银行特殊业务管理办法

2023-05-28

第一篇:银行特殊业务管理办法

门诊特殊疾病业务管理办法

天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关于门诊特殊疾病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我中心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我中心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业务管理,进一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2016年《成都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服务协议》及我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务范围)

门诊特殊疾病指患病后需长期治疗,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治疗可以在门诊进行,且医疗费用较高的疾病。按病种分为四类,根据2016年【门特服务协议】的规定,我中心可开展门诊特殊疾病治疗业务的病种有:

1、原发性高血压

2、糖尿病

3、心脏病(风心病、高心病、冠心病、肺心病)

4、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共计四种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 第三条 (起付标准)

(一)我中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160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100;

(二)年满10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不计起付标准;

(三)一个自然内,第二类病种计算两次起付标准,不再逐次降低。

第四条 (申办程序)

门诊特殊疾病申办实行归口管理,由经授权的(附件2: 天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特殊疾病业务管理人员一览表)相关医生负责门诊特殊疾病的申请并负责治疗方案和随访方案的确定。

(一)初次申办。

初次申请门诊特殊疾病,须提供二级甲等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限本专科)的《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申请表》。凡初诊符合门诊特殊疾病申请条件的患者,由患者主治医师对病人身份证和医保卡进行身份核实并签字确认,根据门诊特殊疾病相关材料(检验、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或出院证等)制订治疗及随访方案,并经授权复审专家组责任人复审同意后完整打印《门诊特殊疾病审批表》(即治疗方案),,医保科审核所有申报资料并签章后备案存档。

(二)复诊

对已经申办门诊特殊疾病的复诊病人,由主治医师拟定治疗方案,需调整治疗方案的申请经授权复审专家组责任人复审;未- 23 案。因其他原因需新增申办人或发生申办人员变更,需由医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责任人审签同意、医务科复审授权。

(五)医保科负责本院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登记备案及执行情况的监督,及时协调与上级医保部门的关系,收集反馈意见并定期向医务科提供书面情况汇总,由医务科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诊治管理)

(一)诊治方案管理

1、城职、城居:严格按照成劳社办【2008】467号《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进行门诊特殊疾病的相关检查和开药。处方用量最长不超过15天,治疗同一种疾病的用药不超过3种等。

(二)处方管理

2、门诊特殊疾病用药必须单独开具处方。

3、医生在填写门诊特殊疾病治疗计划和开具用药处方时,必须规范书写,使用药品通用名。

(三)随访管理

1、原则上慢性疾病由门特医师进行随访管理,并对治疗方案进行修订。

2、随访过程中应及时完善相关随访检查项目,对检查结果进行认真分析,根据病情和治疗效果及时调整治疗方案。对门诊调整治疗方案有困难或风险的病人应建议住院治疗。

3、门诊医师有权对病情稳定的特殊疾病患者进行随访观察,并根据已确定的治疗检查方案开具门诊特殊疾病处方和检查申请。对病情不稳定的患者应及时请相关专科会诊调整方案或收住入院进一步治疗。

第九条 (违规处罚)

对违反《基本医疗协议》和本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医生和责任人,将按照《协议》相关条款和《天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保工作管理办法》及省、市“门诊特殊疾病管理” 相关规定处理。对因违反诊疗原则或诊疗操作规范导致病人投诉者,按天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管理制度处理。

第十条 (解释机关)

本管理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医保科。

附件

我中心四种二类疾病的诊疗范围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发性高血压

1、抗高血压药物治疗;

2、高血压伴发靶器官损害及相关临床疾病的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二)糖尿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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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银行自助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自助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自助银行业务管理,确保自助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助银行业务是指通过自助设备,由客户自助完成存取款、查询、转账、缴费等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本办法所称自助设备包括现金类自助设备和非现金类自助设备。现金类自助设备包括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存取款一体机CRS等设备。非现金类自助设备包自助缴费机、自助查询机、自助受理机、回单打印机、自助网银机等多媒体自助终端设备。

本办法所称自助银行是指我行设立的能提供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包括具有独立经营场所的在行式自助银行、离行式自助银行以及没有独立经营场所的在行式自助设备、离行式自助设备。

第三条

自助银行业务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流增效、防范风险的原则。

统一规划原则:总行合电子银行业务发展和我行营业网点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实现物理网点和电子银行渠道协调发展。

统一管理原则:由总行根据地区差异、业务发展重点,优化资源配置统一管理,开展自助设备统一平台建设,统一自助银行业务流程、视觉形象、建设标准和服务标准、树立ⅩⅩ银行自助银行品牌形象,

规范自助银行业务发展。

分流增效原则:将自助银行与物理网点、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在产品发布、交易协同、客户服务等方面进行全方位整合,分流物理网点业务,降低人力成本,实现以客户为中心的多渠道协同服务和发展。

防范风险原则:在自助银行业务稳定、快速发展的同时,要加强对技术风险、操作风险、管理风险、道德风险等各方面风险要素的防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和管理自助银行业务的ⅩⅩ银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总行电子银行部是全行自助银行业务的主管部门,协同人力资源、个人银行、科技信息、运营管理、安全保卫、科技开发、后勤保障等有关部门共同建立健全自助银行业务发展的协调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自助银行业务发展。各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电子银行部

负责制定全行自助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负责自助银行业务经营考核、业务审批和业务培训;负责制定自助银行应用规范和功能规范;负责制定自助设备物理外观、功能界面等形象标准;负责自助银行业务验收测试、功能部署和营销推广工作;参与自助设备选型和集中采购;负责自助设备的参数设置、密钥管理及运维巡检工作;负责自助设备运行及厂商维护情况的评价;负责采集营业网点自助设

备使用意见;组织实施自助银行的选址评估、设立与废止、变更管理和投资建设工作。

二、人力资源部

负责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批或报备自助银行的设立、迁址和废止等工作。

三、个人银行部

参与制定自助银行建设规划;参与自助银行的选址评估、设立、撤销、变更和装修建设工作。

四、科技信息部

参与制定自助设备技术规范;负责自助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的技术支持;参与自助设备的选型;负责自助设备机具的采购;负责自助设备的密钥管理;负责自助业务运营平台的日常监测工作;负责已报废自助设备存贮模块的数据清理和信息安全工作。

五、科技开发部

负责制定自助设备技术规范;参与自助设备的选型和集中采购工作;负责自助银行产品的计划、立项审批、需求评审等产品管理工作;负责自助银行业务相关软件的开发。

六、运营管理部门

负责自助银行业务的现金管理、账务处理、钞箱管理、钥匙和密码管理、系统柜员参数分配、异常交易查询、查复及差错处理等相关后台运营工作。

七、安全保卫部门

负责制定自助银行的安全防范制度并监督落实,组织实施自助银行安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负责自助银行视频安防监控报警工作;负责协助公安部门侦破自助银行相关案件,定期组织自助银行的安全检查。

八、后勤保障部

组织实施自助银行区域的装修建设、维修等工作。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业务发展规划

自助银行业务发展规划根据全行业务发展战略、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以及网点建设规划统一制定;主要包括自助银行业务交易种类、交易规模、业务收入、设备布放、系统建设、功能开发、管理模式、风险管理等内容。通过科学规划,合理布放自助设备,有效分流柜台业务,优化渠道交易结构,降低运营成本,提高业务收入。

第七条

业务规定

自助银行为客户提供各项自助服务,业务按照交易类型可以划分为基本交易类:查询、存款、取款、转账;贷款理财服务类;代理缴费类和其他金融服务。

自助银行各项业务要符合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及相关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限额管理

我行客户在自动柜员机上存款、取款、转账等业务限额,以及自动柜员机单笔最高交易限额,根据监管部门有关规定或业务发展情况由总行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业务开办和准入

总行负责全行自助银行业务开办的审批工作。对全行统一的自助银行业务,由总行统一开发推广。各行自助银行的特色业务需求须编写业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向总行电子银行部申请,由总行电子银行部提交总行审批、开发、报备。自助银行技术标准和业务功能需符合监管部门和我行相关规范。

一、在行式自助银行的开办流程:

网点新增由网点所在分支行向总行提出申请,由电子银行部批准后提交后勤保障、科技信息、安全保卫、运行管理等部门。由各部门根据相关职责分工配合落实安装工作并投产。

二、离行式自助银行的开办流程:

新增离行式,由总行电子银行部结合各行的需求,根据规划提出安装需求,经总行审批同意后,确定安装地址,分别通知后勤保障、科技信息、人力资源、安全保卫、运行管理及所在行等部门。由各部门根据相关职责分工配合落实安装工作并投产。

第十条

收费管理

自助银行业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我行对外分布的收费标准收取。

自助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手续费收入计入对应的中间业务收入科目。

第十一条

差错处理

自助银行业务的差错处理按照《ⅩⅩ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和电子银行业务差错处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考核管理

总行按照“效益优先、业务导向、分类指导”的原则,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的差异以及“中小企业”、“农村金融”业务的特殊性对全行自助银行业务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同时纳入当年电子银行业务综合考评并与次年自助设备购置计划挂钩。

自助银行业务的主要考评指标包括:效益指标、质量指标和管理指标。

一、效益指标主要考核各行自助银行运营效率及收益情况。包括自助银行渠道分流率、台日均金融性交易笔数、台均手续费收入等指标。

二、质量指标主要考核各行自助银行运行质量。包括正常运行率、低效设备占比等指标。

三、管理指标主要考核各行落实各项自助银行制度的情况。包括自助银行的日常维护情况、故障报修和投诉处理情况等指标。

第十三条

会计档案管理

自助银行业务会计档案包括纸质交易流水、相关业务登记簿表等纸质会计档案和电子交易流水等电子会计档案。自助银行业务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移交、调阅、销毁按照《ⅩⅩ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设备管理

第十四条

设备购置需求编制

总行电子银行部根据自助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已有自助设备运行状况、网点布局规划、财务资源情况等编制下年度自助设备购置需求与自助银行网点建设规划,于每年12月底上报总行。

第十五条

设备投资指标审核

总行对自助设备投资需求及自助网点建设规划进行审查,并将预算和规划提交董事会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设备集中采购

自助设备由总行统一集中采购。自助设备投资预算经批准生效后,总行电子银行部根据自助设备固定资产投资的指标,结合自助银行业务管理、运行管理和风险防范等要求,制定自助设备技术标准和服务需求,并向科技部门提出自助设备采购申请。

第十七条

设备布放

由总行电子银行部牵头,科技信息部、后勤保障部和安全保卫部配合,根据自助设备采购结果和设备分配情况,进行设备布放。

第十八条

设备安装审批

自助设备安装前须按照业务监管部门、公安部门、消防部门及我行有关文件规定履行报备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设备安装验收与业务开通

自助设备必须通过安装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在行式自助银行的安装验收由分行、一级支行运营管理部进行验收;离行式自助银行由

总行电子银行部组织安全保卫、人力资源、运营管理、科技信息等部门验收。

在行及离行式自助银行的验收根据ⅩⅩ银行自助银行验收标准的规定组织实施。业务开通前,总行电子银行部、分行运营管理部要及时按照业务监管部门规定办理报备、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备撤销

自助设备开通运行一年后,若因业务发展需要或达不到设备运行标准,由总行电子银行部门审批后予以撤销,并按规定办理报备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备迁址

自助设备的迁址由电子银行部门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或设备运营等情况组织实施。设备迁址视同设备撤销和重新安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设备暂停

自助设备不得随意暂停服务,对因发生故障或网点装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且暂停服务时间超过3日的自助设备,经总行电子银行部门审批后暂停。自助设备暂停服务要按照业务监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报备报批手续,并在自助设备管理网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设备停运

自助设备停运是指由于硬件或其他原因导致设备不能连续正常运行而做永久停机处理。自助设备的停运需经总行电子银行部审批并由电子银行部门根据业务监管部门规定办理相关报备报批手续。停运

设备应及时进行更新,不再更新的要予以撤销。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自助设备可以申请停运:

一、服务期满7年以上。服务期指从设备安装日起至提出永久停机申请日止。

二、运行稳定性差且经过多次维修,每月维修3次以上、持续3个月以上仍无法正常运行。

三、因人为破坏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设备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或维修成本高于设备残值的。

第二十四条

设备日常管理

自助设备日常管理包括设备巡检维护、业务处理等工作。

(一)离行式自助设备管理模式:

1、ⅩⅩ城区的离行式自助设备由总行统一管理,现金及重要单证等重要物品的管理由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专人负责管辖城区离行式自助设备,以2人为一组管辖15-20台自动柜员机,随业务量增加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成员;离行式自助设备的日常巡检、维护由总行电子银行部专人或指定就近营业网点专人负责,日常维护中涉及到需要与相关部门和安装单位联系的,由电子银行部负责协调解决。

2、分行、县、区支行应指定专人管理,离行式达到10台以上必须确定专人专职负责管理,具体可参照ⅩⅩ城区的管理模式。

(二)在行式自助设备管理模式:

在行式自助设备原则上由营业网点负责管理,但当单个网点的在行式自动柜员机数量达到5台以上,必须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监控管理

自助银行实现远程集中监控、实现远程报警、图像声音信息实时传输等功能,并安排专人24小时集中监控。监控标准由总行安全保卫部制订并实施。

第三十一条

设备维保

自助设备维保包括软硬件安装、硬件故障处理、设备定期保养、软件系统维护、技术支持、技术培训等内容。设备维保由设备供应商或设备维护商负责具体实施。总行电子银行部门要加强设备维保的管理,履约管理工作,定期开展自助设备质量和维保工作评价。

总行每年开展一次自助设备质量和维保服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设备及维保服务采购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离行式设备管理

总行按照“整合资源、提高效率”的原则集中管理离行式自助设备,不具备集中管理条件的离行式自助设备由就近网点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假日设备管理

查、设备维修和维护等工作。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助银行业务风险主要包括自助设备安装、测试、运营、维护等环节的操作风险。自助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纳入电子银行风险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

总行和分行要按照公安部下发的《银行自助设备、自助银行安全防范的规定》要求,严格自助银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标准落实自助银行安全防范责任,提升自助银行案件防范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助设备钥匙、密码和密钥等安全部件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领用、保管、交接和销毁。

第三十七条

自助设备现金的领取、上缴、解送和保管等要严格按照《ⅩⅩ市商业银行金库管理规定》等有关制度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自助银行管理部门定期对自助银行的相关设备、系统和环境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自助银行业务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在发生自助银行业务风险事件时,要按照《ⅩⅩ市商业银行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等规定及时进行上报。

第六章 客户服务

第四十条

自助银行客户服务包括自助银行业务的宣传营销、咨询引导、投诉处理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要加强自助银行业务宣传营销工作,积极通 过网站、媒体和网点现场宣传等方式,促进客户使用自助银行业务。

第四十二条

自助银行业务现场咨询和引导由自助设备管理网点负责,管理网点应设置引导员负责自助银行业务咨询和引导工作;总行客户服务中心应设置客服代表集中受理自助银行的业务咨询。

第四十三条

客户对自助银行业务的现场投诉,由自助设备管理机构负责处理,通过96528电话或其他渠道的投诉由客户服务中心联

动处理。发生自助银行客户投诉并需要现场应急处理,由自助设备管理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ⅩⅩ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ⅩⅩ银行有关规定执

第三篇:银行业务论文商业银行业务论文银行业务管理论文:商业银行数据治理探析

银行业务论文商业银行业务论文银行业务管理论文:

商业银行数据治理探析

商业银行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会产生许多数据,包括客户基本信息、客户与银行之间的业务信息、系统日志及交易日志等。加强商业银行的数据治理工作对于确保其安全稳定运营、实现业务管理创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商业银行数据治理的内容一般包括建立数据治理机制、明确数据责任人、建立和执行数据管理制度及流程、制定数据标准等。数据治理的目标是提高数据的质量(准确性和完整性),保障数据的安全性(保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一、商业银行数据治理的必要性

数据治理是商业银行安全稳定运营的需要。数据是银行的生命线,银行需要妥善保管客户的交易信息,避免将其泄露或非法篡改,给客户和银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不同业务系统之间的数据一致性对于保障各项业务的有效开展也很重要。突发事件发生时,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关系到关键业务系统的及时恢复,是实现银行业务连续的关键。

数据治理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需要。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部门需要密切关注贷款分类及客户信息的变动,以保障资产分类的准确性,这对于提高银行资产质量、减少非预期损失十分关键。市场部门日常的交易更是依赖大量的数据分析。资产负债管理部门也需要通过数据分析,为各部门设定业务限额,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实现全行效益最大化。

数据治理是商业银行业务及管理创新的需要。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脱媒的加速使得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传统吃利差的经营方式面临极大的挑战。商业银行需要推出各种中间业务、理财服务等,即使传统的存贷汇业务也需要创新业务模式,改善客户体验。上述的创新都需要商业银行利用商业智能(BI)工具对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进行挖掘,并按照需要进行比对分析。数据治理是合规的需要。2006年,银监会制定了我国商业银行分步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指导意见。新资本协议要求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实现资本计量。除非银行采用最低级的计量方法(这会带来风险资本的增大),都需要一定量的数据积累,缺乏有效的数据已经成为各大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的难点。《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也对数据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诸如“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制度和流程,严格管理客户信息的采集、处理、存储、传输、分发、备份、恢复、清理和销毁”,“商业银行应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标准和流程,确保信息系统开发、测试、维护过程中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保存交易记录,采取必要的程序和技术,确保存档数据的完整性,满足安全保存和可恢复要求”。同时,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等部门也都提出了一些与银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相关的要求,数据治理也是其中的重点。

二、商业银行数据治理的要点

商业银行数据治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明确数据治理主体、建立数据

质量标准以及加强数据生命周期全过程管理。

(1)明确商业银行数据治理主体。目前,商业银行数据治理工作不到位、数据管理混乱的主要原因就是责任主体不清。一般来说,数据治理应该是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需要在高级管理层中指定人员牵头负责全行的数据治理工作。本着高效精简的原则,可以将数据治理的职责赋予高级管理层下属的某个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确定全行数据治理的目标和原则,批准数据治理的相关制度、标准及流程,对数据治理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实际操作中可以按照来源对数据进行分类,为每类数据分别制定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由其负责具体管理事务。

(2)建立数据质量标准。商业银行在明确了业务架构、确定了业务流程之后,应该能够基本确定数据的种类。某项业务流程无论是否实现自动化,都应该明确数据种类及每类数据包含的要素。应该由业务部门和科技部门共同确定数据架构,明确数据之间的关联关系,建立数据视图,为日常数据管理以及数据挖掘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支撑。

(3)加强数据生命周期全过程管理。数据生命周期管理(DLM,Data Life cycle Management)涵盖数据从创建到其失去商业价值或按规定要求被删除的整个管理过程,一般包括数据生成及传输、数据存储、数据处理及应用、数据销毁四个方面。

①数据生成及传输。数据应该能够按照数据质量标准和业务需要

产生,商业银行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生产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业务系统上线前应该进行必要的安全测试,以保障上述措施的有效性。对于手工流程中产生的数据在相关制度中要明确要求,并通过事中复核、事后检查等手段保障其准确性和完整性。数据传输过程中需要考虑保密性和完整性,对不同种类的数据采取不同的措施防止数据泄漏和数据被篡改,如离线磁带的传输应比照运钞车的标准,局域网中关键数据应采用光缆或屏蔽双绞线传输等。

②数据存储。这个阶段除了关注保密性和完整性之外,更要关心数据的可用性。大部分数据应采取分级存储的方式,不仅存储在本地磁盘上,还应该存储在磁带上,甚至远程复制到磁盘阵列中,或者采用光盘库进行存储。对于存储备份的数据要定期进行测试,确保可访问数据的完整。数据的备份恢复策略应该由数据的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制定,科技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支持。同时,还需要注意因为业务需要或信息科技系统故障处理的需要,可能对数据进行修改,商业银行必须在数据管理办法中明确数据修改的申请审批流程,审慎对待后台数据修改。

③数据处理和应用。商业银行需要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以挖掘出对管理及业务开展有价值的信息。为保障处理过程中数据的安全,一般应采用联机处理方式,系统只输出分析处理的结果。但是实际工作中,商业银行因为相关数据分析系统建设不到位,需要先从数据库中提取数据后再对数据进行必要的分析处理,这个过程中就需要关注

数据提取操作是否可能对数据库造成破坏、提取出的数据在交付给分析处理人员的过程中其安全性是否会降低、数据分析处理的环境是否安全等。因为人为编制测试数据的工作量比较大,或者不能完全满足系统测试的需要,系统测试时存在直接采用生产数据作为测试数据的情况,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关注数据的保密性问题,应考虑对数据采取变形处理。

④数据销毁。这个阶段主要涉及数据的保密性。商业银行应该明确数据销毁的流程,采购必要的工具,数据的销毁应该有完整的记录。尤其是对需要送出外部修理的存储设备,送修之前应该对数据进行可靠的销毁。随着商业银行进入后数据集中时代,加强数据治理已经成为各商业银行的当务之急,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借鉴国外银行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商业银行的实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业银行数据治理机制,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重要课题。

第四篇: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144号 (5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管理,促进票据业务发展,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及本行信贷管理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承兑汇票申请人向支行申请,经支行、总行有权人审查、审批,总行授权支行签发并承诺到期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商业汇票。

第三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签发无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严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拆借资金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第四条

本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比例管理。根据保证金比例的不同,银行承兑汇票分为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和非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

第五条

本行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审批权限集中在总行,各支行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办理承兑业务,并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会计处理,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会计核算流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具体操作步骤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

第二章

承兑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2.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或劳务关系; 3.贷款卡经年审合格,并具备贷款资格; 4.合法经营,资信良好,无不良资信记录; 5.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6.在本行开立资金结算账户。

第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申请人向经办支行提出承兑申请,支行受理后应指定客户经理按照本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操作流程》进行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资料:

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

2.申请人及担保人的经年审或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有效证件)、企业法人代码证、贷款卡、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已核原件的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如需要);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授权经办人身份证已核原件的复印件; 6.申请人和担保人上年末和近期的财务报表; 7.已核原件的商品贸易合同复印件;

8.用财产抵押的应提供产权证已核原件的复印件和评估报告书(原始发票);

9.保证金存入凭证原件; 10.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授信审查与审批

第十条

审查人依据国家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有关规章制度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进行严格审查。一笔交易合同申请办理多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总金额不得超过该笔交易合同金额,并视交易风险程度和企业资信情况确定能否转让,对不得转让的汇票在正面注明“不得转让”字样。不得签发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也不得利用银行承兑汇票拆借资金。

第十一条

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按低风险业务受理,经支行授权审批后直接报总行信贷管理部用信审查、审批。

第十二条

非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经支行受理调查后报总行授信管理部审查。

第十三条

总行授信管理部应尽职审查非全额保证金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人基础资料、交易资料、担保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总行授信管理部对非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审查后提交总行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保证金与担保

第十五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应收取申请人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本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45%。

第十六条

本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集中上划,由总行财务会计部清算中心专户存储,统一管理、核算,并按月核对银票余额和保证金余额。

第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应提供有效的担保,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第十八条

为确保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时及时付款,必须根据企业申请的承兑金额、信誉等情况,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合同)。协议(合同)内容应明确:

1.必须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不足100%的,须提供有效担保;

2.申请非全额保证金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必须在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前一次性将非全额部分承诺手续费付给受理支行;

3.承兑汇票逾期不能付款的处理办法;

4.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分期存足承兑款项,保证金可以抵作部分承兑款项等内容。

第五章

用信审查与审批

第十九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用信审查,并按权限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主要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办理资料的完整性和交易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非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审批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对已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实行台账式管理,并做好日常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于审批同意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经办支行应按审批意见落实保证金等放款条件,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签订承兑协议(承兑合同)等合同文本。

第六章

汇票签发与承兑

第二十三条

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实时登记信贷管理系统,并按授权提交总行信贷管理部网上审批。

第二十四条

支行柜面会计人员对客户经理提供的汇票签发资料进行审核后,在综合业务系统中进行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操作,并实时将汇票保证金上划至总行清算中心保证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总行财务会计部负责对汇票记载内容、汇票审批签发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财务会计部审核后,由总行清算中心在核实保证金足额到位后在汇票承兑栏加盖汇票承兑专用章。

第七章

用信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支行负责承兑后的跟踪检查和日常管理。重点检查出票人生产、经营、管理、主要财务指标是否正常,保证金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发生变化,商品交易是否履行,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检查后应撰写检查报告并留档保存。支行要逐户建立银行承兑汇票登记台账,逐户逐笔建立档案,做好资料收集工作。主要包括:承兑申请书、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交易合同(复印件)、承兑协议(合同)、相关担保合同、审查、审批资料、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清收记录等。 第二十七条

支行应在非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至少15天通知出票人及时足额存入票款,并跟踪其兑付资金到位情况,防止到期时兑付资金不足。

第二十八条

支行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认真审查。对存在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要依法提出抗辩理由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对方拒付理由。

第二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到期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支行)在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的同时,对承兑申请人采取如下措施:

1.根据承兑协议(合同),执行扣款;

2.对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最高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具体利率标准按照本行贷款利率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同时落实专人对汇票垫款进行清收,并立即停止该汇票出票人的其他授信业务。

3.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出票人,一年之内支行不得再为其办理银行承兑业务。

第三十条

承兑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行应暂停或取消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1.未以商品交易为背景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 2.出现逾期等不良行为的; 3.以非法手段骗取银行承兑的。

第三十一条 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可以取消其办理承兑汇票业务资格:

1.发生一次以上无理拒付或未按规定及时付款的; 2.未按规定收取保证金或保证金收取不足的;

3. 对非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未按规定收取承诺手续费的;

4. 收取承诺手续费未按规定入账的。

第三十二条

承兑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承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产生银行垫款行为的,视同不良贷款管理,并考核。

第三十四条

凡由于违规操作,造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按时承兑或承兑资金遭受损失的,总行依照相关制度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收 费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前应一次性支付汇票手续费、工本费和汇票敞口部分的承诺费。

第三十六条

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按照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收取。

第三十七条

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按照签发份数向承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以总行有关票证工本费价格为准)。

第三十八条

支行签发非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按照非全额部分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诺手续费。费率按总行公布的标准执行,承诺手续费=敞口部分金额×费率。

第九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中国工商银行 文 号:工银发[2002]10号 发布日期:2002-1-15 执行日期:2002-1-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承兑申请

第三章 保证金和担保

第四章 审查、审批和承兑

第五章 保证金管理

第六章 检查及到、逾期处理

第七章 授信管理和总量控制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九章 部门职责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承兑申请人签发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

第三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必须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四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经上级机构授权,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备。未经授权不得办理该项业务。

第二章 承兑申请

第六条 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条 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承兑申请人应向开户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主要包括汇票金额、期限和用途以及承兑申请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上和当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四)商品交易合同或增值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按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提交保证人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复印件,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或抵(质)押物的有关资料(包括权属证明、评估报告等);

(六)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保证金和担保

第八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按照客户信用等级收取保证金。AA级(含)以上客户可免收保证金;AA-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10%(含)以上的保证金;A+、A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30%(含)以上的保证金;A-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50%(含)以上的保证金; BBB级(含)以下客户收取100%的保证金。

经一级(直属)分行批准,对AA-级客户可免收保证金,对A+、A、A-级客户可酌情减收保证金,但减收额最多不得超过应收额的一半。

对未评级客户按总行有关规定比照相应信用等级收取保证金。

第九条 AA级(含)以上客户可免予提供担保。AA-级(含)以下、A-级(含)以上客户按规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以后的差额部分,应当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抵押、质押或保证)。抵(质)押物应具有稳定的价值和较强的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信用等级必须在A级(含)以上,且不得有任何不良信用记录。但对现金流量充足、稳定,对我行综合贡献度大,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客户,经一级(直属)分行批准,可免除保证金之外差额部分的担保。

对能够提供符合总行规定的低风险担保的客户,可免收保证金。

第十条 免收保证金和(或)免除担保的客户,要承诺不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和对外提供保证,或在办理抵(质)押及对外提供保证之前征得承兑银行的同意,但总行批准的大型优质客户除外。

第十一条 经一级(直属)分行特殊批准减免保证金和/或免除保证金之外差额部分担保的,必须及时逐户逐笔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对经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可根据需要核定其在一定期限内的最高承兑限额,并办理最高额担保。在限额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可不再逐笔办理担保,保证金可按规定比例一次性收取,也可逐笔收取。

第四章 审查、审批和承兑

第十三条 承兑行信贷部门负责受理客户申请,并对承兑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承兑申请人的合法资格;

(二)该笔业务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三)该笔业务是否控制在授信额度内;

(四)承兑申请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现金流量;

(五)承兑申请人的信誉状况,近两年是否有不良记录;

(六)对按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审查承兑申请人能否提供足值、有效的担保;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审查同意后,信贷部门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审查报告等按审批权限报有权人审批。

第十五条 承兑审批权集中于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一级(直属)分行的单笔审批权限按照法人授权规定执行,二级分行的审批权限由一级分行在转授权时确定。

对能够提供100%保证金或符合总行规定的全额低风险担保的,可转授权开户行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经审批同意后,信贷部门根据审批意见与承兑申请人及保证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相关的担保合同,对需要办理登记、转移占有或设质背书转让的,应及时办妥有关手续,同时书面通知会计结算部门,并转交相关材料及其清单。

第十七条 会计结算部门收到信贷部门书面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对《银行承兑协议》、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保证金进账单和汇票中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出票人是否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等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向承兑申请人收取保证金和承兑手续费,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承兑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结算部门办理承兑后,应于当日将承兑情况准确记入有关科目。客户提供抵(质)押的,应及时登记有关登记簿和表外科目。

第十九条 已实现信贷综合管理系统与综合业务系统挂接的分行应通过系统中的审批流程完成有关操作。

第五章 保证金管理

第二十条 会计结算部门应按规定在“231006——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科目下以汇票为单位逐笔开立子账户(不需要交存保证金的除外)。对在最高承兑限额内一次性交存保证金的,可以按户设立一个账户。

第二十一条 保证金专户必须实行封闭管理,用于支付对应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严禁发生保证金专户与客户结算户串用、各子账户之间相互挪用等行为;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保证金集中管理

(一)各行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存放行与承兑行相分离的适当方式,可以采取将保证金由二级分行会计核算中心集中存放和管理的方式;也可由二级分行指定一家管理规范的通汇机构作为保证金集中存放和管理行,但该机构不得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二)承兑行在向二级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或指定的通汇机构划转保证金时,应同时提供对应的审批书、承兑协议及保证金进账单。

(三)保证金移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3日保证金及利息转回承兑行等资金往来,一律通过辖内往来的方式进行划转,不得交由客户办理。

(四)会计核算中心应按承兑行分别设置台账,缴存会计核算中心的保证金仍作为承兑行存款指标进行考核。 第六章 检查及到、逾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承兑行应加强跟踪检查,实行管户信贷员责任制,主要检查可能影响客户到期兑付能力的事项;

(一)是否按申请用途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二)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否正常;

(三)到期前是否按照承兑协议要求存足兑付款项;

(四)资金流向和销货款归行情况是否正常;

(五)保证人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属和价值等有无重大变化;

(六)其他可能影响承兑申请人到期兑付能力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日,信贷部门应通知客户将票款足额存入其账户用以付款。

第二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客户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行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经审核无误后,应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并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从承兑申请人保证金专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扣款,不足部分由银行垫付。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垫付款项转入“159001——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按照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二)就垫付款项向承兑申请人进行催收;

(三)及时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尽量减少垫款损失;

(四)经催收和追偿仍无法收回垫款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进行转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后,信贷部门必须将其纳入不良贷款考核范围,制定清收计划,落实清收责任。

第七章 授信管理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客户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应控制在其上年销售收入的10%以内,经一级(直属)分行批准,可以放宽到20%。对能够提供低风险担保的客户,可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二十八条 总行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并分别核定各一级(直属)分行承兑总量。各一级(直属)分行相应核定辖内分支机构的承兑总量。各分支机构应在上级行核定的承兑总量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贷部门应在信贷综合管理系统中全面、及时、真实地记录承兑汇票的受理、审批、保证金收取、担保、承兑、付款、垫款以及清收等有关情况,实时监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敞口,并按月进行统计、分析和通报。

第三十条 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档案,主要包括客户提交审查的相关资料、申请审批书、商品交易合同或发票、承兑协议及相关担保合同、保证金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到期偿还记录、垫付及清收记录等。

第三十一条 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二级分行会计结算部门集中管理。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量较大、管理较好的县级支行,经一级(直属)分行批准,二级分行会计结算部门可向其按本出售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并予以登记。支行会计部门凭有权签字人签字同意的申请审批书和承兑协议,按份出售给客户,并逐份登记。二级分行与所属行处之间、客户与经办行之间要建立严格的交接制度,防止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丢失。

第九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各有关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密切合作。

(一)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核定、控制和调整银行承兑汇票总量指标。

(二)信贷部门负责受理客户提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并进行调查和审查;办理担保手续;根据审批意见签订承兑协议;承兑后的跟踪检查;清收汇票垫付款项。

(三)会计结算部门负责保管银行承兑汇票空白凭证和汇票专用章;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会计核算手续;保证金管理;及时扣划到期汇票款项;将垫款情况和根据协议扣收情况及时通知信贷部门。

(四)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经催收和追偿仍不能支付票款的承兑申请人及保证人依法提起诉讼。

(五)管理信息部门负责及时、准确地统计和报送会计、信贷部门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有关数据。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要严格按照总行稽核处罚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二)滚动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三)未按规定收取保证金;

(四)串用、挪用或提前支取保证金;

(五)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六)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

(七)超过对客户的授信额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八)超过上级行核定的承兑总量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九)未按规定进行承兑后跟踪检查;

(十)发放贷款置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

(十一)不及时入账或违反会计操作规程,乱用科目,故意瞒报、篡改经营数据;

(十二)因主观原因造成垫款损失;

(十三)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整改、调减承兑总量指标、上收承兑审批权限直至停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等处罚。

(一)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之一的;

(二)垫款金额较大、垫付率超过总行规定的风险控制线的;

(三)违反印、押、证管理规定,在限定的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四)违规承兑造成重大风险,以及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经济犯罪的;

(五)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发生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提取风险拨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工银发〔2001〕169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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