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物业收费标准

2022-11-15

第一篇:盐城市物业收费标准

盐城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价方案(12.24)

盐城市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调价方案

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服务管理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贯彻实施新〈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经调研论证,结合成本监审、市场现实、周边标准等实际情况,现对市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提出如下调价方案: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举报不断,严重影响社会 和谐和民生幸福。房管部门在招投标过程中确认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和物价部门在备案中确认的标准存在“两张皮”现象。省里的文件规定电梯、二次供水、公共照明等能耗费用属于代收代缴费用,必须单独立账、按实分摊、及时公示。但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在房管部门组织的招投标过程中,已将能耗费用和公共服务费用捆在一起,并以合同形式明确。物价部门进行备案时就遇到很大麻烦和尴尬,不得不被动地、人为地将招投标合同中打包的收费标准进行拆分。这种情况,无论是在政策解释答复还是在价格督查工作中,都遇到极大的困难。特别是在处理投诉举报时,很难让各方都理解、都满意。

在调研中发现,价格部门在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收费公示时,物业企业几乎一致认为盐城市区的公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压得过低,跟不上物价、劳动力成本等涨幅,不够实际支出,企业只得用能耗分摊部分多出来的费用抵充公共物业服务费的不足,所以无法按实分摊能耗费用。省里规定的“能耗费用按实分摊、 - 1 -

如实公示”政策根本无法落地,成了价格部门物业服务收费监管工作中最棘手的难题。

二、定价依据

1.《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是否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业主大会决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消费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2.《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三、现行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

市区目前执行的物业公共服务收标准,是2011年市物价局与市房管局联合下发的《盐城市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

而现实中的招投标价格,多层大都在0.5元以上,小高层、高层大都在1.2-1.5元之间,1.4元附近最集中(大多数都包含了能耗分摊)。大多数小区的公共服务费用足了20%的上浮空间,尚未发现哪家小区物业费标准下浮的。新小区物业服务档次绝大多数是五级,四级及以下的物业服务标准极少。

四、成本监审情况

10月16日,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完成市区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书》(盐价本监〔2013〕6号)。该《报告书》中的成本监审结论是:

2012,被监审的物业企业每月每平米平均物业服务成本:一档0.23元、二档0.29元、三档0.40元、四档0.56元、五档0.75元。

其中五档物业监审的是钱江方舟和香城美地两个小区。五档

小区多为高层、小高层,计入电梯、二次供水等设备的检测维保等费用,成本在0.85元左右。

五、周边地区收费标准

六、市区近3年来物业招投标价格情况

(详见附件)

七、征询意见情况

12月17日,我处与房管局物管处一起召开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座

谈会,讨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调整标准问题。悦达、仲源、众诚、康居、万通、恒源等6家物业公司的负责人表示,根据目前市场物价、劳动力成本上涨的综合因素,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在1.3元以上(五档标准),物业企业才能正常运行。

12月20日,我处召开盐都、亭湖、开发区、城南4个区物价局相关负责人座谈会,听取各区局对调整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大家认为要改变当前招投标价格和备案价格“两张皮”的尴尬局面,调整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势在必行。但业主最大的意见并不是收费标准的高低问题,而是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标准是否达到的问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该随市场实际适当动态调整,但物业服务要相应提升,这方面需要有人监管。招投标价格基本是市场形成的,可作调价参考。

从多次调研和平时处理投诉举报的情况看,很多业主对现行的收费标准都认为高了,大多数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收了五档的钱,但提供的服务却达不到五档的标准。

七、处室意见

2011年、2012年、2013年高层(含小高层)招投标均价

分别乘以10%、30%、60%的权重系数,得出2014年招投标参考平衡线为1.36元。减去0.25-0.30元的平均能耗,物业公共服务费为1.06-1.11元。考虑到可有20%的上浮空间,也考虑到2014年可比2013年略高点,建议将2014年的高层(含小高层)物业公共服务费定为1.0元/平米·月。

以五档为例,1.0元上浮20%为1.2元,加上0.25-0.3元的能耗分摊,物业费用共在1.45-1.5元之间,与2013年招投标最高价1.48元基本持平,物业企业应该能接受此招投标市场形成的价格,业主交纳物业费用总额也未明显增加,社会反应应该比较稳定。

服务价格处

2013年12月24日

第二篇:聊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聊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

通知

2006-5-10 14:20:2

4新闻来源:聊城房管局【大 中 小】【收藏本文】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山东省物业收费实施办法》(鲁价费发[2004]20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聊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聊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聊城市物价局

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

聊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鲁价费发

[2004]2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及写字楼、工业园(区)、商场(商埠)、宾馆(酒店)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东昌府区和经济开发区除外)。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的原则,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确定。根据物业服务的性质、内容、质量、特点等不同情况,

1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为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可由业主大会或其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协商议定,经业主大会批准后执行,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二)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按照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的约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为写字楼、工业园(区)、商场(商埠)、宾馆(酒店)等非住宅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其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规范和指导。

(四)为满足部分产权人、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其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五)安装并使用中央空调、电梯和二次加压泵等物业项目的,其机电设备运行电费属于代收代缴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设帐,公布每月耗电量、电费总额及分摊办法,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物业使用人收取。

第七条为体现“优质优价、质价相符”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各等级收费基准价上下浮动幅度为10%。对达不到等级服务标准的物业住宅小区其收费标准按四级最低收费标准以下确定。收费等级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聊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评定标准》考核、确定。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评定以住宅小区为单位,一个小区执行一个等级收费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按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业主自用的车库、储藏室、地下室、阁楼不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小区内用于经营的场所和住房及改变设计用途开展经营活动的车库、储藏室、地下室、阁楼的物业服务费,可适当高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项目及内容包括房屋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内容。

第十条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一年以上)的违约金、押金、保证金等。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原则上在住宅销售或入住率达到60%后评定,

对入住率未达到60%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已按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等级标准进行管理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试行标准,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物业服务费用的,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在实施收费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服务等级标准定期进行核查,凡收费标准与服务质量不符的,予以调整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自用的办公及生活用水、用电等,应单独设表计量,其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二十条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或使用人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处理的,清运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未按时交纳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算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二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手续费应由委托单位承担,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重复服务,强行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为小区居民和车辆办理进出小区的通行证,不得收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也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内没有专用停车场的,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设有专用停车场的,可按规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看管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

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确 认收费等级、收费标准或备案收费标准时,应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4、业主委员会章程及成员名单;

5、申请核准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6、聊城市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申报表;

7、聊城市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

8、其他相关材料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聊城市物价局、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的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第四篇: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和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镇住宅小区、公寓、别墅、商住楼、写字楼、商场、厂房以及住宅小区内车场(库)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重庆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区、县(市)物价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重庆市物价局与区、县(市)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重庆市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市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办理在重庆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

(四)调解由重庆市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区、县(市)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办理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本辖区二级以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并报重庆市物价局备案;

(二)对本辖区二级以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审查成本以后,转报重庆市物价局审批;

(三)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调解在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服务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保安人员负责小区或楼宇的安全防患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维护公共蓄水池。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保证住(用)户的饮水质量。

(五)水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公共水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维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八)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工程费用从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包括在公共性服务收费项目内。

第六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国家政策规定提取的费用;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未成立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楼宇,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已经成立了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楼宇,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根据物价部门公布的同类住宅小区或楼宇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水平,通过签定合同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单位凡经批准(含经管委会协商议定)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均应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公开悬挂由物价部门核发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收费人员收取物业管理费应佩戴收费工作标志,填写用户所持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记录手册》,否则,产权人或使用人有权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中的公共设备、设施养护维修费由产权人交纳,其余各费和据实分摊的公用水、电费由使用人交纳。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房,其公共设施设备及房屋本体公共部位的维修按房改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由物业管理单位抄表代收代缴的水、电、气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据实分摊的公用数量必须是总表与各分表之间的差额。

第十条 特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并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为确保房屋主体结构和公共设备、设施不受损坏,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在装修完毕经验收房屋主体结构和公共设备、设施未受损坏,装修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若损坏,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负责赔偿。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清运倾倒费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半月内应向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重庆市物价局申报登记备案,其余向当地区、县(市)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小区或楼宇管理办法和房屋使用公约;

(四)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申报表和物业管理服务公共性服务费构成的详细分析说明;

(五)已入住的小区或楼宇应提供业主(住户)代表或管委会对收取物管费的意见。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审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调查研究,既要考虑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费用,又要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物业情况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除本办法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同时还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张贴在住宅小区(或楼宇)的醒目位置,并将各项收支情况定期(一般为半年)向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管委会可依据管委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应交的费用。

第十八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了物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收费标准自觉交纳各项应交的费用。不按规定交费的,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据管委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管理服务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并实施物业管理已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

3 公共性服务费用的住宅小区或楼宇,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 凡已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楼宇内的待销商品房和已购买尚未入住的房屋,开发商和房屋产权人应缴纳50%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利用小区或楼宇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应用于小区、楼宇住房的公益事业,或用于弥补公共性服务费之不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争议纠纷,争议双方可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申请仲裁委或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为促进物业管理单位搞好物业管理,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优质服务,每年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对物业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和向管理服务范围内的产权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一次群众测评。凡获市以上优秀小区、示范小区称号的,给予表彰并授牌;服务质量差、住户意见大的,降低核定的收费标准或责令进行整顿,个别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36号,以下简称《办法》)、《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15〕68号)已于2015年5月1日采取分批方式实施,第一批实施的区县为涪陵区、江北区、永川区、奉节县。” 不属于《办法》第一批实施的区县,仍应执行渝价[1999]398号和渝价〔2004〕778号文。

根据《办法》规定,对于《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在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仍按原收费标准执行,原收费标准包括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摊水电费和空置房物业费等收取方式和收费标准。其中,半价收取房屋空置期间物业费的仍按半价收取。

对于《办法》实施后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中有约定房屋空置期间物业服务费有关事项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全价收取。

4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价(1999)398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计委)、房管局(处、所):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修订了《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广泛征求了意见,召开听证会进行了论证,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贯彻执行。对贯彻执行中的有关事宜通知于后:

一、本《实施办法》从199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我市其它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二、万州、黔江开发区及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将本实施办法贯彻到本行政辖区内的各物业管理企业,并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办理有关收费手续。

三、本实施办法贯彻执行15日后,仍不到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办于是有关收费手续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四、本实施办法贯彻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各级物价部门及时报告重庆市物价局,由重庆市物价局统一作出解释。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和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重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镇住宅小区、公寓、别墅、商住楼、写字楼、商场、厂房以及住宅小区内停车楼、场(库)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重庆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重庆市物价局与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重庆市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办理

一、二级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

(四)调解由重庆市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五)对全市物业管理收费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办理三级(含三级,下同)以下物业管理单位在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手续,并报重庆市物价局备案;

(二)对本辖区内三级以下的物业管理单位申报

一、二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审查成本以后,转报重庆市物价局审批;

(三)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五)对本区、县(自治县、市)的物业管理单位收费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服务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小区或大厦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的卫生清扫、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修枝整形、浇水、施肥、治虫,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安全保卫人员对小区或大厦进行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共用蓄水池的维护管理。共用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保证饮用水符合卫生质量标准。

(五)水电管理。对业主共用的供电供水管线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业主共用的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道路维修管理。对小区内的小区级道路(不含市政道路)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持道路良好。

(八)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维修。对房屋屋顶、外墙面、楼道等共用部位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持完好。

(九)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使用。

(十)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和大、中维修工程费用从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维修基金中列支,不包括在公共服务收费项目内。 第六条 公共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国家政策规定撮的费用;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小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安全保卫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用于为业主服务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大厦,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已经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大厦,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价部门公布的同类住宅小区或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共和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水平,通过签订合同协商议定。

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户型与建筑面积相结合确定收费标准,商场、写字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确定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凡经批准(含经业主委员会协商议定)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均应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公开、亮证收费,否则,产权人或使用人有权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 和执迷不悟管理公共性服务费中的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设施养护维修费由产权人交纳,其余各费和据实分摊的公用水电费由使用人交纳。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房,其共用设施、设备及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费用按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由物业管理单位抄表代收代缴的水、电、气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据实分摊的公用数量必须是总表与各分表的差额。

第十条 特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并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为保障业主在装修房屋时,房屋主体结构和共用设备、设施不受损坏,装修队进场时应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装修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的限额:住宅每户最高不超过2,000元,非住宅每户最高不超过10,000元。装修完毕,经验收房屋主体结构和共用设备、设备未受损坏,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若有损坏,业主装修队应负责赔偿。 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应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清运。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清运,其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议定。

7 第十二条 和执迷不悟管理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后半月内,应向物价部门申报、办理收费手续。

一、二级物业管理单位,向重庆市物价局申报,其余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管理服务收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小区或大厦和执迷不悟管理章程或业主公约;

(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单位对业主(住宅)的服务承诺;

(五)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申报表和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构成的分析说明;

(六)已入住的小区或大厦还应提供业主(住户)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对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意见。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审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调查研究,既要考虑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费用,又要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的情况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除本办法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同时,还应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和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六条 和执迷不悟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各项收支情况定期(一般为半年)向产权人或使用人公布,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住户的监督。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支情况,并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应缴的费用。

第十八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了物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收费标准自觉交纳各项应缴的费用。不按规定缴费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并实施物业管理已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的小区或大厦,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 凡已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大厦内的待销商品房和已购买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尚未入住的房屋房屋产权人(含开发商)应交纳50%的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利用小区或大厦的公共场地、共用设备、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应用于小区或大厦的住户的公益事业,或用于弥补公共性服务费用之不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争议双方可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申请政府仲裁委或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由各级物价

8 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为督促物业管理单位搞好物业管理,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向管理服务范围内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情况的检查,对服务质量好,业主(住户)满意的物业管理单位,推荐评选取优秀小区(大厦、楼院),给予表彰鼓励;对服务质量差、多收费、省服务,业主(住户)意见大的物业管理单位,降低核定的收费标准,责令进行整顿;个别特别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9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

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家计委/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60209

【实施日期】 19960301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 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 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 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 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 完善。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 《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 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 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 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 的建立和完善。

【章名】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 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 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 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 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 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 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 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 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 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 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 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 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 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 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 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 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 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 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 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 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 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 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 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 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 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主管 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 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的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 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 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 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 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 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 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 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 ,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 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 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 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 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永磁材料项目建议书下一篇:圆常考的知识点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