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堕胎制度的发展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2022-10-25

堕胎又称人工流产, 指故意结束妊娠, 取出胚胎或者导致胎儿死亡而流产的行为。自古以来, 堕胎便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由于国情使然, 不同的国家对其看法也不尽相同。在中国古代, 传统观念强调父权 ( 家长权) , 认为家长对子孙有生杀之权, 因此有权决定胎儿的去留。进入现代以后, 人的平等观念确立, 但人们仍很少对堕胎做关于生命伦理方面的讨论, 人们采取自愿堕胎仍被认为是自己的私事。法律上对堕胎也是采取放任的态度, 特别是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制定之后, 法律在某一程度上支持甚至强迫妇女堕胎。然而在许多国家, 特别是西方国家, 受到基督教文明的影响, 受到近代人权思想的影响, 堕胎是备受争议的行为。他们对于堕胎有着他们自己的认识见解。在有些国家, 他们将堕胎规定为一种犯罪, 例如在美国原先的刑法中就规定有堕胎罪。但是随着美国社会的发展, 人们对堕胎的态度也在发生着变化。围绕堕胎产生的问题越来越多, 相关争议也越来越大。

一、堕胎制度在中美国历史进程

( 一) 堕胎在美国

1. 沿用习惯法禁止堕胎时期

美国建国前长期处于英国人的殖民统治下, 继承了英国的传统习惯。其建国初, 各州都沿用了英国的习惯法。英国以刑事法律限制堕胎, 美国也加强了对堕胎的限制, 忽视了怀孕时间对罪与非罪认定的区别, 对堕胎施加严格限制, 几乎是禁止了堕胎。

2. 限制堕胎时期

美国对于传统的遵循一直保持到了19 世纪20 年。在这个时期的堕胎法规的制定强调保护母亲的权利, 对寻求堕胎的妇女不被视为违法, 但对介绍、提供堕胎或无外科医生执照而施行堕胎者严惩, 追究其刑事责任。19 世纪中叶以后, 一些由专业外科医生组成的团体为了限制非专业人士实施堕胎, 开始推动限制性的堕胎立法。20 世纪40 年代开始, 有一些医生希望改变堕胎现状, 要求扩大妇女的权利, 扩大对医生权利的保护, 但未获成功。当时对堕胎关注者多是一些因堕胎常遭起诉的医学精英。但此后, 希望放宽堕胎限制的人民也陆续发起了活动。

3. 堕胎法改革时期

上个世纪60、70 年代的美国社会陷入空前的动荡之中, 众多女权组织极力活动游说, 希望法律对堕胎解禁。声势浩大的解禁运动取得了比较大的成功, 在1966 年到1972 年里相继有18 个州修改了其限制堕胎的立法。但是随着人权运动的深入发展, 女权组织及越来越多的人权团体开始吧足于在少数州内取得的初步胜利, 他们希望在全国范围内对堕胎放宽限制甚至合法化。1973 年他们终于迎来了———堕胎的重大变革。这一年, 美国最高法院对“罗伊诉韦德案”的作出判决, 最终确定了堕胎在全美国的合法。但另一方面, 涉及胎儿生命权和孕妇选择权的问题开始进入人们眼中, 围绕堕胎的斗争在此后的时间里愈演愈烈。

( 二) 堕胎在现代中国

由史记记载, 堕胎的相关制度在汉代便可以初见端倪。发展到现代中国, 堕胎也不像西方国家, 并未引起太多人关注, 顶多在道德上加以约束。自上世纪80 年代初开始, 中国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妇女, 采取强制堕胎的措施。另一方面, 针对大众希望生育男孩, 进行胎儿性别检查而决定是否生育的现状, 国家开始采取行政措施禁止胎儿的性别检查, 并出台了相关规定。例如哈尔滨市政府规定, 怀孕14 周以上做人工流产要经过申请和行政审批。《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规定, 除特殊情形之外, 禁止为怀孕14 周以上的妇女施行人工流产。否则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6 倍以下罚款, 或3 万元以下罚款。但是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怀孕, 即农村夫妇已育一胎, 未想个6 年怀孕第二胎; 城市户口已生育有一胎, 再次怀孕的, 均强制堕胎。但毕竟不是全国性法律, 其涉及范围也不广, 效力也不大。而且相关政府的执行能力也不强, 但这典型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堕胎的看法和做法。

实际上, 中国法律对堕胎并不是完全没有任何态度, 法律已经委婉地表示了自己支持堕胎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以理解, 妇女在怀孕后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有权终止怀孕。当然这条规定某种意义上来说, 是针对千百年来传统文化将妇女视为生育机器, 基于对女性的弱势的现实, 法律给予妇女的一种特殊保护。据2009 年《中国日报》报道, 中国是世界上堕胎率最高的国家。平均每1000 个妇女当中有24 个妇女有过堕胎的经历, 每年至少有1300 万妇女堕胎。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反思, 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值得我们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罗伊诉韦德案引发的争论

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规定, 除非因为怀孕危及孕妇的生命, 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实施堕胎手术。但就在1969 年, 一位化名为杰内·罗伊的妇女向德克萨斯州限制堕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战。1970 年3 月, 在倡导堕胎合法的人权组织的支持下, 化名“杰内·罗伊”的麦考维谎称自己被他人性侵犯导致受孕, 并将执行得州禁止堕胎法律的达拉斯县检察长亨利·韦德告上法庭。

同年6 月17 日, 德克萨斯州联邦法院做出了支持麦科维堕胎的判决, 但该判决驳回了关于制止得州继续执行禁止堕胎的法律的诉求。对此判决双方均不服, 并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1971 年12 月13 日, 该案在联邦最高法院开始第一次庭审。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双方主要的争辩点是妇女的选择权与胎儿的生命权何者优先。韦德一方认为胎儿是有生命的, 而罗伊一方则持反对意见, 他们认为限制堕胎事实上侵犯了宪法赋予妇女自由选择的权利。并指出, 堕胎与否事实上是妇女自身的个人决定, 属于隐私范畴, 是宪法规定予以保护的公民的隐私权。

1973 年,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以德州为典型例子的州禁止堕胎法没有考虑到妇女妊娠的各个阶段, 也没有考虑其中会牵涉的各方利益, 只是一昧禁止堕胎, 侵犯了妇女的权利。因此, 违反了程序公正法。在医学上, 3 个月是涉及孕妇健康的时间临界点。另外胎儿可以离开母体存活的时间是7 个月。据此法院认为: ( 1) 在怀孕三个月以前, 孕妇和医生可以自行决定实施堕胎手术。 ( 2) 三个月以后, 州可以对堕胎的条件自行制定合理的限制性规定。 ( 3) 到怀孕7 个月, 州为了保护潜在的生命, 应选择禁止堕胎。除非, 医学上证明, 禁止堕胎会威胁到妇女的生命。该判决书从三个方面说明了这项判决的理由。其一, 法律应该保护正在承受肉体和精神折磨而又不愿意生育的妇女, 而不是法律地位不清的胎儿。“对于生命始于何时这一话题, 自古都没有绝对的答案。但是从一切情形看, 联邦宪法所指的'人'都是特指出生后的人”。其二, 个人具有宪法确认并保护的隐私权, “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自由堕胎权是个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三, 法院应该对于妊娠期的不同阶段区别对待。据此,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不加区别一律禁止堕胎的得州败诉, 并要求得州立即修正该法律。

联邦最高法院对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不仅在得克萨斯州有效, 而且在全美有效。此后不久, 美国各州都严格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修正了不加区别的禁止或者限制堕胎的法律。

然而, 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颠覆性的判决不但没有最终解决堕胎的争论问题, 反而导致了美国社会中持不同看法的两派发生了更加激烈的讨论和对峙: 支持生命权与支持选择权的斗争。

三、胎儿生命权与孕妇的选择权

罗伊诉韦德案引起各届的广泛关注, 最终引爆了美国社会中“生命权”和“选择权”的全面论争。生命权和选择权的主张者分歧的焦点在于, “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始于出生还是始于受孕那一刻? 堕胎是否是一种负责任的行为? 妇女是否拥有选择堕胎的隐私权? 胎儿的生命和妇女的选择权与隐私究竟那个更为重要?

反对堕胎、强调生命价值的一方认为: 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是一项错误的决定, 它更多的考虑和给予母亲利益, 却没有保护胎儿的生命权。这将会引起对人们生命伦理的不尊重。他们认为实际上要求堕胎的妇女中, 只有一部分人是真正有不得不进行堕胎的理由的, 而大多数人是因为不想要孩子去选择堕胎, 比如一夜情的产物。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 无论是谁都不能打着维权的名义而忽视自己的义务。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在对待性、责任及计划生育等问题上传达了一种错误的信息。允许自由堕胎, 人们可以不负责任地进行性行为, 这必然导致道德的沦丧; 堕胎合法化及政府给予堕胎的医疗补助, 意味着对那些不正当性行为的支持, 也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

但在支持堕胎、强调“选择权”及“隐私权”的阵营中, 他们认为: 胎儿虽然具有潜在的生命, 但不是完整的人, 不具有独立的人格, 不受宪法保护。怀孕妇女的权利重于胎儿的任何一种权利。而且堕胎纯属个人的隐私, 他人不得干涉。生育孩子对妇女生活的影响大于其他事情, 甚至改变她们的一生。现实中, 许多妇女因为避孕失败而怀孕, 却被禁止堕胎, 因此而被迫改变教育、工作、婚姻及生育规划。法律如果禁止孕妇对生育的的选择权, 不仅给孕妇造成的身心损害, 也给“违愿降生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员带来沮丧和苦恼, 侵犯了妇女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且禁止堕胎并不能真正使妇女停止堕胎。反而逼迫希望堕胎的妇女将转而寻求非法的、危及生命的、不安全的方式和途径堕胎。因此, 堕胎只有合法才能安全。同时美国宪法第14 条修正案第1 款规定: “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 均为合众国的和其居住州的公民。”由此可见, 美国法律只承认“已经出生才被认可是人, 自然胎儿并不列入其中”。在同意堕胎的人看来, 这正是“妇女选择权”大于“胎儿生命权”的法律依据所在。

在我看来胎儿的生命权虽没有得到承认, 但不可否认的是, 胎儿处于一个十分敏感的地位。它仰赖母体而生存, 不是一个独立生存的个体, 但它是一个人的前期形态, 没有胚胎就不会有自然人, 因此胎儿代表着一种对生命的预期, 成为人的可能。因此我们不可能对这种特殊的状态置之不理, 那样会导致对生命的轻视。因而妇女堕胎选择权则应该作相应的退让, 在胎儿生命的可能性达到一定高度时尊重对生命的期许而限制选择权。这是生命权和选择权相互妥协的产物, 既给予妇女生育的自由, 又表达了对生命的尊重。在考虑保护孕妇健康和选择权隐私权与保护胎儿生命两种不同的国家利益时, 胎儿存活的可能性 ( 即医学认定的怀孕第14 周) 是划分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和妇女选择权的一条基本界限。罗伊案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 对堕胎的立法进程具有重大的积极价值。

四、美国的堕胎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自罗伊判例以来, 或者说从一系列关于涉及个人权益如隐私方面的裁决以后, 人们基本认可了妇女在生育或堕胎方面的自由选择权, 尽管反堕胎意见从不间断地存在着、活跃着。纵观罗伊判例以及其他堕胎权案件, 倾听各界人士的呼声, 堕胎权关乎着自由选择权和生命权的抗争。

中美都是崇尚宗教自由信仰的国家, 但和美国不同的是, 中国的宗教对立法进程并不能产生什么特别大的影响。中国特殊的国情, 对于人权的特别保护便决定, 我国对堕胎不会持反对的态度。出于不同的政治文化因素, 美国所关注的是妇女堕胎对政治社会的影响, 而中国所关注的则是在允许堕胎的前提下, 怎样做可以达到优生优育。就中国目前的现状而言, 堕胎的人群主要集中在大学生这一块。由于中国堕胎并不加以限制, 近年来, 堕胎的比率越来越大, 但是否中国就应该效仿美国, 对堕胎进行限制呢?

不论将来中国对堕胎会这样加以管理、加规制, 至少以目前中国的国情来说, 法律不会对堕胎加以限制、禁止。中国法律和美国相比有着许多的不同, 但这并不意味这中国法制是落后的。中国的国情的特殊性决定了中国的法制建设只能凭自己的摸索。但我相信中国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

五、余论及总结

美国关于堕胎的立法有出于对人性的考虑, 也有一部分是对现实利益的考量。就我个人认识而言, 母亲一方作为成年人, 社会对其成长付出了心血, 如果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而堕胎, 使社会丧失了宝贵的有生资源, 那对于社会而言显然是一笔损失。因为孩子是社会未来的希望, 我们不知道这些未出生, 还为显示出自己天赋的孩子会给这世界带来什么。没有人会知道, 毕竟谁也没有预言的天赋。因此我认为我国的放任的自由堕胎或鼓励、甚至强制堕胎的法制, 值得反思。

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选择权与隐私权并非绝对自由。其中存在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 一是保护孕妇健康和现实其他权益, 二是保护潜在生命, 国家应该为实现这两种利益, 促使该两种权益达到基本平衡, 而制定一定条件下限制堕胎的法律。法律应保护妇女的自由选择权, 并不意味着为了对妇女自由的保护, 就剥夺胎儿出生、成长的权利。因为它们不具有同等的重量。当潜在的生命具有存活可能的时候, 法律也表现出其应有的尊重。但限制并不意味着剥夺, 我们需要寻找自由选择权和生命权之间的平衡点, 在堕胎方面给予妇女一定的权利, 却不会是胎儿的生命权受到严重威胁。有时候, 妥协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办法。至于强制妇女堕胎的法律规定, 即便是在人口大国如中国, 是否应该考虑废止或修改? 争论还将继续下去。

摘要:在当代美国, 堕胎已经不为法律所严禁, 但这并不能证明堕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20世纪70年代的罗伊案, 是美国堕胎立法历史的一次重要转折点。它给那些“准妈妈”的堕胎带来了希望的曙光, 同时也剥夺的那些未出生的孩子降临世间的权利。由罗伊案所引发的关于母亲的选择权和孩子的生命权之间的矛盾也愈演愈烈, 至今未能平息。相比较在当代中国, 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法制, 支持甚至强制堕胎, 值得我们深思。

关键词:堕胎,美国罗伊案,选择权和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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