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2023-02-18

第一篇: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范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银监会

近年来,主要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快速发展,担保资金不断增加,业务水平和运行质量稳步提高,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担保难等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目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担保机构总体规模较小,实力较弱,抵御风险能力不强,行业管理不完善等,亟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的要求,为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

(一)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规定,在国家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各地区也要结合实际,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

(二)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增加资本金投入。对于由政府出资设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担保机构,各地区要视财力逐步建立合理的资本金补充和扩充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措施,组织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引导担保机构充分发挥服务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为有市场、有效益、信用好的中小企业开展担保业务,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等问题。

(四)为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逐步建立主要针对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的损失补偿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再担保机构,以参股、委托运作和提供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发展,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增信、风险补偿机制。

二、完善担保机构税收优惠等支持政策

(五)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中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三年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进一步研究完善促进担保机构发展的其他税收政策。

(六)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七)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

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三、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互利合作

(八)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鼓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发挥各自优势,加强沟通协作,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贷融资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贷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九)金融机构要针对中小企业的特点,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推出更多适合中小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政策性银行可依托中小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

(十)金融机构要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下放对小企业贷款的审批权限,简化审贷程序,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四、切实为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十一)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

(十二)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同时,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

(十三)各部门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可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

(十四)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发展改革委牵头,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参加,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与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将其纳入中小企业成长工程,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推进。

(十五)加强对担保机构经营的指导。各地区要指导和督促担保机构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努力提高经营水平和防控风险能力。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督促担保机构到有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将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布。根据实际情况对担保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全面掌握担保机构经营状况,及时跟踪指导。(十六)积极为担保机构做好服务工作。各地区要组织开展面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行业统计、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及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担保机构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篇:工信部要求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

《工信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工信部企业[2010]225号)指出: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深刻领会国发36号文精神,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作为本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为促进中小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发挥更大作用。要按照政府出资与民间投资相结合、政策支持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出资为主、规模较大、信用度较高、担保能力较强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或再担保基金,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信用增级、风险分散、能力提升和行业整合等服务。各地要积极争取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资本金投入、业务补助、保费补贴、风险补偿、创新奖励等多种方式,提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担保能力。继续落实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税收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提供优质服务,促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平等互利合作。

第三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浙政办发〔2007〕93号

为切实加强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努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经省政府同意,现对加强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健康有序发展

(一)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应坚持政府引导扶持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业务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依法经营与加强监管相结合、提升信用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努力促进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二)鼓励多渠道筹措担保资金,多元化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积极发展政策性担保、商业性担保和互助性担保等多种形式的担保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或区域性再担保机构。

(三)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通过多种渠道增资扩股或资产重组,进一步增强担保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重点扶持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担保机构,鼓励其做优做强。

(四)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取冠省名的担保机构最低实收资本应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由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初审,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依法登记设立。

(五)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经营,依法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坚决打击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二、规范提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六)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依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担保运作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坚持市场化运作,加强法人化管理。

(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加强担保资金管理。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应按国家规定统一存入单独设立的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抽逃资本金,确保担保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切实加强风险管理。健全和完善对被担保企业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和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对单个项目或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的10%,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的不超过15%。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倍。

(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根据贷款企业的贷款用途、现金流量、企业经营状况和经营者个人信息等情况,全面分析其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合理确定反担保条件和方式,采取积极的反担保措施。

(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认真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担保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定期向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十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重点支持科技型、外向型、劳动密集型、资源节约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生态环保型、社区服务型等初创和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

(十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积极创新担保服务和担保产品。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小额短期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等担保和再担保服务,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担保,努力控制风险并提高担保服务效率。

三、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互利合作

(十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加强互利合作。鼓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风险控制能力强、信用好的担保机构建立风险比例分担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贷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十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被担保的中小企业资信调查、贷款风险评估、贷后监督等工作,应当与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协调联动,共同建立安全有效的借、保、贷、还运行监管机制。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担保服务。对列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单位并且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信用等级较高、经营期3年以上无不良担保记录的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予以重点合作与支持,简化审贷手续,并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努力拓展合作领域,推出更多适合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政策性银行可依托当地中小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积极开展金融服务创新。

四、切实为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开展创造有利条件

(十七)各地在继续做好以企业房产、土地等为主的原有担保物的同时,要积极探索其他不动产、动产以及债权、特许收费权、工业产权等方面的担保新品种,努力挖掘各种合法有效的担保资源。鼓励中小企业以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动产,以商标、专利、技术成果等权利,以应收款、保单、出口退税、经营权等担保物开展抵、质押。

(十八)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技术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各级政府及有关登记部门应积极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有关登记部门要积极提供便利。

(十九)担保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自主决定是否需要评估、保险、公证等事项,并可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登记部门应予认可。各登记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强令或变相强求担保当事人双方进行评估、保险、公证等服务。

(二十)各级政府及有关登记部门要依法简化登记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担保物及担保合同的审查,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对于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二十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可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五、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政策扶持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依据《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加大财政对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省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市、县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扶持资金,通过参股、资助、补贴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的设立和发展。

(二十三)积极探索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激励机制。对年末担保责任余额在5%以内,且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代偿损失的部分,经当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绩效考核后,可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

(二十四)凡经省、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荐,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其所从事的担保业务收入,可按规定免征营业税。

(二十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为担保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规定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二十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监管与服务

(二十七)进一步明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管与服务职责。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省中小企业局牵头,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地税局、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共同参加。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牵头承担担保机构的监管责任和风险处置责任,切实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担保机构规范经营;工商部门要加强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登记管理的行为;人民银行要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加强担保机构的资信评级工作,并作为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的重要依据;银监部门要会同有关部

门加强对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融资管理,对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诚信建设的指导,共同参与资信评级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和财政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二十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制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备案。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及时汇总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二十九)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开展对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工作,并将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告,推动担保机构不断提升信用,树立良好的形象。

(三十)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建立健全担保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和业务操作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和信息交流,探索加强行业内部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切实加强和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自律机制。

(三十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积极组织和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通力合作,优化服务,认真研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努力促进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四篇:加强政府信用体系建设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政无信必颓”,这里的政就是指政府——政府无信,社会必定衰败。

近年来,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政府建设不断进步,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都有了较大起色。但个别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敷衍塞责、表里不

一、官僚主义、衙门作风在一些地方仍占有一席之地,更有甚者,滥权、越权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

是什么导致政府信用缺失?究其原因,体制性缺陷是信用缺失的根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法制经济,更是信用经济,良好的政府信用是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基础,树立良好的政府信用形象,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行政许可的权限和范围,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废除不允许设定的行政许可,减少可设可不设的行政许可,健全和规范关系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行政许可,使各级政府部门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加强行政审批大厅建设,推行一站式服务,简化办事程序,降低办事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逐步实现由直接管理向宏观调控的转变。

第二,完善问责制度和监督机制。针对一些政府部门重权力、轻问责、责任意识普遍淡薄的事实,当务之急是全面落实行政问责制。各级政府要制定具体可行的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程序、责任追究措施,对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认真检讨责任、追究责任,并向公众道歉。自觉接受人大、司法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和行政规范化,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保证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第三,推行政务公开和听证制度。据统计,我国大约60%的信息掌握在政府各部门手中,一般未向社会公开,信息资源富集政府一身,往往无法充分利用,造成信息资源的浪费。因此,政府部门应在保证经济社会安全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加快解决公共信息依法公开和共享的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要通过听证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后方能出台。

加强政府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转的保证,事业呼唤,民心所系。只要我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我们党和政府就一定能够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信任。

第五篇: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 济和信息化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的意见》、《天津市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和《天 津市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 见》(国办发〔2007〕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我市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组织领 导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 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 立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发展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 社会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搞 好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和金融改革创新,实现天津科学发展和谐发 展率先发展。

(二)主要任务。学习借鉴先进经验,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 展实际,按照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原则,整体规划,分步实施, 重点突破,全面推进,以社会信用体系基本制度建设为核心,以 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为基础,以使用信用产品 与服务为重点,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信用服务市场、诚 信社会环境和现代信用服务体系。

(三)加强组织领导工作。建立天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 作联席会议制度,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 决策部署和政策制度,组织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市人民 政府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市金融办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制定和实施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完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任务。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制定实施方案,建立考核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

(一)坚持信用依法管理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国家 有关部门关于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工作部署和政策制度,在组织 实施《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 05年政府令第8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商务环境促进投资融资的意见》(津政发〔2008〕81号)等规定的同时,制定社会信用管理、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社会征信管理等办法,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基本管理制度。

(二)坚持信息依法保密原则。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单位 要依法严格保守秘密信用信息。对国家秘密信用信息、企业商业 秘密信用信息和个人隐私信用信息以及其他属于保密的信用信息,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做好保密工作。除秘密访问信息职能部门之外,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不得公开、归集、征信和使用应依法保密的信用信息。

(三)坚持信息依法公开原则。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单位 要依法及时准确地提供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法人和自然人的 违法违纪信息,以及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信息。供水、供电、供 热、供气及通信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 要依法提供客户缴费、欠费等信用信息。其他法人及非法人单位 经权利人同意,可提供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赊销、合同履约等方 面的信用信息。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基金、信托、理财等金融 产品的单位,要及时准确地公开应公开的风险提示等信息。

(四)坚持信息依法归集原则。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工商、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监、财政、税务、国土房管等部 门,要依法提供本部门管理服务的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及其 违法违纪信息。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依法提供客户信用信息。以信 息依法归集为基础,建设天津市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 库。

(五)坚持信用依法征信原则。政府依法公开的信息、法人 和自然人的违法违纪信息、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公开的信息以及 征信企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信息,可以作为征信企业的信息来 源。

三、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发展信用服务体系

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发使用信用产品,推行信用评 价制度,建立信用服务市场和信用服务体系。

(一)建立行政管理服务信用资质评价制度。政府职能部门 在分配专项资金、组织政府采购、建筑市场和机电设备市场招投 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公共管理服务领域,应使用企业法 人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作为申请入围的 基本条件或参考内容。政府职能部门在建筑市场监管、公路建设 市场监管、特许经营、资质认定、商标认定等社会管理服务领域 ,应使用企业法人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 作为考察认定评价指标。

(二)建立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按照《中央企业全面风 险管理指引》(国资发改革〔2006〕108号)和《企业内部控制 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等规章,建立国有企业(包括特 定目的公司,下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将信用等级作为国有企 业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全面加强国有企业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 制。建立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 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金融产品企业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严格 防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企业的市场信用风险。

(三)建立企业法律责任社会责任评价制度。根据国务院国 资委和商务部要求,推动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及外商 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评价,企业要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环境保护、商业诚信、依法纳税等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四)建立债务人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债务人(贷款申请人 和贷款使用人)的信用评价制度。在初次申请贷款、正在使用贷 款以及再次申请贷款时,使用债务人信用评价报告,及时提示和 有效防范风险,依法规范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

(五)建立公开发行金融产品风险监管制度。建立面向社会 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基金、信托、理财等金融产品的风险 监管制度。在金融产品发行之前、发行之后以及出现纠纷时,使 用金融产品投资价值、风险分析和风险提示评价报告,提高投资 者风险识别与价值判断能力,提升监管部门风险防范能力。

(六)建立制式合同及其当事人信用评价制度。推行行业制 式合同,当事人依法建立契约,规范经济行为,优化商务环境, 增强信用基础。在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所有权使用权权属(股权、 产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交易市场以及资本市场,建立行业制 式合同及其当事人信用评价制度,使用行业制式合同及其当事人 信用评价报告,规范交投各方、中介机构、市场交易主体和交易 所市场主体行为,提高成交率,增强流动性,保护投资人合法权 益。

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引导信用服务需求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促进信用服务业加快发展。支持科学治 理、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持牌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 发挥专业优势,细分信用市场,强化营销服务,满足多层次、多 样化、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需求。动员社会各界使用信用产品与服 务,引导信用服务需求,共建社会信用环境,培育和发展信用服 务市场。建立信用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发展壮大信用服务人才 队伍。

五、加强依法诚信教育,优化社会信用环境

科学治理、依法运营,诚信为本、操守为重,是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法律基础、信用基础和道德基础。信用是法人和自然人 的无形资产,诚信增值,守信保值,失信减值。要充分认识信用 的价值,高度重视并悉心管理自身的社会信用。支持信用评估评 价业务发展,促进信用评价、信用保证和信用作价。搞好诚信宣 传教育培训工作,宣传信用文化,普及信用知识,提升诚信意识, 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指自然人,下同)信用信息采集、使 用和管理,搞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及履 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用以分析和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基础数据库),是指用以汇集、整理、存储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库。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是指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 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使用部门,是指使用基础数据库提供信 用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管理部门,是指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和各行业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授予资质,可从 事信用服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基础数据库的个人信用信息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 市有关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保证个人信 用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公民身份证号码是基础数据库中用以比对、标识和 认定境内公民个人信息的唯一代码。境外中国藉公民以其合法的 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比对、标识和认定个人信息的唯一代码。

第五条 管理部门组织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依法、及时、准确 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建立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基础数据库的主要个人信用信息及提供部门:

(一)天津银监局、天津保监局、天津证监局分别提供本行 业从业人员履职情况以及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天津市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办公室、天津市反洗钱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天津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 室、天津市打击非法保险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市打击非法 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单位提供非法金融活动组织者、 参与者的信息。

(三)市人力社保局提供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个人职业 信息、个人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参保状态、参保时间、社保中 止时间、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社保缴费基数、上 期社保缴费情况、连续缴费情况以及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四)市国土房管局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公民身份证号 码、姓名、公积金缴费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名称、月缴存额、缴 交状态等公积金信息;公积金贷款的个人身份信息、职业信息、 居住信息、贷款明细信息等公积金贷款信息;表彰与处罚情况等 信息。

(五)市国土房管局提供房产业主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姓名、物业名称、物业位置、物业楼层、物业性质、建筑面积、 使用面积、户型、入住时间、楼盘种类、抵押登记等房产登记信 息。

(六)市公安局、市地税局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提供相关个人 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商有关单位 增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调整信用信息指标。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通过本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传输。 已经实现计算机系统日常管理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 在信用信息更新后的1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文件格式,通过电 子政务网络自动汇入基础数据库;其他信用信息可在30个工作日内汇入。

第三章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核实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 责。未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同意,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使用部门 均无权改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个人有权持有效证件查询、核实基础数据库中自 身的信用信息。查询的内容包括: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被查询记录;

(三)其他在基础数据库中有记录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个人如对基础数据库中自身信用信息存在异议, 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甄别, 并依法及时处理。需由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负责处理的,管理部门 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异议处理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按约定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异议处理期间,应对基础数据库中异议信用信息予以标识。

第十五条 异议处理方式:

(一)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不准确或存在错误的,应及时予 以更正或删除,并记载相关的修改记录。

(二)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无误或无法核实,而异议处理申 请人仍持有异议的,对异议信用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在相关 信用信息上注明异议内容和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征信机构发现信 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的,应设法予以更正、补充 或删除。属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应及时更正、补充或删除;不 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尽快告知有关管理部门,由有关管理 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对异议信用信息的修改操作,应在基础数据 库中予以记载。

第四章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可查询基础数据 库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取得的个人信用信息仅用于履行职责,不得用于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八条 个人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在管理部门设置的查询 点查询或核实自身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依法利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利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时,需征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基础数据库中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操作在基础数据库中应予以记载。记载的查询操作信息也视为被查询人信用信息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部门同意,可利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 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数学模型开发,但相关操作不能造成某一信 用信息主体的信息泄露。

第二十三条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对信用信息使用人的判断和决策仅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信用信息使用 部门、征信机构应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基础数据库 个人信用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安全。基础数据库管理应符合国家信用信息及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基础数据库中个人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进行工作检查。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向 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 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等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对个人造成损害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不及时处理异议信用信息;

(二)泄露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管理部门可停止其 使用基础数据库信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息;

(二)恶意篡改、毁损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泄露;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或者披 露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搞好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 务院令第492号)、《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 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 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 能的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用以分析和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基础数据库),是指用以汇集、整理、存储企业信用信息的数据库。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是指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 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使用部门,是指使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信 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管理部门,是指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和各行业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授予资质,可从 事信用服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基础数据库的企业信用信息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保证企业信用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是基础数据库中用以比对、标识 和认定企业的唯一代码。

第五条 管理部门组织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依法、及时、准确 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建立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基础数据库的主要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提供部门:

(一)市工商局提供企业名称、注册号、行业代码、企业类 型、经济性质、行业门类、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类型、证件号、 姓名)、注册地址及邮编、电话、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出资方 式、经营范围、成立(设立)时间、核准日期、营业期限起始和 截止日期、股东、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投资比例、董事、 监事等工商登记信息;年检时间、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表彰与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市质监局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法定代 表人(证件号类型、证件号、姓名)、机构地址、年检日期和期 限、作废日期等登记信息;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的企业组织机 构代码、获证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等信息;与产品执 行标准相关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产品标准名称、标准备案号等 信息以及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 称、纳税识别号、经营地址、税务减免、申报方式等税务登记基 本信息;上期缴税金额、纳税状态等纳税信息;欠缴、偷逃税款 及税务信用等级等信息;税务表彰与处罚等信息。

(四)市人力社保局提供参保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 社保单位编号、当期缴费状态、当期参保总人数和各险种参保人 数;企业用工记录、劳动年检记录、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五)市国土房管局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企业组织机构 代码、企业名称、企业公积金账号、缴交人数、缴存状态、缴存 金额等公积金缴存记录。

(六)市环保局提供企业基本信息;环保项目名称和审批内 容、审批时间等审批信息;违法事件的立案日期、违法情节、处 罚措施、处罚金额、处罚执行情况以及行政表彰等信息。

(七)市安全监管局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奖 励名称、授予日期、有效期限截止日等行政表彰信息;违法行为 类别和发生时间、违法金额、处罚种类、处罚决定、处罚时间、 处罚金额、处罚执行情况、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情况、企业行政复 议理由、复议结果等信息。

(八)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供有关企业资质认定、有关行政 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九)市商务委提供与企业有关的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及行 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市建设交通委提供有关企业资质、建筑质量或安全事 故责任及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一)市科委提供科技成果鉴定与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 定及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供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保健食 品的行政许可事项、质量检查结果及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 信息。

(十三)市统计局提供企业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四)天津海关提供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及走私、违规处 罚情况等信息。

(十五)天津证监局提供证券公司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履行 诚信责任情况及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天津银监局提供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履行诚信责任情况及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天津保监局提供对保险公司的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信息。

(十六)其他部门提供相关行政许可和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信息,应遵循客观、公平、 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商有关单位 增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调整信用信息指标。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本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传输。 已经实现计算机系统进行日常管理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提供部 门应在信用信息更新后的1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文件格式,通 过电子政务网络自动汇入基础数据库;其他信用信息可在30个工作日内汇入。

第三章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核实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 性负责。未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同意,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使用 部门均无权改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持有效证件查询、核实基础数据库中自 身的信用信息。查询的内容包括:

(一)本企业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过程及被查询记录;

(三)其他在基础数据库中有记录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如对基础数据库中自身信用信息存在异议, 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甄别, 并依法及时处理。需由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负责处理的,管理部门 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异议处理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按约定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企业。异议处理期间,应对基础数据库中异议信用信息予以标识。

第十五条 异议处理方式为:

(一)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不准确或存在错误的,应及时予 以更正或删除,并记载相关的修改记录。

(二)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无误或无法核实,而异议处理申 请企业仍持有异议的,对异议信用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在相 关信用信息上注明企业的异议内容和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征信机构发现信 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的,应设法予以更正、补充 或删除。属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应及时更正、补充或删除;不 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尽快告知有关管理部门,由有关管理 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对异议信用信息的修改操作,应在基础数据 库中予以记载。

第四章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可查询基础数据 库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取得的企业信用信息仅用于履行职责,不得用于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可凭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和查询申请函,在管理部门设置的查询点查询或核实自身的信用 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依法利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利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时,需征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基础数据库中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操作在基础数据库中应予以记载,并作为被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部门同意,可利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 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数学模型开发,但相关操作不能造成某一信 用信息主体的信息泄露。

第二十三条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信息使用人的判断和决策仅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信用信息使用 部门、征信机构应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基础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安全。基础数据库管理应符合国家信息及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基础数据库中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进行工作检查。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向 基础数据库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 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等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对企业造成损害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不及时处理异议信用信息;

(二)泄露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管理部门可停止其 使用基础数据库信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息;

(二)恶意篡改、毁损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泄露;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或者披 露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 用信息参照本办法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金融 信用△信息 意见 通知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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