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事诉状2范文

2022-05-27

第一篇:刑民事诉状2范文

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调研(大全)

关于财产刑及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工作调研报告

按照省高院要求,2月份,我院开展了对全市法院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工作的调研,现将调研情况归纳如下。

一、基本情况

1、罚金刑适用较多,执行到位率较低。通过统计全市

法院2008年以来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财产执行的案件数、执行数,发现人民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时较多适用罚金刑。如桃江县法院在 4年中,财产刑中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案件数分别为975件、8件,罚金刑占到了95%以上;中院和其他各基层法院罚金刑也在90%以上。而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却相对较低,中院2010年执兑率仅为6.6%。

2、判决前预付的较多,判决后执行的较少。从我们调

查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法院能够执行到位的财产刑也是判决前预付的较多。但是在判决生效后,绝大部分罪犯已被投入监狱劳动改造,刑满释放后一般都外出谋生,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不了解,犯罪分子或其亲属主动自愿缴纳的情况则很少,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也很少。以桃江法院为例,2011年,桃江法院罚金刑中,共判处280件340万元,判前预缴数为250件220万元,而判后自动履行的仅为1件1万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判前主动缴纳是目前比较通行的一种做法,并且在基层人民法院已逐渐成为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

3、调解结案率相对提高。我们发现在基层法院受理的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抢劫、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上,民事赔偿到位与否,得到受害人谅解与否,可能对量刑会有一定影响,因此,大部分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以南县法院为例,20

10、2011年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中全部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存在的问题

1、观念问题。一是不能“既赔人又赔钱”的观念,使犯罪人及其家属产生强烈的对抗情绪。二是司法机关长期以来“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使财产刑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2、片面追求结案率使大量财产刑案件未能进入执行程

序。从调研情况看,大量财产刑案件在判决后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既不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查找,也不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部分法院则采用变通的做法,建立财产刑执行备案制度,对所有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进行备案登记,若查实犯罪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则立案执行;若未能发现犯罪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则有关案件将不进入执行程序。

3、财产刑执行与否对自由刑的减免未能产生影响,使

罪犯及其家属丧失自动履行的动力。目前,财产刑是否得到全部执行,并未作为犯罪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考量因素。财产刑的履行对于犯罪人及其家属而言只是意味着单纯的义务和财产的损失,完全不能带来任何可以预期的得益,这极大地挫伤了犯罪人及其家属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在被判处自由刑后,犯罪人及其家属不但极少配合法院主动

履行财产刑,而且往往千方百计地转移、隐匿财产,极大增加了法院执行的难度。据调研材料反映,判处自由刑后自动履行财产刑的案件占判处财产刑案件的比例远远低于判处自由刑前自动履行保证金以充抵财产刑的比例。

4、罪犯自身的经济条件致财产刑案件执行难。通过适用财产刑的案件的统计分析,发现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案件以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案居多,分析这些犯罪分子产生的犯罪原因,发现这些人要么因生活没有着落而实施犯罪,要么是好欲恶劳,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负责,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缉拿归案时已所剩无几。因此,犯罪分子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

三、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院建议:

1、从立法上完善财产刑制度,并加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财产刑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直接载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司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

2、加大调解工作力度。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时应重视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此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进行有效调解,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3、建立财产调查制度。针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以及难以查明财产的情况,首先,近期目标比较可行的做法就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之间建立良好的衔接,如果当事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则相关部门及时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避免当事人转移财产,这样就能减轻执行中的困难。其次,长远的目标就是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把公民的信息都纳入到这个数据库中,这样有利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转移情况,极大地减轻执行中的压力。

4、加强财产刑执行与否对减刑、假释的影响。建议在考察正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是否减刑、假释,除确有悔改表现,还适当考虑是否交纳罚金等其他情况。对于确实没有交纳能力的罪犯,只要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就应当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而可以适用减刑、假释;对于具有交纳能力却拒不交纳的罪犯,即使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是否对其适用减刑、假释时要慎重对待。当然对于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罚金的罪犯,应当充分肯定其悔改表现,在对其适用减刑、假释时要相对于不具有这种情况的罪犯,减刑的幅度要适当大一些,假释的时间要适当提前一些。

第二篇:民事诉状

原告:丁晓香,女,汉族,1986年7月8日生,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横山桥村委中社头桥23号,身份证号:320483198607086044;

被告一:施善良,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生,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委甘棠村39号,身份证号:32042119511253033;

被告二:常州市环球印刷制版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委甘东组,法定代表人:施善良,厂长;

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北路515号,负责人:金锋;

被告四:程立钦,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村委张家村134号,身份证号:320411196502283710;

被告五: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丰乐公寓商住楼北,法定代表人:周建法,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10.42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0月29日,在延陵路与元丰桥的狮子路口,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苏DCP227号车辆(该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与被告四驾驶的由被告五所有的苏DCV703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2011年3月29日,原告就先期已经产生的有关损失向被告提起诉讼,2011年4月27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就先期已经产生的有关损失作出了判决。 2012年1月9日,原告做了二次手术,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了左肱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

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后期产生的费用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天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第三篇:民事诉状

原告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告人:廖德海,男,31岁,四川省木里县人;现住木里县下麦地村纳地组9号;

联系电话:13881587716

身份证号:513422198811151339

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油款857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廖德海驾驶车牌号为川W58705的货车在原告加油站多次赊欠加油共计欠原告加油款18570元,被告请求待其工资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所欠加油款项。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部分欠款10000元,但剩余8570元加油欠款至今分文未给,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和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油款8570元;请予支持。

附:1、被告在原告处加油签字的欠据复印件1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此致

木里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9年10月24日

第四篇: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样本范本)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 请 人:曾某,女,**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县**村。 被申请人:彭某,男,**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市**镇**村。 申请人因不服呼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赛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故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调解书中的第二项,依法进行改判;

二、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5年初,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经涉嫌犯重婚罪为由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5年12月,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因不服一审判决,又向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期间,申请人又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与被申请人离婚,并请求由申请人抚养子女彭**,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50000元赔偿金。

在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17日在中级法院法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一致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给付申请人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3万元。在2006年6月,赛罕区法院在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离婚诉讼时,申请人就把<和解协议书>出示给了赛罕区法院的主审法官,并说明经过。当时,法官向申请人解释说,孩子的抚养费确实较少,说服被申请人增加7000元的抚养费,就调解解决吧!这样,总金额就增加到了37000元。我就在上面签了字。但申请人拿到调解书才知道,在调解时法官没有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就违背双方在中级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进行了文字上的更改(见调解书第二项)。将申请人的赔偿金由2万元改为1万元,将孩子的抚养费由1.7万元改为2.7万元,虽然总金额没有变化,但这种改动使申请人的赔偿金减少,也使孩子以后向被申请人追索抚养费产生障碍,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无权改变当事人双方在开庭前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这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再审,将调解书的第二项依法进行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2007年**月**日

附:

1、民事调解书一份;

2、和解协议书一份。

第五篇: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简称原告):宗云,女,汉族,1954年11月4日生,住罗山县东铺乡孙店村万东组(系死者妻子)。

原告:罗凤和,男,汉族,1980年8月31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的儿子)。

原告:罗凤娟: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住罗山县东铺乡孙店村刘老庄组(系死者长女)。

原告:罗宏燕,女,汉族,1978年8月23日生,住罗山县东铺乡孙店村北林场组(系死者二女)。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张绍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5日,住罗山县东铺乡河桥村西张元组。 诉讼请求事项: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S2893L号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800M处,因车辆重心偏移失控驶往路外撞到树上,致被告及乘坐人罗德胜受伤,罗德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方只给付死者方壹万元作为丧葬费,其他部分至今未给分文,死者的亲属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宗云 罗凤和 罗凤娟 罗宏燕 2014年3月13日

张绍军的死亡赔偿清单

一、 丧葬费:37958÷2=18979元

二、 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

三、 被抚养人生活费:

宗云(语言一级残疾)5627.73元/年×20年=112554.6元

四、 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合计:3510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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