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

2022-09-29

第一篇: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鑫苑简讯】2014年5月28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资深劳动工伤邹超律师收到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055号仲裁裁决书,用人单位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被裁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02.72元。

基本案情:韩XX于2013年1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7月8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旋转撕脱毁损离断伤。2013年9月13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1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XX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国四个月。因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拒绝赔偿韩XX的工伤保险待遇,被职工申请劳动仲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将2012年新郑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李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被申请人应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02.72元。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邹超律师解读: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县(市)、区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暂按现行规定执行。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第二篇:劳动仲裁裁决书

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大金劳人仲案字[2012]第567号

申 请 人:姜元龙,男,1978年6月生,汉族,现住大连开发区21号小区杏花里38号楼1-6-3号。

被 申 请人:大连开发区星海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郝峰街。

法定代表人:伊东文昭,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娈娈、宋兆巍,均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申请人因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的员工,自2001年10月18日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分别与2002年1月28日、2004年11月25日、2011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1600元,该工资额不包括加班费及补贴费等。所实行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度。

自2001年3月1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开始工作,申请人一直认真履行着自己的工作职责。从2009年5月开始,被申请人开始出现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情形,其中包括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累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共计808元。申请人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申请人至今未予以支付,共计

1 / 7

3875元。除此之外,申请人于2007年6月起至2011年10月止的加班差额8889元,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支付的加班费85730元,被申请人都没有向申请人支付。无奈之下,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辞职书,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申请人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同意与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无奈,只好依法提起仲裁解决。

请求事项:

1、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人民币808元;

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875元;

3、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8889元;

4、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加班费85730元;

5、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522元;

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1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订立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21432元。共计人民币171’256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并没有扣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是从奖金中扣发的,此种情形并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申请人曾经使用了年休假,因此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

2 / 7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不仅仅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双方还额外坚定了确认书,其中约定了加班补助的费用,不存在加班费的额外差额及加班费问题。

4、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违法的现象,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

5、双方的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不同意支付损失赔偿费用。

本委受理此案后,即依法由仲裁员管圣峰担任独任仲裁员,与书记员栾玉华组成仲裁庭,于2012年4月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委查明:申请人自2001年3月16日起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分别于2002年、2004年、2011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2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1600元,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申请人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与19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 2009年5月和6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的岗位津贴都为316元,每月同比同年其他月份相比少发放104元.2011年10月、11月和12月的岗位津贴均为320元,每月同比同年其他月份相比少发放200元。被申请人提交七张请假单证明申请人已同意用事假抵消年休假,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请假单上没有申请

3 / 7

人本人签字,自己未休2011年度的年休假。经庭审可以查明,双方对2007年10月以前的工资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员工本人提出辞职”。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复印件、个人工资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的《工资明细表》、《变电所值班规定》、关于对生产技术部《变电所值班规定》的修改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裁决的证据。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约定如数、如期发放工资。被申请人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共计少支付申请人岗位津贴808元,被申请人方在庭后未向本委提交扣除特殊补贴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需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工资808元人民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人2011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被申请人提供7张请假单证明申请人已休假7天,但申请人提出7张请假单上均无本人签字,被申请人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已休2011年度年休假,因此申请人

4 / 7

2011年已休年休假为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计算”。由此可计算出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50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于庭审之后向本庭提交有关综合或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证明,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及工资条专用袋的时间少于其主张加班费的时间,故计算申请人应得加班费的期限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

5 / 7

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其中不包括加班费及其他补贴。则应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1600元为计算依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被申请人应还申请人加班费8889元。

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发放申请人的工资,属拖欠工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认可于2011年12月19日收到该通知。故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应得的工资总额为60627.51元,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为60627.51÷12个月×10个月=50522.92元。

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其提出的赔偿费用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职工

6 / 7

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808元;

2、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8889元;

3、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22.82元;

4、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3506元; 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63725.92元。

上述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一方当事人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仲 裁 员: 管圣峰

大连市金州新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栾玉华

7 / 7

第三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20 〕 号

申 请 人:

住 址:

委托代理人:

被 申 请人: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第 三 人:

住 所: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辩称:

本委查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根据 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

二、

三、

(一裁终局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第 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非一裁终局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第 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二○ 年 月 日

书 记 员:

排版说明:页面设置:上3.5,下2.5,左2.8,右2.6;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或

43个字符)。标题中仲裁委员会名称使用二号楷体字,文书名称

使用小一宋体加黑,正文字体使用3号仿宋字。

使用说明: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中同时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争议事由(一裁终局和非一裁终局事由),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中分项裁决,但应分别告知起诉权。

2、仲裁员在裁决书原件上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原件存入仲裁正卷中保管。送达给当事人的为裁决书副本,尾页左下角空白处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仲裁员不在副本中签名。裁决书副本仍由仲裁员打印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不作起诉权的告知,由仲裁机构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篇: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意见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1]498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意见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文书样式》(苏人社发【2011】108号)自2011年4月20日起使用,现为进一步规范调解仲裁文书中仲裁裁决书的制作,不断提升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质量和水平,特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一条

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当事人为劳动者的,依次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依次写明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地写完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另起一行写明。当事人是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写明该字号业主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代理人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用人单位职工,依次写明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人为除上述人员外的公民个人,依次写明代理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全称(以工商注册的名称为准,无工商注册材料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为准),不得使用简称。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直接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地。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变更名称的写变更后全称。

上传者

知盟网 http://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地址;当事人是劳动者的,写明劳动者的住址。地址应写明当事人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区)、镇(乡)、村、门牌号码等。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

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案件,可在本申请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申请人称谓,如:“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代理人称谓后面不用冒号隔开,直接写其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条

案由部分:案由一般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并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来确定,要能明确反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仲裁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多个方面的,以主要或者重要争议为案由,案由不能超过三个,不能出现“等”字样。

第三条

案件审理程序部分: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改写为“在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经审查,符合反申请受理条件,两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如果依法未公开开庭的,写明“本委因……(写明原因)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当事人经依法送达未到庭的,应写明“×××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当事人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写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诉辩称部分:申请人诉称(含反申请)部分应写明事实、理由、仲裁请求及(对反申请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辩称(含反申请)部分应写明事实、理由及(反申请请求);第三人辩称部分应写明事实、理由。

诉辩称中均应使用第三人称,不能使用如“我”、“我单位”、“本公司”、“本人”等第一人称,且应避免出现带有情感之类的词语。对当事人的诉辩称内容,应做总结、归纳性概述,既要忠实于各方当事人原意,又要注意全面,在不遗漏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上进行概括,不能流露出仲裁员的主观意向。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应写清具体事项,数额明确。

当事人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的,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对疑难复杂案件,在当事人诉辩称部分应写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仲裁庭认证部分。具体包括:①概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②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详述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③详述仲裁庭的认证理由。对经仲裁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或争议的证据,分别列明证据名称,并写明“本委予以确认。”对与案件争议焦点密切相关,且当事人持有异议或争议的证据,应详细地一一写明各个证据的名称、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其他当事人的意见、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等。对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有质证意见的也要写明。

第五条

本委查明部分:写明仲裁庭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重点的认定事实。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过审理查明属实的事实。该部分叙述应视案情区别而定。叙述的方法一般应按照时间顺序,客观地、全面地、真实地反映案情,详述主要情节和因果关系。要围绕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有针对性的叙述,重点突出、层次分明、逻辑严密、繁简适当。写事实的一般顺序为:当事人的劳动人事关系基本情况;围绕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依次叙明案件基本情况;其他与本案仲裁请求有关的事实。

叙述事实时要注意保守国家机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对当事人的声誉、隐私情节不作描述;杜绝出现具有侮辱、谩骂等攻击性言辞。

第六条

本委认为部分: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争议焦点,摆事实,讲法律,谈道理,分清是非责任。说理要充分、严谨、客观,详略得当,既要有针对性,又要是非分明。裁决依据的规定,引用时应当准确、全面、具体。仲裁裁决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根据……的规定”中省略部分具体是指引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叙明顺序为先实体法后程序法,先法律、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规章,应依照法律的位阶从高到低写明。

裁决的结果:对当事人仲裁请求支持的,应写明“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对当事人仲裁请求不支持的,应写明“对申请人(或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条

裁决书整体页面设置及段落格式: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页边距、版式”使用word文档默认格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宋体二号字,加黑,单倍行距,居中;首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与尾部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一致。案号、正文部分,使用仿宋三号字。案号与标题之间空一行,连接正文,案号由仲裁委员会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正文段落格式为:两端对齐、首行缩进2字符、行距28磅。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日期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〇”。

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的页面设置和段落格式,依照本条第

一、

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意见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陈晓明

委托代理人:,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载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载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 陈晓明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此案,组成仲裁庭依法公开审理。申请人陈晓明、委托代理人杨露华,杨婷婷,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晓航、王笑笑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职工,于2006年进入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并开始试用期,但直至2007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规定了试用期。至2013年8月,本申请人以裁员为由向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本人多项损失,但却未给予本人充分补偿。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本人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159881.46元,违法用工补偿60661.74元,住房公积金补偿92845.50元,带薪年假补偿17888 .97元,出差加班费补偿135966.62元,试用期合同补偿51240.00元,出差加班补充部分补偿159534.16元,企业年金补偿30449.52元,各项补偿金额总计708467.97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诉人不服从单位的调配任务致使单位人力资源流通不顺畅,单位利益受损,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终止合同补偿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以后,申诉人仍在单位工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均默认劳动关系成立,并不存在违法用工情况。申诉人应休未休工作期间,单位一直按照法律规定按时发放正常工资,对于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不另行赔偿,因此只提供申诉人日工资二倍的补偿。申诉人提出的出差加班费用,其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的加班时间,对于在工地的工作天数,应当算作申诉人正常的工作时间而不计入加班时间。对于申请人要求的51240元的试用期合同补偿无异议。 。

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陈晓明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住房公积金缴纳明细表,哈尔滨市机关事业保险局流动人员个人缴费信息表,书证劳动合同书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 劳动合同书 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陈晓明收入明细2陈晓明2007年至2013年工地工作天数统计表3 管理办法4 证人2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本庭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职工,于2006年进入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并开始试用期,但直至2007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规定了试用期。劳动合同期满以后,申诉人仍在单位工作。至2013年8月,申请人不服从单位的调配任务,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

本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申请人不服从单位的调配任务,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不存在终止合同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合同期限届满,双方默示一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违法用工情况,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00%的工资报酬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资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我国《劳动法》第44条规定公司已支付正常收入,法律规定的300%应减去一倍,即只需赔偿其二倍的带薪年假补偿。根据我国《劳动法》第44条规定如果单位安排补休,则不需要给予其加班报酬,而证据表明申请人的补休时间较多,故驳回其诉讼请求。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为试用期,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没有签订合同的二倍补偿,因被申请人人已经支付其一倍工资,只需支付一倍工资。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年金的补偿,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住房公积金补偿,有相应证据支持,被申请人也无异议,故支持其诉讼请求。

由此,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25620元工资。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试用期合同补偿5124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假补偿11926.0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补偿92845.50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181631.5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 书记员: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浪费时间的主要原因下一篇:路灯施工承包合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