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2023-02-08

第一篇: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地名管理办法[推荐]

福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逐步实现我市地名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市区及城镇内的居民区、地片、街、路、巷、弄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峡谷、湖、泉、瀑、海、海峡、海湾、水道、港湾、群岛、岛屿、半岛、群礁、礁、沙滩、岬角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企事业单位、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大型人工建筑物、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市辖区、县(市)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任务;检查、监督标准

1 地名的使用;

(三)组织、检查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臵、管理和更新;

(四)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并管理地名档案;

(五)组织地名学术研究,编辑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地名办公室设在民政局。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体现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尊重当地群众的习惯和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确定。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居民住宅区、街、路、巷等名称,一个县(市)、郊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街道、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名称,一般要与其政府驻地自然村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地名命名、更名后,凡以当地主地名命名的各级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名称,都要与新命名、更名的主地名相一致。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单纯序数命名。

(六)地名的汉语拼音拼写,一律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拼写规则》为统一规范。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不利经济建设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

(三)、

(四)、

(五)款规定的地名,经与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协商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更名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以及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村、片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查,经同级民政局审批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三)市区街、路、巷、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和大型人工建

3 筑物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区地名办公室申报命名、更名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查、市民政局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郊县(市)城镇由主办单位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郊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查、民政局审批后,由郊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四)市区内新建的居民住宅区、楼宇、工业区、道路、桥梁及大型人工建筑物的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编造建筑计划、送审设计蓝图的同时,向所在区地名办公室申报命名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查、市民政局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开发建设单位无证当理由的,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协同执行本条规定。郊县(市)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郊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查,民政局审批后,由郊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企事业单位、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业务部门提出方案,征得所在地民政局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所在县(市)、区和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六)海域、岛礁等名称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送市民政局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涉及我市与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邻地、市地名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

4 送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市)、区内的自然实体名称,经所在县(市)、区的,提出意见,送市地名办公室审查,由市民政局审批;市内跨县(市)区的,经有关县(市)、区协商提出意见,送市地名办公室审查,由市民政局审批。

(七)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填写《福州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四份,并附四至图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一律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和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汇集出版的地名工具书为准。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为各单位提供地名咨询服务。凡公开出版的地图上的地名,应经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查。凡使用非标准地名印制的福州市地图、导游图等,不得发行销售。

第九条

对于未经报批擅自命名更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或不经咨询滥用地名而造成地名混乱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民政局有权责成其检查改正,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对拒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公告其命名、更名无效。

第十条

在城镇街路巷、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它必要设臵地名标志的地方,应设臵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负责组织、检查、监督。

市区街、路、巷标志牌、门牌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统一制作、安装、更新,市城建委、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协同配合。郊县(市)

5 城镇街路巷标志牌与门牌的制作设臵,可参照办理。

新建楼房门牌号码,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区地名办公室申报编码。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统一编排公布的门牌号码,不得自行编造或更改。

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市政管理部门和民政局责令其复原、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应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室,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档案人员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2年颁布的《福州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广场、大厦、中心、城、花园、别墅、山庄、村、湾、畔、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住建、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江门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江门市及各市、区应成立地名专家咨询组,为本地区的地名管理政策和地名的命名、更名提供咨询意见。各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市区和同一镇、街道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

第十三条 各类地名的命名标准及其专名采词规范

(一)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标准按《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执行。同时,还应遵循以下规范:

⑴专名相同通名不同,不算重名,但应尽量避免使用。 ⑵建筑物、住宅区与道路专名相同的,两者在地理位置上要相毗邻。

2、专名采词规范:

⑴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政策、法规。 ⑵专名采词不夸大,不使用与当地不相称的名称,如“中华”、“中国”、“国际”、“世界”等词语。

⑶专名中不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字母,也不在专名中夹带外文或汉语拼音字母。

⑷言简意赅,专名字数控制在5个字以内。

3、使用建筑物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⑴大厦: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高度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高度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 ⑵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⑶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⑷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⑸湾、畔: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物、住宅区所在地理位置符合“湾”、“畔”的自然地理特征的住宅区。

⑹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⑺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⑻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⑼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⑽城: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占地面积4平方公里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⑾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二)道路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道路分为大道、路、街、巷,其命名标准为: ⑴大道:长3000米以上(含),宽50米(含,包括人行道)以上的城市重要交通主干道。长度在5000米以上(含)的大道,可用方位词分段,方位词在大道名称后,如××大道东(南、西、北、中)。

⑵路:宽20-49米(含)的城市次干道、支路。长度在3000米以上的道路,可用方位词分段,方位词应在专名和通名之间,如××东(南、西、北、中)路。

⑶街:宽8-19米(含),主要位于居民区和商业区的道路。 ⑷巷:宽8米以下的道路。

2、专名采词规范:

⑴要体现江门城市文化内涵、人文属性以及区域经济特色,彰显城市个性。

⑵突出指位功能与道路走向。 ⑶主、次干道路,不以纯数序地名的方式命名。

⑷主题特色突出的区块,可围绕某主题特色,采用系列化采词方式,以体现区块的主题特色。

⑸除历史遗留的以外,新建道路一般不用人名作路名。 ⑹高架路的专名与相应的地面道路的专名保持一致。

(二)桥梁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桥梁分为大桥、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其命名标准为:

⑴大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含)的桥梁。

⑵桥:单孔跨径小于100米的,用于公路或跨江(河)的桥梁。

⑶立交桥:互通或非互通的立体交叉的桥梁。

⑷人行天桥:横跨城市道路上空且专供行人通行的桥梁。 2、专名采词规范:

⑴优先选用桥梁所跨越的河流、道路、海域,以及桥梁所在区域名称作专名。

⑵跨越同一道路或同一河流的多座桥梁,专名采词应采用系列化命名方式。

⑶大小桥梁众多的水网密布区域,专名采词应注重区域文化内涵的发掘,在强化地名指位性的同时,突出区块自然或人文特征。

(三)隧道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供行人、自行车、机动车、轨道交通使用的地下或水下通道,命名为隧道。

2、专名采词规范:

⑴以隧道所在地的山岭、山体、水域名称采词。 ⑵以隧道所连接的两端道路名称组合采词。 ⑶以所在的道路名称采词。

⑷以隧道所在地的区块名称或隧道所通往的区域名称采词。 第十四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

(三)、

(五)项和第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征询市民意见。

第十七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属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具体拟办,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内一般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江门市区内的主要道路(宽50 米、长1000 米以上的市政道路,不含住宅小区内道路)、桥梁、面积在5000 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广场(非商业场所和住宅类)、公园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公共场所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住宅区及小区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征询论证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以”五邑”或”江门”等字样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各市的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向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各区的,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江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海区)的地名管理,根据江门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行使市级地名管理职能。市政府相关政策改变时,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申请书(包括: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等);

(二)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国土、规划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材料;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五)经规划部门同意的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或道路平面示意图。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八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标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

第三十一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公开出版含有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各市、区的,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上级地名主管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鹤山市由市政部门负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三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由财政拨款,或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及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通过设置广告路牌的形式解决部分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开发地名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社会服务,为地名使用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7月23日公布的《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江府〔2009〕31号)同时废止。本市其它文件内容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吉林省

【发布文号】辽源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82号 【发布日期】2013-02-01 【生效日期】2013-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 源市人民政府令82号

《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9日市政府七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2013年2月1日

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42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及开发区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和各级政府派出机构名称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二)山、河、湖(库)、沟、湾、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居民小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地名称;

(四)街、路、胡同等城镇道路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以及台、站、港、场等设施和场所名称;

(六)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遗址、纪念地、园林、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七)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称;

(八)门号、楼号、单元号、室号等门牌号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区政府领导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公用、交通运输、文广新、邮政、工商、税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四)地名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及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五)一地一名,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一般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

(六)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应与所在地名相统一;

(八)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小区、城市道路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命名;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其他应更名的。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以及我省其他市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国务院、省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本市两个以上县区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由相关县区政府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镇道路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自然村(屯)的命名和更名,由乡镇政府提出意见,区民政部门核准,报区政府审批;

(五)居民小区、广场、高层建筑物和综合性大型建筑物群的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拟定命名方案,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纪念地和旅游地等的命名和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市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市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桥梁、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应提交建设项目核准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楼)牌的,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或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国家机关批准建设的其他文件、产权人证明,总平面图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导致原地名已消失或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然变化;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城市开发建设;

(四)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申报人)承担。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服务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地名工具书,且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规范;

(三)禁止使用外文拼写。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等标准化地名图书前,应当经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作品、商标、广告、牌匾、地图、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九条 经市民政部门登记的门(楼)牌号是单位或住户的法定地址证明。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身份证、户口登记和迁移、企事业单位登记注册、工商税务登记、邮件投递等手续时应使用法定地址证明。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国土资源、住建、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市、区民政部门应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并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做好下列地名服务工作:

(一)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二)民政部门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及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确保地名资料准确和完整;

(三)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实现交换资源共享。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是被社会公众使用,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本市行政区域名称、城镇道路、广场及市政设施名称、居民地名称、交通、水利设施名称、楼门牌号等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负责。 城镇道路和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高层建筑物和综合性大型建筑物群、桥梁、隧道、广场等地名标志(包括门楼牌)由建设开发单位在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办理地名标志设置手续,由建筑物管理单位管理。地名标志制作和安装经费列入基建预算。

市辖区和开发区范围内的乡镇、村的门(楼)牌由区民政部门采用量化定位法进行编码、设置和管理,其余的门楼(牌)市民政部门采用量化定位法进行编码、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三)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应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六)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七)楼门牌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的地名标志不应存在对人身造成任何伤害、对环境造成任何污染的潜在危险、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包括门楼牌)。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遮挡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给予地名标志的管理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相关设置人进行维护、更换或者调整: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二)书写、样式、格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修复、更换或调整的情形。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将符合标准的历史地名,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迁移的,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六章 地名有偿冠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所称地名有偿冠名,是指市政府将地名冠名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地名冠名人,由地名冠名人向市政府支付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以外,可以使用企业名称、驰名商标等进行有偿冠名。 法律、法规对有偿冠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采取协议或拍卖的方式进行。采取协议方式的,同等条件下投资者有优先冠名权。采取拍卖方式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有偿冠名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民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

(二)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市民政部门对有偿冠名申报材料审核后,应组织专家组和群众代表对拟有偿冠名的名称进行评议,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评议或听证会通过后,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进行拍卖或协议有偿冠名。

第四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权的申请单位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有偿冠名费应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更名。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冠名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单位被注销的,市政府可以对有偿冠名的地名注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 1 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金坛市勘界与地名管理

金坛市勘界与地名管理金坛市(县)政府重视勘界与地名工作。2002年,完成金坛与周边际区域界线界桩的联合检查。全面完成地名标志设置,先后出版《金坛市市区地名图》、《金坛市行政区划地图》。2004年,金坛市获江苏省地名标志国际化达标先进单位。2007年,完成对全市道路、桥梁、河流、居委会、村名、公园名等命名和更名。

第一节 勘界

金坛市行政区域界线主要涉及儒林镇、尧塘镇、金城镇、直溪镇、薛埠镇、指前镇6个行政区域单位,与周边地级市相邻的有无锡市、镇江市。与市(县、区)相邻的主要有武进区、溧阳市、句容市、丹徒区、丹阳市、宜兴市6个行政区域单位。周边行政区域界线涉及35个界桩,其中属金坛直接管理的有16个界桩。1996年,成立金坛市勘界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1997年实现金溧、金宜、金武全线贯通,全长134公里。标绘上报蓝图,确定接界桩点,草拟并通过金溧、金宜、金武边界走向技术说明书和行政区域界线联合勘定协议书。1998~1999年,完成常镇线金坛段125.95公里。完成与丹阳接壤的62.3公里,与丹徒接壤的29.15公里,与句容接壤的34.5公里,经两市勘界办公室共同努力,全部贯通。2000年在基本完成界线勘定工作的基础上,对金坛与丹阳、金坛与丹徒、金坛与句容的3线125.95公里界桩进行埋设。2001年,划定历史遗留争议最大的金坛与武进线夏溪段的界线,从而完成金坛与武进线、金坛与溧阳线的勘界审核。至此,金坛与溧阳、金坛与武进、金坛与宜兴、金坛与丹阳、金坛与丹徒、金坛与句容231.58公里的勘界线全线贯通,并完成资料汇编和协议签订工作。2002年,审核调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并出版《金坛市行政区域地图》。2006年,全面完成界线的自查工作,对所属管理的16个界桩进行拍照,签订界线维护协议。2007年,出版《金坛市行政区划地图》,完成金坛与周边区域界线界桩的联合检查。

第二节 地名

1989年新组建白龙荡乡,对原白龙荡农场7个工区定村名。1993年10月,金坛全面完成地名标志设置。投入51万元,为城乡安装铝合金反光贴膜或搪瓷地名标志牌32487块,城区规划区内和华罗庚科技城内所有路街巷弄和住户门牌,均安装地名标志牌,乡镇之间与公路干道安装界牌。地名标志牌的规格、式样、颜色均符合省地名委的要求。1994年,完成《地名大词典》的词条释文工作。1995年,出版《金坛市市区地名图》。1996年,完成全市行政区划大词典的条目撰写任务。金城镇撤销横街居委会,设立春风居委会。茅东林场洪山门农业队回归西旸镇仙姑村。1988~1996年,市(县)政府先后命名和更名路名154条、镇名7

个、街名55个、弄名6个、居委会名36个、村名27个、专业部门地名12个、巷名34个、桥名6个、湖名1个。

1997年,增设华城居委会。9月《金坛市地名管理办法》颁布实施。2002年,对路名命名手续进行规范整顿,召开全市地名委员会成员会议,对地名命名进行研讨。地名牌设置进行招标。出版《金坛市行政区划编织图》。2003年,金坛市城区道路国标化设置完毕,共设置路牌61块。出版《金坛市行政区域地图》。2004年,对全市各镇(区)的89条道路、36座桥梁进行地名标志国标化普查,并初步建立地名网络管理数据库。同年,江苏省地名工作现场会在金坛市召开,金坛市获地名标志国标化达标先进单位。2005年,开展对住宅小区、沿街商业用房门面标志牌进行专项整治活动。为“168”问路系统采集地名信息和资源信息1700多条。完成《江苏政区通典》金坛部分的编写。2006年出版第一版《金坛市城区地图》。2007年,完成城区新建路名标志牌的改建翻新。完成金坛市住宅小区台账编制任务,出版《金坛市行政区划地图》。1997~2007年,市政府先后命名和更名道路名317条、居委会名8个、桥梁名称6个、村名3个、河流名称2条、公园名1个、住宅小区名45个。

第五篇: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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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民区[2001]50号

各市民政局、档案局:

现将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17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名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也是进行地名管理、推广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学研究、为社会提供地名咨询服务的基础和手段。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地名档案工作,提高地名档案管理水平,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地名档案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1、关于地名档案管理体制和地名档案全宗问题。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其形成的档案仍作为一个独立的全宗进行管理,原地名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与专业档案一起作为地名管理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不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地名档案管理的主体应随着管理体制的改变,由市、县(市)民政局统一管理,将地名档案全部纳入市、县(市)民政局档案全宗。

2、关于地名档案的保管问题。地名档案反映了地名工作的全过程,是历史的真迹,有着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必须妥善保管,最大限度地延长其寿命,不得随意散失和擅自失泄密。 对于地名档案仍是一个独立全宗的,应设立独立的地名档案保管室(库房),添置相应的保管设备,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鼠、防虫、防尘等“八防”措施。对于地名档案不再是单独全宗的,其地名委员会及办公室撤销之前的地名档案,若具备保管条件的,仍可单独保管;若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交给民政局机关档案室保管,也可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3、关于地名档案管理、归档规范化的问题。地名文书材料的整理归档,按照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地名专业材料的整理归档,应按此次下发的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办理。

4、地名档案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厅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北京、上海、天津市地名办公室: 现将《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完全,促进地名档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地名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档案是指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记载各个地理实体的标准名称及其它相关信息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三条 地名档案是地名管理的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研究的基础。

第四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地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地名档案及相关的专业资料;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名档案工作,开展地名档案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四)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编辑地名资料,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五)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条 地名材料由形成部门负责整理,并移交地名档案管理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七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地名调查(包括普查、补查和资料更新)的原始记录、补充调查记录和收集的考证材料等; (二)地名照片(含底片)等声像材料;

(三)地名普查成果表、地名卡片、地名文字概况、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表及地名图的原始稿、审定稿、正本(成图);

(四)《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及各种资料汇编的原始稿、审定稿、出版本和计算机软盘;

(五)本单位编印的地名刊物的审定稿和出版本; (六)各种地名图的审定图和成图。 第八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地名材料应于每项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整理归档;

(二)地名材料以县(市)、市辖区为整理单位,按照一名一卷的原则整理,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地名类别排列;

(三)地名文字概况与地名表装订成册,地名卡片应装入卡片柜或卡片箱、盒,地名图应采用图筒或专用柜等方法妥善保管;

(四)地名照片、音像带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的要求管理;

(五)编译出版材料按照《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整理归档; (六)地名档案永久保管;

(七)地名普查成果、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应按《全国地名普查若干规定〈试行〉》和《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地名档案在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存一定年限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边境地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地名档案应定为秘密级,尚未公开的地名录、地名志和地名资料汇编等应定为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涉密的地名档案主要供地名工作部门利用;查阅非涉秘档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的查(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分析研究档案的利用效果;总结推广档案利用的先进经验。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库房要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光、防虫和防潮等设施。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为地名档案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地名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83年5月5日颁发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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