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护消费者权益

2022-10-09

第一篇:浅谈保护消费者权益

浅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随着金融理财产品的推陈出新和金融业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者购买金融理财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也不断创新。《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2013年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令2013年第2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监督管理,附则5章39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由此可以看出,个人金融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在惭惭地引起人们的重视。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 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 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例如, 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或自用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为避免人身或家庭财产遭受未来不可知的风险而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等。基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及消费者法保护弱者的立法主旨, 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通常也被视为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的权力

(一)金融获知权

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信息。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对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二)金融消费自由权

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三)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在与消费者形成合同或形成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金融单位或机构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在收取工本费、服务费等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正策,执行有关金融、证券、保险等收费标准。否则就是违规违法的,就是对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犯。

(四)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

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保护的权利。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消费信息、信用信息等与金融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依法受保护。

(五)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

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有向金融经营者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这项权利最终得到了实现,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得到了真正保护。

(六)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所面临着的问题

(一)自由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受到侵犯。

银行“店大欺客”,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不对等也是近年来投诉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当中仅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明确了保护条款。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个人客户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时,借款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客户在与银行签订制式合同时,由于所处地位不平等,所以根本无法针对某些不满意条款与银行协商,也就是说客户既无法自主选择接,也无权拒绝。一些基层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时,自定规避风险和违反自由选择的条款。一些基层银行在贷款时要求金融消费者同时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险,贷款利率一浮到顶等,完全不给金融消费者留任何协商余地。

(二)知情权受到侵犯。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中,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产品或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经营单位负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知识或信息的义务。但个别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往往忽视甚至不向消费者进行相关提示。例如一些银行人员在营销保险产品时将红利解释成利息,将理财产品定义成定期存款,没有将风险如悉告知客户等。

(三)已有的法律制度缺乏完善的保护条款,保护规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已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于约束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保护金融消费者,使用的均是窄口径的“存款人保护”、“被保险人保护”等概念, 保护规范具有很强的局限性,且混淆了契约保护与法律保护、平等保护与适度倾斜保护之间的差别,没有明确的专项条款。同时,上述法律的出发点在于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忽视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风险的关系,权利的实现与救济机制存在渠道不畅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将金融产品与服务规定其中,没有回应金融消费者所具有非常明显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适用性明显不强。近几年来,各地人民银行在总行的要求下,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探索制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对人民银行应处理金融消费者申诉的事项及可采取的措施、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享有的权益、金融机构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渠道及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级次低,加之与其他相关金融法律不完全相衔接,造成人民银行对一些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处理难度增加。

(四)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信息披露和监管滞后,弱势地位特征明显

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类特殊领域的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博弈中,自身势单力薄,专业知识有限,面对具有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以及技术革新和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不仅在获取信息上依赖金融机构,在选择产品时没有充分的自主权,甚至没有商讨合同条款的权利,弱势地位特征明显。同时,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各种金融创新产品包括金融衍生品也开始在普通家庭中流行。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定的落后,导致这些复杂的金融产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机构在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跟进业务开展衔接不力,特别是在提示购买金融理财产品风险、提示金融市场风险以及及时通知和提醒客户重要事项方面尤为突出,甚至有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推荐产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对产品风险等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口头模糊地进行了披露,一定程度上误导消费者盲目购买。

(五)诉讼存在“瓶颈”。

一些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金融消费者法律观念淡薄,对于很多金融侵权问题缺乏法律解决意识,而且诉讼渠道存在不畅通现象。(1)纠纷处理机制欠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只能算是英国机制的“反向单一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诉讼);(2)面投诉处理平台不完善,纠纷的处理主要依靠银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调节,认可程度有限。(3)即使选择司法路径,也会面临诉讼周期长、费用高、举证难和执行难等诸多现实问题;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制度规定法院只能对金融监管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审查缺乏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客观上限制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空间。

四、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让员工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拒绝不合理要求等方面的权利。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应细分为产品类、服务类、其他类别等,明确购买产品和接受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权利。同时,还应通过有效渠道确保金融消费者明了自身的权利,以便有效行使和维护权利。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广泛征求各界包括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可以采用召开听证会、见面会等形式,确保政策出台前金融消费者参与到政策的制定中来,使得银行和消费者行使对等的权利。

(二)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渠道和方法

在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部门的前提下,由相关部门对保护的渠道加以整合。应做到事前普及教育、事中及时提示、事后诉求畅通的保护渠道,让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前明了自身的权利;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时,确保银行机构及时对可能危害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事项进行提示;在问题产生后,有专门机构和渠道接受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并且确保投诉的渠道畅通、反馈及时,在问题出现争议时由第三方进行调解。

(三)构建多维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提升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送金融知识下乡,让金融消费者有学习的平台。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定期组织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开展长期有效的金融消费者信息支援。 出版对金融服务消费者教育以及提供比较金融产品特性的宣传物,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四)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做到全面、准确、及时和持续披露其产品和服务信息。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在风险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通过直接有效的组织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教育、消费风险提示、反映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在当今中国“由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逐步推进的情况下,金融商品与服务也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随着金融活动的普及和扩展,金融市场领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也日益严重,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我国金融法律改革和金融监管创新的关注点,金融与普通百姓生活日益紧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也成了一项顺民心、得民意的“民生事业”,更是各金融机构在这个弱肉强食的市场中树立自身形象、提高竞争力的有效途径。

第二篇:浅谈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在我国呈现蓬勃发展的趋势,网络购物已经成为时下流行的消费方式,以其快速便捷,节省时间,节约成本的优点受到广泛青睐。然而,由于网络环境的制约,网络监管不力,相关立法不完善,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等方面的原因,网络购物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消费者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维权较为不易。因此需要提出应对策略,建立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以促进电子商务以至于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

一、 网络购物的优点

网络购物就是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做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CNNIC在其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热点调查报告》中显示:在我国有17·9%的网民在半年内有过网络购物经历,在浏览过购物网站的网民中,有29·6%的人在半年内有过网络购物经历,有过网络购物经历的被访者中有超过90%的人今后会继续进行网络购物;有63·7%没有购物经历的网民表示今后会尝试网络购物。[1]作为一种新兴购物方式,网络购物与常规购物方式相比自有其优点。

第一,节省时间。传统购物方式中,消费者需要亲临店铺选择商品,过程繁杂,

时间花费较多。有了互联网,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逛街”,选择自己中意的商品,既省时又省力。

第二,节约成本。网络购物因其自身的特点,与实体店铺相比减少了不必要的费

用支出和中间商,因而商品价格往往更加便宜。消费者借助网络载体,在获取大量商品交易信息的同时也减少了出行交通等额外费用。

第三,选择广泛。网络购物中商品种类丰富多样,给消费者增加了选择比较空间,

消费者可以获得大量的商品信息,买到当地市场没有的商品。

第四,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有了互联网,消费者可以在家24小时随时进行购

物,不受传统购物中实体店铺营业时间的限制,甚至可以通过网络跨国购物,买到国内市场没有的商品,不受地域的限制。

二、 网络购物的风险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以及网络购物自身的独有特点,网络购物也存在较大风险,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侵犯其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证:

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难以实际接触到商品,只能依靠商家在网上提供的相关商品描述和照片,获取有关商品的部分信息。然而,一些商家常常会虚假宣传、夸大其词,商品实际品质与所宣传的相去甚远,甚至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使消费者的权益严重受侵害,知情权得不到保障。

(二)商家的信誉不能保证:

由于网络购物中多数消费者都是支付货款在先,商家送货在后,因此,商家收到货款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行为时有发生。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往往根据卖家的信誉值决定购买其商品,信誉值越高证明风险越小,信誉值往往是消费者决定购买的依据。但随着如淘宝网销售的发展,一些不良商家便走起了旁门左道,一些刷信誉值的软件应运而生,可以凭空增加卖家的信誉值,消费者真假难辨。[2]

(三)售后服务不能保证:

网购中出售的商品往往不开具发票或其他的相关的凭证,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有些商家会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换货,就算同意退换货经常也要消费者自己承担运输费用以及因退换货造成的其他损失,这大大增加了购物成本和风险。而且这种网络购物的售后服务不为我们亲眼所见,透明度信用度较差。

(四)举证较为困难:

在各大网站中我们可以看到卖家“假一罚十,假一罚万”等保证,但是如果一旦发生纠纷,往往需要消费者举证,而消费者又很难找到鉴定部门去鉴定商品的真伪,即使能找到,鉴定的费用也需要消费者自己支付。[3]所以,很多消费者也因此放弃了追偿的权利,吃了哑巴亏,尤其是在所涉及的商品标的额较小的情况下。

三、 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在我国,网络购物是近年来的新兴事物,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而蓬勃发展。由于受网络环境、政策法规、消费者意识等因素的制约,我国当前的网络消费环境较为混乱,消费者权益经常受到侵犯,主要变现在以下方面:

(一)相关立法尚不完善:

由于网络购物是近年来的新兴事物,我国相关立法还未跟上其发展速度。除了 2004 年 8 月 28 日颁布的《电子签名法》外,其余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并未直接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直到 2007

年 3 月,商务部发布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对网上交易参与双方主体的认定、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网上交易参与方规范行为等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意见》中规定从 8 月 1 日起,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体,均应依法登记注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开展经营。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户所开的网店,如超出原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也须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意见》同时列举了 3 类无需登记注册的电子商户。[4]该意见的发布使得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得到规范。然而由于其条款过于原则性、缺少具体实施细则,并未取得很好的成效。

(二)政府监管不力:

网络经营的监管并不是一个部门的事,它涉及互联网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等,虽然淘宝网等网站都在页面上提醒用户,应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税款,但实际情况是工商部门的管理对象是商户,所以他们确定管辖权的划分标准是侵权人实体店所在地,他们只负责管理在本地区工商局获得营业执照的商户,因而出现了网络经营监管的“真空地带”;其他相关部门在此事宜中也未被提及。[5]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薄弱: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往往不验证交易方身份,不保留交易记录等,防范风险的意识较差。由于网络交易的远程特点,很多受骗者往往抱以“认栽”心态一弃了之,即使是投诉举报的,也多因为无法充分提供交易对象的基本情况而导致案件根本无从调查,使执法监管处于两难境地。法律的缺失和保护意识的淡薄,使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大量的纠纷。如何更好的保障网络交易的发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网络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迅速、方便的寻求救济,这成为了立法面临的新问题。

四、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有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购物方面的纠纷主要依靠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法律调整,而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使得这些法律法规针对性差、适用性不强,甚至在处理一些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时束手无策,极大的滞后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远不能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所以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就商家与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做出明确规定。

(二)建立并建全网上交易信用体系:

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时,绝大多数都是通过商品的图片资料、网上广告与卖主交流,具有虚拟性。由于多采用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等进行交易,而且多数没有发票等购物凭证,一旦上当受骗,投诉相当困难,维权较为不易。[6]因此,亟需建立健全网上交易信用体系,将买家和卖家双方的交易信息进行汇总,形成个人诚信记录的一部分。今后,不诚信交易的买方、卖方都有可能被列入“恶意欺诈黑名单”,在各大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通报,阻止其交易,以此维护网络消费市场的良好环境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三)加强网络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首先要培养和加强自我防范意识,尽量选择正规的、知名的网站和网店。因为知名的网站、网上商店一般都在工商部门注册和备案,其运营处在监管之中,一旦发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在决定网络购物消费前,应通过电话、网络对经营者情况进行了解,如工商登记、信誉情况、经营规模及送货方式等,只有在确认主体合格、信誉度好时,才宜进行网络购物,并且应尽量选择货到付款的方式。最后,应当特别注意保存好电子证据及相关资料,如发现货品有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公司所在地消协或工商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当发现被诈骗时,应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结语: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树立消费者信心以及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建立平衡的关系具有重大意义,可以有效地限制、避免欺诈和不公平商业行为的出现。所以,在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为了更好的保护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立法,改善网络消费环境,加强监管,构建合理有序良好竞争的网络消费市场,实现网络经济的腾飞,跨入互联网经济时代。

注释:

[1]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热点调查报告》.2008年版.

[2]李佳楠.《浅析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与社会》.2010年7月上.

[3]曹云倩.《浅谈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与社会》.2009年7月下.

[4]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5]高富平.《在线交易消费者保护法律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6]闾燕.《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分析》.《高等函授学报(自然科学版)》.2010年4月第2期.

第三篇:浅谈高校学生权益保护

一、高校学生权益受保护之现状

自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出台,各高校基本都依据其第五章的规定,对学生事务实行法制化管理,制定了违纪学生处分管理法规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申诉法规,通过明文规定对学生予以处分以及学生不服而申诉的程序和条件来实现保护学生权益的目的。

二、高校学生权益受保护之不足

在目前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背景下,高校违纪学生的权益能够得以保护,但是其中还存在有以下不足:

第一,部分条文规定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够强。例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了“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以及后者第五条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等,对于这些情形在实践中究竟该如何认定则具有很大的操作空间,从而致使高校在处分违纪学生时可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缺乏违纪处分的适用期限。高校对违纪学生的处分是基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因此对违纪学生的处分也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部分类似,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对这五种处分,除留校察看外,都没有规定适用期限,从而使违纪学生身上一直烙有受处分的印记,可能导致其自尊心受损以及影响其以后的成长,这是极不利于学生的权益保护的。

第三,申诉程序不够公正。首先,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不尽合理。依据大多数高校有关申诉的法规,代表学校利益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中人数居多,而处于相对中立地位的教师代表及代表学生利益的学生代表所占比例较少,这明显不能有效维护学生利益。

三、高校学生权益受保护之完善

针对以上不足,对加强高校学生权益保护力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细化或修改现有法律法规的条文。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的要求之一就是法律确定性,正因为人对不可预知的法律具有恐惧心理,因此,明确的、具有可行性的法律规定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制化。仍以《湖北工程学院违纪处分办法》为例,可以对其中类似于“有立功表现的”、“多次”、“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等用语加以修改或者补充规定,增加其可操 1

作性和确定性。

第二,赋予处分一定的效力期限。众所周知,刑法中有自由刑,如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等都有一定的期限,虽然学生与罪犯决然不同,但是高校完全可以借鉴刑法的做法,对违纪学生的处分规定适用期限,当期限经过后,根据学生改过自新的情节予以撤销或解除。

第三,完善申诉程序的公正性。首先,提高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中的人数比例,从而间接提高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的比例。

四、结语

高校与学生本不应仅限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行政关系,而更多的是教育成长的摇篮和受教育者的和谐关系。学生一旦违纪一方面是其自律性缺乏,另一方面也说明高校教育不够到位,因此,高校在迫不得已要对学生进行处分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学生的应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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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浅谈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农民工是对务工农民的一种称谓。他们是一种保留农民身份的城镇务工者。在我国的传统户籍制度中,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十分困难。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解除了土地对农民的束缚,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镇寻找出路;但进城务工的农民并没有改变其农民

的固有身份,农民工现象由此而存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民工队伍也空前壮大。但是,对照《劳动法》的有关要求,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十分堪忧,主要表现在: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据劳动保障部门前一阶段调查,金川区目前正在施工的建筑企业有28家,招用农民工1920名,签了劳动合同的不到三分一。

2、工资增长缓慢。在我国南方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广东省,过去10年年工资增长率不足百元,有的地方农民工10年间月收入几乎没有什么变化。

3、培训参加率低。据调查显示,金川区建筑企业所招用的农民工中培训率仅为10;有的根本就不对农民工进行培训。

4、安全防护措施差。汉口永清片一民工在拆迁旧房时,被水泥楼板砸中头部,不治身亡。据该工地工头姚安友介绍,去年11月,该工地就曾发生了起事故,造成两死一重伤。

5、劳动时间被无限延长。在不太规范的中小企业打工的农民工基本没有休息权的概念,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

6、社会保险无着落。按照规定,用人单位要向劳动保障部门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到目前为止,对农民工的参保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面对保护状况很差的现状,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困难很大。一方面,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多为实力较弱的中小企业,本小利薄,市场上的生存竞争迫使它们不顾一切地节减成本;另一方面,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进城镇,造成劳动力明显地供过于求,每一个岗位的竞争都十分激烈,迫使农民工服从雇主(企业)的需要而放弃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恶性循环增加了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困难。

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及时和强有力地保护,致使农民工的不满情绪增长,对当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作用,影响了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产生的原因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社会历史原因。农民工是我国由传统农业国向现代化工业国转变过渡时期的一个特殊现象。一方面,传统农业积聚了大量的社会生产力,现代农业又排斥大量的农村劳动力,造成农村劳动力严重剩余;另一方面,现代工业的发展需要大批劳动力,导致农业劳动力逐渐参与到现代工业中。在这种转变中,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使农民工权益保护比较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①农民工文化素质相对比较低,传统观念强,现代法制观念淡薄。在中国的农村,人们长期在同一个地方生活,形成了各种相互牵连、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人们不愿意为了一般的权益纠纷而严格依法处理,伤及这种社会关系,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农民工的这种传统意识和较低的文化素质,使适应工业社会需要的现代法治观念极难为他们所接受。这样,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农民工既不能以传统方式保护好自身利益,也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

②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传统户籍固定制度使农民工很难取得城镇居民资格。在这种条件下,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农民工无法享有。农民工无论在城市居留多久都无法改变他们的城市流动人口的地位;相反,城市劳动力很大一部分人和政府反对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而对他们采取歧视性政策。因为过量的农村劳动力的流入,对城市劳动力就业和政府对城市的管理均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和困难。

③农民工的无组织性。农民工进入城市以后,散落在城市的各个角落,没有自己的组织,也没有发言权。从政府的角度出发,也因为他们没有组织,无法对他们进行有序的组织化管理。

2、经济原因。在城乡互动关系中,劳动力受客观经济规律作用自由流动时,有几种可能的情况:①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各种待遇基本相当。城乡居民间的对流保持一种动态平衡。如作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美、法,国家对农业大量补贴,农业投资收益与工业基本相当,农民待遇与产业工人基本相当,人员对流保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②农村居民待遇优于城镇居民,劳动力由城镇流向乡村。这一般只是特例。如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我国煤炭行业整体亏损,一部分矿工回流到农村当农民。③城镇居民的待遇优于农村居民,劳动力由乡村流向城镇。这种现象十分普遍,是工业化国家的必经之路。在我国城乡对比中,农村远比城镇差。特别是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农业增收十分困难,农村劳动力向

城镇转移无论是速度还是规模都有很大变化。农民工数量不断增加。

三、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对策

法律保护是一种普适性的制度保护。法律保护必须切合实际,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原则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如前文所述,农民工虽可根据《劳动法》寻求权益保护,可农民工实际所受到的保护远远低于《劳动法》。根源在于城乡差距悬殊,农民工

就业竞争激烈,农民工自身保护能力差以及我国事实上存在的许多不合理的具体管理制度。因此,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必须标本兼治,既要注重对农村政策的宏观改变,也要清除不合理的城乡隔离制度和对农民工不合理的排斥措施。同时,完善立法,加强对农民工的保护更是十分必要。

1、配套措施的改革。对农民工的保护只是一个浅层面上的问题。要真正保护好农民工的权益,必须提高农民的地位,保护好农民的利益。如前所述,城镇只有提高高于农民的待遇才能吸引农民工入城,同时城镇的发展也必须借助于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反之,农村政策不合理,农民不合理地流向城镇,不但增加城镇的压力,而且农民工权益保护也将是空谈。因此,对农村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①取消一切不合理的收费,尽快取消农业税;②控制农民生产资料价格,对农资生产部门进行扶持;③鼓励农业产业化、规模化,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④减少农业管理成本,加强农业服务。值得一提的是,这些措施只能以立法的形式通过宏观调控予以实现。要着力发挥基层政府的服务功能,限制缩小其管理功能,农业才可能按市场要求合理布局,真正向现代农业方向迈进。同时,国家也要改革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各项不合理的制度,城市必须取消对农民工的不合理的限制,禁止对农民工的歧视性待遇。

2、法律保护措施。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是要提高农民地位,促进农民工的合理流动,减少城镇压力;另一方面是要改革不合理的具体制度,消除城镇对农民的不合理壁垒。同时,根据我国现实条件有针对性地从法律角度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也是必要的。由于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是针对一般劳动关系而设立的,具有一般代表性,是劳工权益保障的一般性标准,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特殊性缺乏针对性。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一套以《劳动法》体系为标准的,以农民工为保护对象的特定法律法规体系及其相应执行机制来适应当前农民工权益的需要。同时,劳动行政监察部门也要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积极主动地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及时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劳动仲裁机关和法院根据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特殊情况建立起合理合法的简易的劳动诉讼仲裁程序。

第五篇: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者保护调查问卷

1.您的职业是?

A. 学生 B. 公务员 C. 企事业单位人员 D. 农民 E. 个体工商户 F. 离退休人员 G. 失业人员 H. 其他

2.您的年龄是?

A.18岁以下 B.18-30岁 C.30-50岁 D.50-70岁 E.70岁以上

59.86%60%50%40%30%20%10%0%5.00%18岁以下18-30岁20.75%10.34%4.05%30-50岁50-70岁70岁以上30-50岁50-70岁70岁以上18岁以下18-30岁

3. 目前,您对银行服务业的整体满意度为?

A.很满意 B.满意 C.一般 D.不满意 E.很不满意

4. 您一般经常使用下列那种业务?(可以多选)

A. 存贷款业务 B. 电话银行 C. 网上银行 D. 手机银行 E. 结算信托业务 F.投资业务 G.其他

结算信托业务0%投资业务1%其他3%电话银行29%手机银行16%网上银行51%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结算信托业务投资业务其他

5. 您不选择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或者自助设备办理业务的原因是?(可以多选) A.不了解这些服务 B.不放心使用这些服务 C.不会使用这些服务 D.其他原因

6.以下事项您是否重视过?(可以多选)

A.查看自助设备插卡口、出钞口及其他部位是否加装或粘贴异物;

B.访问银行网站要直接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不通过链接登录网上银行,以免被假网站或钓鱼网站欺骗

C.不在公用电话、他人电话或手机上使用电话银行,通过本人手机或电话使用后应注意 清除拨打记录,使用时不要使用电话的免提方式,避免被他人掌握您的银行账户信息及密码 D.不使用他人手机登录手机银行

E.商场刷卡后收银员交回签购单及卡片后,应认真核对签购单上的卡号,交易日期以及交易金额等信息是否正确,卡片是否为本人的卡片,不要在非本人交易的签购单上签名 F.不听信陌生电话和短信以银行名义发布的各类通知和信息,防止受骗

78%80/10070/10060/10050/10040/10030/10020/10010/1000AA47%BC14%19%21%8.3%DEFBCDEF

7.下列哪些情况您有遇到过?(可以多选) A.不及时将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和利息税税率等告知储户或贷户

B.遇到对转账、开户、汇票等结算和票据业务不清楚的客户,金融单位没有主动提供信息咨询

C.最低还款额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忽略,以至于出现一个“利息陷阱” D.由于不明金融机构收费定价的财务依据,而承受其任意向消费者转嫁成本的问题 E.个别金融机构在推销过程中片面夸大产品收益性,甚至不向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产品结构、具体投资方向等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要素或是不披露或只是模糊地进行了披露,使消费者盲目购买金融产品

60%50%40%30%20%10%0%1%ABCD20.15%15.21%40.30%52.40%ABCDEE

8. 您认为银行有哪些行为侵害到了您的权益(可以多选)? A.没有告知相应的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B.存取款、跨行查询等收费不合理

C.储户存款被冒领,信用卡密码信息被泄露,贷款被挪用,股票被低价卖出等 D.金融产品宣传与实际不符

E.银行机构和信用社网点以一些理拒绝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 F. 开存折时强制要求客户开卡

G. 强制消费者承担不合理合同费用等的霸王条款

H. 请求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对其错误或过失行为负责的要求一般都得不到对方有效、积极的回应 90.00%80.00%70.00%52.41%60.00%50.00%40.00%30.00%20.00%10.00%0.00%A 80.03%ABCDEFGHH10.20%12.34%0.80%BCDE19.07%0.93%FG9.您从哪些渠道得知银行相关方面的规章或者法律知识?(可以多选)

A.银行 B.相关金融机构 C.监管机构 D.自己主动获知 E.其他

70.00%60.00%50.00%40.00%30.00%20.00%10.00%0.00%62.71%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构自己主动其他30.45%18.23%21.03%25.89%银行监管机构其他

10.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1+1”的双倍赔偿。你觉得是否合理? A.合理

B.不合理 100%80%60%40%20%0%89%合理不合理11%合理不合理

11. 您遇到银行交易或者服务发生问题时,会采取何种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多选) A.自认倒霉,忍气吞声 B.与银行协商 C.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D.中国银联

E.向新闻媒体披露自己权益受到侵害 F.向行政部门申诉 G.向法院起诉 H.提请仲裁 I.其他

12. 您认为目前的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还有哪些需要再进一步进行完善?(可以多选)

A.银监会发改委应大力加强对银行的监管力度

B.国务院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限制银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C.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第三方协调纠纷机制 D.加强对银行消费者的宣传和教育 E.通过媒体曝光,加强舆论监督报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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