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法律论文

2022-05-07

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行政垄断法律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规定尚有两个重大缺陷,即“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和“执法主体悖论”。行政垄断能否得到有效规制,很关键和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健全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制度具体包括建立有效的民事责任制度、完善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制度、设置明确的刑事责任制度和完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制。

行政垄断法律论文 篇1:

小议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行政垄断是一种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的限制竞争行为。它的存在和发展极大地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用法律手段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本文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各个具体形式并针对性地提出立法意见。

【关键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立法意

一、行政垄断的界定

“行政垄断”这一概念,是为与传统的市场主体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相区别而被提出的。它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的经济学家的著作中。1990年,法学家王保树先生在他所撰写的《企业联合与制止垄断》一文中,首次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将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垄断分为“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两种类型。此后,“行政垄断”这一概念被广泛使用(也有称“行政性垄断”或称“行政化垄断”等)。

关于行政垄断,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其中主要觀点有:行政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行政垄断是凭借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行政垄断是指国家运用公权力实施并保护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表述为“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竞争”。

我们在此可以将其简单地定义为:行政垄断是指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其表明:

1、行政垄断主体的特定性,即非一般的市场经营主体,而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职权,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垄断行为的强权性,即非市场经营主体的自身经济行为,而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这一强大的公权力来实现的对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

二、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

对于行政垄断的表现形态,各界学者根据不同的依据和标准,进行了不同的分类,有人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等四种,有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垄断、行政强制经营行为、行政部门干涉企业联合行为及行政性公司滥用优势、妨碍市场竞争行为;有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和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等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了强制交易和地区封锁两种非法行政垄断形式。下面按三种不同分类标准对行政垄断的形态予以说明:

1、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大纲)》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将非法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种形态。

(1)地区封锁。又称地区垄断,是指某一地区的行政主体为保护本地区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竞争或本地经营者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行为。这是最典型、最普遍又最严重的行政垄断形态。

(2)部门垄断。它是指行政主体为保护本部门的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其他部门经营者参与本部门市场竞争的行为。部门垄断的基本形式有部门分割与垄断性定价两种。部门分割是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利用经济管理权限排斥、限制或禁止本行业以外的经营者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行为,垄断性定价是指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违反价格法的规定制订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

(3)强制交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将其定义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其基本形式有强制购买和强制出售两种。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例如指定辖区内的各个政府部门办公室统一采购某公司某品牌的办公用具、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强制消费者购买某品牌的智能电表等。

(4)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它指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本地区或本部门企业联合以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其主要方式是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出于某种需要或目的,运用行政权力,以“规范”、“引导”等名义,强迫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联合或组成企业集团;或者强迫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兼并经营不善甚至濒临破产的企业;强制联合定价,等等。

2、积极行政垄断和消极行政垄断

根据我国行政法学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理论,以行政主体是否主动作为为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积极的行政垄断和消极的行政垄断。积极的行政垄断是指行政主体通过主动的行政作为实施的行政垄断;消极的行政垄断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不作为实现的行政垄断。积极行政垄断是比较显而易见的垄断形式,在生活中較为常见,例如行政主体的强制联合交易行为。而消极行政垄断则较为隐蔽。表面上看来并没有主动设置竞争障碍,似乎没有构成行政垄断,但是实际上,正是由于它的不作为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同几级行政垄断一样能产生限制正当竞争的效果。例如应该对某企业颁发许可证、准入证等证件,应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时候而不作为,不予颁发和办理,导致企业无法正常参加市场竞争。

3、抽象行政垄断和具体行政垄断

以行政行为的实施方式为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抽象的行政垄断与具体行政垄断。抽象行政垄断是指行政主体以制定和发布法规、规章、命令、决定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这类垄断方式有两个特点,即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例如常见的以“红头文件”的形式来限制竞争。具体行政垄断是指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其特点表现为对象的特定性和不可重复性。它是更为常见的行政垄断手段,例如行政主体要求辖区内的两家出租车公司都必须购买某公司的某品牌的车型。

三、行政垄断的规制手段

笔者私以为可以根据行政垄断行为的分类,针对具体的垄断行为提出不同的规制措施:

1、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

(1)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它们的基本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利益而采取行政垄断手段来限制竞争,达到稳固甚至提升利益的目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改变了由中央集中管理经济的体制,将经济管理权下放给地方政府和各个经济主管部门,使它们自主管理经济的权力不断扩大。中央和地方在经济管理上分权的主要目的,是发挥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搞好经济建设,推动社会发展。但是,行政性分权在产生一定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弊端,表现为经济管理权力由中央政府下放到地方政府和各经济管理部门后,各地区、各部门为一已之利表现出强烈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倾向,使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的行政行为愈演愈烈。

针对此,可以提出以下建议:

①改变现有的财政政策。地方财政状况决定了地方领导的经济收入,而地方企业的税收是地方财政的主要支柱。因此为了稳定领导者的经济收入,地方领导必然用尽浑身解数来保护地方产业的发展。有时为了地方企业的发展,不惜通过行政权力来维护本地的企业。依笔者拙见,评价各个地区的政绩不应该只看本地区范围内的GDP增长,而应该看总体的各项指标的发展以及对全国经济的贡献,从而从源头上遏制各个地区为了本地的利益,在扶植本地区的企業的同时,压抑其他企业的发展或者限制本地区企业的向外发展,一心只搞本地的经济发展。

部门垄断中的部门主要是指一些大型国有企业和行政性公司。它们都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关键力量,应该主要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来为国民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不应导致产生部门分割和垄断性定价这两种垄断手段。究其原因是国家给其有增值性的目标,但是国家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但是这个目标以及授予他们的行政权力导致了他们一心保护本部门的利益,从而采取各种手段来限制竞争。为此,因该修改《企业国有资产法》,完善相关法律,从根源上改变此种局面修改保值性要求,从他们的经济投入和社会绩效产出来的对比来评价其效益和国有资产的保护。

并且对于部门垄断行为,应该限制部门手中的权力,加强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彻底推行政企分离,逐步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府行政权力的转移,即政府向市场、企业放权,变经济管理中的“全能政府”为“有限政府”;强化宏观管理,弱化专业经济管理,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

②完善法律体系,加强政府依法行政,限制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加强相互之间的监督与制衡。

“法无规定不可为”,行政主体的权力由法律规定,应从严把握其权力范围,限制其自由裁量权,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管之外,还可以加强人大对于行政主体行政范围的审核和监督。

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监督制约各个部门的部门分割手段外,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可以通过对价格的监管来防止部门垄断中的垄断性定价行为。

③加强对法律责任的落实。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行为大多是为了地区或者部门的整体利益。因此,与行政主体的首长负责制相对应,对于这两种行政垄断行为可以通过让行政首长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迫使行政首长对直系下属的行为进行监督,层层往下,一支有问题,就惩治一系支脉的行政首长,达到从上往下进行监督检察的作用。但是,行政责任的明确落实须从严把握。

(2)强制交易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

这两种行政垄断手段主要是各个行政主体为了谋取一己私利,而进行的行政垄断行为。应该加强对行政行为主体的责任的落实,同时也不应忽视行政主体的责任,以此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①禁止随意设立限制或者可能限制竞争的行政机构,或者对相关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授予限制或者可能限制竞争的行政权力,尤其应明确限制通过设置带有行政职能的行业协会等限制竞争。

②完善立法,落实法律责任。

此处行政首长不应一律负法律责任,主要责任人应该是做出行政行为主体。行政行为主体在此负行政责任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时应负刑事责任。由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负民事责任即赔偿责任,弥补行政相对人的损失。而行政主体可以对行政行为主体追偿损失,并对其做出行政处分。

③通过各种方式对这强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设置奖励制度,鼓励民众举报强制交易行为,鼓励舆论报道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这些举报和报道行为应进行审核调查,并给出答复,做出处理行为。

④工商管理部门在审核地方企业联合的材料时应审查其意愿,了解是否为强制联合行为,并暗中调查掌握证据做出处理决定。

⑤禁止行政官员从事企业经济活动,从而彻底消灭所谓的“红顶商人”现象,还市场以纯粹的私域空间。

2、积极行政垄断和消极行政垄断

(1)针对积极行政垄断

积极行政垄断属于外显的行政行为,可以将其分成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并采取上述的相应措施对其进行规制。

(2)针对消极行政垄断

消极行政垄断则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主要应通过企业的举报和加强审核的方式来进行监督审查。但此处不宜由工商管理部门来进行审查监督。消极行政垄断中的很多行为例如办法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为等都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内之事,让其自己监督自己,无异于其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最好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主体的一个外在机构来进行审核。

对于这二者的行为当然要落实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完善法律规定,这样才能起到较好的规制效果。

3、抽象行政壟断和具体行政垄断

(1)针对抽象行政垄断

发布禁令是《反垄断法》拥有的较为特殊的一种手段,也是对违法行政垄断行为最重要的制裁手段之一。禁令可以对所有非法垄断行为做出,包括经济垄断及行政垄断。以禁令方式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应主要针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包括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在内的以政策、法令等形式出现的,本身违反《反垄断法》或没有适当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而限制竞争的一切抽象性行政行为为行政垄断行为,予以明确的立法禁止。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将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存在的带有行政权力影响色彩的垄断现象适当保留,并通过赋予反垄断执法机关相应的审查权(如年度审查建议权)等,对之加以适当约束并逐步缩减其范围和影响,直至最终取消。对这一类抽象行政垄断行为,反垄断法执法机关有权对其发布禁令,禁止它们的贯彻和执行。

(2)针对具体行政垄断

具体行政垄断行为是针对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对于具体行政垄断行为除了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监管和处罚之外,行政相对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进行国家赔偿,并对相关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严重危害到公共利益的行政相对人还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结束语

行政垄断的规制之路还有很长。以上皆为笔者的拙见,很多地方还值得推敲,并且对于其规制不只是靠立法就能完成的,还需要执法、司法多方面进行保障。只有多方面共同努力才能保障对于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的成效,遏制这一现象的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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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泽娜(1992—),女,广东汕头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作者:周泽娜

行政垄断法律论文 篇2:

我国应当健全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规定尚有两个重大缺陷,即“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和“执法主体悖论”。行政垄断能否得到有效规制,很关键和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健全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制度具体包括建立有效的民事责任制度、完善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制度、设置明确的刑事责任制度和完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制。

[关键词]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法律责任;执法

一、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关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

2010年3月5日温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快推进垄断性行业改革,推进公用事业改革,切实放宽市场准入,积极引入竞争机制。”

“引入竞争机制”,表明了中央政府致力于加快市场培育的决心。没有竞争,即没有市场经济,而经济体制改革也最终会走向流产。但是现阶段却有一股不小的阻力与中央精神相违背,不断妨碍市场化的形成。这股阻力发迹于改革开放初期,随着时间的推移及体制改革的深入非但没有销声匿迹,反呈愈演愈烈之趋势。其外在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妨碍市场竞争。学界一般将此称之为“行政垄断”。作为一种“超经济的垄断”,即便是最强的市场主体也不具备与其抗衡的能力。因为行政垄断以权力为后盾,而权力具有强制性,从而使权力主体的利益轻易得到实现。

在我国,对行政垄断最早进行规制的法律性文件是国务院于1980年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已废止)。自此之后,国家又陆续颁布了不少专门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性文件,诸如《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特别是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利剑出鞘”,更是点燃了人们反行政垄断的希望。该法自起草到审议通过历经13载,其身后是看不见的“刀光剑影”的利益角逐,其亦见证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艰难转型之路。该法承载了人们太多的希冀,虽然其设专章对行政垄断进行了规制,但遗憾的是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规定尚有两个重大缺陷,笔者概括为“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和“执法主体悖论”。

“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和“执法主体悖论”在该法第51条得到“完美的呈现”,其做了如下之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该条仅规定了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未规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执法主体悖论”则表现为在没有外界力量监督的情况下,“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要切实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可谓困难重重。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地方行政垄断行为大多是根据上级机关的规定和指示实施的,让上级机关处理下级机关的错误,无非相当于让上级机关承认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在缺乏更有约束力的监督的情况下,期待上级机关处理一般来说是徒劳的。由于法律适用中约束力的弱化,所以出现了尽管国家颁布的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性文件不少,但行政垄断却一直无法达到遏制的现象。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为切实保证法律贯彻实施,就必须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者进行必要的法律制裁。同理,《反垄断法》能否得到有效贯彻,行政垄断能否得到有效规制,很关键和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

二、对国外关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的考察

(一)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形式的一般设计

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形式的设计,完全市场经济的发达国家与经济转轨国家有着迥异的态度,主要表现为是否对行政垄断一视同仁。发达国家往往对行政垄断行为不作特殊规定,而是将其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一般主体之列,无论是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是救济程序,行政主体与普通自然人、法人并无区别。典型的如美国《反垄断法》就把市政机关也包含到其所指的范围之内,这就意味着“绝对三倍赔偿原则”同样也适用于行政垄断的受害者。而欧盟的《罗马条约》亦作了相似规定,其规定:“凡有违市场内在客观要求的反竞争的行为的,无论行为主体如何,都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经济转轨国家俄罗斯的《关于在商品市场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的俄罗斯联邦第948-1号法》便对行政垄断作出特别规定,规定了“联邦行政机构、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关、各市政当局、被授权行使上述机构职能或职权的其他组织或机构,如出现反垄断法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如果引起自然人或法人损害,应当由俄联邦、俄联邦相关机构或各市政当局负责赔偿”。社会主义国家越南的《竞争法》规定:“违反竞争法规定的国家公务人员或雇员,应当依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承担刑事责任。”

总体而言,由于体制的原因,与我国国情相似的经济转轨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关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借鉴意义较大。同时,美国和欧盟等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实际也存在着和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对我国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执法机构的一般设计

由于在竞争环境、竞争法的成长历史、法律传统、政体等方面存在差异,各国在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具体设置上的做法都是不完全一致的,如日本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其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预,隶属于内阁总理大臣;韩国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是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是总理领导下的正部级行政机关,具有准司法机构的性质,委员会制定、实施竞争政策,商议、裁决、处理垄断案件时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或监督;[1]俄罗斯的《关于在商品市场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的俄罗斯联邦第948-1号法》规定“向联邦行政机构、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关、各市政当局、其他被授权行使上述机构职能或权力的机构或组织及其所属官员发布有约束力的指令:有关废除或变更被上述主体决定的但与反垄断法律相抵触的协议的指令;有关终止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指令;有关确保竞争措施的指令。”哈萨克斯坦的《公平交易法》规定“反垄断机构的执行命令和决定具有强制性”。

虽然各国在具体设置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时存有差异的做法,但是从总体看,这个机构都有很高的地位、独立性和权威性极高。中国设置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因为“这不是一个单纯地给某人或某部门的某种待遇的问题,而确实是保证有效执法的需要。”[2]

三、健全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

1.建立有效的民事责任制度

行政垄断具有民事违法的特质,因为其后果表现为限制、排除、妨碍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竞争,具有显著的民事侵权的特征,故应当在《反垄断法》中设置明确的民事责任制度。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竞争权由于涉及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属于民事权益之一种应无疑,问题的关键是行政主体能否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侵权责任的主体包含了行政主体。民法上可以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而言,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民法通则》与《国家赔偿法》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如果行政垄断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这些形式的法律责任,应当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赔偿法》未作规定的,可以援引《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作为依据。

2.完善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中规定的行政责任主要有纠正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连行政处罚都没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价格法》第45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招标投标法》第62条规定“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21条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这些规定尚有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一是由于行政垄断的违法性,行政机关除了应承担责令改正、撤销、行政处分等行政责任外,还应对其获取的非法利益予以没收或返还给受害人,以防止流入单位甚至是个人的腰包;二是建议增加行政处罚的方式,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拘留或罚款,对受行政垄断保护的企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三是对于抽象行政垄断行为致受害者发生损失的,应当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且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 设置明确的刑事责任制度

“行政垄断已是目前中国最严重的腐败形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远远超过政府官员贪污受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这种腐败所造成的损失已达五百多亿到一千多亿,并且直接使人民的福利遭到侵害。” [4]而《反垄断法》却仅设置单一责任形式去规制行政垄断,结果导致实践中行政垄断不仅禁而不止,反呈愈演愈烈之势。“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动力。侵犯自由竞争之法益的行为,自然就属于破坏重大法益或对重大法益之破坏具有重大危险性的行为,因而具有‘应刑罚性’”,同时,“由于不法行为的严重性,非以最严厉的刑罚手段不能有效遏制”[5],即行政垄断适用刑罚亦具有“不可避免性”。关于如何设置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主体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都采取了双罚制,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只有一种,就是判处无限额的罚金。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它们均属于公权力机关,是为了社会公共秩序及利益所设置,其开展活动所需财政金钱来源于税收,如果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判处罚金,后果往往是行政主体自身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大打折扣,无法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的服务。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相当于把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转嫁给了无辜的纳税人。因此,对行政垄断的刑事责任宜采取单罚制,抛开行政主体不管而直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 完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制

“执法主体悖论”意指由一个行政机关负责对另一个行政机关执法,由于单位属性的一致性,难免导致反行政垄断制度似乎成了“自己反自己、自己剥夺自己利益”的一种制度。仅靠“上级机关的良心去公正执法”在实践中根本行不通。

“徒法不足于自行”。《反垄断法》自身并不能创造出一个竞争自由、公平的市场环境,需要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消解“执法主体悖论”就是应当剥夺“上级机关”的执法权,把执法权交给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设中央和地方两级。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如果只设中央一级执行机构,就会使全国的反垄断案件集中到中央,使之管理事务太宽,不利于执法机构执法,给当事人也造成不便。但是也不能像其他行政机关一样层层设立,这样既有悖于精干效能原则,也不利于执法的统一,而且低级别的反垄断机关根本不具备有效执法的条件。因此,应该设中央和地方两级执行机构,地方反垄断执行机构的设置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分大区设置,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管制。将全国划分成几大区,按区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各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监管本区域的垄断案件。中央一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处理跨区的垄断案件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垄断案件。当事人不服省级反垄断法实施机构裁决后,应允许其向中央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申请复审。为保证省级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反垄断执法机关宜实行垂直领导,地方反垄断执法机关与地方政府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其经费与人员任免也完全由中央反垄断执法机关统一掌握,这样反垄断执行机构就更好地实行对行政垄断案件的管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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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Should Improve the Legal Liability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The Discussion Based on the Article 51 of “Anti-monopoly Law”

Liu Yuanlong

( 1.Financial&Economic Department ,Guangx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Liuzhou 545006 ,China;2.Business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Southwestern University of Finance&Economics,Chengdu 611130,China)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liability; law enforcement

(责任编辑:张改兰)

作者:刘元龙

行政垄断法律论文 篇3:

我国的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在我国构建合理公正的市场竞争体系的过程中,行政垄断成为众矢之的。行政垄断阻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建构,滋生腐败,导致经济垄断。尽管《反垄断法》已施行数年,但行政垄断依旧屡见不鲜。规制行政垄断,一是要以《反垄断法》为基础,建立独立的反垄断机构,完善责任体系和实施机制;二是要完善宪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三是要深化政治体制改革。

[关键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反垄断法

在发达国家,反垄断法一直是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我国于2008年开始实施《反垄断法》,目的在于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制垄断行为,但是行政垄断行为依旧存在。

一、行政垄断概述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

关于行政垄断的界定,魏剑发表于1989年的《试论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一文首次从法学角度分析了行政垄断。此后,王保树先生将垄断划分为经济性与行政性两类,并将行政性垄断界定为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合法竞争的行为。尽管不少学者尝试界定行政垄断,但这一概念的界定依旧争议不断。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破坏市场竞争并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行为。

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尽管一些学者认为中央政府的垄断与一般的行政垄断存在本质的区别,中央政府的垄断体现了国家的宏观调控,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经济的平稳运行,规避风险,但笔者认为,判断行政垄断的标准是政府是否在调控市场时滥用了行政权力。如果中央政府为了一己利益而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那么中央政府就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滥用行政权力、破坏市场竞争并获取一定利益的行政垄断,其具体表现是: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或违反程序的行政垄断;所依据的法律本身是为了保护部门或地区利益的行政垄断;有法律依据但违背法律的行政垄断宗旨。

(二)行政垄断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一,经济垄断。经济垄断是指市场参与者利用自身经济优势对市场公平竞争进行破坏的行为。与行政垄断相比,经济垄断的主体是市场经营者,而并非行政机关,市场的经营者利用其在过往竞争中形成的优势从而达到对行业的垄断,获得相应利益,与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权力的滥用没有关联。经济垄断的手段主要有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并购等。

第二,国家垄断。国家垄断是国家政府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国家稳定,由国家直接对部分行业进行垄断经营,这些行业只对国企开放,民营企业不准进入。在我国,电力、石油等行业便属于国家垄断行业。国家垄断是一种合法行为,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实施的。与行政垄断相比,国家垄断所获取的利益归国家所有,最终体现为广大公民的利益,而行政垄断所产生的利益则体现为少数人的不法利益。

第三,自然垄断。自然垄断是指基于市场本身而形成的垄断。在一定条件下,如果同行业市场允许竞争,则容易导致市场混乱、效率低下。与行政垄断相比,自然垄断的产生提高了社会生产经济的效率,给社会带来了更多的收益,因此,自然垄断有一定的积极性。在大多数发达国家,自然垄断是属于一种合法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行政垄断的表现及危害

(一)行政垄断的表现

行政垄断的实质在于行政机关利用公权力破坏市场竞争。所有垄断行为都是利用提高成本即破坏同行业竞争的方法获得收益的。行政垄断也不例外,但行政垄断有其特殊性。

第一,主体特殊性。行政垄断的主体是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市场参与者。行政机关滥用法律赋予它的公权力,破坏市场公平竞争,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在具体实践中,行政机关利用对相关地方或者行业的经营者的扶持,进而达到对该地方或者行业的垄断。经营者只是行政主体进行行政垄断的工具,而实施具体行政垄断的目的以及行为均由行政机关所决定。

第二,行为违法性。我国宪法之所以赋予政府管理市场经济的职能,是因为市场自身存在缺陷,只有政府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干预,才能保障市场稳定运行,从而避免出现经济危机。但是,政府在行使自己权力的过程中,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对职权的滥用,是一种违法行为。行政垄断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环境,阻碍了部分经营者自由进入市场,干预了经营者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表现抽象性。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行政垄断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过针对市场不特定的经营者制定规章文件、发布命令等方式,约束与控制市场。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起诉的几类行为的规定,即使行政垄断是违法的,受害者也很难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得到相应的救济。

(二)行政垄断的危害

市场的进步应建立在遵循市场内在规律的基础上。行政垄断行为不利于市场自身的发展,甚至是对市场发展规律的一种破坏。政府过分干预带来的稳定是表面的,这种稳定不但蕴含了更大的经济风险,而且会造成政治上的不稳定。

第一,行政垄断阻碍统一市场的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该是统一和开放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也一直在朝这个方向努力,并且不断强调发挥市场自身的作用,如价格、供给等需要市场自身来调解。然而,行政垄断严重地阻碍了统一性市场的形成。行政垄断利用强制力保护地方、保护少数人的利益,而阻碍了竞争。没有竞争,市场中的个体便无法发挥其相应的作用,社会经济的发展便举步维艰。

第二,滋生腐败。行政垄断下的企业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行贿。官员因为从行政垄断中获利而滋生腐败。腐败即寻租。行政机关为获得大量的“租金”而滥用公权力,实施行政垄断。行政垄断造成政企不分、官商相护,危害巨大。腐败造成政府公信力下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三,阻碍公平秩序。行政垄断通过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分割,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行政垄断导致在一些行业中企业无法公平地参与到市场竞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决策权受到侵害,这与我国一直以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努力相违背。由于缺乏竞争,企业效率低下,质量不能保证,可持续发展成为空中楼阁。

第四,容易导致经济垄断。在行政垄断中,一些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利用其手中的公权力,以保护行政机关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使用行政手段,干预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的并购等,破坏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损害了部分企业的利益,进而导致出现行政机关庇护下的经济垄断。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缺陷

我国一直尝试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制行政垄断,并在2008年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条文中提及行政垄断行为。但是,在通过立法规制行政垄断的实际操作中,依旧存在诸多问题。《反垄断法》对于规制行政垄断是必要性的,但《反垄断法》不可能完全遏制行政垄断的发生。

第一,监管权缺失。在我国,对行政垄断的执法工作主要是由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等三个部门负责的,商务部主要负责对经营者的审查,国家发改委主要负责与价格有关的行政垄断的执法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负责价格以外的行政垄断执法工作。显然,我国的反垄断机构地位较低且不具有独立性。发达国家均设有高度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机构,例如,俄联邦反垄断局的人员是由国家总统直接决定、由立法进行保障的,且定期汇报关于反垄断以及提高市场效率的问题,体现了俄罗斯对于反垄断机构的高度重视。

第二,执法机构配置不合理。我国根据《反垄断法》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既隶属于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又属于国务院,导致对反垄断委员会的管理权限较为混乱、重叠,很容易导致职能部门之间的冲突,导致效率低下。同时,我国的反垄断机构也不够独立。发达国家在的反垄断机构均拥有高度执法权限,其执法具有高度的权威性,进而保障反垄断的顺利开展。我国设置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反垄断机构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在电力、石油等行业均设有行业监管部门,他们在监管过程中势必会与反垄断委员会产生冲突,降低监管效率,损害反垄断机构的权威。

第三,惩治力度不足。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内容相对较少,且惩治力度显得不足。我国反垄断机构仅有建议权,执法权属于上级机关,甚至判定行政垄断的标准也取决于上级机关,如此不具有法律专业性的内部监管极易导致相互袒护等行为。对于行政垄断行为的惩罚也仅停留在责令改正、予以处分上。责令改正属于教育的方式,缺乏惩罚性,也无法对行政垄断的受害者予以合理的救济;予以处分而缺少明确的标准,且最终处分权在于上级机关,难免由于官官相护而不了了之。

(二)以《反垄断法》为基础规制行政垄断

第一,建立独立的反垄断机构。我国反垄断机构的职能与地位严重不对称。反垄断机构作为监管机构,不应该隶属于某一个部门,以免为上级机关的意愿所左右,导致官官相护。借鉴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机构,笔者认为,反垄断机构应直接由国务院领导,其人员应由法律、经济等专业人才构成,并由国家主席直接任命。反垄断机构的权力应该明确,仅有建议权是不够的,应赋予其强制性的权力,如监督权、行政处罚权以及对于可能出现的行政垄断条例的撤销权。《反垄断法》应对反垄断机构的作用及权力加以说明,并通过强制力保证反垄断机构顺利实施其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证其独立性、权威性。

第二,完善责任体系。行政垄断破坏市场竞争,使得一些经营者遭受损失。应设置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以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受害者实施救济。设立民事赔偿机制应是首选。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行政人员可以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在行政垄断中,侵害最直接的体现便是经营者财产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对此进行赔偿。行政责任应该完善。《反垄断法》之责令改正、予以处分的处罚规定,显然是过轻的。笔者认为应根据行政垄断危害性的大小予以处罚,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决策者尤其应加大惩罚力度,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在必要时应撤销相应带有行政垄断的条例等。加入刑事责任也是必要的。行政垄断不但对社会危害极大,而且常常涉及贪污受贿等刑事犯罪。因此,应对相应的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完善实施机制。针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应赋予公民对于行政垄断行为的诉讼权利,其内容可以在《反垄断法》中进行规制。同时也可以引入反行政垄断公益诉讼,因为行政垄断侵犯了广大市场经营者的普遍利益,是具有抽象性的行为,对行政垄断的诉讼具有公益性。引入公益诉讼也可以使公民更多地投入法治建设,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

(三)完善宪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宪法是国家的基本大法,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宪法体现了一国法律的精神,如果在宪法中规定禁止行政垄断,则无疑是对行政垄断在根本上的规制。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国家的权力,而针对政府对于市场经济的干预,宪法第15条也做出了一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禁止利用其权力破坏市场竞争”,那么行政垄断将因违宪而被撤销。

(四)深化政治体制改革

行政垄断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政治体制的落后,因此,我国应深化政治体制改革。首先,明确政府的职能,将政府与市场分开,政府对市场进行监管而不是干预,发挥市场自身的作用;其次,大力监管行政部门,不仅要完善政府内部的监管,更要将监督扩大到公众,以实现公开透明;最后,定期考核政府行政人员的业绩,使真正有能力的人为社会服务。

[责任编辑 冒洁生]

作者:刘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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