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2-11-05

第一篇: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登记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登记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三)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 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宇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拆。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拆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拆。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干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末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干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要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干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同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篇: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8年7月1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群众,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

高层民用建筑必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按照区域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多家燃气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登记证》:

(一)持有效的燃气企业营业执照;

(二)符合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并建立用户档案;

(三)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后,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和恢复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四)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及其它有关设备;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六)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四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供用气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需变更燃气用途、地址或者过户的应当向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裸露电炉、煤炉等明火源;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四)利用钢瓶互相倒灌,倾倒钢瓶内残液;

(五)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偷用、转供管道燃气;

(七)擅自安装、拆卸管道燃气计量器具;

(八)使用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

(九)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由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封闭管道燃气设施;

(十一)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大型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或者提供用户每次抄表的用气量及应缴燃气费数额。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逾期四个月不交燃气费,经书面通知缴费,用户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对其中止供气,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燃气计量器具计量发生故障,按照该用户前四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标准的收费和服务,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检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燃气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用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建筑物或者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

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它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堆放土头杂物;

(三)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擅自重车碾压;

(五)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管道燃气设施。 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城市燃气设施改动应当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燃气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钢瓶泄漏或者损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公安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抢修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到现场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物件可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抢修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燃气器具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方可销售。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本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不得使用。

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燃气企业安装,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一)、

(二)、

(三)、

(四)、

(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三条第

(六)、

(七)、

(八)项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钢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十)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本章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城监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燃气输配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交通工具等产品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

第三篇: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2月17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对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五条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六条 船员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件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应按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舶动态。海事机构应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向船舶提供助航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条 引航员应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向海事机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办理进口岸申报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办理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二十四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应向海事机构报告,由海事机构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客渡轮实行定期签证。

第十二条 船舶应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公布的对特定区域航速限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小型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时,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或航道外缘行驶,遇有大、中型船舶驶近,应尽早让出航道。

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须经海事机构许可,方可在鹭江水道航行。

第十四条 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艏。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 码头经营人应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机构:

(一) 国际航行船舶;

(二)散装危险品船、液货船;

(三)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及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的拖轮锚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间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的,应即时报告海事机构。

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征得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规定取得海事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并做好加油作业记录,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未经海事机构批准,不得设置海上固定加油点。

第四章 通航环境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应依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施工作业区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航道、掉头区、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响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报海事机构公布。

航道、掉头区、港池应保持设计水深,有关责任单位至少每半年对航道、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报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船舶失控或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或拖离航道。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机构可直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设置赛艇场、水上娱乐场以及组织艇筏训练、水上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海事机构审核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航道、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和养殖。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按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安全监督配套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坏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危害设施安全;损坏设施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负责赔偿。

可能影响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安全或效能的生产、施工,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海事机构。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

第三十条 水上构筑物、船舶、设施以及岸上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车辆必须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离开车辆。

第三十二条 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在码头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保证旅客上下客船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向海事机构申请后方可进行:

(一)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的;

(二)试航;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熏蒸;

(五)在码头、锚地明火作业。海事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做好防御台风工作,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二号预警信号时,港口进入防台风状态,小型船舶应择地避风,并避免影响港口航道的通畅。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三号以上预警信号时,在港船舶应停止作业,离泊进入锚地避风。

第三十五条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构和码头所有人应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及时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海事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C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海事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三十七条 因被扣押、被滞留等原因在港口暂停营运的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采取扣押滞留措施的部门必须采取足以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采取措施的,责令改正。必要时,海事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八条 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运的船舶(含滚装客船)、木质船和水泥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其承运人、船舶或货物代理人应事先向海事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四十一条 船舶必须在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码头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送民用液化气至厦门所辖岛屿的船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七章 救助、打捞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时应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厦门海上搜救机构,保持通信联系。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并立即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四条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报告后,应按照搜救工作程序,迅速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应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对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海事机构调查海上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相关船舶、设施提供必要的检验或鉴定报告;

(二)责令相关船舶、设施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三)暂扣相关证书、文件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或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事故调查处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在厦门海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手续未清的,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船舶证书、无船名和无船籍港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停航、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国家船舶建造规范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事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海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海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口签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大型船舶:是指三万总吨以上的船舶;

(二)小型船舶:是指不满二百总吨或主机功率不满220.5千瓦的船舶;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福建厦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厦门中公教育。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2号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4月25日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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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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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考核和聘期考核。

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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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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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标题: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本文摘自:http://xiamen.offcn.com/?wt.mc_id=bk11312

第五篇:厦门经济特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厦门经济特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12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31日

厦门经济特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发行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商场、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1—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社会化、专业化运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风险程度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并根据安全风险等级适用相应的安全标准及安全工作规范。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实施联合审议、联勤指挥和联合检查制度。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八条 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由承办者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承办者不明确的,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承办者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制度;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处置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三)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风险进行风险评估,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四)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五)按照安全风险等级要求,配备现场安检和监控设备;

(六)保障临时搭建设施的安全;

(七)组织实施活动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

—2—

患;

(八)加强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条 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活动现场踏勘调查,走访调查活动各参与方,全面掌握评估资讯;

(二)按照规范格式,客观撰写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具体风险及解决对策方案。

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等级及风险防控措施等事项,并对活动场所周边交通、治安等条件及影响进行综合分析。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风险评估、安全风险等级工作规范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承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同时承担同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和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及其设施符合国家、省、市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

(二)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出入口、安全通道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三)配合开展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四)保障安全缓进通道、安全出入口、疏散通道、引导标志符合安全标准;

(五)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配备必要的停车设施引导标志,并维护安全秩序;

(六)配备完好、有效的应急照明、应急广播、消防和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

(七)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3—

(一)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三)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护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消防、治安等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诚信档案,并依照规定提供咨询和查询服务;

(七)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八)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九)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临时搭建设施安全监督检查;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三)卫生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的公共卫生监测控制;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及周边市容环境秩序巡查;

(五)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联合审议制度:

(一)市、区公安机关与市、区有关部门及时相互通报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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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区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申请进行审议,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审批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三)市、区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大型群众性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区级行政区的活动;

(二)预计参加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需要,市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区级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许可,也可以指定区公安机关对市级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 承办者在相同地点一年内举行相同内容、相同规模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一次性安全许可的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三)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内容、组织方式等方案说明;

(四)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五)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承办者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还应当提交共同承办的协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承办者根据风险评估报告评定的安全风险等级,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规范的要求,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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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场平面图;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识以及岗位功能设置、岗位安全力量的配置;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交通安全组织措施及交通组织示意图;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票证的,安全工作方案还应当包括票证管理方案、样本及查验票证的措施;大型群众性活动采取安检措施的,安全工作方案还应当包括按照相应安全风险等级制定的安检方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之后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未当场予以书面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勘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活动内容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社会公德;

(三)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

(四)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符合规定;

(五)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二十四小时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扩大活动规模不改变安全风险等级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扩大活动规模导致安全风险等级提高的,承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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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规模缩小,承办者申请降低安全风险等级的,应当在原举办日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调整安全工作方案。

第二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取消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原举办活动时间二十四小时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以外,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以及公安机关审核确定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根据承办者的申请或者特殊情形需要对安全风险等级予以调整的,应当作出决定,承办者应当根据要求调整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搭建舞台、展台、看台等临时设施的,承办者应当与场所管理者、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等签订搭建临时设施的安全协议,并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承办者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大型演出舞台、特装展台展架、灯组等超大型临时搭建的设施进行检测,并出具电检等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的二十小时前完成临时设施的搭建。

大型群众性活动结束或者取消后,承办者应当组织安全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承办者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安全服务工作的,应当做好相关安全服务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承办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需要凭票入场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在现场配备专业验票人员和器材,保证人员正常流动入场,防止人流聚集。

对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人员携带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承办者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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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活动场所的安全进行联合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达到规定安全风险等级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联勤指挥工作机制,在活动场所设立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联勤指挥组织,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现场指挥,协调解决活动现场相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应急处置,保护参加活动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负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督管理无关的要求,不得向承办者指定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相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等级要求配备现场安检和监控设备的;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导致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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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承办者拒不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相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并对承办者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承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或者向承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督管理无关的要求,强制承办者委托指定的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其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活动实施单位,制定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严格规范政府行为,控制直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数量,努力培育市场主体,优化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预计每场次参加人数五千人以上且占用公共场所、道路举办的民俗活动,由活动所在区公安机关参照本条例实施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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