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起诉撤回管理论文

2022-04-17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公诉案件起诉撤回管理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撤回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一部分。

公诉案件起诉撤回管理论文 篇1:

公诉案件质量评估机制的实务研究

内容摘要:现有公诉案件质量保障体系存在诸多问题,应充分认识建立公诉案件质量评估机制的重要性。科学设置公诉案件质量评估机制,要细化评估标准,区别适用评估程序,重视评估结果的运用,切实强化公诉案件质量评估机制的执行力。

关键词:公诉 质量评估 人民检察院

确保办案质量,是公诉业务管理的重中之重,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内在要求,而要达到这一要求,必须实现公诉案件质量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公诉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进行审查。案件质量评估,就是在公诉活动的各个环节,按照一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运用统一的标准,对案件质量的好坏或者优劣进行评价和估量。从2002年至2006年9月我院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1483件2297人,提起公诉1383件2095人,仅撤回起诉1件2人,其余案件法院均作了有罪判决,有罪判决率达99.93%;不起诉案件经自查、复查和督查均符合质量标准。具体做法是:

一、认真分析现有公诉案件质量保障体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办案质量保障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法律法规及相关细则的规范保障;检察长、检委会的领导与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的监督、检查、协调;检察官助手的辅助监督;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案外监督;上级检察机关督导部门的检查监督等。但这些措施的监督方式、内容仍存在一些盲区或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注重制定规范性文件,缺乏统一标准

《刑事诉讼法》要求提起公诉的案件质量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检公诉厅陆续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等规范化文件。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这几年来也循着公诉流程建设的思路,从受理案件直至出庭公诉,制定了多个规范化文件,下发各基层公诉部门执行。这些文件对于促进公诉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均起到了十分有效的作用。但这些文件在实践中具体落实得如何,是否已化为每一名办案人员的自觉意识,由于缺少一个明确的评价标准,在实践中仍然难以掌握。

(二)注重程序中规定的内容的监督,忽略事实问题的制约

监督制约必须是全方位的,不能出现薄弱环节,否则越是薄弱环节越容易出现问题,而使整个保障体系失去功能。目前的监督、检查,无论是检察长、公诉部门负责人还是上级督导部门,偏重于有关法规或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无罪判决、捕后不诉、诉后撤回起诉不重新起诉等。这些常规检查无疑是必要的,也是正确的,对保障办案质量起着积极作用。但实践中这些规定内容的检查不全面,而公诉工作有着全面的要求,包括案件审查、办案效率、诉讼监督、文书制作、出庭质量、综合治理、社会效果等诸多方面,这些要求从不同的侧面、不同程度体现着办案质量。不关注这些方面,可想而知,起诉的质量也不可能有多高。

(三)注重监督制约,而与之相应的评估、考核机制不健全

监督、检查是手段不是目的,要通过相关措施进一步激励和规范主诉检察官办案,保障公诉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建立是基础,也是难点,目前对主诉检察官办案质量的评估依据从学界到实务界观点众多,难以统一。

(四)注重办案,调查研究不够

监督检查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质量意识及办案质量,保障案件质量符合法治的需要。在检查监督的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会不断出现,通过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不断提高理论素养,增强办案能力。但现阶段对这一问题的调研还做得不够,主要是发现的问题零散,不系统。部门负责人可能较容易发现某一个案件、某一个承办人、某一个具体方面存在什么问题,但如果没有科学的管理机制保障,就很难系统地发现部门承办人存在的共性问题,对案件中的问题分层面、分主次、分缓急地系统解决。

二、充分认识建立公诉案件质量评估机制的重要性

(一)提高依法打击犯罪的能力,保障人权的水平,实现检察环节上刑事诉讼活动的法治价值的需要

刑事法治价值要求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并重、过程公正与结果公正并重,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也必然蕴含了这一基本要求。为此,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建立,通过科学制定公诉案件质量考核指标,全面规范办案的各个环节。做到严格执法与积极办案相结合,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相统一。自觉维护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发现和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出现错案。

(二)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增强检察效益的需要

任何管理机制都要体现和实现效率价值,降低诉讼成本,增强工作效益。为此,公诉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建立,是在深入探索公诉业务工作的规律性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设计的管理机制,达到提高管理水平和办案效率的目的。

(三)完善完善主诉检察官监督制约机制,有效遏制自身的腐败行为,保证检察权廉洁运行的需要

随着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施,公诉部门的负责人也由原来的案件行政审批者逐步转变为真正的案件管理者。在放权的基础上,如何全面把握案件的审理进度和办理质量,保障主诉检察官办案质量不因其独立行使职权而失控,促进主诉制的良性发展,成为一个必须研究的课题。为此,建立公诉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以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为保障,同时完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又有助于加强对公诉案件各个办案环节的监督制约,采取主诉检察官自评与部门负责人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主诉检察官的办案质量进行客观评估,负责人可以在不干涉主诉检察官自主决定权的同时来影响、监督其案件办理工作,从而达到促进主诉检察官规范办案,深化检务活动公开,增强司法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

(四)完善检察工作程序,保障检察工作秩序价值实现的需要

检察机关无论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还是实现检察权的高效运行,都有赖于检察工作的健康、有序。为此,建立公诉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保障公诉权的正确行使,保证检察工作的秩序价值,为实现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创造有利的条件,保持检察权高效、有序的运行状态。

(五)加强公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的需要

《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提出,为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实行流程管理,以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格、制约有效的业务工作运行机制。高检、省、市院颁布了相关的公诉案件质量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为此,建立公诉案件质量评估体系,通过深化公诉案件质量管理模式,实现业务分工的精细化和业务管理的专门化,将使公诉工作的各个阶段和环节,既有决策、执行,也有管理、监督,运行程序更加合理,使得公诉案件质量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落到实处。

三、科学设置公诉案件质量评估机制的主要内容

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内容是评估据以展开和发挥作用的基础,主要由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三部分组成。其中,评估标准是案件质量评价体系的核心,只有建立全面科学的评估标准才能对案件的办理质量有的放矢地进行考核和评估。

(一)细化评估标准

我院按照公诉工作精细化的要求,本着“管理合法、规范明确、设置科学、切合实际”的设计原则,在认真分析总结近几年来办理公诉案件的基础上,细化每一个办案环节的工作要求,明确评估标准,包括案件实体审查、遵守诉讼程序、开展诉讼监督、诉讼文书的制作、出庭支持公诉、办案效果及其他方面是否存在错诉、漏诉以及错误不起诉情形,力求评估标准能有效涵盖公诉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如诉讼文书的制作,诉讼文书作为公诉工作的重要载体,其制作科学、规范对提高案件质量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事实证明,法律文书制作环节最容易被办案人员忽视,也最容易发生质量问题。对于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体系不仅要求格式规范,引用法律准确,而且针对以往承办人只注重具体内容,疏于文字推敲的弊端,增加了对于遣词用句的考核标准,使承办人更加重视诉讼文书中法律与语言的有机结合,提高文书的质量,突现指控的社会效果。出庭支持公诉是公诉部门承办人行使检察职权的一项重要表现形式,也是其办案水平和自身素质的重要体现。因此,体系中应对出庭支持公诉的质量制定具体的评价标准,包括庭前准备情况以及出庭形象、效果等多个方面。

(二)区别适用评估程序

针对不同的案件和评价的不同阶段,我院设计了不同的评价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特别程序、集中备案程序、分析反馈程序等。如错案以外起诉和不起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评估。起诉案件每案附一份“起诉案件质量考核(评分)表”。法院判决、裁定送达后,首先由承办人针对表格所列评价标准对整个办案过程进行全面自评。自评时并不要求承办人为自己评出具体分值,只是选择自己每一项工作应属于“基本分”、“加分”还是“减分”。通过自评,承办人可以对办案过程进行全面回顾和总结,由于有质量标准作为参考,每一次自评都是对承办人灌输质量意识的过程。承办人自评后,再向部门负责人报送对法院判决裁定审查意见表、审查报告等能反映案件整体办理过程的材料,部门负责人在审核这些材料和承办人自评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打分。承办人出现错诉、漏诉、错误不起诉时适用特别程序,由部门负责人在相关的表格中进行备案考核的程序。该程序并不实行一案一表,而是在出现错案后由负责人启动。特别程序一旦启动,该案的办理质量即为不合格。分析反馈程序是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平时的案件考核系针对具体案件而言,单个案件的质量好坏难以反映部门整体的办案情况。为此,体系设立了分析反馈程序,考核人员分季度、年度对一段时间内的案件质量考核评分表进行分析汇总。考核人员可采用不同承办人之间的横向分析、与以往办案质量情况进行比较的纵向分析、就某一项评估标准进行的定向分析以及对部门带有规律性的问题进行的整体分析等方法,找出办案中存在的成绩、进步和不足,并与《公诉案件质量预警机制》配套使用,定期向承办人进行公开反馈,引起大家对这些问题的重视。

(三)重视评估结果的运用

评价结果的运用首先是针对有争议或共性的问题,如检法两机关经常出现的一些分歧、承办人普遍存在的问题、典型的个案,特殊类案等定期分析、调研、预警、检查制度,对无罪、撤回起诉案件逐案分析,对不起诉、诉判不一和上诉改判案件定期分析研究,梳理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将考评的成果上升到更为理性的认识层面,为解决同类问题提供指导。其次加强培训。通过对评价结果的分析,必然会反映出平时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因此评价结果的另一个运用方式就是部门针对承办人在办案中所反映出来的不足之处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弥补这些不足,提高承办人的理论水平,丰富其知识结构,为案件的高质高效办理奠定基础。

四、切实强化公诉案件质量评估机制的执行力

明确考核内容后,要着重在求实上下功夫,采取有效措施并予以规范执行,确保公诉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贯彻落实。一是精心设计操作平台。本着操作性强、实用性强的制作要求,在《起诉案件质量考核评分表》、《未起诉案件质量考核评分表》、《错诉、漏诉备案考核表》、《不起诉错误备案考核表》上,对上述所有考核项目按性质不同分别归类,明确必须填写项目和选择性填写项目,并注明有关填写要求,保证考核方式简便而实用,考核内容和层次清晰明了,确保准确及时评估个案办理质量。二是规范操作规程。承办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后,必须按照全面审查要求,认真对照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如实在三日内自行填写《起诉案件质量考核评分表》,据实提出质量自评意见,报考核小组审核并作出质量评定结论,视情予以加、减分。如案件承办人对个案的质量评定结果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评定申请,遇有争议,由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决定。三是强化激励制约机制,做到奖优罚劣。即规定该考核情况将作为案件承办人年终工作实绩考核评分的主要依据之一,激励承办人发挥工作积极性,增强办案责任心。四是加强案件质量分析。在案件质量评估的基础上,我院就所办公诉案件质量定期召开季度案件质量通报会、半年度案件质量分析会。以总结形式通报、分析前一阶段全科和各承办人的案件质量情况,反馈办案质量信息。组织承办人对自身办案质量实行自查自纠,并由分管检察长和科负责人对各承办人的办案质量进行讲评,帮助总结成功经验和应吸取的教训,便于全科人员学习、参考和借鉴,共同提高办案质量。近半年来,经对120件案件进行评估,仅发现1件需要扣分的案件,承办人进一步增强案件质量意识,细致审查,察微析疑,从多角度、全方位保证了公诉案件质量。

责任编辑:周洪波

作者:牟 胜

公诉案件起诉撤回管理论文 篇2:

公诉撤回起诉案件的优化

撤回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22日颁布的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在法院判决宣告前可以撤回起诉的七种情形。对于上述规定的可以撤回起诉的七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二)、(三)、(五)、(六)五种情形在撤回起诉时检、法两家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第(四)和第(七)种情形,检、法两家往往存在诸多争议。笔者拟通过对河南省某地检察机关近两年来8起撤回起诉案件的分析,探究撤回起诉的原因,以期能对减少撤回起诉案件数量、提高公诉案件质量有所帮助。

一、八起撤回起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例一] 孙某涉嫌诈骗案。孙某以与被害人王某合伙购买、经营出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10余万元人民币,后将其给被害人打的“借条”骗回并灭失。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年,孙某上诉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因某区人民法院拟对该案作无罪判决,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二] 李某涉嫌挪用公款案。李某涉嫌利用担任某有限公司经理职务之便,将该公司公款300余万元挪给自己创立的有限公司用于营利活动。某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张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拟作无罪判决,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三] 王某涉嫌贪污案。王某涉嫌利用担任某机关财务处审计科科长期间,侵吞公款10万余元。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年。王某上诉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五年。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拟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对王某作存疑无罪判决,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四] 叶某涉嫌交通肇事案。2001年12月9日晚零时左右,叶某驾驶货车途中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赵某被拉开后,叶某猛加油门向前,赵某随即追赶,造成赵某当场死亡。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叶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作无罪判决,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五] 张某涉嫌挪用公款案。张某涉嫌利用在某环保局监测站主持工作期间,挪用公款50万余元。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某挪用公款29万余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张某上诉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某挪用公款50万余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张某再次上诉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某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拟作无罪判决,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六] 钱某、李某涉嫌合同诈骗案。钱某、李某与某标准石化公司签定购油合同,并收到该石化公司购油款400万余元,用其中的174万元购买劣质油支付给该石化公司外,余款未再履行。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钱某、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单位犯罪判决钱某、李某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二人上诉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判钱某、李某无罪,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七] 丁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丁某与被害人郑某认识,二人曾多次发生性关系并同居。后二人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并撕打,又分开居住。丁某以郑某偷卖她拾的破烂为由怀恨在心。某日晚,丁某将郑某叫到她的住处,二人发生性关系后,丁某趁郑某熟睡之机,用绳子将郑某勒死,并将尸体抛入河中。经法医鉴定,不排除郑某颈部受到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某市法院拟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丁某无罪,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八] 马某涉嫌抢劫、故意杀人案。2010年11月23日下午,马某携带自制圆柄铁铲至被害人王某家,盗取一电饼铛欲离开时遇王某回家,两人发生撕打。撕打中,马某拿出铁铲击打王某,将王某打昏在地。因惧怕王某罪行败露,又在屋中找一布条紧勒王某颈部。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条带状物体(如布条)勒压颈部窒息死亡。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后,在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马某当庭翻供。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撤回起诉案件的特点

上述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8起案件中,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拟撤回起诉案件中多是法院曾经判决过有罪,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有的甚至是法院多次做过有罪判决,被告人申诉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案件。如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案例五、案例六中的被告人都曾经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案例三中的被告人王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王某上诉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五年后,某市中级法院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案例五中被告人张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张某上诉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再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张某再次上诉,某市中级法院再次发回重审。

2.撤回起诉案件中自侦案件占一定比例。8件撤回起诉案件中自侦案件占3件3人,其中贪污案件1件1人,挪用公款案件2件2人。

3.撤回起诉案件中杀人案件占25%。8件撤回起诉案件中,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5件6人,其中诈骗案件1件1人,合同诈骗案件1件2人;交通肇事案件1见1人;故意杀人案件2件2人。

三、撤回起诉案件撤回的原因探析

1.案件入口把关不严。按照现有案件管理有关规定,对于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全部由案件管理中心统一审查是否受理,受理部门(案管中心)与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脱钩,此举有利也有弊,利在于于统一归口管理,统计途径统一,防止人为干扰案件受理,弊端则是案件到承办人手里时检察机关已经签收,容易把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受理。尤其是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利,对于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既无法起诉到法院,退回公安机关与法无据,如果公安机关拒不撤回,加之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为避免出现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只能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如上述案例六钱某、李某合同诈骗案,案件已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无法再退回公安机关。

2.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仍是侦查部门认定案件证据的中心,仍把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而忽视了物证和书证的收集。上述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及时收集不变证据、固定言词证据意识不强,案件本身客观证据不足或者没有,仅依靠被告人供述定罪,而被告人、证人证言庭审中发生变化,因缺乏客观不变性证据而导致法院拟作无罪判决而撤回起诉的案件8件中有4件,占撤回起诉案件的50%。如案例八马某涉嫌抢劫、故意杀人案,由于证据单一,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在庭审中,马某当庭翻供,导致案件定罪证据不足。

3.侦查人员、起诉人员、审判人员认定证据标准不统一。由于侦查部门、起诉部门、审判部门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的标准不统一,是导致案件撤案或不起诉或法院无罪判决的主要原因。

4.案件本身证据薄弱。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主要证据欠缺,检察机关经审查二次退补补充侦查,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主要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间用完,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鉴于双方当事人不断上访,公安机关不愿撤案,甚至拒绝撤案。为避免出现超期羁押,检察机关寄希望于起诉到法院用法院审理的时间补查证据,但法院审理期间,相关证据仍没有补查到,法院拟做无罪判决。如案例六钱某、李某合同诈骗案,该案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钱某、李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其与某石化公司签定的购油合同未能履行原因的主要证据一直未能进行核实,导致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钱某、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而无法认定钱某、李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

5.检法两家对主要证据的认识,有较大的分歧。有些案件尤其是经济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案件的定性及证据就存在较大的争议,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这些争议仍然存在,而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采信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拟做无罪判决。如案例五张某涉嫌挪用公款案。关于张某以个人名义创办的某公司是集体企业还是个人企业,检法两家存在分歧。案例四叶某交通肇事案,该案检法两家对主要证据“被告人开不开车大灯或安不安侧后防护装置与被害人死亡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分歧较大,法院认为被告人开不开车大灯或安不安侧后防护装置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认为叶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某市检察院认为叶某违反交通法规,不开车大灯、不安侧后防护装置,增加了靠近车辆人的危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6.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对于出现新的证据是否能采信,检法两家认识上不统一。如案例二李某涉嫌挪用公款案,检法两家争议的焦点是主要证明李某挪用300余万元公款是否经过公司集体讨论及是否向集团总经理王某汇报等事实。三名证人出庭否认了原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所作的证言,当庭又出现一新证人。出现了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五比五的问题。对于变化的证言的证明力,检法两家认识不一。法院认为控辩证人为5:5,出庭证人的证言效力强于未出庭证人;从证据上不能卡死是否给集团领导汇报过或是否没有经过集体研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拟做出存疑无罪判决。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证人证言发生变化不符合客观事实,法庭应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规定,即使全体员工集体开会也无权决定挪用国有资金,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

7.检法两家对“证据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是导致撤回起诉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随着“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和实施,刑事诉讼中对案件证据的要求更加严格。检察机关认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到了法院却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件认定中起主要作用时,检察机关内部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只要存在有罪的供述且与案件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时,就应该以被告人曾作过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的证据。而法院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却是应以被告人在庭审时的供述与辩解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从而导致了对案件认定上,检法两家之间容易出现矛盾,观点不一,判无罪的情况就会发生。

8.社会因素。对于社会、新闻媒体关注度高的案件,群体性案件,或对于双方当事人情绪激烈频繁上访的案件,侦查机关破案压力大,移送起诉后即使证据薄弱,也不愿意撤案,检察机关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而被迫起诉。

四、提高起诉案件质量,有效减少撤回起诉案件数量的途径

1.检察机关应当严把案件受理关。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立案受理前要加强证据审查。一是在批捕环节,对于证据薄弱的案件应当不予批捕,待侦查机关补充完相关主要证据再予以批捕,尤其是对于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上已经出现分歧的案件应慎重批捕,不能幻想到公诉环节再补充完善相关证据。二是建立案件受理前介入审查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案件管理中心应具有初步审查的功能,鉴于案件管理中心人员有限,而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数量多,工作量大,目前可采取在案件管理中心确认受理前,由批捕部门或公诉部门派承办人提前介入审查。对于我们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不予受理。避免出现案件管理中心受理案件后,公诉部门承办人审查后要求公安机关撤案而公安机关拒绝撤案并拒绝补查检察机关要求的相关证据而导致检察机关被动的情况出现,同时也避免在审查起诉环节出现因公安机关补查证据积极性不高而出现的高退补率现象,增强公安机关对移送起诉案件证据标准的要求。改变目前运行的批捕部门或公诉部门承办人被动的接受案件为主动的受理案件。初步保证我们受理案件的质量,防止公安机关因案件到期或其他原因而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移送到检察院。

2.对提起公诉前有争议的案件建立专项审查机制。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就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提起公诉有可能判决无罪的案件,起诉前应进行充分的无罪风险评估,对于风险大的案件应做存疑不起诉。

3.对于自侦案件公诉部门应提前介入侦查,在诉前、退补期间积极与自侦部门配合,把好案件证据质量关。一是对于自侦案件几类犯罪均应符合什么样的证据标准,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应一起加以研讨、确定,制定后双方予以实施,这样可使自侦部门在侦查案件时有章可循,保证证据的及时取得,提高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证据标准。二是确定公诉部门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人审查后即以引导取证通知书的形式对需补充的证据告知自侦部门,在短时间内补充有效证据。三是明确自侦部门承担庭审败诉的风险,自侦部门的奖惩量化考核制度直接与案件诉讼结果、有罪判决挂钩,强化侦查人员的诉讼风险意识。

4.运用有效手段,防范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行为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是不可避免的,往往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很好,但是案件移送起诉后都会存在程度不同的翻供现象,如果前期证据获取不充分,则会直接导致案件的流失。针对上述情况,应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前期证据的固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零口供亦能定罪的标准,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最有力手段。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就要有意识地从防止嫌疑人翻供的角度去收集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对于言辞证据应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的辩解问明问细。特别是注意要收集能够印证主要犯罪事实的间接证据,不给翻供留下可乘之机。如办理受贿案件中,对受贿钱款的来源、票面、包装以及送钱的准确时间、地点等细节在讯问、询问时要记录清楚,这些细节的固定将会有效的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行为。

5.提高侦查、公诉人员的证据意识,确保案件质量。从自身找原因,通过公诉人员参与补充侦查、邀请侦查人员观看案件庭审过程、共同研讨学习等方法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意识和水平。质量是案件的生命线,证据是审理案件的唯一标准,也是我们在办理案件时重点把握的部分,只有及时、合法的获取有效证据,不断完善证据锁链证明犯罪事实,严把案件证据质量关,才能真正的提高案件的成案率。

6.加强对公诉人的培训,提高出庭公诉质量。检察机关部分检察人员非常重视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而对法庭上可能出现的翻供、翻证等情况准备不足。过于依赖被告人曾经作过的有罪供述,证人原有的证言。而这恰恰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是否采信证据的差别所在,审判机关更倾向于采信法庭上被告人的供述和出庭证人证言的效力,这也是出现上述案件撤回起诉的一个主要原因。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强烈的荣誉感,吃苦耐劳的敬业精神。不能把出庭公诉简单的看作是走形式,出庭只是为宣读原有证据。而应充分的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法庭上认真质证,灵活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用事实和证据让法官采信控诉证据。

7.加强和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沟通,在对司法解释、证明标准的认识上去异求同,形成统一的定罪标准和司法观念。由于检法两家各处不同的法律地位,解决分歧的最好方法就是经常沟通,相互学习借鉴,增加相互理解。可以以联席会议或者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形式进行必要的、经常性的沟通。这对于检察机关成功的办理案件会产生必然的推动作用。

8.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公诉部门要牢固树立监督意识,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注重监督的效果。在“敢抗、善抗、抗准”上下功夫,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抗诉,使刑事抗诉工作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李莉 刘冰 万伟岭

公诉案件起诉撤回管理论文 篇3:

不起诉制度重构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构建了新的不起诉制度体系。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不符合起诉条件和没有起诉必要的三种情形的不起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符合起诉条件的两种情形的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准确适用不起诉的不同规定,确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关键词】不起诉;制度重构;问题探讨

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终止诉讼而不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和完善以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为前提的不起诉规定的同时,将符合起诉条件的特定犯罪嫌疑人和特定案件,也纳入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范围,构建了新的不起诉制度体系。本文拟对重构后的不起诉制度,从其体系、适用、法律救济和相互转化等方面作粗浅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不起诉制度的重构体系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保留的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不起诉

1.法定不起诉

指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是指发生的犯罪并非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不是犯罪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具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以下六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相对不起诉

指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3.存疑不起诉

指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

1.附条件不起诉

指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2.当事人和解的不起诉

指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不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

(一)不起诉的适用对象

不起诉制度体系中,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当事人和解的不起诉都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对象,即犯罪嫌疑人无论性别、年龄等个人因素,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均可作不起诉决定。换言之,上述四种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都是普通对象。作为附条件不起诉,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其适用对象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成年人犯罪则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不起诉的适用案件

在适用案件范围上,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刑法》规定的各类案件,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犯罪行为。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未年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和除渎职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当事人和解的不起诉案件范围同上。

(三)不起诉的适用排除

关于不起诉的适用排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均没有规定不适用的情形。但对于当事人和解的不起诉,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对该类案件,同样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的不起诉。

三、不起诉制度的救济机制

(一)公安机关的申请复议、复核权

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当事人和解案件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公安机关复议、复核做出规定,应当视为对此类案件公安机关不宜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从立法原意分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旨在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成本。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和解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做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不利于案件的及时结案,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不起诉的复议、复核权。

(二)被害人的申诉权、起诉权

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当事人和解案件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申诉做出规定,应当视为对此类案件被害人无权申诉或自行向法院起诉。分析立法原意,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和解案件所作的不起诉决定,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和解。被害人出于自愿,接受了犯罪嫌疑人的赔偿、道歉,与犯罪嫌疑人和解,应视为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人民检察院依法做出的当事人和解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再享有申诉权和自行起诉权。当然,为避免引发新的矛盾,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做出当事人和解的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向被害人说明理由,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对被害人不同意不起诉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

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被不起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被不起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犯罪,可以向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起诉的决定。根据该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附条件不起诉,不享有申诉权,而是依法享有异议权,其异议权行使的结果直接导致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这与普通程序中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从权利的行使到引发的结果都截然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应高度关注。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当事人和解案件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不起诉人申诉或异议做出规定,应当视为对此类案件被不起诉人无权申诉或提出异议,其立法原意不言自明,本文不再赘述。

四、不起诉适用的相互转化

(一)存疑不起诉向起诉的转化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终止刑事诉讼的诉讼活动,其结果导致刑事诉讼的终结或中止。存疑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所做出的一种不起诉决定,其法律后果是中止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而非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当事人和解的不起诉等终结诉讼程序的后果。因此,存疑不起诉决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起诉决定转化。具体而言,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尽管侦察机关已经不再主动收集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证据,但如果通过一定途径获取了被不起诉人犯罪的充分证据,如被不起诉人因涉嫌其他犯罪,在诉讼期间交待了其原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或他人提供了被不起诉人犯罪的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符合起诉条件的,侦察机关应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存疑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附条件不起诉向当事人和解的不起诉的转化

附条件不起诉和当事人和解的不起诉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不同情形的不起诉,前者存在六个月至一年的考验期,并存在向起诉转化的可能,后者则直接终结诉讼,因此后者的效力应大于前者。在一定条件下,附条件不起诉可以转化为当事人和解的不起诉。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或者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同时适用特别程序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上述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如果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依法和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不再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三)附条件不起诉与起诉的互相转化

在一定条件下,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可以转化为起诉决定,起诉决定也可以转化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遇到以下两种情况,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可以转化为起诉决定。其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做出起诉的决定。其二,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1)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刑事诉讼期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与被害人和解,符合法律规定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决定可以向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转化。如前所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或者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同时适用特别程序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依法和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的,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作者:何池生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红领巾监督岗品德教育论文下一篇:海外传媒集团财务管理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