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下海洋环境污染论文

202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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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下海洋环境污染论文 篇1:

我国海上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困境

内容摘要:海上油污作为海上环境污染特殊物质,具有污染扩散范围大、危害持久性强、环境检测难等特点,致使海上环境污染治理和调查取证面临较强的挑战。然而,我国当前《刑法》第33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以陆上污染为立法旨意,难以将其直接适用至海上环境污染犯罪。同时,我国当前的海上环境污染犯罪从刑事侦查到审判的刑事责任追究体系不顺畅,由此造成包括油污犯罪取证难、刑事侦查机关介入难和油污犯罪审理难等困境。笔者以海上油污犯罪入刑为切入点,紧密结合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关规定及判例,致力于从国际法到国内法、程序法到实体法、从实然到应然等多视角对海上油污入刑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完善国内油污刑事立法建议,搭建油污刑事责任制度构架。

关键词:海上油污;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中国海警

近年来,我国政府由于“重陆上轻海洋”的污染治理思维,致使海上环境污染状况已达到非常严峻的形势。例如,渤海水域由于近海海域水体遭到严重污染,近乎成为“死海”,据报道,大型鱼类资源基本破坏,小型鱼类资源严重衰退,历史曾经最高为3万吨年产量,近两年的年产量仅为1000吨至3000吨。山东龙口造纸厂近海海域6万平方米的范围内,辽宁葫芦岛锌厂附近海域5万平方米的范围内,已没有水体生物。

愈演愈烈的海上污染状况并未引起社会及部分企业以及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加之我国海上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者的违法成本过低,单一的民事赔偿和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行政处罚均不能起到震慑海上污染违法行为的作用。 为有效治理海上环境污染尤其油污污染,需要我国对油污责任入刑作出明确规定,增强对海上油污污染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一、国内外海上油污治理典型案例举隅

笔者曾对新中国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的案例进行检索,尚未检索到因海上环境污染包括油污污染在内的环境污染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本文拟从渤海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对两国油污治理作比较分析。

(一)中美海上油污治理典型案例对比分析

2011年6月发生的渤海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据国家海洋局统计的数字显示,总溢油量达7070吨,溢油污染海域6200平方公里,给河北、辽宁、山东和天津三省一市渔民、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失,对渤海湾海洋环境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该案被国务院定性为迄今为止中国最为严重的海洋生态事故和漏油事故的溢油案。2012年,国家海洋局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补偿协议》,后者分别就渔业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赔偿13.5亿元(其中10亿元赔偿渔民损失,3.5亿注入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和16.83亿元交海洋局负责管理,司法机关未追究任何单位及个人的刑事责任。

2010年4月20日,位于墨西哥湾麦肯多油井的“深水地平线”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发生爆炸,溢油油井漏油状态持续近3个月,2亿余加仑石油溢入墨西哥湾。油污对美国和墨西哥部分州的海洋环境、渔业和旅游业造成严重影响。该事件为美国海域发生的历史上最严重的油污事件。英国石油公司为此支付了45亿美元的刑事罚款(美国政府曾以追究英国石油公司主管的刑事责任迫使其更换总裁),最终以付出413亿美元的代价解决了漏油事件。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不难发现两国在处理重大海上油污事件中的不同途径和实际效果。美国的油污处理法律程序一定程度上挽回了油污对国家以及对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公民的经济损失;而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健全的海上油污的刑事责任追究体制,不仅影响到海上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效果和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而且直接影响到我国的法治形象,让一些部门或企业宁愿以承受行政处罚而不愿去对受污染的海洋生态环境进行治理。2015年7月21日,我国首个以社会组织(即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为原告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在青岛海事法院立案,起诉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损害的渤海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恢复至溢油事故前的海洋生态环境状况。该案从另一方面反映了国家有关部门乃至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对海上生态环境治理的漠视。

(二)对海上油污刑事责任追究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发展趋势

随着国际社会对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重视,各国加大了对该领域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近三十年来,国际海事组织、欧盟、美国等通过相关立法构建了相对完善的海洋污染管理体系,并且建立了包括刑事处罚在内的严格配套机制。

随着立法的推进,相关的案例也逐渐增多起来,如国际海事组织2007年通过的《海上刑事法案——各国立法准则草案》,达成了组织成员国应当通过明确的国内立法确定对海上犯罪行为的管辖权,尽可能取消在管辖、逮捕、证据搜集、拘留、引渡、审讯、有罪裁定以及合理量刑方面的法律空白或不统一的共识;欧盟2005年通过的《船舶造成污染及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令》,对故意排放或者故意、粗心或严重疏忽而造成油污的相关各方(包括船级社),都要给予刑事处罚和相关制裁;美国的《清洁水源法》(the Clean Water Act)等对水污染的刑事处罚作出规定 ,不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违反污水管理规定、违反报告和记录义务、违反排放管理规定、违反预处理标准等情形,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美国埃克森公司的巨型油轮“瓦尔代兹”号海上触礁污染事故,该轮船长和埃克森公司均受到刑事处罚;欧洲对造成海上油污的“ERIKA”和“PRESTIGE”号油轮的船长给予监禁的刑事处罚;“TASMAN SPIRIT”号轮在巴基斯坦因搁浅导致船舶倾覆,原油泄漏造成海上污染。2名船长和6名船员因此被刑事起诉。

二、我国海上油污责任入刑之困境分析

我国海上油污责任入刑难,有其立法缺陷、执法困境、审判管辖权困境等原因。

(一)刑事立法之惑

环境保护立法最初按照保护国有企业的目的制定,立法者认为对国有企业罚款等于政府买单,行政处罚金额额度低,更无对环境污染企业及领导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快,原有的立法思想尤其“重陆上轻海洋”的环境污染治理思想,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更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社会发展尤其发达国家的海上环境治理理念。国内企业无论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往往受眼前经济利益的驱动,而置社会公共利益、环境生态保护于不顾,对环境污染责任和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置若罔闻。

尽管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做了较大幅度修改,但该条的修改及司法解释 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仍有明显不足:一是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以陆上污染为立法旨意,并未把包括油污在内的海上污染纳入“严重污染环境”情形,从刑法的罪刑法定理论以及禁止类推的理论,亦不能将该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直接扩大适

用于海上油污污染领域;二是未明确“有害物质”的适用范围,更没有对油污中的油类作出相关的界定;三是涉海刑事问题不恰当地按照陆上一般刑法问题处理,存在混乱和不合理的现象,将使海上刑法与陆上刑法“趋同化”,其结果是海上犯罪“泛罪化” 。因此,有关陆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本意,没有包括和调整海上油污污染纳入污染环境罪的意图。

综上所述,在刑事立法方面,无论《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规定还是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将严重的海上油污污染排除在刑法处罚范围之外。

(二)海上执法之乱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和海洋环境污染处理实务,我国在处理包括海上油污在内的海上污染事故时,实行“五龙闹海”的管理模式,即根据污染事故发生的海域,分别由环保部门、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海事行政部门、渔业行政部门、军队环保部门进行执法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海洋倾倒废弃物等的环境保护工作,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非渔业、非军事船舶及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该规定看似分工明确,但实务中并非如此,如输油管道爆炸而发生海上油污事故,极易导致渔港、沿海港口、海洋专属经济区等多个海域或辖区的污染,多头管理、无序管理的困境显而易见。

2013年6月9日的《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编制规定》)对此作了一定调整 ,明确农业部组织国家海洋局等拟订保护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政策制度,组织开展海洋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国家海洋局负责执法检查;此外,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有权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职责。笔者认为,该规定为国务院部门改革的方案,应为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位阶低于《海洋环境保护法》,该规范性文件关于渔业行政部门、农业部及国家海洋局的职责分工,不能对抗《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渔业行政部门、国家海洋局等职责分工的规定。这与我国政府提出的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的改革思想背道而驰。

但《编制规定》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海上执法“多龙治海”的局面。面对一个海上污染案件,最早介入的往往是环境行政保护部门或者海事行政部门,执法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分工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实行逐级上报的原则。然而,海上油污事故具有突发性、易扩散和迁移等特殊性,逐级上报和对污染形势的判断分析是一个较为缓慢的过程,待转送至刑事侦查机关,会延误油污事故最佳处理时机。

此外,海上污染刑事责任追究的量刑依据以及刑事司法鉴定机构缺失。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 21678-2008)》、《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 等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作为油污民事案件赔偿依据,对油污损害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差异较大。同时,我国尚未建立权威的与油污刑事案件相关的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也未在刑事司法鉴定中设置环境鉴定的种类,若采用不同的监测和评估办法,易导致油污刑事责任量刑出现混乱,进而影响司法审判的权威和公正。

(三)审判管辖权困境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管辖一般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所指管辖权限于法院的立案管辖权。由于海洋受季风影响较大且流动频繁的特点,海上油污的迁移及扩散不受沿海国确定的管辖水域的限制,因此,一起海上油污污染事故尽管可能不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由于受洋流等影响,该污染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却会直接作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并对我国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因此污染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 和《刑法》 皆规定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域外效力,确定了我国的管辖权。然而,海上油污的管辖权冲突会在有管辖权的国家之间产生,该种管辖权冲突,也可能因一国立法规定油污责任追究刑事责任,而另一国家立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

此外,一国内部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也存在冲突问题。首先,油污随着海水的流动,如洋流从大连、烟台或青岛等沿海地区,漂流至连云港乃至上海等沿海地区,从行为后果而言,由此产生不同地方法院的管辖权冲突。其次,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当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提出海上污染犯罪的管辖权收归海事法院、不再由地方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建议。

三、我国海上油污责任入刑的可行性分析

(一)完善油污刑事立法

为提高海上油污污染违法行为的打击、震慑力度,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在油污刑事责任追究方面,有必要加快我国海上油污的刑事立法,具体建议如下:

一是结合相关国际公约以及欧盟《关于船源污染和对违规行为引入刑事惩罚的指令》、美国《1990年油污法案》等规定,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对海上污染的油类进行界定,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就海上油污污染的油类,结合现行的国际公约来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没有提及海洋污染油污的种类,《1996 年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是指“适用于非油船溢出的用于或打算用于操作或推进船舶的燃料油、润滑油及其残余物”,《1971 年设置赔偿油类污染损害国际基金的国际公约》是指“油类”应限于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原油和燃料油,以及《2001 年船用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公约适用于非油船溢出的用于或打算用于操作或推进船舶的燃料油、润滑油及其残余物”。美国的《1990年油污法案》将油类 限定为任何形式和任何种类的石油、燃油、油类废弃物和油混合物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另外,《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规定的“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由于易挥发的油类对海洋污染极小甚至没有污染危害,因此该法没有明确把易挥发性的油类排除在外,欠缺科学性。鉴于上述油类具有易沉淀或悬浮于海水中且不易挥发的特征,其危害性巨大,影响严重,海洋生物如鱼虾类、红树林、珊瑚礁等多种类型的生态系统急剧减少,生态平衡失调,自然灾害加剧。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油污刑事责任的油类限制于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原油、燃料油润、滑油及其残余物、油类混合物等对海上造成持久性、不易挥发的污染油类,该种界定更能反映出油污的海上生态污染的危害性。

二是专门设立污染海洋罪或者将海上油污犯罪明确归入污染环境罪,对油污犯罪的入刑予以明确。污染海洋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为海洋环境生态安全,海上油污犯罪具有多发性、流动性、跨区域性等特征,刑事犯罪的证据使用和犯罪起刑点都不宜直接援引陆地上的刑事法律规范,增设污染海洋罪可以完善刑事立法的不足。 设参照其他国家如英国、俄罗斯、新加坡等国的做法,增设该罪名也有利于加强我国的犯罪的司法管辖和司法合作。从我国《立法法》 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无权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创设一项独立的罪名,但允许通过司法解释对《刑法》第338条内容进行解释,把油污种类及危害范围进行界定,由此把严重的油污责任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尽管当前我国司法解释饱受诟病,但该种操作方式不失为一种简便易行的方式。

(二)整合海上执法力量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我国面对一起严重的海上油污情形,往往形成多部门管理的局面,却易造成各部门之间的扯皮推诿,都去管理却都难以管理的窘境。

值得欣慰的是,国务院的《编制规定》明确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能为海洋综合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建设,海警队伍为海上维权执法主要力量。从《编制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部门机构改革将国家海洋局及其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等四支队伍整合为中国海警,我国海警队伍是集行政执法、刑事侦查于一体的法律主体。但在这些职能中,未能把海上环境行政执法权及刑事侦查权交于我国海警,实际仍实行各自执法区域的管辖权 ,如对港口(军港等除外)的污染处理由海事行政部门负责,船舶漏油污染导致渔业造成损害的由海事行政部门与渔业部门联合执法处置,渔港的油污污染由渔业行政部门执法管理,军舰的油污污染由军队环保部门处理。

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美国海岸警卫队的管理模式和做法,扩大我国海警的海上执法权限,赋予其独立行使海上环境污染的行政执法权及刑事侦查权,不再赋予环保部门、海事部门、渔业执法部门等执法机关的上述权力。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14条规定,美国海岸警卫队主要负责美国沿海水域、航道的执法、水上安全、遇难船只及飞机的救助、污染控制等任务,以及协助美国海军维护国防安全的武装力量,集军队、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等职权于一身,其武器装备和人员配备均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我国当前海警队伍与美国海岸警卫队相比较而言,海警队伍职责仍欠明确、执法人员专业性等方面远逊于美国海岸警卫队。笔者建议,将我国海上环境行政执法权及刑事侦查权统一赋予我国海警,不再针对具体的管辖区域而由不同的部门管辖,即打破原有的格局,重新组合各部门执法人员队伍,组成统一强大的海警队伍,充分吸收精通国际法尤其海洋法等法学专家组成海洋维权专家智囊团,加强海上一线执法专业人员的培训,并在海警队伍中再分列海上环境执法队伍,对我国海域进行统一执法。这样可以提高我国海上环境污染的刑事执法效率,克服海上调查取证中部门之间互相推诿的现状。

(三)统一司法管辖权,海上油污犯罪统一交由海事法院管辖

如上文所述,海上油污犯罪具有涉外性强、易扩散、危害持久性强、环境检测难等特点,审理该类案件,要求法官具有很强的法学素养。该类案件不仅对国际法尤其海洋法、国际航运相关公约、海洋污染及评估等领域精通,同时要求承办法官具有对船舶、海上钻井平台等海上实务领域的阅历,唯此才能胜任该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我国地方法院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局限性大,对航运技术性和国际性标准难以把握,对涉嫌犯罪案件的认定和移送也面临较大阻力,海上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缺位导致以罚代刑、有案不移的行业顽疾,并由此遭受海洋邻国的欺扰。 因此,将该类刑事案件交由我国地方法院审理,难以承担重任。因此,海上油污犯罪统一交由海事法院审判管辖,符合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专业优势,亦具有法律正当性。笔者认为,我国在整合海上执法力量的同时,成立市级海事检察院或者在市级的检察院内部设立海事犯罪公诉处,负责涉海犯罪案件的移送起诉工作,或者由受害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由海事法院进行审理,而不再交由地方法院审理。同时,在海事法院内部设立海事犯罪审判庭,实现海事犯罪从侦查、提起公诉至审判的一整套完整体系,从而理顺海上油污污染的刑事追究责任脉络。要实现上述目标,则有必要对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等进行修改,增加海事法院受理海上油污犯罪案件的受案范围。

结论

我国海上油污入刑问题是法律界颇有争议的一个话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已有规定海上油污,可以将其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范畴。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司法解释作为支撑,我国刑事立法并未将海上油污污染纳入《刑法》第338条规定。海上油污具有国际性、流动性、扩散性、危害周期长、不易发现且评估难等特点,根据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的原则,不能将陆上污染的刑法规定直接适用至海上油污污染领域。我国应迎合国际发展趋势,借鉴其他国家在油污治理方面成熟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制定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海上油污入刑体系,有力打击海上环境污染行为,唯其如此,才能有效保护我国海上生态环境。

作者:张念宏

司法鉴定下海洋环境污染论文 篇2:

诉讼视角下的环境司法鉴定程序相关问题之探讨

摘 要:环境诉讼是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利器,但环境诉讼的展开难以脱离对环境司法鉴定的倚仗,目前我国的环境司法鉴定程序相关规定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本文从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出发,着重探讨了关于鉴定主体、鉴定取证、程序前置及鉴定费用等方面的制度设计问题,以期为环境诉讼鉴定程序的完善提供相关建议。

关 键 词:环境诉讼;环境司法鉴定;诉讼程序

收稿日期:2017-03-20

作者简介:李乾(1982—),男,上海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为诉讼法;陆建泉(1987—),男,江苏如东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制史。

在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之于程序与实体的影响甚巨,其乃协助法官查明复杂而专业事实的必经之途。环境司法鉴定作为一种客观化因素较高的可量化、可检测的环境司法证明制度,其正当性甚至可以成为评判一国环境法治发达程度的主要指标。

一、环境司法鉴定之特点

(一)以化学物证鉴定和损害评估鉴定为主要技术手段

所谓化学物证鉴定是鉴定人利用物理、化学及仪器分析法,对检材进行定量或比较分析,以揭示其化学属性并证明案件事实的司法鉴定方法。[1]所谓损害评估鉴定,是指对环境污染或破坏所致损失进行定量分析并进行价值评估的鉴定方法。环境诉讼主要源于环境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通常表现为受侵害方所承受的化学性伤害(如大气污染、水污染或土地污染),因此,在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也主要依托于化学物证鉴定,包括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此外,对于环境损害结果的价格评估鉴定也是保障公私权益损失得到正确认定和民事赔偿的必要技术手段(如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生态环境损害等)。环境损害评估制度目前已成为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和实现环境公平正义的一条重要途径。[2]因此,化学物证鉴定和损害评估鉴定构成了环境司法鉴定的两大基础性手段。

(二)鉴定的宏观性、系统性与长期性

环境损害的表现形式和承灾受体呈现出多样性特点。①由此,环境司法鉴定的被鉴对象一般表现为某种具有宏观性的环境生态系统,涉及利益群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而普通民事司法鉴定意见多与实体性事物相联系,有相应数量和质量的特征点的符合度为依据,[3]鉴定对象具有个体性、微观性等特征,如物品的属性与种类、活体伤情的评级、痕迹的同一性等。环境司法鉴定的宏观系统性特点决定了鉴定活动往往历经数个阶段,①非常耗时,且具有长期性。

二、鉴定主体之争

(一)机构设置之争

⒈内设型模式。内设型模式是指司法鉴定主体与农业、渔业、环保等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存在某种隶属关系的鉴定体系。该模式目前在我国环境司法鉴定体系中属于主导模式,如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中心、农业部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各环保局下属的环境监测站等鉴定部门就是内设型模式的范例。从域外的经验来看,意大利主要采内设型模式。[4]内设型模式强调管理,注重效率,但其存在影响程序公正的重大瑕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我国的环保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将很可能被赋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即使未被赋权,其与环境侵权方的对立态势也是显而易见的。在這种情况下,内设型模式所具有“自鉴自诉”的形式外观就很容易产生“垄断”鉴定权的不公正、不中立印象,如何克服这一问题仍有待研究。

⒉外设型模式。外设型模式即社会化的中立环境司法鉴定机构设置。[5]在此模式中,环境鉴定事项被委托于社会独立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外设型模式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较为普遍,[6]在这些国家,环境司法鉴定通常交由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民间鉴定组织或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强度与关注程度远低于我国。[7]环境司法鉴定的外设型模式保障了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地位,有助于程序正义,避免了鉴定权被行政“垄断”的嫌疑。引入外设型模式不失为破解传统内设型模式弱弊的可取路径。②当然,我国在现阶段实现外设型鉴定模式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尝试跨区域或提级的鉴定模式,即A区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经当事人协商选择或法院指定必须送检于非A区或上一级的鉴定部门。虽然该做法仍不能完全摆脱内设型鉴定的一些弊端,但能很大程度上弱化其负面影响。

(二)鉴定机构主义与鉴定人主义之争

自2005年起,我国鉴定机制逐渐步入市场化轨道,意图寻求以市场为基础的竞争驱动方式来取代传统的以行政计划为基础的权力驱动的司法鉴定。司法系统顺此变化,建立了多领域、多渠道、多层次的鉴定机构管理名册制度,通过官方授权的方式组织、管理司法鉴定机构,这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满足法院的实务需求。③实践中,鉴定主体通常以法人名义对外履职,而非以鉴定人个人名义执行任务。法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将鉴定工作委托于鉴定机构而非个体,这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鉴定人选任制度上的重大差异。也正是囿于这样的“官方授权”与“机构行为”,我国在鉴定主体问题上多采“鉴定机构主义”,即法人鉴定人。但此鉴定主体设置在国内尚存分歧,有学者主张借鉴西方诸国的通常做法,采“鉴定人主义”,将鉴定主体定位于“自然鉴定人”。[8]西方国家从“方法论个人主义”①的理论出发认为,最终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只能是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人,他们的专业能力与技术水平对于鉴定中的判断分析起着决定性作用。从域外实践来看,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他们支持专家以个人身份参与司法鉴定。[9]即使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日本等也将专家的对应概念表述为“自由职业者”,他们基于特殊职业资格,个人自由负责。[10]因此,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是自然人,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也基本上是自然人。

尽管“鉴定人主义”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出发,笔者在“自然鉴定人”是否适合作为受案主体的问题上有所保留,并倾向于认为环境司法鉴定之鉴定主体应以“法人鉴定人”为主,以“自然鉴定人”为辅。其理由如下:一是我国鉴定机构的资质通常经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包括下属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严格行政审查。认证认可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重要手段,[11]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障鉴定机构对环境侵权类案件的受案能力与技术水准。二是我国长期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导的社会体制中,各类社会资源的分配很不均衡,资本的公有化决定了专家与国家或其代表机构之间的感性关系——优质智识与国家资本的牢固结合。这在司法鉴定领域尤为凸显,尤其那些从官方机构转制而来的鉴定机构掌握着大量科技资源、知识资源,机构内部仪器设备齐全,技术力量充实,形成了强大的组织优势,这些均有助于环境司法鉴定结果科学性、准确性的达致。三是法人鉴定机构具备充沛的人力资源。对于疑难复杂之鉴定事项可采合议评定机制,集思广益,博采众长,更有利于保证鉴定意见的严谨慎密、客观中立,尽可能减少个体人为因素的影响。四是环境司法鉴定专业性较强,涉及领域较广,但某些权威专家并不在官方注册登记之鉴定人范围内。法庭邀请相关专家介入鉴定工作,提供专业参谋,有利于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当然,在法官选任上述未登入名册的专家作为鉴定人的情况下,其应对挑选行为作出附理由的决定。[12]从域外国家的发展动向看,环境诉讼领域越发突出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比较典型的如英国的政府化学实验室(简称LGC),该机构提供环境保护、环境风险评估、土地污染、水质污染、化学废弃物处置等宏观战略性咨询及物质检测等环境服务。[13]

三、鉴定取证程序

(一)诉讼实践中的问题

检材的客观真实性是保证鉴定意见正确的前提条件,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程序的检材是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的。[14]但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庭前阅卷后发现存在需要鉴定之事项,遂常在未与诉讼双方会谈、协商的情况下即委托司法鉴定并送交法官个人审核的鉴定证据,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庭审拖延”。这种惯熟的做法有碍于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形成,是公权干预私权的典型反映,损害了程序公正,容易引发未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之不满,而更大的隐患还在于未经双方质证固定的检材是不能作为鉴定之依据的。这显然是对辩论主义原则的背离,不仅对送交鉴定的证据难以约束,对鉴定人取材范围、材料的使用等更无法约束。而鉴定部门对这种现象常常予以默认,对法官的单方职权行为亦似未觉不妥。另外,不论是当事人申请鉴定抑或法官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还普遍存在当事人单方送交证据材料的问题,这个问题较之法官单方面启动鉴定并送交证据的弊端更为严重。因为在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发生单线联系的情况下,整个送检材料的传递过程十分随意,缺乏基本的监控,存在检验材料被污染的极大可能性。不啻如此,在缺乏监控的单边送检过程中,有时鉴定人出于便利而仅凭相关书面资料就出具鉴定意见书。这种不以实际检查为依据的意见报告存在显著的非正义、非客观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相较于域外诸国的民诉规则,①我国虽原则性地赋予了鉴定人取证的权利,但就取证的范围、证据来源及取证的落实保障措施等均未作细致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专家鉴定人的取证难问题,也使后续的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5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但对于鉴定机构获取外部信息的取证过程如何进行规范却没有明确。退一步讲,即使法官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并就将送交鉴定的证据问题举行听证,但法官们还面临另一个关于鉴定取证的棘手问题——证据固定难題。邹碧华法官在《要件审判九步法》一书中写到:“经过深入分析,我们发现有些鉴定之所以迟迟出不来结果,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不予配合,证据材料未得到固定”,[15]要么当事人在提供供检证据问题上相互扯皮,要么法院与鉴定机构在证据固定问题上来回推诿。取证程序的症结本应通过由跨学科专业人士与法庭共同努力予以解决,但现实中却成了法院与鉴定机构互踢的“程序皮球”。

由上观之,在鉴定人与法官缺乏充分有效沟通的程序设计中,基于不同的职业特点与职业思维方式,双方特别容易在某些关键敏感问题上相互推诿、产生分歧、误解甚至摩擦,有时还会发生外行僭越内行专属业务领域的问题。这些问题也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取证中呈现的是“双重取证”格局。所谓“双重取证”,是指鉴定取证被割裂为法院取证与鉴定机构取证的分离模式。鉴定部门与法院对检材的取舍标准和依据不尽相同,法院从法律标准出发获取审定证据,而鉴定机构倾向于从科学技术角度把握证据方向。“双重取证”模式缺乏沟通与融合,易造成法院与鉴定机构各自为政的局面,难以兼顾司法与鉴定的两方面要求,当下我国在取证实践中“司法”与“鉴定”基本处于分裂态势。如果不克服上述诸多问题,那么在较常规鉴定更复杂的环境司法鉴定中,取证工作更将步履维艰。因为面对林林总总、繁杂多样的环境学与法学(证据学)的交叉学科难点,要求法官或鉴定人单独完成供鉴材料固定工作均勉为其难。法官即便取得了法庭认为满意的材料也可能被鉴定人员予以否定,反之亦然。

(二)鉴定会模式的进路

要做好资料收集与鉴别工作并让双方当事人及时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很多时候需要主审法官与鉴定机构的互相配合。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参照法国的鉴定会制度的有关规定,为鉴定取证提供程序保障,①即在我国目前的鉴定取证规定基础上,通过法官与鉴定专家共同参与评审的方式进一步完善鉴定取证程序。具体构思如下:

⒈鉴定会以面对面的会晤形式召开。当事人在鉴定送检证据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或鉴定事项复杂、疑难而有特殊专业需要时,应由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派遣专业人士或助手共同参与鉴定取证、固定程序,并尽快协商安排会面具体事项。协商确定期日后,鉴定机构或法院在会议举行前一周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会晤的具体日期,并要求双方进行有条理的书面准备。在会议期日,法官及当事人、律师或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员(技术顾问)均可以参与鉴定活动。考虑到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法庭应尽可能安排现场会晤,以保障鉴定取证的便捷性与科学性。[16]环境侵害的事发现场往往保留有最完整、最原初的证据资料,这对于环境鉴定取证乃至最终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无疑至关重要。

⒉证据申请权与取证方法开示。鉴定人可被赋予申请提出证据命令的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经鉴定人申请,法官可以采取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命令措施,这些证据包括文字、图表、地图、照片或其他数据汇编等。若鉴定人基于调查、测定、测量、拍照或试验等需要,应有权向法庭申请强制进入相关方的土地或不动产范围展开鉴定工作。必要时,鉴定人的提出证据申请权还可以合理延伸至案外人,要求其予以协助履行作为公法上的义务。广泛赋予鉴定人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可以消除仅仅使用假设性问题所带来的不便,从而提高诉讼效率。[17]对于被鉴对象较为宏观的环境司法鉴定而言,保障鉴定人充分取证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另外,环境司法鉴定的长期性决定了取证工作无法在一次性会晤中完结,而频繁多次的会晤又过于费时费力,因此,鉴定人应当公开其可能适用的尚未完成的证据方法或线索(如环境污染模拟、环境统计分析等),保障当事方对于鉴定取证的知情权。作为对法院程序指挥权的监督牵制手段,参照法国及日本等国的立法,我国应赋予当事人程序责问权(异议权)。②当鉴定取证有违公平、公开原则时(因法院或鉴定机构工作疏忽而遗忘对一方当事人之参会通知的,或存在其他未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或参与权的情形),当事人可主张鉴定程序因违法而无效。

⒊“缺席鉴定会”制度。一般情况下,环境诉讼所涉主体较多,因此,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就很难保证所有涉事主体全部参与其中。笔者建议参照缺席判决制度,建立“缺席鉴定”制度,对于当事人出席鉴定会的程序保障只要达到给予其充分参与机会之程度即可。当鉴定会取证事项全部完成时,对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不允许其提出异议或要求再开鉴定会之申请。同时,鉴于环境司法鉴定的复杂性,单个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时无法掌握鉴定所需的所有科技手段,因此,鉴定人应将有待利用的外部信息资料及时告知法庭,明示外部信息的来源和提供者。此时,法庭可对外部信息进行评价、核查,通过专家的说明解释,确认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保证外部信息能真实地支撑鉴定证据和鉴定意见。

由上所揭,鉴定会程序强调了双方当事人、法官及鉴定人的参与,对等地赋予了当事人充分陈述自我主张与提供用于鉴定之检材的机会,体现了取证程序的适正性。通过鉴定信息的合理披露与公开,既兼顾了鉴定人的需求,保障了其取证能力,也强化了法官的适当指挥与控制权,同时又约束并规范了鉴定人的取证行为,更有利于鉴定证据的有效固定与规范使用,避免鉴定开启后再行争执。鉴定会的理念可以克服单方鉴定取证缺乏规整与程序保障的弊端,对于我国相关的制度改进具有一定的启发性。

四、环境鉴定程序前置的优势分析

环境司法鉴定复杂、费时并具高度专业性,若要保障该鉴定机制的有效运行,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必不可少。国内亦有学者主张,如果当事人需要申请鉴定,原则上必须在庭审之前申请鉴定,开庭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申请鉴定。有关的鉴定结论以及做出鉴定结论的理由等应当以鉴定报告的形式在开庭前的合理时间内提交法庭及当事人。[18]笔者认为,环境司法鉴定程序的前置对诉讼具有两大助益:一是强化解纷功能。鉴定意见一般具有相当高的事实评价功能,当事人在庭前可以通过鉴定意见预测案件的诉讼结果,有助于当事人在鉴定的基础上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这种“摊牌”功能可以避免随后的诉累与矛盾,保证纠纷在庭前的合理分流,促进案件的迅速解决,节省司法资源。二是夯实庭审基础。对于复杂的环境鉴定而言,在诉讼早期完成鉴定事宜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全面了解鉴定意见中的重要信息,如使用的理论基础、推论、对推论的解释等。新民诉法将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两种制度相结合,在庭前完成鉴定意见的交流、认可和固定,必然可减少争点,促使当事人为庭审进行更充分的攻防准备,进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保障庭审内容集中高效,也可以及早确定鉴定人或辅助人出庭事宜。此外,若诉前各方可获得鉴定意见,则有利于尽早发现并提出错误,及时弥补,避免庭审的反复与低效。

五、鉴定费用问题之探索

2007年4月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当事人负担规则是现阶段我国诉讼过程中鉴定费负担的基准原则,但环境司法鉴定复杂、系统、综合、长期,相应的高额鉴定费用很可能成为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大障碍。①因此,顺利推行环境诉讼,必须对鉴定费用问题作出考量。

(一)由当事人负担向直接缴纳的过渡

所谓直接缴费即专家鉴定费用直接出自公共预算。国内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应是其公益属性。[19]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诉讼活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屬于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领域。[20]特别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下,鉴定费用似更具某种“公共成本”之性质,即所谓的“审理成本”。①循此思路,笔者认为,为鼓励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权实现社会的正义与进步,待国家经济实力达到一定阶段后,可考虑借鉴美国的鉴定资助制度,②建立我国自己的鉴定公共基金。对于诸如环境诉讼等特殊类型案件或鉴定项目,应由国家给予全部或部分的专家费用补贴,通过公共财政支持司法鉴定的发展。具体分类与补助额度可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可根据财政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鉴定基金的覆盖范围。除了前述特殊案件或鉴定事项的国家资助外,也有学者提出,鉴定人的出庭费也应由法院统一支付,并认为这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21]不容置疑的是,要真正落实并扩大直接缴费制度的适用,需要国家财政的大力支持。③

(二)司法援助的政府责任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指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国家或政府为保证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需要采用司法鉴定举证以维护自己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措施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从而维护司法公正的制度。[22]有关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仍未涉及,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原则上当事人不能申请缓减免。对于受到环境侵害而无力负担鉴定费的当事人来说,使用专家服务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环境类诉讼中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当事人,主审法官可行使裁量权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给予司法鉴定费用的补助或免除,以此削弱或抵消高额诉讼成本可能使富人(通常的环境侵害人,笔者注)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上的优势地位。[23]在当下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无力负担鉴定费的问题,法官往往通过与专家协商沟通方式(电话交流为主)予以解决,专家通常碍于法官的“面子”会在费用问题上作出一定的让步甚至免除。但这种基于“司法场域内的人情交易”④的不成文解决方式,难以受到有效的约束与规制,鉴定援助的标准以及操作流程的阙如也导致法官与鉴定人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这种方式对于普通鉴定案件而言或许尚不构成大问题,但对于诉讼标的额巨大、鉴定事项复杂的环境诉讼来说是行不通的。因为目前的减免方法实则是法官通过软磨硬泡“逼迫”鉴定机构单方的“让利”行为,这种“援助”实质上并没有动用公共法律援助资金。也就是说,公共援助资金并未真正发挥作用,或者说援助资金被“闲置”了。2003年7月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鉴定援助自然也是一种政府责任,政府的经费保障成为司法鉴定援助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24]若只一味地要求鉴定人无偿地为受援人提供专业援助,则有将政府责任转嫁于社会之嫌。司法机关一以贯之甚至强制性地要求那些逐步转向社会化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鉴定机构为环境公益埋单或割利是不公平的。鉴于此,我国学者已提出国家应制定法律援助法,规定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方式,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承担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义务,但必须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解决司法鉴定的经费补贴来源、经费监管等一系列问题,以此实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的良性发展,[25]这对于环境诉讼而言意义尤为重大。

(三)先行立案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环境诉讼中,当事人若要成功行使诉权至少要对损害后果等具体要件事实之存在进行证明,有时还可能需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要证明这些事实又往往依赖于鉴定意见所反馈之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则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高额鉴定费用问题便成为横在当事人面前一道“跨不过的坎”。为此,笔者提出两点建议:一是确立立案先行规则。鉴于目前民诉法关于起诉的立法现状,有的法院便要求当事人于立案时提交环境侵害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对于那些难以承受高额鉴定费的当事人来说,无法鉴定即意味缺乏“具体事实和理由”,于是便无法获准法院的受理,此亦环境诉讼立案难之主要肇因。基于环境诉讼案件立案中部分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或缺乏具体事实理由为托辞而不予立案的现状,笔者建议实行环境诉讼先行(强制)立案制度,即当事人起诉并提交环境损害事实证据或证据线索后,法院原则上应受案而不得强制要求原告方在立案时即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或鉴定费,更不得强制要求原告方先行取得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前述“损害事实”可以仅仅是或然性事实,此时不宜以盖然性或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至于诉讼中将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可待立案后通过直接缴纳、法律援助或诉讼保险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待司法裁判确认。二是确立鉴定费担保制度。在国家直接缴纳的条件尚不成熟而当事人又不符合申请鉴定援助的情形时,法院可允许采取费用担保制度以弥补先行缴费规则的弱弊,保障立案受理的顺利推进。在美国,因为没有实行败诉承担制,所以当事人的诉讼经济压力较大,且一般情况下必须预先实际给付专家费用。考虑到那些经济拮据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人群利益,美国允许用抵押权的形式担保鉴定费用。美国医学会也支持专家受理这种以抵押权为鉴定抵押的案件。[26]对此,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对不符合申请司法鉴定援助条件的社会群体,他们可以房产或其他财产或提供保证人的形式担保鉴定费于诉讼终结后的支付。[27]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该制度构想亦不失為可尝试之举,其可为普通群众参与那些需要大额鉴定费用的环境诉讼程序扫清障碍。

总之,环境司法鉴定是环境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程序的正当性是品评一国环境法治水准的重要指标之一。若要保证司法的公正,就必须对环境鉴定的程序进行不懈的探索与完善,只有鉴定程序合理、公正、透明,方能使环境诉讼制度发挥出“利剑威慑”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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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作者:李乾 陆建泉

司法鉴定下海洋环境污染论文 篇3:

溢油事故的索赔困局

7月5日,面对数十家媒体,国家海洋局的官员终于以罕见的强硬态度表示,未来将对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中国)提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并表示,这类生态损害赔偿数额视实际情形可以很高,理论上“不封顶”。

但回顾有关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漫漫道路,其中曲折不断。此次渤海溢油事故的前景,未必如其所言的乐观。

纠结的第一次海洋生态索赔

按照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当国家海洋局宣布可能起诉康菲中国之际,不少人都联想到发生于9年之前的“塔斯曼海”号案。其中的价值,今天看来,更为清晰。

2002年渤海湾发生的“塔斯曼海轮溢油案”,是首例由我国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向破坏海洋生态的责任人提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要求的案件,亦为迄今国内就油污事故给海洋生态造成损失做出的首次判决。

2002年11月23日,马耳他籍“塔斯曼海”轮与大连旅顺顺达船务公司所属的“顺凯1号”货轮,在渤海湾的曹妃甸海域发生碰撞,导致“塔斯曼海”轮所载的205.924吨文莱轻质原油入海。在风、流等气象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溢油扩散面积从18平方公里至205平方公里波动变化。

中方索赔金额最终确定为 1.7亿元。经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诉状,要求“塔斯曼海”轮船主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因溢油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进行赔偿。

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塔斯曼海“轮船东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生态损失共计千万余元,其中海洋环境容量损失750.58万元,调查、监测、评估费及生物修复研究经费245.23万元,共计995.81万元;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 1500余万元;赔偿遭受损失的 1490名渔民及养殖户1700余万元,此次索赔案的最终赔偿金额确定为 4209万余元。

天津海事法院的观点是,渤海是半封闭的内海,海水交换持续时间长,自净能力较弱,此次溢油事故海域为中国必须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205.924吨轻质原油入海,客观上造成了渤海湾的环境容量损失;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损失,这种损害不仅会导致当时的渔业资源突然下降,而且污染物对以后的渔业资源的损害也是不可逆转的,其后果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几年后渔业资源量的补充和物种的恢复。

但被告其后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案从一审到二审终审,前后时间跨度为近7年,直至2009年该案才做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1513.42万元人民币。

由于该案包含10个案件,其中由天津海洋局最终就海洋生态损害获赔的金额,并未为外界所知。

7月18日,曾参与“塔斯曼海轮溢油案”海洋生态评估工作的中国海洋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副教授郎印海在接受《新民周刊》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通过司法实践确定了对于海洋生态评估的不同划分标准,“对于油污染事故的海洋生态评估,以往不同部门有不同的划分标准。而从这个案子开始,我们等于是给油污染事故设立了一个准绳,就是说要按照这个准绳去给海洋生态损害取证,法院才会采信。”

2003年,受油污染所困扰的当地政府委托郎印海介入该项评估工作,而当时已经是该案发生约一年以后了,“我们得到的经验是,对于油污染事故,介入越早越好,那样就能保存更多的证据和‘第一现场’”。

他们的科研船在油污染发生的周围几百公里渤海海域,对被油污污染的水体、生物都进行了取样分析,在郎印海看来,“采样就是一个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的过程”,当时他感到困难的还包括这些采样标准及如何跟国际接轨等等诸多问题,因“塔斯曼海”轮船主为外资方。而他所参加的那些评估项目的费用,由当地政府负责承担。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索赔首先要评估生态损害。在2007年,国家海洋局发布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根据该技术导则的规定,对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海洋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利益,对肇事者提出赔偿要求。

该技术导则也规定了海洋溢油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评估程序、评估内容、评估方法和要求。一个很实际的问题是,海洋遭遇溢油污染之后,怎样评估其生态损害?

根据该技术导则,海洋溢油的损害对象大致分为六类,即海水质量、海洋沉积物环境、潮滩环境、海洋生物、典型生态系与海洋生态系统。溢油海洋生态总损失费用为海洋生态直接损失、生境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和调查评估费四个部分的总和。由此确定最终索赔额度。

在郎印海的印象中,上述技术导则,是一个“海洋部门的行业标准”。

有“海洋生态污染损害第一案”进行得如此纠结的前车之鉴,可以预期的是,如未来,由国家海洋局代表国家向渤海溢油侵权方提起生态损海赔偿,在诉讼上将困难重重。

2亿元赔偿费?一种设想而已

康菲中国是否会因溢油污染被提起巨额索赔,关键在于国家海洋局对此次溢油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对于具体污染情况,国家海洋局措辞谨慎,称本次溢油对海洋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污染损害。

在上述“塔斯曼海轮溢油案”中,中方最初的索赔金额与最终判决的索赔金额相比,只落实了一小部分。郎印海解释,两相比较,其实该案只落实了“海洋生态”损失这一项,其他方面海水质量、潮滩环境等则无法落实,后者表现为一种理想主义模式。

这与山东大学海洋学院副教授王亚民的看法不谋而合。王亚民解释,上述分类中涉及的海洋生态评估即对渔业资源的评估,只是海洋局与渔业局对同一个事物表述方法的不同而已,而实际上能落实的也只有渔业资源这一块的索赔。

按照以往的管理模式,在我国,海洋部门负责浮游生物、水质之类的监测,而农业部渔业局是负责渔业、水上生物的监测。这就是说,海洋渔业的损害赔偿,也一般是由农业部渔业局这个漁业的主管部门来负责。

不仅如此,王亚民也表示,鉴于漏油事故对渔业资源的影响在取证和调查的具体操作层面是极为困难的,其间需要评估历年来渔业产量下降的程度和鱼类种群组成等方面,而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评估中,“国际上只有对包括水生动植物在内的渔业损失价值的评估,在国际判例中,也只支持这一块。因为它们有经济价值,容易计算,而对被污染的海水、景观,你怎么去评估损害?”

一个通俗的说法是,被污染的海水,将获赔多少钱一吨?

这就表明,除了渔业损失价值较为容易评估之外,其余部分尚无统一标准,对那些部分损失的评估,就显得更为艰难。

7月5日,国家海洋局也表示,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将对康菲中国开出不高于20万元的罚单,还将“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据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司长李晓明介绍,中国海监执法部门已对康菲中国此次溢油事件立案调查。

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而据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国家海洋局的官员的说法,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不承担漏油责任。板子打在了负责作业的康菲中国身上。而溢油油田周围的地方政府也在审慎评估此事故的进展。

“海洋生态评估工作的确是需要一段时间。按照目前的关注形势,海洋局肯定会告诉公众一个结果。”郎印海对此颇有信心。

“我国目前还没有生态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一旦污染发生,很难评估具体的赔偿金额,最后往往是一次性罚款,为长期环境污染买单的,还是政府和当地居民。”曾参与起草全国性《生态补偿条例》的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常纪文并不乐观。

2010年,山东方面曾出台《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其中规定,凡违规建设项目用海所造成的海洋生态破坏为损害赔偿,凡合法建设项目用海所造成的海洋生态破坏为损失补偿。

该评估方法规定,造成50公顷用海生态损失,应当缴纳1000万元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造成1000公顷用海生态损失,应当缴纳2亿元损失补偿费。

但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方面称,该规定只适用于山东省管辖的海域范围内,而发生溢油事故的蓬莱19-3油田所在海域已归国家海洋局主管范围,他们对具体赔偿金额并不清楚。

一个对比是,去年英国石油公司(BP)在墨西哥湾发生的原油泄漏事故,该公司最高将面临210亿美元的罚款,而200亿美元就相当于BP的年均盈利金额。

“公了的”与“私了的”

即便索赔进入诉讼阶段,维权路上也是障碍重重。

2007年初,马来西亚籍“山姆”轮在烟台崆峒岛海域搁浅,船底被礁石划破,造成漏油事故。油污一直从芝罘区蔓延至牟平区沿海一带。

直到2年后,41家养殖户、单位和政府部门才拿到总计5483万元的赔偿。

山东青岛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牛红岩代理了烟台牟平区沿海这5户当事人,其中包括两家大型海产品养殖企业、两个村委会、一个自然人,养殖品种为围塘养殖海参及扇贝苗、海参苗等,仅这5名当事人起诉主张损失金额高达6000万元。

在该索赔案中,截至2007年10月,烟台海事法庭共受理了41个当事人前来索赔,诉讼请求总金额达5亿元人民币;后经司法鉴定,其实际损失总金额约2亿元人民币。但根据国际惯例和相关公约的规定:损失人实际得到的赔偿总额以基金和利息为限,最终赔偿折合人民币为上述5483万元。

至此,这些受油污染所波及的当事人为之奔波两年的损失赔偿,终于画下句点。

但一些海洋环保专家告诉本刊记者,在以往的油污染事故发生时,鉴于诉讼的高成本与费时度,溢油责任主体与当地政府“私了”的情况,并不鲜见。

在2010年 “7·16”大连原油爆炸泄漏事故的后续处理,最终出现了“以投资抵赔偿”的结局,即由事故责任方中石化在大连长兴岛启动2000万吨/年炼油、100万吨/年乙烯项目作为对事故发生地的某种利益“补偿”,而事故对海洋生态和周围渔民造成的损害赔偿,迄今遥遥无期。

回归此次溢油事故。通常而言,原油刚泄漏时,会慢慢飘散开来,有的成分会挥发,有的成分会沉没海底。尤其是此次蓬莱19-3油田B平台表现为海底溢油,王亚民指出,这种对海洋的“立体式的污染”,危害更大,“也很难取证”。

“未来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法律不支持诉讼,第二种是海洋局打着渔业资源的旗号,先拿走原本划归农业部渔业局有关渔业资源的索赔,而海洋局与渔业局之间还将需要进行一些协调工作。”

即便如果按照第二种设想,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能够操作下去,那么,溢油油田周围海域的渔民可以获得什么?这笔索赔款项,将如何監督?那将又是一个重要议题。

在这种操作模式之下,渔民的位置又在哪里?

“国际上有渔业权,一直有各种说法和争议,简单来说就是,发达国家不支持,发展中国家支持。而由于中国目前对渔业权一直就没有明确,在《物权法》中也没有体现,所以这一块并没有法律皈依。”王亚民倾向于,渔民是弱者,他们对于海洋这种自然资源有一种天然的权利,值得保护,“这就跟人权一样”,“但是现在很多部门就把渔民的渔业权给剥夺掉了。当然,法律上没有规定说哪个海域归渔民所有,渔民的权利也就没有人管,比如说,渔民一直在这个海域打鱼,然后这个海域突然就被用来作为油田开采了,就出现渔民与原油开发公司矛盾不断的情况。实际上,在这个过程中,最终受到侵害的就是渔民的权益,而渔民却往往是缺席的。”

作者:贺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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