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宪法学论文

2022-04-10

小编精心整理了《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宪法学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HT5”SS〗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种资格刑,虽然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但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十分清晰明确。由于未成年人还不能完全享有刑法规定的政治权利的全部内容,致使对犯罪未成年人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很有可能出现刑罚适用落空的问题。

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宪法学论文 篇1: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的改革

[摘要]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剥夺罪犯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司法实践中较少单独运用。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推广,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价值开始凸现。本文对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的改革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建议。

[关键词] 刑罚;政治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就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剥夺政治权利就已经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开始出现,一般沿用旧称“褫夺公权”,也称为“剥夺权利”。解放后,1950年11月28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在《关于“褫夺公权”刑名的改正及其解释》中指出:“褫夺公权,系沿用旧名词。现在依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为剥夺政治权利;故为统一名称起见,应依‘共同纲领’,决定为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之一,在实践中较少单独适用。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推广,剥夺政治权利的价值开始凸显。但是,这一刑种本身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笔者在此拟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进行深入讨论,并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一、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资格刑的一种,剥夺犯罪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所规定。如根据日本的《公职选举法》,由于一般犯罪而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尚未被宣布不执行者(正在缓期执行的人除外);及由于特定的选举犯罪而被处以罚金以上刑罚的人,都将被剥夺或停止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此外,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8条规定的褫夺公职第(1)项就是剥夺或停止犯罪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德国刑法典》第45条规定因重罪被判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在5年内丧失担任公职和选举的权利;《法国刑法典》第131条也有禁止公民权(投票表决权和选举权)的规定。

有学者特别指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特指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包括公民在各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公民担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因此犯罪人自然丧失这些单位的被选举权,但是选举权作为表达意愿的重要途径,一旦被剥夺将不仅影响其参与政治生活,而且不利于其参与社会生活,成为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重大障碍。

二、言论自由、出版自由

言论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各种途径(书面或口头或行动)表达自己内心意思的自由权利,包括狭义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狭义的言论自由仅指公民通过口头方式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而与出版自由相对。出版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出版物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属于广义言论自由的一种。一般意义而言的言论自由,是与出版自由相对的狭义的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权利被确定下来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州独立宣言最早规定了保障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中确认:“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准则。当然,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此项权利,《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规定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不得违背法律之规定,并得为滥用此项权利负担责任。一般认为,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守下列限制:(1)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2)不得利用言论自由诬告、陷害其他公民;(3)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侮辱、诽谤、诋毁其他公民;(4)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侵犯其他公民、法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组织和个人的合法的权益(名誉、商业信誉、商业秘密、其他经济性权益等)。

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犯罪人的言论和出版自由,这一规定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批判。批判者认为,把剥夺言论、出版自由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是不合理的,原因在于:(1)言论、出版自由并不仅仅是政治权利,言论和出版的作品的内容不仅包括政治性内容,还包括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科技的、军事的等各种其他内容,将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之一,并不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本意。(2)剥夺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将使公民丧失宪法规定的许多其他权利。言论和出版自由是其他许多权利行使的现实基础,如公民从事利·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艺术活动的自由,公民享有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这些权利都将因为剥夺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而无法行使。(3)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无益于国家,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不仅使许多有益于国家的真知灼见无法表达,而且增加了犯罪人改造的难度。(4)实践已经突破了刑法的规定,犯罪人的申诉、建议、控告权仍然得到法律的保护,组织犯罪人学习国家政策也必然会涉及到言论自由。(5)如果承认言论自由包括“不言论的自由”,则剥夺犯罪人的言论自由就更加没有道理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切合实际,比较全面地表达了否定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的理由。实际上,剥夺出版自由可能还比较容易实施,但是剥夺犯罪人的言论自由则是不可能实现的。当然,有学者指出,剥夺犯罪人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并不是完全剥夺其言论自由,而只是剥夺与罪犯人发表政治性言论和出版政治性作品的自由。这种意见在目前刑法已经规定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情况下,当然是一种比较行之有效的解释方法,可以避免剥夺犯罪人的言论自由造成立法者不希望看见的恶果。但是,犯罪人在日常生活事务中的言论是否涉及到政治不太容易判断,“政治”的范围并不容易准确界定。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几乎所有国家的刑法在规定的褫夺公权、限制资格的刑罚中都没有剥夺犯罪人言论自由的规定。

那么,是不是就不能剥夺犯罪人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呢?笔者认为,应当保留剥夺犯罪人出版自由的规定,而取消剥夺犯罪人言论自由的规定。首先,出版自由的行使必须依靠国家的正式出版物,因此剥夺犯罪人的出版自由容易操作,而剥夺言论自由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坚

持要规定剥夺言论自由,则会出现要么法律得不到执行,要么严重侵犯公民私人生活空间的尴尬境地。其次,剥夺犯罪人的出版自由,具有特定的合理性:(1)可以表达国家对犯罪人的政治上的严厉谴责;(2)剥夺某些特定政治犯罪人的再犯罪能力;(3)不会妨碍犯罪人行使诸如控告、申诉、批评、建议权以及从事科学研究等权利,犯罪人从事文学艺术创作等活动虽然受到一定阻碍,但是在刑期结束后却可以发表作品;(4)不加区别地保留所有犯罪人的出版自由,可能伤害群众对法秩序的遵从与信任。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剥夺政治权利中关于剥夺犯罪人言论自由的规定,而继续保留剥夺犯罪人出版自由的规定。

三、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手续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自由的内涵包括:发起结社之自由;参加结社之自由;为所组织团体存续之权利。结社可以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又可以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1)职业团体,指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建设为目的,由同一行业之单位、团体或个人组成的社团;(2)社会团体,指以促进文化、学术、医疗、卫生、宗教、慈善、体育、联谊、社会服务或其他社会公益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之社团;(3)政治团体,指以促进社会政治参与为目的而组成之社团。

结社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参与社会与政治生活的重要途径之一,是社会生活走向民主化的标志。最初受卢梭等人国家权力至上观念的影响,《法国人权宣言》并未肯认公民结社自由,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结社自由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保障的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推进和民主与法治社会的逐渐形成,使得我国社会的组织结构发生了一系列深刻变化,在共同利益一致的基础上,社会阶层分化日益明显。社会团体正是表达不同利益集团、不同阶层人民群众心声的重要途径,在国家与群众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中介作用。同时,社会团体不仅是公民表达参与政治生活的重要场所,也是公民从事各种科学技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参与其他种种社会生活、表达生活志趣的重要场所。

有学者认为,剥夺犯罪人的结社自由仅指剥夺犯罪人政治性的结社自由,而不包括非政治性的结社自由。但是实际上,政治性的结社自由具体包括哪些范围,只是学说上的意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当然,论者试图通过限制性解释的方法来缩小剥夺结社自由的范围的思路是积极可取的。

结社自由是否应当被规定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之一,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批判,认为不应当剥夺结社自由,理由在于:(1)结社自由不仅是政治自由,社会团体除政治性团体之外还有非政治性团体;(2)剥夺结社自由无益于国家,不仅不利于国家建设,也增加了改造犯罪人的难度;(3)剥夺结社自由在实践中无法贯彻,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的党章中并无剥夺政治权利者必须开除出党的规定,其他社会团体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中有所规定外也几乎都没有规定;(4)剥夺结社自由违背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5)如果把结社自由理解为包括不结社的自由,则更不具有合理性。应当承认,论者据以批判的理由较为尖锐,阐述了剥夺结社自由可能出现的种种弊端,但是笔者也不同意完全否定剥夺结社自由的合理性,而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限制剥夺结社自由的范围,即明确剥夺的结社自由应当限于“政治性的社会团体”——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理由如下:

(1)结社自由是现代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途径之一。现代民主社会中,公民参与正式政治生活几乎都需要通过政党进行,统治阶级治理国家也主要通过政党来进行。一般来说,公民只有加入一定的政党,才能够正式而充分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对那些利用政治权利犯罪的犯罪分子,剥夺其参与政党的权利,不仅体现国家对此类犯罪人的严厉谴责,而且符合贝卡利亚提出的“刑罚应当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的原则,发挥预防功能,并剥夺犯罪分子可能利用政治权利继续犯罪的可能性。

(2)学说上对政治性社会团体和非政治性社会团体的界限尽管难以准确把握,但我国目前典型意义上的政治性团体——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却是大家一致认同的。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缩小解释)明确限定剥夺结社自由限于剥夺参与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自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果允许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继续参与这些党派并可能担任职务,将会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政治生活的声誉。目前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党章没有明确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必须开除出党,并非是“有法不依”或者“对刑法规定的合理性提出的怀疑”,而是出于制定党章技术的考虑——既然刑法作出了规定,即使党章没有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开除出党,党和各民主党派的纪检机构也应当遵守刑法的规定——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成员开除出党。除政治性团体外,应当允许公民参与其他非政治性社会团体,因为剥夺犯罪人参与非政治性社团的自由不仅不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而且也无法达到其他预防、剥夺的刑罚效果,造成刑罚过剩的弊端。

(3)剥夺结社自由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并无矛盾。首先,我国宪法理论一般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称为政治权利和自由;而宗教信仰自由属于政治权利以外的范畴。因此,剥夺结社自由并不包括剥夺参与宗教社团的自由。其次,笔者建议将剥夺结社自由限定为剥夺参与特定政治性社团的自由,这更加与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无关,不会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

(4)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包含剥夺不作为的政治权利的论断是不正确的。论者认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不仅包含积极的权利行使,而且包含“不作为的权利”,这种观点本身没有什么错误。自由就是一种权利,而权利的内涵本身就包含有“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但是,将剥夺政治权利理解为包含剥夺“不作为”的权利,则是不正确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本意,就是指禁止犯罪人行使被剥夺的权利。法律规范分为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命令性规范为人们设定积极的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为人们设定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剥夺结社自由是禁止性规范,禁止的本意是“不应当为某种行为”,即禁止的应当是积极行为;而禁止某种消极行为的本意是要求为某种行为,即这样的规范就成为义务性规范而非命令性规范。也就是说,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包含剥夺“不作为”的政治权利,是犯了混淆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剥夺犯罪人的结社自由限定为剥夺特定政治性社团——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结社自由,这种限定不应仅仅通过学理来进行,而应当通过有权机关发布法律文件,界定政治性社团的范围。在

无新的法律文件出台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政治”性的权利,剥夺结社自由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之一,因此剥夺结社自由也应当是剥夺政治性的结社自由而非全部结社自由,至于何为“政治性结社”,则只能由法官通过限制解释的方法来确定政治性社团的范围。当然,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研究,作出相应的结论,以排除法律模糊的尴尬境地。

四、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集会是指聚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形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集会、游行、示威一般都需要特定多数公民在公共露天场所聚集,因此可以统称为集会自由。集会游行自由是现代公民的重要权利之一,在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中也明文规定了公民的和平集会权。现代文明社会,公民不仅需要个人生活,而且需要团体生活,集会与结社是公民团体生活的基本组织形式。不同的是,集会是公民为表达共同意见而暂时组织起来的形式,并非恒久结合之团体;结社则是公民为实现共同目的而组织的具有恒定性的正式社会团体。集会自由在英美国家被视为人身自由与言论自由的结合,在法律上多无承认或限制性规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被视为一项特殊自由而非绝对之自由,大抵对屋内集会采放任主义,而对露天集会多有各种限制。我国宪法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也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活动,这主要是因为屋内举行的活动不致对他人造成不便,其社会影响相对较小,法律无须干涉。屋内集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主要进行事后追惩,而并不事先控制。至于示威自由,国外宪法多无明确规定,一般将其视为集会游行自由之自然延伸,理解为集会游行自由之当然内涵。

有学者对将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之一进行了批判,认为剥夺犯罪人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没有必要。理由在于:(1)集会不仅包括政治性集会,而且包括非政治性集会;游行、示威虽然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但其政治色彩也在逐渐淡化,因而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不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本意。(2)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不能起到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作用。(3)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及国务院的《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与集会、游行、示威。(4)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在实践中并未得到贯彻。(5)可以将剥夺某些人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规定在其他法律中,而不必规定在刑法中。

论者的批判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尚不足以成为彻底否定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合理性的依据,而且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尚不能提供取消这种规定的政治与社会环境。理由在于:

(1)集会包括政治性集会和非政治性集会,集会的内容非常广泛,远非以政治性内容为限。剥夺犯罪人的集会自由,如果无论政治性集会还是非政治性集会一律加以剥夺,确有刑罚过剩之嫌。有论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只能是“政治性”的,因此剥夺之集会自由仅指剥夺政治性集会之自由,这种限制性解释确有必要,但并不是有权机关发布的权威性意见,如果对此作出明确立法或司法解释,将剥夺集会自由限定为剥夺政治性集会自由,就比较明确和合理。游行、示威自由一般具有明确的政治性,但是现代社会的矛盾争端越来越多,为表达非政治性的抗议而组成的游行、示威活动也逐渐出现并增多,如劳动争议引发的游行、示威活动很可能并不涉及政治,一律剥夺确无必要。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如节日庆典举行游行的自由就明显无剥夺的必要。因此,建议有权机关明确作出限制性解释,将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限定为政治性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2)剥夺犯罪人之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首先,剥夺犯罪人之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对那些利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来说,是一种简洁、明确的刑罚,有助于形成犯罪分子以及潜在犯罪人对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直观印象。其次,剥夺犯罪人之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可以剥夺那些利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最后,剥夺犯罪人之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可以将那些环境性犯罪人与容易诱发犯罪的情境性因素隔离开来,有助于避免其再次实施犯罪和犯罪人之再社会化。

(3)其他法律的管理不能代替刑法的规定。反对者指出,即使确有必要剥夺某些人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也不必以刑法规定,而仅需以其他管理性法律法规规定之,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刑罚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显示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其他管理性法规可以禁止某些人参与集会、游行、示威,但是这种限制是一种行政性质的限制,与刑罚的本质并不相同。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刑罚是施于犯罪人的刑罚,而限制某些人参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可能并不仅仅限于犯罪人,还包括那些虽然不是犯罪人但可能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秩序的人。论者的错误在于模糊了刑罚与行政管理措施的界限,混淆了二者的功能。

(4)刑法与其他法律规定并无矛盾。《刑法》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而《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与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表面看来,刑法没有得到严格遵行。但是实际上,刑法是基本法律之一,普遍适用于我国大陆任何行政区域和任何机关、单位、个人,《刑法》的规定与《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可以并行不悖,而不必要求刑法的规定完全在《集会、游行、示威法》加以重复规定。例如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集会、游行、示威法》没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是不是宪法的规定在《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就没有得到体现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剥夺犯罪人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应当由有权机关作出明确的限制解释,将剥夺的范围限定在“政治性”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范围之内,当然“政治性”一词仍嫌模糊,但是法律的相对模糊性是法律本身的重要特征之一,不必苛求绝对的明确,可以将具体的判断交由执行机关来考虑。

五、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所谓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的权利,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解释,一般可以将其理解为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判断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标准:(1)在国家机关中工作;(2)从事公务。

所谓国家机关,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

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检察机关、最高军事领导机关;地方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刑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是否仅限于此,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解释:(1)严格解释,即刑法中的国家机关仅指我国宪法规定的组成国家机构体系的国家机关,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央还包括最高军事领导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各级政协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不属于国家机关。(2)扩充解释,即认为除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外,还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政协委员会的各级机关以及虽然名为企业、事业单位但实际上具有公共管理功能的单位。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多采扩充解释,据此,国家机关包括如下几种:(1)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军事领导机关;(2)中国共产党的中央及地方各级机关,包括中央委员会、省级委员会、县或市级委员会、乡镇委员会,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设置的各级党委;(3)政协委员会的各级委员会;(4)某些名为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是仍然具有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如烟草公司、盐业公司、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单位。在这些单位中从事与公共管理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实践对此也给予了确认,如200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确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就是指剥夺担任上述机关、单位的职务权利。

对于职务,一般可以将职务理解为公务。所谓公务,是指“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即社会公共管理事务。有学者指出,公务应当与劳务和私务相区分,因而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的特征。劳务就是指劳动者进行的劳动生产和提供的劳动服务,劳动者不享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权。因此剥夺犯罪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不是禁止犯罪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工作。在国家机关从事非政治性、非管理性工作,如炊事员、打字员等工作,应该允许。因为剥夺政治权利中的剥夺犯罪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并不包含剥夺劳动的权利与工作的权利。””

六、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国有公司、企业,就是指全民所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是否剥夺犯罪人担任国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领导职务,一般少有人提及。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纯粹国有的公司、企业的比重将会下降,而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的比重将大大上升。有学者提出,国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应视为国有公司、企业,将“国有”的含义解释为“国家所有、控制或支配”。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较具有合理之处,未来社会纯粹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将越来越少,国家控股、混合所有的经济形态将在公有制的经济类型中占据重要地位。同时,国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与纯粹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的作用近似,有必要采取广义的理解,但是,这不能够仅仅作为一种学理解释,而需要有权机关及时作出相应的解释。

依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有的学者在讨论《刑法》第54条第(4)项的“国有”限制的范围是否包括“事业单位”,也就是说,认为事业单位有国有和私有之分。依照前述事业单位的概念,事业单位必须是国有的,因而“国有”并不需对“事业单位”进行再限制,即不必称“国有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即“民间性的群众组织”,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基本同义,在我国不同的法律规范中都曾经出现,《刑法》第93条甚至同时出现了“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当然,笔者还没有见到两者并列使用的情况。有学者对“人民团体”这个概念提出了批评,认为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用语,而应以“社会团体”统一代之。从规范立法用语技术、减少法律可能出现的冲突的角度出发,这种意见具有积极意义,值得立法者考虑。但是目前使用“人民团体”这个概念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要完全立法修改不太现实,暂时只有通过学理解释的方法将“人民团体”理解为“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从最广泛的含义来看,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政党也应当属于人民团体的范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不屑于该条例登记范围的、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职工组成的经本单位批准成立的职工活动团体等,也都属于人民团体的范围。但一般意义上的人民团体,应当将政党和单位内部职工活动团体排除在外。

何谓“领导职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广义来看,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的最高层领导、中层领导、基层领导职务都属于“领导职务”的范围;狭义来看,只有在法人的主要机关担任领导职务的才属于“领导职务”的范围。如果刑法剥夺政治权利就是要剥夺犯罪人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哪怕是最基层领导职务的权利,范围有过宽之嫌疑。但是如果对“领导职务”采取狭义的解释,也可能会出现问题,如允许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担任共青团的中层领导职务或者允许担任中国石油集团总公司的某个重要的中层领导职务,似乎并不合适。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作者:吕天奇 何显兵

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宪法学论文 篇2:

对犯罪未成年人资格刑的反思与构建

摘要:  [HT5”SS〗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种资格刑,虽然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但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十分清晰明确。由于未成年人还不能完全享有刑法规定的政治权利的全部内容,致使对犯罪未成年人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很有可能出现刑罚适用落空的问题。而且,从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来看,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其实是与宪法精神不相符合的。因此,应当取消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并建构以预防为主的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的资格刑体系。

关键词:

犯罪未成年人;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宪法精神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资格刑的类型,但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典型的资格刑。由于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适用问题上,刑法并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因此,刑法理论界对犯罪未成年人是否应当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既然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没有区分犯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那么只要符合刑法相关规定,对犯罪未成年人一律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也有人认为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有选择性地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即对犯有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及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未成年人,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除此之外,不应当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还有人从犯罪年龄角度来考虑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适用情形: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不应当适用于未满16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但对已满16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如果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时间应当从其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还有人认为,在判决时可暂时不剥夺犯罪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而是应当根据其在服刑过程中的悔过表现和改造状况,待其成年以后或者刑满假释后,如果确有必要,再对其拥有的政治权利予以剥夺。当然也有人直接了当地反对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1]为解决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问题,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除刑法规定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情形之外,对犯罪未成年人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即使一定要剥夺犯罪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也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我们认为,在此《司法解释》仅作出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并没有解决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适用犯罪未成年人具体操作性问题,因此,对犯罪未成年人资格刑的适用实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可能情形

《刑法》第56条规定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主要是针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罪分子。二是“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主要针对某些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包括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爆炸、放火、抢劫、投毒等行为的犯罪分子。三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的情形。但笔者认为,由于根据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所以因被判处死刑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不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不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因此也就不可能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当其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下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从而应当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因此,从刑事政策角度来分析,对犯罪未成年人可能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情形有:一是犯罪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应当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已满16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是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四是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爆炸、放火、抢劫、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未成年人,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至于什么情形属于“特定情形”,仍然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二、剥夺犯罪未成年人政治权利难与宪法精神相符

《刑法》第54 条规定的政治权利主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以下简称“六大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资格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资格。可见,刑法只规定了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并没有界定政治权利的内涵。不过理论界对《刑法》第54条规定的“政治权利”的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政治权利是人们参与国家政治活动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在内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也有观点认为,政治权利主要是参与国家公务活动而享有的基本权利。[2]笔者认为,既然刑法没有明确政治权利的概念和内涵,那么,可以推定刑法规定的政治权利肯定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有关,或者直接源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然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还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对犯罪未成年人剥夺的政治权利只能是“六大自由”。然而,在笔者看来,剥夺犯罪未成年人的“六大自由”是与宪法精神不相符合的。

(一)宪法并不明确认可“六大自由”

属于政治权利

“(宪法)没有列举政治权利有哪些,但《宪法》第34条的规定从另一方面表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明确认可的公民基本权利中的政治权利。”[3]《宪法》第34 条一方面明确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另一方面又以“但书”的形式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被依法剥夺。但《宪法》第35条在规定公民的“六大自由”的时候,却没有采用类似于第34条的规定方式,并没有明确阐述“六大自由”属于政治自由,更没有明确表明就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在笔者看来,这绝对不是宪法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上的失误,而是表明宪法对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六大自由”在性质界定上所持的谨慎态度。众所周知,宪法只要明确规定了一项权利属于政治权利,就可以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该项政治权利。所以,如果宪法仅出于强调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性和多样性的需要,过于宽泛地理解和表述公民政治权利的内容和范畴,则很有可能导致刑法或者其他法律过多地剥夺公民权利和自由,最终缩小对公民权利实际保护的范围。由此可见,将“六大自由”内涵界定为“政治自由”从而引申为“政治权利”的观点其实是对宪法精神的曲解,是与宪法精神不相符合的。因为,“刑法不但消极上不能抵触宪法的规定,还要积极充实宪法的内涵与基本价值。”[4]

(二)宪法规定的“六大自由”涵盖了

政治性自由和非政治性自由

宪法中规定的“六大自由”是“包容性”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有些权利和自由可能与公民政治思想的表达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不能因此界定就是“政治自由”。例如,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是推动人类自由和文明发展的基本人权内容,看似属于个人自由和权利,而实际上却属于整个人类自由和权利,如果仅将其视为政治自由未免失之妥当。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时,对“六大自由”的理解显然包含了大量的非政治性自由。例如,1995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对“六大自由”内容的确定就包含了大量的非政治性自由。1995年2月21日以公安部第23号令发布实施《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三)宪法精神下的“六大自由”是

不能被剥夺的基本权利

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当中,依据宪法精神,与“六大自由”相类似的其他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其实是不可以被剥夺的。例如,《宪法》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6条等分别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人格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由于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和自由可以被剥夺,因此,完全可以推断宪法的旨意是禁止法律或法规对这些权利和自由进行剥夺或限制。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法律和法规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人格权、劳动权、受教育权作出限制或剥夺规定。因此,既然《宪法》第35条只赋予公民享有“六大自由”,而没赋予法律和法规剥夺或限制“六大自由”,则表明宪法认可“六大自由”同样是不可以被剥夺或限制的基本权利。虽然宪法也规定公民在行使“六大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人格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和自由时也会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但这种有条件的限制不能改变其不能被剥夺的固有性质。而且,从世界各国看,宪法和法律在规定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权利的时候也都没有作可以被剥夺的例外规定。有的国家宪法还明确规定禁止立法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自由等权利。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的法律。

三、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会使刑罚适用落空

就《刑法》第54条规定的四种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来看,如果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很有可能造成该资格刑适用的落空。

首先,由于《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3条都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犯罪未成年人还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然也就不存在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问题了。

其次,根据《公务员法》有关公务员基本条件的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人才能够担任国家公务员,因此,犯罪未成年人在不具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的情形下,剥夺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也无从谈起。

再次,《公司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目前在我国,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基本上纳入公务员管理体系,如此看来,未成年人也不具有担任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资格。剥夺犯罪未成年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也必然落空。

最后,刑法作为部门法对公民某项权利的剥夺不能是任意性的,而应当有宪法依据。即只有宪法明确规定可以被剥夺或被限制的公民基本权利,刑法才可以用刑罚的方式予以剥夺。在刑法确定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方面,尽管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范围,但基于前述理由,笔者认为,“六大自由”不应该成为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刑法将“六大自由”规定为可以剥夺的政治权利的内容至少与宪法的立法精神不一致。因此,刑法规定的“六大自由”为内容的政治权利实际上是缺少宪法根据的。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六大自由”为内容的政治权利最终也将导致刑罚的实施落空。

四、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资格刑的立法建言

资格刑是对犯罪人限制或者剥夺一定的资格和身份,既要通过对犯罪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彰显刑法的正义价值,实现刑罚的报应功能;又要通过对犯罪人资格和身份的限制与剥夺,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从而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心理和生理特征,在充分发挥其他各种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机能基础上,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资格刑时就应当更强调刑罚的预防功能。

(一)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应注重

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方针。因此,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应坚持以资格刑为主,其他刑罚为辅。目前我国对犯罪未成年人主要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根据统计,目前有50%以上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5]然而自由刑的最大弊端就是容易使犯罪未成年人出现交叉感染、形成监狱人格,不利于其改造和再社会化。所以在日本,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罚措施,自由刑被认为是最后的刑罚手段,只有未成年人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时才可能被判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措施。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特别针对犯罪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规定,因此,依照对刑法精神的理解,只要刑法分则规定了并处或单处财产刑的,就可以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如果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然而,犯罪未成年人一般是没有经济来源的,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基本上都是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代交的,这是间接地对非犯罪行为人的处罚,是刑事责任的转移,显然不符合刑事责任自负原则,而且还会大大增加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压力和思想负担,不利于他们的改造和健康成长。

与自由刑和财产刑相比,资格刑作为剥夺犯罪人享有的一定资格的刑罚方式,给犯罪人造成的痛苦相对较轻。针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通过剥夺其某种权利和资格,限制其从事某些职业或从事某些活动的自由,不仅可以对其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和负担,实现刑罚惩治犯罪的功能,而且可以使犯罪未成年人与某些诱发其再次犯罪的社会因素隔离,从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防卫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以外的资格刑,不应受“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被判无期徒刑的限制。为消除犯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降低其犯罪人格,应当赋予更大的司法裁量权,针对不同性质的犯罪和不同人格的犯罪未成年人,可以结合具体的犯罪行为判处是否适用剥夺某种资格的刑罚。

(二)取消对犯罪未成年人剥夺政治

权利的资格刑

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是基于社会防卫立场。然而,剥夺政治权利对犯罪未成年人说究竟是轻刑还是重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究竟是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还是刑法伤害,仍然是一个模糊不清的问题。

从刑法总则来看,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严重侵害公权性质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犯罪)以及罪行极其严重(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无疑可以看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针对重罪的较重刑罚方式。然而,从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文来看,只有在犯罪情节较轻时才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等轻罪可以单独剥夺政治权利。这说明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针对轻罪的较轻刑罚方式,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可见,刑法本身对剥夺政治权资格刑的轻重性质定位模糊不清。

此外,出于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司法解释》在对犯罪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进行规定时也显得格外谨慎。例如,根据《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要求司法实践当中尽量不对犯罪未成年人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说明在司法机关看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不适宜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种。然而,根据刑法分则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情形规定,《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解释规定。这足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剥夺政治权的刑罚方面定位模糊,即究竟是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还是侵害没有明确的定位。

所以笔者认为,既然对剥夺政治权利本身的刑罚轻重性质界定不明,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适用目标模糊,而且《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对犯罪未成年人往往导致刑罚适用的落空,因此,实有必要取消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

(三)构建以预防为主的适用犯罪未

成年人的资格刑制度

“资格刑是一个理论概念,它所概括的是某一类刑罚方法的共性,这类刑罚方法都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为内容。”[6]目前国外立法中的资格刑和国内学者设计的资格刑种类非常繁多,如剥夺公权、剥夺荣誉称号、禁止从业、限制或禁止出入特定场所、限制接触特定的人员、剥夺亲权及其他民事权利等。有些国家和地区还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了一定内容的资格刑。笔者认为,既然资格刑是对犯罪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资格的剥夺,而有些权利和资格对未成年人来说还没有获得,有些权利和资格对未成年人至关重要,一旦被剥夺将影响犯罪未成年人的心身健康长成和发展。因此,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的资格刑就不能涵盖到所有资格刑种类,而是应当在结合犯罪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和有利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基础上来完善适用犯罪未成年人的资格刑类型。

1限制进入特定区域和场所

由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过程更多地受到社会、家庭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尽可能地阻隔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因素,从而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因此,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资格刑应当更加注重通过剥夺其一定资格和权利,将其与引发犯罪的各种社会因素相隔离,降低犯罪的可能几率。例如,在网络普及化的今天,网络在一定程度上催化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频发。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一项统计数据表明,“有70%的少年犯因受网络色情暴力内容影响而诱发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严重犯罪。”[7]有人对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300多名未成年犯进行的调查研究发现,其中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有83%以上的曾经受到网络游戏上枪战、砍杀、飚车等影响。[8]因此,可以针对某些实施暴力行为的犯罪未成年人适用限制一定时期进入网吧或使用网络工具的资格刑。例如国内就有学者主张针对计算机犯罪人引入新的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从事计算机行业或者使用网络的资格。[9]对某些实施侵害财产性质的未成年犯罪人,可限制其一定期限内单独进入营业商场、歌舞厅、电子游戏等场所。而对具有破坏公共秩序和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性质的犯罪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可以裁判禁止或者限制其进入特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教育机构及周边区域等。关于这一点,国外的立法经验是可以借鉴的。例如在英国,1998年的《少年犯罪与动乱法》规定对10 周岁以下具有涉足犯罪危险的未成年人,法庭发出“少年安全令”,禁止其进入某些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公共场所。加拿大刑法也规定,法庭可以针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布“禁止令”,禁止其出入公园、游泳馆、体育场、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

2限制从事某些不良行为

基于未成年人身体和智力的发展状况,其所表现出来的心理特征还没有定型化,因此,对自身某些“不良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的认知不足,如果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不良行为”进行纠正,很容易发展成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调查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前由自身的不良行为引发的犯罪占到未成年人犯罪的747%。[10]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类似于打架斗殴、辱骂;强取强要财物;赌博或者变相赌博;偷窃;故意毁坏财物;携带管制刀具;旷课、夜不归宿;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行为规定为未成年人的主要“不良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性质判处限制或禁止其从事某些不良行为。例如人民法院判处限制犯罪未成年人一定时期不得游荡社会、夜不归宿;不得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不得吸烟、酗酒等。这样,不仅有利于防止犯罪未成年人再次犯罪,而且能够使未成年人摆脱“恶习”健康成长。此外,在资格刑的执行制度方面,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某些立法经验。比如,在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审判之前,要求犯罪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承诺或提供保证金保证不实施“不良行为”。如果“犯罪未成年人能够遵守保证的内容,那么法官就不必再对其量刑”。[11]

3限制从事某些营利性经营活动

目前我国正在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未成年人作为经营主体进入经济市场的门槛越来越低。未成年人也可以通过设立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然而,由于未成年人的世界观和价值观还存在某种程度的片面性,有时未成年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可能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侵害其他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比如,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损毁他人商业信誉等行为。有时未成年人通过设立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展违法犯罪活动。比如,实施诈骗或金融诈骗、洗钱等行为。因此,在对某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可以判处其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或限制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4限制接触某些特定的人员

未成年人由于体力、智力和经验等方面的原因,对自己的某些行为的合法性认识不足,经常会结帮拉派,在与社会进行交往的过程中,容易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诱惑、蛊惑、教唆和滋扰,从而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而且,对于接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未成年人来说,出狱后一时难以快速地适用社会,其经常接触的极有可能仍然是同案犯和“狱友”,更容易形成再次犯罪的共同意识。因此,为防止犯罪未成年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某些实施过共同犯罪的未成年人判处一定时期禁止接触同案犯、滋扰的人员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员。此外,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后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完全悔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社会性危险人格,容易产生对被害人、检举揭发人以及证人打击报复的犯罪意念,在该意念的驱使下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刑事司法可以对具有反社会性危险人格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禁止或限制一定时期接触被害人、检举人以及证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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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9-220.

Refle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the Qualification Penalty for Juvenile Crime

CAI Ruofu

(School of Law,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640, Guangdong, China)

As a qualification penalty to the juvenile crime in our country, although the law provisions of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deprive political rights is more extensive, the rules of the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for the juvenile crime is not definite. Because the juvenile cant enjoy all the rights of political rights in the criminal law, the deprivation of the political rights qualification penalty for the juvenile crime is difficult to apply. 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tent of the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it dose not consistent with the spirit of the constitution. Therefore, it is important to cancel the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and construct the reasonable qualification penalty for the juvenile crime in order to prevent crime.

Key words:

juvenile crime; qualification penalty;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constitution spirit

(责任编辑:余树华)

作者:蔡若夫

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宪法学论文 篇3:

刑法与自由简论

摘要:在当今社会,如何处理好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尤其是如何处理好刑法与自由的关系,是众所关注的问题。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联合国颁布了很多保障人权的国际条约。在我国,无论是作为最高法律象征的宪法还是其他基本的法律,对公民所享有的自由都给予了充分的规定。在刑法意义上,对于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具有影响的因素主要是我国刑法对政治自由、言论自由、经济自由、人身自由、公民婚姻自由、宗教自由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及对违反该种自由的惩治。

关键词:刑法;政治自由;经济自由;人身自由;婚姻自由;宗教自由

文献标识码:A

一、自由的含义及其类属

自由一词,无论在东方国家还是在西方国家都早已有之。在西方,英语中的Freedom和Librity,包含着不受任何羁束地生活和获得解放等含义。在东方,汉语中的“自由”意即不受拘束地如意行动。自由作为一个令人憧憬和神往的字眼,自古以来,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一直为历代的思想家、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千古萦怀而众说纷纭。他们对自由的不同理解和认识,不仅给人类的思想宝库增添了丰富的内容,而且使人类在对自由的认识方面,随着各种争论的深入而显得更为理智。

对于自由,在不同的人眼中,其自身的价值也有所不同。在世俗的人们眼中,自由似乎是一种无拘无束的散漫行动,意即为所欲为,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想说什么就什么。其实这是对自由的极大误解。黑格尔曾经说过,如果把自由理解为想说什么就什么,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这是一种粗鲁、浅薄、无知的表现。实际上,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任何自由都离不开法律的约束,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活动的人,才是真正自由的人。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西塞罗说:“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毁灭。”就刑法来说,对于不懂得法律与自由的关系的人而言,他们常常认为刑法是限制自由的,是对行为人行为的严厉羁束。其实不然,倘若没有刑法,则任何人都可以为所欲为,这样任何人的自由都有可能被他人侵犯。如果法律事先就将应受处罚的各种行为规定下来,任何人都没有侵犯他人自由的自由,于是任何人的自由就都有了法律的保障。在认识到法律与自由的该层关系后,我们就会深深地体会到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一句话的确是至理名言,这句话就是:“公民们都应当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被当做(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英国著名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根据其自然法理论将自由分为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两类,并论证了所谓自然自由与社会自由的限制问题。他认为自然自由是人类处于自然状态下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于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为它的准绳。自然法是对自然自由的限制,自然自由在自然法——理性限制下并不是放任。社会自由是人类处于社会状态下的自由。这种自由要经过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的支配,要受立法机关根据它所受到的委托而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制定法是对人们社会自由的限制。但是不论是自然法对自然自由的限制,还是制定法对社会自由的限制,其目的都不在于限制自由或者废除自由,而是在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在保护和扩大自由。从洛克对自由的划分来看,作为自由,不论其具体的类别如何,它一般均有两个方面的属性,一是它的自然属性,二是它的社会属性。从自由的自然属性来考察,自由是绝对的、不受他律的自由。而从自由的社会属性来考察,自由是相对的、必须受到约束。自由作为西方社会法律制度的三大基本价值之一,在绝大多数思想家、哲学家和法学家的眼中,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相反地,他们认为自由与法律是相对的,法律应以自由为目的,但自由又必须接受法律的制约。例如,马克思在分析法国1793年宪法关于自由的规定时即写道:“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国界标确定的一样。”按照马克思的这一基本思想,一个人所享有的自由权利是以不损害他人为前提的。这一思想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就突出地表现为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其立法精神与马克思的基本思想是完全一致的。这就是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时,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自由权利为前提。一个人只有在充分尊重他人的自由权利的前提下,才能更好、更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自由。

二、关于自由的国际法律保护

在当今世界上,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联合国颁布了很多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在这些国际公约中,尤以《世界人权宣言》最为重要。因为这部公约对一个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权利作了多方面的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的生命、自由和安全之所以被宣布为权利,首先是因为人们享有这些利益的本身并不构成对他人的任何威胁和侵害,以致每个人都有道德义务对他人的这些利益加以尊重,国家和法律应当(有义务)对它们加以保护。第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由于一个人的自由并不对他人造成威胁和损害,所以人的自由不容侵犯,而将他人作为奴隶或者加以奴役,这是将自己的幸福建立在他人的不幸和痛苦之上,这是违反道德的基本戒律的,所以应在禁止之列。第13条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同样地,人们的自由迁徙和居住并不形成对他人的威胁和侵害,所以,人们的这种自由应当被尊重和保护。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以及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本身及其行使对他人对社会首先是无害的,因此,它们有资格成为权利。由此看来,所有被《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为人权的权利或自由,都毫无例外地符合“不得损害他人”这一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也就是说,所有被称为“人权”的利益和自由,首先都具有无害性。由此可见,任何自由都不得以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为代价。一个人只有在认真遵守既有的社会规范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否则,他的行为将因为滥用自由的权利给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

三、我国刑法对自由的保护及其惩治

(一)我国刑法对政治自由的保护及对违反此种自由的惩治

政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基本权

利,也是任何一个公民从事国家管理和其他政治活动的基础,如果一个人的政治自由被剥夺,那么他就会失去作为一个社会的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为此,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不仅如此,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还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从我国宪法对公民的自由的规定来看,它赋予了公民最广泛的政治权利。任何公民只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都可以获得充分的政治自由。为了确保我国公民的这些政治权利与自由,现行《刑法》根据宪法精神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首先,为了确认和保护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新《刑法》不仅于第二百五十六条专门规定了破坏选举罪,而且对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才能对犯罪人适用。根据1983年3月5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除因反革命案或其他重大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之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被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外,其他公民,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且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等等,其选举权均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其次,为了确认和保护公民的监督权,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新《刑法》于第二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公民的监督权利是指公民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如果公民只有选举权而没有监督权,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就有可能做出违背民意的事情,公民的民主权利就有可能遭受侵害。因此,国家以刑罚对那些严重侵犯公民监督权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不仅是应该的,而且也是必需的。除了刑法的上述规定之外,我国刑法分则对于某些违背政治自由的行为也规定了其具体的罪名及应负的刑事责任。例如,《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新《刑法》规定了12种具体的罪名,这12种罪名均涉及对政治自由的违反,如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等等,都是对我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侵犯,因此,将此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置于《刑法》分则之首是正确的。除此之外,有关涉及政治自由的犯罪,还有《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中规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侮辱国旗、国徽罪等犯罪亦属于违反政治自由所构成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之所以要设立这些犯罪,是因为这些犯罪均涉及我们国家的国体,这是我们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将此类犯罪作为严重的犯罪规定于刑法之中,是完全必要的。

(二)我国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及对违反此种自由的惩治

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我国宪法对公民的政治自由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言论自由是公民所享有的第一位的自由权利。言论自由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当然也是刑法应当予以保障的重要权利。但是在对言论自由的理解上,应当澄清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将言论归入单纯的思想范畴,认为言论自由就意味着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对言论不能治罪;二是将言论归人单纯的行为范畴,认为言论自由就是行为自由,凡是言论错误即可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在对待言论自由的问题上,要严格将单纯以语言、文字等方式暴露思想的行为同为了实现犯罪思想而采取的具体行为区分开来。前者是思想错误,属于批评教育的范畴,不能作为刑法惩罚的对象。而对于后者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这里,之所以强调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因为,言论能否构成犯罪,只能以法律的规定为据。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能够由言论构成的犯罪主要有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侮辱罪、诽谤罪和诬告陷害罪等,除此之外,在一般情况下,言论并不能构成犯罪。因此,对于言论能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不能将一般的言论错误视为犯罪,从而冤枉好人,也不能将言论犯罪视为一般错误,从而放纵犯罪分子。

(三)我国刑法对经济自由的保护及对违反此种自由的惩治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全面振兴我国的经济,增强经济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党中央及时把全党工作的着重点由大规模的阶级斗争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从而使得我国的经济进入一个非常辉煌的发展时期。从原来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短短的十多年间,我国的经济发展模式就经历了两次大的历史性转变,向前跨了两大步,这种转变是相当迅速的。党的十四大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进一步发展,我国的经济活力有了进一步的增强,经济竞争的自由度也进一步加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根本转变和经济发展政策的进一步放宽,我国刑法对经济领域的控制也有了观念性的转变,一些以往在经济领域中被视为非法且在刑法上被视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非罪化,诸如旧《刑法》中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等罪名在新《刑法》中被取消,相反地,某些在过去被认为是无罪的行为却被有罪化,从新《刑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这一方面的犯罪是大量的,诸如侵犯国有资产的犯罪、证券犯罪、洗钱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以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犯罪,等等,均为新《刑法》所规定的新罪名。从我国新《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神,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保驾护航的作用,从而为合法正当的经济活动提供了的广阔天地。但是,任何事物都是相对的,一定的经济活动只有在正当合法的限度内进行,才能对社会的发展带来益处,如果超越了正当合法的限度形成违法活动,当其触犯刑法时,就会受

到刑法的制裁。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方面,有了相当大的历史性进步,这一方面的进步首先表现在新《刑法》修改了旧《刑法》所规定的类罪名,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改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使其更富有时代的气息。其次新《刑法》增设了大量的新罪名,使其更好地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我国的旧《刑法》对于经济犯罪只规定了二十多个罪名,而新《刑法》则规定了九十余个罪名,而在九十余个罪名中,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特别刑事法律所规定的新罪之外,大多数均系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这些新罪名的增设,不仅适应了我国对经济犯罪进行惩治的需要,同时也适应了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五)》和《刑法修正案(六)》对此又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从而使刑法的法网更加严密。

(四)我国刑法对人身自由的保护及对违反此种自由的惩治

人身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这一权利为广大公民自由地从事社会生产、社会工作以及其他社会交往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为了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对保护人身自由也作了多方面的规定。首先,我国刑法对公民生命与健康权予以确认和保护。生命与健康乃是人的其他各种权利与自由的基础。为了体现刑法对生命与健康权利的高度重视,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至二百三十五条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当中,以显要位置明确规定了各种杀人罪和伤害罪所应受到的刑罚制裁,从而突出了刑法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的重点保护。其次,我国刑法对妇女的性权利与自由给予了充分的确认与保护。妇女性权利与自由是一项仅次于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权利,其基本内容是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为了有效地打击侵犯妇女性的自主权和人身自由的犯罪,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了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从而体现了新刑法对妇女性权利与自由的严密保护。再次,我国刑法对人的生命、健康与性的权利以外的其他人身自由也作了强有力的保护。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符合国家法律认可的范围内有一切举止行动的自由。根据宪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公民自由的范围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等方面的内容。(1)就公民的人身自由而言,它是指公民不受非法拘禁或者不被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以及具有不被非法搜查身体、住宅的自由权利。它是人身自由的核心内容。我国1997年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二百四十五、二百四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明确保护性规定,并指出,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视不同情况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就公民的人格尊严而言,它是指在人格中人性的不可侵犯的尊严,它是公民人格权与尊严权的统称。如果说人格权是公民参与各种社会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那么尊严权便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的起码条件,它指的是法律承认的人人所具有的自尊心、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遭贬低的权利。人作为一种社会动物。要体面地参与各种社会活动,人格尊严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人格尊严的侵犯,无异于取消一个人作为社会参与者的主体资格。正因为人格尊严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所以我国新《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3)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人身自由的又一重大内容。住宅是公民家庭的物质表现形式。住宅不仅是公民私生活的主要领地,还是公民赖以从事社会工作和日常生活的基本物质条件。住宅以其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为公民提供了最大限度的自由空间和安全感。此外,住宅不受侵犯作为一种人身自由权利,又与许多其他公民权利(如休息权等)密切相关。正因为住宅不受侵犯对公民具有如此重大的意义,我国新《刑法》才于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4)公民通信自由和秘密是公民人身自由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是指公民享有非依法律其通信不受扣押、电信联络不被窃听,函件、包裹不被开拆、隐匿或毁弃的权利。换言之,公民通信自由和秘密就是公民享有充分的通信自由,任何人不得对其非法干涉。当今社会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信息对人们的个人生活与工作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与作用。因而,充分有效地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与秘密就显得特别重要。所以,我国新《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五)我国刑法对公民婚姻自由的保护及对违反此种自由的惩治

婚姻是否自由,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及公民解放程度的重要标志。无论是在我国封建时代,还是在中世纪的欧洲,公民是没有婚姻自由可言的。因此,不仅欧洲有罗密欧与朱丽叶的爱情悲剧,我国历史上也留下了孔雀东南飞的恋情悲歌。正如公民的其他自由、权利一样,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也是在经历了艰苦卓绝的斗争之后才逐渐获得的。由于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专制统治,长期以来,婚姻大事皆采取“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办法来解决,因此,对于我国公民来说,婚姻自由更是来之不易。一般而言,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所谓结婚自由,是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公民,无论男女,是否结婚、和谁结婚、在何时结婚或者以什么形式结婚,完全由婚姻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任何个人或组织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内容,它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在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下,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不论是男还是女,均有权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又是家庭的根据和基础。没有自由的婚姻便不会有健康的家庭,而没有健康的家庭也就不可能有健全而充满生机的社会。有鉴于此,我国现行《刑法》对公民的婚姻自由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从而充分体现了刑法对婚姻自由的高度重视。根据我国新《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百五十八条、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我国刑法对宗教信仰自由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及对违反此种自由的惩治

作者:李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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