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制特征探析论文

2022-04-30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鉴定制特征探析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医患关系愈发成为社会焦点问题。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理论界颇有争议。主要有这几种学说,如民事法律关系说、消费法律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说。这些学说无疑是要解决医患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本文拟在讨论各种学说的基础上,指出对卫生单独立法,构建独立医事法律体系的意义。

司法鉴定制特征探析论文 篇1:

刑法介入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探析

摘要:李某兴、李某武敲诈勒索案是我国甚至国外首例具有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的外观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文在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有关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专利敲诈勒索第一案为例探究分析刑法介入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的正当性,并对以刑法规制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提出有关思考。在我国进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推动创新战略的大环境下,应当对专利运营商业化模式合理利用并加以规制,实现专利事业良性发展。

关键词:专利非实施主体 专利运营 敲诈勒索

分类号:D922.294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9月在我国被称为“专利敲诈勒索第一案”的李某兴、李某武敲诈勒索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被告人涉及倒签合同的部分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控制的公司及其经营行为实际是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模式,这是首次出现具有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的外观最后却产生了刑事责任的情形,震惊了业界并引起了广泛讨论。本文以该案件作为研究样本,着重分析刑法介入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

二、李某兴、李某武敲诈勒索案简介

1.上海浦东检察院的指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文利用其经营的公司名义大量申请涉及多个技术领域的专利,向法院提起专利诉讼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上市、融资等为要挟,与被诉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协议等,迫使对方支付钱款,换取其撤诉或不再主张专利权。李某文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武采取上述要挟手段迫使4家被害单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和解协议,以专利实施许可费、补偿款等名义向被害单位索取216.3万元,实际得款116.3万元,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的四宗事实及核心要素,简述如下:

【案件事实一】时间:2017年3月-7月;2017年7月底;涉案当事人:科斗公司(李某文经营管理),步岛公司(李某文实际控制,李某武为股东,法定代表人高某,李某文之妻),掌阅公司(首次公开募股阶段);被告人实施行为:(1)科斗公司多次以掌阅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李某文虚构科斗公司拥有的专利独家许可给步岛公司的合同,以步岛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掌阅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授意高某向证监会实名举报,披露该诉讼,伙同李某武与掌阅公司谈判;目标单位意见:不侵权,但不想影响首次公开募股进程;案件结果:(1)掌阅公司与科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费80万元,实际支付50万元;(2)掌阅公司再与步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支付8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

【案件事实二】时间:2017年10月;涉案当事人:涉案当事人:本星公司(李某文经营管理),盈趣公司(深圳股市主板上市进程中);被告人实施行为:本星公司以盈趣公司侵害其拥有的3项实用新型专利向法院起诉,并向证监会举报,披露该诉讼使盈趣公司被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门要求核查;目标单位意见:不侵权,但不想影响上市进程;案件结果:盈趣公司与本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支付补偿款28.8万元。

【案件事实三】时间:2015年至2017年;涉案当事人:科斗公司(李某文經营管理),古北公司(融资阶段);被告人实施行为:科斗公司以古北公司侵害其拥有的多项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并向京东、淘宝网等网上购物平台投诉造成古北公司产品下架;目标单位意见:不侵权,且申请宣告涉诉专利权全部无效、科斗公司败诉,但不想影响融资;案件结果:古北公司与科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支付许可费22.5万元。

【案件事实四】时间:2015年至2016年;涉案当事人:科斗公司(李某文经营管理),鸿雁公司;被告人实施行为:科斗公司以鸿雁公司侵害其拥有的多项专利权为有向法院起诉;目标单位意见:不侵权,但要避免过高的诉讼成本;案件结果:古北公司被迫与科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支付许可费5万元。

2.被告人的意见

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包括:被告人专利系合法有效,提起侵权起诉或和解合法合理的,不存在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武对大部分事实不知情,只是帮助打印材料向证监会举报,陪同参与谈判签订和解协议;选择即将上市或者准备融资的特殊单位不是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的正当理由,倒签协议事实有瑕疵,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无罪;谈判过程无任何威胁恐吓,并未影响被害单位上市进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利公告文本等书证能够证明涉案专利起诉时为有效专利或者是至今仍有效专利有权起诉,李某文自己撰写专利,具有研发和生产基础的一定价值,专利布局行为及NPE模式国际上也通行,是合法的。

3.法院的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对本案作出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宗案件事实,对于事实一其中科斗公司起诉掌阅公司并实际取得50万元,以及事实二、事实三、事实四,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及准确把握获取财产的行为是否采取威胁、恐吓手段两方面,认为本案证据对被告人李某文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事实一其中被告人李某文及李某武实施行为取得10万元的事实,法院认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为:本节事实属于典型专利侵权“碰瓷”行为,被告人李某文故意倒签合同,虚构专利独家许可制造步岛公司具有独占使用权的假象,为“碰瓷”阶段;两被告人恶意串通选择在被害单位即将上市交易的关键时间,故意更换诉讼主体,假借公司名义提起侵权诉讼,以诉讼向证监会举报给被害单位上市设置障碍,借此与其谈判形成心理强制,进而非法取得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取了威胁胁迫手段勒索被害单位钱款。判处被告人李某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李某武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

三、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的理论与实践概况

在专利敲诈勒索第一案中,被告人所运营公司及经营行为实际上是国际上常见的专利非实施主体进行专利运营的商业行为,但是异化为犯罪结果。要对刑法介入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进行探析,首先应了解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有关理论及实践概况。

1.专利非实施主体的概念、特征与类型

专利非实施主体来源于美国,是顺应科学技术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并随着权利意识的不断增长等环境变化而产生,也是对与专利相关特定类主体进行概括的统称,但至今尚未有统一界定。随着组织的形式、获得专利权的方式以及具体活动的模式变化而可能会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国外Robin Feldman从主体核心业务的角度,认为专利非实施主体核心业务活动包括专利许可和专利诉讼,而不是制造产品的实体,包括所有拥有这个商业模式的人而不论他们是什么组织形式。国内学者从实体的组织形式、活动行为及使用目的进行综合概括,认为专利非实施主体是作为专利权人的个人、独立发明者或实体,或仅从事知识产权管理活动的实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进行技术创新或购买收购获取专利,或仅管理专利,本身不以该专利制造生产产品,待真正使用该专利且欠缺该专利权并在商业上成功的公司具备侵权行为时,以专利诉讼或授权来向目标对象索取巨额的权利金、和解金或赔偿款以获取利润。可见专利非实施主体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不具体生产制造产品;二、活动行为目的为获取利润。以上特征,是无论主体的组织形式是个人或公司,是发明人或是授权人,也无论主体具体从事的活动是进行专利许可或是提起专利诉讼等行为,都会具备的。

专利非实施主体可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攻击型,指通过购买等方式取得专利权,并想方设法将专利打包许可给实施了该专利的企业或个人,或者通过起诉的方式逼迫对方支付诉讼费或和解费;防御型,指通过将专利打包许可给企业使其免受专利的侵权诉讼;研发型,通过研发技术创新来申请专利,再将专利许可给有需要的企业,例如高校、科研院所等。像高校、科研院所这样的研发型,虽然具有专利非实施主体的特征,但基本上较少引发争议,可以认为研发型对经济发展或是技术提升方面均是有一定益处的。因此,本文主要所指的专利非实施主体是易发争议的攻击性。

2.专利非实施主体实质是专利运营行为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人被授予专利权后有权排除他人实施其专利,他人实施专利要经专利权人许可,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也规定了专利权可以转让。专利非实施主体因不具体从事生产制造行为,即并不是直接运用由专利法所赋予自身亲自实施专利的权利,而是通过法律赋予的专利权从另一方面获得相应的价值与利益。权利人实施制造、使用等行为意在通过对专利的使用以实现其内在的使用价值,并非是一种以专利为交易对象的市场运作行为。专利非实施主体虽然拥有专利权,但并不亲自对专利进行实施,即其无意实现专利的使用价值,其对专利的运作行为一般都是以实现专利作为商品的最本质价值——交换价值为目的的市场化行为。因此专利非实施主体所从事的行为是区别于传统专利运用的专利运营行为。

3.美国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考察

专利非实施主体起源于美国,成因与发展和美国的专利制度背景有关,如专利政策不断放宽,专利审查标准降低,权利保护范围扩大而权利要求宽泛与模糊等。美国高智发明(Intellectual Ventures)公司是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的典型,其经历反映了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在不同阶段的模式转换。高智发明在建立之初采用了“防御性专利池”的商业模式,以高智发明投资基金购买超过 7 万件专利,先后发起了一系列针对科技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专利诉讼,而最终目的是迫使企业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随着美国逐渐在行政、司法、立法和资本多方面规制,2014 年高智发明为发明投资基金进行第二次融资时出现困难,在多重压力之下,高智主动做出了调整,弱化了专利收购业务,建立具有开创性的按需创新的技术投资和孵化模式。对于专利非实施主体的评价,也是有正反两面,既活跃了专利市场交易,为发明人提供途径有一定积极作用,又对创新主体、社会经济的稳定平衡有一定的冲击。对于美国而言,促进市场交易运营的正面影响及对市场的破坏力,何者为主何者为次,也难以有标准答案。

美国在立法、行政及司法层面均对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进行了规制。在立法上,美国于2011年通过的《发明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AIA),通过增设程序的方式以让第三方检查美国专利的有效性,降低了否定专利有效性的门槛与难度。通过增设专利诉讼合并审理的限制条件,侵权案件合并审理必须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交易,或产品是同一的,以使专利非实施主体不能随意利用合并审理的程序便捷、诉讼成本节省等有利于原告方的优势,肆意提起诉訟导致侵权专利诉讼滥发。2013年12月美国通过了《创新法案》(Innovation Act),在《发明法案》的基础上,在原告提起专利诉讼的限制、权益披露规则、败诉诉讼费用承担、证据开示程序、终端用户诉讼例外及商业方法专利诉讼等方面进行了修改革新,建立了一套新的规则体系以规制专利非实施主体滥用专利诉讼。在行政方面,奥巴马政府提出了系列行政措施与立法意见以帮助提高专利制度的透明度,为创新者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在司法裁判上,MercExchange与eBay案改善了专利侵权案件法院逢原告胜诉就向被告颁发永久禁令的局面,有利于减轻被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压力。

专利非实施主体的有关理论以及国外发展经验,有助于了解这种专利运营商业模式,为下文探析刑法介入专利非实施主体提供了理论及实践支持。

四、刑法介入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探析

1.刑法介入的正当性分析

专利敲诈勒索第一案出现前,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均未有刑法介入并惩治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的情形。对此,质疑及反对者主要以刑法谦抑性作为理论依据: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在刑法谦抑性理论下,专利敲诈勒索第一案的被告人,其在拥有的专利合法状态下作出的侵权警告、投诉及提起诉讼,获得相应的和解费、许可费等,所有行为的规制应当以专利法、合同法等相关民事及行政手段为基础。笔者认为不应当以刑法谦抑性在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规制问题上,对选择适用刑法进行限缩。既然刑事立法已经根据各犯罪设立了相应的主观以及客观标准,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及认定程序的,不能仅因为专利非实施主体的运营行为是在专利法制度下,外观形式是专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就认为刑法介入规制是架空了专利法,缺乏正当性,把规制思维局限于民事或行政手段。

2.刑法规制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的思考

肯定刑法规制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的正当性以后,便应当思考如何合理运用刑法手段规制问题,这样才能有效区分专利非实施主体的正当运营行为以及利用运营的外观实质是经济犯罪行为,为专利商业化运营进行良好指引的同时,又能够及时对涉及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诉及审判。

应当明确,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刑法应当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严格控制适用,在民事或行政手段足以解决的情况下杜绝动用刑法手段,否则一旦有情况刑法就轻易介入,会使市场丧失自由竞争与发展的空间。在司法裁判具体个案中,必须综合行为人的目的与手段,严格遵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在李某文、李某兴敲诈勒索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认为被告人以诉讼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上市、融资为要挟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手段,但是法院认为被告人所涉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合法有效的专利或专利权处于未确定状态的专利,在权利基础不能完全排除否认的前提下,难以确认为行敲诈勒索之实,被告人选择有关单位准备上市或融资的敏感节点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应当确认具备客观合法的权利基础是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在刑法上不可归责。

五、结语

专利非实施主体拥有专利权但不进行制造实施行为,通过从事专利运营获取收益,一方面对促进专利价值的实现、刺激创新有一定的积极效应,另一方面又以投机、滥用权利等问题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影响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进程。我国拥有庞大的专利市场但专利运营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还出现了有经营主体具有专利非实施主体运营行为的外观被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案件,说明对专利非实施主体以及相关法律规制问题应当重视起来,从而实现专利事业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刘芳. 专利非实施主体的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湖南:湘潭大学,2016.

[2]王思聪. 专利非实施主体的法律应对[D].湖南:湘潭大学,2016.

作者简介:胡岚(1991.8-),女,广东广州人,华南理工大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华南理工大学 广东广州 510006)

作者:胡岚

司法鉴定制特征探析论文 篇2: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摘要] 医患关系愈发成为社会焦点问题。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理论界颇有争议。主要有这几种学说,如民事法律关系说、消费法律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说。这些学说无疑是要解决医患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本文拟在讨论各种学说的基础上,指出对卫生单独立法,构建独立医事法律体系的意义。

[关键词] 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医事法律体系

On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HUANG Qianqian1 SHAO Shenhua1 CHEN Jian1 CHEN Hainan1 LI Liubing2

1.The Second Affiated Hospital of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215004, China;2.Department of Orthopaedics,the Second Affiated Hospital of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215004, China

[Key word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Legal nature; Medical legal system

医生和患者是生死之交,有着最亲密的关系[1]。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下,昔日医患间尊重而信任的温馨画面不再,周围反而充斥着各种打砸医院和血溅白衣的场景。各种恶性伤医杀医案件频频发生,本应充满信任的医患间充斥着猜疑甚至仇恨。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发布通告,职业医闹的嚣张气焰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没有从根本上缓和医患矛盾。以某三甲医院为例,2010 ~ 2013年间每年医疗纠纷通过诉讼处理数量占全年登记处理纠纷数的比例仅约为6.5%,可以说在解决医疗纠纷途径中,法律所起的指引作用微乎其微。医患纠纷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即归责赔偿的原则[2]。由此可见,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解决医患纠纷的前提和基础。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医患纠纷纳入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但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医患关系归属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只有对卫生单独立法,构建独立医事法律体系,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从根本上缓和当前尖锐的医患矛盾。

1 医患法律关系的内涵

在诊疗服务过程中,医生因职务行为与患者之间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构成了纷繁复杂的医患关系[3]。医患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分支,必然要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现行法律法规在调整整个医疗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即医患法律关系。基于医患关系专业性、复杂性、特殊性等特点,在法学理论界,对医患法律关系的定位尚有争议。

2 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学说

2.1 民事法律关系说

医患双方具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4]。此观点也是当前法学理论界的主流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也是民事法律,其中又细分为合同关系说和侵权关系说。

2.1.1 合同关系说 在实际的就医过程中,除了住院患者会签署相关诊疗知情同意书,门诊患者绝大多数没有与医疗机构签署规范的合同。但患者自愿到医疗机构进行挂号形成要约,医生给患者诊疗构成承诺;医生给患者开具处方和检查申请形成新要约,患者支付医疗费构成承诺。可见,患者实际就医过程就是以“要约—承诺”模式缔结医疗服务合同的过程。医患关系符合合同关系特征[5]。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服务过程中经济类纠纷,一般以医疗服务合同案由立案。

2.1.2 侵权关系说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独立分章进行规范,这是我国卫生方面迄今为止最权威的法律,无论在民法领域还是卫生法领域都是一项巨大的进步。该部法律不仅对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规范,同时明确提出要保障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人身损害的医疗纠纷,一般以人身损害赔偿案由立案。以江苏省为例[6],为配合侵权责任法的施行,省市各级医学会继续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同时新增受理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法院在参考医学专业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按照民事法律法规赔偿标准进行审理。但仅仅依靠这两部法律法规来适用各种纷繁复杂的医疗行为,实际操作中难免力不从心。比如对于医学会鉴定结论和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效力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适用问题等均无明确法律规定。

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把医患法律关系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医患法律关系仍有与民法理论不相符合的地方:(1)医学专业性导致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可能平等。虽然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了各类医疗规范,旨在让患者尽可能多的参与到实际诊疗过程中,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各项权利。但由于医疗技术专业性,患者不可能依靠自身来确定医疗合同内容是否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规范医方的行为。患者的主动性本质上是受限制的。(2)地位的不平等无法保证所做决定的自愿性。由于我国医疗服务资源有限以及医保无法全国通用等原因导致患者就医选择面小,一旦出现意外,120在为患者生命安全的考虑下,选择就近治疗,患者只能无奈接受120的安排。与此同时,医疗机构更无法自愿选择病人,作为医疗核心制度之一的“首诊负责制”要求医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患者。(3)等价有偿作为商事交易原则,本质上与救死扶伤的医德相矛盾。医疗机构对于各种原因所导致的无法及时缴费的患者,以抢救生命为原则,第一时间开通绿色通道。目前,我国医保政策已基本覆盖全国,主要矛盾是有限的医保统筹基金无法满足参保患者的无限医疗需求[7]。

2.2 消费法律关系说

患者因生命健康问题而接受医疗服务行为应该属于消费关系范畴,因而也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8]。我国公立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虽然收取费用,但其收入来源不用于分红,而是为了医院发展,继续从事公益性事业。如果将医患关系笼统定义为消费关系,则会让患者产生只要花钱病就一定会看好的误区,反而加剧医患矛盾。在实际诊疗过程中,由于医学发展的局限性、医疗资源配置不均衡、医疗人员诊疗水平参差不齐以及患者个体差异性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同样的诊疗方案在不同患者身上所表现出的效果也因人而异。就购买药品这一单独行为而言看似是适用《消法》,但由于目前医学界尚无哪种药品能保证100%安全,因此对于药品副作用问题,《消法》无法起到积极的调整作用。

2.3 行政法律关系说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实质是在履行政府职责[9]。卫生行政部门才是享有国家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并负责对管辖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医生诊疗行为只能算是一般职务行为并非行政职权行为。因此,依据禽流感、地震等特殊 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就认定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行政法律关系,往往以偏概全。

2.4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说

随着医保政策的全面覆盖,将来医患关系还将涉及医保机构,三者相互联系密不可分[10]。医保相关政策规定作为我国社会保障法重要组成部分,为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命健康保驾护航。社会保障法属于社会法体系。社会法学作为一名新兴学科,属于公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这一点确实符合医患法律关系的特点。但我国目前社会法体系侧重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法益,一旦患者利益和医务人员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社会保障法难免顾此失彼,无法公正权衡医患双方权益。所以把医患关系笼统的定性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显然也不妥。

3 构建独立医事法律体系必要性

通过以上几种学说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简单将医患关系定位为其中某一类型,都无法实现对新形势下的医患关系充分调整。虽然以上几种学说也从多方面诠释了医患关系的特点,但医患关系不是简单的几种法律关系的叠加,而且部分医疗问题尚处于立法空白,比如恶性肿瘤患者的知情同意问题等。将整个医疗过程中所涉及的细枝末节逐一规范,让对治疗过程有意见的患者有法可依,让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有章可循,才能从根本上缓和医患矛盾。因此构建独立医事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虽然国家、卫生部近年来积极推进卫生立法,颁布了大量的法律规范,但是医疗专业技术活动的类型、内容、项目非常繁多,现有的法律法规远远不够,而且缺乏统一标准。比如在A地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和B地社会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甚至矛盾;不同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优先效力问题;医疗事故和人身损害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不一致等。标准和规范不一致,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不仅使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缺乏规范化指导,还导致在发生纠纷后因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而使纠纷双方难以达成一致认识,从而影响司法审判的威信。试问为何在交易频繁且经济纠纷高发的商业领域,交易双方在发生纠纷时,首先选择的不是兵戎相见,而是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再看那些亲人遭凶杀的家属不是选择同态复仇,而是报警要求法律予以制裁。不得不让人质疑患者对现行医疗相关法律法规的信任度。我国目前的高等教育已将医事法学列为一种专业方向,但普遍是在医科院校里面开设,法学界对医事法律体系的建立还只是停留在理论上,建立独立的医事法律部门和相应法律体系,将更有利于医患矛盾的解决以及医事法学科的完善[11]。

4 总结

综合分析比较目前理论界各种学说,笔者认为构建科学的医事法律体系,方能让医患双方在法律的指引作用下,理性解决矛盾。医学诊疗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人文属性,所以医患关系立法需结合医学、法学和伦理学的基础上进行[12]。由于医学专业性和法学严谨性,卫生立法工作任重道远,需要法学界和医学界的共同努力。这对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都具有现实意义,更能推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法制化进程。

[参考文献]

[1] 董关鹏.用沟通智慧成就和谐医患关系[J].中国卫生人才,2012(2):56.

[2] 金姬,刘继虎.新医改背景下公立医院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研究——以患者权益保护为视角[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92-97.

[3] 黄劼.多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初探[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11,27(2):118-121.

[4] 李德成,雷寒.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和伦理属性探讨[J].重庆医学,2013,42(7):824-825.

[5] 朱翠微.法理学视域下的医患法律关系属性[J].医学与哲学(A),2013(3):75-78.

[6] 李家鑫,冯占春.某院医疗纠纷案件应诉实践与对策分析[J].中华全科医学,2012,12(2):288-289,292.

[7] 李万华,李磊,张亮.浅谈新形势下如何降低医保患者住院医疗费用[J].中华全科医学,2012,10(10):1637-1638.

[8] 许文婷,王娟.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析[J].时代金融,2011(9):117-118.

[9] 朱翠微.法理学视域下的医患法律关系属性[J].医学与哲学(A),2013(3):75-78.

[10] 丁树芹,雷寒,徐静村,等.浅析新医改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影响[J].重庆医学,2011,40(35):3632-3634.

[11] 峗怡,贺加.医事法学的学科定位、研究范畴与教学改革[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3,26(1):115-117.

[12] 陈晓云.从“不失人情论”探讨医患关系的处理技巧[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3,26(4):458-459.

(收稿日期:2014-09-21)

作者:黄倩倩等

司法鉴定制特征探析论文 篇3:

大数据背景下区块链技术对版权问题的对策研究

摘 要:在大数据时代,版权产业迎来了新的挑战,各种纠纷频发,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等特点对于版权领域现存的侵权、确权、维权问题具有重要作用,能有效遏制盗版侵权,降低确权成本、畅通维权通道,但区块链本身的技术缺陷是我们必须警惕的。

关键词:区块链;版权;问题;对策

一、区块链技术的含义

诞生于2008年的区块链技术,最初只是在金融领域广泛应用,但随着区块链2.0、区块链3.0的出现,它被广泛应用于能源、保险、医疗、公证等领域。区块链是指利用块链式数据结构和分布式节点公式算法来对数据进行存储、生成、更新等处理,利用密码学技术来保证数据传输的安全,利用自动化脚本代码组成的智能合约来对数据进行处理和操作的基础架构和计算模式,它主要有四大特征:第一,去中心化。第二,去信任。第三,不可篡改和加密安全性。第四,开放和灵活性。

二、版权数字化出现的新问题

1.网络版权侵权形势严峻

数字作品的侵权方式灵活多变、传播渠道广泛、重复率很高,对于作品的破环程度更加严重。网络侵权成本低廉,简单复制即可完成,对于采取了技术手段的作品,产业化盗版团队也会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下,破解防范技术将作品发布。常见的网络版权侵权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抄袭剽窃。第二,利用网站非法传播作品。第三,设置作品链接。

2.传统版权登记制度弊端明显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一旦完成即可自动取得著作权,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作品一旦发生权属纠纷,权利人证明权利归属存在很大问题,因此虽然我国采取版权自愿登记制,如果作者或其他权利人想取得初步证明材料,还是会选择将作品进行登记。我国现行版权登记流程,从申请到获得证书,最快也需要一个月的时间,还不包括补正材料时间,时间长不说,需要准备的材料也十分繁杂,费用也很高。

3.网络侵权维权困难

网络版权侵权情况多发,维权的难度却很大。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瞬时性使得侵权的主体人数众多,想要找到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是十分不现实的。除此之外,我国关于网络侵权方面的规定更加不完善,赔偿限额较低,文字作品每一千字几十元,影视作品也只有两三万元,获得的赔偿远远不能覆盖支出的费用。在法院系统中,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的法官人数较少,且专业化程度低,应对新型网络版权侵权尚显吃力。

三、区块链对于数字版权现存问题的解决

1.遏制盗版侵权,保证作品不被随意篡改

区块链技术运用密码学技术即非对称加密算法给数据加密和解密,如果有人想要篡改数据信息,除非他能够控制系统的50%以上的节点,即所谓的51%攻击。但整个系统的节点数量众多,并且分布在世界各国不同地区,攻击者几乎是不可能控制如此数量庞大的计算机的,就算他可以做到,付出的代价也是相当高的。不仅如此,即使攻击者控制了足够数量计算机并肆意篡改了数据之后,整个系统也会因为各节点的数据信息不一致而失去其原有价值,致使攻击者徒劳无获。

2.变更登记方式,降低确权成本

我国现行版权登记从申请到发证大概需要一个月的时间,而在区块链平台版权登记瞬时完成,无需等待,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登记,成本极低,基于主链的版权登记成本约合人民币0.4元,基于侧链的成本则更加低廉。这种在线版权登记模式,符合新时代的要求,时间、空间的选择更加随意,可极大地节约作品拥有者的登记成本。

3.降低取证难度,畅通维权通道

区块链平台给予每份作品的类似身份证一样的唯一标示,本身就可作为权属证明的强有力材料,它还能通过程序算法自动记录信息和规则,在第一时间确认侵权和找到侵权主体,并快速对侵权的网页进行截取,上传到系统中,也可以把其他相关证据电子化后上传,保证侵权内容的真实性和不可篡改性,有需求时还可以对上传的存证出具司法鉴定证书,极大地提高了维权的效率,降低作者的取证难度,解决了版权产业链冗长的问题。

四、结语

区块链作为一项新兴技术,我们必须警惕其未来可能出现的缺陷和风险,具体到数字产权領域,必须加强区块链技术自身的研发,努力克服安全问题,限制对作品的保护程度,给合理使用留出必要空间,政府也需理性看待区块链这一技术,给予必要且合理的引导和规制。

参考文献:

[1]赵丰,周围.基于区块链技术保护数字版权问题探析[J].科技与法律,2017(1).

[2]吴建,高力,朱静宁.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版权保护[J].广播电视信息,2016(7).

作者简介:

谷鑫娜(1994~ ),女,汉族,河北邢台人,西南科技大学2016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王鑫(1983~ ),男,四川自贡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科技法学。

基金项目:四川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项目“数字出版的著作权法律保护误区与出路”(项目编号SC16XK058)阶段性成果。

作者:谷鑫娜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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