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2022-05-14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消费者保护法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遭受次贷危机重创之后,美国加速了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以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重点,制定颁布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

第一篇: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回顾与前瞻

摘要: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实施是伴随着我国消费者问题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而逐步展开的。在过去30年的时间里,打造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平台,确立并推动倾斜保护基本理念,矫正了经营者、消费者双方失衡的地位。但是,也存在着对消法相关概念认识上的混乱、消费者协会的地位弱势、消费者维权途径不畅等问题。新时期要提升我国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水平,须进一步厘定消法相关概念与制度。改革消协调解机制,疏通消费者维权途径。

关键词:消费者保护:回顾:前瞻

一、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所取得成就

放眼世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问题作为经济发展的副产品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而消费者运动则是消费者问题逐渐堆积并且爆发的必然结果,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定又是消费者运动的必然产物。在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开始爆发,各国消费者运动的兴起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而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促成了我国商品经济的极大发展,同时也发生了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社会问题”。随着党和政府的不断重视、消费者问题的愈演愈烈及其法治需求之迫切,均为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与消费者保护法研究的繁荣提供了重要契机。经过实务界与理论界的不懈努力,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取得了累累硕果,其中尤其值得肯定的成就包括以下几点。

1 颁布大量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实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化。我国早在1985年就启动了全国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工作,在1987年就有沈阳市和福建省的地方性消费者保护规章与法规产生。到1989年已有27个省级地方性消费者保护法规出台。在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与此同时,我国许多法律法规中也制定了大量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卫生法》、《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等等。进入到21世纪,我国各地方消费者保护法规又进入到新一轮的制定与修订热潮当中。诸如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新修订的“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浙江的“新办法”突出表现在医疗方面首次规定了患者的诸多权利,将患者纳入消费者的范围。2002年底,上海市把一些国际惯例第一次写进新修订的《上海市保护消费者条例》,他们把产品召回制度、消费信息发布制度、保护消费者隐私权、个人信息保密权等国外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先进经验都补充到修订后的条例中去。2003年9月26日,新疆通过《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了对房地产商欺诈行为增加赔偿的责任。这些立法上的扩展,使得加工维修业、娱乐业、美容美发业、旅游业、照相冲印业、商品房开发、住宅装修、电视购物、网上购物、农资等20多个行业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这极大地增加了消费者保护的领域和力度。可见。虽然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现在已经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我国消费者保护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统一发展道路。

2 成立了消费者保护组织,打造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平台。1983年5月,河北省新乐县成立了全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经国务院批准,1984年12月26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宣告成立。它标志着中国有组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从此拉开了帷幕。目前,全国共有县以上消费者协会组织3254个;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31个,计划单列市15个,地(市)385个,县(市)2823个。在农村乡镇、城市街道建立消协分会26169个。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推动和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受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在受理投诉中,各级消协突出抓了如商品房买卖、电信服务、医疗服务、各类中介服务、煤水电供应服务、不平等格式合同等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努力为消费者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开展宜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开展消费指导,帮助消费者实现科学、合理、健康消费;发挥“桥梁”作用,积极向党和政府反映消费的意见和呼声;开展对外交往,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国际合作。目前,中消协已与世界上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消费者组织建立了工作联系。通过这些国际交流活动一方面扩大了我国消协在国际上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使我国消协了解了国外开展保护消费者工作的基本情况,学到了许多有益的做法和经验,推动了我国消费者运动的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消费者协会必将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3 确立并推动倾斜保护的基本理念,矫正了经营者、消费者双方失衡的地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根植于商品经济本身。首先,消费者的经济力量微弱。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营者有时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手段降低生产成本。而成本的肆意降低必将使得消费品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风险极大增加。消费者以分散、独立的姿态在市场上出现,和大公司、大企业的集中、联合形式形成鲜明的对比,造成交易能力上的不平衡,并且这种弱者的真相被掩盖在形式平等的市场交易面纱之下。其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的合理消费需要依赖经营者的信息披露,然而,对商品信息的天然垄断使得经营者有选择地公开所售商品的信息,甚至编造虚假信息,诱使消费者错误消费。再次,消费者在消费时缺乏组织,力量单薄又分散独立,在一定的时空内很难聚力维权,从而沦为经济上的从属者。消费者具有人性上的弱点,常常以自己的兴趣、爱好、虚荣、侥幸来进行交易,缺乏经济上的合理性。因而在消法的制定上,其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弱者地位,其价值目标在于实质正义,其立法政策在于倾斜保护。基于上述理解,消费者保护的理论认为,公正的立法者应当认识到消费者所处的这种弱势地位,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在法律上给予他们适当的倾斜,采取特殊的保护,矫正经营者、消费者双方失衡的地位,实现社会的实质公正。一系列充分体现着弱者保护和倾斜保护的法律的出台(如1994年的《劳动法》、2002年的《中小企业促进法》、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和《反垄断法》等),共同推进了这一理念的逐步确立。

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与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消费者保护法并不是万金油,不能解决一切问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绝非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就得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当我们盘

点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所取得的成就时,同时也必须反思这其中的不足;只有这样。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实施才能扬长避短、继往开来。总结起来,这30年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实施存在以下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1 对消法相关概念认识上的混乱制约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从消法制定至今,对消法某些概念认识上的分歧以及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消费者维权实践中的不统一,削弱了消法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上功能的发挥。诸如,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又如,如何界定“生活消费”?知假买假的行为可否适用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显然,我国消法没有给“消费者”规定明确的定义。因此,个人和单位都有可能成为“消费者”。然而,若将单位作为一般消费者加以保护,违背了消法制定的本意,对一般经营者来说有失公平,也有害于对个人消费者提供更有力、更明确的保护。同时,由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关系,若不将“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做出概念上的厘清,势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工作中,引起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与混乱。而司法界对“王海现象”等一系列有代表性的、消费者利用消法上的“立法空白”所进行的自发维权行动一直未形成统一的司法尺度,这都最终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之维护。上述表象,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人们对消法相关概念认识上的分歧与混乱。

2 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的弱势地位削弱了消法保护消费者功能的发挥。消协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先天不足。迄今为止,没有一部法律能够准确定位消协的性质、职能、发展方向。对消协各方面界定的模糊性,使消协不能伸展手脚充分发挥其调解功能。而消协的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团体资助,消协内部运作方式的行政色彩非常浓厚,缺乏透明性,消协的这种半官方性质使之在调解过程中既要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又要考虑政府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的利益,偏离了组织的宗旨。同时由于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外部法律加以规范,因此“自治性组织”的界定决定了消协没有执行权与强制力。而在消费者鼓足勇气向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之后。个别消协组织的调解经常对当事人采取“劝、拖、判、诱”的隐蔽方式,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为代价来提高调解成功率,这相反助长了经营者的气焰。还有企业对消协的干预采取应付态度,结果只是在表面上解决了争议,而不提供根本的解决方案,因此后患不断。加之消协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反悔导致消协反复调解的情形也并不少见。最后在消费者不得不寻求法院帮助保护其权益的情况下。消费者组织又缺乏代表全体消费者的诉讼资格。因此,大众对消协调解的效力信心不足,导致要求消协调解的比例不足。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有要求权利救济的,很大一部分消费者甚至放弃投诉。总之,这二十多年消费者协会的发展,并未真正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的有力守护者,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推动作用也显得不够强大。

3 消费者维权途径不畅不利于其依法保障自身正当权益的实现。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虽然现行《消法》第三十四条为消费者提供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维权途径,但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究其原因是由于行政机关缺乏解决民事纠纷的相应机制:仲裁方式缺少现实的操作可行性;诉讼成本过高使得消费者望而却步。我国的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快捷,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然而实际操作中却受到行政机关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一个部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或受理消费者投诉,有可能受到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的挚肘。与此同时,我国又缺乏一套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在仲裁庭的构成、组成成员和经费保障等方面,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来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而通过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消费纠纷,消费者无疑将在诉讼费用、律师佣金、时间消耗、举证责任等方面承受比经营者更为高昂的诉讼成本,根据理性经济人的选择,这势必迫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放弃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正当利益的实现。所有这些问题,都集中反映出我国对于包括消费者权益实现在内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现实的脱节,以及人们对改变这种现状的期盼。

三、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未来走向

未来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应如何发展?在对“而立之年”的改革开放后经济法学进行展望时,不能忘记做这样的追何。依笔者之间,欲使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发展为我国经济法学发展和经济法治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需要做多方的努力;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 厘定消法相关概念与制度。要回到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实践中,树立问题意识,主动发现问题、力图找准问题,以便为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实施提供精确的靶向。由于消费者权益不是一项权益,而是一束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等虚拟经济的出现,不仅消费者权益的内容进一步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将来也会进一步扩大。因此不仅立法上应明确保护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立法宗旨,在司法实践中更要对“消费者”、“生活消费”等概念做出有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倾向性解释。像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医疗、交通、教育、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将会进一步扩大。因而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笼统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已经不足以全面有力地保护消费者。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力度。分别对典型的消费者合同(尤其是医疗合同、旅游合同、住宅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买卖合同、小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旅游运输合同以及其他通常以消费者为相对方的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合同等)分别进行规定。同时进一步强化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严厉法律责任,旗帜鲜明地支持消费者实施的在法律无明文禁止范围内的维权活动,甚至包括知假买假等行为,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全面高效的法律保护。

2 改革消协调解机制。弱势团体站在弱势群体角度的维权行动不仅有效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力推动了社会的发展。消协调解的改进是一个长期的、巨大的工程,应从多方面予以考虑。借鉴境外很多消协组织都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自治组织之经验,将来要逐渐改变消协的半官方性质,实现其完全自治。本着促进消费纠纷合理、高效的解决,切实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建立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间协调机制。转换政府角色,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涉,为双方提供一个沟通的桥梁。与此同时,由于消协调解人员的素质、能力关乎着消费者对消协组织维权能力的期盼与认识,因此优化消协人员,提高消协调解人员素质显得重要并且迫切。最后,在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通过新闻媒体对不履约的经营者进行披露,迫使其为维护自身声誉而自动履约:必要时对调解协议加以公证,使其具备法律效力,以此对履行调解协议进行监督和促进,最终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示范效应。消费者“权利的实现不只是权利者在经济上和心理上满足。而且还有更深刻的含义。权利实现的结果,一方面给予了加害者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可阻止将来再出现同样的违法行为,从而起到了与被害者获得满足同等重要的社会作用”,并最终保证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组织的保护下实现到位。

3 疏通消费者维权途径。在探索消费者通过行政机关解决维权问题时,建议参照《环保法》的立法模式,给予工商行政机关权益纠纷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机关拥有具备丰富市场管理经验和执法素养的人员,作为事实上国家市场管理的专门机关,立法上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裁决权,将充分发挥其体系完备并且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有利于高效地处理消费纠纷,将问题处置在萌芽阶段,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使得工商机关调解纠纷的行为法制化。同时,为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可在消费者协会机构内,参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成员从消协、律协、专家学者中聘请,仲裁的费用视仲裁结果按责任与比例承担。这既是消费者保护机制的一种积极探索,也是消费者保护机制的一种有益尝试,在个别城市试点若取得成功可进行推广。在消费者维权进入到诉讼阶段后,为真正实现消法“方便消费者诉讼”之立法本意。可参考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外消费者诉讼的特殊制度设计,适当照顾消费者的弱势诉讼地位,建议一套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消费者诉讼程序,包括赋予消费者组织的起诉资格、赋予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立消费者诉讼对同类产品的普遍约束力、为消费者诉讼设计特殊的程序与举证责任等。㈣可以说,发掘并回应消费者维权途径中的法律问题,应当成为我们未来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与实践的使命。

责任编辑 梅瑞祥

作者:丁 杨

第二篇:《美国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启示

摘要:遭受次贷危机重创之后,美国加速了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以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重点,制定颁布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本文在对该法案的内容及最新实践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相关建议:进一步理顺金融监管体制,实现最优型监管;加强金融机构治理,适当控制规模和业务范围;加强监管方法和规则调整,实现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平衡;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重视对跨国金融集团的监管;修改消法,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关键词: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系统性风险;金融消费者保护

2010年7月21日,美国《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the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1](以下简称法案)作为法律正式生效。该法案又称为《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Act)彻底改变了20世纪30年代以来的金融监管体系,其影响涉及美国金融服务业的几乎每一个方面。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这部法案颁布实施一年多来,对美国金融危机的平稳复苏实际效果如何,对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又有什么样的借鉴意义?本文将对法案的主要内容及实施现状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国情和金融监管现状,进一步探索金融体制改革之路,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金融体制改革有所裨益。

一、法案的主要内容

美国本轮金融监管改革凸显两大支柱:一是防范系统性风险;二是保护金融消费者。

(一)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1.建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简称FSOC)。FSOC主要负责发现、分析、化解金融体系中的系统性风险。该委员会合并了货币监理暑和存款机构监理暑,委员由10个投票权成员组成,一届任期6年,包括财政部、美联储、审计局、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联邦住房金融局、国家信用联邦管理委员会等9家金融监管机构的高级官员,以及1名由总统任命的具有保险业务专长的独立委员组成,任期同样为6年。在讨论秘密监管信息时,还可邀请5名无投票权的咨询委员参加。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识别威胁美国金融体系稳定的因素;查找监管上的漏洞,维护市场秩序;应对危及美国金融体系稳定的各种紧急情况等。在委员会2/3成员投票表决同意后,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有权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美联储的监管,对于可能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大型复杂金融机构,有权依法强行予以限制或者拆分。

2.建立规范有序的清算与破产机制,谨防金融机构“大而不倒”。在事前预防方面,该法案构建了更加严密的系统风险监管框架,将所有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纳入美联储的监管范围。法案第六章“银行、储贷控股公司以及存款机构监管改进法案”第904条,明确了美国主要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将受到美联储和其他联邦或州监管机构的双重监管。在事后处置方面,为避免类似雷曼和美国国际集团的危机重演,扩大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清算职能,给予FDIC“清算授权”(resolution authority),在大型金融机构破产倒闭会严重危害到美国经济的情况下,FDIC有权利用这一机制对该机构进行接管、拆分或清算,建立一套安全有序的金融破产清算机制(即“葬礼计划”),以便在经营失败时可以根据计划快速有序地关闭金融机构,降低对金融市场的风险。[2]

3.引入“沃尔克规则”。“沃尔克规则”(Volcker Rule)由奥巴马政府的经济复苏顾问委员会主席保罗•沃尔克(Paul Volcker)提出,在2010年1月获奥巴马签署批准,主要内容是将自营交易与商业银行业务分离,禁止银行业自营交易,即禁止银行利用参加联邦存款保险的存款,进行自营交易、投资对冲基金或者私募基金。[3]

在法案第619条中,为了限制银行利用自有资本进行自营交易、投资对冲基金或私募基金,该规则要求银行对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的投资额不能超过基金总资产的3%以及银行自身核心资本的3%。在银行并购时,并购后的关联负债不得超过金融机构全部负债的10%,该交易还需事先得到存款保险机构董事会的大多数成员的批准,且这些成员未从交易中获利,籍以控制金融机构的交易风险。

4.改革金融衍生品监管。该法案特别加强了对场外交易(OTC)的衍生产品和资产化证券等产品监管:将大部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进行,实行场内交易;银行需要将CDS等高风险衍生产品剥离到独立的子公司(银行自身可保留常规的外汇、利率、大宗商品等衍生产品);对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金融公司明确限定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保存和职业操守规范等监管要求。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发行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表上,其目的是将发行人和金融消费者利益捆绑在一起,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

5.提高对银行、存款机构以及银行或存款机构控股公司的监管标准。要求监管与对控股公司的存款机构子公司的许可活动一致,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管理良好,加强银行与其关联机构交易的限制,废除与金融子公司交易的豁免,限制适用于衍生交易、回购协议、反回购协议、证券借贷交易的信贷风险,陷入困境银行的转型限制,资本要求等。在银行资本充足率方面,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在法案通过后18个月内,即2012年1月前实施新的资本充足率和杠杆比例要求;银行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与商业银行保持同等水平,大型银行控股公司不得将信托优先证券作为一级资本。

6.加强支付、结算、清算监督。法案第804条对支付、清算、结算活动及其金融基础设施(Financial Market Utilities,简称FMUs)“系统重要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作出了明确指引,在程序上,对“系统重要性”的认定和撤销均要求FSOC不少于2/3的委员同意,其中必须包含委员会主席的赞成票;在认定标准上,FSOC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金融基础设施交易活动或支付、清算、结算活动的总金额;对交易对方的影响范围;与其他金融基础设施或支付、清算、结算活动的关联性;该金融基础设施的破产或经营失败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以及更广泛层面金融体系的影响;其他FSOC认为合理的因素。按照法案第八章的规定,美联储将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标准,包括:资本金、保证金和抵押品要求;参与方与对方违约风险控制;清算和结算的时间要求等。加强了对具有系统重要性金融风险的管理,以及具有系统重要性金融市场工具的流动性监管。

7.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由美国财政部设立联邦保险办公室负责监管保险业、协调国际保险事务以及与各州保险监管机构协商联邦保险问题。监管除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农作物保险以外的所有保险行业,涵盖传统社区消费者、少数民族和中低收入者有机会获得并负担得起的保险(医疗保险除外),管理恐怖主义事件保险,与有关国家(包括国际保险监管组织)协调具有国际性的保险事务等。

8.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由于信用评级行为的商业性,信用评级机构也存在利益冲突,法案要求在美国证监会内新设信用评级办公室,强化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提高评级的精确度,保证评级不受利益冲突的影响,保护信用评级信息使用者及公众利益。信用评级办公室将配备专门的稽查力量,负责信用评级机构的年检,并将重要发现及处置结果进行公示。有权要求评级机构制定更完全的信息披露机制,披露的常规内容包括评级公司的内部运作、评级方法、历史表现、报酬来源等。对准备跳槽至客户方的评级公司职员要实施离职审查,以降低评级公司与被评级机构之间的利益关联度。对违规的评级机构进行处罚由SEC作出,对于严重违规或出现多次重大评级失误的评级机构,SEC有权撤销其注册资格。

(二)消费者(1)金融保护

1.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保护金融消费者这一理念贯穿于此次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之中。法案规定在美联储内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简称CFPB),其唯一使命是保护消费者金融权益,其任务包括:制定管理金融产品的新标准,排除高风险金融衍生产品;重点监控按揭房贷,审查不透明的贷款条例;限制银行向借款人乱收费;要求放贷机构用简明语言描述信用卡费用计算方式和房贷产品真实成本等。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下设专门的办公室,用以协调每个具有消费者金融保护权力的金融监管机构,整合监管资源加强消费者保护,防止出现监管真空;设立消费者教育办公室,加强消费者教育;设立全国消费者投诉热线,为消费者在第一时间举报违规行为提供方便等。[4]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有权及时采取行动,对于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交易,无需国会批准即可直接采取有效措施。

2.在美国证监会内部设立投资者(2)咨询委员会和投资者保护办公室。该机构负责制定证券投资者抗风险压力优化测试规则,强化证券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加强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与执行能力,调整与化解信用评级机构与金融产品承销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等,加强对证券产品购买者的利益保护,扩大退休投资计划类证券产品的市场。

3.强化股东对公司决策、公司治理和高管薪酬的影响力。法案规定股东享有“代理参与”(proxy access)权,拟上市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会下设薪酬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保委员;上市公司股东对公司高管薪酬拥有无约束投票权(non-binding vote),包括工资、奖金、奖励、福利、离职金、递延补偿、“黄金降落伞利益”(golden parachute benefits)及出售证券的任何其他利益;上市公司需要披露薪酬结构中所有的激励要素;SEC有权强行中止上市公司不恰当、不谨慎的薪酬方案;对上市公司基于错误财务信息发放的高管薪酬,SEC有权予以追缴。具体操作办法由SEC负责制定详细规则。以上对高管薪酬的限制措施,意在确保高管薪酬制度不会导致过高风险。

4.赋予消费者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诉讼权利。对信用评级机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评级失误,只要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被恶意误导,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案的分析评价与实施现状

(一)理论突破

如果说该法案体现了维护一国金融稳定的三大支柱:一是会计准则和资本充足率为主的外部监管;二是市场约束,即金融机构要遵循市场竞争的规律;三是公司治理[5](新巴塞尔协议三大支柱是: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没有公司治理),那么,整部法案至少体现了如下三大理论突破:

第一是宏观与微观审慎监管并重。本轮金融危机的出现及其给世界带来的经济地震,人们从中深刻认识到传统微观审慎监管模式的不足,并开始重视审视金融系统脆弱性以及系统性风险传导机制方面的研究,监管改革方向转为针对系统性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为主,辅以微观审慎监管的监管模式,双管齐下。法案特别突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核心位置,赋予中央银行承担更多的系统性风险监控职能。凸显央委的监管职责,监管重心从微观审慎监管转向宏观与微观审慎监管并重,有可能成为全球金融监管趋势之一。

第二是引入“沃尔克规则”。混业经营模式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暴露出两个突出问题:在存款保险体制下,银行可用低成本的存款作为高风险、高杠杆投资银行业务的资金来源,相当于存款保险为投资银行业务提供了补贴,由此容易滋生道德风险;一旦投资银行业务出现失误,直接危及的是存款、汇款、支付清算等基础性商业银行业务,最终可能动摇金融体系基础。“沃尔克规则”对银行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从事自营交易以及负债规模的限制,正是认识到大而混业的金融机构对金融系统的风险过大,单靠市场竞争无法优胜劣汰或者成本巨大。纵观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历史,一直遵循的是“放松-管制-再放松-再管制”模式,就某种意义上而言,“沃尔克规则”是对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的部分恢复,也对大型金融机构过度混业经营模式的调整。

第三是限制高管薪酬。传统市场经济理论认为,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是其劳动所得,应由市场决定,而不宜纳入监管内容。美国在金融危机后持续增强对高管薪酬监管,实施“退回政策”(claw back policy),即对高管薪酬进行追溯机制,无论是业绩或个人行为出现差错,将追缴回之前已发放的部分薪酬;增强薪酬披露的完整性和透明度,如高管续签费用,解聘费用,延期支付的奖金等亦需要完整披露等。对金融业公司治理给予越来越多的重视,逐渐提升股东的地位,赋予股东无约束投票权,股东可在股东大会上就高管薪酬水平投票,若出现大比例的否决,薪酬委员须考虑大部分股东的意志。金融业高管薪酬结构比例也与其他行业趋同,减少短期年度激励,转变为以长期激励为主。应该说,改革金融行业高管薪酬制度,既有利于减少金融从业者过度投机行为,又有利于减少金融巨头高管权力寻租滋生腐败。

(二)实践影响

随着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美、欧银行、证券、保险集团采取混业经营模式,逐渐走向综合化和巨型化的道路,但是这种巨型集团“过于巨大以至于不能破产”的问题愈显突出,直至2007年8月的次贷危机,继而引发全球性金融海啸时,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破产、投资银行转型等,美国政府的放任行为引起民众的极大不满和政治上的恐慌,这才痛下决心实施监管改革。在整部法案中,美国对大规模而复杂的金融交易进行监管的改革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为巨型金融机构量身定作考虑监管体制设计,强调从金融系统稳定角度考虑对巨型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通过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强化对国际金融市场的监管,强化国际危机的应对能力;二是引入“沃尔克规则”,通过限制银行从事高风险投资和交易行为,控制银行高风险业务比例和负债规模,防止银行过度混的经营业风险,严格控制超大型金融集团的产生。在金融自由化发展进程中,大、巨型金融机构凭借其规模优势获取高额垄断利润,其高级管理人员则通过垄断经营权力牟取超高额薪酬。在金融危机爆发时,政府迫于这些金融机构对金融系统的威慑地位实行援助,甚至在向政府寻求援助救济的同时,高管依旧能够领取高额薪酬,引起社会普遍不满。在这种群情激愤的背景下,“沃尔克规则”的适时出台成为奥巴马挽回政治人气的改革手段。该规则否定了巨型银行集团的存续条件,其引入必将改变美国的金融产业结构。

(三)实施现状

法案颁布之初,举世瞩目,人们均对它寄予厚望,立法者的改革决心力度之大前所未有,但是其实施却远不如立法者期待的顺利。2011年7月21日,法案实施一周年之际,美国国会当天就此专门举行听证会,对法案的进展和效果进行“检验”。总体来看,尽管法案在过去一年多来为美国新金融监管体系的建立做了不少铺垫工作,美国证监会被授权制定了大量的实施细则,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在自身监管领域和与其他监管机构的合作中都取得了进展,有助于维持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等。但法案的实际成效非常有限,据监管机构统计,该法案需要制定的配套细则多达243项,但一年过去后,真正完成的细则不到50项[6]。

根据该法案的要求,美国政府新设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该机构拥有广泛的监管权力,旨在帮助消费者避开金融机构隐性收费和欺骗性借贷等金融欺诈行为。奥巴马2011年7月18日在白宫宣布,提名前俄亥俄州司法部长理查德•科德雷出任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局长一职[7]。金融保护局虽然在2011年7月21日正式运作,但理查德•科德雷尚未通过国会任命。根据规定,如果局长职务没有得到确认,该机构就不能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制定或实施新的监管规定。共和党已要求将该机构的管理改为委员会制度,试图在该机构掺入共和党人选,以限制其监管权力。由此可见,不仅法案细则制定工作进展缓慢,执行机构的正常运作也存在问题,法案在开局之年的实施并不能令人满意。[8]

虽然经过法案的重拳出击和政府的励精图治,包括美国在内的全球经济正在逐步恢复,但经济危机并未过去,股市依旧低迷,失业率居高不下,美国民众于2011年9月17日发起了“占领华尔街”(occupy wall street)的和平示威活动,抗议者驻扎在华尔街附近的祖科蒂公园,每天都在华尔街金融机构外举标语、喊口号,抗议华尔街无止境的“贪婪”,指责政府救助少数金融机构而使多数人陷入经济困境。11月17日,抗议者们冲击封锁华尔街主要道路,试图阻止交易员进入纽约证券交易所,阻挠金融高管的出行。“占领华尔街”运动的导火索是失业问题,直接原因是华尔街的贪婪和腐败,间接原因在政府管理方面,美国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政府对华尔街金融的监管不到位,金融行业充斥着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少数金融大鳄窃取巨额利益,贫富严重不均,这些抗议活动表达了美国民众对金融系统现状的强烈不满,对政府采取措施速度和力度的失望,而通过自力示威途径给政府施压,凸显了民众对经济恢复的不安和少数人占有社会大多数财富的躁动失衡心理。“占领华尔街”运动从纽约向全美各地扩散[9]。从“占领华尔街”发展到了“占领校园”活动。活动组织者还在美国以外的国家,包括布拉格、法兰克福、多伦多、澳大利亚墨尔本和爱尔兰科克,组织支持活动,亚洲的日本、韩国也都分别举行了各自规模不同的“占领活动”。

三、法案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虽然法案的实施暂时不太顺利,效果也不甚理想,但是法案的内容确是本轮金融危机给经济造成重创后的产物,经济危机中爆发出来的一些问题在我国也不同程度的存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WB)2011年11月14日公布了中国“金融部门评估规划”成果报告——《中国金融体系稳定评估报告》和《中国金融部门评估报告》[10]。IMF指出,中国的金融部门面临着几个近期风险:快速的信贷扩张导致贷款质量恶化;影子银行和表外活动导致银行脱媒现象加剧;房价下跌;全球经济形势不明朗。中期脆弱性也在增加,可能会妨害金融体系为支持未来经济增长而进行的必要调整。报告的大部分内容应该说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如果继续下去,为应对其将带来的进一步的风险,法案关于金融监管的诸多内容和思路更加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一)进一步理顺金融监管体制,实现最优型监管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是两种不同的金融制度安排,孰优孰劣,理论界素有争论。与其联邦政治体制相适应,美国采用的是“双线多头”监管体制,法案对监管机构的指引实际上是向着综合经营的模式发展。目前除英、德、日等,国外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已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实行了某种程度上的综合监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组成“一行三会”式的金融监管体系,与英美等国家采取混业监管模式不同,我国采取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分业多边监管机构模式的有效前提受到挑战,具体表现在:第一,新型金融机构对监管主体提出了新的挑战。目前我国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分别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与保险公司实施监管职责,但业务涵盖存储信贷、证券营销、保险理财的金融控股公司出现后,这种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受到极大挑战。由于各监管机构的主要监管目标不同,金融控股公司下属的银行、保险、证券和信托公司在受到不同监管机构监管时,可能会发生重叠监督和监管冲突,甚至会选择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逃避监管。第二,随着金融开放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境外金融机构进入,其混业经营的模式以及在母国接受的混业监管与中国分业监管不相适应。第三,金融监管模式选择与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不相匹配,尚需妥善处理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审慎监管的关系。第四,三大监管机构本身监管力度不一,相互之间缺乏协调,无法避免存在一定的监管重叠,造成监管的“漏洞”与“黑洞”。“一行三会”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就很难防范系统性风险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第五,金融监管制衡与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不相适应。对于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责既要充分肯定,又要对它形成一定约束。要更好地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责,全面客观披露监管人信息,实现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制约制衡监管权力和中央银行权力。在金融监管、央行最后贷款人和消费者权利保护三者之间,应该形成一种权力制衡,以保障金融业平稳健康发展。第六,债券市场多头监管与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不相适应。我国自1981年恢复发行国库券以来,已累计发行了十二大类、存量面值约20万亿元的债券。债券市场目前在产品品种、管理体制、标准要求等诸多方面,存在多元化、多重性。一方面债券市场发展有极大的潜在需求,另一方面如果在制度、市场行为规范和监管上长期不统一,那么更大规模地推动债券市场发展必然蕴藏较大风险,甚至是系统性风险。因此,推进债券市场制度规范的统一和监管审核的统一,对于防范金融风险非常重要也非常迫切。第七,金融监管职责与消费保护的要求不相适应。现在金融监管当局由于机构职责定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亟需修改完善、传统的监管思维定势等原因,重视维护金融机构的发展和利益,而忽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国选择何种金融监管模式及其金融监管体系变迁的路径,取决于其历史和经济、金融运行的内外部环境。[11]中国的最优金融体系既不应是英美的“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也不应是德日“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而是政府主导下充分发挥金融市场作用的金融体系。纯粹的分业监管与综合监管各有利弊,我们更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结合中国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与时俱进,探索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最优型”监管体制。一是在现有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下,审慎开放试点逐步拓展混合经营和混合监管,选取上海或者深圳作为试点,探索从机构型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即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系统性协调监管;二是继续加强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方面的管理职能,促进进一步做好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工作;三是可借鉴尝试设立由中央银行、“三会”和财政部等组成成立一个专门的“金融稳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人员配备可由中央银行、“三会”和财政部等部门抽调专业人士组成,该机构的行政设置应在三会之上,能够统筹三会,该委员会应有权对涉及我国金融稳定的重大事项实行票决机制,明确问责制;四是在中央银行内设的货币政策委员会增加重要金融机构和专家的代表,设立跨部门的支付结算委员会,建立标准统一、系统互联、转换有效的支付结算体系;五是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稽核评价制度,建立全面便捷的内部金融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加强金融行业协会自律机制建设;六是在将来条件成熟时,改革现行的三会联席机制,尝试建立统一的金融(银行、保险、信托、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品)监督管理机构。

(二)加强金融机构治理,适当控制规模和业务范围

1.“大而不倒”问题。在我国,国有大型金融机构的特殊地位使得“大而不倒”问题在中国显得尤为突出。为此,我国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第一,适度控制国有大型金融机构资产结构中风险资产规模的增长速度,避免业务过度扩张,减少非主业的大额固定资本支出和境外并购对自有资本的消耗。第二,完善国有商业银行资本金补充和约束机制。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风险控制,适当降低分红比率,逐步实现以内源融资为主的银行资本金补充模式。第三,明确对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合理持股比例,充分发挥政府监管、国有出资人监督和行业协会自律的合力,继续加强对大型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四,加强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应在国务院下设独立的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明确国有出资人代表的委托代理关系。加紧完善专职股权董事制度、监事会、纪委、监察局等内部监督体系。进一步建立完善以长期效益为目标的国有金融企业高管人员薪酬管理和考核体制。第五,建立国有大型金融机构的并购重整制度。国有大型金融机构关乎国家金融稳定,也应当按照国家十二五规划要求,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加快结构调整步伐,当特殊情况出现,其作为公司应有权寻求并购重整机制,以减缓其对社会的震荡。

同时,还应当重视中小型金融机构在出现风险后如何退出和风险处置的问题,应当充分吸收和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相关理念和措施,建立分工明确、责任主体清晰、可操作性强的风险处置机制和程序,使各类金融机构真正做到风险自担、退出有序。

2.风险监管问题。我国历来重视监管,监管的相关法律和规定较多,严格监管的理念和模式在本次经济危机中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在实际的监管操作中,我国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合规性和风险性监管仍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2011年11月15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发布首份中国金融部门评估规划报告,认为中国的信贷、房地产、汇率和债务问题若单独来看,都还处于可承受的范围内,但这些问题一旦一起发作,将令国内大型银行面临系统性风险[12]。虽然该论断乍听危然,但是我国确实相对忽视对金融机构日常的业务运营、资产质量和财务盈亏状况、薪酬制度的监管,也没有美国关于金融机构的“最低风险管理要求”的系统全面规定。我国的监管手段也略显简单,现场监管趋于形式过场化。如何在积极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加强对机构有效的风险监管,以及系统性风险信息的监测、分析和共享,确是我国亟需妥善解决的监管技术问题。随着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盛行,银行、证券、信托和保险业务的边界也将变得越来越模糊,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监管法案,在对机构市场经营进行合规性监管的同时加强风险性监管,并做好合规性、风险性监管和法律监管的统筹协调。

3.高管薪酬问题。根据德勤2011年6月发布的《2010-2011中国A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调研报告》显示,2010年中国金融行业、地产行业高管的薪酬水平依然遥遥领先,分别占据2010中国A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前十榜中的5席和3席。金融保险行业的高管薪酬水平与其他行业相比相差甚大,为农林牧副渔业高管薪酬水平的9-10倍[13]。虽然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但金融高管超高薪问题突出存在,加剧了分配不公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有必要未雨绸缪,借鉴美国的高管薪酬改革制度,在金融机构高管薪酬的数额与发放办法上,改短期激励机制为长期激励机制。同时,赋予对上市金融机构有投票权的股东更充分的约束权,降低、减少高管过高的不合理的薪酬,赋予股东更完备的选择权,在达到一定比例的情况下,股东有权改组金融机构薪酬委员会的组成结构,强化独立性与外部性,聘请机构外部的独立人员为薪酬委员会委员,负责对巨额薪酬发放方案进行合理监管。

4.信用评级问题。据公开资料显示,现在我国规模较大的全国性评级机构有大公国际、中诚信国际、联合资信和上海新世纪等,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信用评级制度不够健全,本土信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在国际上不被承认,且自2006年起,美国评级机构就开始了对中国信用评级机构的全面渗控,由于国际评级机构的控制,国内评级机构话语权严重缺失,中国信用评级机构的权威性受到质疑。我国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时的价值被低估,信用等级受到不利影响。为降低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融资成本,提高资产估值,发展壮大本土信用评级机构迫在眉睫,应参照“法案”,在证监会内设立负责信用评级公司的管理部门,制定相应规则,引导本土信用评级机构健康、规范发展,与国际接轨。国际金融危机从本质上来说是信用危机和监管缺失,金融市场的发展依赖于监管体制的完善,为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应当加强中国信用评级体系建设,确保独立客观评级,完善市场监管。

(三)加强监管方法和规则调整,实现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平衡

金融创新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原动力,不能因为危机就畏惧甚至停止创新。可取的态度应是一方面鼓励金融创新,另一方面辅以配套金融监管,实现创新与监管的协调与平衡。加强和改善对金融创新的管理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根据金融创新的发展不断调整金融监管和完善市场规则,推动金融市场制度和金融监管体系的不断优化,注意防范系统性风险;二是加强创新产品的市场监测与预警,针对新型金融衍生产品,坚持基础资产、衍生过程、衍生环节权限等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监管。鉴于我国理财业务成为房地产开发资金的新来源之一,为避免出现问题后风险最终仍需银行承担,建议制定和修订法人和个人理财业务的规章制度,对理财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进行明确规定;三是高度关注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等新型融资安排,通过修改《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将私募基金、对冲基金等纳入资本市场的监管范畴,避免重蹈美国金融危机覆辙,将基金管理人的薪酬与其经营业绩直接挂钩,避免其只顾圈钱不重效益;四是适当引入“沃尔克规则”,以便于有效隔离银行自营交易中的风险;五是尽快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同时加强对存款保险的监管和调控。

(四)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重视对跨国金融集团的监管

在日趋紧密交织的国际金融联系中,加强国际监管交流与合作,消除因监管差异而造成的监管套利,防范因金融机构关联度过大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积累与扩散,是各国监管当局的共识。应借鉴美国对关联控股公司监管经验,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或者进一步修改现行《公司法》,规范对跨国金融集团的监管引导,强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加强与他国的监管合作,与其他国家金融监管当局建立定期磋商和交流制度,通报跨国金融集团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程度。201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十周年,在WTO要求我国日益放开金融服务领域的背景下,国外大型金融机构逐步进驻我国开展金融服务,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或地区性金融监管组织的各项活动,贯彻走出去战略,学习借鉴成功的监管经验和失败的监管教训,以维护我国的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

(五)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我国目前尚没有金融产品消费者特别保护制度,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针对金融产品消费设置特殊性法律规则,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工作职责不尽一致,金融消费纠纷一般不在消协的受理范围内,金融消费者也无法向消协寻求有效保护。实践中出现一些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故意隐瞒风险、设计复杂条款迷惑消费者的案例。对此,第一,在组织机构设置上,有必要借鉴“法案”规定,设置专门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包括官方和半官方的机构,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应享受的更加完备、透明的金融服务。令人欣慰的是,有少数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金融审判庭或者合议庭,保监会将成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协调监管政策,研究探索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机制和措施,督促保险公司提高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引导保险公司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这将首开我国金融机构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之先河,先在保险业进行试点运行,择机应在证券业、银行业均设立相应机构,不断探索全面保护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路径,促进金融市场稳定有序快速发展。

第二,在信息披露上,通过加强监管,提高金融机构特别是上市金融机构对各类金融产品风险、经营收益和成本、高管薪酬等方面的信息披露,为消费者提供更多信息透明、结构简单、回购便捷的金融产品,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和选择权,有效提高金融监管部门的公信力。在信息披露要求、提高透明度方面,借鉴“法案”的要求,我国也应以单行法形式或者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详细规定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发行、销售等运作过程信息披露制度,加大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处罚力度,强化违反信息披露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责任,责任方式应当以追究民事责任为主,保证金融消费者损失得到合理赔偿,辅之以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

第三,在资产证券化和附加资本金上,在推进发展资产证券化方面也可借鉴“法案”要求风险留存的做法,增强对消费者金融利益的保护。另外,大型银行被要求附加资本金政策,是国际金融危机以后金融监管部门最重要的改革措施之一,其目的在于防止大型银行破产以后再度出现让纳税人“埋单”的风险,该举措对我国大型商业银行而言,一方面有助于防止重蹈国际金融危机期间国际大型金融机构濒临破产倒闭的覆辙,另一方面有利于我国争夺在国际金融秩序重建中的话语权,提升我国金融业在国际金融事务中的地位。

第四,在法律完善上,应尽快修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金融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侵犯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制定保险业、信托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监管机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十二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将呈现新的阶段性特征。从国际看,当前全球经济形势十分严峻,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深远,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世界经济衰退将长期化,世界经济增长速度减缓,我国发展的外部环境更趋复杂,中国需要深化金融改革以应对全球经济衰退的冲击波。我们必须坚持以更广阔的视野,冷静观察,沉着应对,既注意总结我国金融监管的经验,也注意学习借鉴他国经验,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统筹国内国际金融两个大局,不断增强中国金融的硬实力和软实力,把握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金融监管与金融稳定及其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积极创造参与国际金融合作和竞争新优势,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安全。

注释:

(1)在美国,传统上的消费者保护包括金融消费者,监管法案也没有对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做出区分,而是把一般金融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来进行保护。但是在我国,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将金融消费者排除在外的,故笔者认为在借鉴引用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案的相关内容时,应特别予以说明和强调。

(2)在整部法案中,消费者(consumer)与投资者(investor)并存,且法案未予定义并明确区分。从整部法案看,两个词所代表的含义应该相同,都是指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虽然购买证券、股票等金融产品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对金融机构的投资行为,但应认为,金融消费者与传统的投资者有很大的不同,传统投资者在投资的背后一般享有重大事项的投票权,能够依据公司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广大普通金融消费者只是购买金融产品,享受金融服务,而不享有投票权等公司法上的重要权益,故其并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者。

参考文献:

[1]法案原文网址http://en.wikipedia.org/wiki/Dodd%E2%80%93Frank_Wall_Street_Reform_and_Consumer_Protection_Act.

[2]祁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历程、内容、影响和借鉴[J].金融发展评论,2010-09-25.

[3]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530202.html fromTaglist于2011年11月访问.

[4]内蒙古保监局.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改革及启示[N].中国保险报,2010-6-23.

[5]谢平.美国金融监管法案的主要内容及对中国的借鉴[J].金融发展评论,2010(10):25.

[6]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1-07/22/c_121707025.html.

[7]新华网http://news.eastday.com/w/20110719/u1a6004094.html.

[8]阳建,蒋旭峰.实际成效有限,美金融监管改革法案面临考验[N].新华每日电讯,2011-07-23.

[9]凤凰网资讯http://news.ifeng.com/world/special/wallstreet/.

[10]IMF.中国金融体系脆弱性逐渐增加[N].经济参考报,2011-11-16.

[11]史际春,杜航.如何优化金融监管以我国金融业的集中抑或分业监管为中心[J].江淮论坛,2010(5):96-97.

[12]金融界[DB/OL].http://finance.jrj.com.cn/2011/11/16023711565286.shtml.

[13]哈佛商业评论http://www.hroot.com/contents/6/250960.html..

(责任编辑 吴兴国)

作者简介:曹守晔(1959-),男,河南新乡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博士生导师,国家法官学院、南开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大连海事大学等高校兼职教授、主要研究民商法学、国际商法学;张钱(1982-),女,湖北武汉人,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国际商法学。

作者:曹守晔 张钱

第三篇: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现状研究

摘要: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该准则是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长期研究磋商制定出的一套保护消费者的国际准则。基于《保护消费者准则》提出的七大权利,即安全权、经济利益保护权、知情权、受教育权、赔偿权、结社权和可持续消费权的维度,结合全国26省(自治区、直辖市)48地区调查的实证数据,能够客观分析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调查表明,中国消费者对权利保护关注度很高,对安全权总体感受一般,在食品和药品领域安全风险最大;对低市场化行业的经济利益保护权保障不够;消费者更多相信政府披露的信息,对媒体披露的信息认可度很低;维权途径、程序复杂、耗时过长成为赔偿权难以保障的主要原因;消费者对自然资源可持续消费的信心不足,可持续消费权受到一定阻碍。加强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当前应当重点加强食品和药品领域的安全权保护;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创设“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加强消费者维权知识的教育力度;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社会化发展。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制度设计;公益诉讼

一、问题提出与文献回顾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利意识在逐步增强,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1993年中国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促进消费者权利保护在中国的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法律层面为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提供了制度支撑。随着时代的变迁,人们的消费能力、消费习惯、消费模式产生了巨大的变化。2013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其中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明确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第五条明确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目前《草案》还在征求意见中。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是中国第一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彰显了当前对消费者权利保护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的重要性及紧迫性。目前国际国内消费者权利保护一直被认为还不够完善,相关学者也做了大量研究,以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需要。

国外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较早,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相关学者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角度进行的研究,比如William C.Whitford(1981)构建了使消费者保护立法最为有效的方式和路径;Le.TangTh(1987)以及Jasper,Margaret C.(2007)都从消费者信贷、消费者保护法以及美国实践角度探讨了消费者权利保护;Jan M.Smits(2010)对2008年欧盟消费者权利保护指令草案的协调化予以了质疑。另一类是针对具体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加以研究,比如E.Scott Maynes(1979)从垄断、信息流通角度,围绕穷人、老年人问题,对消费者保护做了研究;Mark E.Budnitz(1994)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争端仲裁角度对消费者保护构成严重威胁予以了分析;Elke Anklam、Reto Battaglia(2001)从食品的视角分析了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对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中国学者,研究主要分类两类。一类是针对具体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比如近些年王勤(2010)、方冰清(2010)、于继波(2010)、杨祖勋(2011)、管斌(2011)、刘中杰(2012)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做了深入研究;还有的学者对网上支付消费者保护进行了探讨,比如钟志勇(2003)、张学锋(2004)、李闰哲(2005)。另一类是从维权的角度对中国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以及现状进行剖析,比如梁彗星(2001)、张晓玲(2006)、朱永刚(2006)、刘昱彤(2006)、游钰(2011)、邹洪萍(2011)、袁坤(2012)、刘远景(2012)、孙佑海(2012)等,这些研究从维权路径、消费者协会的主体能力、举证责任等角度探讨如何更好地促进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

综上可以看出,这些文献都集中在理论辨析、政策解读、建言献策等层面对消费者权利保护进行研究,没有学者从实证的数据,特别是基于全国的实证数据,统计分析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并结合这些现状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本文即从消费者权利的角度,以实证方法考察质量领域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分析其原因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路径。

二、维度设计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交“消费者权利咨文”,该咨文对消费者权利保护规定了四大权利,即:(1)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2)获得正确信息的权利;(3)自由选择的权利;(4)意见被尊重的权利。1969年,尼克松总统又提出了消费者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1979年消费者运动的国际协调机构“国际消费者联盟”(现为国际消费者协会)提出消费者拥有八项权利,即:(1)获得必需的物品和服务以维持生存的权利;(2)获得公平的价格和选择的权利;(3)获得安全的权利;(4)获得充分的信息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权利;(6)获得公平的赔偿和法律救济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获得有益于健康的环境的保护。此外,日本1975年通过《东京都消费生活条例》,规定消费者保护的五项权利;泰国1979年通过《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五项权利;西班牙1984年通过《消费者和使用者利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保护的六项权利;中国1993年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九大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管理权。

1985年联合国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该准则是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长期研究磋商制定出的一套保护消费者的国际准则,其对消费者权利规定为:(1)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2)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3)使消费者有机会取得足够资料,让他们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知情的选择;(4)消费者教育;(5)提供有效的消费者赔偿办法;(6)享有建立消费者团体和其他有关团体或组织的自由,而这种组织对于影响到它们的决策过程有表达意见的机会;(7)促进可持续消费形式。本文认为联合国作为致力于促进各国在国际法、国际安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权及实现世界和平方面的合作的组织,各个国家都应遵守《联合国宪章》以及相应的国际法规范。因此,本文拟选择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的七大权利,即安全权、经济利益保护权、知情权、受教育权、赔偿权、结社权、可持续消费权作为本文分析的维度,在联合国的视角下考察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

三、数据分析

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于2012年在全国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48个地区进行了基于消费者评价的质量观测,从这次观测的结果中我们可以基于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的七大权利,得出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

(一)对消费者安全权的看法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安全权是消费者享有的首要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消费者安全权一般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对任何国家而言,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目标,如果人身和财产权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都不可能享受。

调查数据显示(见表1),在消费者对本地区的质量安全状态的总体感受问题上,多达60.88%的消费者认为一般,占据绝大多数,认为较好的为22.68%,认为很好的仅为2.2%,认为较差和很差的分别占12.93%和1.31%,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消费者对质量安全状态的满意度并不高。而对质量安全风险最大的领域(多选),88.27%的消费者选择食品领域,77.05%的消费者选择药品领域,其后依次为日用消费品(37.36%)、家用电器(30.73%)、住房(24.55%)、公共交通(23.15%)、环境(21.16%)等,这一结果表明,在安全权方面,消费者最没安全感的集中在食品和药品领域。

此外,对消费者是否经常担心因产品缺陷而受到伤害的调查(见表2),21.72%的消费者选择经常担心,67.92%的消费者选择偶尔担心,选择从不担心的只占受访对象的10.36%。这说明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伤害是非常关注的。在调查消费者受到质量伤害的几率时,消费者中认为受伤害几率很高、高及一般的分别占到3.64%、22.77%和48.11%,而认为这种几率低和很低的分别只有21.14%和4.34%。这一数据可以看出消费者担心因产品缺陷受到伤害和认为受伤害的几率还比较高。

(二)对消费者经济利益保护权的看法

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规定的第二项权利即是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权利,一般而言,消费者经济利益包括直接经济利益和间接经济利益。直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拥有并控制的经济利益,或者通过投资工具拥有的经济利益并且有能力控制这些投资工具;间接经济利益是指通过投资工具拥有的经济利益,但没有能力控制这些投资工具。消费者经济利益保护权对于消费者购买、享有和使用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调查数据显示(见表3),消费者对于质量满意度因行业市场化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中高市场化行业(如汽车、家用电器、通信、银行和有线电视等)的平均质量满意度最高,达到67.59%;中等市场化行业(如供水、公共交通等)为61.85%;低市场化行业(如教育服务、医疗服务、文娱、空气环境等)为60.99%。可以看出,在中国市场化程度较高的行业,其质量满意度总体上高于中等市场化和低市场化的行业,三种不同市场化程度领域的平均质量满意度,分别随着市场化程度的降低而呈现下降的趋势。这表明在市场竞争充分的领域,消费者满意度就高;反之,在具垄断性质的教育、医疗等产业,满意度则低。消费者在这些不同行业的满意度,也间接显示出这些行业在满足或超过顾客购买产品的期望方面所达到的程度,而这一满意程度与消费者是否具有选择权,是否能保障消费者经济利益具有直接的关系。市场竞争充分的领域,消费者选择权大,更能保障消费者经济利益;反之,具垄断性质的领域,消费者选择权小或者没有,消费者经济利益自然也难保障。当然,数据表明,即使是在低市场化行业,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障程度还是合格的。

(三)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看法

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具体反映,也是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以具体落实的重要内容。对知情权的保障,将使公民有机会获取这些至关重要的各种质量信息,对于自由的市场经济而言,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的前提,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即旨在维护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因此,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消费者权利保护具有基础性、核心性的地位。

调查数据显示(见表4),消费者对于中国质量安全事件能否得到有效披露,看法并不乐观。仅仅只有11.57%的消费者认为能够得到有效披露,而有多达39.23%的消费者认为不能,同时还有49.20%的受访对象选择说不清。选择能够得到有效披露的消费者比例,远低于选择说不清和不能被有效披露两项的消费者比例,这与中国当前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有很大关系,直接导致了人们对信息披露信任度的降低。调查还发现,消费者对于媒体传播的质量安全信息的可信度和对于政府质量信息可信度存在明显差别。对于媒体传播的质量安全信息的可信度,只有4.49%的消费者选择准确,28.01%的消费者选择基本准确,而选择一般的有34.93%,选择不准确的有15.86%,还有16.71%选择了说不清,表明消费者认为媒体传播的质量安全信息的可信程度不高;与此相反,对于政府质量信息可信度的评价,有多达10.22%的消费者选择完全相信,72.95%选择基本相信,只有6.60%的受访对象选择了从不相信,此外还有10.22%选择说不清。这些数据说明,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未得到很好的保护,在信息认可上更多相信政府的信息披露。

(四)对消费者受教育权的看法

消费者受教育权又称消费者求知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权利,它首先意味着消费者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有关消费知识和消费者保护知识的权利。其次,作为一种权利,它还意味着政府、社会应当努力保证消费者能够接受这种知识教育,保障消费者受教育的权利能够实现。

调查数据表明(见表5),消费者接受政府质量教育的状况不理想,只有18.97%的消费者表示接受过政府质量教育,46.51%的消费者表示听说过但没接受过,34.52%的消费者则表示从没听说过。消费者对质量标识的认识情况也不尽如人意,在消费者中除了QS标识有72.99%的认识率外,CE标识的认识率为31.29%,HACCP标识的认识率为9.55%,UL标识的认识率仅为7.87%,而且有多达23.76%的消费者表示对这些质量标识均不认识。此外,在谈到消费者对在校中学生进行质量安全教育的看法时,多达87.81%的消费者均认为在校中学生应该接受质量安全教育,选择不应该和无所谓的分别只占消费者的4.03%和8.17%。这说明,目前中国消费者接受质量教育的状况不理想,但大多数消费者都希望了解相关质量知识,并接受质量教育。

(五)对消费者赔偿权的看法

消费者赔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获得赔偿权是与保障安全权紧密相联的权利,是保证消费者其他权利实现的权利。

调查数据显示,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维权持消极态度。对于质量问题维权途径的了解程度,仅仅只有14.04%的消费者选择很清楚,而选择不清楚的消费者为选择清楚的两倍多,达到32.66%,还有53.30%的消费者选择了一般。数据表明,消费者对质量问题维权途径并不熟悉。但在是否知道维权组织存在的问题上,却有67.48%的消费者选择知道,只有32.52%的消费者选择不知道;知道维权组织存在的比例为不知道的两倍多,这与前面一个问题形成了鲜明的反差。从中可以看出,虽然大多数的消费者知道产品质量维权组织的存在,但对能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得到有效的维权,还有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并不清楚。

此外,对于中国维权成本的看法,选择很高和高的消费者分别达到14.49%和38.20%,选择一般的有20.77%,选择不高的有4.29%,选择很低的有0.85%,还有21.40%选择不清楚。数据表明,当前中国的维权成本并不能让消费者满意,维权成本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消费者对于维权的态度,成本过高必然会打击消费者的维权热情。对于中国维权成本高的原因(多选),68.58%的消费者认为是程序复杂,56.67%的消费者认为是途径不畅,55.78%的消费者则认为耗时过长,还有36.82%的消费者认为起诉成本高。维权的程序、途径、期限及费用决定着维权制度的科学合理性。调查的数据表明,在这些方面目前都存在着较多问题,从而导致中国维权成本过高。而对于维权效果的评价,认为很不好和不好的消费者分别占到10.60%和30.32%;认为很好和好的消费者分别仅仅只占1.99%和6.99%,远远低于满意维权效果的比例;还有50.11%的消费者认为维权效果一般。这一数据与前面几个问题的数据相吻合,正是由于消费者对质量问题维权途径了解程度低以及维权成本过高,导致了消费者对于维权效果的满意度过低。

以上几组数据表明,中国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缺乏集体行动的最重要原因,不是消费者自身素质的问题,而是维权成本的问题。对于维权成本高的原因,程序复杂、途径不畅、耗时长以及起诉费用高都是主要原因,选择频数都很高,其中程序复杂居首位。因此,更好地解决消费者产品质量维权问题,必须从维权制度的科学构建上着手。

(六)对消费者结社权的看法

消费者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它是一项“用以实现权利的权利”。除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明确规定外,结社权也是中国《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然而现实生活中,结社权很少被提及,属于长期“沉睡”的权利。1987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但是直到目前为止,该协会仍然是中国大陆唯一加入该组织的消费者权益相关组织。反观其他国家,则往往不止一家消费者权益组织成为该联盟的会员,见图1。

虽然中国《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赋予了消费者结社权的权利,但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方面,中国存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三部行政法规对社团组织进行管理。根据这三部行政法规,政府对于社团组织的管理一般包括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和分级管理①。同时,根据2000年民政部颁布的《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有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家人民团体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14家社会团体可以不进行社团登记,而消费者组织并不在这些社团之中。这意味着若消费者要自己成立消费者社团组织,就必须有一个业务主管单位,这也是目前国内尚未出现真正意义上由消费者自发成立的消费者社团组织的原因所在。因此,对于消费者结社权,宏观质量观测并未设置具体的问题,因为此项权利在中国目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消费者基本没有结社权的存在。

(七)对消费者可持续消费权的看法

可持续消费,是指提供服务以及相关的产品以满足人类的基本需求,提高生活质量,同时使自然资源和有毒材料的使用量最少,使服务或产品的生命周期中所产生的废物和污染物最少,从而不危及后代的需求。可持续消费的内涵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可持续消费要求实现人与自然的平衡;二是可持续消费要求实现不同地域之间的平等;三是可持续消费要求不同阶层之间的平等;四是可持续消费要求不同代际之间的平等。可持续消费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人与自然平衡的权利,不同地域之间平等的权利,不同阶层之间平等的权利以及不同代际之间平等的权利。本文以消费者享有人与自然平衡的权利为例。

数据表明(见表7),消费者对本地区环境质量的总体评价为60.30%,刚刚合格。对中国水资源环境质量和植被环境质量,消费者的总体满意度都是刚刚合格,而对空气环境和噪音环境总体评价则分别为59.31%和58.61%,这说明在环境质量中,消费者对中国空气和噪音环境质量并不满意。其中,空气环境中,对空气雾霾状况和空气清新状况评分不合格;噪音环境中,对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噪音的评分都比较低,分别为56.23%和53.67%。这些数据显示,中国可持续消费的基础比较薄弱,大部分消费者对可持续消费赖以存在的基础,评分都不高;对自然资源可持续消费的信心不足,可持续消费权因此也受到一定阻碍。

四、对策建议

关注权利既是法学本身的职责,也是社会赋予法学的使命。同时,法学注重对权利的研究也是法学自身发展的需要,是法学的立身之本。因为在权利的探索中,法学不仅能获得社会的信赖和支持,而且将获得发展的动力和创新的能量。关怀权利和捍卫权利不仅是法律永恒的目标,也是法学研究永恒的主题(汪太贤,2001)。消费者作为质量信息不对称的一方,在质量伤害、信息获取、赔偿等方面都属于弱势的一方。市场经济就是消费至上的经济,是消费者主权的经济(厉以宁,1992)。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也反映了法学关怀权利和捍卫权利的实现程度。但是,“权利如果没有精心安排的体制和结构,它们就不可能存在(贝思·J辛格,2001)。”消费者权利保护如果没有一套合理的制度设计,同样也不可能存在。本文认为,只有结合中国消费者保护现状的实证数据,设计一套有针对性的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制度,才能最有效地改善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在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七大维度的视角下,中国消费者各项权利的保护都存在需要改善的地方。但是纵观这些数据,即使是在低市场化行业,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障程度还是合格的;可持续消费权也基本在60%左右;在知情权方面应加强媒体信息披露的准确性;而消费者的安全权、赔偿权、受教育权和结社权则是当前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亟待改善,并需要重新进行制度设计的方面。

(一)着重加强以食品药品为主的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的基本安全权

消费者安全权关系到消费者最基本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是各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首要权利。全国的调查数据显示,60.88%的被调查者对本地区的质量安全状态的总体感受为一般,分别有88.27%和77.05%的被调查者认为食品和药品领域的质量安全风险最大,这一比例远远超过后面的日用消费品、家用电器等。这些数据表明,中国政府在提高消费者的基本安全权方面,要重点加强食品和药品领域的质量安全监管,这一数据显示也与美国消费者权利保护初期的状况趋于一致。美国在1898年消费者同盟成立时,最初也是掀起以争取洁净食品和药品为目标的消费者运动,后期才将涉及的领域由一般消费品向高级消费品延伸,再逐渐深入到诸如汽车安全等更高级的领域。

按照国务院职能转变和机构调整的方案,目前中国已经将原来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等各部门有关食品和药品管理的全部整合起来,组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于2013年5月4日开始实施,依据司法解释,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将被依法予以严惩,达到一定程度要追究很严重的刑事责任,甚至死刑。这些机构设置上、法律制度上的逐渐完善,对于保障消费者食品药品领域的安全权至关重要。

(二)构建合理的制度设计,保障消费者的赔偿权

宏观质量数据表明,不是消费者自身素质不高导致维权效果不好,而是维权本身的制度设计,特别是在维权途径、程序、耗时、成本方面的制度设计,导致消费者赔偿权难以实现。

第一,建立产品质量小额诉讼制度,简化消费者权利救济的程序。绝大多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都是小额商品诉讼案件,如果诉讼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投入(如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等)超过了商品的价格以及判决的收益,考虑到成本和收益,消费者就会放弃诉讼维权的想法。这也是68.58%的消费者认为程序复杂的问题之所在。而小额诉讼,是指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所建立的诉讼制度。台湾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不是专门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立的,但是因其程序简单、便捷,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诉讼成本,为弱小的消费者权益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保护途径。考虑到消费者维权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涉及金额较小、主体分散,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小额诉讼的制度,简化诉讼程序,降低维权成本。2012年8月31日,中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是中国首次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行,有利于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但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如何简化并未作具体规定。

第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治企业,保护消费者。中国立法上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1993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其规定经营者欺诈行为应给予消费者一倍赔偿的规定,其后是1995年《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定金罚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双倍返还购房款”的条款。而中国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十倍赔偿”制度,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上述立法规定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适用,但是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仍然偏弱。《食品安全法》的加倍赔偿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价款或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为基础的,美国的赔偿则是以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倍数为依据。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区别,特别是对于食品安全事件,消费者购买的费用往往很低,但是对身体的伤害则可能很大,甚至无法补偿。从美国食源性疾病案件来看,惩罚性赔偿发挥了很大的威慑作用,中国赔偿数额确定的基准由于食品的低价,造成消费者获得的赔偿费用太低,继而严重挫伤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此外,相较于其他法律,《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看似对经营者非常严厉了,但是事实上由于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价格相对较低,即使是十倍的赔偿金也对经营者无法造成实质意义上的惩罚,同时也较难弥补消费者的实质损失。美国则采取浮动限额制度,结合具体受侵害的程度,综合考量和权衡之后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因此,相较于美国有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还需进一步予以完善。

第三,创设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增加诉讼途径。从消费者角度而言,即使受害消费者人数众多,有条件成为一个共同集团,采取集体行动,维护自身的权益,但事实上,消费者存在集体行动的困境。如奥尔森所言,实际上,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换句话说,即使一个大集团中的所有个人都是有理性的和寻求自我利益的,而且作为一个集团,他们采取行动实现他们共同的利益或目标后都能获益,他们仍然不会自愿地采取行动以实现共同的集团的利益(奥尔森,1995)。此外,消费者的集体行动更需要一个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组织实现消费者的权利,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以其在质量领域中的一致性和组织细分,以及成员构成带来的专业性,成为质量监管最为有效的一支力量。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中应鼓励和授权社会团体、消费者个人进行消费公益诉讼,从而有效缓和“履行差错”现象的普遍存在,而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模式应当成为消费公益诉讼的最优选择(钱玉文、骆福林,2011)。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采纳了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2013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其中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明确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条开启了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篇章,对于维护中国消费者权益将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三)加大消费者受教育权,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社会化发展

数据表明,对于质量问题的维权途径,有32.66%的消费者不清楚维权途径,似是而非的占到一半。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消费者保护组织,超过三分之一的消费者不知道消费者组织。这些数据表明,一方面,我国消费者主权意识还比较淡薄,消费者的维权知识还比较欠缺,这就要求政府应重点加强对消费者维权知识教育的力度,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维权知识公益活动、交流座谈会等提高消费者维权能力。另一方面,也说明中国消费者组织形式比较单一,发挥作用还不够。由于中国消费者组织的主管行政机关是国家工商管理机构,而登记注册机关是民政部,对消费者组织实行的是双重管理机制,这种行政化和垄断化的制度安排不利于消费者组织的进一步发展。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这导致中国消费者组织具有非自愿选择性,也不具有市场竞争性。针对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单一化和行政化的特征,要逐步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社会化发展,发挥社团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保障消费者的结社权。

参考文献:

[1]贝思·J.辛格,2001:《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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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厉以宁,1992:《市场经济就是消费至上的经济》,《文汇报》。

[7]钱玉文、骆福林,2011:《消费者权如何救济——以“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为建构思路》,《河北法学》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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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中国质量观测课题组,2013:《2012年中国质量发展观测报告》,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

[11]颜运秋,2011:《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兼论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法制研究》第11期。

[12]于冠魁、杨春然,2012:《论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河北法学》第11期。

作者: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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