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专管理权与学生权利论文

2022-04-16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中专管理权与学生权利论文(精选3篇)》,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文章分析了高等职业院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大学生的权利内容,概括了实践中高职院校管理权对大学生权利的覆盖和湮没的种种表现,提醒高职院校教育与管理者关注权利,寻求既能实现院校的有效管理又尊重和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合理路径。

中专管理权与学生权利论文 篇1:

从缺失到归位:职校生实习权利救济机制研究

摘 要:“有权利就有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职校学生享有实习权,然而,其实习权利却经常受到来自政府、院校、教师、实习单位、中介机构等多方面侵犯。又囿于实习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职校实习生在实习权利被侵犯之后往往陷入“爱莫能助”的境况之中。从制度和法律层面对职校学生实习权利救济机制进行破解并归位,为职校学生实习开启保障。

关键词:职校学生;实习权利;救济机制

作者简介:李鹏(1988-),男,湖北恩施人,西南大学教育学部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教育管理;朱德全(1966-),男,四川南充人,西南大学教育学部部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职业技术教育学、课程与教学论。

职校学生实习是职业院校教学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历来都是职业院校教学和人才培养的重头戏之一。《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与企业紧密联系,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也指出:职业教育应“以就业为导向,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实习权是职校学生重要的权利之一,如何保障职校学生的实习权利关系到整个实习工作的成败。

一、实习权利被侵犯:职校学生实习过程中的“不和谐”

职校学生享有实习的基本权利,其权利的行使是学生和政府、学校、企业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实践教学的“和谐共赢”。然而,职校学生的实习权利的行使不仅没有理想中的和谐与美好,而且正遭遇着“三难困境”,职校学生实习权利被侵犯的“不和谐”时有发生。

(一) 职校学生实习的“三难困境”

首先,职业院校的人才培养必须“面向行业,以就业为导向”。当前,比较常见的职业院校人才培养模式,如“2+1”、“3+1”等都主张“以工代学”、“半工半读”、“订单式培养”,这些培养方式都意味着职校学生必须完成实习。然而,大部分可能的实习单位却对职校生的实习工作缺乏认同感,他们接纳实习生积极性并不高。因此,职校在安排学生实习的时候不得不“忍辱负重”,以至于对学生利益的保护则成为了第二位需要考虑的因素。其次,实习单位也面临着“二难选择”。一方面,他们确实对实习生参与企业工作感兴趣。但另一方面,接受职校生实习则意味着会遭受到“滥用、贱用、剥削廉价劳动力”、“缺少社会公德心”等无端流言的责难且没法辩白。第三,对于职校实习生来说,他们非常渴望在实习中锻炼和提升自己,但现实中实习侵权案件不断地发生,实习权益受损的“遭遇”让他们深感寒心与无奈,于是无形中走向群体对抗。政府、职业院校、实习单位等对职校生实习权利认识的缺失,又缺少科学法律制度规范,最终导致“三难困境”的恶性循环怪圈始终困扰着职校学生实习工作的开展。

(二)职校学生实习被侵权的“不和谐”

由于对学生实习权利认识不够,“无意识”或者“不在意”的侵权常有发生。根据侵权主体特征,可以把侵犯职校学生实习权的行为分为五大类[1]:

1.行政侵权。譬如说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文件强迫职业院校学生到其指定企业实习,剥夺学生的实习选择的自由;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充当不法用工企业的保护伞等等。

2.中介侵权。中介机构作为学校和企业的纽带,往往利用其特殊价值功用谋取不法利益。例如,中介假装招工骗取实习学生押金;高额收取信息费;利用所谓保证金、服装费、培训费等名目敛财等。

3.企业侵权。实习单位以实习生代替正式工;少付或不付实习生的工资报酬;安排学生从事高毒、易燃易爆或国家法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侵占学生作品设计的知识产权等。

4.学校侵权。职业院校强令学生集中实习,严禁分散实习;以实习成绩达标为幌子,要求学生长时间参加实习工作;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和管理实习,对学生实习放任不管,导致学生受伤害等。

5.教师侵权。实习指导教师为谋取个人私利指派学生参加与专业无关的实习工作;与实习单位合伙占用实习生劳动成果;侵吞学生的实习报酬,克扣或挪用学生的实习经费和各项补贴等。

二、多重制度的缺失:职校学生实习权利救济“无作为”

(一)现行法律制度的缺位

1.缺乏完善的、可操作的实习工作管理法律规定。目前,国内关于学生实习管理,特别是职校生实习管理的法律法规很是空乏。教育部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第9条明确了职业院校对实习生的安全保障相关责任。次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职业学校要妥善选择实习单位,并就实习事宜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学生实习期间双方的管理责任等。2007年,教育部、则政部联合印发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对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等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细致的规范。这些办法、通知的出台和实施,在某种程度上构建了职校学生实习管理的可供参照规范,有利于保护职校实习生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文件大都仅仅停留在政策倡导的理想层面,多为原则意义上的指导,而缺乏实际意义上的可操作性。而且,对于企业来说,这些政策文件对其并无实质性的约束力。为了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和责任,实习单位往往并不愿意签订实习协议,即使签订了协议,也多半是“阴阳合同”。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职业院校学生的实习管理仍得不到规范。很多职业院校将学生实习安排在寒暑假,管理松散,学生没有具体的实习计划,院校也缺乏成熟的管理规范,实习指导和监督就成了无法落实的“空口白话”。所以,完善而规范的实习管理制度不能建立,职校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自然无法受到切实的保障。

2.缺乏权威的、可依据的实习劳动关系调整规则。首先,从劳动法理上来讲,职校实习生并不具备劳动者资格。国际统计学会在1954年和1957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8届和第9届国际统计学会上规定了劳动就业范围,一般只包括国民经济各部门所使用的劳动力,而武装部队中的人员和在校学习的学生并不包括在劳动就业人员的范围之内[2]。我国一般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确认劳动者的资格:(1)年龄;(2)健康;(3)智力;(4)自由;(5)就业愿望[3]。就现有的实习机制来说,实习在本质上讲仍然只属于学校教育的部分。职校实习生所有档案材料、组织关系,甚至于部分学生的户籍关系都在院校,这样一来,实习生的组织管理关系自然仍旧归于职业院校,其行为自由必然会受到学校规定和学习要求的限制。因此,职校实习生并没有获得完整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而没有法律上认可的劳动者身份,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因为侵权而权益受损就无法获得工会和《劳动法》的保护。其次,现阶段的《劳动法》只调整因就业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于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由此可见,职校实习生的实习进入《劳动法》调节范围的法律途径就是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就业合同。而就目前的情况来说,一方面职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另一方面,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存在着客观障碍,所以,正式的劳动用工合同无从谈起。而不签订劳动就业合同,职校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也就不存在《劳动法》规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所以,职校学生的实习行为很难用《劳动法》来约束和评价。

3.缺乏能追究、可参照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规范。职校学生的实习和一般劳动者面临的劳动风险是一样的,实习工伤屡屡发生,而关于实习生权益保障的法规却屡屡缺位。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项规定完全否定,而且没有另外作出规定[4]。而各地方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对于实习学生工伤认定的办法也不尽相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等院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院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5]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6条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院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6]实习生的劳动保护是教育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交叉与结合[7],所以,实习侵权责任、实习工伤应该有实习单位和职业院校共同承担。然而现实的情况是,一方面,实习单位与职业院校的赔偿责任划分并不明晰;另一方面,企业既不愿意接受实习生,更不愿意赔偿其工伤损失。由于实习生没有工伤保险,所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几乎要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因为法律保障的缺失,职校实习生实习期间的工伤事故只能通过民事赔偿诉讼途径。而根据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学生应当对实习单位和院校的过错举证,但处于弱势方的受害学生进行举证实践中还是有相当困难的[8]。因此,职校实习生基本接受对其并不公正的处理结果。

(二) 既有申诉制度的局限

1.申诉机构设置不当且机构职能界定模糊。当前我国学生维权申诉制度不够完善,存在着处理“申诉”的机构设定的随意性大、受理部门不够明确、缺乏应有的权威和权力等诸多问题。尽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都不是处理学生申诉的专门常设机构,然而,在实践中多数担当申诉职能的机构却是教育行政机关。同时,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形式化,成员的来源、成员处理申诉的能力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而且,这些部门与院校、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其处事也难能客观;再加上这些机构缺少处理学生申诉的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其处理结果往往也难以令人信服。同时,现行申诉制度缺乏对职校学生实习侵权的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区分界限,学生实习过程中哪些权益受损可以被受理,哪些侵权事项又不能被受理,以及这些申诉是否都在申诉处理范围,都尚无明确的可执行的依据等等。正是申诉机构设置随意、职能与成员构成的模糊性,使得学生的申诉最终能否能得有效解决也无法确定。最终,实习学生不仅不知道何处去申诉,也不相信申诉;申诉机构不仅成了“冷衙门”式的空摆设,更是低效率、“无作为”的代名词。

2.申诉程序不够明确且过程时效模糊。当前,我国对于处理学生“申诉”所适用的程序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学生申诉案件的管辖范围、受理条件、处理程序、救济措施等程序规定含混模糊,不仅可操作性差,而且缺乏正当的合法性,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走向了分离。以职校实习生申诉维权案为例,当前申诉部门关于接受职校实习生申诉的具体条件、形式审查的具体材料没有明确规范;而对于职校学生维权申诉审理的具体方式、申诉决定的执行期限、被申诉人不执行时能否申请强制执行,以及被申诉人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法律后果等目前也并未得到明确。同时,学生对申诉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尚不明确;而对于处理结果的说明理由、回避、听证等程序制度也经常性的缺失。申诉制度这种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结果而轻过程的取向使得申诉时效模糊而很难决断。所以,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职校实习生的申诉维权之路根本无法走到通途。

(三) 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司法救济往往是法律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然而,现有的司法救济制度却也存在着严重的“缺失”和不完善:

首先,公立职业院校是取得行政授权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因此,职业院校依法行使其管理权就被认定为行政管理行为,而从法理的角度看来,这种行政管理是一种公权力。如此一来,职业院校在行使其管理权时其职权就有公私兼具的双重性质,一方面是依照《教育法》对在校学生学籍、学位授予等方面的公行政管理,另一方面则是为实现学校管理目标、依据学校章程制度而进行的私行政管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上,这两种不同权利性质的学生管理行为有着巨大的差异:前者是可提起诉讼的外部行政行为,而后者则是不能提起诉讼的内部行政行为。

其次,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职校学生毕业前实习属于《教育法》第28条第2款“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范围,职业院校对实习生的管理属于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而这种内部管理行为并不隶属于司法调剂的范畴,更何况中国人自古以来奉行“家丑不可外扬”的信条,讲究“师道尊严”的师生伦理,基于师生之关系的神圣,学生在内心里是不愿意与学校、老师对簿公堂的。

最后,就是诉讼成本的问题,学生作为相对的弱势群体,在诉讼成本的承担上无力自主,所以,即使学生的实习权益受到了侵害,学生也不能对自己所在院校提起行政诉讼。

三、救济机制的回归:职校学生实习权利救济的“调解器”

“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9]从理论上说,权利救济应该包括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救济方式,然而,在现代社会中,以国家机关为主导的公力救济逐渐取代私力救济而成为公民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常见的救济制度有申诉、仲裁、诉讼等。

(一)申诉救济的回归

职校学生实习权利申诉救济的回归,完善申诉制度,改变职校学生实习权申诉渠道不畅通的现状是当务之急。首先,要建立专门的学生申诉受理机构,明确教育行政申诉管辖范围;其次,规范并健全各项申诉程序制度,尤其是要建立教育行政申诉听证制度,以保证申诉处理的公正、公开;第三,明确学生行使申诉权过程中的各项程序性权利,保障学生应有的知情权、申辩权等各项权利。职校学生在行使申诉救济权利的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教育申诉机关处理学生申诉时不宜进行封闭式处理,只告知学生申诉处理结果,不告知申诉处理的程序以及学生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10]。同时,还有必要厘清学生申诉与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的关系,建立学生申诉后的救济机制。

(二)仲裁救济的回归

仲裁救济制度是对申诉救济后续的一种补救。职校学生实习权的纠纷不属于民商事纠纷的范畴,所以职校学生实习权利纠纷仲裁不能参照一般民商纠纷仲裁办法来处理。台湾《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及评议准则》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和参考,设立专门的实习纠纷仲裁委员会。委员会人员结构要充分关照学生群体的民意,并遵循教育与法律相结合的原则,广泛聘请教育专家、法学专家、教育管理专家、社会人士参加,和学校代表、学生代表等共同组成委员会,体现程序的公正性与权威性。职校学生可以对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对实习侵权处理不当而造成的权益受到损害向各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委员会负责独立处理。这既是出于学生申诉案件专业性的考虑,也是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的需要。

(三)行政救济机制的回归

1.监察救济。教育申诉制度属于监察救济的范畴。《教育法》第42条第4款明确规定,目前受教育者可以申诉的侵权事项有以下两类:一类是对院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以予以申诉;另一类则是对于院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予以申诉。职业院校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其实习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不乏被指导老师侵犯的情况。实习指导教师作为实习权的义务主体违背义务的情况属于规定的可申诉事项,实习学生可依据现有的教育申诉制度对自己的实习权受到侵犯申请救济。

2.复议救济。《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包含教育行政行为。其第9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设若实习过程中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保护学生实习权的义务,受教育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事实上,职校学生实习权的第三类义务主体的义务并非保护义务,只是行政协助义务,故而,实习权的行政复议救济就有可能落空。所以,要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的内容、程序、处理结果等,对复议行为进行审查。

3.行政裁决。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裁决。行政裁决事项具有较强的特定性,所以,行政裁决对实习权进行救济其适用范围具有很强的局限性。不过基于职校生实习侵权的主客体的复杂性,行政裁决的救济方式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必要的救济机制。

(四)司法诉讼救济的回归

司法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职校学生实习权义务主体的义务是行政法规定的义务,据于此,实习权义务主体的义务的不履行就可被视为行政不作为。所以,若实习权利的义务主体没有履行义务,实习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以保护实习权。职业院校与学生的关系不仅有隶属型的,也有平权型的。当处于纠纷中的校生关系为平权型关系时,比如实习中学生的人身安全、财产、隐私被侵犯等,诸般纠纷则可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学生进行权利救济。

职校学生的实习是学生发现自我、发展自我、转变角色,为就业做好准备的关键性平台。而实习权利被侵犯的“不和谐”以及救济制度缺失的“无作为”成为了职校学生实习的机能性障碍。随着职业教育的发展和社会法制的进步,仲裁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相应机制的回归为保障职校学生的实习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要进一步完善既有机制、构建推出新的机制,实现孔夫子所主张的“必也使无讼”之和谐,却依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黄芳,范兰德.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权侵权问题研究[J].现代教育科学,2011(02):72-74.

[2]关怀.劳动法[M].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9:109.

[3]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01):67-74.

[4][7][8] 陈红梅.对高校实习生法律身份的新认识——兼谈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J].江淮论坛,2010(02):111-123.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EB/OL].http://www.molss.gov.cn/gb/ywzn/2007-12/19/content_214856.htm.2007-5-31/2012-9-20.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EB/OL].http://www.molss.gov.cn/gb/ywzn/2005-12/05/content_96460.htm.2004-1-18/2012-9-20.

[9]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39-350.

[10]汤帮耀,岳柳,徐辉.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理性思考[J].中国农业教育,2009(05):14-17.

责任编辑 刘扬军

作者:李鹏 朱德全

中专管理权与学生权利论文 篇2:

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的冲突

[摘要]文章分析了高等职业院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大学生的权利内容,概括了实践中高职院校管理权对大学生权利的覆盖和湮没的种种表现,提醒高职院校教育与管理者关注权利,寻求既能实现院校的有效管理又尊重和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合理路径。

[关键词]高职院校 自主管理权 大学生权利 冲突

[作者简介]陈桂香(1970- ),女,黑龙江明水人,黑龙江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高职思想政治课教学;王晓典(1968- ),男,黑龙江青冈人,黑龙江畜牧兽医职业学院教授,主要从事高职教育与思想政治课教学;金明琴(1965- ),女,黑龙江双城人,黑龙江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高职教育教学。(黑龙江 双城 150111)

[课题项目]本文系黑龙江省教育厅高职高专科学研究项目“高等职业院校自治与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055530)

高职院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其自主管理权,包括对教学活动的管理和对学生的管理。高职院校的学生,作为国家公民、受教育者和消费者,《宪法》《教育法》和一些民事法律赋予了其受教育权、财产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是为了最大可能地创造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保证学生各项权利的实现;而学生各项权利的行使,也必须在遵守宪法、法律和高职院校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进行。在某种程度上讲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和学生的权利是一对矛盾,学校管理力的扩大则意味着学生权利的缩小,学生权利的彰显则会制约学校的权力。如何既保证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又保障学生权利的充分实现,已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要研究这一问题,首先需弄清大学生的权利内容,高职院校实施管理时哪些行为构成对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从而寻求合理路径,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协调与平衡。

一、高职院校的权力与大学生的权利

1.高职院校享有自主管理权。在教育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逐步将权力下放给高校,高职院校同样享有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和第43条、《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53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及学生应服从学校的管理制度。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实施管理和纪律处分的权力,并要求高校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对学生实施有效管理。

高职院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国家行政部门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赋予学校的权力,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这种权力是在学校内部管理上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学校如何实施有效的管理,制订哪些规章制度,怎样制订和执行,都是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教育问题,主要由学校内部决定。这种权力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学生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

2.高职院校学生的权利。在接受教育的特定时期,学生的身份和地位比较特殊,既是公民,又是受教育者,同时又是消费者。学生作为公民和消费者,享有《宪法》和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又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权利。概括起来,学生的法定权利大致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大学生作为中国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可以要求学校和教师中止影响其受教育权的一切行为,并获得补偿和救济权利。

二是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学资源权。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合理使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书刊资料等有关教学资源是每一个大学生的权利,这是受教育的前提和保证,也是受教育权的体现。《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三是选择权。即大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具体包括:(1)专业选择权。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长和兴趣爱好,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和学校,包括转专业和转学,当然这种选择权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规定。(2)课程、教师、学习进度和修学方式的选择权。作为消费者的大学生有权选择选修课程、选择课堂,对个别教学法态度不好、教学水平不高的教师有要求更换的权利。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可以拒绝参加学校赢利性劳动或过重的体力劳动。(3)就餐、购物、住宿、娱乐的选择权。

四是公正评价权。大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五是获取相应知识权。大学生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学费,就有权要求高校提供至少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服务;有权要求教师认真上课,保证质量,要求学校提供相应的教育设施、教学资源和教师,满足教学和学习的需要;有权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随意加重学生的负担。

六是知情权。大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本专业的师资队伍、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入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对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学业及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评价制度、评价结果都有知晓的权利。

七是参与权。大学生享有与教师、管理者同样的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特别是与学生利益相关的学校事务,大学生作为利益主体,享有提出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2005年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保障了学生的参与权。

八是监督权。一是监督学校资源的使用,二是监督学日常机制的运作。大学生享有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课堂教学质量以及學校教学经费投入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学生可以就学校的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校应予明确答复。

九是救济权。大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学习努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纪律的学龄前生,均有权提出贷款申请,以解决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用。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十是人身权。公民人身权被视为“天赋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主要指因为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亲属权、亲权、配偶权、荣誉权等。

十一是财产权。大学生享有财产受到妥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大学生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只要不违法,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也不能以学校名义对学生处以财产处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财产应该得到学校的管理和保护。当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使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有使用学校公有财产的权利,学校有为学生提供其完成学业所必需的教育教学资源的义务。

十二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指个人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利用从而取得利益的权利。学生对其付出了劳动、贡献了智慧的论文、著作、作品、科研成果及发明创造享有知识产权,学校和教师应给予充分尊重和保护。

十三是申诉权。“无救济则无权利。”当权利法定后在事实上或社会生活中遭到否定时,必须设立一种保障机制,使之能获得及时的救济。《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规定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二、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对大学生权利的侵犯与分析

政府下放给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是为了保证其教育职能的实现,这种权力实际上是公众权利的让渡,而且主要是被管理的大学生权利的让渡。该权力的存在应以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前提,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高校要自我约束管理权,接受法律的审视和社会的监督,否则极易造成学校权力对学生权利的侵犯。调查表明,高职院校为了实现统一管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

1.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老师同学对其信赖程度,公正的评价、良好的名声是学生进行正常学习、生活的保障。学生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高职院校在管理工作中,侵犯学生名誉权的现象较多。批评教育学生是教师的职责,但一些教师不分场合、不分对象、不考虑语调和语气,动辄训斥学生,甚至使用一些挖苦、嘲讽、伤害性或侮辱性的语言对学生进行责骂、体罚学生等,这无疑构成对学生人格尊严的践踏,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另外,有些教师在对学生进行鉴定或成绩评定时,不能客观、公正地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或能力水平给以评价,然后公布出去,也是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人格权。高职院校学生有权对个人信息与生活情报进行控制和保密,禁止他人公布其个人信息与私人秘密。高职院校在实施管理时,学校管理权和学生隐私权发生冲突的现象很多,而且不可轻易断言是否存在侵权。如舍务管理人员晚上叫门查寝;安全检查部门对学生的衣物、床铺、箱包的搜查;老师对夜不归寝学生的细细盘问等等。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还需要将其放在具体背景下全面分析。但学校的下列行为是构侵犯学生隐私权的:一是学校对学生违纪的事实、处分结果张榜公布,这是权力的膨胀与泛化,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二是学校将学生的分数公布于众。考试成绩属于学生的隐私,学生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对谁公开以及在什么场合公开,学校无权采取张榜公布或通报的形式将学生分数公之于众。

2.侵犯学生的自由权。有些学校为了保证学生的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大门紧闭,将学生局限在围墙之内。学生需要外出办事必须由老师开具出门证,有时间和次数限制。从法律视野看,这种封闭式管理是学校管理权对学生自由权的覆盖和湮没。另外,大多数高职院校都有晚自习制度,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到班级自习。有些班级秩序很混乱,不利于学习;学生为了完成作业或学习计划想到图书馆或网上查找资料,但为了遵守学校的自习制度,无法自行更换学习场所,否则要受到扣分等处分,这也是对学生自由权的侵犯。

3.侵犯学生的申诉权。《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都对学生的申诉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但目前高职院校在处分学生时还是先处分后告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者没有,或者形同虚设,学生的申诉权无从享有。

4.侵犯学生的財产权。具体表现为:(1)罚款。一些高职院校对学生的一些违纪行为设有罚款的处罚措施。如班级管理制度中规定学生旷课、迟到、值日不合格、打架、校园内吸烟等违纪行为要受到数额不等的罚款处罚。殊不知,这种处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因为罚款是行政处罚,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定的授权组织才能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进行。(2)没收学生财产。如:高职院校管理人员对学生在宿舍内使用的禁止性大功率电器予以没收的行为,教师对学生在课堂上看的课外书或玩弄的手机、MP3、游戏机等没收的行为,都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3)强行要求学生购买教材或参考书。一些高职院校为了教学的需要,对学生所使用的教材或教学参考书进行统一购买和发放,甚至在学生入学时就收取了数额不菲的书费,这种作法无疑是对学生财产权的侵犯。(4)学生宿舍或公寓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一些高职院校管理工作松散,保卫工作不到位,致使盗窃案件时有发生,学生宿舍或公寓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一旦被盗,学校很难破案,又不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学生只能自认倒霉。(5)教学服务“缩水”。学生付出了学费,但学校不能提供相应的教学服务,也属于对学生财产权的侵犯。高职院校的前身大多是中专院校,师资水平有待提高,教学仪器、实验实训场所、计算机房、体育设施、图书藏量等教学资源存在很大局限,不能很好地满足学生的需要,尤其是近几年各院校扩大招生使教学资源更加匮乏,影响了学生各种技能素质的提高,学生的付出没有实现物有所值。

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与碰撞不止于此,当今我国正处在一个“从权力走向权利”的法治时代,怎样才能既履行好管理学生的职责,又能尊重和维护好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这将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应当引起高职院校教育者和管理者的严肃思考。

[参考文献]

[1]沈瞿和.论高校学生的权利[J].漳州师范学院学报,2005(1).

[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3]简敏.依法治校视野下学生维权的困境与出路[J].社会科学家,2005(2).

[4]赵云芬.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平衡[J].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9).

作者:陈桂香 王晓典 金明琴

中专管理权与学生权利论文 篇3:

根除学生欺凌的“组合拳”该怎么打

近日,为建立健全防治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有效预防中小学生欺凌行为,教育部与十一部门联合印发了《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这是我国首次针对中小学生欺凌问题明确提出综合治理方案,体现了国家对治理该问题的坚定决心。

学生欺凌行为怎么界定?对学生欺凌行为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惩戒措施?怎样建立学生欺凌治理工作长效机制?怎样才能根除学生欺凌?针对这些问题,记者专访了几位权威教育专家。

访谈嘉宾:

钟秉林 中国教育学会会长

陶西平 中国教育学会副会长

张志勇 山东省教育厅巡视员

王敬波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

储朝晖 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学生欺凌现象为何时有发生?

记者:近些年,学生欺凌现象屡发多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学生欺凌现象为何时有发生?

张志勇:近年来,学生欺凌事件时有发生,对欺凌者与被欺凌者都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已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社会问题。学生欺凌是发生在校园内的一种强势者对弱势者的攻击行为,产生这种行为的原因,既有急剧的时代变革对青少年健康成长带来的新挑战,更有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失当给青少年成长带来的负面影响。防范学生欺凌,必须系统施策、综合治理。

储朝晖:学生欺凌现象在中国校园里存在时间长,原因复杂,治理难度大,却事关一代代青少年学生的成长发展与身心健康,又与千家万户的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稳定息息相关。多项调查表明,中国当下的学生欺凌是社会法治不健全等在校园中的体现,暴力之所以发生,缘于一些人未能形成人人平等的观念,未能学会遇到矛盾冲突通过协商解决的处事方式,不能正确处理好人际关系,不能正确认识到自己与别人的责任与权利边界。

几年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部以及各省政府都先后发文要求对学生欺凌进行治理。然而由于对学生欺凌的概念没有获得各方共识的清晰界定,缺乏完整、系统、准确的调查,对学生欺凌的真实状况认识不完整等问题,对学生欺凌治理的效果与民众期望之间存在差距。面对这样的现实,《方案》在总结前些年学生欺凌治理的工作经验基础上作出了整体设计,将会促使学生欺凌的综合治理迈上新台阶。

陶西平:近年来,学校的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明显加强,但是,依然存在短板。防治学生欺凌教育就是短板之一。一方面,没有对问题的严重性有足够的认识,由于欺凌现象多半发生在校园内较为隐蔽的场所和校外,被欺凌学生又往往敢怒不敢言,因此,学校常常没有充分认识问题的严重性。另一方面,对学生欺凌的界定没有明确标准,常常难以厘清与过度玩笑、打闹的界限,认为这是学生之间常发生的冲突,难以避免,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再有,教师对学生的惩戒权难以把握,因为正常的合规的惩戒甚至批评告诫也可能产生无法预料的后果,往往需要教师担责,因此,教师容易谨小慎微、放任自流,助长了欺凌者的气焰。有的家长对孩子溺爱,造成孩子个性张扬中充满偏狭、自私与冷酷。而这些家长对孩子不良习惯的滋生又往往偏袒多于纠正,对学校的严格要求又常常配合少于抵触,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孩子的欺凌行为。

学生欺凌与嬉戏打闹怎样区分?

记者:学生欺凌有哪些危害?

钟秉林:中小学生欺凌是学生之间一方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处于成长中的学生抵御伤害的能力相对较弱,欺凌事件一旦发生,对受伤害学生的身心健康影响巨大,甚至还会影响到学生家庭的幸福乃至社会稳定。

陶西平:首先,学生欺凌严重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因为欺凌不但对受欺凌者造成伤害,而且对欺凌者和其他学生同样造成伤害。受欺凌的学生在身体上和心灵上受到双重创伤,并且容易留下阴影长期难以平复。欺凌者通过欺负别人使内心得到满足,形成自我优越感的恶性膨胀,养成以欺侮别人为乐的恶习。而其他学生会因目睹欺凌过程而惶恐,因无能为力而不安。

其次,学生欺凌折射出校园安全形势不容忽视。校园是教书育人的地方,需要良好文明的环境、和谐友爱的氛围。学生欺凌的频发,不仅严重扰乱了学校秩序,污染了校园风气,更直接威胁着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

再其次,学生欺凌是滋生校园违法犯罪的土壤。如果校园内发生的恃强凌弱现象及问题得不到及时制止和解决,少数欺凌者胆子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凶残,会由侮辱、欺负受欺凌同学开始,逐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最后,学生欺凌是社会长治久安的隐患。学生欺凌现象的发展,会使部分欺凌者心理扭曲,进入社会后依然故我,甚至变本加厉,发展成为违法犯罪者,成为社会安定的破坏者。因此,如不及时正本清源,后患无穷。

记者:既然学生欺凌的危害这么大,那么实际工作中,怎样区分学生欺凌与学生间打闹嬉戏的界限?

钟秉林:中小学生天真浪漫、活泼好动,经常会在学校打闹嬉戏,这种打闹嬉戏是学生生活中正常的交流和交往。在界定学生欺凌时要有合理的界限,不能因噎废食,因为担心发生欺凌而限制学生间正常的嬉闹。

王敬波:一直以来,关于何为“学生欺凌”存在不少争议,一些问题也困扰着防治学生欺凌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方案》明确指出,“中小学生欺凌是发生在校园(包括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

从该内涵界定来看,一是明确发生场地包括校内外,学生欺凌事件往往具有延续性和反复性,仅限定校内欺凌治理将不利于对问题的严格管控,只有校内外齐抓才能遏制不良之风的扩散。二是主体限定为学生之间,《方案》针对的对象是中小学生,社会人员的欺凌应通过国家法律来解决。三是欺凌的手段包括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其中对网络欺凌的认定值得思考。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发生网络欺凌,发生网络欺凌后如何确定实施者,以及网络欺凌的后果评估都存在较大困难,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标准。四是结果要件为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這也是区分学生间嬉戏打闹、欺凌和暴力的关键。

怎样强化教育惩戒的作用?

记者:《方案》提出,要强化教育惩戒作用。实践中,学校和教师应该怎样用好惩戒权?

钟秉林:惩戒是十分重要而且有效的教育手段,对于处理学生欺凌问题而言,学校和教师应该具有必要的处分和惩戒权。学校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给予实施欺凌学生相应的纪律处分,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档案。对于屡教不改或者情节恶劣的严重欺凌事件,必要时可将实施欺凌学生转送专门(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工作的关键是完善制度建设,让教师认可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把它放在重要的地位去对待,并给予教师必要的管理权力,而不是单纯地加强对学校和教师的考核。所以,在实施过程中要尽量避免此项工作给学校和老师增加额外的压力和负担。

张志勇:对学生欺凌的防范,特别是对加害者的处理,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之”,必须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坚持以教育为主,就是要充分发挥学校教育机构教育人、挽救人的积极作用,对情节轻微的一般欺凌事件,由学校对实施欺凌学生开展心理辅导和批评教育;对于反复发生的一般欺凌事件,学校在对实施欺凌学生开展批评、教育的同时,可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坚持以惩罚为辅的原则,就是要秉承“宽容而不纵容”的思想,对情节比较恶劣、对被欺凌学生身体和心理造成明显伤害的严重欺凌事件,学校可邀请公安机关参与警示教育或对实施欺凌学生予以训诫;对屡教不改或者情节恶劣的严重欺凌事件、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学生欺凌事件,要区别不同情况,坚决进行依法处置,决不姑息迁就。

王敬波:我国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存在“重教轻罚”的现象。以往有不少学生欺凌事件被冠以“孩子间的玩笑”之名,结果不了了之,这也助长了学生欺凌风气的横行。因此,建立合理适当的惩戒机制,是治理学生欺凌问题的重要手段。《方案》提出,在监督实施欺凌学生接受专门教育的同时,要针对欺凌事件的不同情形予以相应的惩戒,具体根据情节的轻微、比较恶劣、屡教不改或者情节恶劣、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不同情形设置不同的惩戒措施。同时,如何避免矫枉过正甚至是侵害被惩戒学生的受教育权,还需要在具体落实中进一步明确。

怎样建立健全防治学生欺凌工作协调机制?

记者:在中小学生欺凌防治工作中,怎样建立健全防治学生欺凌工作协调机制,使家庭、学校、政府部门形成强大合力?

钟秉林: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在防治学生欺凌工作中要形成合力,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形成综合治理机制。中小学生欺凌问题主要发生在学校和上下学的路上,但问题的根源不一定在学校。影响因素涉及生理、心理和道德等多个方面,这些影响可能来自父母、教师、同学,也可能来自社会其他方面。

家庭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解决冲突的方式对孩子有直接影响,在日常生活的言传身教中要为孩子树立榜样,不通过暴力打斗和恶言相向的方式去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冲突。很多在学校有暴力倾向的孩子,都与家庭关系不和睦、父母争吵打闹、得不到关爱有直接关联。

学校可以通过开设道德与法治课程、开展专题教育、组织共青团和少先队活动等方式,对学生进行矛盾处理、防治欺凌和加强自我保护等方面的教育。学校还应制定防治学生欺凌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应急预案、细化工作流程;采取有效措施,如将对实施欺凌学生的处罚规定纳入校规校纪、强化技术防范、成立专门委员会处理欺凌事件等,加强管理、有效防治。

教育行政部门要引导学校把防治学生欺凌工作作为学校安全和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加以关注,可以通过组织专项督导或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学校开展学生欺凌问题的专项调查,了解学校在此项工作中的成效,对学校与此项工作相关的制度流程和组织机构等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可以参与警示教育或对实施欺凌的学生予以训诫,对于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学生欺凌事件,做好相关侦查和逮捕等工作。检察院和法院根据案情进行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审判等工作。对依法应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利用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场所开展必要的教育矫治,也可以根据法律进行判刑处理等。

张志勇:防范学生欺凌,必须在健全体制机制上下功夫。

一是要健全工作机制。各地、各学校要成立由校长负责,教师、少先队大中队辅导员、教职工、社区工作者和家长代表、校外专家等组成的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加强对防范学生欺凌的领导;各地要完善培训机制,将学生欺凌专题培训纳入教育行政干部、校长、教师在职培训内容;学校要加强学生欺凌防范专题教育,通过每学期开学时集中开展、学期中在道德与法治等课程中专门设置模块等方式,定期对中小学生进行学生欺凌防治专题教育;各地、各学校要通过委托专业第三方等方式定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专项调查,及时查找可能发生欺凌事件的苗头迹象或已经发生、正在发生的欺凌事件。

二是健全考核机制。要健全育人为本的教育考核评价机制,将本区域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情况作为考评内容,纳入文明校园创建标准,纳入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年度考评,纳入校长学期和学年考评,纳入学校行政管理人员、教师、班主任及相关岗位教职工学期和学年考评。

三是要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职责落实不到位、学生欺凌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单位通过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实施一票否决等方式进行综治领导责任追究。学生欺凌事件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除学生欺凌需创建怎样的育人环境?

记者:根除学生欺凌,不仅需要建立健全防治中小学生欺凌的工作机制,更需要建立起健康向上的育人環境。在这方面,我们应该怎么做?

陶西平:学校必须坚持教育为先,预防为主。深入开展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特别要加强防治学生欺凌专题教育,培养校长、教师、学生积极预防和自觉反对学生欺凌的意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及时排查可能导致学生欺凌事件发生的隐患,强化学校及周边日常安全管理,加强欺凌事件易发现场监管,完善学生寻求帮助的维权渠道。

家庭是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家长对孩子的爱是教育的前提,但是爱不等于教育,溺爱不是真正的爱护。家庭应当教育孩子正确对待自己,正确对待他人,了解孩子的不良傾向,关注孩子不正常的动向,与学校及时沟通,相互配合、防微杜渐。

社会是防治学生欺凌教育的重要阵地。应该加强对防治学生欺凌工作的正面宣传引导,推广防治学生欺凌的先进典型、先进经验,普及防治学生欺凌的知识和方法。文化战线应当加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宣传力度,充分考虑文艺创作对青少年的影响,特别应当重视暴力、色情等影视、游戏作品对学生欺凌现象滋生所起的负面作用。根治日益泛滥的学生欺凌,更需借助法治的力量。除了加强法治教育外,还应完善相关立法,处理好保护未成年人和打击未成年人犯罪之间的关系。

张志勇:要有效治理和防范学生欺凌现象,必须系统施策、久久为功。

一是要重建学校教育环境。学校教育要把促进和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作为首要任务,真正把立德树人落到实处。首先,学校要全面加强校园安全教育,努力建设一个安全、阳光、健康的校园教育环境。其次,学校教育要全面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学校要针对欺凌者与被欺凌者的心理特点、人格特征,加强心理辅导,构建一种自由、平等的学校教育氛围,帮助学生建立对学校和集体的认同感。再其次,针对学生欺凌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学校对学生欺凌的防范要立足于抓早抓小。

二是要重建家庭教育环境。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和最好的榜样,预防学生欺凌,家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学校要通过家长委员会开展家长培训,构建更为积极、平等、和谐的家庭氛围,通过父母的言传身教,培养孩子的同情心理、移情能力和责任意识,引导孩子学会和掌握诚信、友善、健康的人际交往方式,防止孩子形成任性、自私、自我中心的个性品质;引导广大家长增强法治意识,落实监护责任,帮助家长了解防治学生欺凌知识。

三是要重建社会教育环境。暴力文化的宣扬和传播对学生欺凌的影响非常严重,净化社会环境,加强社会文化环境治理,是防范学生欺凌的重要任务。

教育系统要深入学习、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刻回答“培养什么人”“如何培养人”两个重大问题,彻底走出“重升学”“轻育人”、一切围绕升学考试转的局面。学校教育只有真正回到育人为本、立德树人的轨道,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学生欺凌行为产生的土壤,为防范学生欺凌行为创造健康的教育环境。在学校教育中,广大教育工作者必须树立三个基本理念:一是每个孩子的生命都需要呵护,人的生命不容践踏;二是每个孩子的人格都是高贵的,人格不容侮辱;三是每个孩子的健康都是第一位的,人的健康不容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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