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环境案例范文

2022-06-29

第一篇:幼儿园环境案例范文

幼儿园环境创设与案例观摩作业

作业题目:

幼儿园环境创设与案例观摩

作业要求

结合幼儿园物质环境创设的原则评析所在幼儿园的环境创设状况,并尝试选择一个年龄班,结合中秋主题,设计活动室环境。

幼儿园物质环境创设原则:

安全性原则、适宜性原则、自主性原则、丰富性原则、动态性原则、开放性原则、经济性原则。

《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中指出: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它们多方面的需要,使它们在快乐的童年中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环境布置促进了幼儿的社会化发展,使幼儿在与环境的互动中发展起来。由此可见,作为一项重要的教育资源,幼儿园环境对幼儿园教育活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现在的幼儿园环境的布置促进了幼儿的发展,尤其是班级的环境创设和主题墙的创设,都是从孩子的发展角度进行考虑的,创设的内容也都是结合了孩子的年龄特点及兴趣特点进行设计的,并与主题活动相结合,并且鼓励幼儿共同参与创设,能够与孩子进行互动。

我所在的班级是小班,在小班进行中秋主题的活动室环境创设。小班孩子对于中秋节的概念和意义还不是很清楚,所以为了让幼儿了解中秋节,我们给孩子讲了“嫦娥奔月”的故事,并将有关故事的书籍和图片投放在了图书区中,通过故事孩子们很容易的理解了中秋节。接下来,我们在活动室的角落布置一些月饼盒搭建的房子,让孩子知道月饼有很多种,月饼盒也有很多的设计,并且月饼盒还可以废物利用用到我们的游戏中,在美工区我们还和孩子一起制作自己喜欢的月饼;并且幼儿来带来了月饼大家一起品尝,分享;最后,我们在主题墙上呈现关于中秋的内容,如:爸爸妈妈对于中秋节对孩子的祝愿、中秋节的一些民俗民风的图片、各种式样的月饼图片:有大有小、有圆有方、有苏式有广式的、还有各种馅心的等等。

第二篇:环境污染事件案例

1 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

2012年1月15日,因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区鸿泉立德粉材料厂违法排放工业污水,广西龙江河突发严重镉污染,水中的镉含量约20吨,污染团顺江而下,污染河段长达约三百公里,并于1月26日进入下游的柳州,引发举国关注的“柳州保卫战”。这起污染事件对龙江河沿岸众多渔民和柳州三百多万市民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截至2月2日,龙江河宜州拉浪至三岔段共有133万尾鱼苗、4万公斤成鱼死亡,而柳州市则一度出现市民抢购矿泉水情况。事发后,肇事企业的10名责任人因涉嫌污染

环境罪被逮捕。

2 江苏镇江水污染事件

2012年2月3日中午开始,江苏镇江市自来水出现异味,镇江自来水公司最初的解释是“加大了自来水中氯气的投放量”,但其后两天,镇江发生了抢购饮用水风波。2月7日,镇江市政府承认:水源水受到苯酚污染是造成异味的主要原因。相关部门调查发现,曾停靠镇江的韩国籍“格洛里亚”号货轮有排放污染源的重大嫌疑。3月,镇江市自来水公司正式向法院起诉该货轮。 3 安徽怀宁血铅之泪

2010年12月底,已有200多名怀宁县高河镇儿童被送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接受血铅检查,据不完全统计,其中血铅超标儿童数量已达100多名。初步认定,博瑞电源有限公司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超时违规试生产,是造成此次血铅超标的主要原因。 4 墨西哥湾露油事件

2010年4月20日夜间,位于墨西哥湾的“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大约36小时后沉入墨西哥湾,11名工作人员死亡。据悉,这一平台属于瑞士越洋钻探公司,由英国石油公司(BP)租赁。钻井平台底部油井自2010年4月24日起漏油不止。事发半个月后,各种补救措施仍未有明显突破,沉没的钻井平台每天漏油达到5000桶,并且海上浮油面积在2010年4月30日统计的9900平方公里基础上进一步扩张。 此次漏油事件造成了巨大的环境和经济损失,同时,也给美国及北极近海油田开发带来巨大变数。受漏油事件影响,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亚拉巴马州、佛罗里达州的部分地区以及密西西比州先后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5蒙牛乳业黄曲霉毒素致癌

2011年12月25日,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某批次的牛奶黄曲霉毒素M1超标。国标限值0.5微克/千克,而蒙牛实测值1.2微克/千克,超标140%。随后,蒙牛声明,牛奶中出现黄曲霉毒素M1的原因是饲料中黄曲霉毒素含量过高。黄曲霉毒素虽早已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强致癌物,但2001年2月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对黄曲霉毒素的危险性进行的研究表明,饮用含黄曲霉毒素M10.5微克/千克的奶,比起饮用含黄曲霉毒素M10.05微克/千克的奶,可使每年每10亿人口肝癌发病率增加29例,如此致癌增加率几乎可以

忽略不计。

6 渤海蓬莱油田溢油事故

2011年6月4日,中海油与康菲石油合作的蓬莱19-3油田发生漏油事故,截至12月29日,这起事故已造成渤海6200平方公里海水受污染,大约相当于渤海面积的7%,其中大部分海域水质由原一类沦为四类,所波及地区的生态环境遭严重破坏,河北、辽宁两地大批渔民和养殖户损失惨重。事故发生后,中海油和康菲公司因信息披露不全、推诿卸责、处置不力等等而饱受舆论批评,索赔工作进展艰难,直到次年才有所

突破. 7 哈药总厂陷“污染门”

2011年6月5日,中央电视台曝光哈药集团制药总厂长期违规排污:工厂周边废气排放严重超标,恶臭难闻;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没有完全启动,污水直排入河,导致河水变色;大量废渣要么不分地点简单焚烧,要么直接倾倒在河沟边上。对药厂相邻区域空气质量检测结果显示,硫化氢气体超标1150倍,氨气超标20倍。且这种“水陆空”立体式排污已非一日,周边居民曾多年投诉,但哈药总厂始终不愿投资解决问题。

8 云南曲靖铬渣污染事件

2011年8月,云南曲靖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将5222.38吨重毒化工废料铬渣非法倾倒,导致珠江源头南盘江附近水质受到严重污染,附近农村77头牲畜死亡,并对周围农村及山区留下长期的生态风险。 9 江西铜业排污祸及下游

2011年12月,江西铜业在江西德兴市下属的多家矿山公司被曝常年排污乐安河,祸及下游乐平市9个乡镇四十多万群众。乐平市政府的调查报告显示,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上游有色矿山企业每年向乐安河流域排放六千多万吨“三废”污水,废水中重金属污染物和有毒非金属污染物达二十余种。由此造成9269亩耕地荒芜绝收,1万余亩耕地严重减产,沿河9个渔村因河鱼锐减失去经济来源,当地民众重金属中毒病症和奇异怪病时有发生。而相关企业根据协议作出的赔偿金额,平均每年每人不足一元。 10 塑化剂污染事件彻底揭开

2011年5月23日,一名普通的女质检员将在台湾隐藏了30年的塑化剂污染事件彻底揭开。益生菌、饮料、药品、保健品等先后被查出含有大量塑化剂,罪魁祸首是台湾最大的起云剂供应商“昱伸香料公司”。事件曝光两周后,塑化剂之风吹到大陆。6月11日,广东、浙江4家企业生产的8种食品添加剂也被查出含有塑化剂。本次事件共有282家台湾企业受到牵连,受污染产品有945种。塑化剂常用于塑料制品生产,禁止添加进任何食物、药品和保健品中,如果在体内长期累积,其毒性远高于三聚氰胺,长期食用会引发激素失调,导致人体免疫力下降,最重要的是影响男性生殖能力,造成孩子性别错乱,诱发儿童性早熟。长期大量摄取还会导致肝癌。

第三篇:微观营销环境分析案例

一、微观环境

移动通信企业的微观环境包括市场营销渠道企业、顾客、竞争者和公众。企业的市场营销活动能否成功,除营销部门本身的因素外,还要受这些因素的直接影响。

1、市场营销渠道企业

(1)供应商:指向企业及其竞争对手提供生产经营所需资源的企业或个人,包括供应原材料、零配件、设备、能源、劳务、资金等。供应商对移动通信企业的市场营销业务有重要的影响。供应商所提供的移动通信设备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移动通信服务质量,而设备的价格、维护成本的高低则直接影响通信企业的投资回收期,进而影响移动通信服务成本价格和利润。而为移动通信企业提供增值业务内容的服务商,其所提供增值业务内容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移动通信企业增值业务的收入和顾客对企业的评价。因此,供应商对于移动通信企业的市场营销活动的影响很大,企业应保持与供应商的良好关系。对于设备供应商,企业应严格检查其所提供设备的质量和性能,抓好供应商对企业的售后培训,在售后服务时限上提出明确要求,以保证通信质量;对增值信息内容提供商,对其为用户提供的信息内容要严格把关,在内容丰富多彩的基础上,要注意其内容的合法性、健康性,杜绝向用户发送不健康及违法信息,从而维护企业声誉和形象。

(2)中间商:指协助企业促销、销售和经销其产品给最终购买者的机构,包括中间商、实体分配公司、营销服务机构和财务中介机构。中间商是移动通信企业市场营销活动的重要合作伙伴,一方面中间商依靠销售或促销企业的移动通信产品,取得佣金收入,与企业共同发展;另一方面,中间商又存在有别于移动通信企业的自身利益,这些利益中的一部分与移动通信企业的利益相冲突,在利益的驱动下,中间商有可能做出违背移动通信企业市场营销政策的行为,影响企业营销战略的实施和推广,因而移动通信企业应对中间商实行既扶持又管理的策略。

2、顾客

顾客就是企业的目标市场,是企业服务的对象,也是营销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企业的一切营销活动都应以满足顾客需要为中心。因此顾客是企业最重要的环境因素。影响顾客购买的移动通信产品主要因素有三种:消费偏好、对价格的预期心理和相关电信产品的购买量。

消费偏好是指消费者在与周围环境的接触中,对某事物产生的一种偏爱。移动通信产品的购买较易受心理因素的影响,一种时尚的流行,某种群体行为的影响,都可能产生很大的趋同效应,促成顾客主动地、不加思考的购买。因此,移动通信企业的市场营销人员应正确地分析目标市场顾客的心理特征,注意其不同个性和差别,对不同的目标市场,有针对性地进行广告促销,努力培养其偏好,扩大移动通信市场需求。

顾客对价格的预期心理,是顾客对自己拟购买的移动通信产品的价格在未来的一定时期涨、跌的内心判断。当顾客拟购买某种移动通信产品时,一旦市场上该商品价格发生波动,当顾客预期价格将进一步上涨时,他们就会提前购买,从而扩大了一定时期内的需求量;当他们预期价格在不远的将来可能下降时,就可能推迟购买,这样便减少了一定时期内的需求量。对移动通信企业而言,价格战将导致顾客产生降价预期,从而对企业的市场营销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移动通信企业应尽量避免价格战。

相关电信产品购买量的变化,会引起移动通信产品的需求量的变化。移动通信产品与其他电信产品如固定电话、寻呼之间既存在相互替代的替代品关系,又存在相互连带的互补品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移动通信消费代替了固定电话和寻呼的消费,因而移动通信消费量的增加,会使得固定电话和寻呼的用户减少;另一方面,移动通信的消费又与固定电话和寻呼的消费具有连带性,移动通信消费量的提高,则移动通信用户与固定电话用户和寻呼用户的联系增加,从而带动固定电话与寻呼的消费量的上升。

3、竞争者

移动通信市场属典型的寡头垄断市场。一个企业要想比其他企业做的更好,必须识别和战胜竞争对手,才能在顾客心目中强有力地确定其所提供产品的地位,以获取战略优势。移动通信企业由于其提供通信产品的同质性较强,差异性较弱,因而其竞争多属于品牌竞争。

品牌竞争是指满足同一需求的同种形式产品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在移动通信品牌竞争中,有三个方面对企业竞争产生影响:卖方密度、行业进入难度和产品差异。卖方密度和行业进入难度由国家所发放的移动通信运营牌照所决定,它在时期内相对稳定,企业对比无能为力:产品差异化则是移动通信寡头赢得更大市场份额所需特别注重的方面,企业应加强产品差异化宣传,以获得更大市场。

4、公众

公众指对企业实现营销目标的能力有实际或潜在利害关系和影响力的团体或个人。

融资公众。指影响企业融资能力的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企业应稳健地运用资金,在融资公众中树立信誉。

媒介公众。主要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移动通信企业应与媒体组织建立友善关系,争取有更多更好的有利于本企业的新闻、特写以至社论,即使遇到突发的危机事件,企业也能从容地进行危机公关,以渡过危机。

政府公众。指负责管理移动通信业务的有关政府机构。移动通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市场营销计划,必须同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法律规定相一致,在其具体的市场营销活动中,也应注意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尽量争得政府支持。

社团公众。包括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环保组织及其他群众团体等。移动通信企业的市场营销活动关系到社会各方面的切身利益,必须密切注意来自社团公众的批评和意见。

社区公众。指企业所在地附近的居民和社区组织。移动通信企业必须注重保持与当地公众的良好关系,积极支持社区的重大活动,为社区发展贡献力量,争取社区公众理解和支持企业的营销活动。

一般公众。指上述各公众之外的社会公众。一般公众虽没有组织地对移动通信企业采取行动,但移动通信企业的企业形象,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惠顾。

内部公众。指移动通信企业的员工,包括高层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移动通信企业的所有市场营销计划,都需要企业内部全体员工的充分理解、支持和具体执行。因而,企业应经常向员工通报有关情况,介绍企业发展计划,发动员工出谋献策,关心职工福利、奖励有功人员、增强企业凝聚力,从而通过企业员工,影响顾客及社会公众,实现企业营销计划。

一、宏观环境

宏观营销环境指对企业营销活动造成市场机会和环境威胁的主要社会力量。包括:人口、经济、自然、技术、政治、法律、文化等因素。

1、人口因素

人口是市场的第一要素。移动通信市场是由有购买欲望同时又有支付能力的人构成的,人口的多少直接影响市场的潜在容量。人口环境包括4个方面:

(1)人口总量: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拥有近13亿人口,随着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收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移动通信的需求也越来越旺盛,因而,移动通信市场潜力非常巨大。

(2)年龄结构:根据我国1997年人口抽样调查数据,我国15—64岁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为67.92%,这个年龄段的人是移动通信主要用户。

(3)地理分布:居住于不同地区的人群,由于地理环境、自然资源、经济收入、风俗习惯的不同,使得人口的流动性和对外联系的频繁度有所不同。相比而言,城市人口由于收入较高,对外联系频繁,因而市场密度大,结构复杂,对移动通信的服务需求较旺,层次较高。而农村人口由于经济收入的限制,需求层次较低。但随着乡镇企业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市场开发潜力巨大。

(4)人口性别:性别差异影响消费者需求,并导致购买习惯和购买行为的差别。一般说来,我国男性与外界的联系较多,对移动通信服务的需求较旺,女性对外界联系少于男性,对移动通信服务的需求相对较弱。随着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移动通信的便利性已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女性使用手机,因而,女性用户群是目前迅速增长的细分市场。

2、经济环境

经济环境指影响移动通信服务产品市场营销方式与规模的经济因素,包括消费者收入与支出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经济因素直接影响了潜在用户对移动通信服务产品的购买和使用。各因素的影响如下:

(1)收入与支出状况对于移动通信产品来说,消费者个人收入越高,需求就越大。随着消费者收入的变化,支出模式与消费结构也发生相应变化。收入增加时,食物支出所占的比率趋向减少,教育、卫生与休闲支出比率迅速上升。食物支出占总支出的比例称为恩格尔系数。恩格尔系数越大,生活水平越低,恩格尔系数越小,生活水平越高。联合国依据恩格尔系数划分的贫困与富裕的标准为:

表1 恩格尔系数与贫富标准

根据以上标准,移动通信企业可以将恩格尔系数小于50%的消费者定为目标用户。

(3)经济发展状况 移动通信企业的市场营销活动要受到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企业市场营销活动。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居民对移动通信服务需求较旺盛,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居民对移动通信服务需求较弱且对价格反应敏感。宏观经济形势的好坏,也影响着人们对移动通信产品的需求,宏观经济形势好,人们收入增加,就业率提高,对移动通信服务需求量就上升;反之,宏观经济形势不景气,就业率下降,失业率上升,平均收入下降,人们对移动通信服务需求量就下降。

3、自然环境因素

自然环境主要指营销者所需要的或受营销活动所影响的自然资源。由于移动通信企业的市场营销活动提供的是通讯服务,所以受自然因素环境影响较小。

4、政治法律环境

政治环境指企业市场营销的外部政治形势。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不仅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的增加,而且增强消费者对未来收入增长的预期,导致消费者对移动通信服务需求的上升;而国家对通信行业的保护性政策,如在进入世贸组织时所签订的电信协定,规定了外国电信运营商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和参股比率,为国内移动通信企业的发展赢得了宝贵的时间。

法律环境指国家或地方政府颁布的各项法规、法令和条例等。法律环境调节移动通信产品市场消费需求的形成和实现。移动通信企业一方面要严格依法经营,另一方面也可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障自身的权益。

4、科学技术环境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的发展对经济的发展有巨大的影响,不仅直接影响企业内部的生产和经营,同时还与其他环境因素互相依赖、互相作用,给企业营销活动带来有利与不利的影响。移动通信行业是知识技术密集型行业,技术发展迅猛,升级换代速度较快,新业务、新功能层出不穷。新一代通信技术的运用,为用户提供了更强大的通信服务,为企业拓宽了市场,产生更好的经济效益;也使得移动通信企业目前正在运营的产品,不得不退出市场,从而加重企业负担,缩短企业投资收益期,给市场营销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和目标。

5、社会文化环境

社会文化主要指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族特征、价值观念、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伦理道德、教育水平、语言文字等的总和。文化对移动通信企业市场营销的影响是多层次、全方位、渗透性的,对所有营销的参与者有着重大的影响,这些影响多半是通过间接的,潜移默化的方式来进行。

(1)教育水平:费者受教育的程度不同,影响着消费者对商品的鉴别力和消费心理。一般来讲,受教育程度较高的消费者,对移动通信服务质量的鉴别力也较高,购买时较理性;受教育程度较低的消费者,对移动通信服务的鉴别力稍差,感性认识对购买的影响较大。

(2)价值观念:指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各种事物的态度和看法,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其价值观念的差异很大,移动通信企业应对不同的价值观念采取不同的营销策略。

(3)消费时潮:由于社会文化多方面的影响,使消费者产生共同的审美观念、生活方式和情趣爱好,从而导致社会需求的一致性,这就是消费时潮。随着移动通信价格的降低,移动通信服务从时尚消费品,已逐渐成为普通生活用品,甚至对某些人来说已成为生活必须品,因而消费时潮的变化,对移动通信的服务质量和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环境威胁与市场机会

企业面对威胁程度不同和市场机会吸引力不同的营销环境时,需要通过环境分析来评估环境机会与环境威胁。通过以上环境分析,移动通信系统市场营销所面临威胁较小而市场机会较大,是理想业务类型,中国移动应该抓住机会,继续提升市场营销的期望与目标。而目前,其主要目标应该是抓住农村和广大偏远地区的市场,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把握这些地区的最有潜力的客户;同时更应该尽最大的努力满足已成为其使用客户的群体的需求,以追求利益最大化。

第四篇: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来源:人民法院报(电子版)2015年12月30日第三版专题

网址: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12/30/content_106513.htm?div=-1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2014年,振华公司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2015年3月25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理情况。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一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启动老厂区搬迁工作。2015年9月21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就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整改情况等问题见面沟通、交换意见。本案尚在审理之中。

【典型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要依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支持政府部门行使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职责,督促企业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基础上更好的经营发展。本案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与政府部门沟通,发挥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促使被告及时停止污染行为,主动关停生产线,积极整改,重新选址,搬离市区,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促进振华公司向节能环保型企业转型发展。本案虽然尚未审结,但上述做法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工作要求,所取得的阶段性审理成效值得肯定。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储卫清经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尔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活动。其间,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明知储卫清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义从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炼公司)等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染。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卫清、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由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依照法定程序就环境污染损害情况委托鉴定,并出具三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在受污染场地周边公示,以现场问卷形式收集公众意见,最终参考公众意见、结合案情确定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法院认为,储卫清违反国家规定,借用金科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将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购买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污染周边环境;博世尔公司明知储卫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储卫清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翔悦公司、精炼公司明知储卫清行为违法,仍然违规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储卫清处置,未支付处置费用,还向储卫清收取危险废物价款。五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判令五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万余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组织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以及案件当事人共同商定第三方托管方案,由第三方具体实施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受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制作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很好的发挥了技术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辅助与支持作用。此外,受案法院将土壤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保障了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公司实施,既有利于解决判决执行的监管,也有利于提高污染治理效率。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5年,曲忠全承包一处集体土地种植樱桃。2001年,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迁至曲忠全樱桃园毗邻处从事铝产品生产加工。2009年4月,曲忠全提起诉讼,请求富海公司停止排放废气,赔偿其损失501万余元。为证明其主张,曲忠全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勘验笔录、烟台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樱桃叶片氟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后经双方共同选定和取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叶片的氟化物含量予以检测,检测报告表明:距离富海公司厂区越近,樱桃叶片氟化物含量越高。富海公司提供樱桃树叶氟含量检测报告、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烟台市牟平区气象局出具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气候情况等证据,拟证明其不存在排污行为,曲忠全樱桃园受到损害系气候原因所致。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富海公司停止排放氟化物,赔偿曲忠全损失204万余元。曲忠全、富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富海公司赔偿曲忠全224万余元。富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曲忠全提交的公证勘验笔录和检测报告,与相关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曲忠全的樱桃园受到损害,富海公司排污,排污和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富海公司作为侵权人,其提交的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中距离厂区越近浓度越低的结论有悖常识;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系2010年5月7日作出,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天气原因亦不能否定排污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确实存在天气恶劣等影响樱桃生产的原因,二审法院酌情判令富海公司对曲忠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作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海俊系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设计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俊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2014年,沈海俊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海俊撤回起诉,机械设计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海俊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侧。2015年,沈海俊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根据沈海俊的申请,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俊关于增压泵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客观上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科威购买了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4年2月,袁科威委托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环境质量监测。该中心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袁科威卧室夜间的噪声值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标准。袁科威认为住宅电梯临近其房屋,电梯设备直接设置在与其住房客厅共用墙之上,且未作任何隔音处理,致使电梯存在噪声污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质量合格,住宅设计和电梯设计、电梯安装均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在设计、建筑、安装均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并经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且电梯每年均进行年检并达标,但这只能证明电梯能够安全运行。袁科威购买的房屋经监测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构成了噪声污染。嘉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超标噪声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嘉富公司60日内对案涉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袁科威居住的房屋的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对袁科威进行补偿;支付袁科威精神抚慰金1万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电梯是民用建筑的一部分,电梯的设计、建设与安装均应当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经过监测,涉案电梯的噪声值已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噪声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嘉富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科威对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要在机械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中,关注噪声是否达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5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接到梁兆南报告,梁兆南所承包的下走水库因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所属华润水泥厂所排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鱼类死亡。该局与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下走水库水质发黄混浊,水库周围靠近岸边的水面及其他水面出现死鱼;华润水泥厂的排水沟有水泥、煤炭等粉灰不断排入水库。上思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华润水泥厂位于水库上游,有水沟直接排到水库。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思阳镇政府、六银村、龙怀村及华润公司等单位到现场勘察,发现库中鱼类基本死亡。梁兆南提起诉讼,主张华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梁兆南的鱼类损失为11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润公司有污染源进入梁兆南的养殖水库,其水库中鱼类基本死亡。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在联合调查组三次现场勘察、对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后形成的,并无违法情形,调查报告得出下走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信。华润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赔偿下走水库鱼类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华润公司赔偿梁兆南经济损失11万余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固定、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华润公司有污染行为,梁兆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物流公司)所有的油罐运输车,在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所载变压器油泄漏。事故发生后,遂渝高速公司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撒沙处理油污路段。经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长约1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泄漏的变压器油污染。泄漏的变压器油顺着高速公路边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沟,经涵洞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鱼塘水面有大面积油层漂浮。经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鱼塘挥发酚、石油类浓度均超标。经鉴定,周航损失鱼类经济价值为35万余元。周航提起诉讼,要求明祥物流公司、遂渝高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祥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变压器油泄漏,导致周航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明祥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损害的扩大。遂渝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遂判令明祥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渝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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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施工期间,距离施工现场约20至30米的吴国金养殖场出现蛋鸡大量死亡、生产软蛋和畸形蛋等情况。吴国金聘请三位动物医学和兽医方面的专家到养殖场进行探查,认为蛋鸡不是因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然炮声或长期噪声影响下受到惊吓,卵子进入腹腔内形成腹膜炎所致。吴国金提起诉讼,请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损失150万余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国金养殖场蛋鸡的损失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吴国金应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吴国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于施工中产生的噪声造成吴国金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借助养殖手册、专家证人所提供的基础数据,建立计算模型,计算出吴国金所受损失并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35万余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以养殖手册及专家意见确定本案实际损失的做法,终审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吴国金45万余元。

【典型意义】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自2010年起租赁集体土地建设灰沙环保砖厂,所建厂房位于李才能羊圈及屋舍西面隔壁。李才能认为海石公司生产经营排放的石灰粉尘、烧锅炉产生的蒸汽、废烟及设备噪声等造成了山羊和种植的菠萝蜜树叶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石公司停止侵害,停止石灰粉碎和烧锅炉生产作业,赔偿其菠萝蜜树叶及林下草地失去草料价值所致损失以及其身体健康损害、水井污染和孕羊流产等损失共计53000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指导李才能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并免去其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承办法官及时赴现场查勘、拍摄固定海石公司污染行为的有关证据,向环境保护、国土主管部门调取海石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违法占地及排污等证据。考虑到损害鉴定费用高、周期长,而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在明确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明之以法、晓之以理,促成李才能、海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海石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才能损失53000元,并于签收调解书时当场支付赔偿款。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监督海石公司限期整改,消除污染,防止后续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

【典型意义】

调解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统筹社会力量,健全完善调解机制,推动形成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充分发挥司法在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本案受案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探寻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利益的交汇点,在依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促成李才能与海石公司达成和解的同时,注重环境治理、修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促进了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共同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此外,受案法院依法免除原告应预交的诉讼费用,指导原告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对接,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环境权益的做法,亦值得肯定。

第五篇:环境法 案例分析

【案情】: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其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其中一位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某县环保局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行为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环行决字﹝19

[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哪些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

答:原告的丈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上以市场12—2摊位为对象,向原告征收排污费,很显然,被告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市场12—2摊位”罚款5 0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无着制服,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6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7条“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31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案情】: 2001年4月4日由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塑料化工厂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化工原料苯乙烯大量泄漏到排水沟,而排水沟正好流经离工厂100米左右的中心小学,致使大量苯乙烯飘到学校,造成345名学生发生呕吐、腹痛等刺激性反应,经医院诊断为苯乙烯气体刺激反应。苯乙烯是一种剧毒化学物品,腐蚀性很大,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有严重影响,人体接触有可能致死、诱发癌症,是国际卫生组织确认的致癌物。所以这是一起严重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事故调查后,建德市劳动部门对这个事件做出了处理:第一,企业停产整顿,第二,对企业罚款1万元。事故发生后,数百名学生家长先后给浙江省环保局、杭州市政府及环保局打电话并上访,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也分别给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环保局发出公函,要求对这一特大事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意见,但均未见环保部门对此事作出回应。故建德市新安江镇中心小学345名学生认为环保部门没有履行环境监测、环境行政处罚等职责,遂以浙江省环保局环境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建德市劳动部门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所以裁定不予受理。 [问题]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

答:是对的。建德市劳动局已经对新安江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代理 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作为的公函,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所以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 1995年1月11日,原告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向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2400元垃圾排放费,领取了垃圾排放证。该证标明垃圾排放地点为驻锦413部队南墙,期限1年。1995年4月10日,原告司机刘某驾驶汽车,按第三人指定的地点排放垃圾时,被被告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强行制止,并让司机将车开到市环卫处院内予以扣留,服务公司找凌河区管理处要求协助解决放车事宜未果,遂向市政府反映。4月13日,市政府查办处根据某副市长意见,写了“车辆放行,不能罚款”的便条交给服务公司转交市管理处,但服务公司并没有转交。同月17日,市环卫处决定对服务公司处以1万元罚款,并要求服务公司在乱倒垃圾有关数据材料上签字,承认事实即放车,服务公司

1 未签字。服务公司遂于1995年4月14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12日,在凌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服务公司将被押32天的汽车取回,发现车上丢失铁锹一把,喇叭一个,价值85元。 服务公司认为凌河区管理处给其签发了垃圾排放证,收取了垃圾排放费,批准在指定地点排放垃圾一年。市环卫处作出罚款1万元、扣押货运汽车的具体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故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因扣押货运汽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问题]市环卫是否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答: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案情】: 1998年初,王女士租用新建居民楼门市房从事餐饮业,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张营业。随着居民先后入住,油烟、噪声等环境问题引起的店群矛盾和纠纷日趋突出。从2000年初开始,该楼住户多次向县政府、县环保局、县工商局等单位投诉,强烈要求取缔该饭店的违法经营活动。接到投诉后,环保局会同工商等部门数次责令该饭店进行整改,并帮助协调店群纠纷,但成效不明显。在2000年9月,县环保局、县工商局组成了综合执法组,联合签发了《环境保护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饭店停止生产。 [问题]联合执法机构是否可作为行政执法主体?

答:综合执法机构只是一个临时的机构,一旦执法任务完成就会解散,因此由谁对它负责,由谁实行监督,尤其是在其解散后,由谁承担其法律责任都是不明确的,极易出现各机关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导致难以追究违法责任。滥用行政处罚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威胁。所以,综合执法机构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不具有法律地位,不是行政处罚的主体,从法律角度看,联合执法是不提倡的。

【案情】: 江苏省苏北地区某县化肥厂尿素车间在开车投料过程中,因吸收塔视镜被刺伤,紧急停车后致使大量液氨通过排污口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水域,时间长达1小时,造成鱼虾大面积死亡的水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事故发生后不久,环保部门、渔业部门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取证。随后,渔业部门率先对该厂罚款2000元。5天后,环保部门在认真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又对该厂罚款4万元。此时化肥厂提出了异议,即便自己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有责任,最多也只能受到一次行政处罚,而不应由两个部门进行两次行政处罚。 [问题]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

答:环境法律责任追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化肥厂客观上已经造成水污染事故,同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如没有考虑到紧急停车后,应当配建的氨水应急排放储水池等问题,所以应当受到处罚。

渔业部门依据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给予处罚;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事故予以处罚,二者处罚的理由并不等同。从法理上分析,两个执法部门依据不同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理由在于:

其一,水污染和渔业污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渔业部门依据渔业水体污染事故予以处罚;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事故予以处罚,二者处罚理由并不等同。

其二,渔业部门对化肥厂罚款2 000元,这对于该厂所造成的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显然属于轻罚。因此,在较轻的罚款处罚后,较重的罚款仍可进行,不过要将较轻的罚款数额吸收到较重的罚款数额中。这样,既可以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又能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处罚。

因此,环保部门完全可以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项之规定,按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20%计算罚款,作出罚款时,并不意味着罚款决定分别执行,罚款只能执行一次,环保部门在作出较重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决定书中明确渔业部门的处罚不再执行。

2 【案情】: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的二层楼房改建为三层楼房。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未获批准。1年后,华达公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华达商厦。规划局查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筑;商厦所在沿江大道是历史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大厦第4—5层遮挡了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影响了沿江大道的完美风貌。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华达商厦60日内整体拆除商厦的第4-5层。华达公司复议称大厦第4—5层仅是一小部分遮挡武陵阁,申请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答:华达商厦第4-5层确属违法建筑,市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裁定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法院判决: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建设的其余部分处以罚款。

【案情】: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了发展海水养殖业,于1997年与乐亭县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资在大清河、滦河入海口滩涂开办海水养殖场,从事海水养殖。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奔涌至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18人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上市的蛏子、文蛤、青蛤、梭鱼、鲈鱼等贝类、鱼类成批死亡。后查明,致养殖厂污染的工业污水系由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自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排放。于是,孙有礼等18位农民遂将上述企业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企业赔偿其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诉称, 位于迁安市境内的上述企业所排工业污水超标,而这些超标排放的污水进入其养殖厂后导致水体污染,水质量下降,终致场内贝类、鱼类死亡,共造成2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各企业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然而,上述各企业均否认孙有礼等18人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强调,其系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业,其所排放的污水系达标排放。为了证明这一点,该公司还出示了由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企业达标排放证书及相关文件,以证明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即使污染损害的事实成立,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河北省迁安化工公司是否应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答:是。但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污水排放虽未超标,属合法达标排放,但这并不等于其污水排放活动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况且,企业排放污染物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不是判定企业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故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应对孙有礼等 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1998年4月,辽宁省某市矿务局将其矸石处理场设在该市蒙古族自治县东梁乡岗岗村,称为东梁排矸场,由于矸石所具有的特殊化学性质,在自然界中能够自燃,产生大量高温有害烟气,自该场设立以来,矸石自燃累积的烟气对周围居民危害很大,灼热的烟气呛得人喉咙发痒,呼吸困难,除了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还有对农作物和岗岗村种植的果园的危害,临近排矸场南北两侧的大部分农田和果树的生长受到烟气的严重污染损害,经过对矸石道两侧部分枯黄、枯死的农作物及京白梨果树的实地丈量测算,农作物受害减产面积为86.147亩,减产程度分为绝收、重度减产和轻度减产三种,京白梨有210棵不同程度的减产。岗岗村居民推选代表根据以上事实向该县法院起诉,要求该市矿务局赔偿经济损失41 374.74元人民币。

[问题]辽宁省某市矿务局能否以矸石自燃属于完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免责理由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答:不能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而原告则主张(1)被告作为煤炭生产的专门企业,应当能够预见自燃问题,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如建设绿色防护带、设置防火设施等;(2)在获知原告遭受矸石危害后,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治理污染。因此,被告不具备不可抗力的负责条件。

【案情】:红旗村的藕塘处于某县印染厂的下游,村民大都以承包藕塘为业,莲藕是村民的主要收入来源,村民们近年来也由此获得了丰厚的利润。但天有不测风云,2001年,由于当地旱情十分严重,藕塘缺水,莲叶渐渐发黄,再不及时补充水份,后果不堪设想。村民们心急如焚,但当地到处都处于旱灾笼罩之下,实在是无计可施,回天乏力。万般无奈之下,村长想到了县印染厂排出的污水,所谓病急乱投医,为了解决燃眉之急,就悄悄命令两个村民偷偷扒开印染厂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藕塘。县印染厂的排污渠正好是从藕塘旁边经过,但污水并不直接排入藕塘,其排污系统还算比较先进,也符合标准。但是排污渠被扒开后,污水进入藕塘,污染了藕塘的水体,半个月后,藕塘里的莲藕全部枯萎,藕根也都腐烂了。村会计告诉村长,根据法律规定,印染厂排污水造成莲藕死亡,可以向印染厂索赔。于是村长要求印染厂赔偿损失,印染厂拒绝赔偿。红旗村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印染厂赔偿损失5万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红旗村的诉讼请求。 [问题]为何法院不判决让印染厂承担赔偿责任? 答:红旗村藕塘的莲藕枯死确实是由于印染厂排出的污水的污染造成的,但是印染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第56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在三种情况下可以免予承担责任:(1)不可抗力。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只要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水污染的损失是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者过错。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污染的单位可以免予承担责任。当然,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否则仍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红旗村藕塘的莲藕枯死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印染厂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只要印染厂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扒开排污渠引水到藕塘造成的,就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黄石市甲公司在建筑施工中挖开了乙矿的选矿废水排水渠(废水通过该排水渠送到尾矿坝进行处理),导致选矿废水全部外排,造成下游丙渔场污染。甲公司既未向乙矿通报,也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只是在当地环保部门发现后才责令甲公司恢复了废水排水渠。 [问题]丙渔场污染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答:应由甲公司赔偿。此案是由于第三者过失引起的,所以应由甲赔偿。

【案情】:蓬莱市登州镇某村委会称:长岛某海运公司自1985~1991年在蓬莱登州浅滩进行采砂作业。采砂行为使该浅滩失去了阻挡海浪直接冲向海岸的天然屏障作用,从而造成海岸被海浪大量侵蚀;大量的土地被侵蚀;许多房屋和设施被冲毁。因此,村委会依法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青岛海事法院判海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护岸工程费,共计l080万元。海运公司辩称:村委会对登州浅滩的砂石既无所有权,亦无专有使用权,其采砂是经长岛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根本没有侵害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也与原告村委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村委会根本没有资格对其起诉。 [问题]海运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4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此规定,一般的民事诉讼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提起;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这种对起诉资格的限制是不能运用到环境民事诉讼中的。因为环境要素是人类共享的公共财产,任何人都不可能对其具有专屑权和排他权,因而也不可能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这样,当有人污染破坏环境时,便无人可对致害行为提起诉讼,但环境保护又和任何人都有关系。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由此可见,海运公司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村委会完全有资格对其起诉。

【案情】: 1990年5月26日,原告郭某所在村村委会为被告南通亨达食品有限公司污染水源一事,组织养鱼户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处理意见:被告赔偿养鱼户经济损失,从领款日起,在村内的沟河不可养鱼;同时被告不再向原污染河道排污。1991年原告重新挖塘进行甲鱼养殖,当年甲鱼未有死亡。1992年年底,甲鱼不明原因大量死亡,至1993年年底累计死亡三百余斤。经环保局监测化验,发现池水中含有大量有毒物质,不能作为养殖用水。后来调查发现被告在1992年又向原污染河道大量排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鱼池报废损失2万元。被告曾达成不许养鱼的协议以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排污造成甲鱼之死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基本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虽然指出了一审法院以原告举证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对于该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是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认为难以认定上诉人池养的甲鱼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两审法院在适用举证责任、认定因果关系方面方面有何不妥。

答:一审判决,导致原告甲鱼大量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排污所致。被告否认原告的指控,应当由被告对自己的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判决,被告南通亨达食品有限公司亦违反先前约定,违法排污,显然是有过错的。并且,原告行为不属于明知有损害危险而进行养殖,因为根据协议被告不能再向原污染河道进行排污,所以原告不可能预知挖塘养鱼会有被污染的风险。虽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不得在村内沟河进行养鱼的协议,但这不能构成被告可以免责的理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有合法的依据,一旦因污染造成了损害后果,只要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排污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1978年7月1日晚,青岛市天降大雨,电闪雷鸣。位于青岛市的青岛市化工厂的电器设备因遭雷击毁坏,不能正常工作,从而造成该厂大量氯气外溢,污染了周 围的大气环境。该厂附近居民10余人因吸人氯气中毒,当晚送医院抢救。其中青岛某工厂女工王娟,因家住距本次氯气外溢事故发生地较近,大约100米处,故中毒症状较重,在医院住院观察及治疗共计384天。其间,王娟花费的住院费、医疗费及误212212资、生活补贴等费用全部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二者之间 并无纠纷。王娟中毒病情好转之后办理出院。医院在为其办理出院检查时诊断王娟还患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然而,青岛市化工厂则拒绝为王娟的继续服药治疗再承担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其理由是,王娟的“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氯气中毒无关也就是与该厂的氯气外溢事故无关。同时,王娟本人所在的工厂也拒绝发放王娟在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和支付王娟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用。其理由为,王娟的病乃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污染所造成的,故王娟的误工工资和医疗费用理应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面对这种情况,王娟多次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解决,但均无结果。在万般无奈之下,王娟于1980年5月13日以青岛市化工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市化工厂赔偿其因受氯气污染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而受到的各种损失。

5 [问题]本案中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答:本案审判过程并不完全符合我们今天所说无过错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未运用责任倒置原则。案中因雷击而造成的氯气外泄显然是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化工厂最多是基于道义责任给予王娟适当的补偿。进一步说,即便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任何免责事由,在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时亦应适用由被告亦即化工厂承担证明责任,或者按照一般侵权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这一证明责任却是由主审法官完成的。而事实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只有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时,才应当由法院来收集,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这方面均未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案情】:被告人:宋知生,男,36岁,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原系新田县毛里乡星塘村党支部书记,1994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明才,男,29岁,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毛里乡星塘村第六组,1994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取保候审。1993年5月,毛里乡星塘村因架设高压电线资金不足,被告人宋知生提议出卖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经村主任同意,并召开村党支部会和村委会决定,将界盘岭、高岭山、大山岭、佛山、野猪岭五个山场的松杂树招标出卖。之后,由宋知生起草出卖合同,该村村民宋三德以45000元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星塘村出卖松杂树合同》。合同规定:上列山场的最小用材高2米,尾口直径7厘米的一概出卖,村委会负责向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该村在申请采伐指标的过程中,月头林业站指出,星塘村出卖的林木估计有500-600立方米,而该村在1993只有100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地点只能砍大山岭一个山场,其余的明年再砍。同年8月2日,宋三德经村委会同意,将合同转让给被告人宋明才,宋明才即组织人员进行采伐。在采伐期间,该村先后从月头林业站只办理了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人宋知生等仍按原合同让宋明才砍伐。1993年8月19日至11月6日,宋明才组织人员共砍伐了大山岭、界盘岭等五个山场的松杂树,滥伐面积207.8亩,原木材面积445.918立方米,超伐原木材面积345.918立方米,折合立木材面积699.836立方米。案发后,新田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128条6

7、68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知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宋明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并处罚金4000元。

[问题]

1、“买卖青山”导致的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

2、村委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答:

1、出售活林木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建立森林市场,开展产品交易的有效形式,但在买卖活动中必须遵守林业政策法规。在出售活林木时,必须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签证;采伐林木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采伐。如果采伐超出许可范围,即为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这种买卖行为就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被告人宋知生在代表星塘村出售活林木时,明知采伐指标不够,仍按原合同执行,造成严重的滥伐林木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2、参照有关的司法解释,以该集体组织中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为好。就本案而言,宋知生身为星塘村的党支部书记,又是该村出售林木的具体经办人,在明知采伐指标不够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按原合同执行,以致造成滥伐林木的严重后果,对此他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因此,

一、二审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对宋知生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案情】:被告人:张宏军,男,50岁,湖南省张家界人,系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营林科养路工班职工。1996年7月24日被捕。1996年5月,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营林科养路工班在森林公园化旗谷青山亚播种了玉米,因山上的老鼠和野猪多次刨食玉米,养路工班在此补种了两次。同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宏军在工班食堂炒了3斤玉米,要本单位职工方胜球取出氧化乐果液(农药)拌进刚炒的玉米里,由张宏军搅拌后装进一黑色塑料袋中。6月11日上午8时许,张宏军带领工班职工熊光辉、陈小春等8人到青山亚玉米地进行第三次补种。11点多钟,张宏军将炒过的有毒玉米撒在靠山林一边的玉米地里,以防止老鼠、

6 野猪再来刨食。收工之前,张宏军向临时雇请的守猴员李胜材(案发后不知去向)反复交代:“我在地里撒药了,不要让猴子进地。如果猴子毒死了,我要坐牢,你也脱不了干系。” 6月12日上午8时许,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野生动物驯猴员聂金龙发现被驯养的一群野猕猴中有一部分被毒死。经勘查,现场位于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化旗谷青山亚玉米地,在现场西面有10亩玉米地被投放了大量的毒玉米,西面杂树林中有活的幼猕猴7只,死猕猴19只及中毒未死的猕猴1只;玉米地中发现死猕猴4只,其口腔、咽喉皆含有毒玉米。经鉴定,被毒死的猴子为猕猴,属于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

[问题]张宏军的行为属于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还是过失投毒罪? 答:是过失投毒罪。

【案情】:被告人:胡运乐,男,62岁,湖北省新洲县人,系新洲县双柳镇刘镇水产队渔民,1991年2月1日被捕。1990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运乐和其子胡正祥(经鉴定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责任能力),驾驶三马力机帆船,在新洲县阳逻镇水泥厂附近的长江江段,使用长150米,深2米的三层渔网,捕到一条体长约3米、体重约250公斤的雌性中华鲟(俗称鳇鱼)。胡运乐当即用铁钩将中华鲟的背部钩住,并用绞绳套住中华鲟的嘴,随船拖至横堤江边,抬上岸运走。当晚,胡运乐持菜刀、斧头将中华鲟腹部剖开,肢解成四截,除去鱼籽等内脏,将239公斤的中华鲟肉卖给鱼贩高某和袁某,获人民币900元。后经群众举报,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将胡运乐抓获归案,追回赃款779.44元。 [问题]胡运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应定罪为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哪一个? 答: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案情一】:被告人曹保章1988年承包了张家港市港口乡四安村向阳化工厂。为牟取暴利,在明知该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剧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与上海锯条总厂签定了处理该厂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约定向阳化工厂必须要按当地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理含氰废渣,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从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直接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造成严重水域污染,大量鱼及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水域中的氰化物难以消除,给环境和水生生物及人体健康造成的潜在危害更难以估量。1992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比照1979年《刑法》投毒罪判处主犯曹宝章死刑。

【案情二】: 1999年9月份,被告人吴自柱从江苏省伍阳县来安乡赵彩霞处以830元的价格购得旧氯气罐3只,被告人知其中1只罐内有残存氯气,该气体不得随意排放。11月份吴自柱以900元的价格将该3只氯气罐卖给专营收购废旧物品的被告人王启,双方约定由吴自柱将装有氯气的罐子运到王启家屋后的水沟中。吴自柱按约运到,王启即要求其妻姜翠兰为吴自柱带路将罐内氯气排放进自家屋后水沟内。姜翠兰已明知罐内是有害气体,令吴自柱放掉罐内氯气。1999年11月19日,氯气散发到空气中,导致淮阴县果林农场营西村小学的204名师生吸入含有氯气的空气而出现群体中毒症状,花去医疗费共计86113元;并致当地127.9亩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1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王启因积极参加堵塞正在喷发氯气的罐体阀门而中毒;为尽量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向被害人理赔时,王启夫妇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13340元赔偿被害人。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法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吴自柱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罚金2000元,王启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姜翠兰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罚金1000元。 [问题]类推制度的废除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对案例1,2有何影响? 答:.类推制度的废除和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对案例(1)和案例(2)有何影响? 案例(1)确定罪名适用的是类推制度,而案例(2)则是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确定罪名的。对于案例(1),根据类推定罪判刑的犯罪事实,一旦类推罪名确定,对危害环境行为人则有重要影响。以投毒罪来论处被告人曹保章之行为,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最低为10年有期徒刑。若以1979年《刑法》第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法定最高刑为7年

7 有期徒刑。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1997年《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案例(1)的问题实质上是本应由立法补充来解决的问题,却通过司法侵入立法领域的方式来解决,这有悖于现代法治要求的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统一,并使刑法规范有失民主性和确定性,进一步助长了刑法立法的粗放,也使环境资源的刑法保 护处于一种尴尬而茫然的境遇。而这些弊端乃类推制度本身所固有,规定类推制度的严格适用条件虽可缩减这些弊端的影响,但却无法根除这些弊端。案例(1)是在197年刑法颁行之前适用类推方法对行为人定罪判刑的案件,弊端如前文所述,甚是明显。案例(2)则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之要求,主要依据1997年《刑法》第338条和有关环境法律法规进行定罪处罚的。

【案情】:被告单位:江苏省干江县霍桥镇陈巷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陈巷村委会)。被告人:姚成桃,男,45岁,陈巷村委会主任,住陈巷村姚湾组20号。被告单位陈巷村村民委员会经集体研究后,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书面决定,砍伐、清除本村徐家滩上的林木,以便在该地搞特种水产养殖。11月12日,在被告人姚成桃的主持下,被告单位与干江县新坝镇村民陈道清、徐礼宏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单位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徐家滩上的林木,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陈、徐买受该林木,负责砍伐、清运。11月18日被告单位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允许陈、徐等人砍伐,直至2000年2月29日才被干江县多种经营管理局制止。经测定,被砍伐成片意杨林面积为119.7亩,株数为3650余株,总蓄积量为393.47立方米。

[问题]本案对单位犯罪应适用什么处罚原则?

答:转嫁制。只处罚单位,不处罚单位中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

【案情】:某建材公司曾向周围农用地排放废水,但当时没有发生明显的污染损害。2年后,该建材公司附近的农用地开始变红,最后竟变成了颗粒不收的不毛之地,给当地农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于是农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建材公司赔偿由于其污染给农民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问题]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地农民的起诉?

答:应当。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农民的担心是多余的,建材公司排放废水的事实虽已过了2年,但还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不是从建材公司排放废水开始,而是从2年后农民们发现自己的土地被污染损害时开始。所以,农民们2年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情】:北京某公司以其珍珠岩分厂的全部设备及厂房作为投资,与外商共同成立了A公司,生产珍珠岩颗粒,拟生产珍珠岩制品。该公司成立后只是维持原珍珠岩分厂产品珍珠岩颗粒的生产,未能发展珍珠岩制品项目。但北京市某区环保局却认定A公司在未办理环保评价手续的情况下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了罚款及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处罚。A公司认为环保局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有误,因此不服处罚。

[问题]公司可以通过什么途径解决这一问题? 答: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此规定,A公司如果不服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可通过环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A公司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环保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8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贵州富铁北京烤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铁公司”)是贵阳铁路分局直属贸易公司与香港雍富实业有限公司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于1991年9月7日就新建贵州富铁北京烤鸭店项目填写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对该建设项目提出了环保规定的要求。按规定,该公司应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报省环境保护局审定批准,但该公司的建设项目环保设计未经省环境保护局审批便擅自施工,竣工后未经省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便于1992年5月1日投入生产。由于该公司修建的烤鸭店地处居民稠密区,其熏烤北京烤鸭和烹饪作业均在六层居民住宅的底层进行,加之使用果木柴熏烤鸭和用柴油作为烹饪的燃料,致使烤鸭炉及厨房产生的油烟气、噪声、热污染及生活污水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和危害,群众反映极为强烈。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对富铁公司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提出了处理意见,该公司虽然在治理环境污染方面做了一定工作,但尚未根治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1993年上半年,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对富铁公司作出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1万元人民币;(2)责令烤鸭炉必须在1993年4月15日前搬迁;(3)从1993年3月30日起,责令该公司停止使用柴油作为燃料。

[问题]本案中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答:在本案中,富铁公司对环境保护的态度有始无终,结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并造成严重的污染危害,受到环保部门的依法处罚。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富铁公司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只是履行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第一步手续,其环保工作并未因此而完结。该公司建在居民稠密之处,其生产作业和经营活动又有潜在的污染因素,理应按环境保护法的要求采取措施杜绝隐患。法律要求,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应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复或签署意见,对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富铁公司的主要污染问题是大气污染,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法律有明确的要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使用。富铁公司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结果造成严重的污染问题,引起群众 不满。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根据富铁公司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及 其危害后果,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该 公司作出上述处罚决定,是合法的、适当的。

【案情】华北制药集团公司是亚洲最大的国有制药企业,中国最大的抗生素、粉针剂生产企业。但该公司所属的华胜制药有限公司(华胜公司)、新维制药有限公司(新维公司)、维尔康制药有限公司(维尔康公司)、以及康欣制药有限公司(康欣公司)、华北制药有限公司(华北公司)均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其中华胜公司一期工程年产400吨硫酸链霉素项目和新维公司年产4000吨维生素C项目,均在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于1996年9月投人生产;维尔康公司年产1000吨维生素C项目,在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于1994年7月投入试运行。根据河北省环保局的调查,华北制药集团公司共被查处7个项目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华胜公司和建立于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河北华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日排废水共约8000多吨,其主要污染物COD、悬浮物均严重超标,污水排入汪洋沟,使两岸群众深受其害;污水穿过有两个常年积水的嵩城县徐村污水塘,污水COD浓度已超过地面水五类水质标准53.6倍。建于市区的青霉素工程、淀粉技改工程、威可达公司、维尔康公司、新维公司等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不能正常运行,致使每天10余万吨污水最终排入横贯市区的东明渠。河北省环保局据此于1997年7月8日对华北制药集团公司作出罚款、限期治理与验收,如污水处理设施逾期验收不合格,将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的行政处罚。”

[问题]本案中河北省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答: 河北省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给予华北制药集团公司罚款是正确的,但责令其限期治理并验收,逾期验收不合格的,将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这一处罚决定则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华北制药集团公司是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属于限期治理的第一类对象。本案中华

9 北制药集团公司是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属于限期治理的第一类对象。对华北制药集团公司作出限期治理的处罚决定应该是河北省环保局提出意见,报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河北省环保局并没有直接作出限期治理处罚决定的权力,也就是说本案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主体不符合要求,是越权行政行为。

【案情】被告人:张德强,又名张得强,男,44岁,汉族,福建省上杭县人,农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德强于1997年3月间,擅自进入上杭县蛟洋乡邹坑村“石壁窝”集体山场,非法砍伐国家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1株,并裁成2米长的原木1筒。同年12月,被告人张德强叫其侄儿张明镜帮忙将木材抬回家,请蚊洋乡文都村的邱福光加工成4厘米厚的4块木板待用。被告人张德强供述了其砍伐1株“南方红豆杉”的事实,但以其不知是国家保护珍贵树木为由进行辩 [问题]张德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答:构成犯罪

【案情】原告:阳某。被告:村砖瓦厂。村民阳某于1980年与其所在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一座面积近100亩荒山的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阳某按照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种植松树。至1994年大部分松树均已成林。1995年4月12日,阳某与该村砖瓦厂商定,由阳某向砖瓦厂出售50棵红松,砖瓦厂向其支付1万元购材款。阳某于4月15日开始在其承包的山上砍树。村委会闻讯后前往阻止,称阳某无权砍掉承包山上的树木,并要对其进行处罚,阳某表示不服,逐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寻求解决途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阳某补种已砍松树5倍的同类松树,并对其处以500元罚款。 [问题]林业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有何法律依据?

答:林业主管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森林法》和有关的森林法规规定,农民可以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种植树木,荒山荒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集体,但农民在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自己所有,除非承包合同另有规定。农民自己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也允许折价转让。由此看来,农民能够在自己承包的山林里砍伐林木,但这种砍伐不是任意的,它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森林法》实行的是林木砍伐许可证制度。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棵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完成更新造林的任务。但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 本案中阳某在其承包的荒山上种植树木,对该批松树享有所有权,可以继承,转让或采伐。但其采伐松树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给采伐许可证后, 方可进行。阳某未经批准,即在自己承包的山林中擅自砍伐松树的作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并给予一定的处罚。

【案情】1985年11月,王某擅自在他向生产队承包的秧田上建私房。动工后,群众和村干部劝告制止,王某不予理睬。乡政府责令王某在3天内拆除违法建筑,王某不听劝阻,强行完成了私房的地基工程。该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6年1月10日作出决定:王某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的秧田上建盖房屋是非法的,必须立即停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王某在接到该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期限届满后,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该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2月3日,向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区人民法院审查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申请,认为该局对被执行人王某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6年2月28日由院长签发公告,限王某自公告公布之日起3日内拆除在秧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耕地;限期内如不自觉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则由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执行费用由王某承担。

[问题]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有何法律依据? 10 答:该案中王某擅自在他向生产队承包的秧田上建私房,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因此,该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限王某3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王某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1999年7月2日,某学校建教职工宿舍楼,需要征用莱芜市城市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承包的土地,该地里有王某栽培的树木,树苗是村里提供的,每棵2元钱。

[问题]土地被征用后,根据法律规定王某能得到哪些补偿? 村里如果私自扣留补偿费对不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 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的补偿费。你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单位应给你地上附着物 和青苗的补偿费,这部分补偿费扣除村里的树苗费外,剩余部分应归你。土地补偿费则应归村集体所有。至于安置补助费的归属 则因征地时间的不同而定。如果你的土地是1999年1月1日以前被征用的,应适用旧土地管理法及配套法规,即安置补助费是 应归集体所有,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如果1999年1月1日以后被征用的,则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及1999年 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 人员个人。至于村里私自扣留的安置补助费对不对,应根据土地 被征用的时间而定。

【案情】1994年3月,某省地产开发公司为获得土地,与该省某市土管局达成了该市城郊某村20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将上述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1994年11月,某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市的土地管理局签订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省地产开发公司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该地产公司受让土地后,在未经任何开发的情况下,开始转让其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1995年2月,该公司与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地产开发公司将其以出让方式获得的2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价格为每亩15万元,共计30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交付的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1995年3月,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1995年6月,该省土地管理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省地产开发公司1000万元的非法所得,并收回厂房地产公司的200亩的土地使用权。

[问题]土地局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有何法律依据? 答:对。《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卜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出让合同约 定已经支付出让金,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合同完 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 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1995年1月,原告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一套。交房的日期为1996年5月底。房子的面积为180平方米,价款198000元。 11 价款包括铝合金门、卫生设备、地面瓷砖和全部办理房地产过户的费用在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1996年10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直到1997年年底,被告只将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土地证无法办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出让等手续,尚属集体土地。 [问题]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购房 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另查原告至今未实际使用该房屋。因此,法 院判决双方订立的购房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 198000元,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 法》的具体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的,应当经国家依法征用,办理出让手续。商品房预售时,房地 产开发商应当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书。因此,被告违法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在预售商 品房时,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购房者,其与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 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情】浙江义乌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积聚了一大批含有苯、甲苯、二硫化碳等多种有毒成分的化工废料,苦于无法处理。1998年华义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楼某找到仙居精华化工厂的合伙人王某,提出要王某替他处理掉这批化工废料,并讲好600元/车(3吨)的价钱。于是王某雇车于1998年8月11日,把第一批十几桶化工废料运至浙江磐安县境内省遗东仙线大云公路旁,把它抛弃于距县城9公里处的山崖下。1998年8月22日,王某又雇车把第二批16桶化工废料运至离前次抛弃处15公里远的麻东峡村附近溪边抛弃。被抛弃的废料一流出来,就散发出恶臭气味,废料散落处则木死草枯,特别是第二批废料抛弃处,毗邻仙居县下游500米是一个供应仙居县饮水、农业用水的大水库,由于有几只废料桶已滚入溪中,水库己出现大面积死鱼现象。

[问题]华义公司存在哪些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

答:我国《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1条第2 款划定:“产生产业固体废料的单位必需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的划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分提供产业固体废料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 关资料。”华义公司对出产中产生的化工废物未申请登记,违背了固体废物申报轨制。《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2条划定:“企业事业单位 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产业固体废料,必需按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的划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举措措施、 场所。”而且“建设产业固体废料贮存处置的举措措施、场所,必需 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划定的环境保护尺度。”第34条第1款。华义公司未建设贮存、处置化工废物的举措措施、场所,违背了产业固体废料专门贮存轨制。《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划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料经营流动的单位,必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划定从事危险废料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流动。”第54条划定:“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料的职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华义公司未向环保部分申请领取危险废料的经营许可证就擅自收集、贮存、处置化工废料,违背了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料的许可证轨制。

【案情】1993年9月,台湾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废塑料碎片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加工好的半成品由台湾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从1993年10月20日起至1994年12月28日止,台湾公司共运进废塑料片467.77吨,但双方并未按原协议加工成半成品后由台湾公司负责处理,而是达成了由江苏公司购进的补充协议,委托加工实质成了购销合同关系,倾倒“洋垃圾”之实开始浮出水面。1993年12月10日,台湾公司第二批“洋垃圾”运抵江苏公司,江苏省环保局(现环保厅)查实后即向江苏公司发文,明确提出“你公司从台湾进口废塑料未办理废物进口环保审批手续违反了我国有关规定,要求你公司暂时中止进口废塑料的行为。此次已进口的167.8吨废塑料可在环保部门现场监督下拆箱并存放你厂,未经我局同意不得进行加工。”然而台湾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

12 不仅未停止洋垃圾进口业务,台湾公司还亲自送样品至南通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检验,以此说明进口的废塑料不含有限制进口的元素,同时将废塑料进关口岸改为南通海关。然而在环保部门就此事作出正式处理之前,台湾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发生了纠纷,台湾公司以江苏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一审裁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检验材料系自行送材,因此而产生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废物进口许可证,台湾公司建立在“洋垃圾”上的权利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裁定驳回台湾公司的起诉。台湾公司不服,上诉称,再生塑料碎片属于经过固定程序严格处理后的再生原料(即清洗后的粉碎料),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检验报告证明了不含任何有害元素,海关予以放行说明废塑料碎片不属限制进口废物或说明海关已知悉被环保部门批准,原江苏省环保局在通知暂停加工后未继续处理,说明环保部门已经批准废塑料进口加工业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台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照片看,合同标的物确属各类废弃生活用品的塑料包装物,系我国严格控制进口的有害物质和垃圾,该批塑料碎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后方可进口,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该塑料碎片加工已经国家环保总局批准,环境监测部门的检验报告因系台商自行送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台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处理。据此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问题]请根据我国有关防治固体废物的相关规定分析该案例。

答: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废塑料碎片属于我国严格控制进口的有害物质和垃圾。台 湾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最初签订了一份废塑料碎片委托加 工协议,双方约定加工好的半成品由台湾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不构成固体 废物的转移。后来,双方达成了由江苏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进所加工的废塑料 碎片的补充协议,委托加工实质成了购销合同关系,江苏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 行为转化为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5条,应当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台湾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办 理环保手续,违反了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环保局应该依法 对其查处。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 同是无效的,所以台湾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也 是无效的,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案情】被告某市环保局于1993年11月25日经过环境监测,对坐落在市区的某卡拉OK厅在营业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发出市环保〔1993〕086号通知,对某卡拉OK厅征收1993年10月份加一倍的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3200元。该卡拉OK厅在15天内拒绝缴纳,虽经某市环保局发函及电话多次催缴,仍然拒不缴纳。为此,某市环保局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35条第3项的规定,发出处罚决定书,对卡拉OK厅罚款3000元,追缴1993年10月份的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3200元及滞纳金96元。某卡拉OK厅不服某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某卡拉OK厅诉称:(1)本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不存在需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的问题。(2)对歌舞厅的噪声的监督管理应由公安部门实施,某市环保局的市处罚决定,超越了法定权限,请求某市基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处罚决定书,以维护某卡拉OK厅的合法权益。被告某市环保局辩称:某卡拉OK厅营业时产生环境噪声,因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不完善,经监测65.8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污染了环境,所以对原告卡拉OK厅征收加一倍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又因原告仍然拒不履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义务,被告市环保局依法对原告卡拉OK厅进行罚款并追缴拖欠的超标排污费和滞纳金。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污费,并未超越法定权限。为建立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确保群众得到休息的合法权益,请求某市基层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支持。 [问题]环保部门的答辩是否成立,理由是什么?

答:本案中某卡拉OK厅营业时产生环境 噪声,经监测达65.8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市环保局向其征收 超标排污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对歌舞厅 的噪声的监督管理应由公安部门实施,某市环保局的市环保11994]018号处罚决定,超越了法定权

13 限。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 定,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两个部门 负责实施。环保部门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 业企业、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 场所组织娱乐、集会产生噪声污染,以及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环境噪声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本案原告某卡拉OK厅产生的噪声污染属 于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因此由该市环保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案情】2001年10月,天通花园小区27户居民联名将某建筑公司告上法庭。四个月以前,与该居民区一墙之隔的安顺花园破土动工,从此这里的居民便没过上一天清静日子。建筑工地日夜施工,夜间工地上的探照灯将居民家中照得亮如白昼,刺耳的噪音更是使附近的居民夜不能寐,痛苦不堪。这里的居民以老人孩子居多,睡眠不足使得老人身体每况愈下,孩子的健康和学业也受到影响。居民们不堪忍受建筑噪声,愤而向“环保110”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进行了实地勘察和监测。经查明,该工程是由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建筑公司在开工前,未向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环保部门到工地查处时,发现工地正在夜间施工,对此该建筑公司负责人申辩:他们并未在夜间大规模施工,只是混凝土浇铸因工艺的特殊需要,开始之后就无法中止,即便是夜间也不能停工。但是该建筑公司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夜间开工手续。经环保部门监测,该工地昼间噪声为70分贝,夜间噪声为54分贝,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标准。于是环保部门进行了调解,并对该建筑公司未依法进行申报和办理夜间开工手续作出处罚。

[问题]1)本案中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建筑公司施工中排放的噪声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2)居民可依据哪些法律规范获得救济?

答:

1、本案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开工前未依法向该市环保部门进行申报,在 夜间施工时,也未向附近的居民进行公告,违反了上述规定,环保部门对其作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施工时未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中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所以,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对其进行罚款,也不能征收排污 费,发生纠纷只能进行调解。

2、法院依据<民法通 则》中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 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来处理该纠纷是正确的。

【案情】位于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一口。1999年8月26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进行修理。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21600元。经调查、检验,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致鱼死亡。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

[问题]化肥厂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答:是。化肥厂以罕见的暴雨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加害人若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张免责的话,就必须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 造成的。而且这种自然灾害必须是不可抗拒的。此外,加害人还 须证明自己在灾害发生时已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避免环 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张某鱼塘中的鱼的死亡是化肥厂未及时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发现的管道漏水,导致大雨发生时污水漏出 管道流入鱼塘引起的。其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化肥厂未及时检修管 道的过错行为所致,化肥厂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必须依法赔 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14 【案情】杨蓉住在二楼,一楼是一家餐厅。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致使杨蓉家在炎热的夏天也无法开窗通风。更为严重的是,杨蓉安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机,由于长期被油烟熏,已无法正常使用。杨蓉多次找餐厅协商,没有结果,于是向环保局投诉,要求其进行处理。经环保局监测,该餐厅油烟排放未超过国家标准,属达标排放,且已交纳了排污费,于是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餐厅油烟达标排放是否不承担侵权责任?

答:餐厅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以违法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使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标准,只要造成损害事实,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餐厅实施了排放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杨蓉的空调机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害事实,且在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案情】魏某于2001年2月26日驾车经过某市环城西路市公安交警支队和市环保局设立的汽车尾气检测点时,被市交警支队执法人员将车拦停,由市环保局检测人员使用怠速法对该车进行检测。经检测,市交警支队和市环保局认定该车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于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郊大队开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滞留了该车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副本。同时市公安交警支队和市环保局又联合发出了《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该车于7日内到4家专项治理汽修厂进行治理、复检;复检达标后,凭《合格证》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郊大队领证。魏某认为市环保局不拥有对机动车辆的尾气检测权及机动车辆尾气超标排放的行政处罚权,因而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不服。 [问题]魏某的意见是否正确? 答:本案由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共同进行尾气检测是合法的,但以两部门的名义联合进行行政处罚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魏某对公安交警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作 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9 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1998年某市地方煤炭开发经营公司在房山区坨里村设运销站,进行出口煤炭筛选加工及运输业务。据原告代表人陈某称:1991年运输站扩建,其扩建的站区离旁边的居民住宅只有

5、6米的距离,该站在无任何防治污染设备及防治污染措施的情况下,筛选设备经常昼夜工作,且每天早、中、晚3次运煤,尤其是晚上,经常有70吨以上的重型煤车通过。常年如此,对周围的住户造成噪声、粉尘污染。自1991年以来,当地空气中煤尘污染严重,居民平日不能开窗户,甚至还要用多层塑料布封挡窗户。尽管如此,还是挡不住煤尘的侵入。每天早晨起来,居民的桌子上都布满了煤灰,衣服无法外晾,严重地影响了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近年来,当地居民的身体免疫力下降,呼吸道疾病增加,癌症患者发病率远远高于其他地方。附近居民曾多次找到房山区环保局要求处理高于其他地方。附近居民曾多次找到房山区环保局要求处理,制止运输站的污染行为。该区环保局为此于1999年5月5日和2000年3月16日分别给煤炭公司下达了运销站限期整治通知书,责令其进行整改。而该公司坨里运销站不仅没有治理,反而将原来运煤的直路改为弯路,从居民区中间穿过,使原先居民通行的道路变窄,影响了通行,同时给来往的车辆和行人造成危险。几年来,坨里村居民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及主管部门要求给予解决,请求运输站停止污染行为,但无结果,才诉之法院。该案受理后,房山区法院以未经环境主管机关处理之前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污染侵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00年3月20日裁定驳回起诉。陈某等人不服该裁定. [问题]未经环保部门处理的案件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答: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 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 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 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5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 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山区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等人的起诉不合法,陈某等人对煤炭开发公司的噪声、粉尘污染一案可以请求 环境保护部门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某油田江河采油厂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已使用多年并老化。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问题,总是需要技术人员进行维修。采油厂认为既费时还费钱,与其这样还不如不用。于是采油厂为减少麻烦,决定不再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2003年3月2日,江河环保局例行抽样检测,发现采油厂排污虽未超标,但其没有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于是环保局于3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恢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使用,并处以600元罚款。采油厂不服,向上一级环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采油厂由于管理不善,4月3日,发生原油泄漏事故。6吨多原油及污水排放到厂区外,严重污染了周围土壤、水体、牧草。周围群众发现此事,未见环保局前来调查,却发现采油厂采取推土掩埋的方法处理污染现场,于是向江河环保局举报此事。江河环保局于4月20日立案,4月21日派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采油厂周围被新土掩盖,经检测,被掩盖土壤、水牧草被严重污染。环保局认为江河采油厂在污染事故发生后,擅自处理污染现场,隐瞒事故真相,于是对采油厂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万元。采油厂不服,认为已对污染现场作了妥善处理,环保局不应该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于是又向上一级环保局申请复议。 [问题]此案中环保局的两次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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