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全文范文

2022-06-16

第一篇:法国民法典全文范文

[法国民法典全文]《法国民法典》

罗芹法国民法典拥有许多值得骄傲的“第一”和“之最”:它是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是最典型的资本主义民法典,是近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集大成者,是迄今为止施行时间最长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200 多个年头了。在这200 多年中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者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 法国民法典》因此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在过去的岁月里,它受到无数赞誉和无上景仰,被普遍誉为“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的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典范。

一、《法国民法典》制定的背景

法国大革命摧毁了旧的封建经济体制,造就了新的市民社会。每一个人都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其身份约束一旦取消,自我发展的愿望促使其经济活动的展开,在机会均等、一切以金钱为标准的前提下,广泛展开的信用,不受人身关系束缚的雇佣经理和劳工,以及通盘活用的服务,创造了一个低层机构里各种经济因素都能公平而自由交换的环境。其市场经济以交换为中心展开,既要保障个人财产安全,又要促进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更要保障每一个市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这就要求改掉旧制度、旧法律与之不统一的地方。

二、《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 《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以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它“由总则和三编组成,共2 281条。总则规定法律的公布、效力及适用范围(1~6 条) 。第一编是人法,有十一章,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身份证书、住所、结婚、离婚、父母子女、亲权、收养、监护、禁治产等方面的规定(7~515 条) ,实际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有四章,包括财产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地役权等内容(516~710 条) ,实际是物权法。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有二十章,主要是关于通过继承、赠与、契约、婚姻关系等方式取得财产权益的规定(711~2281 条) 。”

三、《法国民法典》与传统

《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割断历史,而是在革命的基础上对历史和传统的继承和延续。提到《法国民法典》对于传统的继承和妥协,人们很容易立刻联想到它的婚姻家庭制度。法典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父权制家庭的传统。第148 条规定:“子未满25 周岁、女未满21 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关于离婚,法典仅规定了有限的离婚自由。第229 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而第230 条规定:“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居的理由,诉请离婚。”可见,虽然通奸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妻子若要以此为由诉请离婚却不那么容易,只要丈夫不在家里实施通奸行为,妻子就永远不能以通奸为由诉请离婚。这些让人们指责《法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保守甚至是倒退,但是它反映那个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然《法国民法典》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人法中有关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和亲权的条文几乎全部重写。

其实,不仅婚姻家庭法领域充斥着对传统的妥协和继承,即便是财产法和债法也并不是割断历史的全新创造,也有许多内容和原则是从传统继承和发展而来的。

从整体来看,关于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继承规则等大都来自习惯法;所有权、债的一般规则、契约、嫁妆等制度基本上来自罗马法;公民身份的确认、赠与、遗嘱证据等规则主要吸收了王室法令的相应规定;关于成年年龄、婚姻和抵押制度则较多地保留了大革命时期“中间法律”的规定。另外,

17、18 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国私法学说也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养分。

《法国民法典》对传统的大量继承是一个无法否定的事实,然而这种继承决非毫无原则的 1 / 2 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 0605029 罗芹

照搬和抄袭,而是有所选择和发展的。[)立法者仅仅选择了他们认为19 世纪初的法国需要的那些内容,并且以理性主义的观念加以编纂。如果仅仅因为它没有割断历史,没有在全部概念和制度上提供全新的东西,就否定它的革命性和历史地位,甚至因此就断言“《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 ,那也未免太苛刻了。《法国民法典》能够成为近代民法的典范,成为19 世纪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子,足以说明它对传统私法的继承是符合19 世纪市民社会的需求的。

四、立法原则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可以被概括为:自由和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

五、立法技术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的重要的特点有: 总分结构、语言完美、知识产权不纳入民法典等。这些技术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国民法典的质量和特色。

1、总分结构。从整体上来说,法国民法典采用总分结构。虽然所谓的“总则”只是一个只有6 条的序编。但法国民法典堪称形式序编的典范。其序编形式简练,未分章节,而是由6 条条文规定了法律效力、裁判规则、基本原则3 个问题。前3 条规定法律效力。第1 条规定生效时间:民法典自其为公众知悉时起生效,而公众知悉时间是根据其所在地距离王室所在地的远近,由法律推定的。这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追求法典之亲民特色的良苦用心。第2 条规定法律无溯及力。第3 条规定法律对人及不动产的效力。第4~5 条规定裁判规则,即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禁止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径行援引一般规则性条款。第6 条属于基本原则问题:当事人不得以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法国民法典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双重规定:在序编中概括地规定了意思自治、权利行使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另外又在契约编中予以具体规定。

2、语言的完美性。在风格和语言方面《法国民法典》堪称杰作。其表述的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懂,司法技术术语和没有交叉引证都颇受称赞。这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在近代以来的众多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在语言上,受到后世和外国学习法律者的交口称誉。一部大众的、通俗的法典有助于民众了解法律知识。

3、自然顺序 。它的内容的安排完全是按照一般人的思维逻辑展开的, 先对有关人的权利、身份、婚姻等对人来说最基本最切近的部分做出规定, 然后再及于作为人的生存和发展基础的财产, 最后是人们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由近及远,由人及物, 逐渐形成一个严整的体系。这与德国民法典那种先规定债务关系, 次及物权, 再及亲属,最后及于继承的带有明显的人工雕凿痕迹的体系安排正好相反。法国民法典的这种自然主义的体系安排对后来各国的民法典编纂也产生巨大影响, 现行意大利民法典、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以及秘鲁民法典等都对其有所继承。扩展:德国民法典 / 法国民法典全文 / 法国民法典中文版

4、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考虑到现行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已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因此建议民法典不设知识产权编,而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外的民事特别法。

5、刚柔并济。民法典第6 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64 条规定:“但基于重大原因, 国王有权取消前条规定禁婚的限制。”第1134 条规定:“前项契约应依善意履行之。”在这里, 公共秩序、善良风俗、重大原因、善意等都是相当富有弹性的概念, 很难予以确切界定, 通过设立这些规定,法典就为法官审时度势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第4 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 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这条规定则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法律依据, 使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自己的主观努力填补法律的空白。法国民法典决不是具体确定的决疑式条文的简单拼凑, 而是也包含少量富有弹性的一般条款, 甚至一些条款, 虽然以决疑式条文的形式出现, 但本身也具有一定弹性。 2 / 2 扩展:德国民法典 / 法国民法典全文 / 法国民法典中文版 篇二 : 法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典的启示 82 第22卷第2期Vol.22No.2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JournalofChongqingInstitute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 2008年2月Feb.2008 法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典的启示 卢尚琴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3) Ξ

摘要:解析法国民法典的经济背景、立法体例,以及其与传统的关系;介绍我国民事立法的状况, 从指导思想、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三个方面得出法国民法典对中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关键词:法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启示;立法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924(2008)02-0099-04 从政治上说,1个国家不能缺少宪法;从市民生活上

说,1个社会不能缺少民法。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阶段,市场经济的培育、形成市民社会,治、,体化、系统化,、实现现代化奠定基础。“,而没有法治,现代化是不可想象的。”目前我国正在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值此盛事之际,研究《法国民法典》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试图通过解析法国民法典的特点,总结法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之所以选择法国,是因为法国民法典拥有许多值得骄傲的“第一”和“之最”:它是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是最典型的资本主义民法典,是近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集大成者,是迄今为止施行时间最长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200多个年头了。在这200多年中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者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法国民法典》,因此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在过去的岁月里,它受到无数赞誉和无上景仰,被普遍誉为“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1个新社会”的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典范。 1法国民法典

1.1《法国民法典》制定的经济背景

法国大革命摧毁了旧的封建经济体制,造就了新的市民社会。每1个人都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其身份约束一旦取消,自我发展的愿望促使其经济活动的展开, 、,广泛展开的信用,,以及通盘活用,。其市场经济以交换为中心展开,既要保障个人财产安全,又要促进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更要保障每1个市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这就要求改掉旧制度、旧法律与之不统一的地方。1.2《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

《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以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它“由总则和三编组成,共2281条。总则规定法律的公布、效力及适用范围(1~6条)。第一编是人法,有十一章,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身份证书、住所、结婚、离婚、父母子女、亲权、收养、监护、禁治产等方面的规定(7~515条),实际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有四章,包括财产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地役权等内容(516~

710条),实际是物权法。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有二十章,主要是关于通过继承、赠与、契约、婚姻关系等方式取得财产权益的规定(711~2281条)。”1.3《法国民法典》与传统

《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割断历史,而是在革命的基础上对历史和传统的继承和延续。法典起草委员会的成员认为“:维持每1种不是必须毁灭的事物乃是有用的;法律应对社会习惯予以尊重,除非它们是邪恶的。我们的所作所为常常像是人类随时都要走向终点和进行1个新的起步 [4] 一样,而没有任何一代与下一代的沟通。”这说明,在法典起草者的心目中,革命与传统并不是不可协调的;对于旧的法律传统,只要是这个时代需要的,就应该继承和肯 Ξ收稿日期:2007-10-11 ),女,安徽庐江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作者简介:卢尚琴(1982— 100重庆工学院学报 [8] 至因此就断言“《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那也未免太苛刻了。《法国民法典》能够成为近代民法的典范,成为19世纪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子,足以说明它对传统私法的继承是符合19世纪市民社会的需求的。 定。

提到《法国民法典》对于传统的继承和妥协,人们很容易立刻联想到它的婚姻家庭制度。法典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父权制家庭的传统。第148条规定“:子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就可以。”关于离婚,法典仅规定了有限的离婚自由。第229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而第230条规定“: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居的理由,诉请离婚。”可见,虽然通奸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妻子若要以此为由诉请离婚却不那么容易,只要丈夫不在家里实施通奸行为,妻子就永远不能以通奸为由诉请离婚。这些让人们指责《法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保守甚至是倒退,但是它反映那个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然《法国民法典》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人法中有关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和亲权的条文几乎全部重写。

其实,不仅婚姻家庭法领域充斥着对传统的妥协和继承,即便是财产法和债法也并不是割断历史的全新创造,也有许多内容和原则是从传统继承和发展而来的。比如,关于契约的效果,法典的表述相当简洁而经典“:依法成立的契约,类似的表述在查士丁尼的“实际上,契约条定遵法 [5] 律。”说明。关于合意,:契约的本质是同意,所以,(订立契约时)当事人能够作出同意是必要条件,基于错误的契约毫无疑问是无效的[6]。这样的论述与前面所引《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关于合意构成契约和1109-1117条关于合意有效条件的规定显然也有相似之处,只不过民法典的规定更加详细,措辞更加准确。而朴蒂埃关于“合意仅涉及构成合意目的之事物,而且仅在契约当事人之间有

[7]效”的主张则被民法典第1119条进1步发展为“: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当然,民法典颁布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已经远远复杂于朴蒂埃生活的18世纪,所以,民法典在有限的条件下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契约。

从整体来看,关于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继承规则等大都来自习惯法;所有权、债的一般规则、契约、嫁妆等制度基本上来自罗马法;公民身份的确认、赠与、遗嘱、证据等规则主要吸收了王室法令的相应规定;关于成年年龄、婚姻和抵押制度则较多地保留了大革命时期“中间法律”的规定[6]。另外,

17、18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国私法学说也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养分。

《法国民法典》对传统的大量继承是1个无法否定的事实,然而这种继承决非毫无原则的照搬和抄袭,而是有所选择和发展的。立法者仅仅选择了他们认为19世纪初的法国需要的那些内容,并且以理性主义的观念加以编纂。如果仅仅因为它没有割断历史,没有在全部概念和制度上提供全新的东西,就否定它的革命性和历史地位,甚 2中国现行民事立法及其存在的问题 2.1现行民事立法

2.1.1民法通则。在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为民法最主要的 法源。它包罗民法规则之大部分,居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既不是民法典,也不同于民法典的总则编。它包括9章156条,即第1章基本原则,第2章公民(自然人),第3章法人,第4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5章民事权利,第6章民事责任,第7章诉讼时效,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9章附则。民法通则中也有非民法规则,如第49条、第110。第8本应属于国际私法。2.,民事单行法。:合同法、担保法、著、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2.1.3民事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也是民法的构成部分。如国务院1989年制定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2.1.4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行政法律法规中也往往包含了民法规则,也属于现行民法的构成部分。如产品质量法的第4章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章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均属于民法规则。再如国务院1991年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6章损害赔偿,属于民法规则。

2.2存在的主要问题2.2.1法律规则不完善。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发展市场交易开始的,当时的1个口号叫“搞活流通”,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较早受到重视,导致现行民法立法体系中,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法规(例如合同法、海商法、证券法、保险法),相对而言要完善一些,而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明显薄弱和滞后。物权法2007年3月才颁布,而且存在一些争议和不完备的地方。再如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则,虽有婚姻法和收养法,但缺乏若干重要的制度,如亲属制度、婚姻无效制度、亲权制度、婚生子女确认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等。从整体上来看,民法通则规定较为简单,因此促使民事单行法越来越多地出现。但是这样下去民事规则会变得混乱,不利于实践操作,有必要将其系统化,编制成体系化的法典。2.2.2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民事法律法规关系到公民和企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负担,关系到市场规则的统一,依性质不应由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规定。但现在行政部门通过制定规章、地方政府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限制公民和企业的权利、加重公民和企业负担及对市场交易设 卢尚琴:法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典的启示 置各种限制和障碍的现象,仍很普遍[9]。

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中1个重要的基础性法律部门。然而我国却缺少一部系统编纂的民法典。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最大的空白。目前,我国经过了20年的改革实践,经济、社会形势已与以前大不一样了,制定民法典的社会经济条件、法律环境等都已具备,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民法典已成为当务之急。可喜的是,民法典的制定也已提上了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典。展望21世纪,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又将在世界法律之林中占据1个什么样的历史地位呢?一部民法典制定得如何,和它有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有密切关系。如今,我国拥有了1大批民法专业人才,对民法理论做了长期、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为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一定的理论基础。重要的是,民法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或者叫做市民社会的基础1个市场化、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环境已初步建立起来了。 101 3法国民法典给中国制定民法典的一些启示

,的是为了见贤思齐放精神,民,,。3.1指导思想上的借鉴 制定我国民法典应坚持从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指导思想。从我国国情出发,我们既不应回归罗马也不应照搬德国。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国民法典制定毕是200年前的事情了,在社会进程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如果不对今天的现实进行关注而单纯的迷信这部法典,就会给人以1种“抱残守缺”的保守形象。因此,中国制定民法典不应以哪1个模本来抄袭,而应是借鉴它们。事实上,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国人从法国实际出发并且借鉴罗马法才制定出这样一部伟大的民法典。

中国的实际是多方面的,当然首先是经济形态和经济制度,然后是民族的传统和法律的传统。需要指出的是,国民素质和法官队伍素质也特别重要。如果我们的法律是“松散式”的,是“邦联式”的,缺乏体系性和逻辑性,则人民难以了解和掌握法律,法官难以操作和判决案件。还应注意我们的法学教学和法学理论研究的实际,教学和理论研究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注意到我们的司法实务中法官和律师是按照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进行思维和推理;注意到我们的立法实际,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是德国式的[9]。3.2立法原则上的借鉴3.2.1法律统一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经国王(共和国总统)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施行。”这个条 文包含两点:首先,法律须经“公布”。公布是法律对外生 效和施行的要件。其次,法律公布后,在全国范围施行。 系统化的民法典有利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内部协调,避免民事法律规范之间互相抵触,从而获得更大的确定性。3.2.2回复民法私法地位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537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使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第967条规定“: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方式,或以遗赠的方式,或以其他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方式,以遗嘱处分其遗产。”这些条文规定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罗马法“私人平等”和“保护私有财产”的精神。

前苏联的民法及其民法理论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其最为重要的影响当属民法非私法的观念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渗透。但现在这影响在我国有所改善,例如“,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的条款,年3月份召开,,从,是社。柳经纬在他写的《我国民事中指出,当前要制定一部符合私法理念的民法典,至少还需解决好以下三个具体问题:第一,抛弃法律行为“合法性”观念,以“意思表示”为本质重构法律行为制度;第二,摈弃法人制度上的“公私不分”现象,重构法人制度;第三,抛弃按照主体标准划分所有权的做法,采用动产、不动产的分类法,再造财产制度。3.3立法技术上的借鉴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的重要的特点有:总分结构、语言完美、知识产权不纳入民法典等。这些技术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国民法典的质量和特色。3.3.1总分结构。从整体上来说,法国民法典采用总分结构。虽然所谓的“总则”只是1个只有6条的序编。但法国民法典堪称形式序编的典范。其序编形式简练,未分章节,而是由6条条文规定了法律效力、裁判规则、基本原则三个问题。前3条规定法律效力。第1条规定生效时间:民法典自其为公众知悉时起生效,而公众知悉时间是根据其所在地距离王室所在地的远近,由法律推定的。这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追求法典之亲民特色的良苦用心。第2条规定法律无溯及力。第3条规定法律对人及不动产的效力。第4~5条规定裁判规则,即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禁止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径行援引一般规则性条款

。第6条属于基本原则问题:当事人不得以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法国民法典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双重规定:在序编中概括地规定了意思自治、权利行使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另外又在契约编中予以具体规定。

法国民法典师承查士丁尼《法学阶梯》而有所创新,在序编之后设计了闻名遐迩的三编制:人、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取得财产的方法。作为法学阶梯体系之范式,法国民法典没有设总则。这与其说是当时的立法者尚未 102重庆工学院学报

进步,需要不断地修改、变动。继续作为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存在,改动和修改起来要方便得多。参考法国的做法,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而是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专设一节规定民事权利,对原来民法通则第5章所规定的包括发明权、发现权的民事权利体系,作列举性规定。既继承了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也便于我们的人民和企业了解自己究竟享有哪些民事权利。

认识到总则在体系上所起的提纲挈领统摄全局的作用,不如说是民法具体制度不够成熟,使得逻辑演绎缺乏基本素材所致。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编制1个能在在体系上起到提纲挈领统摄全局作用的总则。另外,在各个部分,法国民法典也是采用总分结构的。这值得我国借鉴。3.3.2语言的完美性。在风格和语言方面《法国民法典》, 堪称杰作。其表述的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懂,司法技术术语和没有交叉引证都颇受称赞。这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司汤达“为了获得其韵调”上的语感,每天都要读几段法典条文;保尔?瓦莱里则称《法 [4] 国民法典》为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在近代以来的众多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在语言上,受到后世和外国学习法律者的交口称誉。一部大众的、通俗的法典有助于民众了解法律知识。3.3.3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考虑到现行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已构成1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因此建议民法典不设知识产权编,而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外的民事特别法。有不少学者认为,知识产权非常重要,一定要在民法典上专设一编。按照这样的思路,无非是2种方式,一是把关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规则全部纳入民法典设知识产权编,3部法律搬进来,大。,,同时保留专利、,抽象出那几条规定在民法典上也起不了什么作用。法官裁判知识产权案件不能仅靠那几条,还得适用专利、商标和著作权法上的具体规则。与其如此,不如保留知识产权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继续存在于民法典之外。还有1个理由,知识产权法往往涉及到国际间的纷争,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 参考文献: [1]徐国栋.市民法典与权力控制[M].罗马法、中国法与 民法法典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谢怀.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J].外国法译评, 1994(3):37-42.[3]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4][德]茨威格特?K,克茨?H.[M].潘汉典, 米健,.北京:[5]].债?契约之债

.:,1992.].《法国民法典》[J].外国法译评, (1):42.[7]由嵘.外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8]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J].外国法译评, 1996(1):72.[9]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2. (责任编辑邝坦励) (上接第76页)提高人的基本素质。没有教育事业的发展, 便不可能有人的素质的全面提高。因此我们必须特别重 视发展科学文化教育事业,尤其要重视基础教育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对广大农村地区、经济落后地区的教育经费的投入要加大,从而保障教学基础设施的建设,吸引大批的教育工作者。要保证贫困生能完成9年义务教育甚至得到更高阶段的教育。师范生免费教育制度的推行步伐要加快,争取在短期内把部属的7所师范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和西南大学)的师范生免费制度推广到省属师范大学,争取更多的优秀大学生投入到教育战线。同时要不断推进教育体制改革,大力实

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四有”新人,使其成为社会主义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 京:人民出版社,1965:582.[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

京:人民出版社,1975:321. (责任编辑张佑法)

第二篇:《法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探析

王云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4-4-28

[摘

要]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法国民法典》创造的神话提出了质疑。本文将该法典置于历史大背景中去考察其时代精神,并对这些质疑加以评析。作者认为,《法国民法典》是在充分继承和借鉴传统的基础上,结合大革命的精神和理性主义的追求而制定的,从形式到内容都体现了时代的需求,并且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修正和完善。

[关键词] 法国民法典

革命

传统

发展

《法国民法典》不仅是资本主义世界最早的民法典,也是世界上最长寿的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200个年头了。在这200 年中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者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法国民法典》因此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在过去的岁月里,它受到无数赞誉和无上景仰,被普遍誉为“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1]的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典范。然而近些年也有部分学者对这部法典所创造的神话表示了怀疑,认为法典仅仅继承了传统的私法概念,并未重写有关财产、契约和侵权行为的法律,所谓支撑整部法典的“三大支柱”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只不过是19世纪的学者对法典所作的解释。[2]这些质疑立刻引起中国法学界的关注和共鸣,使得民法典编纂进程中原本就已经存在的过分倚重《德国民法典》而轻视《法国民法典》现象更加变本加厉。 那么,对于一部经历了200年风风雨雨的法典,我们究竟应该怎样来评价它呢?本文试图将《法国民法典》置于历史大背景中进行考察,通过对《法国民法典》与革命、传统和发展关系的分析,揭示这部法典是如何适应时代的需求而成长变化的。

一、革命与《法国民法典》

大革命前的法国虽然是欧洲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的国家,却并不存在“法兰西法”的概念。[3]当时的法国以卢瓦尔河为界被划分为两个法律区域:北部习惯法区和南部成文法区(即罗马法区)。习惯法地区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分散而粗陋的,尽管从1454年查理七世颁发《蒙蒂•勒•图尔敕令》开始,各地有了官方的习惯法汇编,大大限制了地方性差异,但各地习惯法之间事实上的差异仍然非常明显。[4]而且由于商品经济的逐渐发展,罗马法关于债权的许多规则也逐渐为北部地区所接纳。成文法地区的民事法律制度虽然以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为主要渊源,但此时的法国远非昔日的罗马帝国,罗马法只是被当作习惯法加以使用,南部各高等法院(巴力门)往往按照当地条件来解释和适用罗马法,[5]经过长期适用的罗马法规范或多或少都参杂着习惯法、教会法的影响。

王室法令在中世纪后期逐渐发展起来,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国法的统一。但王室法令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在16世纪之前基本上只涉及公法领域,如税收和公共财政、军事制度、司法和行政组织、宗教仪式等问题,私法主要还是由习惯法调整,16世纪以后王室法令才开始涉及私法领域。[6]然而,王室法令的发展远远未能达到为法国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的程度。直到大革命前夕,多种法律并存仍然是阻碍资本主义发展的主要障碍。伏尔泰曾经这样嘲讽和批评当时法国的法律状况:“此事在这个村庄是正确的,而在另一个村庄却变为错误的,难道说这不是一桩荒唐可笑而又令人畏惧的事么?同胞们不是在同一的法

1 律之下生活,这是多么奇特的一种野蛮状态!„„在这个王国里,每当你从一个驿站到另一个驿站就出现这种情况:在每次换乘马匹的时候,[适用的]法律也就变了。”[7] 大革命前的法国民事法律制度不仅缺乏统一的规范,而且内容充满了等级特权色彩。第一等级僧侣虽然只有10 多万人,却占有法国10%的最好土地;第二等级贵族约有40万人,占据了全国25%的土地;第三等级资产阶级、农民、手工业者和城市平民占全国人口的98%,其中农民人口最多,占总人口的90%,但他们所占有的土地只占全部耕地的30-40%,绝大多数农民都缺少必要的土地甚至根本无地可耕种,只能充当第

一、第二等级的佃农。与第

一、第二等级占有大量土地却被免除各种封建义务的特权相反,第三等级虽然所占土地稀少,却不仅要承担繁重的劳役,而且要承担各种名目的苛捐杂税,包括对国家交纳的财产税、军役税、盐税,对教会交纳的什一税,对领主交纳的地租、磨坊税、炉灶税、酿酒税、桥梁通过税等。第三等级中的资产阶级虽然占有了大量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其经济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其政治权利更是与其经济地位不成比例。这种不平等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无论如何不能令第三等级满意的。

1789年爆发的法国大革命不仅摧毁了波旁王朝的封建专制统治,而且以空前的速度和态势彻底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秩序,试图建立一种如同狄德罗、伏尔泰、卢梭所描绘的启蒙主义社会图景:“在那里,人是一种理性的、可以自己负责的创造物,自出生之日便获得了关于良心、宗教信仰和经济活动的自由的不可割让的权利。人们无需再与旧制度的那个中间身份集团打交道,而只和国家本身发生联系。这个国家有义务通过它的立法把公民从封建的、教会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权威中解放出来,并赋予全体公民以平等的权利。”[8]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国制定了一系列具有革命性的“中间法律”(intermediate law)[9]以废除封建特权和人身依附关系。1789年8月4-11日,制宪会议颁布了《八月法令》,宣布永远废除封建制度,废除僧俗贵族身份及其特权,明确废除封建的人身义务、狩猎和鸽舍特权、领主法庭、什一税、贵族免税特权、买卖官职等制度。1789年8月26日,制宪会议颁布了著名的《人权宣言》,谴责一切形式的封建特权,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和平等,人人都具有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1793年雅各宾派掌权时,又制定了一系列法令,较彻底地解决了封建土地所有制问题。这些法令规定:将收归国有的教会和逃亡贵族的土地分成小块出售给无地或者少地的农民;将领主在200年内从农村公社夺取的土地归还农民;废除农民对地主的一切封建义务和地主的特权。另外,“中间法律”还在契约法和婚姻家庭法领域进行了革命:取消国内关卡和行会制度,实行贸易自由、协议自由,废除职业限制;实现婚姻世俗化,承认离婚自由,限制亲权,扩大子女的婚姻自主权。

然而,“中间法律”毕竟只是过渡性的,法律不统一现象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私法领域,习惯法仍起着主导作用。而在法国资产阶级看来,不同地方的居民按照不同的习惯法生活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封建特权,[10]因为习惯法的存在在很大程度是与封建领主的司法特权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单单废除封建制度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一个符合法国资产阶级理想的全新的法律体系,而私法领域的最终目标则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大革命爆发之初,制宪会议于1790年7月5日的会议上宣布:“立法机关将检讨和改革民事法律,并制定一部易理解的、明确的、符合宪法的法律之总法典。”[11] 1791年《法兰西王国宪法》则明确规定要制定一部“全王国共同的民法典”,为法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提供了宪法依据。然而,

2 大革命方兴未艾,政权更迭过于频繁,统治集团不得不将主要精力集中在那些急需解决的政治、军事、经济和社会问题上,加上各利益集团都希望未来的民法典能够充分反映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民法典编纂问题上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法学家冈巴塞莱斯(Cambaceres)于179

3、1794和1795年提出的三个民法典草案都以“太长”、“太哲理化”或者“缺乏革命性”为理由被否决。[12] 1799年,拿破仑当选为第一执政,开始了法国法制史上至关重要的执政府时代(1799-1804年)。1800年,拿破仑任命包塔利斯(Portalis)、特朗舍(Tronchet)、比戈•德•普勒阿默纳(Bigot de Preamenau)和马勒维尔(Maleville)四名法律家组成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该委员会以四个月的时间完成了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草案完成后,首先被送交最高上诉法院和上诉法院征求意见,然后提交参政院和立法议会审议。在立法议会审议时,草案遭到强烈反对。拿破仑随即改组了立法议会的构成,改变了立法程序,将草案分成36个单行法(相当于民法典的36章)提交立法议会依次通过。1804年3月21日,立法议会通过一项法令将这36项单行法合并为一部法典,宣布《法国民法典》正式施行。该法令还同时废除了与民法典相冲突的其他法律渊源,其第7条规定:“罗马法、王室法令、共同习惯法或各地习惯法、其他惯例或者立法从此一概失效,如果其内容已经构成民法典的组成部分。”[13] 上述过程表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本身就是大革命的结果,统一私法完全是大革命的根本目标之一。如果没有大革命,国家主权没有从君主转向代议制立法机关,制定这样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不可想象的。

作为大革命的成果之一,《法国民法典》在内容和形式上必然具有相当强的革命性。后世法学家普遍认为,这部法典确立了近代民法的自由与平等、所有权无限和契约自由等基本原则,从而开创了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新纪元”。

关于自由与平等原则,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4]这一条文虽然简单,在今天看来并没有过人之处,然而,相对于封建时代民事权利取决于人的身份这一点而言,这一规定已经是非常具有革命性的了。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换句话说,民事权利的行使完全独立于政治权利,这同样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民事权利平等的追求。第488条规定:“满21 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说明,除个别例外外,每个成年人都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其意志是自由的。

关于所有权无限制原则,法典最典型的表述是第544条:“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不在此限。”这一所有权概念明显承袭了罗马法的相关制度,所不同的是它特别添加了“绝对”、“无限制”等前缀,这些字眼强烈地表明了立法者对于资产阶级不受限制地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基本愿望的肯定。虽然条文后半段还是加了一个限制,但这种限制是非常有限的,必须以法令明确禁止为前提。也就是说,凡是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所有权人皆可以为之。第545条进一步强调:“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这一条文强调的是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出让所有权必须基于所有人的同意,除非是出于公共利益,并且得到了公正和事前的补偿,任何人的财产都不得被强制征收。

关于契约自由原则,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

3 于其他一人或者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明确了当事人的合意为契约的基础,没有合意,就不会产生债的后果。法典第1109-1117条详细规定了“同意”的各种有效条件,凡由于错误、胁迫或者欺诈而形成的同意均不构成有效的同意,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一旦当事人之间基于合意达成了一项契约,这项契约就必须得到彻底的履行,非经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不得变更或者废除,所以第1134条进一步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应该承认,上述原则并不完全是《法国民法典》的创造。在罗马法的相关制度中,在古典自然法的理论中,在启蒙思想家和

17、18世纪法国私法学家的学说中,在大革命后颁布的“中间法律”中都可以看到类似的表述。然而,将它们用简洁明了的语言表述出来,系统地规定在一部法典中,并在法典中贯彻这些思想,使之成为法典的基本原则,这不能不说是《法国民法典》的重大创举。这些原则彻底否认了以等级身份决定财产分配和相关权利的封建民事法律传统,将人从封建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使人成为真正自由的人、平等的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自己意志的人,确立了私法自治、意志自由的近代民法传统。当然,这些思想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并不仅仅是某个立法者的个人愿望,而是那个时代的基本要求,是“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预”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精神的体现,是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

《法国民法典》在形式上也具有一定的革命性。如前所述,用法典化的形式来统一私法本身就是大革命的根本目标之一。鉴于封建时代的法律过多、过于复杂化、容易为专业人士所控制,法国的理性主义者设想,人类应该以理性为基础制定明确清晰、逻辑严密和体系完整的法典,每个公民通过法典就能预知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15]立法者们吸取了革命前司法机关随意解释法律、干预立法从而引发司法擅断和暴政的教训,坚决否定司法机关的立法权,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审理案件,“法官的作用仅限于根据条文的内容,选择可适用的法典规定,并阐明其确切的含义。”[16]为了使法官不至于借口法律不清晰或者不完善而不得不解释法律或者创制法律,就要求法典必须尽可能地明确、清晰和逻辑严密,并且用普通人都能理解的语言来表述,用普通人都能理解的结构来编排。因此,立法者为《法国民法典》设计的结构并非完全以法学家对私法关系的理解来安排,而是以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私法关系为视角进行编排的。它没有总则,除了一个关于法律的颁布、效力和适用的序编(前6条)外,全部法典条文被划分为3卷,分别规定了“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从法学的角度看,这个结构当然不够严密,尤其是其第3卷几乎成了一个大杂烩,既有债,有继承,有夫妻财产制,还有担保物权、时效等规定,几乎所有无法归入前两卷的内容统统被纳入了第3卷。然而,这个结构无疑是贴近生活的,是方便普通人查阅和使用的。这也体现了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对立法的追求:“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17]当然也体现了第一执政拿破仑和第二执政冈巴塞莱斯的追求。拿破仑曾经设想它的民法典将像《圣经》一样摆在家家户户的餐桌上,而冈巴塞莱斯则希望民法典是“一座结构简单的大厦,它的壮观在于它的匀称;它的雄伟在于它的简练。它坚如磐石因为它不是建立在流动的沙滩上,它将屹立在坚实的自然法世界,共和国纯洁的土壤上。”[18]

二、传统与《法国民法典》

虽然《法国民法典》是大革命的成果之一,但它绝不是一部激进的革命文献,而是充斥着对传统的继承和妥协。实际上,它并没有割断历史,而是在革命的基础上对历史和传统的继承和延续。这一点其实也是法典的缔造者追求的一个目标。拿破仑曾经说过:“我们已经结束了大革命的传奇,现在我们必须着手于它的历史了,只需要在运用革命诸原则中那些现实的,切实可行的东西,不要那些纯理论的,假设的东西。”[19]在拿破仑看来,革命原则是要贯彻的,但只需要从中继承一些切实可行的做法就行了,关键是要有现实的、长远的发展眼光,因此不能割断与历史的联系。起草委员会的成员也对割断历史的做法嗤之以鼻:“维持每一种不是必须毁灭的事物乃是有用的;法律应对社会习惯予以尊重,除非它们是邪恶的。我们的所作所为常常像是人类随时都要走向终点和进行一个新的起步一样,而没有任何一代与下一代的沟通。”[20]包塔利斯也说过:“与其改变法律,还不如给公民提供一个热爱旧法的新理由来得更加有用。„„我们只是变更或者修改了那些与当前的秩序不再适应或经验证明已经不大方便的部分。”[21]这些都说明,在法典起草者的心目中,革命与传统并不是不可协调的;对于旧的法律传统,只要是这个时代需要的,就应该继承和肯定。

提到《法国民法典》对于传统的继承和妥协,人们很容易立刻联想到它的婚姻家庭制度,也很容易联想到拿破仑个人的婚姻经历对于法典的影响。的确,法典中确立的婚姻家庭制度相对于大革命时期的“中间法律”而言是大大地后退了。比如,“中间法律”已经明确承认结婚和离婚自由,成年人不再从属于亲权,然而,法典却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父权制家庭的传统。第148条规定:“子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子女即便已经成年,其结婚自由也要受到父母的限制,尤其是父亲的限制。关于离婚,法典也否认了大革命时期仅凭夫妻双方在身份官员前作离婚表示即可离婚的制度,代之以有限的离婚自由。第229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而第230条规定:“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度的理由,诉请离婚。”可见,虽然通奸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妻子若要以此为由诉请离婚却不那么容易,只要丈夫不在家里实施通奸行为,妻子就永远不能以通奸为由诉请离婚。关于夫妻财产制,法典的规定也远离了公民权利平等的革命原则。法典第1421条规定:“共同财产由夫一人管理之。夫得不经妻的同意而出卖或让与共同财产,或以之抵押。”不仅如此,连妻子的个人财产也由丈夫说了算,法典第1428条前两款规定:“妻的一切个人财产由夫管理之。属于妻的一切动产诉讼及占有诉讼,夫得单独提起之。”这些规定使妻子不仅失去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同时还失去了财产方面的诉讼权。

我们可以指责《法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保守甚至是倒退,全然丧失了财产法领域以及债法领域中随处可见的自由、平等的革命精神。然而,如果我们回过头去认真审视一下法国大革命的进程,便会发现,并非革命的一切措施和法律都是深得人心的,都是那个时代所需要的。大革命时期的“中间法律”毫无保留地没收了逃亡者的土地,使那些因为担心害怕革命而暂时逃亡的贵族立刻投入顽固的保王党阵营。强制性的遗产平均继承制度虽然废除了封建的长子继承制,但却使财产所有人丧失了遗嘱自由。只要在身份官员面前宣布离婚意愿即可离婚的规定虽然保证了离婚自由,但却使婚姻关系变得过分脆弱,很难维持家庭的稳定。这些做法当然走得太远了,正如一位法国作者所评论的:“他们以为,借助理性,光

5 靠理性的效力,就可以毫无震撼地对如此复杂、如此陈旧的社会进行一场全面而突然的改革。这些可怜虫!他们竟然忘掉了他们先辈四百年前用当时朴实有力的法语所表达的那句格言:谁要求过大的独立自由,谁就是在寻求过大的奴役。”[22]正因为拿破仑看到了过激的革命往往会走向革命的反面,所以他才会斩钉截铁地说“我们已经结束了大革命的传奇,现在我们必须着手于它的历史了”,才会倾向于用折中主义、实用主义思想来指导民法典的制定。

其实,不仅婚姻家庭法领域充斥着对传统的妥协和继承,即便是财产法和债法领域也并不是割断历史的全新创造,也有许多内容和原则是从传统中继承和发展而来的。这些传统既包括习惯法、罗马法、教会法和王室法令等在大革命前的法国各地实施的法律渊源,也包括

17、18世纪在法国和欧洲大陆普遍流行的自然法思想,以及在此思想基础上形成的私法学说。比如,关于所有权概念,罗马法中已有“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的概念,中世纪注释法学家们根据这一概念和罗马法中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总结出:“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所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23]法国18世纪著名私法学家朴蒂埃(Robert Joseph Pothier)则将所有权概念进一步表述为“是随心所欲地处分物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和违反法律。”[24]这一概念显然对法典所确立的所有权无限原则产生了重大影响。再比如,关于契约的效果,法典的表述相当简洁而经典:“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而类似的表述在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同样依稀可见:“实际上,契约条款本身就已经规定了应该遵守的法律。”[25]说明《法国民法典》的经典表述也并非空穴来风。关于合意,朴蒂埃的看法是:契约的本质是同意,所以,(订立契约时)当事人能够作出同意是必要条件,基于错误的契约毫无疑问是无效的。[26]这样的论述与前面所引《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关于合意构成契约和1109-1117条关于合意有效条件的规定显然也有相似之处,只不过民法典的规定更加详细,措辞更加准确。而朴蒂埃关于“合意仅涉及构成合意目的之事物,而且仅在契约当事人之间有效”[27]的主张则被民法典第1119条进一步发展为:“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当然,民法典颁布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已经远远复杂于朴蒂埃生活的18世纪,所以,民法典在有限的条件下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契约。

从整体来看,关于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继承规则等大都来自习惯法;所有权、债的一般规则、契约、嫁妆等制度基本上来自罗马法;公民身份的确认、赠与、遗嘱、证据等规则主要吸收了王室法令的相应规定;关于成年年龄、婚姻和抵押制度则较多地保留了大革命时期“中间法律”的规定。[28]另外,

17、18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国私法学说也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养分,尤其是多马(Jean Domat) 和朴蒂埃,他们致力于研究法国现行法律和罗马法,为法国私法的统一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其名著《自然秩序中的民法》(多马)、《债权论》(朴蒂埃)、《所有权与占有权》(朴蒂埃)等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重要的学术基础。如果拿《法国民法典》的条文与多马和朴蒂埃的著作相比较,便会发现,“大约有2/3的条文与多马和朴蒂埃的著作非常相似。这些相似几乎在契约、财产和侵权行为领域的所有规定中都能看见。”[29]这种继承对于民法典的制定是十分必要的,正如有的学者评价的那样:“多马和朴蒂埃的著作对革命前法国法律(l’ancien droit)的许多因素进行了综合。而(民法典)对这些著作的广泛运用则保证了民法中许多领域的连续性。”[30]

6 《法国民法典》对传统的大量继承是一个无法否定的事实,然而这种继承决非毫无原则的照搬和抄袭,而是有所选择和发展的。立法者仅仅选择了他们认为19世纪初的法国需要的那些内容,并且以理性主义的观念加以编纂。“有一点很清楚,当罗马法与习惯法规则产生冲突的时候,立法者并无意要在两者中寻求妥协办法,而是根据那个时代的精神,去寻求更接近于理性和自然法的东西。”[31]如果仅仅因为它没有割断历史,没有在全部概念和制度上提供全新的东西,就否定它的革命性和历史地位,甚至因此就断言“《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32],那也未免太苛刻了。古往今来,有哪一部法典是立法者凭空创造的?又有哪一部法典可以彻底割裂自己的传统呢?《法国民法典》能够成为近代民法的典范,成为19世纪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子,足以说明它对传统私法的继承是符合19世纪市民社会的需求的。

三、发展与《法国民法典》

如果《法国民法典》始终保持1804年的样子,任凭世事变迁而岿然不动,那它早就成为一件文物而进入博物馆了。一部法典要想获得持久的生命力,除了制定时要尽可能地考虑到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需求,考虑到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平衡,反映那个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应该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法国民法典》能够历经两百年而不衰,靠的就是这种与时代同步发展、不断更新修正的时代精神。200百年来,该法典已经过百余次的修改,其精神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据初步统计,至1999年,已全部或者部分修改条文855条,占全部条文的37.5 %;已全部或部分废除的条文184条,占全部条文的8.06 %;新增条文456 条,占全部条文的20%。[33]从整体上看,变化最大的是人法,其509条条文中已有412条被全部或部分修改[34],有60条被全部或部分废止,新增条文291条。尤其是人法中有关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和亲权的条文几乎全部重写。其次是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其中债法的变化较小,而继承和夫妻财产制方面的条文也大都重写了。变化最小的则是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其195条条文只修改了35条,废止和增加各1条。

如前所述,民法典所确立的自由与平等原则其实更多地体现在物权法和债法领域,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法领域则充满了家长制的色彩和男女不平等的痕迹。然而,如果说19世纪初由于社会工业化程度还不高,传统的家庭生活方式还没有必要加以改变,法国人尚能接受以男性为统治的家庭秩序和社会秩序,那么,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运动的发展,随着法国经济自由化的逐步实现和政治民主化的不断深入,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婚姻家庭和继承法领域的男女不平等现象以及父母对子女的过多控制就受到越来越多的抨击。因此,从19世纪末开始,立法机关就对民法典进行了一次又一次的修改,使家长制色彩逐渐淡化,使自由和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继承法领域也得到确立。

关于夫妻关系,民法典原来的出发点是“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第213条)。正因为妻子在法律上处于受丈夫“保护”的地位,所以,除少数例外场合外,妻子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丈夫极大的限制,如果没有丈夫的参与或者书面同意,不得为赠与、转让、抵押和取得行为(第217条)。而1970年6月4日的法律将213条修改为“夫妻双方应共同负责保证家庭道德与物质方面的事务管理,负责子女的教育并安排子女的未来。”[35]修改后的216条并且明确规定:“夫妻各方均有完全的权利能力,„„”

关于夫妻财产制,民法典的修改也是大刀阔斧的。经过1965年7月13日和1985年12

7 月23日两次全面修改以及若干次局部修改,第三卷第五编关于“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的近200条条文大都重写了。现在,夫妻双方可以约定采用共同财产制或者分别财产制,如无约定,则按照共同财产制来处理夫妻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权,妻子对个人财产则可单独行使管理和处分的权利。

关于亲权,原来民法典373条规定:“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1970年6月4日的法律则将其修改为:“父母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行使亲权。”[36]亲权的实质由原来维护父母对子女的控制,改为侧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因此,原来那种父亲因对子女的行为不满就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发出逮捕令以拘留其子女的规定(376-382条)被废除了,取而代之的是一些教育性的救助措施,而且如果父母品行不端影响到对子女的教育和照管、使子女的健康和安全受到危害时,可以撤销亲权。

关于离婚制度,民法典原来只承认有限的离婚自由,协议离婚不仅有双方年龄和婚龄限制,更得经有关亲属和司法机关的同意,而诉讼离婚则必须有法定的离婚理由,并且明显偏向男性。1975年7月11日全面修改的民法典第一卷第六编关于“离婚”的法律则肯定了男女平等的离婚自由。夫妻双方既可因共同请求或一方的请求离婚,也可因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亦得因一方有过错而离婚,总之,凡是不能维持共同生活,即可基于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思离婚,无需对方同意或者父母同意。

在物权法和债法领域,民法典原先的规定更多地体现了私法自治和意思自由的精神,因此,对所有权以及契约自由的限制非常有限、非常笼统。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化思潮的兴起和泛滥,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日益加强。体现在民法领域,就势必要求对个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以维护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也顺应这股社会思潮而有所改变。不过,与婚姻家庭法领域那种直接对法典条文进行修改或者重写的做法不同,在物权法和债法领域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民事特别法和司法判决中,条文本身的变化很小。

关于土地所有权,民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虽然该条后两款分别对地上和地下所有权作了进一步规定,有“但„„不在此限”的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很抽象而概括的,缺乏具体和明确的内涵。然而,20世纪以来,土地所有权的这种上及天空、下及地心的绝对性被放弃了。1924年的一项法律规定,在不妨碍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飞机可以飞越任何私人土地的上空;1935年的一项法律规定,政府有权拆除一切妨碍飞行安全的私人建筑物;1919年的一项法律规定了采矿的特许制度,土地所有人已不能随意开采自己土地下面的矿藏了。

关于契约自由,法典原来的规定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然而,经过修改、特别法的制定及法院的解释,现代法国的契约自由已经是一种有限的自由了。不仅是否订立契约、与谁订立契约、如何订立契约等不再完全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契约的解释和履行也要结合社会公平和正义来考虑。首先,大量强制性契约的出现,表明当事人的同意已经丧失了绝对性。如1971年的一项法律要求汽车驾驶员、建筑人员、公证人、法律顾问等必须与当事人订立强制保险契约;1972年的一项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拒绝雇佣某人,是“基于其出身,或基于其属于或不属于某一种族、某一民族、某一人种及某一特定宗教”等,将受到刑事制裁。[37]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直接修改契约条款,使之更加公平。如1985

8 年10月11日修改以后的民法典第1152条第2款规定:“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此种违约金之数额,任何相反之条款规定均视为未予订立。”另外,1991年修改后增加的民法典1244-1条规定:“法官考虑到债务人的状况以及债权人的需求,得判令推迟或者分期清偿所欠款项,期间以2年为限。”这表明,契约一经合法订立就必须严格履行的传统观念也发生了变化。

关于侵权行为,民法典只有5条原则性规定。19世纪的学者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其中的第1382条:“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典型表述,而其他4条条文都被看作是对这一条文的补充。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果损害是由自己照管的人(如子女、雇员、学生和学徒等)或者物(包括动物和建筑物)造成的,也要负赔偿责任。这仍属于过错推定,因为负责人如果能够证明他也无法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便可免除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说,民法典确立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然而,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危险作业的增多,一味强调行为人的过错是责任的基础,并且要求受害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以及与损害间的关系,显然不利于对受害者的公平保护,在很多情况下也不现实。因此,19世纪末以来,学者和法官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到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上:“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法院在许多判决中对这一规定做了扩大解释,确立了交通事故、机器爆炸、产品瑕疵责任人的严格责任。法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2月13日做出的判决中认定:民法典1384条第1款确立了责任推定制度,除非物的照管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系因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因于其个人的外在原因造成的,否则他就必须对该损害负赔偿责任。[38]1991年3月29日,最高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做出判决,承认了因他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以区别于根据该条其他各款所确认的父母对子女、雇主对雇员、教师对学生、师傅对学徒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39] 如果我们稍加留意便会发现,《法国民法典》以上两个领域恰恰朝着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婚姻家庭和继承法领域的改革使人们越来越多地获得平等和自由,而物权和债法领域的改革却使人们越来越多地受制约、担责任。其实,这不仅仅是《法国民法典》的发展方向,也是其他许多国家民法共同的发展趋势,《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甚至英美国家的相应法律部门也有同样的变化。这说明19世纪的经济自由主义更多地影响了财产法和债法,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是有限的;而20世纪的社会化思潮则影响了民法的各个领域。一方面,婚姻家庭和继承不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务,也反映了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也应该像在社会中一样平等和自由;另一方面,行使所有权和债权也不再是个人的事务,还应该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因此,权利人在充分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应约束。

四、结论

《法国民法典》实施至今已经200年了。关于这部法典的解释、评论、褒扬以及批评都从未间断过,尽管大家都试图使自己的结论尽可能地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然而,“无论如何,我们都不可能重新回到《法国民法典》产生的时代,也永远无法了解法典起草人的全部思想,我们所能看到的只是法典本身。”[40]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立法者没有表露过什么,就

9 推定它不存在。不错,立法者是没有明确总结过法典的所谓三大支柱或者原则,也没有明确指出他们是按照自由主义思想或者革命原则来制定法典的。然而,我们分明从法典的条文里看到了这些原则和思想的痕迹,也从法典的运用和发展过程中、从它与其他民法典的对比中看到了它们。当然,我们也从中看到了法典与传统私法之间的血肉联系,并且看到它是怎样随着时代的脚步前进的。正因为如此,它成为全世界最长寿的民法典,也成为世界历史上影响最深远的民法典。

[1] 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外国法译评》1994年3期。

[2] James Cordley: Myths of the French Civil Cod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2], 1994, P459. 另见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译评》1996年1期。

[3]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156-157页,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

[4]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147-148页,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5] Andrew West: The French Legal System, London: Fourmat Publication, 1992, P17. [6] 同上,P13. [7] 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152页,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8] 同上,153页。

[9] 即1789年大革命爆发到1799拿破仑全面立法之间的过渡时期的法律。前引The French Legal System, P20. [10] 前引Andrew West:The French Legal System, P21. [11] [法]弗朗索瓦•惹尼:《现代民法典编纂的立法技术》,钟继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2卷,17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2] 前引Andrew West: The French Legal System, P25. [13] 同上。

[14] 《法国民法典》有三个中译本。一为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一为马育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一为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其中李译本反映了1804年颁布时的原貌,另两个版本都体现了法典的修改情况。本文引用法典条文如未特别说明,皆为李译本。

[15] 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214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16] [美]梅利曼:《大陆法系——西欧拉丁美洲法律制度介绍》,33页,顾培东等译,知识出版社1984。

[1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298页,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 [18] [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 147页,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9] 转引自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27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

[20]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165页,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10 [21] See James Gordley: Myths of French Civil Cod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2], 1994, P460. [22] [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179页,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 [23]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 299页,商务印书馆1994。

[24] 转引自何勤华:《朴蒂埃与〈法国民法典〉》,《外国法译评》1996年1期。 [25]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债•契约之债》,166页,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6] 同注24。 [27] 同上。

[28] 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27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29] James Gordley: Myths of French Civil Cod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2], 1994, P460. [30] Catherine Elliott & Catherine Vernon: French Legal System, London: Longman 2000, P5. [31] Robinson: An Introduction to European Legal History, Abingdon Oxon: Professional Books 1985, P434. [32] 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译评》1996年1期。

[33] 条文修改的数据系笔者对比三个中译本统计得出。《法国民法典》的修改一般不改变条文的编号和数量,已经废除和修改的条文都保留原来的编号,新增的条文则附在最接近的条文后面,作为分条编号,如第21-1条、第21-2条。但1975年7月9日的修改增加了2条,使条文总数由2281条增加到2283条。

[34] 有的条文曾多次被修改,如第225条关于再婚的规定已被修改5次。 [35] 以下所引修改后的条文均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

[36] 该条现编号为372条,并由1993年1月8日的法律重新修订补充。 [37]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36-37页,法律出版社1995。 [38] 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173页,法律出版社2003。 [39] 同上,248页。

[40] 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

第三篇:罗马法对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影响

罗马法对法国法的影响:

法国也是接受罗马法最早的国家之一。12世纪开始,有大批学者到波伦亚大学学习。大约在此后200年间,法国法学基本受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支配。法国效法意大利成立了许多大学,各大学均设法律系,罗马法作为一门主课受到教师和学生的重视。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法国崛起之后,法国对罗马法的研究超过了意大利,取得了全欧领导地位。

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研究活动,推动法国南、北两大法律区域在接受罗马法的道路上取得了不同的发展程度。罗马法对南部成文法区的影响继续扩大,而对北部习惯法区,罗马法原则也渗透到王室法院、地方法院的司法判决之中。当然,与南部地区不同,北部地区只是承认罗马法的理论权威,接受其原则和精神,而不直接承认其效力。

尽管法国境内存在着大量的地方习惯法,此外还盛行着教会法,15世纪以后,人们大抵习惯于这样一种法律生活:遗嘱由教会法管辖,契约由罗马法管辖。法国大革命后拿破仑民法典完全接受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关于人和物划分的体系,因袭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地原则和制度。这部法典不仅在法兰西帝国内部适用,而且成为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制定法典的基础。这部法典经过修改,直今仍为法兰西共和国民法典。

罗马法对德国法的影响:

德国历届皇帝都宣布罗马法的效力遍及全国。从帝国法院至地方普通法院都适用罗马法。凡受过罗马法训练的法官和律师,均依罗马法工作。16世纪还形成了一种制度:法院对疑难案件的判决,事先要征询大学法科师生的意见。法学家和职业法官们巧妙地将罗马法同德国习惯法、地方法乃至教会法融合为一体,从而制定出一系列成文法典。

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是间接的,枝节的。衡平法就是英国法受罗马法影响的重要表现,衡平法所依据的公平、正义原则,就是英国衡平法官参照的罗马法原则,此外英国普通法中的契约原则、遗嘱制度和信托规则均来源于罗马法。

第四篇: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全文)

说 明

2000年,梁慧星在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基础上,成立“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课题组由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等单位的民法学者26人组成。课题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按照《中国民法典大纲》,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2002年4月9日完成总则编。2003年,出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2010年对草案条文第一次修订,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第二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修改和调整。修订后的草案条文英译本(the Draft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于2010年10月由位于荷兰的博睿学术出版社(BRILL)在莱顿和波士顿出版。

2012年起对草案条文做第二次修订。总则编条文修订内容主要是:法人目的外行为修订为原则上有效,修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果、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增设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附条件利益处分及保护,修改诉讼时效一章。最新版总则编由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与日前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不同的是,考虑到人格权的特殊性,属于主体对自身的权利,因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消灭均与人的意思无关,且原则上不能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不采纳单独设“人格权编”的主张,而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

总则编起草人:

谢鸿飞:第一章一般规定;

尹 田:第二章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孙宪忠:第四章权利客体和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 徐海燕:第六章代理;

侯利宏:第七章诉讼时效;

梁慧星: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四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八章期日、期间。 总则编由梁慧星负责统稿。

本文经梁慧星主持之《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项目组授权发布。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法]查理·路易·孟德斯鸠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 本编说明:

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从民法典的人法与物法两大部分,采用所谓“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来的共同规则。通过这一立法技术,民法典的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的内容得以整合,构成一个逻辑严密、前后呼应的有机整体。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编,是德国民法学和德国民法典的传统,是德国民法典最引人注目的风格之一,集中地体现了德国民法典“抽象概括式”立法的特点。因此,是否设置总则编,成为大陆法系内部划分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的标志。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不仅是整个民法的基础而且是整个法治的基础。民法典总则编中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则,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根据,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之运用,而使民法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我国虽采民商合一主义,但在民法典之外尚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民事单行法,在一些行政和经济管理性的法律中也还有属于民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则,因民法典总则编之设,而使民法典与各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属于民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则,构成一个完整的私法体系,并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予以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以“人”、“物”、“行为”为中心,形成“人-物-行为”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结构。关于主体,一些立法例将自然人和法人合并规定为一章,而以“人”为章名,如德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另一些立法例则将自然人与法人分别规定为两章,如日本民法典等。关于权利客体,多数立法例只规定“物”,并以“物”为章名,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但俄罗斯民法典与乌克兰民法典则以“权利客体”为章名,内容包括“物”和其他客体。多数立法例将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合并规定为一章,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但有的民法典分设两章,代理一章在法律行为章之后,如越南民法典、蒙古民法典。多数立法例分别规定诉讼时效与期日、期间,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但也有将两者合并规定的,如俄罗斯民法典、乌克兰民法典、蒙古民法典等。 本法以现行民法通则第

一、

二、

三、

四、

七、九章的内容为基础,依据民法原理并参考国外立法例,予以修订、增补、完善,分设为八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第四章权利客体;第五章法律行为;第六章代理;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期日、期间。共计二百三十三条。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三节 民法的适用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 人格权

第三节 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节 宣告失踪 第五节 宣告死亡 第六节 住所

第三章

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 法人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法人的设立 第三节 法人机关 第四节 法人的变更

第五节 法人的解散与清算 第六节 非法人团体 第四章

权利客体 第五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 第四节 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五节 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六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直接代理 第三节 间接代理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时效的中止和不完成 第三节 时效中断 第八章 期日 期间

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一节 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节 基 本 原 则

第三条[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第四条[平等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诚信原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法律行为的内容或者目的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八条[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因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三节 民法的适用 第九条[法律适用] 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 第十条[本法的效力]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一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三条[出生时间]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医院出生证明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出生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胎儿利益保护]

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十五条[同时遇难的死亡推定]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其死亡先后无法证明时,相互无继承关系的,推定为同时死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适用本法继承编的规定。

第二节 人格权

第十六条[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第十八条[生命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禁止一切侵害自然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导致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 第十九条[身体权]

自然人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人体、人体各部分,不得作为财产权利的标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受法律保护。为自然人的健康而进行手术治疗,须经本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治疗或者医学试验的目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自然人可以捐赠其身体的部分器官,但非经捐赠人和受捐赠人同意,不得扩散可以鉴别捐赠人身份和受捐赠人身份的任何信息。在确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但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在为医疗或者科学研究目的进行前款规定的鉴别时,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条[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第二十一条[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姓名或对自然人姓名进行侮辱、贬损。

第二十二条[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的肖像。

第二十三条[名誉权]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自然人的名誉。 第二十四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者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隐私的行为。但在为保护他人权利或者公共利益所必要的限度内,由法律规定可以披露或者利用他人隐私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遗体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由本人的亲属负责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禁止对遗体、遗骨进行损害或者侮辱。

第二十六条[对死者姓名、肖像和名誉的保护]

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誉。

第三节 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九条[视为成年人]

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 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下列法律行为:

(一)使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如接受不附条件或者不附负担的赠与、接受奖励及报酬等;

(二)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

(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许可从事的营业活动以及与营业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五)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行为。 第三十二条[成年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成年障碍者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购买日常用品或者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除外。

第三十三条[未成年人和成年障碍者的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成年障碍者的照顾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四节 宣 告 失 踪

第三十四条[宣告失踪的期间和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但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的除外。本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前款规定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宣告失踪的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时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三十六条[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宣告失踪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同时,应当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担任。无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人担任代管人。 第三十八条[财产代管人的权限]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对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并有权对财产实施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财产代管人在行使财产代管权时,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犯失踪人财产利益或者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宣告失踪被撤销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一切管理活动,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及财务账目。 第四十一条[恶意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利害关系人明知本人并未失踪,基于恶意致使本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对本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 宣 告 死 亡

第四十二条[宣告死亡的期间]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适用前款第

(一)项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的计算,准用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宣告死亡的期间]

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根据现实情况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不受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期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死亡宣告申请]

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检察院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

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第四十七条[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中有人申请宣告失踪,有人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死亡时间的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判决中确定死亡的时间:

(一)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

(二)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意外事故结束之日;

(三)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战争结束之日。 第四十九条[宣告死亡的效果]

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五十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尚生存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死亡宣告撤销的溯及力]

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的效力,溯及至宣告死亡之时。 第五十二条[死亡宣告撤销的财产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本法继承编取得他的财产的人,应当返还财产的尚存利益。但合法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不予返还。前款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知道死亡宣告时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死亡宣告撤销前善意行为的保护]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害关系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前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撤销的影响。 第五十四条[恶意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死亡宣告及其撤销对婚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不愿恢复的除外;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五十六条[死亡宣告撤销对收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收养人为恶意的,其收养关系自始无效。 第五十七条[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效果]

本人被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与其自然死亡日期不一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因撤销死亡宣告而取得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利害关系人知道本人自然死亡时间时开始计算。

第六节 住所

第五十八条[住所的确定]

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或者户籍所在地不明以及不能确定其户籍所在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自然人离开住所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五十九条[居所视为住所]

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不明,且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的,与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居所视为住所。

第三章 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 法人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在外国设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第六十一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取得,至法人解散时消灭。 第六十二条[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除外;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者经费;

(四)履行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程序。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超越法人目的的法律行为]

法人的法律行为不因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而无效,但法律明文规定该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独立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宪法、法律设立并担负公共职能的法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或者组织规章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名称权]

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禁止假冒、盗用或者侮辱、贬损法人的名称。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法人的名誉。

第二节 法人的设立

第七十条[营利法人的定义]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第七十一条[公司法人的成立]

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成立。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应当经过批准。成立公司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公司法人应当履行的申请登记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的成立]

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成立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应当履行的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成立]

为社会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法定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

有独立经费的国家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十五条[捐助法人的定义、成立]

捐助法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捐助法人经法定主管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捐助法人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节 法人的机关

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

公司法人的股东大会,为公司法人的意思机关。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为社员大会,有权决定公司法人章程的变更、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并有权监督董事会职务的执行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国有独资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人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为公司法人的执行机关,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处理公司事务。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法确定。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设董事会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应当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为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其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该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非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

社会团体法人的成员大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意思机关,有权决定社会团体法人章程的变更、理事会成员的任免,并有权监督理事会职务的执行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十九条[非营利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并设理事长一人。理事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执行机关,理事长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或者理事会,理事或者理事会应当根据依照捐助行为设定的章程所确定的目的管理事务。捐助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长是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机关法人以及事业单位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是机关法人以及事业单位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条[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营利法人的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决议,或者非营利法人的章程、组织规章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节 法人的变更 第八十一条[变更登记]

法人存续期间,发生分立与合并或者变更其组织形式、目的、注册资本、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法人设立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登记的前款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十二条[法人合并、分立的效果]

法人合并、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五节 法人的解散与清算 第八十三条[法人解散的效果]

法人解散,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法定原因。非经依法清算,法人不得消灭,但法律规定无须清算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法人解散的事由]法人因下列原因之一而解散:

(一)因违反法律而被强制解散;

(二)法人的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

(三)法人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

(四)法人依法被宣告破产;

(五)股东大会、社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六)法人的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前款第

(四)项规定,不适用于非营利法人。前款第

(六)项规定,不适用于捐助法人。法律对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解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清算人的选任]

法人解散时,应当选任清算人进行清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营利法人因被宣告破产而解散,其清算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清算人的职责]

清算人应当清理法人的财产,了结法人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收取债权以及清偿债务,依法处理剩余财产,并实施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七条[清算期间法人的活动范围]

在清算期间,法人应当停止清算目的范围以外的一切活动。 第八十八条[清算人的法律地位]

在清算期间,清算人是法人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有权以法人名义实施清算目的范围内的一切行为。清算人的行为,适用本法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清算程序的法律适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人的清算程序准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清算程序的规定。第九十条[剩余财产的归属]法人经清算后剩余的财产,根据法人章程或者组织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清算终结的法律效果]

清算人依法清算终结,并依法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消灭。

第六节 非法人团体

第九十二条[非法人团体的定义]

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组织。 第九十三条[非法人团体的条件]

非法人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

(三)有自己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或者经费;

(四)根据法定程序设立。 第九十四条[非法人团体的成立]

非法人团体非经登记,不得成立。营利性非法人团体,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应当经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 第九十五条[非法人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非法人团体的主要负责人是非法人团体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以及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准用本法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超越非法人团体目的的法律行为]

非法人团体的法律行为不因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而无效,但法律明文规定该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非法人团体的民事责任]

非法人团体首先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应当由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或者开办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非法人团体的住所]

非法人团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章 权 利 客 体 第九十九条[权利客体]

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民事权利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第一百条[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亦视为物。

第一百零一条[不动产的定义]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 第一百零二条[动产的定义]

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货币,为特别动产。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为不记名权利时,视为动产。 第一百零三条[重要成分]

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为物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不得脱离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权利的标的。

第一百零四条[主物、从物]

独立发挥效用的物,为主物。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的物,为从物。但交易习惯不认为是从物者,依交易习惯。从物随主物处分,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从物暂时与主物分离的,不改变其从物的性质。 第一百零五条[临时性附着物]

为一物效用的发挥而临时性附着于该物的物,非该物的从物。依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占有某物,为行使此项权利而添加在该物上的物,不是该物的从物,而是该项权利的从物。 第一百零六条[不动产上的临时附着物]

对他人不动产享有权利、为行使该项权利而附着于该不动产的物,为该不动产的临时附着物。 第一百零七条[融通物、不融通物]

公有物、公用物和禁止物,为不融通物。不融通物之外的物,为融通物。 第一百零八条[代替物、不代替物]

可以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的物,为代替物。不能以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的物,为不代替物。 第一百零九条[特定物、不特定物]

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为特定物。当事人仅以种类、品种、数量予以限定的物,为不特定物。 第一百一十条[消费物、不消费物]

一经使用即改变原有形态、性质的物,为消费物。货币为消费物。可以反复使用而不改变原有形态、性质的物,为不消费物。

第一百一十一条[可分物、不可分物]

经分割不改变其性质、不减损其价值的物,为可分物。一经分割即改变其性质、减损其价值的物,为不可分物。 第一百一十二条[单一物、结合物、集合物]

形态上独立成为一体的物,为单一物。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物,为结合物。由多数单一物或者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为集合物。

第一百一十三条[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自脱离原物时起,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取得。法定孳息,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按法定方式、约定方式或者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一十五条[动物]

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第五章 法 律 行 为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定义]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一般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具备下列要件的,具有法律效力: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一百一十八条[未成年人、成年障碍者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障碍者依照本法规定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有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相对人的催告和撤销]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障碍者所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自收到催告后的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果]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公序良俗的效果] 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可强制执行的行为]

以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及精子、卵子等生命物质为权利客体的法律行为,不得强制执行。 第二节 意 思 表 示

第一百二十三条[意思表示的定义]

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向外部表明其意欲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可以采用表意人认为适当的形式,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成立时发生效力,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对话的意思表示,于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时发生效力。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七条[新闻媒体及其他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以电视、广播、报刊及其他公告方式为意思表示的,于电视台、电台播放时,或者报刊出版、公告发布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八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于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发生效力;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于该数据电文进入相对人的任何系统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收到意思表示的回执]

表意人为意思表示的同时要求相对人以回执确认其收到意思表示的,于回执到达表意人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条[表意人指定生效期间]

表意人为意思表示的同时指定意思表示生效期间的,意思表示于该期间内有效。

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 第一百三十一条[真意保留]

表意人故意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的,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该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二条[虚伪表示]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但表意人和相对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隐藏行为]

虚伪表示所掩盖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效。 第一百三十四条[戏谑的意思表示] 戏谑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欺诈]

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人为当事人一方的情形,受欺诈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欺诈人非当事人一方的情形,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仅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欺诈为限,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胁迫]

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无论胁迫人为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胁迫的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一方乘他方无经验、判断力欠缺、显著意志薄弱或者处于强制状态而订立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均衡的法律行为。受不利益的他方当事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八条[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质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九条[撤销权的行使]

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权,应当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

第一百四十条[撤销权的消灭]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四十一条[撤销权的默示抛弃:例示规定]

享有撤销权的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一)知道其债务有可撤销事由仍与债权人合意变更债的内容;

(二)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于第三人承担;

(三)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一百四十二条[无权处分行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溯及于该行为成立时有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无效或撤销的效果]

无效的法律行为或者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四条[部分无效]法律行为部分无效,除去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相对无效]

法律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仅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其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并因其情形,可以认为当事人若知道其无效即欲为其他法律行为的,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第四节 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四十七条[法律行为附条件] 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条件将违背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除外。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效力消灭。 第一百四十八条[附条件利益的保护]

附条件法律行为当事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前,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的行为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附条件利益的处分与继承]

条件成就与否未定前,法律行为当事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可以让与、继承或者设定担保。 第一百五十条[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成就的,视为其条件不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阻碍其条件成就的,视为其条件已成就。 第一百五十一条[法律行为附期限] 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依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的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效力消灭。

第五节 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文义解释]

解释法律行为,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不当词句。 第一百五十三条[整体解释]

解释法律行为,应当对全部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法律行为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 第一百五十四条[目的解释]

如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或者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应当采取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习惯解释]

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平解释]

解释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两种不同的含义时,无偿法律行为,应当按照对义务人较轻的含义解释;有偿法律行为,应当按照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如属于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决定法律行为内容的情形,应当按照对决定一方不利的含义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诚实信用解释] 解释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的,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法律行为存在两种解释而难于判断何种解释正确时,应当采取其所得结果符合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 第六章 代理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代理的范围]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代理的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条[不同种类代理的法律适用]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适用本章第二节关于直接代理的规定。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为被代理人利益但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者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实施法律行为的,适用本章第三节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代理权的依据]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权人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委托代理权的授予]

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应当向代理人或者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代理权的授予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三条[委托代理授权不明的民事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权限的证明]

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证明其代理权限。代理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证明其代理权限的,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代理权记载于书面文件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原件或者由被代理人签字的复印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人对代理人权限的质疑]

被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行为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已经获得授权,但第三人对授权事实存在疑问的,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予以确认。被代理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代理人已获授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委托代理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

代理权的限制和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道该事实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默示代理权]

代理人行使其明示代理权限时,享有按照行使该权限的通常方式所必需或者附带产生的默示权限。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瑕疵]

关于是否有意思欠缺、被欺诈、被胁迫,及明知或者应知某一事实而影响代理人意思表示效力的情形,应当就代理人认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作出意思表示的,应当就被代理人认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也不得同时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但纯使被代理人获得利益的行为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情形中被代理人的撤销权]

代理人实施自己代理行为或者实施双方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有权撤销代理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一)被代理人已经同意代理人的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行为的;

(二)代理人已经向被代理人披露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的事实,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委托代理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权消灭: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撤回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代理权授予的性质不得撤回的除外;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消灭。但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或继承人的利益,代理人仍在合理的期间内享有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消灭: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权人撤销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一百七十三条[授权委托书的交还]

委托代理权消灭时,代理人应当将授权委托书交还被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对第三人的保护]

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第三人。因第三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将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予以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委托代理的复代理]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意的,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有权不经被代理人同意而转托他人代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就选任及监督对被代理人负责。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指定选任复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但代理人明知该复代理人不适任而怠于通知被代理人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

法定代理人可以选任复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时,仅就复代理人的选任和监督对被代理人负责。 第一百七十八条[复代理人的权限]

复代理人的代理权以代理人的代理权为限。复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有与代理人同样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数个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使]

数个代理人同时为同一被代理人利益而分别行使同一代理权时,代理人可以单独实施代理行为。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一个代理权时,代理人应当共同实施代理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另有表示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因自己的过失不履行代理职责而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对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代理事项违法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直 接 代 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直接代理的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辨明是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视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八十四条[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有权予以追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溯及于实施行为时有效,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无权代理相对人的催告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自收到催告后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第一百八十六条[无权代理相对人的撤销权]

无代理权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有撤销的权利,但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除外。撤销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被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人作出。 第一百八十七条[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如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不知自己无代理权的,在对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其赔偿额不超过相对人在法律行为有效时可以得到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恶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消灭仍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九十条[隐名代理向直接代理的转化]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三人请求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应当披露被代理人身份。代理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该法律行为只拘束代理人和第三人。

第三节 间 接 代 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间接代理的定义]

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为间接代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间接代理的效力]

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首先归属代理人,再由代理人移转给被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代理人的披露义务]

代理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者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有根本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明确代理人将会违约,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代理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者代理人对第三人有根本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明确代理人将会违约,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第一百九十四条[被代理人的介入权]

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代被代理人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但第三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或者被代理人如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和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者默示条款相抵触的除外。被代理人应当将其行使介入权的意思分别通知代理人和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之后,第三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人的选择权]

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应当将其行使选择权的意思分别通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后,被代理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抗辩权]

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自己对代理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被代理人作为其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自己对代理人的抗辩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七章 诉 讼 时 效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客体]

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下列请求权除外:

(一)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权;

(二)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权利请求权、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三)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

(四)基于投资关系的收益分配请求权;

(五)基于存款关系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

(六)基于债券关系的还本付息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八条[普通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第一百九十九条[时效的开始计算

(一)——一般规定] 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

第二百条[时效的开始计算

(二)——特别规定]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必要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在能够履行债务时才履行,或者由债务人任意确定何时履行债务的,时效期间自债务人死亡之日开始计算;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时效期间自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解散之日开始计算。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发生的偿付必要费用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长期时效期间及起算] 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

(一)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加害行为发生时、义务违反时或者损害被发现时开始计算;

(二)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从权利发生时开始计算;

(三)基于借款合同的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从权利可以行使时开始计算;

(四)基于劳动合同、雇用合同的工资、报酬请求权,从合同终止时开始计算;

(五)基于建筑物买卖合同的所有权和基地使用权的移转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从买卖合同生效时开始计算;

(六)基于基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或者移转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从合同生效时起开始计算;

(七)基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抵押权设定请求权,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开始计算;

(八)基于生效判决和裁决的给付请求权,从判决或者裁决确定时开始计算;

(九)基于可执行的调解书和公证证书的给付请求权,从权利确定时开始计算;

(十)基于继承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受侵害时开始计算;

(十一)经破产程序所确定的可执行的请求权,从破产程序终结时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时效的主张]

时效应当由其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代理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才能适用。 法院或者仲裁庭不得依职权适用时效,也不得就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二百零三条[时效完成的效力] 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自愿履行义务、承认债务或者提出担保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不知道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或者请求返还。 第二百零四条[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的变更]

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合意变更债的内容的,视为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诉讼时效期间从变更生效时起重新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移转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债务人移转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的,视为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自债务移转时起重新计算时效。 第二百零六条[主请求权时效完成及于从请求权]

主请求权时效完成的,收取利息权及其他从请求权的时效随之完成。 第二百零七条[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时效完成的效力]

以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者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时效完成后,债权人仍可就该抵押物、质物或者出质的权利、留置物或者其他担保财产取偿。

第二百零八条[时效规定的强行性]

当事人不得变更时效期间的长短及其计算方法。变更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的合意无效。 预先抛弃时效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二百零九条[时效届满后的抛弃]

时效期间届满后,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可以抛弃时效。 抛弃时效,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 第二百一十条[禁止诉讼时效的滥用] 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认定请求权基础事实的证据完整、确凿,且加害人有赔偿能力,适用时效完成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时效。 第三节 时效的中止和不完成

第二百一十一条[磋商引起时效中止]

双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或者其基础进行磋商的,时效停止进行。自一方当事人拒绝磋商时起,时效继续计算,且时效在停止磋商后三个月内不完成。

第二百一十二条[时效因不可抗力而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存在致使不能中断其时效的,时效停止进行。自妨碍事由消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时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 未成年人的请求权,若无法定代理人,自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成年障碍者的请求权,若无法定代理人,自其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第二百一十四条[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而中止或者不开始进行]

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或者停止进行。自未成年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有新法定代理人时起,时效开始计算或继续计算。

成年障碍者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或者停止进行。自成年障碍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新法定代理人时起,时效开始计算或继续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时效因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存续而中止]

夫妻相互之间的请求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或者停止进行。 家庭成员之间的请求权,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或者停止进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基于性的自主决定权受侵害的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基于性的自主决定权受侵害的请求权,于受害人满十八周岁前,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

基于性的自主决定权受侵害的请求权,受害人与加害人处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中的,于受害人满十八周岁并且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之前,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时效因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未确定而不完成]

遗产中的财产,或者暂划在遗产中的他人的财产,自继承人确定或者遗产管理人选定时起的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四节 时效的中断

第二百一十八条[时效因权利人请求或者起诉等而中断] 诉讼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其他方式承认债权;

(三)权利人起诉。

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令;

(二)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债务人;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义务人;

(五)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通知参加诉讼;

(六)开始执行程序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七)提起仲裁。

第二百一十九条[因起诉或者仲裁而中断的期间]

时效因起诉或者仲裁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发生,在因裁判确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

第二百二十条[因诉讼的撤回或者被驳回而不中断]

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若撤回起诉,或者受到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且裁定确定,视为不中断。但诉讼因法院无管辖权而不予受理时,时效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届满或者将在最终裁定作出后不足六个月届满的,时效期间延长到该裁定之后六个月。

仲裁撤回或者不予受理的,准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因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的期间]

因提出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时效的,中断效力自权利人提出调解申请时发生,在调解程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但调解申请撤回的,时效视为不中断。

第二百二十二条[因告知诉讼而中断的期间] 因在诉讼中告知债务人诉讼而中断时效的,在诉讼因确定判决或者其他方式终结之前,继续中断。 第二百二十三条[因行使代位权而中断时效]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条[时效因债权让与而中断] 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中断。

受让人持有债权让与文件以及债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自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百二十五条[债务承担对时效的影响]

债务由第三人承担的,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继续进行,但债务承担构成引起时效中断之承认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时效中断及于时的效力]

时效中断,中断前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百二十七条[时效中断及于人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

第八章 期日、期间

第二百二十八条[期日、期间的定义]

期日是指特定的时点,如某时、某日、某月、某年。

期间是指某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的时段,如某时至某时,某日至某日,某月至某月,某年至某年。 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法]

自然计算法,以六十分为一小时,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七日为一星期,三十日为一月,三百六十五日为一年。 历法计算法,按日历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计算。 第二百三十条[期间的计算] 以小时、日定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以星期、月或者年定连续性期间的,依历法计算法;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连续性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期间的开始计算点] 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期间最后一日的终止点]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但有业务时间的,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二百三十三条[期间最后一日的决定] 以日定期间的,算足该期间之日为最后一日。

以星期、月、年定期间,而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以星期

六、月终、除夕为期间最后一日;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为期间之最后一日。但在以月、年定期间,而最后之月无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以该月之末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以前两款规定的方法算出的期间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第五篇:【去法国买什么好】去法国买什么便宜,在法国买什么便宜

很多朋友都向往去法国旅游。都知道法国很浪漫,那么去法国买什么好?去法国买什么便宜?在法国买什么便宜?我这就大家说说去法国买什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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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旅游攻略,大家可参考http:///gonglve/mdd-10171.html 去法国买什么好?法国有些物品非常出名,如:利摩曰磁器;布列塔尼蕾丝;坎佩尔磁器、古董;巴黎和“香水之都”格拉斯的香水;巴黎围巾、艺术品、鞋子和其他皮件、银器、雪橇;吉安陶器;塞夫尔磁器;尚提利蕾丝;佩里戈尔的手艺品、彩绘丝;巴卡担水晶;贝胡格艺术品。

去法国买什么好?巴黎大部分的百分公司都在塞纳河的右岸区,一般在开放时间由星期一至六早上9时30分至晚上7时,星期日休息。而中小的商店在午膳时间亦会暂停营业(中午12时至下午2时)。百货公司大减价通常在12月中,1月及6月至7月的最后一个星期。而名牌时装则通常在3月及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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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法国买什么好,退税的大致步骤如下:

在商店购物时,请注意购物退税标识(TaxFreeShopping)。付款购物时出示护照,并向收银员索要退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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