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

2023-02-10

第一篇:海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

关于深化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海法规[201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相关要求,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全国海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海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深化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的和原则

推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要始终坚持执法为民、服务社会的宗旨,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不断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深化执法监督,提高工作效能,推动制度建设、作风转变和廉政建设,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政务公开的内容与方式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目录》(附件1)公开下列事项的相关内容:

1.本级海事管理机构名称、部门设置、管辖范围、管理职责、投诉举报和搜救污染应急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海事行政执法相关依据;

3.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专项验收和其他许可类审批事项的基本情况、办理情况以及海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情况;

4.海事行政处罚(强制)、海事行政复议、听证的相关信息;

5.其他海事执法相关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海事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海事执法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海事执法信息,根据简便易行、及时有效的原则,选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1.海事门户网站;

2.政务中心(大厅)、码头等处设置的触摸屏、电子显示屏、政务公开栏、告示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办事卡片、便民手册、信息简报、航行通(警)告、法规汇编等出版物;

3.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4.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

5.海(江)岸电台、甚高频无线电话、短信平台;

6.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直接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相关事项;

7.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信息的方式。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申请公开海事执法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等方式提供。

三、监督保障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加强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时,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统一部署,按照《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评价考核标准》(附件2)要求进行。

(三)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政务公开相关要求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四)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总结,总结应包括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开展情况、监督检查、评价考核、责任追究、存在问题及改进情况等内容。

四、有关事项说明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实行“一个窗口”集中对外,办公场所秩序井然、整洁卫生,受理人员风纪严整、示证执法、用语规范。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政务中心(大厅)的设置应当符合《海事政务中心外观形象、标志及内部设置标准》(附件3)的要求,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规范海事执法行为、展示海事执法风貌。海事政务中心(大厅)建设应考虑到海事行政相对人远程申请等需要,采取有效的便民措施;考虑到不同地域语言文化差异,鼓励各海事机构根据本地需求采取方便行政相对人的措施,针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在政务中心内外使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标注。

(三)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海事门户网站,及时有效地公开海事执法相关信息。

(四)海事执法信息的保留期限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信息的种类和内容予以确定。

(五)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附件4),从中选取与业务范围和职责权限相关的内容,编制、修订本单位的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中国海事局认可或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公开具体项目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作适当修改,但须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机构简介,机构设置,管理职责,对外服务承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收费依据,投诉举报和搜救应急联系方式,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和其他许可类审批事项,申请书格式文本等内容。

其中,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和其他许可类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应按照下列要求编制:

1.“实施机关”、“受理部门”、“受理岗位”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确定。

2.“办理依据”中,如有地方性法规、规章作为依据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充;必要时,对项目的程序和要求有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适当补充。

3.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具备条件”、“提交材料”中所确定的内容。

4.“办结期限”是最长期限要求。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政务公开时不得自行更改和对外公布,确需更改的,应报经中国海事局批准。

5.凡是有具体收费标准的项目,各海事管理机构应写明具体的收费标准;对于部分需要审核但不收取费用的项目,直接写明不收费;对于需要核发证书收取证书工本费的项目,由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要求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一律不得收费。

6.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立的海事行政许可事项在《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中未涉及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做适当的补充,对外公开时按照指南的格式进行编制,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充分认识深化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要加大工作力度和资金投入,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把政务公开的各个环节落到实处,并纳入目标考核,促进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

(二)完善制度,狠抓落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将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列入法制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落实各项措施。同时,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作为海事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一部分,在公开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等方面应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和《全国海事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意见》等规定的要求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整体部署依法进行。

(三)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应结合辖区

实际编制、公布《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相关执法部门作为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实施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统一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开、更新和维护各自产生的海事执法信息。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推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通知》(海法规﹝2006﹞349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目录》

2.《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评价考核标准》

3.《海事政务中心外观形象、标志及内部设置标准》

4.《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主题词:海事 政务公开 意见

抄送:局内各有关处室,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

第二篇:城管执法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城管执法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要求,按照市、区两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现将 2013 年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如下: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概述 2013 年,我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规定,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加强规范化建设,推动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全面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取得了较好成效。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情况 健全了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了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科室、中队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并设立专门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明确了专职负责人。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高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明确政务公开工作的原则、内容、形式等,提出政务公开工作的目标要求,定期分析、研究、部署或调度,确保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专题会、例会和定期检查汇报工作制度,将需要公开的事项整理归类,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确保经常更换公开内容。同时,制定定期回访制度,根据公开内容,深入基层,倾听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不断提高政务公开的效果,有效增强了政务公开的透明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推进了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发展。

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及平台建设情况 今年以来,我们在高新区门户网站平台共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158 条,其中政策法规信息 14 条,规划计划信息 4 条,执法监督信息 12 条,工作业务信息 140 条,在《潍坊市政报》《潍坊新闻网》等各类报刊、网站媒体平台发稿 195 篇。通过借助区门户网站公开栏及社会媒体等及时公布城管相关法律法规、部门文件、社会政策、办事指南等,确保权力在监督下运行、在阳光下操作,为社会各界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了极大方便。同时,根据城管执法工作特点,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向辖区内的在建、待建工程发放《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一封信》等文明施工宣传材料 500 余份;向区内沿街

商铺发放《致沿街广大经营业户的公开信》等文明经营明白纸 500 余份,让城市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到人心、深入到工程管理的最基层。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情况 2013 年,我局未接到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 五、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

2013 年,我局政府信息公开未收费。

六、因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

全年未发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

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及监督检查情况 建立了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按照相关保密要求对预公开信息进行审查,定期对我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对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检查,确保了信息公开工作的保密安全。通过审查及实时监督,截止目前,我局对外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未发现涉密信息。

八、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情况 我们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还存在信息公开的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等问题,2014 年,我们将按照管委会的要求,继续大力推进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要是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提高信息更新度。我局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公开信息,方便群众及时了解执法信息。

二是认真梳理,逐步扩大公开内容。本局将进一步梳理政府信息,对原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进行补充完善,保证公开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同时,进一步推进公开信息的电子化,降低公众查询成本。

三是强化宣传。通过广泛开展共建活动,深入企业、社区、学校,对政府信息进行宣传。

四是抓考核促提高。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九、需要说明的事项与附表

第三篇:2009年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特向社会公布2009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本报告由概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咨询和投诉情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工作人员情况、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其他事项和附表共九个部分组成。本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本报告的电子版可在“崂山区委区政府门户网”()下载。如对本报告有任何疑问,请与执法局办公室联系(地址:崂山区香山路崂山三中后;邮编:266001;电话:88997055;传真:88997055;电子邮箱:zonghezhifaju@laoshan.gov.cn)。

一、概述

政务公开是实现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人民群众权益的重要手段。我局一直把推行政务公开当作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办公会、机关学习等多种形式,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充分认识推行政务公开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断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我局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

积极落实各项工作。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方面

我局2009通过政务公开形式累计发布政务信息120余篇, 涉及执法动态、政策法规、社会管理、民生信息、办事指南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方面

我局通过崂山政务网网站、执法局外网、《清违简报》、新闻发布会和其他渠道发布政府信息的情况,使公众快捷、便利的获取相关信息。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依申请公开方面,我局按规定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点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按照网络和现场两种模式,建立“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项的受理、办理和反馈机制。2009,我局未受理相关依申请公开事项。

四、咨询和投诉情况

对于受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咨询情况,我局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发布业务受理科室联系方式,方便群众及时了解相关信息。

五、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2009我局未受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六、工作人员情况

为确保政务公开工作的顺利实施,除明确局长作为政务

公开的第一责任人外,还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各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

小组的主要职责是:(1)制订政务公开工作计划(2)指导、监督政务公开工作开展(3)听取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情况汇报(4)深化政务公开、完善政务服务(5)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改进措施。

七、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情况

虽然我局在政务公开的深化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存在公开栏内容不够规范,档案资料不够完整,检查工作力度还不够等问题。为改进以上存在的问题,我局积极增设公开栏并扩充内容,配备相关人员整理档案资料,定期进行归档,定期召开会议督促落实各项项任务的完成。

今后,我局将按照区委、区政府和市局的要求部署,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创造一流的公开质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篇:关于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

公开工作的通知

市直有关部门:

为深入推进我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开工作(以下简称“双公示”),根据国家发改委、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枣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相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双公示”工作通知如下:

1、具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职权的部门依据“信用山东”官方网站“双公示”专栏所公示的事项目录,按照全省最新统一模板(附件

1、2),遵照表格中所显示的数据填报说明,将本单位双公示内容于每月28日前以电子版形式发送至市发改局,由市发改局统一推送至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报送枣庄发改委一并推送至“信用山东”网站。

2、国家发改委将于近期对“双公示”工作开展第三方评估,为做好评估准备工作,按照省、市工作要求,请于6月28日前将2017年1-6月份的双公示信息先行归集报送,并确定一名联络员具体负责双公示工作,将联络员信息(附件3)一并报送至市发改局。

联系人:盖 琳

联系电话:15098276536 5527275 电子邮箱:tzfgtgk@163.com 附件:

1、行政许可模板

2、行政处罚模板

3、联络员信息表

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2017年6月19日

第五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若干法律问题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 韩震龙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部中国特色的阳光法案正式颁布施行,标志着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又一重要进步。《条例》为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促进了政府工作的阳光透明。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政府信息公开事后的救济和监督,对于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自去年5月1日至今年6月30日,据初步统计,全省共受理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68件。复议实践中,由于《条例》实施时间较短,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复议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资格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理解不一,本文拟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指复议机关对哪些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具有管辖权。对此,江苏省政府制定的《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特别从《条例》全文中提炼出六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是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二是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三是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是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公开的;五是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更正,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六是认为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违法收取费用的。以上列举的六种行为基本涵盖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具体到某一个案件,笔者觉得还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要分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行为的性质,只有那些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有可复议性。因此对申请人认为第一种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在立案阶段就审查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即申请人是该主动公开行为的特定对象,如果该主动公开的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必然联系,则不应当纳入复议受案范围。如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策、统计信息,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这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涉及的是社会生活的宏观方面。对于这些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虽然行政机关有公开之义务,但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因此而拥有请求行政机关具体履行公开义务的权利。因为这些信息更多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大部分情况下,公民不能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其只享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举报权。只有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其不利影响时才能申请行政复议。

二是在确定受案范围时既要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供尽可能的复议救济,又要考虑政府信息公开在我国的现实情况,口子既不能开得过大,也不能开得过小。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确定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这一规定,确定申请人资格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申请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就将权利主体限定在我国公民或组织的范围内。从已经制定有关信息公开法的国家的立法例看,公开请求权主体大多包括外国人,但依照《条例》的规定,目前在我国,仍只限于本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这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是一致的。分析《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向行政机关主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认为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或者虽公开但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对于这一类申请人资格的确定,在立案阶段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须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合法权益有着必然的联系,否则应不予受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主动申请信息公开被行政机关拒绝的都具备申请人资格。笔者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是《条例》所设定的,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如果这种权利受到行政机关拒绝,仅从形式上看,申请人已经与这种拒绝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复议机关应当受理。至于申请人的知情权是否真正受到侵犯,则应当在受理后予以审查。

第二类是针对行政机关根据第九条到第十一条规定应主动公开信息却不予公开的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对于这一类申请人资格的确定争议也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赋予任何不特定的主体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行为有复议权,则就认可了公益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存在,而目前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还不能赋予公益行政复议的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则对于这一类行为,《条例》设定公民的知情权就得不到保障。笔者以为,对这一类行为,在受理审查时应当与依申请公开的申请人资格审查有所区别,因为在主动公开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公开或者不公开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并不像依申请公开那样,存在一个申请与拒绝的关系。所以,应当重点审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与申请人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如果这一行为可能给申请人造成某种不利影响,则就具备申请人资格。 第三类是第三方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可以作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确定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确定取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世界各国信息公开法发展的方向是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以及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范围。《条例》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只包括行政机关,不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具体而言,关于主动公开信息,《条例》第九条将义务主体确定为“行政机关”;关于依申请公开信息,《条例》第十三条将义务主体确定为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另外,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由此可见,《条例》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些主体均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值得探讨的是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复议被申请人资格。《条例》除前述的两类义务主体外,第三十七条还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这一规定应当说是《条例》较前的一项重大突破,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对于这一类公开行为能否提起复议或诉讼,争议较大。根据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公共企事业单位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因此不能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笔者以为,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私行为或者纯市场行为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调整,但如果其行为是一种公权力的行使,往往与人民群众利益又都有着密切联系,则应当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且《条例》也明确规定其涉及公众利益的信息公开的行为参照《条例》执行。因此,公共企事业单位可以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四、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时效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复议时效从申请人知道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起起算,最长不能超过六十日。对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公开或不予公开行政决定的,复议时效从行政机关以某种形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或答复申请人之日起计算。

对于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应当按照行政不作为来确定时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

(八)项、第

(九)项、第

(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答复的,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时效应当从行政机关收到信息申请15日(有告知延长的30日)起计算60日。

五、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所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中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举证既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精神,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特点。第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政府信息能不能够公开的问题。而政府信息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只有行政机关知道文件的内容和性质,所以必须由行政机关证明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而不能由处于不利地位的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政府信息公开实行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因此,政府信息都是假定应当公开,除非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大多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不服而提起,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不予公开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被申请人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该政府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1)不属于政府信息;(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3)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4)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2、被申请人已经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该政府信息内容准确,提供信息的方式和载体形式合法适当。很多情况下, 行政机关虽然公开了政府信息,但不符合申请人在申请中描述的内容、要求的获取方式或者载体形式的,申请人也会提起复议。对于这类复议,行政机关就要证明:(1)政府信息内容准确。因为《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2)提供信息的方式和载体形式合法适当。所谓提供方式,包括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所谓载体形式,包括纸质、光盘、磁盘等。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地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形式提供,确实无法按其要求提供的,要作出合理说明并证明所采用的方式和形式合法适当。

3、申请人复议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被申请人应当证明该政府信息不涉及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已经书面征得其同意,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4、行政机关拒绝更正其提供的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证明政府信息记录的准确性或者其无权更正。《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在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更正:一是该政府记录并非不准确;二是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因此,行政机关作出拒绝更正的决定,就要证明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

(二)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人复议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申请人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2、复议被申请人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申请人要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何以不准确。

3、申请人需证明其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4、在一并提起的国家赔偿复议中,证明其受被复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举证、质证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由于其固有的保密性和专业性,则被申请人只要能够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其拒绝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结论的,复议机关就可以不要求其提供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同样面临着保密问题,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供,并由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免予公开出示和质证。

六、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决定方式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五种决定方式:维持决定、撤销决定、履行决定、变更决定和确认决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增加了一种决定方式: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件比较常用的决定方式应当是维持决定、履行决定、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

1、关于维持决定。适用较多的是申请人复议行政机关没有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符合申请人要求或者没有按其要求变更信息,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已按其要求变更信息或者依法不应当变更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关于履行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不理睬,不答复的,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拒绝行为理由不成立的,或者不作为违法的,可以决定行政机关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决定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要有实际意义,如果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就无须再决定履行。二是决定履行的内容应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对于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的,如果经过司法审查,认为拒绝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决定行政机关公布特定政府信息。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拖延履行,或者不理睬、不答复的,如果拖延行为理由不成立,应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但不宜直接决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三是对于责令履行期限,可以参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能当场答复的,决定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当场答复,其他情况决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3、关于驳回诉讼请求决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另外,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发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也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4、确认违法决定。适用较多的是复议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公开行为的确侵犯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但因行政机关信息已经公开,具有不可撤销性,因此这种情况下只能确认该公开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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