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经营条例范文

2022-05-30

第一篇:个人经营条例范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txt25爱是一盏灯,黑暗中照亮前行的远方;爱是一首诗,冰冷中温暖渴求的心房;爱是夏日的风,是冬日的阳,是春日的雨,是秋日的果。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

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来源: 时间:2013/6/8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第248号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业执照复印件;

业章程;

资证明;

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建设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市规划设计条件;

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 年未动工开发的,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营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程施工合同;

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品房预售方案。

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当说明理由。

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托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法律责任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得5 倍以下的罚款。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附则

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条例。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四条 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 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

第六条 承包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抛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鼓励承包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与确认

第九条 未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地二轮承包。

禁止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不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已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不得因本条例实施而重新组织发包。

第十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

(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省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不得代承包方保管,不得扣押。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管理。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户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调整解决。

第十五条 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发包方不得强制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中有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失踪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

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与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迫承包方种植指定的作物、经营指定的养殖项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产资料。

对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承包方有权拒绝;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方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其经营、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一次。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连片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流转的,应当切实保护承包户的流转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流转当事人双方自主商定。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代为确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流入方与发包方统一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如数分解发放给有关承包方。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在订立流转合同前,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受让人有两个以上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纪业务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向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储备和发布流转信息,集中办理流转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时承包户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征收、征用农户承包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依法应当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部分,可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代发给被征地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禁止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各项征地费用。

被征地农户同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安置的,其安置补助费和规定比例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失去土地的农民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和实行规费减免。

第三十条 兴办乡镇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经双方协商一致,承包户可以将应得的补偿费作为股份入股。

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没有土地可以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承包方应当服从,但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临时占用农户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承包户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征地、占地,擅自扩大征地、占地范围,或者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承包户取得补偿后,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二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地力等级的,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争议土地的生产条件,不得损毁争议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开展仲裁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及时地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五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需要代理的,可以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土地承包与流转及合同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问题作出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收回承包地进行招标承包的;

(七)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八)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承包户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一条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申请的;

(二)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投诉、举报和来信来访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诉讼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路灯、园林绿化、广场的养护;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有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鼓励利用各种社会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及从事特许经营。

第六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共利益优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第九条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无偿移交政府。

第十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

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形式及期限;

(五)投资回报率、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国家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九)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者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以及控制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风险分担,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指令非公益性任务,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人民政府指令性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经营资金、设备、设施;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按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按照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制定招标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或者省指定的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但是特许经营项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设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向社会公示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公示20个工作日后,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产品和服务价格或者收费;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履约担保;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等微利的特许经营项目,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期届满之前半年内,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运行设备设施状况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特许经营者对应当更新和维修的设备设施,应当立即更换和维修,不予更换和维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在移交市政公用设施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做好原特许经营者与新特许经营者的交接工作,以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或者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在新的经营者未确定之前,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接管。

第三章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

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自主经营;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收取费用、获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申请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时,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

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批准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退出条件,应当提前半年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运行经营情况、设备、管理等进行评估,在满足交接条件后,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未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企业生产、供应计划;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产品和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计划、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运转良好;

(七)对提供不合格产品和不履行服务协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八)因设备管道检修停水、停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

(二)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四)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

(五)擅自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者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

(二)公布特许经营者基本情况,特许经营的内容及期限,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质量标准及保证措施,对消费者的保护和赔偿责任等;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四)受理、处理和公布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评估,对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限期整改;

(六)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制定安全标准和保障制度,对有关设备、设施、作业场所、操作规程等进行监督检查;

(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特许经营实施情况报告;

(九)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十)特许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特许经营项目和有关资料;

(十一)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可以组织专家和公众代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评议,接受单位、个人的投诉、举报。

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单位、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实名投诉者、举报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可以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特许经营协议,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每年对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机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管理权限,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特许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特许经营权。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公开招标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或者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未作规定或者约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2日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种子产业的发展,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品种选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引进、选育、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全州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具体工作。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

州、县(市)工商、质监、公安、科技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将农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推广、更新,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将支持种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品种选育、引进和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新技术。支持建立育繁植、推广一体化的种子企业和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种子经营模式,促进现代种子产业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作物种子统一管理,集中销售模式;逐步建立规模化、专业化的农作物种子销售市场。

第六条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抓好种子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工作,鼓励和支持部门、单位和个人通过争取种子工程等项目,建设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为一体的现代化种子生产基地。

第八条全州种子生产基地的规划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种子生产基地规划,种子生产基地规划应落实到乡村或农场。

州、县市应当建立种子生产基地档案信息网络,促进种业招商引资工作。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实行区域化布局、规模化生产,引导建立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第十条 种子生产基地实行备案制度。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种子的,应当在播种前30日到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种子生产者、农作物、品种、面积、地点、技术力量、生产许可证、生产合同。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谁开发、谁使用的原则,在公正、公开、公平的条件下,由种子生产者和委托生产者自主双向选择。

第三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种子生产企业、单位或个人(统称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或农场(统称委托生产者)制种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田从事收购、买卖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

委托生产者不得私留、与他人串通倒卖亲本、原种、合同种子田种植的农产品或不按合同约定生产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

第十四条承担种子生产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种子,并按合同约定交售种子。因违规操作而引起的种子质量纠纷,应当依法进行责任划定和种子质量鉴定。

种子生产者对委托生产者应当进行技术指导与培训。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组织种子生产,支持和鼓励发展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种子生产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村与其他农户、村之间的种子生产争议。除约定的费用外,不得再向种子生产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受种子生产农户的委托,与种子生产者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再与每个种子生产农户签订合同,作为种子生产合同的附件。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选择种子生产基地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禁止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第十八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应当以村为单位组织生产。

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各类活动。

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可以共同生产种子或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种子生产者在种子生产基地安全隔离区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应当对因改种给农户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因在种子生产基地安全隔离区内种植同类作物,影响相邻种子田种子质量,经种子管理部门组织鉴定确认造成损失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监督检验结果应当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全州通报。对监督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种子的,应当按非种子用途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州、县(市)相关部门应当为投资建立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者、委托生产者提供有关服务,积极协调解决种子生产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章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种子经营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或者接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向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缴纳种子质量保证金五十万元,用于经营者发生了种子质量事故的赔偿,三年无种子事故发生者,可退回50%保证金,停止种子经营后两年可退还余款,期间银行利息归经营者;

(二)配备具有经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和贮藏人员;

(三)具有适合种子经营的固定场所;

(四)配备种子发芽箱、种子样品储藏柜等适合种子储存保管的设施;

(五)建立种子质量保障制度和售后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或者接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经营者,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方可办理种子经营工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子经营者名称、身份证复印件、经营地址、联系电话;

(二)质量承诺书、售后服务承诺书;

(三)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委托供销种子的应提供代销协议或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套购、倒卖、变卖种子生产繁育田的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制度。种子质量如需检验的,可以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生产基地的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第二十六条种子生产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直接销售种子。

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时,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开据有效票据,票据一式三份,票据内容包括:购买种子人姓名、乡镇村、作物品种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经销者名称、时间及盖章。并按规定建立经营档案、保留销售种子样品,样品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到种子生产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参与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田从事收购、买卖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的、委托生产者私留或与他人串通倒卖亲本或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没收其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

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安全隔离区内故意种植影响种子生产的作物,包括品种、品系、亲本材料等有危害种子生产植物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参与套购、倒卖、变卖种子生产繁育田的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没收(其)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制度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不开据有效票据,票据内容不完整或不相符,未按规定经营档案及保留销售种子样品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案情复杂、跨县(市)行政区域、行政处罚额度较大、在自治州辖区内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管理、执法和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20日起施行。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窦桂梅的故事范文下一篇:高数复习范围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