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名共和国工会法

2023-06-06

第一篇:中华人名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名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研读心得

刘小满08资环080403011

1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综合体。随着自然环境不断受到人类污染和可持续发展提到生活日程,国家对环境保护是非常重视的。在《中华人名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称《环保法》 )的总则中提到:“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已走过的道路证明,没有一个清洁的环境也就没有现代化。这是由于:

1)自然资源的退化和破坏将成为生产力发展的障碍2)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劳动任命对环境的要求愈来愈高,如果环境污染严重会引起尖锐的矛盾,影响人的生产积极性3)现代化的生产设备需要一个情节的环境,在某种意义上说,搞不好环境就难于进行现代化生产。

通过比较分析,我发现我国现行的《环保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却不够全面、不够具体明确,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失衡与不足。

一、我国现行的《环保法》中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分析:

1. 我国现行的环保法本身存在诸多不足之处,虽然它曾经发挥过自己应有的历史作

用,但是在“历经了二十年的环境和社会变迁之,在历经了法律规范和社会实践之间的相互适应和检验之后”,它已凸显诸多不足和缺陷。

2. 环保法中确立的是行政机关(特别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虽然环保

需要确立政府机关一定的权利,但这种观念对政府的不利行文规范或约束力要小的多,因为他们很难自己放弃已经得到的利益。如《环保法》第二章体现的是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环境污染的行政监督管职权,即使在2,3,4章中规定各级人名政府及相应主管部门的保护和改善环境及防治环境污染职责时,给人的感觉任然是其有权做什么。

3. 环保责任的确立着重以是否造成污染、造成污染的程度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标

准,而轻视人类生活所需要的环境质量的保障和提高。虽然《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但“质量”一词只是口号。具体情况是政府哪个部门负责?难道不会造成推卸责任么?本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如何?环境质量本身如何界定?环境质量的改善与否标准是什么?

4.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即第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

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是具体地方制定的标准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当地实际情况,有谁来鉴定?

5. 基于前述分析,给了人们另外的错觉——有关环境适宜就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事情,和其他行政部门好像关系不大,因此,对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利未有充分体现,更不用说规定他们的职责了,这应该是因为环境保护法是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导制定的缘故。再来,环保法中提到的均是对企事业的环境污染行为的管制,忽略了所有社会主体均是环境污染的实施者和环境责任的承担着。事实上政府部门相关的不当决策效应造成的环境损害更加严重。

6. 《环保法》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只在第45条做了概括性

的规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能

够构成犯罪的要件在环保法中根本不存在,因为没有规定这些单位具体应当履行的职责内容,追究刑事责任显得无依据。另外,有一些罚款额度小,违法成本低,护法成本高,导致违法者不断增多:警告的实施力度不够,使得惩罚和制裁的目的不能实现。

7. 从1989年至今,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中大转变,特别是仙后制定了20

余部单项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可以说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于此相比,《环保法》出现了一个大的问题: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现行《环保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形式通过的,这说明该法在众多的单项环境资源保护法律面前并不是国家的基本法。

二、在目前诸多环境单项法律出台的情况下,环境法的修改需要斟酌。基于此,我认

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由于本人对法律了解水平有限,只能对措施简单给点框架,请老师谅解):

首先是环境责任的确立。其次,环境法律责任需要明确和具体,在立法形式上及措施上要有所提高。再次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保障途径。环境法律责任的设置应以保障人与自然和谐与可持续发展、以实现生态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目标和基本指导思想。在上述第7条叙述中,修改《环保法》成为当务之急。而修改该法 的关键,首先应当将该法与其他单项环境资源法律的夏利和内容上予以区分,将其性质上定位于国家基本法之上,并将修法的重点定位于确立各级政府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责任之上,以单项法律的实施奠定基础。

三、《环保法》修改的理想模式

按照我国全国人大的立法模式、结合环境基本法的特点及其在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总体上可以考虑将《环保法》的修改改为7章:

第一张:总则

第二章:政府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体制与决策机制

第三章预防环境污染与自然破坏

第四章治理环境污染与自然破坏

第五章合理利用与节约使用自然资源与能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需要说明的是,对《环保法》内容的修改讲直接影响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内容。未来单项法律中应将重点放在对单项环境要素的保护或者管理之上、针对环境要素的不同特点和保护管理措施之星的条款,以免造成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的法条资源浪费。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名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 汪劲对构筑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框架若干问题的思考1995.2

3. 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PS:老师,我有个问题想问,《保护法》第五章规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有句话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针对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怎么解决呢???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工会组织 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 会 组 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 (五)其他收入。 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1年6月30日

一、工会组织的性质

《工会法》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一规定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工会组织的性质:一是阶级性。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代表和维护广大职工利益的。二是群众性,工会是职工群众的组织,而不是政党或其它组织,只要是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此外,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职工参加工会和退出工会都是自愿的。

二、工会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

工会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即指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位置。它主要是通过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体现出来的。

我国工会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工会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党通过工会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达到工人群众中去。同时,工人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通过工会反馈上来,作为党的决策依据。工会的这种桥梁和纽带作用是其他任何组织和团体不可代替的。第二,工会是政府的亲密合作者,是人民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享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及社会事务的权利。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利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以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第三,工会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是协调劳动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它通过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达到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民主权利的目的。随着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中的作用将越来越明显,地位也会越来越突出,成为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

三、工会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赋予工会的四项社会职能,都与职工的利益息息相关。

1、参与职能。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实施民主监督,是工会代表职工权益,依法维护职工利益的重要渠道、途径和形式。

2、维护职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了党与群众的血肉联系,就是维护了稳定的大局,就是维护了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基础。

3、建设职能。在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的根本出路在于通过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工会代表和维护的职工具体利益的最终实现也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所以,工会必须从工人阶级的长远利益出发,引导广大职工群众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积极推动社会

经济效益和生产力的提高。

4、教育职能。工会教育职能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

四、工会的作用

1、工会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2、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过程中,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成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3、工会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4、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调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协调作用。

五、工会的任务

1、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在我们国家。

2、充分发挥工会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3、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4、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

六、工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国工会章程》规定,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职工加入工会,必须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一)根据《中国工会章程》规定,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1、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撤换或者罢免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3、对国家和社会生活问题及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要求工会组织向有关方面如实反映。

4、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工会给予保护。

5、享受工会举办的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疗休养事业、生活救助、法律服务、就业服务等优惠待遇;享受工会给予的各种奖励。

6、在工会会议和工会报刊上,参加关于工会工作和职工关心问题的讨论。

(二)根据《中国工会章程》规定,会员履行以下义务:

1、学习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科学、技术和工会基本知识。

2、积极参加民主管理,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3、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劳动纪律。

4、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向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5、维护中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团结统一,发扬阶级友爱,搞好互助互济。

6、遵守工会章程,执行工会决议,参加工会活动,按月交纳会费。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学习提纲

一、关于工会法修改的背景

我国第一部工会法是 1950 年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1992 年第七届全国人大曾做过一次修订。这部法律确定了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规范了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对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履行各项职能发挥了积极作用。92 年工会法修汀实施以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经济结构战略性的调整,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经济的快建发展,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工会工作面临着一些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根据新形势,对工会法进行适当的修改,以加强工会组织建设,维护广大职工权益,建立健全和谐劳动关系,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人翁作用,维护工会稳定,促进改革与经济发展。

这次工会法的修改是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7日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同时江泽民主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2 号”,对工会法予以公布在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工会法的结构

新修改的工会法:共分七章,57条其中:

第一章

总则

八条

第二章

工会组织

十条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十六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七条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七条

第七章

附则

二条

三、工会法主要内容介绍:

第一章

总则 共有八条

主要内容

第一条主要讲对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是对工会性质和基本职责的规定工会性质:主要是讲工会的,阶级性、群众性,工会组织的自愿性。 工会职责:第二款是新增加的,规定了工会在众多职责中,最基本职责是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是关于参加工会和组织工会的规定。

第四条是对工会活动准则和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的规定。本条主要有三层意思:第一,工会活动准则。即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在遵守宪法的前提下独立自主的开展工作。第二,明确了工会制定《工会章程》的权限和程序。工会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第三,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是关工会任务的规定。

第六条是对工会基本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工会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以前每项职责没有轻重之分现在提出了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

第七条是关于工会任务的规定。

第八条是工会对外开展国际合作的规定。

第二章 工会组织

共计十条 主要内容是

第九条是关于工会组织原则的规定。

各级工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条是对工会组织系统的规定。

第一款主要是规定了基层工会委员会设立的条件。

这次修改为了解决解决组建困难的问题,在组织机构设置上作了较大的调整,放宽了基层工会委员会设立的条件,将原来必须有会员二十八人以上的条件放宽到不是二十八人也可以设立委员会,同时可以二个以上单位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是对工会建立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是关于工会撤销程序和工会会员会籍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是对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规定。

即200名职工以上单位要设立一名专职工会主席。

第十四条是对工会法人资格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是关于工会任期的规定。

我们教育工会属于产业工会因此执行任期五年的规定。其他学校工会委员会,一般是每三年一届,三年改选一次。

第十六条是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是对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有关调整以及罢免的规定。

我国工会章程规定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即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组成除他们的派出机关外都由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各级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等选举结果,要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只能由民主选举产生他们的工会委员会和批准委员会成立的上级工会决定。任期不满不能随意调动。这是保障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尊重选举人的民主权利的需要。 对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时,工会法规定必须征得上级工作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这是对工会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保障。

此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会主席、副主席的罢免程序。根据本款规定罢免必须是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没有经过半数通过的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是对工会干部保护的规定。

主要指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基层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委员的劳动合同期的保护。由于专职工会干部是脱产的,所以对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其劳动合同期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期任职期间。

第二,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到任期期满。

第三,上述两种情况不适用于现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本章共计23条,这是本法的主要部分,它明确了工会,在各种类型单位中的地位作用,应行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是对工会民主权利的规定。

第一,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按照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落实四项职权,确保职工民主管理的落实。

第二,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工会有权提出要求纠正。

第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大会或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这一款是本次修改中新增加的)

第二十条是工会在实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作用的规定。

第一,指工会要在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为职工提供帮助和指导。这些帮助和指导主要是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教育职工认识到签订合同的重要性,如何签订合同,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在劳动合同中职工的权利是什么,应履行什么义务,怎样正确履行劳动合同。违反合同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发生合同纠纷怎么办等问题。

第二,规定了工会基层委员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签订的生效程序。

第三,这次修改增加了关于发生集体合同争议解决的程序性规定。这一规定在劳动法中已作了规定。

所作规定是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首先双方应尽量磋商,在双方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解决问题,这是化解矛盾的最好方式。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工会和企业中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机构申请仲裁;双方的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都可以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是对工会监督用人单位人事管理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第一、会有权对企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处分提出意见。

第二,企事业单位在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作法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可以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三,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利而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与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是对工会实施法律监督和有关交涉权利的规定。

本条一层意思是规定了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的监督。另一层意思是规定了工会可以就一些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代表职工向企事业单位提起交涉。这是这次修改中新增的,赋予了工会交涉权。

第二十三条本条对工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做了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是工会在安全生产中提出建议权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是对工会调查权的规定。对于企事业单位侵犯了职工合法权益工会组织包括基层工会组织有权进行调查,取得第一手材料,对工会的调查,企事业单位,应该予以协助,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故意设置障碍。

第二十六条是工会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是对工会参与解决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是对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是对各级总工会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规定。

92 年工会法把这一条确定为“法律咨询服务”这次修改成“法律服务”即将“法律咨询服务”扩大为一般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是对工会协助用人单位做好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工作的规定。

这主要是指:第一,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是由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方面兴办的。包括食堂、浴室、托儿所、医务室以及生活供应各项集体事业。第二,工会要重视工资工作积极主动地协助行政把工资工作搞好。第三,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第四,社会保险工作。如我们现在开展的,妇女安康保险,职工安康保险等。

第三十一条是对工会教育和组织工作的规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劳动,这是工会负有的责任,同时工会还负有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等活动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是对工会在劳模工作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是对工会源头参与权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是政府向工会通报工作,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问题,以及按国际惯例建立三方协商机制的规定。

本条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政府同工会的新型关系,即工会支持政府,维护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另一方面,政府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关心职工的生产、生活,及时解决职工困难和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是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关系的规定。

第一,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即:“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力的机构”,同时职代会不是一般的群众性团体,也不是政治性团体,它有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厂长关十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一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提出奖励和任免的建议。

(五) 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而不是它的常设机构。

第三十六条是对集体企业工会地位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七条是对国有集体企业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的规定。如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和私营企业,现行法律设有规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三十八条是对企事业单位工会参与有关管理问题的规定。

这是第一次明确了工会有参加企事业单位召开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会议的权利。

第二,明确了企事业单位和同级工会之间关系。即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是对公司董事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是对基层工会开展活动时间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规定。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是对工会经费来源,标准与使用范围的规定。

工会经费的来源主要是五个方面:

(一)是会员缴纳的会费,是按工资总额的0.5%计缴。

(二)企事业单位全部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我们现存问题是:

1、没有按工资总额拨缴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是指: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实行结构上资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我区各单位现在拨缴的只是按基础工资部分计算的 2 %。而教师的岗位工资(课时费)的部分没有计算在内。

2、各种奖金、津贴没有计算在内。

3、教育工会收的全费是2%的40%这势必造成不平衡。

(三)是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如工会办商店养老院)

(四)政府的补贴。

(五)其他收入(指个人、社团捐助)

第四十三条是保障工会经费收缴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是对工会经费民主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是对政府,企事业单位为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是对工会财产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是对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是县级以上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是对于违反工会法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而受到的相应法律制裁。法律责任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对于维护法律尊严教育违法者和广大公民自觉守法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责任从性质上来区分三种性质:行政责任(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本章共七条。

第四十九条是对工会请求法律救济的规定。工会请求救济有二个主要途径。

第一,是请人民政府找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是妨碍参加和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以下三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1、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2、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

3、对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挠参加、组织工会或者阻止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是对侵犯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力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是对侵犯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或工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二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是对妨碍工会的有关活动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工会法第三十

五、三十

六、三十七条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等四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

第五十四条是对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四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是对工会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是对机关工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工会法》主要内容是针对企事业单位的,虽然工会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机关,但就其内容来说,对机关适用的不多,尤其是有些条文明确规定了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的,在机关不能用。

第五十七条是对工会法开始实行的时间的规定。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9年修正)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功令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肯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星散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止您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俯、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与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对峙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止您共产党的辅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拟定或者修改《止您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功令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功令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辅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步队。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爱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创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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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创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创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掖可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创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拟定。

第十三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肯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部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部代表过折半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部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庸呢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后果书面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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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后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法律顾问:http:///flgw/List_36.html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与。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洞口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拟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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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一致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津贴;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稽迟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挑唆。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致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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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中国工会章程(修正案)》发布(全文) 2008年10月30日 11:56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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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10月30日电 中国工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10月21日在人民大会堂举行闭幕式,大会通过了《中国工会章程(修正案)》。 据了解,此次《中国工会章程》共修改了28处,增加2条,删除1条,总条数由原来的42条变为43条。具体修改内容涉及“总则”、“第一章会员”部分、“第五章基层组织”部分、“第六章工会干部”部分、“第七章工会经费和财产”部分和进一步完善了组织制度等有关内容。

此外,根据《中国工会章程》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团由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委员组成。

修订后的中国工会章程(修正案)今日通过媒体发布,全文如下: 总则

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中国工会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是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是维护社会安定的强大而集中的社会力量。中国工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的贯彻落实,全面履行工会的社会职能,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团结和动员全国职工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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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国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促进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中国工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坚持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维权观,维护职工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利,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利益关系,努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长期稳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贡献。

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依法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

中国工会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按照促进企事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原则,支持行政依法行使管理权力,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与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事业的发展。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

中国工会坚持群众化、民主化,保持同会员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会员群众开展工会工作。各级工会领导机关坚持把工作重点放到基层,全心全意为基层、为职工服务,增强基层工会的活力,把工会建设成为“职工之家”。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坚持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

中国工会努力巩固和发展工农联盟,坚持爱国统一战线,加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促进祖国的统

一、繁荣和富强。

中国工会在国际事务中坚持独立自主、互相尊重、求同存异、加强合作、增进友谊的方针,在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广泛建立和发展同国际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关系,同全世界工人和工会一起,为世界的和平、发展、工人权益和社会进步而共同努力。

第一章 会员

第一条 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

第二条 职工加入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三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撤换或者罢免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三)对国家和社会生活问题及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要求工会组织向有关方面如实反映。 (四)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工会给予保护。

(五)享受工会举办的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疗休养事业、生活救助、法律服务、就业服务等优惠待遇;享受工会给予的各种奖励。

(六)在工会会议和工会报刊上,参加关于工会工作和职工关心问题的讨论。

第四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科学、技术和工会基本知识。 (二)积极参加民主管理,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劳动纪律。

(四)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向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五)维护中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团结统一,发扬阶级友爱,搞好互助互济。 (六)遵守工会章程,执行工会决议,参加工会活动,按月交纳会费。 第五条 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第六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会员退会由本人向工会小组提出,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宣布其退会并收回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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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员证。

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组织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应当视为自动退会。

第七条 对不执行工会决议、违反工会章程的会员,给予批评教育。对严重违法犯罪并受到刑事处分的会员,开除会籍。开除会员会籍,须经工会小组讨论,提出意见,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八条 会员离休、退休和失业,可保留会籍。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工会组织要关心离休、退休和失业会员的生活,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九条 中国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内容是:

(一)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

(二)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三)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工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总工会委员会。

(四)工会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会员监督。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和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工会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由委员会民主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

(六)工会各级领导机关,经常向下级组织通报情况,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和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下级组织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工作。

第十条 工会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充分讨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十一条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同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的会员,组织在一个工会基层组织中;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组织。除少数行政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其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工会和地方工会双重领导,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外,其他产业工会均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同时接受上级产业工会领导的体制。各产业工会的领导体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地方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各级地方总工会和各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领导机关。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委员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地方产业工会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第十二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代表机关。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委员会,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总工会决定。

全国产业工会、各级地方产业工会、乡镇工会和城市街道工会的委员会,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设常务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组织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财经法纪的贯彻执行和工会经费的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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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告工作。

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和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者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全国组织

第十七条 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议,经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决定。

第十八条 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修改《中国工会章程》。

(四)选举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全国工会工作。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团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席团。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席团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团行使执行委员会的职权。主席团全体会议,由主席召集。

主席团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组成的主席会议行使主席团职权。主席会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下设书记处,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第一书记一人,书记若干人组成。书记处在主席团领导下,主持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设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需要确定。

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建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也可以由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如期召开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和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权是:审议和批准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选举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者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选举经费审查委员会,并向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或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工会代表大会,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召集,每五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提议,经上一级工会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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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工会的决定和同级工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区的工会工作,定期向上级总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省、自治区总工会可在地区设派出代表机关。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总工会可在区建立区一级工会组织或者设派出代表机关。

县和城市的区可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各级地方总工会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设置,由同级地方总工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社区和行政村可以建立工会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职工二百人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工会基层组织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工会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基层工会应当召开会员大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四)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任期届满,应当如期召开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七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在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充分酝酿协商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产生。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常务委员会。工会基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基层工会的日常工作。 (二)代表和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和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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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三)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专项协议,并监督执行。

(四)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

(五)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鼓励支持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六)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和督促行政方面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依法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现象作斗争。

(八)搞好工会组织建设,健全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建立和发展工会积极分子队伍。做好会员的发展、接收、教育和会籍管理工作。

(九)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和工会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九条 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从脑力劳动者比较集中的特点出发开展工作,积极了解和关心职工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推动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贯彻落实。组织职工搞好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发挥职工的聪明才智,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十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分厂、车间(科室)建立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由分厂、车间(科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和工会基层委员会相同。

工会基层委员会和分厂、车间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若干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 按照生产(行政)班组建立工会小组,民主选举工会小组长,积极开展工会小组活动。 第六章 工会干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熟悉本职业务,热爱工会工作,受到职工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三十二条 工会干部要努力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学习经济、法律和工会业务知识。

(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勇于开拓创新。

(三)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奉公,顾全大局,维护团结。

(四)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愿望和要求。

(五)坚持原则,不谋私利,热心为职工说话办事,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作风民主,联系群众,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青年干部、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建立与健全干部培训制度。办好工会干部院校和各种培训班。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关心工会干部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督促落实相应的待遇,支持他们的工作,坚决同打击报复工会干部的行为作斗争。

县和县以上工会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保障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 县和县以上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工作人员。 第七章 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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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与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依照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和应当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拨缴工作。

未成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建会筹备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会资产是社会团体资产,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工会的资产拥有终极所有权。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资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的资产监管体制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经费审查监督体制。工会经费、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办法以及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规定编制和审批预算、决算,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委员会报告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第四十条 工会经费、资产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等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和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经批准,不得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资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资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八章 会徽

第四十一条 中国工会会徽,选用汉字“中”、“工”两字,经艺术造型呈圆形重叠组成,并在两字外加一圆线,象征中国工会和中国工人阶级的团结统一。会徽的制作标准,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工会会徽,可在工会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议会场悬挂,可作为纪念品、办公用品上的工会标志,也可以作为徽章佩戴。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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