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令94号解读

2022-08-19

第一篇:财政部令94号解读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94号)

第 94 号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于2014年6月2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6月30日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计生、税务、审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工会、妇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生育保险重大事项研究,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贴资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具体缴费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缴费比例超过0.5%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和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一编制预算,统一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按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的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妊娠和分娩住院期间,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分娩住院期间诊治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以及复通手术等,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手术和住院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支付;手术或者出院之后产生的上述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

职工在产假或者休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一)生育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其中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三)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7天的生育津贴;

(四)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贴;

(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

(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的,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

在本规定实施后,国家、省对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生育津贴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

第二十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职工参保地规定的生育的医疗费用标准的50%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享受相关医疗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参保地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

(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其他公共服务项目以及按照规定由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五)属于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

(六)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新生儿疾病筛查、护理和医疗的费用;

(八)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生育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的除外);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经办管理。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设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的内容提供生育医疗服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职工或者其家属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应当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点办理以下手续:

(一)选择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提交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三)失业女职工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未就业配偶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或者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以及职工配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合)情况证明;

(五)所属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按单元、病种付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给用人单位,由其支付给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上述费用无法正常发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参加生育保险的失业女职工的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失业女职工本人。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加强信息联网建设,保障参保职工及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有权到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生育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生育保险费、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等方面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或者未专款专用,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改或者扩大生育保险待遇范围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更改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又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规定所称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参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障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0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文件:szfl[2014]94(2014-06-30).doc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成文日期:201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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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三篇: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9 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部 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现予发

2007

9月

1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的新建、

。 用

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企业

。 质

。 内从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审意见和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质

;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

: 可的决定

。 法

。 包序列

)

。 列

)

; 层级的企

)

; 设主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 法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三

)

; (二

)

; 层级的企

)

;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

(一)、

(二)、

(四)、

(五)、

(六)、

(八)、

(十)项所 列

;

(十)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险

;

; 求

;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

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 60日前

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

。 照最

(四)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

; (一

)

; 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五)

;

(四)

;

(三)

; 的名

;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理中

。 规定,加

。 (十二

)

。 ,

;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建筑业

。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不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

的 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二

)

;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者依据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

。 案

。 注销的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 给

: 1000元

1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许可范围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解读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9号 (2011-03-0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 加 强 城 市 公 厕 管 理 , 提 高 城 市 公 厕 卫 生 水 平 , 方 便 群 众 使 用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城 市 (指 国 家 按 行 政 建 制 设 立 的 直 辖 市 、 市 、 镇 的 公 厕 管 理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公 厕 , 是 指 供 城 市 居 民 和 流 动 人 口 共 同 使 用 的 厕 所 ,包 括 公 共 建 筑(如 车 站 、码 头 、商 店 、饭 店 、影 剧 院 、体 育 场 馆 、 展 览 馆 、 办 公 楼 等 附 设 的 公 厕 。

第 四 条 任 何 人 使 用 城 市 公 厕 , 都 应 当 自 觉 维 护 公 厕 的 清 洁 、 卫 生 , 爱 护 公 厕 的 设 备 、 设 施 。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城 市 公 厕 的 监 督 管 理 。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城 市 公 厕 的 监 督 管 理 。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城 市 公 厕 的 监 督 管 理 。

第 二 章 城 市 公 厕 的 规 划

第 六 条 城 市 公 厕 应 当 按 照 “ 全 面 规 划 、 合 理 布 局 、 改 建 并 重 、 卫 生 适 用 、方 便 群 众 、水 厕 为 主 、有 利 排 运 ” 的 原 则 ,进 行 规 划 建 设 。 第 七 条 城 市 公 厕 规 划 是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规 划 的 组 成 部 分 , 应 当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依

照 《 城 市 公 共 厕 所 规 划 和 设 计 标 准 》 及 公 共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进 行 编 制 。 第 八 条 下 列 城 市 公 共 场 所 应 当 设 置 公 厕 , 并 应 当 设 立 明 显 的 标 志 或 指 路 牌 : (一 广 场 和 主 要 交 通 干 道 两 侧 ; (二 车 站 、 码 头 、 展 览 馆 等 公 共 建 筑 物 附 近 。

第 九 条 城 市 公 厕 应 当 修 建 在 明 显 易 找 、 便 于 粪 便 排 放 或 机 器 抽 运 的 地 段 。 新 修 建 的 公 厕 外 观 应 当 与 周 围 环 境 相 协 调 。

第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城 市 公 厕 规 划 用 地 或 者 改 变 其 性 质 。

建 设 单 位 经 批 准 征 用 的 土 地 含 有 城 市 公 厕 规 划 用 地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城 市 公 厕 规 划 和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要 求 修 建 公 厕 , 并 向 社 会 开 放 使 用 。

第 三 章 城 市 公 厕 的 建 设 和 维 修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城 市 公 厕 的 建 设 和 维 修 管 理 , 按 照 下 列 分 工 , 分 别 由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单 位 和 有 关 单 位 负 责 : (一 城 市 主 次 干 道 两 侧 的 公 厕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 (二 城 市 各 类 集 贸 市 场 的 公 厕 由 集 贸 市 场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 (三 新 建 、 改 建 居 民 楼 群 和 住 宅 小 区 的 公 厕 由 其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 (四 风 景 名 胜 、旅 游 点 的 公 厕 由 其 主 管 部 门 或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

(五 公 共 建 筑 附 设 的 公 厕 由 产 权 单 位 负 责 。

本 条 前 款 第 二 、三 、四 项 中 的 单 位 ,可 以 与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单 位 商 签 协 议 , 委 托 其 代 建 和 维 修 管 理 。

第 十 二 条 新 建 的 公 厕 应 当 以 水 冲 式 厕 所 为 主 。 对 于 原 有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的 旱 厕 , 应 当 逐 步 进 行 改 造 。

第 十 三 条 影 剧 院 、 商 店 、 饭 店 、 车 站 等 公 共 建 筑 没 有 附 设 公 厕 或 者 原 有 公 厕 及 其 卫 生 设 施 不 足 的 , 应 当 按 照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要 求 进 行 新 建 、 扩 建 或 者 改 造 。

第 十 四 条 公 共 建 筑 附 设 的 公 厕 及 其 卫 生 设 施 的 设 计 和 安 装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和 地 方 的 有 关 标 准 。

第 十 五 条 对 于 损 坏 严 重 或 者 年 久 失 修 的 公 厕 , 依 照 本 章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分 别 由 有 关 单 位 负 责 改 造 或 者 重 建 ,但 在 拆 除 重 建 时 应 当 先 建 临 时 公 厕 。

第 十 六 条 独 立 设 置 的 城 市 公 厕 竣 工 时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通 知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指 定 的 部 门 参 加 验 收 。 凡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不 准 交 付 使 用 。

第 十 七 条 城 市 公 厕 产 权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 城 市 建 设 档 案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 管 理 好 公 厕 档 案 。 非 单 一 产 权 的 公 厕 ,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有 关 单 位 代 为 管 理 。

第 四 章 城 市 公 厕 的 保 洁 和 使 用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城 市 公 厕 的 保 洁 工 作 ,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分 别 由 有 关 单 位 负 责 或 者 与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单 位 商 签 协 议 , 委 托 代 管 。

第 十 九 条 城 市 公 厕 的 保 洁 , 应 当 逐 步 做 到 规 范 化 、 标 准 化 , 保 持 公 厕 的 清 洁 、 卫 生 和 设 备 、 设 施 完 好 。

城 市 公 厕 的 保 洁 标 准 ,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公 厕 的 卫 生 及 设 备 、 设 施 等 进 行 检 查 , 对 于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旅 游 景 点 、 车 站 、 繁 华 商 业 区 等 公 共 场 所 独 立 设 置 的 较 高 档 次 公 厕 ,可 以 适 当 收 费 。具 体 收 费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方 案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物 价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所 收 费 用 专 项 用 于 公 厕 的 维 修 和 管 理 。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 二 十 二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对 于 在 城 市 公 厕 的 规 划 、建 设 和 管 理 中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

第 二 十 三 条 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 第 十 一 条 、 第 十 三 条 、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罚 款 。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于 违 反 本 办 法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其 恢 复 原 状 、赔 偿 损 失 ,并 处 以 罚 款 : (一 在 公 厕 内 乱 丢 垃 圾 、 污 物 , 随 地 吐 痰 , 乱 涂 乱 画 的 ; (二 破 坏 公 厕 设 施 、 设 备 的 ; (三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占 用 或 者 改 变 公 厕 使 用 性 质 的 。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于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擅 自 收 费 或 者 滥 收 费 的 ,由 当 地 物 价 部 门 的 物 价 检 查 机 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管 理 条 例 》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于 违 反 本 办 法 , 同 时 又 违 反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 可 以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未 设 镇 建 制 的 工 矿 区 公 厕 管 理 , 可 以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第 二 十 九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订 实 施 细 则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发 布 。

第 三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建 设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一 九 九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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