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反制意义论文

2022-05-07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罚反制意义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在罪刑关系上,学界长期以来强调罪对于刑的制约作用,而忽视了刑对于罪的决定作用。刑罚对犯罪的成立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就是刑罚反制。刑罚反制的根据在于刑罚具有相对于犯罪的独立性、刑罚与犯罪具有相互依存性、刑罚与犯罪之间的联系具有复杂性以及刑罚目的对手段具有制约性。刑罚反制不仅体现在刑法观念中,而且体现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

刑罚反制意义论文 篇1:

“以刑制罪”理论的反思与展开

【摘要】面对刑事立法性罪刑失衡与个案罪刑失衡问题,刑法学者们开始从罪刑关系入手,考察刑罚对犯罪的反向制约作用,并提出了一系列“以刑制罪”理论。经过对这些理论的反思与展开,文章指出,“以刑释罪”值得提倡,但必须区别对待、谨慎适用;而“以刑定罪”则是明显的恣意解释、滥用刑罚权,应当坚决予以杜绝。

【关键词】以刑制罪;以刑释罪;以刑定罪

近些年来,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广泛开展,刑事立法性罪刑失衡与个案罪刑失衡问题的出现与在现实中遭遇的尴尬,使得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注意到刑罚的独立品格以及其对于犯罪可能的反制作用。为化解罪刑失衡、实现刑法正义,刑法学者们进行了一系列打破“路径依赖”、“以刑制罪”的理论探究与司法实践。本文拟对这些探究和实践,从刑法学基本原理和精神的角度,进行一定的反思与展开,试图在梳理评述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去粗存精、去伪存真,以促进刑事立法及司法的理性、良好运行。一、“以刑释罪”理论的反思与展开

“以刑释罪”是指以刑法分则某一条文所规定的法定刑的轻重来解释其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立足于法定刑,对相关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界定”。[1]从基本概念和方法上我们可知,这种理论主要针对的是刑事立法性罪刑失衡问题。如果立法者在刑事立法的过程中已经充分认识并且考虑了刑罚对于犯罪的反制作用,并在制定条文时仔细权衡之后进而规定罪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定刑,那么这个问题其实也就不存在了。但是由于立法者自身能力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局限性,立法性罪刑不均衡,罪状与法定刑前后矛盾、轻重有失的现象不可避免甚至常常存在。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追求罪刑相均衡,“以刑释罪”理论应运而生并被一大批刑法学者所提倡。

比如鉴于刑事立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阮齐林教授便据此提出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尽量作限制性的解释,使绑架罪的认定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并对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能否成立中止等均做出了限制性解释。[2]

再比如素来主张实质解释论的张明楷教授当然也是该理论的倡导者之一,其认为从刑法规定的角度来考虑,法定刑的轻重标明了犯罪的轻重。所以,解释者必须善于联系法定刑的轻重来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将轻微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内。[3]比如,刑法第333条第1款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第2款中的“伤害”是否包括轻伤呢?依照一般解释原理,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分则中所说的“伤害”当然应该包括轻伤。但张明楷教授认为,这样的解释会带来罪刑不协调的问题:行为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但没有造成他人轻伤的,适用第333条第1款,成立非法组织卖血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如果行为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则成立故意伤害罪,仅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这明显违反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立法精神。故其认为,从罪刑相均衡原则出发,应当将第333条第2款中的“伤害”解释为“不包括轻伤”,即在造成轻伤的情况下,仍然成立非法组织卖血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

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基于罪刑均衡原则,对刑事立法中罪刑不协调之处进行合乎法理与罪刑法定的解释,不失为一种解决矛盾、实现刑法正义的方法,是值得倡导的;但另一方面,在具体适用该理论时,我们也不能全盘予以接受,必须认真考量、区别对待。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若是“以刑释罪”的结果是有利于行为人的,如阮齐林教授关于绑架罪的解释,那么这种做法一方面实现了罪刑均衡,另一方面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和人道主义精神,是可以接受并值得提倡的;但若是“以刑释罪”的结果是不利于行为人的,如张明楷教授关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中“伤害”的解释,由于此举涉及扩大限制、剥夺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稍有不慎便会成为司法者恣意破坏人权的工具,所以是应当慎之又慎的。

笔者认为,在后一种情况中,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罪刑相均衡,为实现正义而恣意、滥用解释,而必须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规则,把握刑法解释的限度。比如笔者认同张明楷教授关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中的“伤害”解释为“不包括轻伤”,以实现刑法体系内的罪刑均衡与协调;但是对于张明楷教授将抢劫罪加重情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的“冒充”解释为“假冒和充当”,从而把真的军警人员也纳入其中,笔者认为甚为不妥,如此解释已经超过了“冒充”的语义范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立法必定是有漏洞的,当运用解释的方法已经不能解决问题时,我们应当通过立法来修正,而不能用所谓“解释”来替代立法补漏;而从另一方面来说,作为普通公民,每个人都有钻法律空子的权利,这是法治国家、法律至上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我们不能为了一时的正义,牺牲法治的基本原则与精神,以致得不偿失。二、“以刑定罪”理论的反思与展开

“以刑定罪”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被告人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来选择恰当的罪名”,不同于对刑法规范的解释,这是一种基于个案的“具体解释”,其中的“刑”是个案的“刑”而非法定刑,是法官或解释者根据被告人的行为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所得出的个案刑事责任。[5]从基本概念和方法上我们可知,这种理论主要针对的是司法实践过程中个案的罪刑失衡问题,其产生同样有着无可回避的原因。且不论如前文所说,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罪刑失衡现象,即使通过合理、有效的“以刑释罪”可以使得绝大多数的刑法规范实现罪刑相均衡,但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刑法解释,都是一种规范,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而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却纷繁复杂,再思虑周详的规范其所获的也只可能是“沧海一粟”,无法准确适用于所有具体案件中。因此,当出现即便通过合理、合法的刑事立法和刑法解释,仍然无法消除罪刑失衡问题的疑难案件时,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追求罪刑相均衡,“以刑定罪”理论开始有了提出和适用的可能。

比较典型的是在轰动一时的许霆案中,面对刑法严苛的法定刑与行为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之间的极端不协调、为了弥合刑法规范与公众朴素正义感之间的巨大鸿沟,梁根林教授便提出:在罪刑正向制约关系之外,在某些疑难案件中,是否可以存在着逆向地立足于量刑的妥当性考虑而在教义学允许的多种可能选择之间选择一个对应的妥当的法条与构成要件予以解释与适用,从而形成量刑反制定罪的逆向路径?[6]

随之,高艳东教授更是立意明确地指出:刑法“预设的犯罪构成之形式内容应为准确量定刑事责任而让路”,“正确认定罪名、判断具体犯罪构成的形式差异性只有手段性意义,最终目的是以恰当的方式和形式评价犯罪的危害性、服务于刑事责任的量定”。据此,其认为,“就许霆案而言,无论是法官认定为侵占罪、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只要最终的刑罚量控制在3年左右,相信除了忠诚于犯罪构成形式理论的法学家们,多数民众不会去斟酌罪名妥当与否,更能信服判决结果。如果认定为盗窃罪并判处3年有期徒刑于法无据,那么,就可以认定为侵占罪,名正言顺地实现公正量刑。”[7]

关于此类理论,笔者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保持高度警惕,予以坚决杜绝。如果说在解释刑法条文时的“以刑释罪”是刑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们不得不为的无奈之举,尚且应当分情况慎重对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个案的“以刑定罪”则是将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解释)变成为司法者手中可以任意捏圆搓扁的玩具,变成为可任意突破的形式上的手段,使其丧失“定罪量刑”的定型功能。在这个意义上,犯罪构成随时因案而异,罪刑法定原则将不复存在,司法者成为了“立法者”。而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无不告诫我们,一旦立法权与司法权集中在一人手中时,便是人类灾难的开始。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对于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是可以理解的,但其与现代法治、罪刑法定原则公然叫板,实在是“好心办坏事”之举,绝不可取。

当然,我们心中不免发出这样的疑问:在现实生活、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碰到一些案件行为危害性和刑罚不相协调,如许霆案,此时我们又该怎么办呢?这也正是“以刑定罪”理论提出的重要原因。

对此,笔者认为,个案中的罪刑不均衡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相应罪名量刑过轻,而趋于选择另一刑罚较重的罪名;二是相应罪名量刑过重,而趋于选择另一刑罚较轻的罪名;

对于第一种情况,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言,除非依据合理、合法的“以刑释罪”可以解决,否则我们只能将其视为刑法的漏洞,留待立法修正。

对于第二种情况,其实我们的立法者已然考虑到了这一点,故而在刑法中设置了第63条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许霆案的适用便是很好的证明。当然,必须承认,“以刑定罪”论者并不是没有看到该条款在类似案件中的作用,但他们认为这并不能代替“以刑定罪”的适用,其所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酌情减轻处罚只是单面的,只能减轻而不能加重处罚,若是依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重罚呢?第二,酌情减轻处罚的程序严格,需要层层上报至最高院核准,而现实情况是,程序上的繁复使得下级法院很少考虑适用该款,使得其形同虚设;另一方面,若是放宽、简化程序要求,最高院将会不胜其烦,而“以刑定罪”则更加灵活和方便,更易于实现个案正义。[8]

针对第一点理由,笔者在前文所述的第一种情况中已经表明了态度:此时司法者无能为力,应当留待立法解决,在此不再赘言。针对第二点理由,虽然“以刑定罪”论者的说法不无道理,也正是实践中的问题所在,但是笔者认为,这仍不能使“以刑定罪”成为合法、合理之举。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在刑法规范上,通过“以刑释罪”已尽量使得罪状与法定刑相均衡,因此生活中出现的绝大部分案件都能依据刑法条文和相关解释得到解决,如许霆这样极端的案件只是极少的一部分,纵使逐级上报程序复杂,应该也在下级法院的“工作容量”之内;另一方面,该款的适用确实存在不少的问题,比如说除了不能否认某些下级法院因程序繁复而回避适用;该款规定的模糊性也给适用带来很大的不确定,何为“特殊情况”、标准是什么?这种不确定性可能让众多重刑犯抓住这根“救命稻草”,滥用申诉、上访权。但我们绝对不能因为该款适用存在的困难而选择“以刑定罪”的这种看似简单又方便的做法,这无异于饮鸩止渴——个案问题、实质正义是暂时解决了,但是法治、公平正义却会因此而死亡。我们应该针对上述问题寻找合法、合理、根源性的解决办法,如提高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工作素质、最高院可以出台关于该条款的司法解释,对常见犯罪的“特殊情况”制定简明的判断原则和指导意见等等。三、结语

随着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刑事立法、司法实践的广泛开展,我们已经开始越来越注重刑罚的独立品格与价值、以及其对于犯罪可能的反制作用,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我们也绝不可以走向另一个极端——以刑罚论为中心,甚至在司法实践中要求“以刑定罪”。我们应当在遵循刑法基本原理、原则和精神的基础上,科学理性地对待罪刑关系,以期实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科学理性、合理合法的运行。

参考文献:

[1]陈航.刑法论证方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95.

[2]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J].法学研究,2002(2).

[3]张明楷.注重体系解释 实现刑法正义[J].法律适用,2005(02).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册[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06-207.

[5]余文唐.化解罪刑失衡之解释学路径综合型“以刑议罪”探微[J].法律适用,2011(06).

[6]梁根林.许霆案的规范与法理分析[J].中外法学,2009(1).

[7]高艳东.从盗窃到侵占:许霆案的法理与规范分析[J].中外法学,2008(03).

[8]余文唐.化解罪刑失衡之解释学路径 综合型“以刑议罪”探微[J].法律适用,2011(06).

作者:赵静

刑罚反制意义论文 篇2:

“刑罚反制”初论

[摘要]在罪刑关系上,学界长期以来强调罪对于刑的制约作用,而忽视了刑对于罪的决定作用。刑罚对犯罪的成立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就是刑罚反制。刑罚反制的根据在于刑罚具有相对于犯罪的独立性、刑罚与犯罪具有相互依存性、刑罚与犯罪之间的联系具有复杂性以及刑罚目的对手段具有制约性。刑罚反制不仅体现在刑法观念中,而且体现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

[关键词]犯罪;刑罚;罪刑关系;刑罚反制

一、“刑罚反制”的提出

犯罪与刑罚是刑法的主要内容,因此也是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的两大基本范畴,我国理论界单独研究“罪”或“刑”的著述可谓汗牛充栋,然而深入探究二者关系的著述却寥若晨星。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学始终未能对刑罪关系问题进行专门的探讨,虽然传统刑法学一直坚持“罪——刑”的理论体系,但实际上是将二者分别加以讨论和研究的。该论断虽不乏真知灼见,然而完全否认理论界对罪刑关系有过专门研究则属不实之论。其实早在20世纪80年代,陈兴良与邱兴隆两位博士即已发表了题为《罪刑关系论》的论文,对罪刑关系进行了深刻的哲理思辨。该文指出,罪与刑的关系和刑与罪的关系以及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结,是罪刑关系的全部内容。罪与刑的关系,包括刑从罪生和刑当其罪两个方面,前者是指“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后者是指“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刑与罪的关系,包括刑须制罪与刑足制罪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刑罚只有在能收到遏制犯罪的效果时才具有正当性,后者是指刑罚的份量以足以遏制犯罪为必要。罪与刑的报应关系及刑与罪的功利关系,既有对立性,也有统一性,报应与功利的结合应该遵循“刑从罪生与刑须制罪相结合”及“刑当其罪与刑足制罪相结合”这两条原则。应当承认,以上关于罪刑关系的论述是相当深入的,达到了当时理论研究的一个高峰,但经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无论是罪和刑的关系还是刑和罪的关系,论者都仅仅强调了“罪决定刑”的一面,而未论及(或者是忽略了)是否存在“刑决定罪”的问题。按照论者的观点,在罪和刑的关系中,刑因罪生说明罪是刑的原因,刑当其罪要求刑与罪的危害相适应,因此,罪的有无决定着刑的有元,罪的轻重决定着刑的轻重,罪与刑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十分明显;在刑和罪的关系中,论者虽然指出刑罚与未然的犯罪之间构成遏制与被遏制的关系,似乎强调了刑对于罪的决定作用,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仍是罪决定刑而非刑决定罪。因为刑须制罪表明刑以罪的预防为目的,刑足制罪要求刑与罪的预防相适应,所以无论从质上还是量上来说,刑仍然是决定于罪的。①这不免让人产生疑问:在罪刑关系之中,是否仅仅存在罪决定刑的情形而没有刑决定罪的可能呢?如果刑也可能决定罪,那么上述罪刑关系的论述就是不全面的。

陈兴良教授可能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在其出版于1999年的《刑法适用总论》(上卷)中指出,从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一特征的作用上说,它并不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消极的法律后果,而是对于认定犯罪有着重要意义的特征。在立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立法机关将何种危害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具有制约作用。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当立法机关认为需要动用刑罚加以制裁的时候,才会在刑法上将其规定为犯罪,给予这种行为否定的法律评价。在司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刑事审判工作中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某些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的数额犯和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的情节犯,立法上对于数额和情节的具体内容并无明确规定,而由司法机关具体掌握。那么,司法机关如何掌握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从而划分罪与非罪呢?显然,犯罪的应受惩罚性也是应该考虑的因素之一。那种没有必要予以刑罚惩罚的行为,实际上就可以因数额不大、情节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承认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一个独立特征、肯定其在立法和司法中对犯罪成立的影响,可见陈兴良教授已经初步强调了刑对于罪的决定作用。而在邱兴隆教授出版于1998年的《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一书中,作者从刑罚根据(报应与功利的理性统一论)的角度出发,对定罪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论述,揭示了刑罚之于犯罪的决定性作用。实际上,对于刑能否决定罪的问题,我国早有学者在进行研究,冯亚东教授出版于1996年的《刑法的哲学与伦理学》一书中,在探讨犯罪的本质时指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质差”。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在社会危害性这条斜线上,量的不断递增表现为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它在客观上是没有任何关节点的,两类危害行为实质性的划分标准在于控制手段的不同,国家的立法者正是以不同严厉程度、不同层次的控制手段为标准,才可能将不同量的危害行为截然区别开来。在此基础上,冯亚东教授明确提出了“以刑定罪”的规律:在犯罪(假设规范)与刑罚(评价规范)的静态联系上,正是立法者以刑罚的制裁手段去评价危害行为,才从危害行为中分离出了法律上的犯罪概念;在刑法规范中从根本上说是先有刑罚后有犯罪,刑罚才是“居于上位的”。不管立法者能否自觉地认识到这一点,这种“以刑定罪”的刑事立法规律都必然自发地支配整个刑事立法过程。上述关于罪刑关系的认识是极具启发意义的,然而并未引起我国理论界应有的重视,所以冯亚东教授又于2006年撰文强调了这一规律的重要性。在该文中,作者进一步阐释了“以刑定罪”的原因,并以罚金刑的适用为例具体分析了“以刑定罪”规律的应用。

在罪刑关系中,研究刑罚对于犯罪的制约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学者们对此的研究也已达一定深度,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提出“刑罚反制”的概念,希望将此问题的研究推向深入。“刑罚反制”,简单地说,就是指刑罚可以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笔者以为,对于“刑罚反制”概念的把握,至少应该注意以下三点:(1)“刑罚反制”肯定了刑罚对于犯罪的决定作用。如上所述,我国学界在罪刑关系的问题上一直认为;犯罪是恶因,刑罚是恶果,二者是恶因与恶果的关系,因此作为恶果的刑罚只能由作为恶因的犯罪所决定,而不能相反。关于罪刑关系的这种认识具有合理之处,这一点不容否认,但其并未揭示罪刑关系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将罪刑关系局限于罪对刑的决定而完全否认刑对罪的决定,是值得反思的。“刑罚反制”概念直接指向这种习惯性认识,明确肯定在罪刑关系之中,刑罚绝不仅是消极的被决定者,而完全可以对犯罪发挥决定作用。(2)“刑罚反制”强调了刑罚对于犯罪“成立”的决定作用。在陈兴良与邱兴隆两位教授的《罪刑关系论》一文中,谈到了刑罚对于犯罪的遏制,即通过立法上对刑罚的规定、司法中对刑罚的适用,发挥其威慑和剥夺等机能,从而阻止犯罪人和一般公众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承认这种刑对罪的遏制属于刑对罪的“决定”,其所谓的“决定”

也是已然之刑对未然之罪的决定,是刑罚对犯罪“发生与否”的决定,而不是刑罚对犯罪“成立与否”的决定。笔者所谓之“刑罚反制”是在犯罪成立的意义上使用的,强调的是:立法者在设定犯罪、司法者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把刑罚(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从而使其有无决定了犯罪的成立与否。(3)“刑罚反制”不同于“以刑制罪”。“以刑制罪”的说法有其合理性,但过于笼统,可能同时包含刑对罪“发生”意义上的制约和“成立”意义上的制约两种情况,因为刑对罪“发生”意义上的制约实际就是刑对罪的遏制和预防,理论界已多有探讨,不属于讨论的重点,所以“以刑制罪”研究的内容其实也仅限于刑罚对犯罪“成立”意义上的制约,使用“刑罚反制”的概念显得更为明确。

二、“刑罚反制”的根据

犯罪能够制约刑罚,几乎已是不证自明的问题;刑罚能够顺向制约犯罪,也基本属于理论界的共识;但刑罚何以能够反向制约犯罪,则仍须详加探讨。笔者认为,刑罚之所以能够对犯罪的成立与否起到决定作用,不仅是因为刑罚具有相对于犯罪的独立性、刑罚与犯罪具有相互依存性,而且是因为刑罚与犯罪之间的联系具有复杂性以及刑罚目的对手段具有制约性。兹分述如下;

(一)刑罚相对于犯罪的独立性

对于两个事物而言,如果此事物缺乏相对于彼事物的独立性而完全处于依附状态,则要求此事物对彼事物发挥制约作用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在犯罪与刑罚二者之间,如要肯定刑罚可以制约(无论是顺向制约还是反向制约)犯罪,其前提必须是刑罚具有相对于犯罪的独立性。而就刑罚自身来考察,无论是观念的刑罚还是实定的刑罚,都以其特有的属性和内容有别于而且独立于犯罪。在前实定的阶段,刑罚以一种观念的形式存在于人们的思想和认识之中,但这种观念形态的刑罚已有其施加恶害的属性与剥夺或限制权利的内容,而且剥夺或限制权利的类型(刑罚的种类)和程度(刑罚的力度)也已基本确定。而在实定化之后,刑罚更是成为与犯罪相并列的另一范畴,其种类、分量和具体的适用标准经由立法的规定而进一步明确。肯定刑罚具有相对于犯罪的独立性,是讨论罪刑关系的前提,即使认为刑罚只能受制于犯罪的论者,也并不否认这一点。

(二)刑罚与犯罪的相互依存性

犯罪与刑罚二者之间相互指涉,互为存在前提,没有犯罪即没有刑罚,而没有刑罚也就没有犯罪,此已可谓不争之论。正如学者所指出,在现象发生学的意义上,犯罪与刑罚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一方消散则另一方必然失去存在依据——没有犯罪当然不会有刑罚,没有刑罚也不会有犯罪;没有能够区别于其它制裁手段的专门的刑罚手段,当然也不需要专门的“犯罪”名称及其性质判定——存在的只是普遍意义的危害或不法行为及其普适性的制裁手段。以前我们更多地强调了“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而相对忽视甚至漠视了“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其实,“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的说法正是刑罚决定犯罪的表现。例如,1924年美国华盛顿州的一个判决认为,该州当时的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法定刑只规定了“监禁”一种刑罚,某法人团体被控犯有盗窃行为,因为法人无法被判处监禁刑罚,意味着“没有刑罚”,所以该法人不能被判定犯盗窃罪,也就是“没有盗窃罪”,其根据就是“没有刑罚不为罪”。又如我国1997年刑法第155条第3款规定了走私固体废物罪,对于本罪,依照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处罚,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按照偷逃应缴税额来定罪的,固体废物既包括国家禁止进境的也包括国家限制进境的,对于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不存在偷逃关税的问题,因此就元法适用刑罚,在某种意义上,走私固体废物的行为就没有相应的刑罚,从而使得走私固体废物罪无法存在。所以刑法修正案对其进行了修改,不再以偷逃关税的数额而以情节的轻重作为处罚的标准。

(三)刑罚与犯罪联系的复杂性

由于事物普遍联系且处于各不相同的具体条件之下,所以它们之间的因果联系必然具有复杂性,具体表现在:原因和结果的区分既有确定性又有不确定性。当我们将两个事物从事物的普遍联系中抽出进行单独考察时,原因是原因而不是结果,结果是结果而不是原因;既不能倒果为因,也不能倒因为果。这就是原因和结果区分的确定性。但当我们将两个事物置于无限的因果链条之中进行考察时,它们又可以相互转化,互换其位置,同一种现象在一种联系中是原因,在另一种联系中又会变为结果,反之亦然。这就是原因与结果区分的相对性。将以上哲学原理运用到刑罚与犯罪的关系中,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在一种因果链条中,犯罪是因,刑罚是果,犯罪会对刑罚起到决定作用;但在另一种因果链条中,可能刑罚是因而犯罪是果,刑罚会对犯罪起到决定作用。具体而言,当某一行为已经被依照构成要件确认为犯罪,即已对其贴上了犯罪的标签,行为人会因此而承担刑罚,此时,犯罪为因而刑罚为果,犯罪决定刑罚;而当立法者考虑是否将某种行为纳入犯罪圈、司法者斟酌是否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时,该行为尚未被贴上犯罪的标签,自然不存在犯罪决定刑罚的问题。恰恰相反,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可能把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设定和认定犯罪的一个标准,从而使得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有无决定了犯罪的成立与否,表现出刑罚为因、犯罪为果、刑罚决定犯罪的关系。

(四)刑罚目的对手段的制约性

从立法上来说,设定了犯罪就要对其配置相应的刑罚;从司法上来讲,认定了犯罪就要对其适用一定的刑罚。因此,犯罪一旦被设定或认定,刑罚就成为其必然的后果。就此而盲,刑罚是受制于犯罪的。但是,刑罚的配置和适用本身并非目的,而只是实现犯罪预防的一种手段,它在更大的程度上受制于刑罚目的。这就意味着,在能够达到预防犯罪目的的情况下,刑罚的运用应该被许可;在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目的的情况下,刑罚的运用则应该被排斥。而在刑罚被排斥的场合,自然不存在将相应行为设定或认定为犯罪的可能性。这便形成了这样一种关系:刑罚目的决定了对某种行为是否应该动用刑罚,而对某种行为是否应该动用刑罚进而决定了是否能够将该行为设定或认定为犯罪。简言之,是否能够通过刑罚的运用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成为了是否将某种行为评价为犯罪的决定因素,即刑制约了罪的成立。例如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传统刑法理论主要是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以缺乏主观恶性、不符合犯罪构成而否定其成立犯罪。但是从刑罚的目的予以分析似乎更能够说明问题。刑罚以预防犯罪为目的,此目的的达成以行为人具有了解刑罚的性质和约束自己行为的能力为前提,精神病人欠缺认识与控制能办,即使对其予以刑罚处罚,也不能因此达到防止再犯的目的,故通过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适用刑罚的手段无助于预防犯罪目的的达成,则由此可否认对其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必要性。

三、“刑罚反制”的体现

刑罚对犯罪成立的制约,一直客观而广泛地存在于理论

研究、立法和司法之中,问题仅仅在于,学界长期以来并没有注意加以归纳和总结。虽有学者研究了“以刑定罪”的问题,但仅限于立法的层面,至于在其他方面是否也存在刑罚对犯罪的决定,则未予论及。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在刑法观念、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等方面,都可以发现“刑罚反制”的存在。

(一)刑罚反制在刑法观念中的体现

从刑法观念上说,刑法谦抑之中蕴含着“刑罚反制”的思想。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谦抑性所蕴涵的限制机能顺应了保障人权的时代发展潮流,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也成为了一种极为重要的刑法观念。然而,刑法为何需要谦抑,进一步说,为何刑法谦抑就能够更加有效地实现对人权的保障,离开了对刑法的制裁手段——刑罚特征的考察,无法获得合理的解释。

从刑法谦抑思想的提出来看,其首倡者——宫本英修正是基于“爱的刑罚观”才提出刑法谦抑的。在宫本看来,刑法理论中蕴藏着浓厚的“人情味”,这种“人情味”反映在刑罚的目的方面就是教育刑论。他指出,刑罚不是斗争的手段而是社会调和的手段,刑罚的目的在于特殊预防,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必须在犯罪论中对刑罚效果予以充分考虑,刑罚无效或者无须刑罚调控的场合,均阻却犯罪,因此犯罪论的体系应为;行为性——违法性——可罚性。可罚性既包括可罚能力性也包括可罚类型性,所谓可罚能力性是指对行为达到可罚程度或犯罪的主观上的认识能力,这种能力不能仅仅从规范的意义上理解,还必须从刑罚的意义上理解。而从刑罚的意义上说,可罚能力性就是“受刑能力”,只有对有承受刑罚能力的人适用刑罚,才能发挥刑罚的作用,因此,没有可罚能力的人作出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所谓可罚类型是指犯罪的具体类型,可罚类型是广泛的违法类型中的一部分,并非全部的违法类型都是可罚类型,只有必须用刑罚来抑制的重大违反规范的行为才属于可罚类型。可见,宫本英修之所以提出刑法谦抑,其基本思想脉络是这样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那么只能将那些应该适用刑罚而且能够通过刑罚加以预防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所以在犯罪成立的标准中刑罚应该占据一席之地。通过将刑罚效果的考虑加入犯罪论体系中从而实现了刑法处罚范围的限缩,正如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所言,宫本赋予了可罚性对于犯罪成立的独立的限制机能。

从现代学者对刑法谦抑理论根据的认识来看,大都强调刑罚功能的有限性与刑罚作用的消极性。我国有学者明确指出:“谦抑性原则是由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刑法的严厉性决定的。即由于刑法的制裁措施最为严厉,其他法律的实施都需要刑法的保障,刑法便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违法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这就决定了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又由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具有消极作用,故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程度。”

(二)刑罚反制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从刑事立法上来说,犯罪的设定标准体现了“刑罚反制”的精神。“站在立法者的立场,要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框定社会成员的某些行为为犯罪,就要先于刑事法规,确定将被框定为犯罪的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本质和特性,则所谓犯罪概念,就是对这类行为本质和特性的描述。”因此,犯罪的立法概念中所揭示的犯罪的本质和特性就成为刑事立法设定犯罪的标准。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立法者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唯一根据。但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大可值得怀疑。举例来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价值2000元的财物;乙对他人可能的财产损失漠然置之,恶意违约致使他人损失2000万元。二者的危害性孰轻孰重应该是不言自明的,但危害性较轻的诈骗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而危害性较重的违约行为则仅属于民事不法。何以如此,仅从行为危害性的大小无法得到合理的说明,而必须考虑两者不同的法律效果。民事不法以赔偿为主,旨在恢复原状,具有补偿性;刑事不法以剥夺为主,旨在预防犯罪,具有惩罚性。因此,无需动用刑罚予以惩罚只要补偿即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这足以说明,刑事立法在设定犯罪时,危害性的大小尽管是其考虑的重要因素,但绝不是全部的内容,应否动用刑罚予以处罚是决定某一行为是否为犯罪的重要因素。正是基于此,我国有学者提出犯罪的本质特征为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很有道理的。

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曾经指出,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不应适用刑罚:1)滥用。不存在现实之罪,不具有第一层次或第二层次之恶,或者恶性小于由附随善性所产生的可补偿性时,属于滥用之刑。2)无效。对意志毫无作用,因而无法预防相似行为的刑罚为无效之刑。3)过分。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4)昂贵。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之恶的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陈兴良教授也认为,由于构成犯罪必然处以刑罚,刑法的特点在于用刑罚方法调整人的行为。因此,确定犯罪之范围,不能不考虑刑之特征。这就是说,只有当某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有刑罚之无可避免性的情况下,才能确认为犯罪。这正说明了在犯罪设定的过程中,刑罚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对此,有学者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刑法对犯罪的规定,是以它所维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为根据的,指向的对象是侵害和破坏它所确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行为。被规定为犯罪的危害行为,至少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现存的社会秩序受到严重的破坏,以至于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所不能容忍;其二,立法者认为必须以刑罚的方式加以禁止,否则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这样,在立法中首先考虑的,并不是犯罪应该适用什么刑罚,而是应该用刑罚来禁止哪些行为,将有必要用刑罚禁止的行为与可以用其他方式加以阻止的行为相区别。也就是说,当立法者决定必须以刑罚作为对某种行为否定评价的手段和方式时,这种行为就被称作犯罪。这便形成了刑罚在先,犯罪在后,有刑罚才有犯罪,刑罚产生犯罪的“刑罪因果关系”。罪与刑之间仍旧是因果关系,这一点没有变化,但是原因与结果的位置被颠倒过来,与司法活动中的罪刑因果关系形成了相反的情况。

(三)刑罚反制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刑事司法以定罪和量刑为主要内容,从表面上看,定罪与量刑是两项相对独立的活动,定罪在前量刑居后,刑罚的裁量以犯罪的确认为前提。然而实际上,在认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种犯罪的时候,刑罚已经参与进来并可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具体而言,在刑事司法中,刑罚反制表现为刑罚对罪与非罪的判断起到决定作用。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兼具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定性因素说明行为的危害性质,定量因素则表明行为的危害程度,因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一定程度便成为决定其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定量因素主要通过情节、数额、后果等予以体现,而情节、数额、后果的内容大多没有明确,因此情节是否恶劣、数额是否较大、后果是否严重便需要司法者具体加以判断,在此过程中,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便成为重要的判定标准。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刑法第293条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可见,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情节的轻重是其决定因素,但何种情形属于“情节较重”、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仅从情节本身是难以区分的。情节由轻到重表现为一个循序渐进的连续过程,恰如一条没有任何关节点的直线,自身并未标明“较重”或“严重”,而认定情节属于“较重”还是“严重”就是要在这条直线上划出一个关节点,所以这个关节点的划定就必须考虑刑罚的因素,即以是否应当运用刑罚对行为人予以处罚为准来区分情节属于“较重”还是“严重”。如果需要运用刑罚加以处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只需运用行政拘留和罚款予以处理的,则可认定为“情节较重”或情节一般,属于治安违法行为。对于数额较大和后果严重的判断也是如此。有人可能认为,具体犯罪构成中的情节、数额、后果等,刑事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内容,但“两高”的司法解释往往对其予以细化,因此在认定犯罪时直接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而不必考量是否应受刑罚处罚以决定罪与非罪。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首先,司法解释属于对刑事立法含义的揭示,其在细化情节、数额、后果的内容时也会将是否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考量因素;其次,司法解释尽管对大多数犯罪中定量因素的内容予以明确,但并非对所有犯罪的定量因素都进行了明确,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以“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但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的内容,司法者在判断故意毁坏财物数额是否较大、情节是否严重时也必须考虑应受刑罚惩罚性;再次,司法解释在对某些犯罪中的情节、后果予以明确的同时,往往留下了兜底性的规定,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严重后果”等,司法者在对其进行判断时仍然需要考虑刑罚的因素。最后,依照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使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可以不认定为犯罪,而何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需要结合其是否应受刑罚惩罚来考虑。如已婚妇女因生活所迫流落他乡又与人结婚,虽已完全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其行为显然不具有刑事上的可罚性,而不认为是犯罪。

作者:张永红 吴茵

刑罚反制意义论文 篇3:

论数罪并罚的根据

摘 要:数罪并罚的价值研究对解决数罪并罚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具体问题有重要意义。数罪并罚的价值就在于其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均衡罪刑关系,节省刑罚资源的功能,能够满足人们追求刑罚公正性、经济性的需求,有助于刑罚最终目的实现。

关键词:数罪并罚;公正性;经济性

数罪并罚的根据贯穿整个数罪并罚制度的制定、适用过程中,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数罪并罚制度立法和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研究数罪并罚不可回避的一个重大基本问题。因此,对其进行讨论,能够使我们在对数罪并罚具体问题的判断上做到更清晰、更有力。

刑罚的根据对于作为刑罚制度之一的数罪并罚来说,当然也是其存在的理由。但这里所说的数罪并罚的根据,强调的是数罪并罚在一定的情景下对人们需要的满足,是其作为一种特殊刑罚裁量制度必然存在的理由。

一、数罪并罚符合刑罚目的实现的需要

“刑罚的目的一直是报应论与功利论之间最敏感的争点。”但无论是报应论还是功利论都难以克服自身的缺陷,成为可以被大家接受的学说。而刑罚一体论却因兼采两者之长以补其短,得到中国学界的普遍认同,成为通说。刑罚一体论又被称作综合主义的刑罚目的观,其观点是既承认刑罚目的的报应性又承认其功利性,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尽管持一体论者在报应与功利关系的问题上分歧很大,但在主张刑罚的目的“既是针对犯罪的国家的道义的报应,也是一般预防及特别预防”[1],在这一点上则是相同的。笔者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当然应当以报应为出发点,功利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其正当性也可以肯定。在报应与功利的关系中,报应对功利起到限制作用,刑罚的有无应取决于是否存在犯罪,即刑从罪生;而刑罚的多少,也要和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相一致,既刑当其罪。不能按需施罪,超出罪行之外实施的刑罚是与正义背道而驰的。反过来,功利对报应则起到了指导的作用,最大效益是功利追求的结果,按罪施罚时要考虑刑罚的必要性与有效性,以期达到最大效益。刑罚非不得以不用,只有在能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时才予以动用,且以足以制止犯罪为必要并以足以制止犯罪为限度[2]。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充分体现了上述刑罚一体论的精神,将功利与报应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

对于实施数罪并罚的初衷,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认为“犯人犯数个犯罪,同时被交付裁判地场合,因为从规范上看应受的非难大,从政策上看犯罪反复的危险性大,所以合并其中具备一定条件的加重刑罚。”[3]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仅不符合我国数罚制度的精神,而且恰恰与之相反。在我国数罪并罚适用的原则中,只有并科的效果与数罪单独处罚时相同;而在吸收原则与限制加重原则下,数罪并罚的法律效果都较数罪单独处罚时为轻。究其原因,正是我国数罪并罚制度追求“刑当其罪与刑足制罪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所致。

当一人犯一罪时,对其应进行一次惩罚,既是对其已然行为的报复,亦是对未然情况的预防,惩罚的严历程度取决于法律对其罪过的评价。当一人犯数罪时,亦应对其所犯数罪罪过的大小进行评价,再决定处罚的轻重。但是正像日本学者川端博所说“实体上的合理的根据是必要的。关于这一点,一个人犯数个罪时,只要强调行为责任,对各个行为科刑是自然的。然而,这时行为人的素质、环境,为了决定责任的量当然要考虑。其他犯了怎样的罪,对一个罪的刑罚的量定给以影响。同时审判时,对各个行为科处分别的刑罚,同一素质、环境,成为被二重评价,并且就某罪作出有罪的确定判决时,其当时的行为人的素质、环境,因为已被考虑,关于同时被审判的余罪,是必须特别考虑刑罚的适用的。”[4]814重复评价成为对一人犯数罪时量刑的难题。按照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都是客观存在的,各罪均有不同;但是关于情节的评价就成为一个问题。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以外的,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反社会属性程度,并影响定罪量刑和行刑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5]164。很明显的,对于同一个犯罪人来讲,其主观和客观上的许多情况是特定的,那么在对其所犯数罪的量刑过程中,各罪对情节这一部分进行评价时,也会有重复评价的事情发生。当我们将犯罪人各罪所判刑罚相加作为其实际执行刑罚时,就会造成刑罚的过剩,既违背了刑罚的正义性目的,又违背了刑罚的功利性目的。

数罪并罚的适用正是考虑到了这个因素,所以在对犯罪人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再以适当方法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将重复评价的部分予以剔除,使对犯罪的处罚更接近罚当其罪的目标。

二、数罪并罚是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必然要求

“已然之罪与报应之刑具有一种因果关系,犯罪是刑罚赖以存在的先因,刑罚则是犯罪的法律后果。”[6]在犯罪与刑罚之间,犯罪决定着刑罚;而刑罚对犯罪表现为依附性,以犯罪为前提和基础。在这样的关系中,犯罪理论对刑罚理论的构成也起着决定的作用,两者必须表现一致,当然刑罚理论的发展亦可反制犯罪理论,要求其发生相应的转变。

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是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它是对传统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折衷和调和。该论认为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不仅应考察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即其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应在对两者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刑事责任。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即修正了客观主义将人视为一种抽象存在,认为人有绝对的自由意志的不切实际的观点,又弥补了主观主义认为行为人犯罪是环境与素质决定的宿命论的缺陷,保证了惩罚犯罪与维护人权的统一。由于犯罪与刑罚在理论上的一致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应的刑罚理论必须满足在裁量刑罚时,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相适应,也要做到刑罚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当一人犯一罪时,按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量刑较易操作;而在一人犯数罪时,如何评价犯罪,以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成为一个难题。数罪并罚的理论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合适的途径。对此,日本学者团藤重光的见解是很好的说明,“盖数个行为虽然不是一个人格态度的表现,但在根底上是由一系列的人格形成联系起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应当包括地予以评价。”[4]814笔者不同意“数行为是由一系列的人格形成联系起来”的观点。因为人格是指一个人所具有的相对稳定的情绪、气质、性格、能力与兴趣等心理特征的总和。按照心理学的原理,人格是在先天遗传生理素质的基础上,以具体的自然环境和社会为条件而逐渐形成的,是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和统一性的整体。那么,犯罪人格尽管是人格的恶变或偏执性,它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而不应是“一系列的人格”[5]142。但对在数罪中所表现出的“人格态度”“应当包括地予以评价”的观点笔者是赞同的。作为同一个犯罪人其人格是统一整体,对犯罪人量刑时,就应当将其所犯数个罪行,视为同一个犯罪人格的表现,综合起来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进行评价。只有将数罪合并起来一起处罚,才能更准确地认定犯罪人完整的主观恶性。在此基础上所做出的刑罚决定,自然更能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精神,因而是恰当的。

三、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根本要求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我国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它规定对不同的犯罪人应根据其具体情况,按照不同的宽严标准施以刑罚。从犯罪人犯罪以后的表现来看,“从宽”是指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自首犯,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所犯罪行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积极或有立功情况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严”是指对逃避司法机关追捕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仍然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甚至与司法机关作对的,在刑罚执行期间无悔改表现、抗拒改造或又犯新罪的罪犯,应当从重处罚。该项内容对于争取、挽救、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迅速查情案情,正确、及时处理刑事案件,有效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数罪并罚对并罚前的漏罪与并罚后再犯的新罪适用不同的并罚方法,对并罚后再犯的新罪的严厉程度甚于并罚前的漏罪。这种规定的不同,表明了刑法对冥顽之徒恶性不改的强烈谴责。犯罪人在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又犯新罪,说明了其人格的危险性和对其改造的困难性。相较于未经刑罚处罚的犯罪人而言,这样的犯罪人只有适用更重的刑罚,才能达到对其教育改造的目的。如此规定不仅与犯罪人更深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做到了罪刑的均衡,而且能够达到警告教育其他犯罪分子,以儆效尤的目的。数罪并罚制度集中体现和贯彻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有助于刑事政策预防和控制犯罪功能的发挥。

参考文献:

[1]大 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37.

[2]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20.

[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472.

[4]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5]胡学相.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6]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17.

(责任编辑:陈雅莉)

作者: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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