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处罚清单

2022-10-21

第一篇:税务机关处罚清单一

税务行政处罚

一、 税务行政处罚概述

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法定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设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而且税务执行处罚必须由法定的税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实施。

(二)一事不二罚原则

(1)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

(2)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已经受到罚款处罚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给予相同种类的税务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税务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不同种类的税务行政处罚,即对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可给予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

(三)过罚相当原则。过罚相当是指税务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方面,都要根据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五)监督、制约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的权限

国、省、地、县四级主体,税务所不是行政处罚的主体。【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这是法律的特别授权】

税务行政处罚的时效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税务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

二、程序

简易程序

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税务机关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适用的程序,也称“当场处罚”。【有别于“当场收缴”。】

一、税务机关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税务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二、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税务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一般程序

税务机关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陈述、申辩,进行陈述、申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采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当事人对《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审核无误后应签字或者盖章。

三、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税务机关不能因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或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税务机关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签收。

三、听证程序

听证的举行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听证公开举行。因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当事人要求不公开举行的,可以不公开举行。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入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公开进行的听证,允许群众旁听并可以发表意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终止。

决定和执行

一、听证后,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税务机关不能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二、对听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复核后,或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税务机关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7、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印章。

听证的条件

税务机关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税务机关决定。听证申请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名称、住所、税务登记号、法人代表姓名、职务;当事人为公民个人的,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

2、有代理人的,应当载明代理人单位、姓名、联系方法(地址、电话、寻呼)、代理权限并应附代理委托书;

3、案由及要求听证的理由;

4、声明本案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5、当事人签章。

四、执行

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按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指定的银行可以是当事人的开户银行,也可以是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

当场收缴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当场缴纳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法律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篇:税务行政处罚证据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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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证据的应用

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据应用,是指税务执法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和办案经验,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并进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据的应用,主要包括对证据材料进行“三性”审核和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及对相互冲突的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判定。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讲述证据的审核认定方法:

(一)审核认定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猜测和虚构的东西。税务机关必须予以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客观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是否存在影响证据客观性的其他因素。

(二)审核认定证据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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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也就是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逻辑关系。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1)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是本案发生的事实或条件;(2)证据是否是本案所形成的;(3)证据所能证明的对象是否是本案事实;(4)证据是否是本案发生过程中或本案导致的后果所产生的。

(三)审核认定证据的合法性

税务机关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是否按照法定职权取得;(3)证据的取得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4)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四)非法证据的排除

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的规定,以下材料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审核过程中应当予以排除:(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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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5)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6)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7)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8)其他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

应当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2)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3)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也就意味着,在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税务机关所收集的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一旦进入行政诉讼阶段,以上证据将得不到法庭的采信,将有可能因此导致证据不足或举证不能而败诉。

(五)证据的证明力判断

在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过程中,如果出现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相互冲突,就需要先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再根据证明力大的证据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一般来说,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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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以下原则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的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件、原物证明力优于复制件、复制品;(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力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5)原始证据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6)直接证据证明力优于间接证据;(7)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力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8)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证明力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六)组织证据链条,得出案件真相

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但单个证据能够反映的仅仅是事实的部分,要全面真实地反映事实的全部真相(当然,这里所说的真相是指法律真相,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可能作到完全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达到法律真相即可),就必须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链要求认定的证据能够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证据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逻辑关系,证据所证明出来的事实具有唯一性。对案件的事实证明,必须达到每认定一个事实,都有相关证据证明(不需要证明的除外),不能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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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务行政处罚证据的应用http://s.yingle.com/ss/490462.html) 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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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江西地税税务处罚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情况

(一)案件来源

根据201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计划,经批准,选案部门将X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项目部列为XX县地税局稽查局2012年的稽查对象。2012年7月,该县地税局稽查局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A住宅小区项目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票使用管理情况、税务管理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

(二)纳税人基本情况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集体事业单位,属于房产地开发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主管税务机关为XX县地方税务局XX分局。至2011年12月,该公司开发A住宅小区项目已完成施工。至2011年12月,已基本销售完成,土地增值税已达到清算条件,但由于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且报经县局批准,对该公司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均实行核定征收。

二、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

(一)检查预案。在实施稽查前,稽查人员围绕纳税人的涉税情况进行案头分析,制定检查预案:

一是到管理部门了解税收管理情况:到2011年12月止,该公司开发A住宅小区共申报地方各税费6,345,914.89元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3,954,922.39元、企业所得税1,717,000.00元、土地使用税10,400.00元、土地增值税429,250.00元、印花税21,332.50元、教育费附加64,387.50元、地方教育附加41,310.00元、城建税107,312.50元);

二是到房产管理部门收集测绘报告、房屋产权证等资料,掌握可售面积、房屋产权证办理等情况;

三是确定检查重点:

1、核对合同价款的真实性;

2、柴间、车库、商铺、车位等销售收入是否已申报纳税;

3、土地使用税是否足额缴纳;

4、支付建筑款时是否足额取得了符合规定的发票。

(二)检查具体方法

1、账面检查,发现疑点。稽查人员在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后,采用详查法对纳税人的有关账簿和凭证及房屋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检查,同时到房产管理部门收集了测绘报告、房屋产权证等资料。经整理后比对发现:一是已售套房的数量、面积、单价、金额与房管部门销售登记情况的数量、面积、单价能够达到一致;二是企业提供的商铺的销售面积与测绘报告的可售面积相差较大,企业提供的商铺销售面积是1,335.47平方米,而测绘报告的可售面积是2,474.18平方米;三是与施工方的工程结算造价是2,274万元,已开具建安发票2,274万元;四是土地使用税申报数仅为10,400元,与实际明显不符;五是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率明显偏低。

2、询问调查,外围取证。针对上述存在的疑点,稽查人员及时将情况向稽查局长进行了汇报。听取汇报后,稽查局长立即组织全局人员召开案情分析会,对发现的涉税疑点,以及在稽查实施时会产生的困难和应急预案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并确定了以外围调查为主线的下一步税务稽查实施方案:

一、从稽查力量着手,增派2名稽查人员充实到检查组;

二、从购房户着手,全面掌握购房付款、付款票据取得等情况;

三、到实地查看车库、杂间、车位、商铺的使用情况 。

按照预定的税务稽查实施方案,稽查人员展开了外围调查:一是到购房户收集购房付款、付款票据取得等证据,取得并固定了部分真实的销售协议、收款收据等原始证据;二是到实地查看发现,所有的车库、杂间均已装上了铁门,说明已全部销售;商铺也已销售完;车位共34个,已售20个,未售14个。

在掌握了这一系列证据后,稽查人员决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 承认了则以在外地出差为由,采用“软拒绝”的手段回避询问,拖延时间。其间则大肆动用社会关系,试图通过托熟人说情、宴请、送礼等方式来干扰稽查人员办案。对此,稽查人员一一拒绝,并要求该法定代表人立即接受询问。正是稽查人员严谨办案的工作作风和依法治税的决心震撼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接受了询问。承认了商铺已全部销售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协议。而企业申报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率偏低是因为企业会计人员对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不了解。

(三)检查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

1、检查取证难。由于该公司在接受税务检查过程中,不如实提供商铺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等资料,导致稽查人员只能通过外围调查、现场检查的方式取得证据,

办案过程进展缓慢。在对购房户的调查取证过程中,由于涉及广,取证对象配合程度不一,同时受稽查权限的制约,稽查人员只能通过耐心细致的作解释、宣传工作,以取得取证对象的支持,获取重要的证据(有时为了取得一户购房户的证据材料要跑几次)。正是在稽查人员掌握并固定了上述证据后,在铁的事实面前该公司才提供了有关资料,查清了该公司的偷税事实。

2、文书送达难。公司法定代表人面对稽查人员的询问通知以在外地出差为由,采用“软拒绝”的手段回避询问,拖延时间,并试图通过托熟人说情、宴请、送礼等方式来干扰稽查人员办案,使得案件的查处十分艰难。在稽查人员的多次电话联系且耐心宣传税收政策的情况下才接受了询问,保证了案件的顺利结案。

三、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一)违法事实。

通过内查外调,检查组彻底查清了该小区的开发及错用税率、隐瞒收入少缴税收情况。

1、营业税。经检查核实,该单位共取得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应税收入79,137,81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应按照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3,956,890.89元,实际申报3,954,922.39元,以前被查0元,少缴营业税1,968.50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经检查核实,该单位实际缴纳县镇-营业税额合计3,956,890.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该单位应按照5%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97,844.54元,实际申报107,312.50元,以前被查0元,少缴城建税90,532.04元。

3、印花税。经检查核实,该单位在本检查期间书立的各类应税合同、书据、启用权力许可证照和营业帐簿有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该单位在本检查期间书立的各类合同、书据、启用权利许可证照和营业帐簿,应纳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额130.00元,实际申报无,以前被查无,检查少缴税额130.00元;应纳建安工程承包合同税额9,078.00元,实际申报无,以前被查无,检查少缴税额9,078.00元;应纳产权转移书据税额45,668.90元,实际申报21,332.50元,以前被查无,检查少缴税额24,336.40元;应纳营业账簿税额45.00

元,实际申报无,以前被查无,检查少缴税额45.00元。以上合计应纳印花税54,921.90元,已缴21,332.50元,少缴33,589.40元。

4、土地使用税。经检查核实,该单位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占地面积10,674.18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规定,该单位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53,370.90元,已缴纳10,400.00元,少缴42,970.90元。

5、土地增值税。该单位截止2011年12月31日已售房地产面积为27,241.80平方米,总可售面积为29,897.17平方米,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为91.12%,根据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规定,达到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经清算,对该单位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分别计算后,该单位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纳土地增值税1,764,746.60元,已纳429,250.00元,少缴土地增值税1,335,496.60元。

6、企业所得税。经检查核实,该单位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率为4%。该单位截止2011年12月31日累计取得销售建筑物或构建物收入7,9137,81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另外,如果有房地产企业预征企业所得税的,适应法规应增加:国税发[2003]8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款所属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纳企业所得税额3,165,512.71元,实际申报1,717,000.00元,以前被查无,检查少缴企业所得税税额1,448,512.71元。

7、其他代收费用、基金

(1)教育费附加。经检查核实,该单位实际缴纳营业税额合计3,956,890.89元,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和(2005)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该单位应按照3%的税率缴纳教育费附加118,706.73元,实际申报64,387.50元,以前被查0元,少缴54,319.23元。

(2)地方教育附加。经检查核实,该单位实际缴纳营业税额合计3,956,890.89元,本期应纳营业税额基金(费)41,310.00元,实际申报41,310.00元,以前被查无,检查少缴税额0元。

8、发票使用方面

该单位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因为纳税人原因,采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手段,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少缴营业税等地方各税税款64,636.73元。

该单位以上少缴税、费合计3,007,389.38元,其中营业税1,968.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0,532.04元;印花税33,589.4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42,970.90元;教育费附加收入54,319.23元;土地增值税1,335,496.60元;企业所得税税额1,448,512.71元。

(二)定性处理

1、该纳税人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因为纳税人原因,造成少缴营业税1,968.50元、城建税90,532.04元、土地使用税42,970.90元、印花税33,58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性其他,追缴少缴税款,并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169,06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补缴的上述税款从滞纳之日起到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4,877.36元。

2、该纳税人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因为纳税人原因,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款1,448,512.71元、土地增值税税款1,335,496.60元,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故不作罚款处理。项目清算后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款1,448,512.71元、土地增值税税款1,335,496.60元。

3、该单位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因为纳税人原因,采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手段,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少缴营业税等地方各税税款64,63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该单位处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64,636.73元。

以上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3,255,964.31元,已全部入库。

四、案件分析

(一)认识及体会

1、注重对被查对象的案头分析,制定检查预案,确定检查重点;

2、注重房地产行业特点,积极探索和寻找符合房地产行业经营特点的检查方法和思路;

3、在税务稽查案件的查处中,处罚不应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规范才是最终目的。对房地产企业的检查要做到检查一户规范一户。

(二)工作建议

1、税务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管理,对土地使用权取得、房地产开发、交易和保有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并完善好征管资料;

2、加强税务稽查与纳税评估工作的联动,以确保税务稽查选案的准确性;

3、加强纳税人非主税种的管理,既要抱西瓜,又要捡芝麻;

4、加强稽查人员综合素质的管理。当前,税收违法手段越来越先进,也越来越隐蔽,这就要求稽查人员要具备更高的业务素质和更强的工作责任心,在工作学习中做到手勤、脑勤、学习勤。

5、在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检查中,注重对发票的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从而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第四篇: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格式

XXX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

)税 字第 号

(纳税人识别号:

):

根据你提出的听证要求,定于

日在

举行听证,请准时参加。 本次听证拟由

主持。你如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需要申请回避的,请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章)

第五篇:规范办税服务厅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办税服务厅的设立为征纳双方在税收工作中提供了便捷的服务。当前,办税厅除处理一般纳税事项外,还根据纳税人的违章现象实施行政处罚。

一、 当前办税服务厅行政处罚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1、纳税申报违章处罚。凡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交纳税款的,办税人员除加收滞纳金外,另对其予以处罚。

2、发票违章处罚

。纳税人在交旧领新发票时,办税人员如发现有撕页,折页等违章行为,按规定对其实施处罚。

3、税务登记违章处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收管理部门提供资料后,办税厅人员实施处罚。

4、其它违章处罚。办税厅是税务部门对外的窗口,与纳税人能直接面对面的接触。故很多原属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也在办税厅直接处罚

二、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1、处罚的主体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即稽查局)。”而办税服务厅作为其主管税务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并非一级税务机关。因此,其不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而必须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名义实施处罚。

2、处罚程序执行不到位。办税服务厅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并且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之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应采用一般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而在实际的操作当中均是采用了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3、处罚文书不规范。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应当直接开票处罚了事,应填写必要规范的处罚文书,如《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并当场交给当事人签收。这样的行政处罚才具有法律效力。

三、建议:

1、应明确各级办税服务厅的执法地位,严格处罚权限。由于办税服务厅在税收征收活动中所起的独特作用,为便于其行使职权,应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各级办税服务厅分别确定相应的执法主体地位。

2、要加强税务所与办税厅的信息传递,规范执法文书、资料的完整,完善执法程序。

3、加强对干部的法制培训力度,提高执法水平。特别要加强对《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防诉讼意识,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提高执法素质和业务能力。

4、严格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执法监督。从而减少税务处罚的随意性,增强税务干部的执法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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