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研究——以社会组织作为原告为视角

2022-09-11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背景分析

( 一)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负担提出了新要求

2013 年1 月1 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 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次修订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赋予了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但其只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出了简单和原则性的规定, 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障碍。

( 二) 滞后的诉讼费用负担机制使环境法庭的工作步履维艰

为了更好适应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从2007 年, 中国第一个专门的环保法庭-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成立起, 到2014 年, 全国已设立130 多个环境保护法庭、审判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但立案难、案件少, 大部分形同虚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对于社会组织来说, 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和包袱, 使其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较难发挥应有的作用。

( 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过于笼统, 缺少相应的配套机制

2007 年由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开始施行。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为目的而提起的诉讼, 与传统诉讼有所不同, 因此, 虽然该办法在制定时大大降低了诉讼费用的标准, 但国家却未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匹配相应的资金投入, 也使该《办法》的实施阻力重重。

( 四) 最高院积极探索合理的诉讼成本负担机制

2014 年最高院印发了《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该《意见》顺应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要求, 加大了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司法救助力度, 探索构建合理的诉讼成本负担机制。这很大程度上迎合了新《民事诉讼法》的需求, 但其对于很多规定还是不够完善的。

二、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负担的特殊性

( 一) 社会组织经费有限, 不同于可以得到财政支持的检察院

新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将“公众参与”作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对于社会组织来讲是一种对于自身存在的一种肯定, 但这种力量是微弱的, 很多现实问题摆在我们面前。由于我国现在正处在经济的高速发展时期, 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发展模式还未彻底改变, 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不够。经费不足是其面临的难题, 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瓶颈。而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国家财政作为其强有力的后盾, 不必为诉讼费用而苦恼。

( 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种类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费用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 条的规定, 诉讼费用仅仅包括裁判费用, 不包括当事人费用。但环境公益诉讼涉及问题复杂, 科学技术和专业性强, 诉讼时间和周期漫长, 这过程中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导致其产生高昂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专家费等相关费用, 远远超出一般的民事诉讼费用。按照传统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 仅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相关的当事人费用不包括在其中, 但当事人费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较大支出, 这影响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 三) 预付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宗旨不相适应

诉讼费用预付制度, 虽然在其他案件中可以起到防止滥诉, 对于有关原告可以起到很好的警示和预防, 保证法院工作正常开展的作用。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却可能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需要较高的环保意识和维权能力, 虽然社会组织作为一个环保组织, 其目标是致力于环境保护和环境公共利益, 但不代表其环保觉悟已经达到较高的程度, 而且社会种种利益较量, 也使得其自身的独立性受到了很大的干扰。如果设置种种阻碍, 社会组织会分析各种利益关系, 以及经费的来源途径不因诉讼而受阻或断绝等因素, 往往不愿行使其诉讼权利。

( 四)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负担方式存在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其公益性, 即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最主要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不直接为了自身的利益, 其从此次诉讼中得不到直接的利益, 按照传统的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方式, 一旦社会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 其不仅将承担自身支出的相应费用, 还要承担被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 这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特征不符, 将不利于调动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三、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负担机制的设想

( 一) 变通执行诉讼费用预付制度

介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 还不能完全照搬别国的模式, 我国可以结合自身特点, 实行诉讼费用的比例预付制度, 在原来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基础上, 再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案件的耗费时间、环境污染和损害案件的严重程度, 社会组织自身的经费情况和难易程度等因素, 再划分出相应的比例标准, 对于预付制度的作出变通执行的规定。这样可以使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相应的制度保障, 便于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更好发挥其作为保护环境的强有力的后盾的作用。

( 二) 进一步细化和改进环境公益诉讼成本负担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指出要积极探索构建合理的诉讼成本负担机制。该《意见》指出在原告胜诉时, 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可以判令由被告承担。此项规定赋予了原告“获赔律师费”的权益, 是对传统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突破, 将极大调动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方式, 对于其中律师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上限以及鉴定费用等具体费用的范围和征收标准并未作出准确具体的规定, 可能在具体实践中出现一些实务上的问题, 因而需要随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经验积累以及结合社会组织自身的发展特点和特殊性逐步得到完善。

( 三) 采取多种措施保证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建立

在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设立方面, 各省之前也进行了尝试。我们可以借鉴昆明市的做法, 其颁布的《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 资金来源为: ( 1) 财政拨款; ( 2) 人民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 ( 3) 侵害环境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 4) 存款利息。其资金来源呈现多样化, 更利于保障资金的充足, 与环境公益诉讼巨额的诉讼费用相适应。此外, 还可以建立各省市的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相互扶持和援助制度, 对于较为落后的地区, 可以由相对发达的地区给予其相应的扶持和援助, 这样可以保证各个地区环境保护工作同步开展, 缩小彼此差距, 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全国更加均衡平稳开展。

( 四) 建立相应的奖励机制

社会组织作为一个由人所组成的机构, 难以避免会出现很多人为因素干扰的地方, 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注重人情的地方。社会组织内部成员可能会出于自身的私心, 而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曲解, 使本该起诉的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 本来不严重的案件却穷追不舍。为了防止社会组织受外界因素的干扰, 提高其对于整个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的关注程度, 我们可以建立相应的奖励机制。

摘要: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新的规定, 正式赋予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但相应的环境民公益诉讼费用负担机制并未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种种难题, 本文针对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负担展开论述, 指出其背景、特殊性, 并结合国内外经验, 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社会组织,原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费用负担

参考文献

[1] 黄丽燕.对我国民事诉讼费用负担制度的若干完善建议[J].科技创新导报, 2009 (12) .

[2] 张姹婧, 王恺欢.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研究[J].商场现代化, 2011 (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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