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纠纷案件

2022-08-10

第一篇:医疗事故纠纷案件

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技巧医疗纠纷防范

医疗纠纷案件律师实务

这里重点介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律师在为患方进行代理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诉前准备

1、咨询接待:由于医疗纠纷案件与其他案件具有一些不同的特点,比如专业性比较强,风险比较高,这些问题要在咨询接待时充分的与当事人沟通。在对医学问题无法把握时,建议聘请专家辅助人。

所谓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诉争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的人。在医疗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则是具备相应医学知识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允许,出席医疗鉴定会及法庭审理,分析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出现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专业医学术语、诊疗规范和常规进行说明。

2、保全证据:包括复印封存病历以及保全实物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封存病历资料。需要提醒的是,封存病历时注意封存袋一头一尾都要贴上封条,并要求医疗机构出具封存证明;另外,对于疑似输液、输血或药物等实物引起不良反应的情况,应及时封存。

3、尸检:尸体解剖的目的主要是查明死因,尸检过程可以申请法医参加;死者家属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4、分析案情:主要从医院及医务人员资质、病历的真实性、患者损害后果产生原因、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药品及医疗器械的合法性问题等方面着手,专家辅助人对于分析案情有很大的帮助。

(二)医疗案件的诉讼过程

1、证据交换

在证据交换阶段,代理律师应当注意查明医师资质,病历的完整、真实及合法性问题。

2、医疗案件可能遇到的鉴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设立的鉴定,根据最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所以,以前将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称为司法鉴定,而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称为司法鉴定,现在看来,这个认识和称呼应该改一改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医学会进行,目前很多地区,如上海江苏开始实行异地医学会鉴定,目的是为了鉴定更加客观公正,排除熟人相互鉴定的弊端。

(2)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以下简称医疗过错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多赞誉,理由是:该鉴定机构不属于卫生行政系统主管,而是属于司法行政系统;医疗过错鉴定只鉴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过错鉴定文书分析意见比较详细,说理比较充分。

(3)伤残鉴定:这个鉴定一般是患方提出,鉴定机构仅对患者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而不去分析因果关系,鉴定的范围值得重视(与医疗争议有关)。

(4)"三期"鉴定:即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鉴定。

(5)文书鉴定:一般是针对医疗文书是否存在被篡改情况而进行的鉴定,这个鉴定需要提出鉴定的一方有比较多的鉴定知识,鉴定种类有文字形成时间、打印形成时间、笔迹鉴定等等。

(6)拆封鉴定:这个鉴定的目的是判断病历资料被封存以后是否被拆封过。

(7)药物质量检测:这主要是针对疑为假药、劣药导致损害后果的鉴定。

(8)医疗器械质量检测:这针对的是医疗器械的品质进行检测。

(9)尸检: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主要目的是鉴定死亡原因。

另外,还有其他一些用的很少的鉴定。需要注意的是,任何一种鉴定,其实本质上都是一种专家证言,如何申请鉴定?选择谁来鉴定?如何鉴定?鉴定以后如何质证?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注意问题

(1)书写陈述书、争议要点

根据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设计,医学会接到鉴定委托以后,会要求医患双方提供案件的争议要点和陈述书,在开鉴定会之前发给鉴定专家。所以,具体明确的争议要点是帮助当事人获得满意鉴定结论的第一步。

(2)抽签

很多人都不重视这个程序,或者只在乎有没有法医参加。实际上,抽签是鉴定中很重要的环节,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鉴定的结论。

抽签首先要注意的是,抽什么学科的专家来进行鉴定?一般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医学会给予一个建议,比如一个阑尾炎的手术做坏了,医学会就安排普外科的医生进行鉴定,

但是,很多案件事实上涉及多个学科,比如,诊断为甲状腺腺瘤的患者,进行了甲状腺大部切除术,术后,发现声音嘶哑,病理报告为甲状腺肿大伴结节形成。这个案件如果进行鉴定,医学会可能会安排普外科医生进行鉴定。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声音嘶哑是损伤了喉返神经,普外科医生进行鉴定没有问题,可是,甲状腺肿大是否首选手术治疗?就最好有内分泌科医生参与鉴定。

还有,即使普外科医生进行阑尾炎这样的常见手术,也要考虑是否应当有其他学科参加,比如一个阑尾炎术后肾衰竭的患者,这个案例抽签就不仅有普外科专家,还要有肾内科。

由于专科不一样,鉴定专家的视角、认识水平会不一样,如果没有选到合适的专家,鉴定结论可能会有很

大不同。

上述这个问题,医学会也会注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在抽签时,当事人对专家类别提出异议,医学会则会中止抽签,对当事人的意见提交医学会工作例会讨论后再行安排。

在选取了专科之后,接下来就是定什么学科为主要学科,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专科鉴定人员越多,对问题的讨论也会越彻底,还可以防止"一言堂"。

(3)医疗鉴定会应注意的问题

在目前的医疗案件中,存在两个误区:第一个误区是患方认为先鉴定再说,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或有过错)再起诉;第二个误区认为鉴定是专家的事,只要自己到场说明一下情况就可以了。实际上,医疗案件的核心就在鉴定,决定着诉讼是否成功;如果胜诉,决定着胜诉是否彻底。所以,不重视鉴定,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在鉴定会上,要注意鉴定专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所以,鉴定会的发言与法庭辩论有很大区别,如果将参加鉴定会形象的比喻为一场战争,则可以分为上中下三策:下策为陈述事实经过,让专家判定有无医疗过错;中策为有针对性的提出问题,请鉴定专家回答;上策则为分析问题,说服鉴定专家接受并形成鉴定文书;需要提醒的是,鉴定专家是中立的,中立包含被动的意思,正因为这个原因,就不要奢望鉴定专家变成你的代理人,厚厚的病历资料,在一两个小时内完整的看完是不现实的,当事人要更加积极、主动的参与鉴定。

(4)鉴定费的承担

请注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4、开庭审理的重点

(1)案由的选择

前面我们讲到,今天主要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就是说,除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有其他的案由,根据2008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事案由规定》,涉及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还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等。

(2)证据规则的运用

大家都知道,医疗侵权案件适用"举证倒置",我建议律师朋友能够对"举证倒置"做更多的了解,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是由医院承担,患方有初步举证的义务,另外,在证据规则的运用上,举证责任也是可以转移的。

(3)证据的提交和质证

医疗纠纷案件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应当作为重点,主要针对鉴定书涉及的责任程度、伤残等级以及医疗依赖等问题。

讲到专家辅助人,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专家辅助人可以对医疗鉴定进行更为专业的质证,这将为提高庭审质量提供专业帮助。法官之所以过分依赖鉴定结论的重要原因是如果自行否认鉴定结论,将承担巨大的专业风险,很容易被指责为"外行审判内行"、滥用权力、不尊重科学。在没有专家辅助人的情况下,即使鉴定专家出庭,鉴定结论也得不到有效的质证,很难达到理想的庭审效果。如果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可以认真研究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在法官的主持下,可以通过向鉴定专家提问的方式,还原鉴定形成的过程以及得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以增强鉴定的透明度,使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对送鉴材料是否适当、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理论是否可靠等一目了然。

还有一些特殊类型证据,如证人、录音录像资料,在很多案件中也有很大作用。

(4)法庭辩论:在事实调查结束以后进行法庭辩论,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社会影响面大,代理律师应当充分的意识到这一点,要注意庭审气氛的把握,将当事人引导到一个比较理性的层面。

第二篇: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案件探析

【关键词】分娩;脑瘫;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1

3【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o5)o4一o244—0

4案例

2oo0年4月l1日上午。已怀孕8个月的原告文

某以其丈夫吸毒可能会对胎儿的正常发育和今后对

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影响.到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要求引

,以终止妊娠。当时由经治医师袁某接诊,医师向其

说明了怀孕的月份大,作引产产出的胎儿有存活的可

能性。经文某同意后,收入该县人民医院的产科,当日

1o时为文某抽羊水4 rnl注入雷佛偌尔100mg。4月

12日2时许,宫缩开始,4时4o分分娩出一活女婴。

接产医生即告知陪护的文某母亲张某,问是否抢救,

张说:“不抢救”,随即将婴儿用草纸包上抱出产房,接

着将婴儿从医院三楼的垃圾通道中扔掉至一楼。早上

6点多钟,该县人民医院的清洁工李某在一楼清理垃

(收稿:2005—07—14;修回:2005—10—10)

圾桶中垃圾时。发现垃圾中有一活着的婴儿,将其抱

回自己家中交给了妻子照看,下午抱到病房。不久婴

儿由文某的母亲抱走。文某住院7天,于18日健康出

院。其女取名文丹。后文某发现文丹发育不良,经检

查,患脑瘫(属多因一果):(1)孕8月引产的新生儿为

早产儿,早产儿可发生一系列的并发症。缺血缺氧性

脑病是最常见的并发症,可致脑瘫;(2)引产儿出生后

亲属从楼上扔下去弃之,可致新生儿脑部外伤,颅内

出血可导致脑瘫;(3)引产儿为早产儿,未能得到很

好、及时的治疗和康复,加上喂养是否得当,是否有条

件进行早期教育及智力开发,生活环境、生活质量是

否得到保障,等等均影响新生儿的智力发展,可导致

脑瘫;(4)引产儿之父为吸毒人员,毒品可致胎儿窘

迫、生长迟缓、出生时呼吸抑制、新生儿窒息、智力低

下;(5)利凡诺引产存活下来的新生儿为正常的已有

不少报道。原告文某以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存在违约为

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李设球(1961一),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获湖南省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学位,现任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院长,高级法官。

【通信作者】杨伟(1970一),男,汉族,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院,现任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副庭长。tel:+86—736—5462340

① 技术陪审员系与法官同坐在法官席,与法官一同审案,协助法院处理技术问题的专家,是完全忠实于法庭。忠实于科学的专家。1999年《英国民

事诉讼法)第35.15条及有关诉讼指引规定,法庭可以委任一名技术陪审员协助法庭。法庭可以指令技术陪审员就诉讼程序中待裁决之事项为

法院准备报告,以及指令技术陪审员出席全部或部分开庭审理。就有关问题向法庭提出建议。他不出庭以言词方式作证或接受交叉询问.并与

当事人不发生直接联系。参见张卫平著:《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12~123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l2卷(第4期)

40余万元。

讨论

对于案件的审判,有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违约

纠纷。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之间是一种医疗

服务合同关系,其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订

立过程中.原告不要小孩的堕胎目的和意见表示明

确,被告尽管没有书面承诺帮其实现该目的.但因无

医疗风险告知记录和不同意表示.应推定为已经承

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采取阻止活体胎儿

娩出的医疗措施.导致了残疾患儿文丹的出生.给原

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履行合

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6万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

之间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

中。文某明确表示不要胎儿,某县人民医院没有及时

采取措施阻止活胎的出生.对此医院应承担违约责

任,所造成的违约侵权的后果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损

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文丹脑瘫形成的原因属于多

因一果.医院的过错并不是形成文丹脑瘫的直接和惟

一的原因,文丹的损失不应当由医院全部承担,某县

人民医院赔偿文某部分损失25万余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违约责任的事实不能成

立。某县人民医院对文某大月份引产,采用羊膜腔内

注射利凡诺引产术,严格地履行了引产手术的程序,

正常地使用药物,成功地实施了引产,终止了妊娠。活

婴的娩出

第三篇: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听证会意见

听证会(患方)陈述意见

尊敬的各位专家:

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听证会,并发表如下陈述意见,供各位专家参考。

首先要向各位专家说明的是,

1、在本案移送司法鉴定前,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有关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我们同意医方提供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

2、鉴于有关病历书写极不规范,字迹潦草,造成患方及其代理人暂无法全面、客观了解整个医疗行为的真实过程,所以,我们依据死者父母的相关陈述加以整理,以尽量还原本案整个治疗过程,希望引起各位专家的关注。

一、基本情况

2011年2月10日,原告之子王皓楠因下肢发现有皮疹,即到被告皮肤科就诊,诊断为过敏性紫癜,按医生要求服药、吊水10余天,但未愈(含有激素类药品)。2月21日再次来到被告处就诊,儿科医生仍诊断为“过敏性紫癜”,遂收住院,被安排在集中收住支原体感染严重的肺病患儿病房。次日化验结果有“支原体感染”,死者家长担心孩子会被交叉感染成肺炎,要求更换病房未得到许可。有轻度咳嗽,每天医生查房时,孩子的母亲都特别提醒查房医生给孩子仔细听听肺部有无问题,听过的答复是一切正常。自检查到支原体感染开始一直用红霉素和激素类药物治疗

七、八天,孩子不咳嗽了,未作任何检查,停用了红霉素。住院十天左右,孩子开始咳嗽,查房医生用听诊器听过后,说没事,是上感,未作仪器检查。3月7日下午,原告发现患者王皓楠有发烧症状,随即向护士反映,经量体温达39.6摄氏度,晚上6点左右,医生用针管往患者嘴里打布洛芬红色液体,发烧逐步降下来。3月8日上午在例行查房时,原告主动要求对患者王皓楠进行一些辅助检查(此前未做其他辅助性检查),但值班医生

徐主任回答“不需要,是上感,嗓子红肿,多喝水,发烧吃布洛芬,咳嗽拍拍后背就好了。”当日下午继续发烧。3月9日上午查房,患者母亲再次、并多次告诉徐主任,小孩一直发烧,咳嗽严重了,提出要不要做什么检查,徐主任还是仅听一听,看一下,仍然说感冒引起的,没事,再发烧还吃退烧药,多喝水,拍拍后背。下午2点钟左右吊水结束,原告向护士反映患者仍继续发烧,咳嗽严重,值班护士回答找不到主治大夫。直到下午五点多钟,才来了一名年轻的值班女医生,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该医生开了一张拍胸片的单子。据该胸片报告提示支气管肺炎。拍胸片后,立即回到病房,值班医生即用药,包括吸氧、雾化、吊水、加泵、又推一针药,吊水后不久,患者呼吸更加困难,直到此刻才引起值班医生的重视,后于当日晚上8:30分左右转入 “ICU”救治,转科诊断为过敏性紫癜、。大约在2小时后,“ICU”医生告诉原告,患者王皓南不治身亡。

二、尸检报告结论

据蚌埠医学院尸检报告书分析:

1、王皓楠两肺表面及切面灰白、质地变实,似肝样。两侧胸腔积液,左侧约200ml,右侧约300ml,左侧纤维性胸膜炎。生前患有两肺纤维素性炎,左侧纤维素性胸膜炎,两侧胸腔积液,两肺淤血、水肿等。使有效呼吸面积减少,呼吸衰竭、缺氧,引起脑水肿、颅内压升高,进而导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生命中枢直至死亡。

2、王皓楠的肝、肾、脾、肾上腺等全身各脏器淤血,考虑为脑干受压后呼衰、心衰所致。

结论为王皓南系两肺广泛纤维素性炎、左侧胸膜纤维素性炎、双侧胸腔积液、肺淤血、肺水肿使有效呼吸面积减少、缺氧,继而出现脑水肿、脑疝而死亡。

三、关于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存在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死者诊治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诊治程序,至始至终就没有发现孩子患有肺炎的病情,等到发现孩子患有肺炎时,孩子就已经无药可救了,故本案应当定为一起责任性医疗事故,被告对孩子的死亡存在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

1、依据尸检报告结论,王皓楠两肺表面及切面灰白、质地变实,似肝样。两侧胸腔积液,左侧约200ml,右侧约300ml,左侧纤维性胸膜炎。生前患有两肺纤维素性炎,左侧纤维素性胸膜炎,两侧胸腔积液,两肺淤血、水肿等。使有效呼吸面积减少,呼吸衰竭、缺氧,引起脑水肿、颅内压升高,进而导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最后导致死亡。这样严重的肺部疾病,绝不是一两天形成的,它必然有一个发生、发展直到无法救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也必然有多种临床症状表现,天天查房的医生怎么就没有发现呢?难道天天用听诊器就听不出来吗?他们是不是医生,真是让人无法理解!

2、患儿自2011年2月21日住院至2011年3月9日下午6点钟,才发现孩子患有肺炎,从发现孩子患有肺炎到当晚10点钟左右死亡,只有几个小时。在长达16天的时间里,没有任何药物是针对孩子肺炎的治疗。依据当前的医疗水平,肺炎及时发现、及时治疗,发生死亡的病例已经基本没有了,而本案被告至始至终就没有考虑到患儿患有肺炎的可能,等到发现时,孩子已经就无药可救了,可见,孩子的生命完全是被这些极不负责任的所谓的医学专家扼杀了。

3、违反医疗诊治规程,应当仪器检查的,却连常规的检查也没有做,极易发现的疾病却被不可思议地疏忽了,结果错过了挽救孩子生命的机会,让一个活生生的生命离开了人世,真是让人无法容忍。

第一、孩子收住当天,混住在患支原体肺炎的病房中,由于患儿一直用激素类药物治疗过敏性紫癜,导致抵抗力下降,父母担心交叉感染,而在第二天化验单中反映出支原体感染了,但值班医生就没有去做个胸透,拍个片子,紧接着就是用了七八天的红霉素,停用后,也没有检查。

第二、孩子住院过程中,出现过咳嗽,发烧等症状,特别是到3月7日下午,孩子高烧达到39.6度,伴有咳嗽,应当是肺炎的症状表现非常明显了,而值班医生用听诊器听了一下就认为是上感。孩子家长多次提出,甚至通过熟人建议做一些必要的检查,却始终没有做胸透、拍胸片、或者做心电图、B超检查,抢救的时机再一次被错过。

第三、孩子自3月7日高烧、咳嗽,3月8号、9号上午,被告都把孩子当上感来治疗,特别是针对高烧,在没有查明原因情况下,用布洛芬强行退烧,进一步掩盖了病情,误诊、乱治,最终把孩子的生命治结束了。

第四、2011年3月9日18点零4分,胸片摄影报告为:支气管肺炎,这足以证明孩子患有肺炎的诊断很简单,不是什么疑难杂症,就是拍个片就能诊断出来,而在孩子死亡诊断为:重症肺炎、呼吸衰竭。为什么要等到孩子死亡时才能诊断出重症肺炎呢?

在孩子住院的十几天时间里,孩子的父母作为一个普通人都担心孩子肺部不要发生问题,而作为专业的医疗专家,却未注意到,一而再、再而三地错过了治疗、抢救孩子生命的时机,致使悲剧发生。

各位专家,今天我们在这里对这起本不应该发生的悲剧进行责任划分,作为受害方代理人及其家长,我们不是医疗专业人士,我们只是从一个非专业的角度来分析本案的过错责任,我们相信各位专家从医疗专业的角度,更能清晰地认定被告在这起医患纠纷中所负有的责任。人死不能复生,但为了防止类似的悲剧再次重演,警示那些漠视

生命、极不负责任的医生,我们请求各位专家客观、公正的做出鉴定结论,让正义得到伸张。

谢谢各位专家!

陈述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5月22日

第四篇:医疗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情况分析与思考

——附33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

【摘要】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

纷案件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条例》进行判决。但在审判过程中,存在鉴定“二元化”,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医

疗损害赔偿判决,赔偿标准

采用不一,高额赔偿依然存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统

一性、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及患者最终权利的保护。本文通过随机收集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判决书,分析研究

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面临的问题及亟待解决的难题,以促进“公正、公平”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健全我国医疗损

害赔偿制度,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

【关键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判决;医疗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9.

4【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7)04—248—d4

、资料来源及基本情况

1.研究资料来源于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案例中随机反馈的33份法院判决书。

2.基本情况:

(1)33份判决书中,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3份,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份。

(2)医患双方胜诉情况:33份判判决决书中,患

方胜诉,法院判赔的26例,占78.8%,患方败诉的7

例,占21.2%(见表1)。

表1 33仞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情况

注:33份法院判决书中有8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

医疗事故”的案件,患方仍获得了赔偿。

表2 33仞医疗纠纷鉴定结论采信情况

注:①完全采信:完全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判决。②部分

采信: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分内容。③不采信:完全不采信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

(3)鉴定结论采信情况见表2。

(4)判决适用法律情况:在33份案件中,其中

5份完全依照《条例》进行判决,l6份不完全依照《条

例》判决,l2份完全不依照《条例》判决见表3。

表3 33仞医疗纠纷法院裁判中法律适用情况

二、分析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大多由法院采信。

33份法院判决书中,其中对鉴定结论完全采信

的26份,不采信率只有12.1%。说明医学会自200

2年《条例》颁布实施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便民”的原则,规范、认真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

科学、客观、公正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

献。得到了社会和和有关部门的认可。

2.医疗纠纷案件在司法诉讼中。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和司法鉴定并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被采信

的情况依然存在。

33份法院判决书中。有9例既进行了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又进行了司法鉴定,占27.3%:

法院委托不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形是多

种的,有患方改变诉由方面的原因。也有非患方因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4期)

素。

(1)先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

疗事故”后,法院启动司法鉴定。例1:某患儿出生后

3天.患严重败血症,后又发生脑栓塞,最终造成脑

瘫。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

委托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后果

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

司法鉴定。

(2)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医疗事故,但患方

提出诉由不是“医疗事故”后,进行司法鉴定。例2:

某患者,异位妊娠,失血性贫血,医院给于甲氨喋呤

注射化疗,患者发生肾功能不全,混合性贫血,经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

要责任。因患方对鉴定结论的医方责任程度不服,提

出本案诉由是医疗过错,而不是医疗事故。因此,法

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认为医疗过错与

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参与度为

75%,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并进行了判决。

(3)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

法院直接否认了鉴定结论,采信患方提供的证据。例

3:某患者在医疗机构输血染上丙肝,经省、市两级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患者输血时国家未有相关

规定须检测丙肝内容,医方在为患者输血未作相关

检测不存在过错,但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有失公正,故

不予采信。

3.同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存在法院判决适用法

律不同,对患者的

赔偿标准就不一样,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仍然得到赔偿

(1)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把医疗纠纷赔偿分为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过错”赔偿,患者诉讼的事

由不同,适用法律就不同。如例2患者对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结论中医方所负的责任程度不服。即改变诉

讼事由,提出对医方的医疗过错进行赔偿,法院予以

采纳

,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标准(试行)》等进行了判赔。

(2)33份判决书中,法院除适用《条例》有关赔

偿内容以外,还适用了《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等。

(3)医疗纠纷案件在司法判决中,存在鉴定成属

于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的计算方法,患者获得的

赔偿少,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赔偿金额高。

随机收集的判决书中仅有5例完全按照《条例》

进行判决,占总数的15.1%。有8例经鉴定不属于医

· 249 ·

疗事故,反而得到了赔偿,占总数的24.2%。例2中医

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患者仍得到27万多的赔偿。

三、讨论

1.近年来,医患纠纷已成为社会的热点、难点问

题。如何公正处理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关系到医学科学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条

例》作为一部专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法规,在

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和内容,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赔偿的标准,患者权利的保

护。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等方面的规定。具有很强的

严谨性和公正性,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因此,200

3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

适用《条例》的司法原则。从随机收集的33份法院判

决书中看,有26例完全采信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结论,占总数的78.8%。有21例适用了《条

例》有关条款进行判决,占63.7%。但认真分析有关

内容,我们发现。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

中,鉴定的“二元化”,医疗损害赔偿标准不一。法律

适用之间冲突和混乱。高额赔偿存在仍是不容忽视

的突出问题。

2.理论界对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知,是

造成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不同及赔偿标准不一

的理论基础。

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目前我国有诸多学说,有人

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另外有

人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应按民事法律法规来处理;还

有人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医疗纠

纷处理应当有独特的处理原则。[11医患法律关系的

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内容也就不同。法律界大多认

为医患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司法关系。嘲患者出现医

疗损害后。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损

害责任。医疗损害除了直接表现⋯⋯对患者健康权

及身体权的侵害,还可表现为对患者隐私权、名誉权

的侵害。同时,因患者的伤亡、人格权的侵害,还会给

患者或近亲属带来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3】因此,

面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医疗行为不当而对患者

的侵权行为,无论给患者造成身体上组织器官的损

害还是精神上损害或利益上损失,都应进行医疗损

害责任赔偿。虽然《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规定受到法

律界的质疑。[41例4:某患者,宫内孕36周、双胎、急

· 250 ·

性脂肪肝入住某医院,给于常规检查后在连硬外麻

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前与患方谈话内容不

详,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没有

签手术同意书,术后患者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市省

两级鉴定均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认为原、被

告之间是一种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支付医疗

费用的情况下,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责任和义

务,本案虽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

故,但由于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条例》有

关规定,应按照《民法通则》、《解释》规定,判决被告

承担40%赔偿责任,共赔偿36 073.6元。

3.《条例》第49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予

赔偿内容及属于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计算方法和内

容,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解释》相冲突或不一致是

造成鉴定“二元化”和赔偿标准不一的法律原因。

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我们经常发现,虽经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不

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是显而易见

的,如患者而严重疾病而需要特殊的医疗治疗时,医

方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或未能全面履行告知义务,违

反了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执业医师法》规定的

“医师应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注意避免

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应

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上面

例4所举的医方行手术抢救治疗时。术前与患方谈话

内容不详,双方没有签订“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也没

有签手术同意书,术后出现患者因大出血抢救无效死

亡。医患纠纷因此发生。市省两级鉴定之所以认为“不

属于医疗事故”,是因为医方虽有没有签订“剖宫产”

手术同意书,也没有签手术同意书等过失,但这些过

失不会导致患者出现大出血而死亡,按照医疗事故

的定义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也符合法学的

因果关系论。按照《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个规定

的公平性是值得商榷的。医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

医方这种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行为是一种剥

夺患者的治疗选择权和心理准备的违法行为,给患

方造成的精神痛楚和物质损失是巨大的,医方应基

于人道主义的原则给予患方一定经济赔偿。但第49

条否决了患方通过这种渠道获取救济途径,显然有

失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患方通过其它方式如

司法鉴定改变诉讼事由寻求赔偿是必然的了。

此外《条例》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内容如精神损害

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与民法的标准,具体的说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4期)

也就是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不尽一致,也是造成

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不一的另一重要原因.有人

以深圳地区医疗机构造成患者死亡为例,分别按《解

释》和《条例》进行计算赔偿金额,前者赔偿金为478

117.8元,后者为71 904元,由此可见两者的赔偿标

准相差太远[51。

4.忽视《条例》医疗事故概念的内涵和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的内容,人为划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和

“医疗过错鉴定”是造成司法诉讼中鉴定“二元化”主

要原因。

《条例》第27条、第3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的内容,即主要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

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

故进行鉴定。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标准是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遵守了卫生行

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常规。调查和实践中我们认为,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结论认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但医方过失行为还是鉴定书得到体现的,如例4就

指出医方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医疗过失。但在司

法诉讼阶段,由于一些患者和法官认识的偏颇,不能

正确理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涵和内容,机械地

认为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作出“属于

医疗事故”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对医疗机构

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它们之

间的关系未予以理论,鉴定涉及面窄等等。而司法鉴

定对多因一果的死亡成因进行分析,从而确认了较

为科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等。笔者认为,这种观

点是不科学,不公正的。又是欠理性的。医学本身作

为一门涉及到人的自然科学,是有其自身特征和规

律的,非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是难以掌握和了解其复

杂性、高风险性的医疗行为,更不用说判断医疗行为

的正误了。现代医学分科越分越细,涉及的专业越来

越多,如搞普通儿科的专家就无法涉及新生儿专业

的案件。同时还存在着疾病的发生、发展、变化,医务

人员对患者的诊疗存在着不可预见性,加之患者的

特殊体质等多种因素,缺少多年的临床经验和专业

知识,如何能够正确的判断复杂的病情变化呢?俗话

说:“隔行如隔山”,遇到医疗纠纷的案件,就需要有

一个专门的机构去认定、判断,而不是任何一个鉴定

机构和人员都可以判定医疗行为正误的。因此,《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指出:“医疗工作一项科学性、

技术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邀

请掌握医学原理的专业人士,不用科学的方法、专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4期)

的知识做出鉴定结论,就判断不了是非曲直,就不能

妥善地解决纠纷。”[6

1而司法鉴定中法医学鉴定主要是解决伤残等

级.致伤致死原因的活动,与临床医学是截然不同的

两门学科。法医虽然掌握一定的医学知识。但不具备

临床医学相关基础知识和长期形成的临床经验,对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治疗的医疗行为

是否妥当、是否存在过失难以作出正确评价和判断,

很显然法医是不能胜任这一鉴定内容的。因此,在司

法诉讼过程中。避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选择司法

法医学鉴定或以法医学鉴定否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是不可取的。试想,在对一个高度专业学科进行鉴定

却排除相关专家参与。其科学性、公正性又何在?不

公正、不科学鉴定结论又如何作为判决的依据,保证

判决的公正、公平呢?目前司法诉讼活动中各种司法

鉴定存在,同一个法庭,同一起案件有不同种鉴定结

论,有时甚至鉴定结论相反,法官不知采信哪一种鉴

定作为判案依据,陷入尴尬的境地,同时这种客观造

成法官适用法律自由裁量权的加大。加重了赔偿标

· 251 ·

准的不一。也加重法官判案的随意性,更容易滋生司

法腐败。司法不公。

总之,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

一性和严肃性.避免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不一和

处理不公,统一对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责任的认识,

正确的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进行法律适用。进一

步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地位,仍是摆在法

律工作者、卫生行政管理者和医鉴工作者面前亟待

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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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杂志,2003,10(2):182~183

f21梁慧星.给法官们的建议.南方周未,1999-01—09

[3】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2

[4】马军.论医患纠纷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一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49条的质疑.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11(1):1—5

[5】俞飞.浅析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问题.中国科技信息,2005,15:

237

[6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编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北

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78

第五篇:医疗纠纷指导案件意见(南京市中院)

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

指导意见

市法院民一庭

一、一般规定

1、本意见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赔偿权利人主张医疗机构及经批准从事行医的个体诊所(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的活动(以下称医疗行为)中违反医疗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护理常规损害患者生命健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

2、医疗纠纷是社会矛盾纠纷在医疗行业的具体体现,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工作,缓和医患矛盾,化解医疗纠纷,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提供司法保障。

3、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该类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调整、创新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加强对诉讼能力较低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举证指导、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方法,全面落实法律、政策、利益三位一体民事审判观的要求,切实贯彻利益衡量原则,根据具体案情,充分平衡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4、本意见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5、经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案由应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和赔偿的范围。

6、赔偿权利人主张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经医学会鉴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且经人民法院释明赔偿权利人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仍坚持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由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判决驳回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7、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医疗纠纷案件,原则上应当组成合议庭按照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合议庭,原则上应由案件主审法官与受诉人民法院聘请的人民陪审员组成,或者由案件主审法官与受诉人民法院特邀的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组成。

二、关于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

8、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强化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应当将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贯穿于立案、审理等诉讼的各个阶段和每一个环节,并主动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纳入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中,不断探索矛盾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构建、运作和完善。通过积极的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努力化解纠纷,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

9、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加强与立案部门的工作联系,探索建立医疗纠纷的诉前调解机制。

立案部门在立案前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所在辖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设臵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

10、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应努力发挥行政调解和社会调解的作用,积极委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臵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或邀请其协助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11、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拓展审判职能,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发现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护理、服务等环节存在不足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疗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医疗机构加以改进,源头治理,避免纠纷。

三、关于举证责任

3

12、赔偿权利人对存在医疗关系、患者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

13、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主要通过提供病历、诊疗护理规范以及申请鉴定等途径完成。

14、医疗机构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赔偿权利人也不申请进行鉴定的,经人民法院向医疗机构释明后,医疗机构仍不申请进行鉴定,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则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鉴定

15、本意见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包括当事人在起诉前已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在诉讼中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16、赔偿权利人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医疗机构同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首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7、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

4 托鉴定事项应尽可能明确、具体。委托鉴定事项至少应包括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医疗过错是否成立、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

18、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应当真实。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之前,应通过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或开庭质证等方式确定鉴定所需要的材料的真实性。当事人对于病历资料及其他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开庭审理,对有异议的材料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进行认证,决定是否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

19、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修改病历,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赔偿权利人和医疗机构共同封存患者的病历后,医疗机构单方擅自开启病历,导致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鉴定无法进行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权利人掌握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或医疗机构虽有异议但不能对其异议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也可将赔偿权利人掌握的病历作为进行鉴定或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人民法院应与鉴定部门加强联系并积极参与鉴定程序。必要时,可派员参加旁听鉴定会,以便准确了解案情、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

21、当事人对于医学会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首次医

5 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的,应当准许。

22、当事人对医学会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分析有异议,并申请对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准许。

2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未对委托鉴定事项作出明确答复,或确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于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24、鉴定结论应经过开庭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5、鉴定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故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应说明原因并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的意见。鉴定人员的书面答复意见也应经过当事人的质证。

26、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进行有关鉴定时,如进行鉴定需要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关材料或协助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必要的协助。如对方当事人拒绝,经人民法院或鉴定机构催告后,负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或不提供有关材料或

6 协助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所需材料由诉讼外第三人保管,诉讼当事人均难以取得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调取。

27、医疗行为属于众所周知的医学常识,一般人可以作出正确判断的,可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通常的认识判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五、其他

28、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和患者自身因素都有关的,人民法院应综合鉴定结论等全部证据以确定各个原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力大小,公平、合理的确定赔偿权利人与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和损失比例。

29、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应全面、准确地反映患者就诊及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过程,引述鉴定报告时应当完整引用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并使用双引号,不得断章取义。

民事裁判文书中第一次引用非众所周知的外文医学专用词汇时,应注明中文含义。

民事裁判文书应注重说理。判决理由原则上应当局限于法律性问题,重点围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展开,着重分析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理由必须涉及非众所周知的医学专业问题的,应当根据专业机构

7 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不得对该医学专业问题发表没有依据的个人分析意见,更不得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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