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论文

2022-04-25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法律行为效力在《民法总则》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有明示和默示的法律行为,并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可撤销、效力待定以及无效。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为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提供可行性的立法建议。

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论文 篇1:

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

摘 要:基本权利是进入民法场域的重要管道,尤其是对于其自身对民事法律效率的影响来说,与此同时,该类型的影响并不是通过基本权利自身的性质对民事法律进行直接的适用,而是利用当前的强制性规范进行约束,以满足实际的需求,基于此,作者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对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机器限度进行详细的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基本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效率;影响

对于当前的民法来说,其自身的核心与灵魂是私法自制,并且相对来说,法律行为制度是现阶段私法自治实现的工具,以满足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私法自治的内涵是相对较为私人性质的,但该内涵的实现需要以现阶段的法律为基础,通过有效的保护,才能促使其充分发挥出自身的作用,甚至有时还需要利用法律进行强行的限制。

一、现阶段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施加直接影响的可能性分析

受基本权利自身的性质影响,其性质是决定其义务主体的主要因素,并具有单一的国家指向,以满足实际的要求。对于民事主体原则来说,其自身在原则上是不需要承担宪法的责任的,尤其是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相关内容,基于此,其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会因为违反现阶段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丧失自身的作用,导致其难以达到原本的目的。但实际上,相对来说,该种情况的发生并不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侵害基本权利的无可能,并且由于民事主体之间,由于性质的不同,其自身处于的地位也存在较大的不同,甚至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导致如果过于宣扬自由契约,将导致现阶段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影响,进而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事主体自身的权利受到损害,并几乎是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发生,例如,在现阶段我国国有资本绝对垄断的背景下,该情况的表现尤为明显,基于此,进行合理的确立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必要威慑是当前的首要工作任务[1]。

二、基本权利对违反公法性强制规范之民事法律行为效率的影响及其限度

以现阶段的制度层面为基础,当前对实际的公法性轻质规范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违反是当前不存在争议的问题,例如,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在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则将导致其合同无效,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以满足实际的需求。例如,作者结合自身经验,从以下观点进行分析:

观点一,在当前的规定中,其相对来说所指的“强制性规定”是孩子包括民法内部强制规定还是仅仅限于民法之外的公法性强制规定?对此,在实际的分析过程中,不同国家的实践研究也存在较大的不同之处,如,以中国与德国的研究為例,在中国,对该问题并未进行有效的明确,我国民法界有部分学者进行合理的认知,以当前的法律行为所规定不得违反的规范不应包含法律制度自身的效力性规范,尤其是现阶段民法可撤销的部分规定或者相关的效力未定行为等,一旦其包含该类型,则将导致其自身的相关效力规则部分被强行否定,进而影响其法律的和谐。在德国中,将现阶段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有效的区分,同时进行合理的规定,如,在处分权利义务、义务界限规范以及界定司法等,展现出强制性,并对相关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禁止。相对来说,对于存在的并无真正违反的问题,相关的法律行为对越界者的处分也并非是无效的,如,当前的《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对扣押的债权进行禁止。

观点二,现阶段的违反公法性强制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绝对无效?以现阶段的《合同法》为例,在其中的第五十二条明确的规定,现阶段违反行政法规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但实际上,受其自身的性质影响,其指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现阶段的民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从整体的角度上进行分析,其二者似乎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同,但实质上,受我国私法与公法的互相分立影响,其二者的规定存在差异性,如,在公法中,对于现阶段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仅仅对该行为的主体进行惩罚,而并不是规定私法中的效力[2]。

三、基本权利对违反公序良俗之民事法律行为效率的影响极其限度

相对来说,现阶段的公序良俗与公法性强制规范相较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进而满足实际的需求。例如,在近代的立宪主义时期,私法自治理念较为明显,相关的功能被严重的限制在较为狭小的空间场域中,并且相对于国家来说,对于过当的管制责任并不承担,而是将当前的自由契约精神为主,以满足实际的需求。与此同时,随着不断的发展,人们在发展过程中逐渐意识到自由的契约精神主要是以当前的双方均衡实力为主,在平等的状态下进行交流与谈判,进而建立完善的契约精神。由此可知,对于二者中处于劣势的一方,进行契约平等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始终处于不平等状态。在二十世纪至今,各国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均在民事立法中完善其限制自由契约的条例,并且其自身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也出现限制的情况,以英美法系与罗马法系为例,在该系中,均将违背法律与善良风俗作为违背合同的无效后果,并且在该种情况下,该合同规定为无效。甚至在当前的德国法系中,不仅仅将其情况定义在合同无效的原因,也将其明确的规定为一切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3]。

四、结论

综上所述,私法自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始终将现阶段的国家精神与强制性作为当前的核心精神,同时最大限度的对私人的司法领域进行合理的保护,并保证其意志自由,以满足实际的需求。因此,私法自治在进行法律制度行为实现过程中,应始终以当前的核心精神为基础,进行合理的构建,妥当处理与解决。

参考文献:

[1]刘志刚.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J].中国法学,2017(02):88-102.

[2]陈明荣,窦晓勇,张国亮.浅谈新时期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J].法律创新(上旬刊),2017,28(10):163-164+168.

[3]孙燕华,章高亮,孙璐璐.宪法背景下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与创新[J].法律理论研究(电子版),2017,30(07):266-267+269.

作者:冯建新

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论文 篇2:

关于完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建议

摘 要:法律行为效力在《民法总则》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有明示和默示的法律行为,并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可撤销、效力待定以及无效。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为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提供可行性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建议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立足中国实际、顺应社会变化,着力解决社会生活中迫切需要规定的事项;既传承了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又学习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更体现了适度的前瞻性。但法无完法,它仍存在需要完善修改之处。本文将围绕《民法总则》内容进行分析,试图提出一些可供参考的建议。

一、丰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并且合法的一种行为。

2017年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行为。可见,已经将民事行为的法律涵義并入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涵义中去。对民事法律行为涵义的修改是我国《民法总则》完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重要进步;这一涵义的改变使得民事法律行为不再仅仅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包含了非合法的法律行为:只要是自然人、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这既使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得到丰富与发展,也更好地适应了当下社会发展的需要,能够减少纠纷、缓和社会矛盾。

但是纵观《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并不十分完善,还应进行相应的补充。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涵义,可以结合新的现实情况,进一步细化对附条件、附期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并增加尚未完全生效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独立的法律效力类型。

二、修改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限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部分儿童的入学年龄为6周岁;同时由于网络的普及,儿童的智力水平与行为能力较过去有所提高,10周岁的年龄限制条件显然不能与当下儿童的智力、精神相符合了。2017年两会期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成为热点问题,引起了广泛讨论。我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区分年龄也应该随着时代发展,做出相应的调整。

结合社会发展、全民教育现状、市场交易安全等因素,今年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意味着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周岁降为8周岁。这是我国《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又一立法完善,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特点。

事实上,结合当下儿童的入学年龄和较多专家学者的意见,可以考虑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分年龄调至6周岁,因为大部分儿童在幼儿园有2到3年的学习经历,步入小学时对大部分事物已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如果法律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降为6周岁,会更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能够更好地尊重其自主意识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完善虚假及重大误解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处理。”《民法总则》对虚假表示规定方面的完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受骗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减少社会的矛盾纠纷,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

但是我认为还可进一步完善此方面的规定,如增加对真意保留情形下的以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实施者在真意保留的前提之下进行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在主观上并无恶意。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增加真意保留的规定,可以与戏谑行为相区别,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此外,今年颁布的《民法总则》规定:重大误解,以欺诈手段、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实施的行为,受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于“误解”一词在不同的情形之下可有多种理解含义,可能影响重大误解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我认为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完善上可以对误解一词做出相应的变更,如采用“重大错误”一词来代替“重大误解”。

四、结语

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完善符合科学立法要求、能够促进社会进步,因此,完善《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丰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类型、修改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限定和完善虚假及重大误解的规定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一些个人建议,以期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为我国今后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 参 考 文 献 ]

[1]王利明.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J].法学家,2016(05).

[2]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16(01).

作者:牛子怡

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论文 篇3:

浅析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摘要:个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时会发生冲突,在多数情况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的更多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意思自治更多的是关注自身的利益,因此,如何处理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就成为了协调公法与私法关系的重大问题。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判断标准;法律行为效力;公法;私法

一、法律行为与强制性规定概述

(一)法律行为的涵义、成立条件和特征

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个人创设法律关系的最主要方式,民事法律规范,大部分与法律行为有关。私法自治原则,也就是现行法中的法律行为自由原则。

根据法律行为的含义,我们可知其成立条件为:第一,必须是出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无意识能力的幼年人、疯癫、白痴,精神病,以及一般人在暴力胁迫下的作为和不作为,都不能被视为法律行为。第二,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如虽有犯罪意思而无犯罪行为的,不能视为犯罪,也不能视为法律行为。第三,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不由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恋爱等不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律性。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第二,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第三,法律行为是能够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为,具有意志性。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反应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

(二)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的区别

强制性规定,“指一种不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且必须适用的与任意性规范对应的法律规范类型。”现代社会国家通过制定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立法的方式来体现其自身的意志。

禁止性规范通常称为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可知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具有一定的区别。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的规定,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等都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的规定。可见,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上的根本性规定。

二、完善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一)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判断标准的优劣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首先,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判断标准,就会排除很多强制性规定,但是却不能解决管理性规定和判断性规定的判断标准问题。其次,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层次差别较大,所以它们对法律行为的影响效力不同。

我国法律的判断标准较之从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不可否认,我们仍旧存在一些不足:首先,那就是因为我国的立法还不够完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足以应对社会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出现的新问题,所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就正好可以弥补法律中的不足。如果我们只是因为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级别较低就直接判断违反其中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的效力的话,就会缺乏合理性。其次,现行法律对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过于简单,僵硬。

所以,综上所述,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学说来研究、完善我国法律对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通过前文的描述,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正在呈现出一种趋势,那就是无效法律行为的范围越来越小。这是一个值得努力、值得肯定的发展方向,任何制度都完善都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迅速完成,所以我国法制的完善也需要一个过程,我们要赋予完善的时间。对于我们现阶段的一些问题,我国的学者也做了一些研究,研究发现以何种标准来认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因为这个标准几乎可以等同于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的标准。

在认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上,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第一,对于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规范就属于效力规范。第二,如果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如若履行合同将导致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这种情况下的法律规范同样也属于效力规范。第三,如果并不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只是履行合同会损害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则不属于效力规范,而属于取缔规范。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来看,区分二者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另一个是看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声明效力时,强制性规定是否体现了公共利益。

我国的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判断标准有其自身的优缺点,优点自然就是符合我国的国情,适合我国的社会发展道路,能够促进我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但缺点就是我国的判断标准还不够完善,不能完全满足现阶段我国的社会发展需要,所以需要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二)综合运用多种判断标准

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有其必然的规律,这些规律要求我们必须循序渐进,不可盲目逾越自己所处阶段。对比各国发展历史,以及对我国忽视私权的做法和传统观念的考虑,为培育市民社会,我国理应大力弘扬司法精神,倡导私法自治原则,在面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时,也应尽力尊重当事人意思,减少国家干预。当然,我们也该看到极端膨胀的自由主义思想给他国带来过的伤害,在重大公益或特殊领域仍需对私人意志进行适当干预。因此,我们必须综合运用以下多种判断标准来进行恰当判断。

1、行为无效的适当性:即是否对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起到促进作用,如果有起到促进作用,则该行为就有效,反之则无效。

2、行为无效的必要性:即宣布该行为无效是否是该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公益目的实现的必要手段,是否还有其他手段且其他手段是否适当。如果被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有充足的保障,且通过其他手段能够达到,则判定违法行为无效的必要性就低,我们就尽量让该行为有效,反之,我们就要判定其无效。

3、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即违法行为伤害的公共利益是否够大,如果公共利益够大,则认定违法行为无效才具有足够的正当性,反之,则不具有足够的正当性。

4、违法行为本身的恶劣性: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行为的恶劣性也就不同,所以我们在判断行为是否无效时应对行为人主观目的这一因素给予足够的重视。

5、违法行为和公共利益之间联系的紧密性:只有在违法行为与公共利益联系足够紧密时,认定行为无效才具有足够的正当性。

法律行为的无效制度,实际上是人们以社会利益对私法自治的限制。这种限制应该是必要的和适度的,因为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重的否定性评价,是彻底否定了当事人的效果意思的意思表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发展和法治理念的不断进步,我国立法者也对我国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不断地改进,这点从民事行为无效在我国司法进程中的演进过程就可以看出。因为制度的完善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我国还存在一些标准不够清晰、操作性不强这些小问题。不过,我国法律仍保持着民法逐渐缩小无效法律行为范围的趋势,并逐步减少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涉,这些都是我国值得称道的地方。(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马东、刘爱萍.论民事行为无效[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1(9):84-88。

[2]蒋建湘,商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性质与边界[J].法学杂志,2012(7):69-73。

作者:李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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