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规范印花税管理

2022-10-24

第一篇:税总规范印花税管理

税总解读《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核心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

关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信用办法》的主要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克强总理在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的“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税务总局制定和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简称《信用办法》),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更好地服务于纳税人。

二、《信用办法》的主要内容

《信用办法》共六章34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信用办法》制定的依据、纳税信用管理的内容、适用对象、管理原则、信息化及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原则性内容,是《信用办法》的基础。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明确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内容、信用信息的组成、数据采集来源等,旨在统一纳税信用信息的构成和数据采集来源。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的方式、指标得分、直接判级的方法、纳税信用级别的设定、不参加本期评价、不能评为A级、直接判为D级以及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形。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的责任与时间、分级分类依法有序开放的原则、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和申请复评等事项。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措施。第六章《附则》明确《信用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信用办法》部分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对象

《信用办法》第三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二)关于管理原则

《信用办法》第五条明确对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

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客观公正指纳税信用评价主要依据纳税人税法遵从的客观记录和积累;标准统一指纳税信用评价在国税局、地税局采用统一的评价指标和扣分标准;分级分类指区分纳税人的信用级别,规定不同的管理和服务措施;动态调整指税务机关可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纳税人以前的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税务总局可根据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改变对全国统一的评价指标适时调整和修订。

(三)关于管理方式

《信用办法》第六条明确税务总局推进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尽量减少人为干预,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

(四)关于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及扣分基础

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非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内不经常产生的税务检查等指标信息,主要指税务部门开展的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纳税人评价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扣起;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扣起。

(五)关于纳税信用评价周期

《信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信用办法》所称“纳税”为自然年,从1月1日到12月31日。

(六)关于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在评价内如果有6种情形之一,则不参加本期的信用评价。其中“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的”是指在评价内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本评价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是指纳税人在评价内无主营业务收入申报的,此类情形常见于筹建中、停业或者歇业的纳税人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包括税务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或是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情形,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因相关部门检查(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审计或者处于复议、诉讼阶段尚未结案的纳税人,在当期评价内不参与信用评价,但《信用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所列情形解除,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税务机关应补录纳税人的信用评价结果。

(七)关于不能评为A级纳税人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不能评价为A级纳税人的4种情形。第一项“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经统计分析,纳税人经营存续期平均在3-5年,纳税人实际经营后有一个适应期和成长期,依法遵从能力随存续时间会逐步提升。“实际生产经营期”自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和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上一评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对D级纳税人采取的管理措施第七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第三项“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纳税人正常经营,包括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情况之外的其他原因。

(八)关于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二十条明确了10种可以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第一至四项的逻辑是:第一项指纳税人行为被法院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第二项指纳税人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较为严重,被税务稽查部门作出“定性”处理,即使已按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也应该直接判为D级;第三项指不论情节是否严重,不按税务机关(包括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部门)处理结论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都直接判为D级;第四项指抗税和拒绝税务稽查的行为。

另外,第一项用“逃避缴纳税款”概念是与刑法衔接,第二项用“偷税”概念是与税收征管法衔接;明确偷税金额10万元和比例在10%以上的界线,一是参照《刑法修正案

(七)》的有关规定,二是对纳税人行为给予一定的容错率。第八项“有非正常户记录或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为了防范非正常户以重新注册新企业的方式来逃避税务监管,“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非正常户不但影响税收征管,而且破坏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其危害主要表现在逃避纳税义务、不按规定验销发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税务机关应该对其加强管理力度。第九项“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与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

(九)关于不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不影响纳税人信用评价的情形,其中,第二项“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十)关于纳税人信用信息公开的依据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国办发〔2014〕12号)强调要“推进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推动公共监管信息公开”,特别是“依法公开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因此,《信用办法》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和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是有依据的。“有序开放”并非指全部主动向社会公开,纳税信用信息的发布主要有四种渠道:社会共享、政务共享、有限共享和依申请查询。税务机关将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的规定,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相衔接。

(十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复评

纳税信用管理是一项为纳税人、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服务举措。《信用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中的规定,对纳税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复核。

(十二)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按照国务院“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A、D级纳税人还将适用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信用办法》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对A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第三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对D级纳税人的惩戒措施,其中第一项规定与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对应。第六项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的规定,参照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发起的《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和国务院4月23日常务会议研究的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精神。第七项“D级评价保留2年”的规定,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

税务总局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实行“两个办法”奖惩联动

前不久,国务院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部署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这是我国首部国家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规划,税收信用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近日,税务总局发布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建立税收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打造税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升级版。

北京大学教授、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剑文表示,税收信用是社会信用、经济信用的重要标尺,税务总局及时出台“两个办法”,实行“两手抓两手硬”,体现了积极作为抓落实的姿态,通过改进评价指标、缩短评价期间、应用评价结果、及时公开税案、实行奖惩联动,税收信用体系将更加科学,在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守信激励:税收服务管理与纳税信用直接挂钩

据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纳税信用管理包括纳税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税务机关将广泛采集指标,评价纳税人的信用级别,并根据实际变化予以升级或降级。

该负责人说,2003年7月17日,税务总局就制定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到2013年底全国已经评定出A级信用纳税人68448户。新出台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结合近10年来纳税信用管理情况,调整了评价指标和定级分数,并将两年一评改为一年一评,增强了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全面性、科学性和评定的及时性。

据了解,作为纳税信用评级的主要信息有三项:一是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从税务管理系统采集的基本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历年纳税信用记录、纳税人在相关部门以往的信用记录;二是税务内部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税务检查信息等;三是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当年纳税人在相关部门的信用记录、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的其他信息,比如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的信息。

纳税信用按百分制分为四级,90分以上、70分至90分、40分至70分、40分以下的,分别为A、B、C、D级,D级纳税信用还可以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直接判级确定。每年4月,税务机关确定上一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

新办法还确定了10种直接判定为D级纳税信用的情形,比如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等等。

该负责人说,纳税信用管理重在运用,信用级别直接与税收服务管理挂钩,对于A级信用纳税人,税务机关将主动公告名单,增加专用发票用量、普通发票按需领用,企业连续三年获A级信用的,将获得绿色通道或专人协办税事。评为B级信用的纳税人,对其实行正常管理,对C级信用纳税人从严管理。

若被确定为D级纳税信用,将在发票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纳税评估等方面受到严格审核监督,违法处罚幅度将高于其他纳税人。税务机关还会将其名单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使诚实守信者一路绿灯,违法失信者寸步难行!

据了解,《纳税信用管理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今后税务总局还将逐步规定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省税务机关将制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

失信约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纳入“黑名单”

如果说《纳税信用管理办法》是在积极探索基础上逐步完善分类管理制度,它偏重于建立守信激励制度,作为纳税信用“黑名单”制度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出布办法》则是新推行的失信约束措施。去年底,税务总局就将建立纳税信用“黑名单”制度作为今年的工作重点。

2013年12月26日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税务总局局长王军提出:“探索将偷税、骗税、虚开发票税款超过一定数额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纳入总局网站公告的‘黑名单’,让不法分子畏惧战栗,让心存侥幸者引以为戒,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是在借鉴政府有关部门的成功做法,同时研究借鉴了美国、日本等国税务机关在这方面的做法经验,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办法》明确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原则、公布机关、公布标准、公布内容、惩戒措施、公布期限、异议处理等,并确定了7项税务总局直接公布的“黑名单”标准,如纳税人采取虚假纳税申报、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方法,被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00万元以上,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5000万元以上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税收违法案件。

最令人瞩目的是,“黑名单”不仅公开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主要违法事实,处罚法律依据,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而且将违法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号码,以及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息一并公布。

《办法》规定,每季度终了30日内,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黑名单”,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和税务公告栏等途径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如果上了“黑名单”,需要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了才能从公布栏撤出。纳税信用“黑名单”制度通过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切实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

为了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办法》要求按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对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当事人若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税收研究室主任张斌表示,“黑名单”制度把企业纳税信用与法人、财务人员信息“捆绑”起来,既能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培育诚信企业文化,又以个人诚信推动企业诚信,从而形成了“荣辱与共”的约束机制,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创新之举、务实之举。

奖惩联动:科学构建税务领域信用体系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税务总局“两个办法”明确主动公开A级纳税信用企业,及时曝光典型案件,实现了对守信纳税人的奖励激励与加强对失信纳税人的约束惩戒联动。

刘剑文认为,建立全面、完整、科学的指标评定纳税信用等级,是激励守信企业的重要措施,及时公开税收违法信息惩处失信,同样可以更好地发挥警示和震慑作用,提高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维护社会公平和法制公平的税收经济秩序,让A级信用纳税人扬眉吐气,让B、C级纳税人自我约束、诚信升级,让D级纳税信用和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处处受限、坐卧不安、心惊胆战!

据税务总局稽查局局长马毅民介绍,目前税务机关已建立了信用管理、征收管理、税务稽查互动机制,由征收管理、税务稽查部门及时向信用管理部门提供纳税人信用信息,信用管理部门按月将纳税人月度积分变化送征收管理、税务稽查部门,作为税收风险管理的有效补充。

税务机关还与工商、海关、国土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充分运用第三方涉税信息佐证纳税信用。同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通报给相关部门实行联合惩戒。使守信者处处受益,让D级信用纳税人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比如出入境管理对欠缴查补税款未结清或未提供纳税担保的企业有关人员将阻止出境;对于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没超过五年的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限制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的税收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李万甫表示,税务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奖惩联动和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使守信者得到激励和奖励,失信者受到制约和惩戒,不仅能够促进纳税人自律,还有助于降低税收成本和社会管理成本。

法规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二篇: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以下简称《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件数等。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充分获取各类涉税信息,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通过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及时解答纳税人关于印花税业务咨询,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八条 地税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确定凭证的应税税目和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印花税。

第九条 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十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应采用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缴纳税款,并选择其中规定的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主管地税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的方式代替贴花。

第十一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方式的,一年内不得改变。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4﹞77号)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由设区市地税局定期在所辖区域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凭证的书立、领受、启用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并将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的评估结果报省局,省局综合各地的评估结果,确定对全省不同行业应纳税凭证的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查证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 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以下简称《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缴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企业如何进行小税种管理-印花税

印花税精练讲解课件

1、问:哪些凭证需要贴花?

印花税是列举式征税,印花税暂行条例没有列举的不征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项的理解:其他凭证必须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行文才可以征收,比如土地出让合同。细则第十条明确了(只对列举凭证及财政部确定征税凭证征税)

2、问:哪些凭证属于免税凭证?

下列应纳税凭证是不需要贴花的,即免税凭证: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细则具体化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村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另外还有: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对铁路、公路、航运、水陆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印花。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企业兼并,对并入单位的资产,凡已按资金总额贴花的,接受单位对并入的资金不再补贴印花。发行单位之间及发行单位与征订单位个人之间的征订凭证免税。但出版单位与发行单位的征订凭证按购销合同贴花。

注意如果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贴花。(纳税人的已缴纳印花税凭证的正本遗失或毁损,而以副本代替的,即为副本视正本使用,应另贴印花。)

3、问:哪些凭证参与人需要贴花?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代理人,但代理人可代理纳税。

4、问:合同修改后增加或减少金额怎么办?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理解就是多贴印花税票不得申请退税或抵用),另外不管合同是否兑现,一律不予退税。主要是考虑到印花税票已画销。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只要不另签合同,哪怕实际结算数额和合同有误,也不补贴花。

5、问:同一凭证不同税目如何纳税?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融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之所以如此,是解决避税问题,如果不如此规定,企业将税率低的项目金额扩大以避税)

6、问:没有金额的合同如何贴花?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现在国家牌价基本取消了,因此应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金额贴花。

7、问:应税凭证为外国货币怎么办?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目前的外国货币需要换算,这里的牌价应当理解为中间价。

8、 问:营业帐薄和非营业帐薄有什么区别? 凡银行用以反映资金存贷经营活动、记载经营资金增减变化、核算经营成果的账簿,如各种日记账、明细账和总账都属于营业账簿,应按照规定征收印花税。银行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设臵的各种登记簿,如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现金收付登记簿等,其记载的内容与资金活动无关,仅用于内部备查,属于非营业账簿,均不贴花。银行营业帐薄的届定同样适用于其他企业,即日记帐、明细帐与总帐界定为营业帐薄。

对采用一级核算形式的,只就财会部门设臵的帐簿贴花;采用分级核算形式的,除财会部门的帐簿应贴花外,财会部门设臵在其他部门和车间的明细分类帐,亦应按规定贴花。车间、门市部、仓库设臵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薄、统计薄、台帐等,不贴印花。

9、问:对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如何贴花? 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那么如果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呢?则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只就加工费计算贴花。

10、问:有些技术合同、租赁合同等,在签订时不能计算金额的,如何贴花?

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 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在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而有些合同虽然签订时没有金额,但按市场价或国家牌价计算,见问题6。

11、问: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是否贴花?

企业与主管部门等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不应贴花。企业、个人出租门店、柜台等签订的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应按照规定贴花。财产租赁合同列举式征税: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不在其列,而门店和柜台属于器具。

12、问: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使用的帐簿,应如何贴花?

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按其他帐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其营业帐簿,应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和其他帐簿分别按规定贴花。

13、问: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其营业帐簿应如何贴花? 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使用的营业帐簿,应由各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缴纳印花税。对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其记载资金的帐簿按核拨的帐面资金数额计税额贴花,其他帐簿按定额贴花;对上级单位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只就其他帐簿按定额贴花。为避免对同一资金重复计税贴花,上级单位记载资金的帐簿,应按扣除拨给下属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14、问;保险合同如何贴花?

按照保险费金额的千分之一贴花,1990年7月1日之前按投保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三贴花,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暂按5元贴花。注意这里的保险合同特指财产保险合同,包括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以保险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保险合同期满退还保险费),人身保险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畴。

15、问:技术合同如何贴花?

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属于技术合同,专利权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可以这么来理解,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是申请权不是产权,非专利技术一般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自有技术,没有申请专利产权,因此转让行为不按照产权转让书据处理,)技术合同涉及的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类的法律、法规、审计、会计咨询不属于技术合同征税范畴;各种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及职工业余教育合同也不属于印花税范畴,上述合同没有技术含量,仅是技术成果的普及。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报酬金额计税,不必包括研发经费,但如果按研发经费一定比例计酬,则按该报酬金额计税贴花。

技术转让合同如果包括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

16、问:汇总缴税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一般而言单笔超过500元或凭证多需要频繁贴花的可以汇总缴纳或汇总贴花,但相应的征税凭证与免税凭证应分别汇总,否则全额征收印花税。另外是否汇总缴纳不是必须的,而是可以选择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采用何种方式。

17、问:要货单据也要贴花吗?

要货单据只要明确当事人之间供需关系,明确双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应贴花,但如订有合同,根据税不重征原则,不需要贴花。

18、问:运费发票需要贴花吗

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鉴于目前各类货运业务使用的单据,不够规范统一,不便计税贴花,为了便于征管,现规定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不论在我国境内、境外起运或中转分程运输,我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国际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在国外办理的,应在凭证转回我国境内时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19、问:哪些权利证可证照不需要贴花?

印花税采取列举式征税,仅对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贴花,其他不贴花,比如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采矿证等。

20、问:参加广州博览会时签订合同应贴印花税到哪里缴?广州吗?

全国性商品物资订货会签订的应税合同回所在地贴花纳税,不涉及省际关系的由省局决定。

21、问:借款合同印花税如何具体规定的?

一、关于以填开借据方式取得银行借款的借据贴花问题。目前,各地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手续不够统一,有的只签订合同,有的只填开借据,也有的既签订合同又填开借据。为此规定:凡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就借款合同按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凡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

二、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三、关于对抵押贷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应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

四、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贴花问题。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五、关于借款合同中既有应税金额又有免税金额的计税贴花问题。有些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中既有应免税的金额,也有应纳税的金额。对这类“混合”借款合同,凡合同中能划分免税金额与应税金额的,只就应税金额计税贴花;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借款总金额计税贴花。

六、关于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在有的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贷金额计税贴花。

七、关于对基建贷款中,先签订分合同,后签订总合同的贴花问题。有些基本建设贷款,先按年度用款计划分年签订借款分合同,在最后一年按总概算签订借款总合同,总合同的借款金额中包括各分合同的借款金额。对这类基建借款合同,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只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

特别注意: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而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往来借款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通合同是不征收印花税的。所谓的金融机构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的单位。

22、问:企业改制涉及印花税的处理?

(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23、 问:印花税的处罚有哪些规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

(一)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二)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24、问: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条件?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25、问:核定购销合同印花税时,相应增值税金如何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进项税金及销项税金性质上属于价外税,不属于价外费用,因此不宜将进项税金和销项税金核定时作为购销金额,而这和会计处理也是一致的,一般纳税人的原材料与产品销售收入均不含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原材料因为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金是含税的,而对产品销售收入则是按3%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因此该项增值税应当作为核定依据计算购销合同印花税,当然如此处理需要得到当地主管税务局的认同。

26、问:土地租赁合同需要贴花吗? 因为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中对财产租赁采取了列举法,其中并不包括土地租赁,因此土地租赁不征收印花税,从公平性角度考虑,房屋租赁贴花,土地租赁不贴花显然是不公平的,但考虑到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出台时为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控制还相当严格,土地租赁基本不存在,所以当时未将土地租赁纳入征税范围,出于此点考虑,有的省市均已出台相应后续政策,将土地租赁纳入印花税征税范围,但是如无地方后续政策支持,则不宜贴花完税。

27、问:资金帐薄的纳税期限如何规定?

印花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可见纳税时间为会计年度。

举例:某企业年初实收资本1000万,资本公积500万,3月份增资500万,7月份减资200万,年末实收资本1300万,资本公积500万。

如果按年度计算,当年年末即次年年初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合计1800万,当年年初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合计1500万,应纳印花税300万×0.05%=1500元。

如果错误的按照增资后即纳税,则企业应纳500万×0.05%=2500元,减资部分不允许退税,所以多交1000元。

28、问:易货合同印花税如何贴花? 易货合同,其实质就是购销结合的合同,虽然不涉及或少部分涉及货币,因此根据国税发(1991)15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规定: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金额。

29、问:电子凭证也要贴花完税吗?

财税(2006)1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规定: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为什么要出台这个政策?政策的出台往往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因此拾遗补缺的功能就至关重要,面对无纸化办公的迅速涌现,及时制定政策确保应收尽收就至关重要。电子凭证取代了纸质凭证,但“山还是那座山,河还是那座河”,电子凭证的性质和纸质凭证的性质无任何改变。在文件出台之前往往电子凭证是不征税的,只对找印出来的纸质凭证征税,所以162号文的出台解决了公平性问题。

30、问:为什么商品房销售合同印花税从购销合同改为产权转移书据呢?

商品房销售合同,对于房地产开发商而言,商品房只是个货物,但对于购房者而言,却是个实实在在的产权,因此之前对销方按购销合同、购方按产权转移书据征税显系不合理,财税(2006)1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加以更改,改为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31、问:土地出让与转让合同需要贴花完税吗?

财税(2006)1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规定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改变了之前不征税的空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征收印花税吗,表面上看出让方是政府部门,在我国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集体所有,集体土地出让必须先征用为国有,对政府征收印花税毫无意义,但是印花税纳税人是包括机关的,因此政府也需要纳税。

32、问:企业集团之间订立的应税凭证如何贴花?

企业集团是一个法人主体,集团内的公司也是单个法人主体,因此国税函(200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或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33、问:印花税是个小税种,不重视也不会损失太大,这种看法对吗? 切莫忽视印花税,俗谓最危险的地方就是最安全的地方,许多企业往往将印花税视为芝麻税种,不以为然,其实恰恰最安全的地方却是最危险的地方,比如某企业搞土建工程,一直不知道建筑安装合同征收印花税,税务局一检查,上亿的土建工程补印花税五万,滞纳金三万,罚款五万,可谓是小不经意大失所算。

34、问: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实收资本300万。分次注资。印花税按1000万征还是300万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薄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5号)文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帐薄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记载资金的帐薄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可见资金帐薄印花税是按年征收的,因此应当就当年年初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与去年年初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的增加数贴花。如你公司当年实收资本只增加300万,则只就300万元贴花,而不是按注册资本1000万贴花,因为1000万元注册资本并不体现在帐薄中,帐薄中只体现实收资本(或股本)与资本公积。

35、问:集团公司委托银行贷款给子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请问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否集团双方要缴纳印花税?

此项合同包括两项内容,其一为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委托事项,其二为银行对子公司的贷款事项,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并没有发生直接的法律事实,鉴于委托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而借款合同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因此应当对银行与子公司按借款合同贴花完税。

36、问:我公司是专业的爆破工程公司,根据公安部门爆破服务“一体化”管理要求,爆破公司和生产过程中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单位(以下称客户)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责、权、利,由爆破公司提供“统一购买、统一配送、统一爆破、统一清退”的“一体化”服务模式。客户爆破工程需要的炸材由我公司代购,根据管理要求,炸材销售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填写的是我公司(即爆破工程公司)的名称,我公司将购货发票原件交给客户并收取货款代付给炸材销售单位。

1、现税务部门要求我们就代购炸材业务按购销合同交纳印花税,请问,我公司是不是印花税的纳税业务人?如果我公司交纳了购销合同印花税,那客户是否还需要交纳购销合同印花税?

2、在提供“一体化”服务中,我公司按规定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用,该项服务费用是否需要交纳印花税?如需交纳,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的什么项目?

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沪税地[1992]33号)规定:“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征收印花税。但对拆除旧建筑、拆船和爆破工程等承包合同,可不征收印花税。”是否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也不交纳印花税?

1、炸材销售发票注明购货单位为你公司,客户取得的该宗发票因抬头不符合规定不得予以财务报销和税前扣除,税务部门认定你公司与炸材销售单位的购销款项属于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范畴是有法律依据的。

2、印花税采取的列举式征税概念,服务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畴,不需要就该项合同贴花完税。

3、爆破工程是由你公司实施的,因此上述合同属于沪税地[1992]33号所规范的免税范畴。

37、问:近日,我们在日常税收检查中,发现担保企业除账簿贴花外不申报印花税,但我们认为,根据信用担保的性质应是保证借款人最终向银行还款的保证合同,但有关查询说法都说不属于应税合同,故请总局领导给予答复担保合同是否属于应税合同. •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列举的财产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办理的财产、责任、信用、保证等保险合同,担保企业不属于保险公司,因此上述担保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畴。

38、问:根据•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

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此处的动产具体指什么?是否包括货币资金?如不包括,则以货币资金对外投资不缴印花税,对否?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一般指金钱、器物等,与不动产相对。因此货币资金属于动产范畴,以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入股需要工商部门办理验资手续,货币资金所有权也从股东转移给被投资企业,属于印花税征税范畴。

39、问:对于中国公司与外国公司签署的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的凭证,无需在中国境内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25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因此对于中国公司与外国公司签署的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同样应判断其是否具有中国法律效力是否受中国法律保护,且是否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如合同内容具有中国法律效力且同样受中国法律保护且是印花税征税范围,则应贴花完税。

40、问:我公司是一间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C公司),其原境外公司A公司将C公司以RMB10000万转让给一间境外公司B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境外签订完成。C公司持有A/B公司在境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国内的相关变更手续。现遇到印花税如何缴纳的问题:

1、C公司要求以股权转让合同的使用人身份缴纳印花税5万元=10000万*0.05%,依据为印花税法与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第15条规定;

2、主管税局要求C公司按转让价的二倍缴纳印花税10万元=10000万*0.05%*2,其依据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都应缴纳印花税,但A/B公司为境外公司,印花税也不要求代扣找缴,这样不应找C公司收税,应找A/B公司收税才对;

3、咨询了当地的123662纳税热线,其回答为C公司无需纳印花税。鉴于上述分歧,A、B、C是否纳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五条规定:“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是指印花税暂行条例列法征税的合同在国外签订时,不便按规定贴花,因此应在带入境内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

我们认为C公司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更不是该项合同的印花税。纳税人是A、B公司,应当由A、B公司带入境内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而不应为保障税款入库而将印花税纳税义务强行移植给并非纳税人的C。

41、问:同一法人单位,内部各分公司(非法人单位)之间、各部门之间、或分公司与下属分分公司(非法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合同要缴纳印花税吗?

答: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我们认为同一法人单位内部订立的合同由于其权利与义务均归集于同一法人而非分公司,不具有合同的性质,不应征收印花税。

42、问:本地地税局要求对银行票据贴现业务按照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但我们遍寻相关文件,根本没有对票据贴现属于印花税借款合同征税范围的政策支持,请问票据贴现是否属于借款合同印花税征收范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第三条一款规定:“金融业征收范围包括

1、贷款;

2、融资租赁;

3、金融商品转让;

4、金融经济业;

5、其他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

可见金融及税收法律、法规均将贷款与票据贴现列为两类,而不是将票据贴现业务视同为贷款。另外•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3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也即目前只将融资租赁合同视同为借款合同贴花,票据贴现合同并没有纳入视同借款合同贴花的规定,票据贴现合同不属于借款合同不必贴花。

43、问:印花税多交了真的不可以退吗?

多贴印花税票是不可以申请退税或抵税的,但核定征收印花税开具的是完税凭证,根据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的税款,可以在三年内要求税务机关予以退还,如果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而无三年的限制。因此如果是以完税凭证交纳的印花税,符合条件情况下是可以退还的。

第四篇: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地字[1999]240号

1999-8-13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增加财政收入,现将《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使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应在应税凭证的书立或领受时贴花。

第四条 纳税人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同时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并发给汇总缴纳许可证。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由纳税人按月编号并装订成册,地税机关赁完税赁证在应税凭证的封面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六条 印花税采取按应税凭证据实征收或按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的办法。

(一)纳税人能及时、完整准确提供购销合同的、应按合同所载金额,据实征收印花税。

(二)纳税人不能完整提供购销合同或提供购销合同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计征印花税。

1.工业企业购销合同,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照购进货物金额的40%的比例核定计征;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70%的比例核定计征。

2.商业企业购销合同,购进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购进金额的70%的比例核定计征;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20%的比例核定计征。

3.各市、州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对上述核定的计征比例上下浮动10%;其他行业购销合同的核定比例,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参照以上两个行业核定的比例,自行确定。

第七条 采取汇总或核定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于纳税义务发生后次月的1 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经常进行印花税纳税检查。对自行贴花完税的单位和个人,检查中发现申报不实或有偷漏税行为的,除按印花税处罚规定处罚外,实行核定计征印花税。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五倍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印花税票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当地地税机关核准,发给代售许可证,并明确代售责任和税款入库期限以及存花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自行贴花完税的纳税人,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章注销或画销。

第十二条 印花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陕西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陕地税发[2007]30号

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

1、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略)

2、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略)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陕西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纳税人应加强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附件1),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完整、准确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定应税凭证的单位,要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

第三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随意改变。纳税人应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

第四条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税源特征,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下达《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2)。纳税人对核定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按下列标准核定计税依据:

(一)购销业务:

工业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80-13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按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商业流通企业,按销售收入50-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按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房地产业,按照销售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二)加工承揽业务:按加工或承揽收入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三)建设工程勘查设计业务:按收取费用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业务:按承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五)财产租赁业务:按租赁金额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租赁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六)货物运输业务:按运输费用6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货物运输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七)仓储保管业务:按保管费用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仓储保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八)借(贷)款业务:按借(贷)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借款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九)财产保险业务:按保费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业务: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技术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一)产权转移业务:按取得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第七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认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重新认定的,可向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无论采取本办法规定的何种印花税缴纳方式,纳税期限均为一个月,纳税人应于次月十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缴纳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第十条 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细化行业分类,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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