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行为认定的法律问题分析

2022-12-03

一、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对欺诈行为构成要素的分歧是“二要素说”和“四要素说”。前者认为, 欺诈行为的构成只需要经营者具备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实施了欺诈的具体行为, 而不过问消费者的主客观要件。而后者则认为, 消费欺诈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四要件, 一是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 二是经营者实施欺诈的行为; 三是该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错误认识有因果关系; 四是基于错误的认识, 消费者同经营者建立了消费关系。

在四要件基础上, 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消费者必须是事前不知情。有学者认为《消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也是由四要件构成, 即《消法》第55 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与民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相一致的。

对于四要素说, 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孙玉荣等学者认为, 民法中欺诈行为四要件说的规定是有问题的, 将欺诈与被欺诈的概念混为了一谈。进而提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不应包含“被欺诈方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要件。 (1) 谢小尧认为, 《消法》中欺诈的概念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 为了更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 其构成要件应重新界定, 比如取消故意要件或者错误认识要件。

综上,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素方面, 学者们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在学术界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 学者们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 归因于《消法》和民法中对欺诈行为的概念界定不清楚。从上述的争议看, 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从不同的部门法角度出发, 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笔者认同, “二要素说”或“三要件说”的观点, 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不能把《消法》中的欺诈概念与民法中的规定混为一体, 为了更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慎重的界定。

二、欺诈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

多数学者认为, 欺诈行为中经营者主观上必须是持故意的态度。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作为构成欺诈行为的要件, 在诉讼中明确经营者故意的证明责任。李明发在其《论欺诈消费者行为及增加赔偿责任》一文中提出, 欺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故意, 应按照“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由消费者证明, 在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 列举或者归纳经营者主观心理状态下的客观行为表现。 (2) 相反的, 以梁慧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 在消费交易的过程中, 消费者处于获知信息的弱势方, 很多情况下无法获知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 让消费者承担经营者欺诈行为故意的举证责任, 在诉讼中必然会败诉, 对消费者明显的不公平。应当采取证明责任倒置, 由经营者自己证明其不具有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 将欺诈行为中是否存在故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梁慧星教授认为, 出现这样的争议, 可归纳为三个原因: 一是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有限, 在立法过程中, 未能穷尽未来所有问题; 二是表述能力有限, 即便已预见到了但不能在立法中全部予以表述; 三是立法时有疏忽。 (3) 有学者提出, 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自己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明责任, 消费者仅提供表见证明。笔者认同经营者对其未实施欺诈行为负举证责任的观点, 把证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责任分配给经营者, 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 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欺诈行为认定的建议

对于新《消法》第55 条第一款的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与《合同法》第113 条第2 款规定的欺诈是一致的。梁慧星教授提出, 《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消法》中对欺诈行为的规定, 构成了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崔广平则认为, 《民通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具体适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其对欺诈行为的解释不能当然适用到消法中, 两者规定的情形和语境不一样。相反的, 颜辉认为, 为了最大化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维护市场秩序良性发展, 《消法》既要考虑消费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也要考虑竞争视野下消费合同的特性。笔者认为, 我国法律对欺诈行为的规定, 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对消费者概念的规定。相似于德国民法典对消费者概念的规定, 我国可以把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概念明确规定在民法法条中, 这样即可以建立一个一体化的消费欺诈行为概念, 也可以改变相关法律中对欺诈行为分散规定模式。采用一体化界定模式, 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各种规范分散界定消费者概念的不一致, 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总结我国欺诈行为认定中存在的分歧, 一是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的“二要素说”和“四要素说”; 二是欺诈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笔者建议, 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应当区别对待, 对消费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的认定, 应从《消法》的立法宗旨出发, 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采取特殊规定, 适用“二要素说”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非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采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来界定消费欺诈行为。但是, 区别对待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是长久之计, 要平息学界及实践中的争议, 应当在立法体系上, 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系统归纳入欺诈行为的概念。

摘要:在生活消费交易中, 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是很普遍的现象, 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能把《消法》与民法的规定混为一谈, 应区别对待。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欺诈行为

注释

1

22 李明发.欺诈消费者行为及惩罚性赔偿责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97 (6) .

33 梁慧星.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 20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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