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2023-05-23

第一篇: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完善我国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内容提要:矛盾纠纷,是人与人之间因为感情、利益等因素形成的对立现象,其产生的过程有着主观和客观的相互交杂和转换。矛盾纠纷源于社会变革,这种变革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等不同领域。当前,我国三期叠加,处于改革发展的攻坚阶段,各种社会矛盾突发,总体呈现出类别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调处疑难化的特点。而县、乡、村三级及中介组织调处机制不畅,导致矛盾不断积累,社会冲突显现。只有建立高效、灵活、便捷的调处机制,通过多方联动、主动出击,才能达到“小事不出村、中事不出乡、大事不出县,矛盾不上交”的良好调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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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当前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是根本原因。

(二)人口与资源发展不平衡是主要原因。

(三)新旧体制转轨是直接原因。

二、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

(一)类别多样化。

(二)主体多元化。

(三)内容复杂化。

(四)调处疑难化。

三、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现状

(一)政府机构健全但运行不畅。

(二)中介组织专业但下沉不到基层。

(三)旧有村级调解机制打破但新机制未全面形成。

四、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一)分级负责,分级办理。

(二)清仓见底,集中交办。

(三)统筹协调,包案解决。

(四)利用中介,多元调处。

五、参考资料

2 完善我国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我不是潘金莲》,一部反映上访的电影成为了矛盾纠纷化解的影视教材,矛盾纠纷是当下社会的热点,总结形成一套调解机制非常有必要。矛盾纠纷,是人与人之间因为感情、利益等因素形成的对立现象,其产生的过程有着主观和客观的相互交杂和转换。可以说,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矛盾,从性质来说,多是人民内部矛盾,它有着起因、经过、高潮、化解、结束的一个发展过程。社会矛盾纠纷要历史的看、全面的看、发展的看,才能把握其实质及脉络,在解决中才能切中命门,综合利用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以法治人、以利引人,以道化人等方法,最终解决矛盾纠纷。

一、当前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

矛盾纠纷从大的方面来说源于社会的变革,这种变革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等不同领域,在打破旧的格局形成新的格局过程中,所发生的利益碰撞。从小的方面来说,是你有我无、你大我小、你强我弱、你多我少的对比和斗争。主观因素是直接原因,受到道德、情感、认知等方面的支配;客观因素是根本原因,受到利益、体制、等方面的支配。

(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是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为了激发社会活力,改革开放打破了平均主义大锅饭,社会主义就是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成了一个阶段的主旋律。随着多年来政策、资本等资源的积累,东部沿海地区比内陆地区富有,城市要

3 比农村富有,权贵阶层要比劳苦大众富有,区域中心要比周边城市富有,而且差距越拉越大,“先富带动后富”的机制并未形成,反之出现为富不仁、为官不为等现象。这种不平衡是矛盾纠纷的根源所在。

(二)人口与资源发展不平衡是矛盾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是人均基数少。人口多、底子薄、耕地少、人均资源相对不足是我国的基本国情,这是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认清的一个基本情况。人们获取生活和发展的资源是有限的。二是差距因素多。资源向来具有集聚性,虽然现在取消了城市与农村户口,但是绑架在户口上的原有福利待遇机制并未取消。这一少一多恰恰是人口与资源不平衡的体现,在本来就不多的“雪”上增添了一分不均的“霜”,是产生矛盾纠纷的主要原因。

(三)新旧体制转轨是矛盾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体制的变革是社会的转型,在思想、经济、政治等方面都会带来深刻影响。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又有国家的宏观调控,多种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共存,这是长期将会保持和发展的一种趋势。改革任何时候都会有新利益集团和旧利益集团的斗争,这个博弈过程反映在方方面面。如教育体制、医疗卫生体制、住房保障体制等与老百姓密切相关的领域,都是矛盾纠纷多发地,各种各样的改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但也是产生矛盾纠纷的直接原因。

二、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内容

4 一是社会资源配置失衡的矛盾和纠纷。社会资源包括土地矿产资源、公共卫生资源等。由于在社会公共资源配置上的失衡,从而引发了社会矛盾。农村宅基地和土地承包纠纷大量涌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乡拆迁补偿问题逐渐成为热点。二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方面的矛盾和纠纷。在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领域,出现的矛盾和纠纷是很多方面的。包括社会治安方面的矛盾、公共交通方面的矛盾等。三是历史遗留领域的矛盾和纠纷。由于历史时期主观条件的限制,改革的政策、措施和制度无法做到完整无缺。加之一些部门、行业在贯彻执行改革政策的过程中并不十分彻底,使一些矛盾和问题积少成多。四是婚姻家庭方面的矛盾和纠纷。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婚姻家庭方面的矛盾和纠纷逐步升温。

三、 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

当前,我国三期叠加,处于改革发展的攻坚阶段,各种社会矛盾突发,呈现出矛盾纠纷的数量越来越多、情况越来越复杂、群体越来越多样,同时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依法治国的推动下,依法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风气正在形成。具体有以下特点。

(一)类别多样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类别增多。 从行业来看,有劳动保障纠纷、有企业商务纠纷、有住房保障纠纷、有交通运输纠纷等;从区域来看,有城乡纠纷,有国际纠纷等;从数量来看,比如有个人与个人的合同或者婚

5 姻纠纷,个人与群体的维权性质纠纷,群体与群体之间对抗性质的纠纷等。

(二)主体多元化。当前,社会处于大流动、大沟通、大竞争的状态,人与人之间的碰撞交流频繁,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交流层次不断深入。随之而来的是这种纠纷体现在方方面面,有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之间的纠纷,有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纠纷,有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纠纷等等。

(三)内容复杂化。矛盾纠纷只有你想不到,没有不会发生到的。它是个历史积累的过程,交杂着多种因素,在一定条件下还会不断转化。有时很难从一方面窥其所用,对与错、好与坏、正与邪都是或多或少存在着的,没有完全的大正大反。比如,一件案件中,有政府的政策主要导向,也有群众的意愿要求,还可能有公务人员的执行倾向,三者寻找一个平衡点可能非常复杂。

(四)调处疑难化。类别多样、主体多元、内容复杂,直接对治理者来说就是调查要素多、调处时间长、沟通主体多,调处疑难非常头疼。怎么样寻找一个突破口,捋出一条脉络来对于解决问题非常重要。哪些合法?哪些不合法?哪些是正面要素?哪些是负面要素?是适合单一沟通?还是适合团体作战?这都是调处方必须面临的种种问题。

四、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现状

(一)政府机构健全但运行不畅。从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来看,矛盾纠纷解决的职能部门已经健全,从政法、综治部门到司法部门,再到信访部门都有着不同的机构和职能,各

6 级各部门在协调处理矛盾中大多也都明确了相关负责人。从表面来看,可以说机构健全、人员齐备、考核到位,但实际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首先是缺人手,乡村一级面临的矛盾案件非常多,但矛排、矛调部门的人员多是单兵作战,其他好多是兼职,精力上无法保证。其次是缺经费,尤其是现在公车改革后,无人愿意下乡,误餐补贴、交通补贴不到位的情况下,工作很难开展。第三是缺培养,矛调工作所要求的知识、经验比较丰富,老同志嫌麻烦不肯干,新同志缺经验干不了的现象也很多,但这方面的培训、培养投入还是不足。

(二)中介组织专业但下沉不到基层。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中心等中介组织,有着专业的法律知识和队伍,但多是在县城中心服务,无法真正下沉到基层提供上门讲解和咨询服务。群众的疑惑和困难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这就导致法院门庭若市,中介组织门庭冷落。

(三)旧有村级调解机制打破但新机制未全面形成。以往村里的矛盾纠纷是靠乡绅、乡贤来调解处理的,比如一些村里德高望重的长者、退休老干部凭借多年来的威信和工作经验来进行调解,大家也比较信服。后期由于村里外出打工的人较多,思想多元化,有的人甚至道德沦丧,对同姓、同族、长辈和对政府组织的认同感在下降,原来的调解机制已经被逐步打破,现在出现的村规民约等形式效力不足,村干

7 部有时也怕得罪人,所以也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有时也会拿一句“有事去找政府”来推卸出去。

五、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机制是一个综合体,包含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制度规范、思想教育、文化宣传等方面。这里主要以县乡村三级调处作为探讨重点。

(一)分级负责,分级办理。村级以下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村民自治要求,设立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村民小组设矛盾纠纷协调员。坚持以乡(镇)基层为主体,县、乡分级负责、分级化解。对乡村涉纪信访问题,县级党委履行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问责;涉及违法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办理;调查后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按普通信访事项办理。对中央、省交办进京非正常上访事项,由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公安部门主要领导“三包案”;对进京赴省非正常上访事项以及市交办重要信访事项,严格落实“四包一”措施,由一名县级领导、一名乡科级干部、一名村(社区)干部、一名公安民警包一名重点信访人员;对一般信访事项,分解落实到各乡镇、县直各有关部门,明确包案领导和承办责任人,依法按政策办理。既强化各级各部门主要领导的主体责任,又严格落实分管领导“一岗双责”,通过层层分解责任,严格落实到人,形成了领导重视、责任明确、齐抓共管的大信访格局。逐案建立了台账,做到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诉求、包案领导、具体责任人、处理过程、

8 化解情况、后续措施、稳控情况八个明确;做到责任落实全程留痕,资料证据有备可查。

(二)清仓见底,集中交办。对列入专项治理范围的信访事项,认真排查、集中梳理、弄清底数、分清类别,按照属地和问题性质进行划分,依照事权,集中交办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同时,召集纪委、政法委、信访局、公安局召开信访联席会议,重点对进京非正常上访,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非正常上访以及接待处理群众反映涉纪的信访事项进行排查摸底,全部分类建档。

(三)统筹协调,包案解决。进一步落实信访问题包点责任制,按照县级领导包乡(镇)、行业分管包单位的原则,推动问题解决。对本县内跨乡镇、跨部门的信访事项以及其它重大信访事项,分管县领导直接牵头协调,包案解决。对县级包案领导仍不能解决的,由责任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报县级包案领导加注意见,提请县政府常务会或县委常委会研究解决。

(四)利用中介,多元调处。实践证明,调解和诉讼并非化解矛盾的唯一途径,法律援助服务、仲裁、行业部门的咨询协调、信访部门的分流处理都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主要是认清问题实质、对阵下药、命中要害才能够有效化解。

矛盾纠纷调处是一个综合工程,简而言之,就是什么人按照什么制度采取什么方法在什么时机下怎么去办事,高效、灵活、便捷是调处机制的体现。通过多方联动、主动出击,

9 就能达到“小事不出村、中事不出乡、大事不出县,矛盾不上交”的良好调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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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证券市场投资者投诉及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作为中国证监会“公平在身边”投资者保护专项活动的组成部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监局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昨日在沪签订证券期货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合作协议。 该合作协议就案件调解范围、对接内容、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等作了明确规定。

在案件调解范围上,案件类型主要包括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主体违法违规的民事纠纷;投资者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人之间的纠纷;投资者与证券、基金、期货等经营机构的民事纠纷以及其他宜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证券期货民事纠纷。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芮跃华表示,利用调解机制化解证券期货市场矛盾纠纷,符合中国证监会从事前审批为主到事中事后监管为主这一监管转型的需要,有利于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助推资本市场法治化建设,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统计显示,2014年9月至今,投资者服务中心共受理案件192起,其中调解完结案件107件,成功105件,调解成功率98%,调解金额1463万元。调解涉及的投资者已拓展到19个省市。

已经受理案件中,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纠纷占97.92%。

记者就此次合作的相关问题采访了投资者服务中心负责人。

1、【问】:完善证券期货纠纷维权救济机制,是投资者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请您介绍下此次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合作的背景及作用? 【答】:长期以来,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设计中更多偏重于融资,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重视不够,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少。在当前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形势下,中小投资者权益救济诉求愈加强烈。而我国证券期货纠纷救济尚处起步阶段,与投资者的要求还有差距:一是目前救济方式以诉讼为主,维权成本高、举证难、耗时长、赔付率低。二是证券期货纠纷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尚未成熟,诉调、仲调对接机制尚有待完善。三是需平衡协调利用有限的监管执法资源遏制违法违规者与切实保障受侵害投资者权益之间的张力。

在这一背景下,为贯彻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落实新“国九条”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要求,投资者服务中心在前期与法院调解合作实践的基础上,与法院正式签订证券期货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合作协议,建立诉调对接合作机制。

此次证券期货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合作签约活动是中国证监会“公平在身边”投资者保护专项活动的系列内容之一,是集各方合力深化改革创新、让投资者得到实实在在好处的范例。通过签约试点建立诉调对接机制,一方面可以畅通调解与诉讼的对接渠道,为投资者提供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另一方面可以使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及时得到司法确认,提升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从而保障纠纷的实质化解,让投资者维权救济落到实处。此外,通过诉调对接,与法院合作开展纠纷案件调解,有利于减轻法院办案压力,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法院证券期货纠纷审判工作机制改革。

2、【问】:此次证券期货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合作案件调解的主要类型和合作形式有哪些? 【答】:上海作为资本市场发达地区,投资者数量和纠纷数量均比较多,而上海一中院辖区也是几大交易所及相关金融机构的聚集地,下辖的浦东金融法庭、自贸区法庭,是上海市法院系统司法改革创新试点的排头兵。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中国证监会设立的为投资者维权救济提供调解等法律服务的公益性机构,此次与上海一中院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合作,将有力推动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的开展。 根据合作协议,案件范围主要针对证券期货行业,包括: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主体违法违规的民事纠纷;投资者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人之间的纠纷;投资者与证券、基金、期货等经营机构的民事纠纷以及其他宜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证券期货民事纠纷。

对于诉调对接的合作形式,主要包括:正式立案前,法院委派调解并订立和解协议;立案后开庭前,法院委托调解;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邀请调解。后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诉,也可以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诉中调解不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调解时限截至判决前。

3、【问】:此次三方证券期货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合作是否能在全国形成示范作用,进而逐步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试点? 【答】:早在200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可见,法院系统与证监系统的合作有先例可循。

此次上海一中院与上海证监局、投资者服务中心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合作,标志着双方合作交流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将逐步探索和创新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方式方法,力争形成示范效应。

第三篇:湖南省情与决策咨询研究课题项目“和谐社会视野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立项

湖南省情与决策咨询研究课题项目“和谐社会视野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立项

课题类别:湖南省省情与决策咨询研究 省级课题

课题名称: 和谐社会视野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项目编号: 2013BZZ155

课题承担单位: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教部、执行系、法律系

宁乡县司法局

课题负责人:贺志明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教部主任、教授

主要研究人员:

李云峰湘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党委书记、研究员、执行系教授罗旭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执行系主任、政教部教授刘最跃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教务处处长侯启舞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讲师、副主任

王艳艳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教部教学干事

周爱民宁乡县司法局干警

喻普军宁乡县司法局白马桥乡司法所所长

第四篇: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七)

经十七人次谈话了解到,当年政府和法院处理此事时,都忽略了两上十分重要的证据:一是某村民责任土地证书上虽然包含所争执的三分地,但他实际耕种的水田面积大大超过证书上标明的亩数,超出不止三分地;二是证书上的地界文字发生笔误,“二塆”与“儿塆”因谐音而写误,与村委会原始记录不符。有人提出补充证据申请二审法院改判。我不同意。一是因为二审判决生效已超过两年,再审难度大,太费时;二是改判之后,又会引发某村民与村民组之间的其它纠纷。因此,只宜自行和解。

开始,某村民以“二审判决已生效”为由拒绝和解。我们便摆出新的证据,又向他解释法律有关条文。然后指出如果他与村民组长期关系恶化可能导致对他不利的后果。经十余天的反复考虑,某村民终于同意和解。全体村民补交了三年的公粮,镇政府表示不追究任何人责任。已辞职的村民组长自动复职。一场纠纷就此了结。

清代乾隆年间,湖北提刑按察史冯廷丞总结他在刑部二十余年的经验说:“夫狱者,愈求深则愈深,要在适中而止,则情法两尽。”(见《汪容甫文笺》)。时人誉为一针见血之谈,对今天的司法行政工作来说,也很有现实意义。

这里的调解与前面介绍的民间调解案例不同,已不再是“纯粹的“民间调解”,而是一起行政调解,是政府出面以调解的形式解决一综复杂的社会纠纷。就纠纷的性质而言,纠纷本身表现为”行政性的”——抗缴国税,而起源却是“民事性的”——三分水田的归属问题。正如文中所分析的那样,按法律的逻辑,可以根据需要,将这起纠纷设计成两种案件。其一,以乡镇府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这在法律上是完全成立的。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力较量上,乡镇府必胜无疑。诉讼中如果村民提出三分水田归属问题,法院将会按法律的逻辑,认定“三分水田”归属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标的——税收法律关系——无关,将水田归属纠纷排斥于行政诉讼程序之外,不予处理,从而达到一种“快刀斩乱麻”的效果。其二,以抗税为由将领头人抓捕,杀一儆百。这在法律上也是成立的,被抓的人如果提出“三分水田”问题,公安机关将会以同样理由予以驳回——与本案无关。以上两种方法从法律角度都成立,而且看上去可以很快解决问题,但正如这位司法助理员所言:“就算补交了公粮,而留下的后患则会引发更大更多的纠纷”。“三分水田”纠纷没有妥善解决引发了全村抗税并导致村委瘫痪,如果再以强制手段解决抗税,完全可能是火上浇油,结果难以预测。

这位司法助理员解决纠纷的手段也是灵活多样。作为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他可以正式调查案件事实,取证、制作笔录等,但他偏偏采取不作笔录这种非正式手段。以“乡谈”这种轻松而又颇具实效的手段获取了案件事实真相。如果他采用正式手段,乡民很可能噤若寒蝉,谁也不愿意在笔录上签字。在纠纷解决上,他不是“从法律的眼光”出发,将“三分水田”纠纷排斥于抗税纠纷之外,而是“从生活的眼光”或者说“从村民的眼光”出发,将两者综合起来,统筹解决。为了全面、和平地解决纠纷,恢复村庄的安静,重整村民自治组织,乡镇府动用手中所掌握的行政裁量权——许诺不再追究任何人责任,以行政责任作为“交易标的”,换取了某村民和“弃权”和全体村民与政府的合作。一场一触即发的群体性纠纷就此平息了。颇有兴味的是,这位乡司法助理员不仅有实践,而且有理论,居然从数百年前的一位清代刑官笔记中,汲取了“适中而止,情法两尽”的古训,将不上大雅之堂的调解上升为艺术。

上面介绍的案情展现了在乡村社会里纠纷解决的一个生动活泼的场面。一个表面上看来属于民事纠纷承包合同纠纷,背后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计划生育、宅基地等;村民自治权的落实——村干部多吃多占,村民拒交提留;民法上抗辩权的行使——村里不归还欠款,就拒绝承包。这些在学者及法官的专业眼光中互不相干的法律关系,在农民的眼中实实在在地联系在一起。“承包与否”成了农民要挟政府和村委的“质物”。

解决“承包”背后的这一系列纠纷涉及到多种行政权的运用,行政机关在解决这一纠纷中,可以将政府可以调配的各种资源作为筹码,灵活运用到纠纷解决之中。完全可以想象,没有行政权参与其间,这一起纠纷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若仅由法院对承包纠纷进行“快刀斩乱麻”式的审判,不仅裁判难以兑现,而且可能会引来更多的麻烦。纠纷的多样性、复合性决定了在解决复杂的纠纷过程中,纠纷的解决者不能仅以一个裁判者的角色行事,还需要见机行事,不时地扮演管理者、调解人甚至是律师的角色,综合运用多种权力和资源达到纠纷解决这一最终目的。这使我们领会到为什么在乡村社会,法庭解决纠纷经常请政府出面支持,而政府解决纠纷又经常请法庭协助。从批判的眼光出发,我们可以认为这是一种司法与行政不分的例证,但从现实的角度,这实际上是国家权威的互助与互动。行政需要法庭出面,以增加其解决方案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法庭都认为是合法的!法庭则借助行政以增强其裁判的强制力——对抗法庭意味着对抗政府!

必须看到,不同法庭具有不同的功能,相应地就具有了各自的工作重点和独具风格的行事风格。作为国家的正式司法机关——县以上人民法院——如果与行政机关过多地纠合在一起,进行所谓的联合执法活动,将会损害司法的中立性以及权威性,但在基层社会,过度强调司法与行政的两分离是不恰当的。一个可行的方法是将我国的乡镇法庭改造成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治安法院或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小额法庭。治安法院或小额法庭的一个共同点是这些机构里的所谓法官往往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资格,从事的并非是单一的裁判工作,而是集司法的、行政的职能于一身,他们与其说是法官,不如说是一定社区的专职纠纷解决人,至于解决纠纷的手段、方式则因案而异。正如费城首席治安法官Joseph J.Hersch所言,治安法官的工作“更多是社会工作而不是法律工作。”美国的治安法官中很少有律师资格的人,大部分人没有本科学历,有些甚至高尚未毕业。 [89]

我国实践中同现的这种法庭与公安、司法所以及其它行政机关共同解决纠纷的所谓“大调解”机制类似于美国社会60年代在政府资助下设立的“近邻司法中心”(Neighborhood Justice Center)以及70年代出现的“纠纷解决中心”(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但两者有一基本不同点在于,“近邻司法中心”属于社区自治性的,而“大调解”因主要依赖于政府,性质上属于行政性的。笔者认为,结合西方国家的小额法庭、行政裁判所设置原理,可以考虑将实践中出现“大调解”机制研究改造成行政裁判所,作为解决基层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各类纠纷有效机制。行政裁判所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可以集调解、裁判、行政于一身,以多种手段和身份解决纠纷,这实际上也是西方小额法庭的一个共同特征。

三、重建的原则

(一)确认行政裁决和调解的效力。我国乡镇司法行政部门解决民间纠纷的功能一直未能充分发挥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乡镇调解以及裁判的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乡镇调解或裁判属于当事人自愿,没有调解先行制度。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可以参酌我国以前仲裁法规定,采取行政裁决与诉讼并行制度,即对于乡镇司法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纠纷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内起诉到法院。过期不起诉的,裁决具有执行力,将裁决的正当性建立在“不服可以不从,服了就要听从”之上。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内不起诉的,说明当事人已经服从,即不得再起诉。一方不履行的,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然,国家应相应地完善乡镇司法所的裁决程序,使其具备基本的程序要件,如委托律师、进行辩论、阅读卷宗材料、告知权利等,将乡镇司法所改造成行政裁判所,对辖区内的各类纠纷进行裁处。

对于经乡镇司法所调处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乡镇司法所或当事人双方送交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准后调解书具有执行力。法院认为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或国家强行法规定的,裁定撤销,当事人可直接起诉或重新到司法所申请解决。

此外,对于司法所做出的裁决或调解,法院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具体可以参照现行法律中有关法院执行公证文书和仲裁文书的制度规定。 [90]

(二)有条件地实行行政裁决先行。对于某些纠纷,笔者以为可以比照台湾的做法,对某些类纠纷实行行政裁处先行制度。我国台湾1981年修订的《乡镇调解条例》即规定,对于某些类型的纠纷采强制调解原则,由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经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立者,得迳行起诉。就我国现状而言,至少对于以下纠纷可以实行行政先行调处制度:

1、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

2、土地承包纠纷;

3、山林纠纷。法律规定必须先经行政调处,如未经乡镇调处的,法院不予受理。德国与荷兰同为欧陆国家,然而,法院的受案比例却大不相同。德国的法院负担远比荷兰重,其中的一个原因即在于荷兰在处理消费者纠纷争议、租赁纠纷、简单金钱债务支付、劳资问题、交通事故乃至承揽建筑纠纷,都发展有相当有效的调解、仲裁或行政程序,使诉讼相对成为多余,而这些在德国是依赖于法院来解决的。 [91]对于其它类型的纠纷是否经过乡镇司法所裁处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建立行政裁决先行制度尤需注意的是,防止行政或法院以此为借口,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三)设置多种类型的行政裁判所。除了将乡镇司法所改造成行政裁判所外,国家应根据社会发展的状况,在纠纷较多的行业设立相应的行政裁判所。以劳动纠纷强制仲裁制度为例,据统计,全国现有劳动仲裁机构3191个,配备有20000名专兼职仲裁员,5年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6.7万件,其中集体劳动争议1.8万件。 [92]我国城市职工数以亿计,然而从1995年1月至1997年8月的两年多时间内,法院仅受理92139件劳动争议案件,平均每年仅约4万件, [93]究其原因,劳动仲裁委员会起到相当大的屏障作用。一项研究表明,二战后日本之所以能够从废墟之上转变为工业大国,劳资关系和谐安定是关键之一。日本在劳动纠纷领域建立了斡旋、调停、仲裁等系统性纠纷解决制度,罢工或其它激烈性对抗行为较少。国际劳动争议之统计发现,日本劳资争议的件数、继续时日以及劳动损失比起欧美国家轻微的多,以致欧美诸国掀起研究日本劳资关系的热潮。 [94]

我国完全可以参照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消费者权益纠纷、城市房屋买卖租赁、教育管理、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治安行政管理、物业管理、保险、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实施行政裁决先行制度。以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为例,据中消协2000年初公布的数字,1999年中消协系统共受理消费者投诉720410件,解决率97.3%。消费者因经营者欺诈行为而获得的加倍赔偿金额达1044万元,比1998年翻一番。 [95] 再以交通事故为例,1989年我国全年发生交通事故257539起,直接损失3.4亿元;1998年为346129起,直接损失19.3亿元。 [96]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处理的原则是: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交管部门调解的,法院不受理;其次,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最终裁判权由法院掌握,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诉至法院,从而保障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这一制度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案件负担,但仍存在一定问题:其

一、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的,仍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调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其

二、交通部门调处的过程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对于这些问题皆可以比照前面所言,通过设立行政裁决所制度加以规范。如果交通行政裁判所能够消解90%的纠纷,则法院每年将减少31万起案件。

(四)裁判者不被诉追。我国行政裁决制度不彰的另一原因是立法对于行政裁决的性质认识不清,理论及立法上皆有认其为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诉诸法院的,裁决机关成了被告。行政机关为免被诉诸法院的风险,对于裁决民事纠纷持消极态度。据宋龙凌等在陕西省某4个市调查,1990年至1993年,政府部门受理的土地权属和土地侵权赔偿纠纷持续上升,但到1994年后则逐年下降,其中西安市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1994年比1993年下降17%,1995年比1994年下降17%,而1996年则比1995年下降高达56%。调查表明受案下降的一个原因是行政部门担心成被告。 [97]笔者认为,假如法律准允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可以另行起诉,则案件一旦被法院受理后,诉讼仍应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作为裁决者的行政机关不应演变为被告。理由之一在于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可以另行起诉,则行政机关已无滥用裁判权并强制当事人接受其裁决的可能,相应地司法权对于行政的制约即无必要。再一个根本理由是:为了保证裁决者自由地裁决,不至于在写裁决书时胆颤心惊、忧心忡忡——如果出现差错或一方不满,自已将陷入纠纷的泥溏——一个根本的前提条件是裁判者免受追究。对于这一问题,英国著各大法官丹宁勋爵在一份判词曾予清晰的解说:

“任何以法官在行使其审判权时的言行对法官进行的起诉都是不成立的。„„对受害一方的补救办法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人身保护状,要不就申请再审令或调卷令,或者采取此类步骤以撤销法官的判决。当然,倘若法官受贿或者哪怕有一点点腐化行为,或者法官滥用司法程序,那他将受到刑事法庭的惩处。但除此以外,法官不受赔偿的起诉。这倒不是因为法官有任何犯错误和办错事的特权,而是因为他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履行职责而地需瞻前顾后。„„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拌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 [98]”

丹宁的言论虽是针对法官而言的,但应当适用于一切居间调解人和裁判者,当然也包括行政裁决人。需要特别提出的是,裁判者免受诉追是指作为裁判者的机构,不应因自已的裁判行为而被诉诸法院,但这并不是说裁判者可以为所欲为。一旦发生裁判者的个人严重违背程序规则或故意枉法裁判等行为,仍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五)符合程序正义的底线。虽然行政裁判所不以严格的程序规则为要件,但为了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并达成有效解决纷争的目的,行政裁判所必须要有基本的程序规范要求,即国家应为行政裁判所设置程序正义的底线,具体包括:(1)中立。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它源自一个古老的法谚——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为实现行政裁判所的中立性,并保证公民有效地参与国家管理,行政裁判所的组成人员应与行政机关保持相对独立,正如韦德在评价英国行政裁判所时所言,裁判所的特性与其说是官僚机构,不如说是民众法庭。行政裁判所应尽可能地吸引民众参与,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裁判人员的权利。例如,在劳动仲裁庭之中应当有工会成员及资方成员参与。(2)两造对抗。两造对抗不仅是居间裁决程序的基本要求,而且也已被一些行政听证程序、复议程序所采纳(如第三人的参与)。两造对抗实为程序民主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公民主体地位的基本体现。这一要求有时也被表述为程序参与原则。(3)程序公开。公开并非是必然要求,从不公开审理有利于纠纷和平解决角度考虑,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否则应予公开,以便实行民主监督。(4)裁决应附具理由和证据。行政裁判所解决民事纠纷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仅须记载双方的协议便可。对于以裁决形式解决纠纷的,应附具基本的理由和主要证据,此也为程序正义的要求,但行政裁决之析理与论证以简要、明确为基本要求,与判决书条分缕析自当有所区别。

(六)接近司法之保障。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法律的统一执行,而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永远涉及到法律的解释,同样的法律条款完全可能因为解释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执行。为了保障法律执行的统一就必须保障法律解释权的统一,而法律解释权统一的前提是最终解释机构的统一,如果同样一部法律可由两个以上部门进行最终解释,法律势难得到统一执行。法治国家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将法律的最终解释权统一赋予法院,在法院内部再通过上诉制度的整合,使法律的解释权最终地控制在最高法院的少数法官手中。法律统一实施是法院对行政裁判所进行司法审查的最基本理由。司法审查的第二个理由是程序保障。行政裁判所的设立主要出于效率和便捷考虑,程序保障属于其次。为防止行政裁判所独断、擅权的最佳方法是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对其加以约束。我国现行法律中赋予商标委员会和专利委员会对一定的纠纷以最终裁决权,由此导致这两个委员会无所畏惧,滥用最终裁决权,形成很多不正常现象。笔者在办理一起商标纠纷案件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一位工作人员即对笔者坦言,我们的处理决定是最终的,不服你们也没有办法。就该案的实际处理结果而言,明显地无视证据和法律,但结果确实如该同志所言,当事人对此没有任何救济办法,由此反映了法律将最终裁判权交由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构的危害性。

结语

社会转型的实质在于利益的重分与规则的重建,与此相伴而来的是纠纷的蜂起云涌。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行,我们有理由相信,司法权威的将会逐步得以重新确立。出于对法院信任,提交给法官们“依法解决”的纠纷将会成批地增长,而法院却难以承受案件之重,并且,人们最终会遗憾地发现,某些纠纷通过法院“依法解决”并非是最佳的方案。究其原因,不仅在于诉讼须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且“一刀两断”式地依法裁决,不利于在当事人间形成实体上的利益衡平。为此,日本著名学者棚濑孝雄先生断言:“重视审判外的纠纷处理机关及其解决纠纷的过程,对它们发挥的功能进行研究,不只是因为它们构成一个社会纠纷解决体系的基础部分,因而具有量的重要性,而且还因为对它们的研究在提高社会解决纠纷的整体质量上也具有重大意义 [99]”。棚濑氏之言,值得三思。

第五篇:论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最终版]

【摘要】 由于在纠纷解决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简便、经济、快捷、专业性及保密性强等优点,代替性纠纷解

决机制— —adr( temat.ve dispute resolution)逐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我国现

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根据我国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将sdr

入医疗纠纷领域是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仲裁、调

解以及和解。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具特点,适用于不同情况下医疗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医疗纠纷,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调解,和解

【中图分类号】r05;i9915.1

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1—0021—0

3on the system of alternative resolution in medical dispute.zhang hai—bin.law school ofxiamen university,

fujlan xiamen 36100

5【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en b~bme the tendency to resolve civil dispute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economy,quickness,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in our cur—

rent,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about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 system ,which needs to he reformed an d perfected

further.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s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the system of adr in medical dispute includes mainly arbitration,med iation an d negotiation.all the

three kinds af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medical dispute,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rbitration,mediation,negotiation

、引言 (一)adr的概念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为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一

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tion 的意译。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本世纪逐步发展

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 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

愿望,也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

长期以来,诉讼一直是医疗纠纷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 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ll j上世纪60年代以来,adr开始

严格的程序制度、法官权威的裁判以及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广泛流行。发展到今天,adr已成为主

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 要包括和解(协商)、调解和仲裁等在内的纠纷解决方法体

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 系。构建诉讼之外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许多国

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 家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容易引起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诉讼费用 adr的蓬勃发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为了缓和法

的高昂使得医疗纠纷的解决结果对当事人而言往往得不偿 院的压力,从量上分流纠纷解决渠道的需要,也有来自于人

失;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和多发性的特点决定了法院难以及 们对诉讼在解决纠纷中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弊端的失望;

时妥善地解决这类纠纷,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 既有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动机,也

有缘于追求和谐的社会

延;等等。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一 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文化意识。l2 j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和动机,

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 当代世界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对adr的认同:每种民事纠

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而逐步受到人

们的重视和青睐,成 纷解决方式都各具特点与价值,都可适用于解决不同特点

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 的民事纠纷。adr的勃兴导致了相关民事纠纷领域纠纷

临的实际情况看,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解决机制的变革,这其中也包括了医疗纠纷领域。

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adr的优点

二、adr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运用 adr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优点

+ 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 22 ·

可以具体概括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

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

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人际关系乃

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

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有利于保守个人隐私和

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

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

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

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解决纠纷,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

标准等;(7)经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

(win—win)的结果。_3j医疗纠纷为典型的民事纠纷,在医疗

纠纷激增的今天,充分利用adr在纠纷解决中的优点,发

展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有效、便捷地解

决医疗纠纷的好方法。

(三)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主要存在

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倚重,甚至认为其

是惟一的途径。在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诉讼无疑占

据着核心地位,这也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

会功能所决定的。然而,由于医疗领域专业性强的特点,法

院对案件(特别是医疗事故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需要依赖

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

事实和责任的惟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

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财,造

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及

其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是否仍然坚持全部

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难以适应纠纷当

事人多元化的需求。一般而言,民事纠纷能否得到有效、合

理地解决,往往取决于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与民事纠

纷自身的特点相适应。不同情况、不同特点的医疗纠纷要

求通过不同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的解决

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是多元化的,以适应纠纷当事人不

同的需求。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大部分的

医疗纠纷仍然通过诉讼解决。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仅规定了当事人

之间的自行协商以及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这两

种方式。许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广泛运用并发挥较好效

果的adr方式,如医疗纠纷的仲裁以及民间组织对医疗纠

纷的调解等,在我国尚属空白。

针对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

为,一方面应转变观念,在维护诉讼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终极

方式的前提下,大力提倡医疗纠纷的诉讼外解决;另一方

面,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将adr引入医

疗纠纷领域,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纠纷代替性解决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

制。

三、我国医疗纠纷adr的构建

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反思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

制的基础上,都将发展医疗纠纷adr作为改革的一个重要

方向,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我国,诉讼在解决医疗纠纷

方面同样不尽如人意。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发展

医疗纠纷adr将是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医疗纠纷adr可通过以下途径:

(一)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

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

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

裁的优势来自于其程序的简易与灵活性,在处理纠纷的时

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

础上对案件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并做出合理的裁决。同

时,医疗专家也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丰富的专业知

识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具效率。l4j这些都体现

了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所具有的特殊价值。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医疗纠纷仲裁有以下两种模式

可供选择:

(1)建立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强制性医疗纠纷

仲裁制度。① 具体而言,就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成立

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作为第三方,由其遵循法律规定的原

则和程序,对医患双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一项纠

纷解决制度。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可由卫生行政部门、民

政机关、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团体代表组成,是

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民间机构。医疗纠纷仲裁为诉讼前的必

经程序,医疗纠纷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法院将不予受理。医疗纠纷仲裁程序经由任何一方当事人

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可启动,无须当事人之间的

合意。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符合要求

的案件,即成立医疗纠纷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对医疗

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做出裁决。调解达成或裁决

做出后,仲裁庭的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

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

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庭所做出的

裁决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2)将医疗纠纷纳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

下简称为《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利用现有的仲裁机构解决

医疗纠纷。此种模式强调仲裁的契约性与司法性:医疗纠

纷的仲裁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

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的裁决具有

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非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得拒绝执行。该种

模式的医疗纠纷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体制,无须再

①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仲裁提起的非合意性以及裁决的非终局性,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仲裁制度,而是具有

半官方性质的特殊执法性制度。出于符合民众习惯理解的考虑,笔者在这里仍将强制性的医疗纠纷仲裁作为仲裁的一种模式加以论

述。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o卷(第1期)

设专门的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的仲裁。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

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另行设立的专门性仲裁机构对

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事

实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在于

医疗行为上。而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

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就可较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

此,实践中,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现

行仲裁机构的设置就能满足裁决医疗纠纷的需要。此外,

由于现行《仲裁法》主要是为裁决经济纠纷而制定,实践中,

鲜有医疗纠纷仲裁的例子,因此可考虑修订《仲裁法》,扩大

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明确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范围。

以上两种仲裁模式各有特色,孰优孰劣,实难比较。究

竟哪一种仲裁更适合我国的实际,还需要对医疗纠纷的发

生、处理做大量实证调研和统计,而决不能仅从单一的理论

或良好的意愿出发。目前,世界各国的医疗纠纷仲裁大都

仍处在尝试和积累经验阶段,这些各具特点的仲裁无疑都

是在本国或地区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下建立的。我国未来医

疗仲裁的构建也应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二)发展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调解,就是调停解决,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劝说下,纠

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改善关系的

一种方法和活动。调解依主持者的性质可以分为:行政机

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等等。

我国医疗纠纷调解的种类较少,目前仅有卫生行政机关根

据《条例》第5章的规定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进行的调

解。但是,《条例》对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组成方式、人员结

构、程序等并未作具体规定,有待于今后通过细则加以具体

化。在以往的实践中,根据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也具有对

l医疗纠纷进行调解的职能,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

现行医疗体制下,由于涉及行业利益以及部门保护,行政机

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不由令人信心

不足。《条例》生效后,卫生行政机关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

调解机构或程序,乃至吸收医患双方的代表参加医疗纠纷

的调解。同时,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在

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利用其

熟悉专业以及相对中立的特点,中立地、公正地调解医疗纠

纷。此外,还应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医

疗纠纷进行调解,增加医疗纠纷民间组织调解的渠道。

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应注意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

衔接。调解的本质属性为契约性,即便是强制调解,调解协

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的契约性在一

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能否得到

履行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关键,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

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鉴于此,如果医疗纠纷当

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

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

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会基于认识到最终

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倾向于首先选择通过

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 23 ·

(三)鼓励医疗纠纷的和解(协商)

和解又可称为谈判或协商,是指在没有第三方主持的

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

纠纷解决方式。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

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得到消除,而且

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正因为如此,和解协议往往比

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当事

人的自愿履行。【 j同诉讼、仲裁及调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

点在于纠纷解决过程无须借助于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

治性。形式和程序上的随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极大的灵活

性,因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

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来解决医疗

纠纷无疑是一条便捷、经济的途径,应大力鼓励和提倡。

《条例》第46条、第47条也对医疗纠纷的和解做出了规定: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协

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

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

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

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由于和解无需、甚至也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并且和

解往往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

及处置纠纷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可以

灵活地消除纠纷,但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机关对

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追究。显然,这是有违法治精神的。这

一问题在医疗事故和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医疗事故

往往存在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这种

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私了)就有可能排斥了卫生行

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

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应该为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的医疗纠

纷划定恰当的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从而减少和解可能带来的消极影

响。

还应注意,由于和解所达成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契约,效

力较弱,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一方面应

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的和解协议,并通过公证或

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还应

协调好和解与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一旦和

解破裂,可以及时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如

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10

[2]范愉.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564

[3]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48

[4]david t.caldon.medical malpractice disputes in the age of man—

aged care.http://med iate.eom/artieales/ealdon.cfm

[5]john j.fraser.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m edical malpractice.http:,, .aap.org/po licy/re9943.html

(收稿:2002—09—28,修回;200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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