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期限

2023-03-02

第一篇: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期限

劳动合同违约金多少,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

一、劳动合同违约金多少

1、我劳动合同是否违约,违约赔偿多少?

2、劳动合同违约一般要赔多少钱?

3、劳动合同违约金赔偿

4、关于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

5、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

6、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多不多?

二、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劳动合同违约金数额

1、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

2、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4、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5、有约定按约定但是不能超过培训实际费用的总额也不能超过未履行期限分摊的数额。

第二篇: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可得利益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①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②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③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合理预见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合同法》第113 条规定,“……,但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②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③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①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② 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③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①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这是前提条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②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即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

(5)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范围。《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相抵原则。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即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这是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而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②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6)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经营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构成要件:①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常见的有: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意短斤少两的行为;消费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②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三篇: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裁量

一、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合同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当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法定免除责任的除外。根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为要件,而不考虑违约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我国合同责任领域并没有贯彻完全的严格责任,合同法专门条款规定以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合同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117条规定,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不可抗力属免责情形。但是当事人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189条、第191条规定当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第311条、第320条、第406条、第425条分别规定了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委托合同、居间等合同的一方主观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补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损害赔偿额与实际违约损失应当相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可预见规则为判断依据。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和目的决定了违约赔偿的补偿性。通常受害人可以主张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从而使其处于合同如约履行的状态;受损害方也可以主张赔偿为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从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对受害当事人给予赔偿。

三、违约损失可预见性限制原则。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它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避免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列。[7]英美系国家一般是按照“事物的通常过程”来推断合同的当事人合理地能够预见损失是违约的自然结果。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获得的损害赔偿不应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预见到的由他的违约所致的损害

范围间接损害不是违约行为的直接和立即发生的后果,而是违约行为进一步导致的结果。当两个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其中一方违反了该合同时,另一方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是可以被公平地和合理地认为是对自然发生损害的赔偿,即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于这一违约本身的损害赔偿,或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在他们的预料之中的作为违反该合同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损害。英国合同法采用了与可预见规则相似的间接规则,阻止受害当事人无限扩大附带损失。因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并造成的一系列间接损害,如果与最初被违反合同之间的联系太远,则不能给予赔偿。[8]

由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违约人是否可以预见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合同性质、合同标的、合同对价、合同履行、当事人的身份和综合知识水平、损失发生概率的大小等等因素。种种不确定判断因素的存在,导致法官判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主张时,法官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些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正是想利用这一伸缩性很大的判断,恶意进行诉讼,过高地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为此,可预见性判断应当采用就高不就低的标准,即以一个与违约方业务相同、处于与违约方相同情况、正常合理的抽象第三人所能够预见的情况来判断。理性的第三人的判断不是仅仅去探知违约方确实推测什么,也不是一种事实发现,而是以合理的标准,进行法律判断的过程。[9]通过这一过程,简化可预见损失判断的复杂性,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实现民事审判公开和效率的目标。

违约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一、违约损失的合理确定性、直接性,主观预测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法官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受损害方所主张的损失额在计算上是否具有合理的确定性。所谓确定性即它不是一种可能的损害。如果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那么该损害是确定的应予以赔偿的。进一步讲,如果已经发生应予以赔偿的现实损害与发生在后一个因果链条的可能损害之间,存在营利等机会的丧失,则这种利润的获得具有合理的确定性,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所谓损害的直接性,就是受害方遭受损失和丧失利益与违约人不履行合同行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直接的即时的因果关系。英国合同法强调违反合同是造成损失的实际有效的原因或者主导原因,法院就应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同时因果关系必须是持续存在的,如果存在合理的新因素介入,从而打破了原有因果关系的链条,那最终的合同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链条随之被中断。

二、合同当事人履约和对待损失的态度。我国合同法第117条之所以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原因,主要是迟延履行当事人主观有过错,法律不能允许将其先前违约的损失风险转嫁给受害人。

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确立了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各自独立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地履行份内义务,应当承担其份内的责任。同时在客运合同第302条、货运合同第311条规定,如果合同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是由于合同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时,例如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系因托运人包装不当而引起,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伤害系因旅客自己不谨慎而引起,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除立法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况外,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合同的不履行具有过错,即债权人的疏忽过失行为虽然不足以打破债务人违反合同与发生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链条,但是促成了损失的发生,即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失存在共同过失时,法官判定损害赔偿应否考虑这种共同过失而根据债权人的过错严重程度,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例如,房屋装修合同的双方约定定作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承担保持屋内通气、注意雨天关好门窗等协助义务。房屋装修完毕,定作人认为装修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赔偿。承揽人抗辩由于定作人工作繁忙疏于注意,履行协助义务不尽完善,应当免除履约不当的部分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双方共同原因导致的,则可以适当地减轻债务人违约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合同公平的应有之意旨。

另外,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规定了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即尽量作出合理努力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任意扩大的损失提出赔偿。通常意义上,非违约方的合理努力应当限制在不让其感到为难,不损害财产利益或商业声誉的范围,而且因该合理努力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合同义务的性质。法官正确界定合同义务的性质,对判断损害赔偿极其重要。不同性质的合同义务直接影响债权人举证责任和债务人赔偿义务的承担。借鉴参考法国合同债务的分类理论,将合同义务主要分为方式性义务、结果性义务、担保性义务。 所谓方式性义务是指合同仅仅要求债务人尽一切可能取得某一特定的结果,但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须取得这一结果,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即是方式性义务。这些合同一般是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例如医疗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以债务人“未尽一切可能”以及“未尽足够之谨慎”为由,追究债务人的合同责任。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主观存在过错,没有依照职业要求,认真、谨慎、勤奋地履行职责。例如,本院受理的一起案件,某科研所与某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科研所以其非专利技术为投资,该公司以资金投入共同作为股东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还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新公司的注册事宜。后该科研所起诉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由是公司未能成功注册新公司,导致其投资的非专利技术不能及时有效使用,应当按照该专有技术可赢得的利润予以赔偿。法官审理认为,公司负责注册新公司的义务是一种方式性的义务,它须积极组织人员实施申请新公司注册的行为,但是否能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是其单方所能决定,还要有科研所提供股东证明等申请资料和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要求。因此法院只对科研所的部分诉请给予支持。

结果性义务,是债务人承诺达到某一具体的履行结果,只要该结果未能获得,即构成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无需举证债务人的主观过错,而是通过合同结果推定债务人有过错。结

果性,除法律规定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是因不可抗力或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外,债务人都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担保性义务甚至在由于不可抗力或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四、合同的对价交易因素。对价原理强调的是有偿,而不是等价。合同对价影响法官决定间接性合同损失的大小。根据对价互惠原则,如果受损害方的履行合同诺言本来是不能兑现,违约方的诺言就失去了对价,违约方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开发商起诉购房合同签定者未按照定购合同约定期限交纳购房首期款项,应当依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审理查明开发商的房屋所有权属有瑕疵,不能出售该住宅,因此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受损害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如果与违约方依合同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值相比相差过于悬殊,对利润损失的赔偿就应当受到限制。如,当乘客因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耽误其签定一份肯定能获得丰厚利润的合同机会,诉请出租车司机承担赔偿该份合同的可观利润。这对于司机是极其不合理和公平的。出租车司机承载该乘客,无法预知乘客将去签定合同,且司机收取只是出租车计时费用,与乘客主张的可得利润相比,差距十分明显。

五、其他因素。

1、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应当受到限制。当事人因合同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带来精神上的不愉快和情绪上的伤感,虽是合同未履行的必然后果,但是当事人不得据此要求合同违约赔偿。

2、交易中的亏损风险,即合同实际履行的风险。受害方提出的违约损失赔偿,往往直接以其理想、顺畅地履行合同获得利益为判断根据。但是市场交易中还有商品价格、交易时间、企业、公司管理机制、公司人力素质等因素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考量损失应当纳入受害方可能经营亏损的事实。

3、履行合同的成本费用应当扣除。受害方提出可得利润的同时又要求赔偿其履行合同的成本,是“既要吃掉蛋糕,又要保留蛋糕”的行为。例如,加油站的经营者与汽油经销商签定售油合同后未履行。该经营者诉请法院赔偿加油站的利润损失和运油车辆放空的运费损失。受害方要获得营利,派车拉油是必要的经营行为,否则无从获利。因此运费是必要的成本支出,若支持可得利润,就不能同时获赔运费。

第四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赔偿的标准是什么

一、无固定劳动合同解除的赔偿标准

1、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若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违法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

2、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方法

1、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可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仅可以协商变更,还可以协商解除。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另一种是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1)、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该情形又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不须提前通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只有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才能行使这种权力:

a、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c、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d、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受其约束:

a、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c、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要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即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但是,用人单位在行使上述权力时,还要受到以下法定情形的限制,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a、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b、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c、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该情形也分两种: 一种情形是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只有在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才有权力行使:

a、在试用期内的

b、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c、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立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有一点必须注意,就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第五篇:劳动合同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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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知识 劳动合同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关系

违约金与赔偿金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联系表现为,它们都是违反劳动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主观要件都是劳动者有过错,客观要件都是劳动者有违约事实。 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区别也十分明显。 (l)是否写进合同。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依法给对方当事人所给付的经济补偿。只要合同中写进了违约金条款,那么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就要按照合同中该条款的约 定给付违约金。而赔偿金的给付是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程度来进行的,无论合同中有无相应的条款。 2)是否造成实际损失。由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违约方有违约的事实,而不论对方是否存在损失, 因而使违约金在功能上其有了惩罚违约方的性质。而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仅是劳动者有违约的事实,更重要的判断依据是要有实际损失,赔偿金通常具有补偿的性质,而不具有惩罚的性质。 3)数额与实际损失的关系不同。由于违约金是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因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可能与当初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能并不一致。而赔偿金是完全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来确定的。 4)是否适用等分原则。违约金设置的原则是公平。合理原则,它并不与实际损失相联系,只要约定符合一般的社会标准和劳动者的承受能力,违约金是不进行逐年递减的。而赔偿金是与实际损失相一致的,尤其是在给予劳动者特殊福利待遇并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随劳动者的服务年限而下降,因此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当随之减少,即应当逐年递减。 基于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上述特点,我们知道违约金与赔偿金在劳动合同中可以同时约定,但是当劳动者的违约行为造成单位实际损失时,用人单位能不能让劳动者同时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呢?对于这一问题《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与赔偿金中的一个。因为如果同时适用,会造成劳动者对一个违约行为承受双重负担,对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本案中,志奇与单位就其培训费用在服务期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合法的,但是不能约定两者同时适用;即使协议这样约定,由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归于无效。志奇的辞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仅仅因为协议中有此约定就遵照执行,而不问约定本身是否合法。实践中,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与劳动者依照实际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不一致时,用人单位应当让劳动者承担哪一个呢?从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总结出一条规律,那就是可以选择违约金与赔偿金中数额比较高的一个来适用。本案中,赔偿金的数额显然比违约金高,所以公司选择了适用赔偿金,在合理限度内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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