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论文

2022-04-17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摘要: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妥善处理,不仅关系到学生的切身利益,也关系高校的发展和声誉。合理妥善分担事故责任,首先要厘清大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高校伤害事故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谨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各方的过错是解决事故纠纷的关键。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论文 篇1:

顶岗实习中的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研究

[提要] 近年来,高职学生在顶岗实习中因各种原因引起的人身伤害呈现增长现象,司法实践中,这类侵权案件审理依据审理结果各异,直接影响了高职院校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的发展。文章对学校、接收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在实习实训期间的法律关系及侵权责任认定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提供解决途径,为高职院校在实习期间建立有效的学生权益保护体系提供法律参考。

[关键词] 高职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伤害事故;责任认定

[作者简介]陶剑华(1982—),女,南昌大学在职硕士(在读),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讲师。(江西南昌330100)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2006年教育部提出《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其中重点提出了大力推行工学结合,突出实践能力培养,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的目标。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学生在校学习的最后一二个学期,进入专业相应对口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参加生产实践。由实习单位提供一定的工作环境,以指派专人传授技能等形式对实习生进行指导,实习生则通过实习过程把学到的书本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以取得实践经验,提高理论水平,锻炼工作能力。然而,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尽管学校和企业为了做到安全实习,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发生率仍逐年上升。笔者认为分析顶岗实习出现的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具有现实意义。

一、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立法现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发生了实习学生人身受损害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一般人身损害的共性,所以,首先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高职院校组织学生顶岗实习,往往和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实习协议中如果有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的约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只要约定没有违法,该约定就是合法的、有效的。

(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2002年教育部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一般认为,该办法确立了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而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能否作为依据处理,各地处理意见不一。关于实习学生的工伤认定问题,各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中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地方法规作了肯定性的规定,如2004年《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有的地方法规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如2006年的《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到单位实习期间的在校生、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而更多的地方性法规,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二、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法律救济的途径及不足

(一)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合同法救济的途径及不足。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合同法的救济是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结合实习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学生、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合同法救济途径的不足主要有:实习合同难以对实习伤害事故责任作出约定。实习合同是指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的,约定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从理论上讲,实习合同是民事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它应该是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实际上,实习难已成为公认的社会现象。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的地位不平等,客观上无法约定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如果要求实习单位配合校方、实习生签订书面协议,就等于要求实习单位在实习生实习期间承担起风险责任,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基础。依据该理论,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负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目前实习协议主要由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签订,学校和实习单位是实习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实习学生不是合同当事人,他们以实习合同中有关实习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为依据来寻求合同法的救济,无疑会遭遇法律瓶颈。

(二)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侵权法救济的途径及不足。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侵权法救济确立了相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侵权法救济途径的不足主要有:

1.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也不符合现代民法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的发展趋势。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的混合过错、实习学生的单独过错或者意外事件造成或促成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实习学生只能得到部分赔偿,甚至得不到赔偿。这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更不要说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了。

2.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人身赔偿请求权。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高职院校、实习单位、实习学生或第三人有违法行为,在实习工作中发生了实习学生人身损害后果,高职院校、实习单位、实习学生或第三人有过错,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要受害实习学生就校方、实习单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或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都十分困难,这就不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人身赔偿请求权。

3.高职院校、实习单位等责任主体的责任能力有限,客观上无法为实习学生提供有效、及时的法律救济。随着高职院校规模的扩大,高职院校承担的风险与日俱增,而高职院校承担风险的能力却未增加。实践中一些高职院校往往取消具有危险性的实习活动,如有些高职院校不集中组织学生开展毕业实习,从而避免了学校可能承担的任何风险。但是从教育方面考虑,不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是教育教学上的短缺服务,是不符合教学规律的。实习单位承担责任的能力也不乐观,受害学生很难得到充分、及时的法律救济。

三、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障法救济建议

在高职院校学生发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而现行的合同法救济和侵权法救济又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前提下,笔者以为应该引入社会保障法的救济途径,引入工伤保险机制,即在立法中明确,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补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有关学校和实习单位收取保险费用。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障法救济的原因主要在于: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具有迅速、及时补偿的特点,能保障受害学生的基本权益。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致伤、病、残、死亡,而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具有强制性,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只要基于受害学生发生实习伤害事故的事实,实习学生就可以得到有效、及时的补偿。不考虑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承担责任的能力,由国家统一补偿,实现了受害实习学生的公平补偿。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减轻了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实习工作的开展。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免除了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的后顾之忧,分散了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的风险,它也不会带来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等负面影响。因为如果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发生实习事故,它们的信誉度将受直接影响,尤其是实习单位,其合作者会对其管理和实力产生疑问,直接影响其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贾冬艳,傅维利,胡克伟,高职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现状及防范措施研究[J]. 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8,(2).[2]汤忠华. 学生顶岗实习的实践与思考[J]. 职教论坛,2002,(24).[3]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责任编辑:李丽娜]

作者:陶剑华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论文 篇2: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探讨

摘 要: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妥善处理,不仅关系到学生的切身利益,也关系高校的发展和声誉。合理妥善分担事故责任,首先要厘清大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高校伤害事故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谨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各方的过错是解决事故纠纷的关键。

关键词:高校;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随着高校学生人数的不断增加,网络媒体的日益发达,大学生伤害事故越来越凸显,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发生伤害事故,高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承担多大责任、赔偿数额怎么确定,意见难以统一。针对受害家属的赔偿要求,学校难以满足,双方僵持,容易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甚至最终结果两败俱伤。明确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高校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前提条件,对预防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以及对事故发生后的纠纷解决等,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界定。该办法所指的学生包括小学生,中学生,当然也包括大学生。该条对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作出了限定。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大学生的伤害事故是指大学生在接受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大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

根据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因,可以将伤害事故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校方过错型,指学校以及学校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学校的规章制度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包括学校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能较好地履行安全教育义务,未及时告诫及采取相应救助措施等;二是自己过错型,指大学生违反学校校规校纪以及其他自身原因导致发生伤害事故;三是第三人过错型,指除学校和大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如外来人员在校园内实施的犯罪行为;四是不可抗力型,因人的意志不能控制的因素导致的伤害事故的发生,比如地震、台风、洪水等。
二、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责任界定

民事责任,是指因民事违约、违法行为或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要厘清大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首先应厘清在大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的民事责任类型,即高校的行为是属于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高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违约行为的前提是双方间存在合同,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高校在大学生伤害事故中应该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造成另一方损失时,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大学生伤害事故这种侵权行为应有四大构成要件:一是行为,即高校侵害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如高校的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二是过错,即高校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如高校疏于管理自己的设备设施,主观上就是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或者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结果的发生。三是损害事实,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利影响的事实。在大学生伤害事故中,受侵害的权利往往是大学生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一旦发生,对大学生本人以及整个家庭都会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四是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致使大学生损害事實发生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追究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在大学生伤害事故中需要承担多大民事责任的根据,也是司法机关办理大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个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我们逐一来探讨是否适合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一)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对过错责任原则作出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也规定了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时,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各方根据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应作为确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中的主要归责原则。但对过错如何判定呢?这就需要分析伤害事故中高校是否履行了校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高校有保障在校大学生生命健康安全的责任,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若尽到了,则高校无过错。因此高校应做好事前教育、事中监督、事后紧急救护与密切联系等工作,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后,则可认定为无过错。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高校所涉及的注意义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第一,高校对提供给学生的各类设备设施管理方面的注意义务。杜绝因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等因素对学生造成伤害。第二,高校对学生教育、管理以及监督方面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学生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三,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为学生提供服务的其他单位、个人在履职的时候遵守相关规定,高校应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注意义务。第四,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注意义务。

(二)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有过错,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对过错推定原则作出了规定。过错推定原则是法律推定为有过错,因此可以说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行为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实现免责。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一些特殊侵权行为。比如,学校教室内堆放的物品倒塌、悬挂物发生脱落、校道旁树木折断等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法律就推定学校作为这些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虽然行为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只有某些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而且应该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因此,在大学生伤害事故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各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又不能推定其有过错单,但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又显失公平的情况,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法律责任。这是法律的价值理念之一公平的实际运用,个人认为这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在实际操作中弹性较大,有些情形下并不适用,即使用也应当谨慎为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根据实际情况。这里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至少包括以下两个因素,一个是较严重的损害程度,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而个人认为高校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需要分担责任的依据,否则,可能出现用国家对高校的教育经费投入,为个人的偶发性的权利受损承担责任,或将造成新的不公平。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分责定案底线,法官有较大的司法裁量权,再加上法官个人的法律素养、经验阅历不同,适用公平原则时没有可供参考的标准,甚至有法官为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获得大众的情感认可和尊重,而牺牲法律效果,容易使高校承担过大责任和过多补偿,因此要谨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有学者把这条规定作为学生伤害事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依据,个人持不同观点。《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强调的是自愿和帮助,已不是分担责任的原则,高校站在教育者和管理者的高度,給予学生的适当帮助,是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于对受害大学生的关怀与爱护,校方自愿给予资助,与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分担并强制承担补偿责任,在性质上存在着本质差别。这可以看作是一种道义责任。在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置中,高校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受害大学生的家庭状况以及社会舆论的关注等多重因素,及时主动给予受害大学生及家属一定的经济帮助,可以较好缓和家属的过激情绪,还可以给学校树立负责任的社会形象,为后面的依法处置赢得主动权,最终顺利解决事故纠纷。

因此,个人认为大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过错的认定要具体分析高校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以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补充依据为法律具体规定;鉴于大学生伤害事故中双方主体的特殊性,谨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更是要正确认定各方的过错,重过错,而不能重责任。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一方面对学生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损害,给学生及家庭带来沉重打击,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给高校带来较大经济损失,甚至影响高校的声誉。因此,在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置中,要合理运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既要守住法治底线,又要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处理的结果更不能简单地偏向弱势的学生,而是合理把握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基础上,使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得以彰显。
[ 参 考 文 献 ]

[1]陈永华.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的困境与改进策略——基于云南某高校十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的实践[J].昭通学院学报,2018(08):109-115.

[2]李同果.发达国家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经验及启示[J].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新论),2017(09):94-98.

[3]李进付.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置中的法理情冲突及平衡[J].思想理论教育,2016(10):106-109.

[4]张鹤扬.探讨高职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归责原则[J].职业教育,2018(04):45.

[5]吴文娟.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研究[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0(06):86-89.

作者:曾英姿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论文 篇3:

论高校“第二课堂”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

摘 要第二课堂是高校育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但学生伤害事件频频发生,给学生、家庭及学校带来多方面消极影响。高校作为主要的责任主体,基于安全保障义务,遵循过错推定原则在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自身等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高校可以免责。

【关键词】高等学校;第二课堂;安全保障义务;过错推定责任;免责事由

在影响高校安全稳定的诸多因素中,学生的人身安全至关重要,关乎学生个人的切身利益以及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因此明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承担,对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校园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二课堂在各高校全面推广,并不断推动第一课堂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两大育人模式的良性互动,第二课堂通过举办讲座类、文艺类、体育类、社团类、实习实践类等多种类、多方位活动,着力推进学生的全方位发展,与此同时也存在较大的意外事故风险,高校学生第二课堂中的伤害事故大致可分为嬉闹中、活动中、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三大类。2002年教育部21号令发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并指出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为学校适时地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事故。

1高校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1.1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

依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因此,对于以高校、学生社团或者学院名义组织开展的学生活动,真正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其所在高校。

1.2高校承担责任适用安全保障义务

高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学生在“第二课堂”中的安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高校组织学生参与第二课堂符合“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一主体。另外,《办法》第9条第4款也提到: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因此,高校应当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无论是校内还是校外活动,学校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学生的人身财产利益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其因学校的管理过失,场所、设备设施等存在安全隐患以及未积极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而造成损害。

1.3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归责原则

高校学生一般可分为两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仍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多集中于本科生一年级和特招生群体中,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应对其人身安全予以保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占据高校学生大多数群体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人的规定,即高校同样应该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的人身安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

2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民事侵权行为一般包括四个要件,即加害行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也具有上述四要素,具体到高校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第一,高校在组织活动中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主要体现为怠于防止侵权加害行为、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怠于消除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具体表现为:(1)学校对学生所患疾病与所受伤害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结果加重;(2)高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实践等“第二课堂”活动,但未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在可能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3)对于具有特殊体质或特殊疾病的学生,高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但未予以必要注意;(4)高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第二,学生遭受了人身和财产损害。第三,高校实施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学生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有因果关系,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第四,高校具有过错,即存在过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高校“第二课堂”中的存在伤害事故风险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于高校未尽到自己的安全管理、安全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主要是以下情况:一是对高校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的硬件设施没有达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如公共场所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欠缺、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存在隐患,电路老化等。二是高校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的服务管理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活动中指导老师未对潜在的危险情况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警示,后勤管理人员没有及时修检电路造成火灾等。第二类是第三人为直接加害人,高校未尽到制止、保护和救助的义务。例如,活动保安人员由于疏忽检查导致危险人员进入活动现场等。在此情况下,高校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首先由直接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若直接加害人不能承担赔偿,高校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

4高校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情况。如地震、海啸此类事故导致活动现场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等,高校无法避免,因此应当免除责任。《办法》中也明确规定,伤害由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引起的,应当予以免责。

第二,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发生,由不可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的偶然事件。《办法》第12条列举的情形包括,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此种情形应当予以免责。

第三,受害人自己的原因。如学生由于社会压力等其他外界因素在参加社团活动中自伤自残的行为,明知不适宜参加某种剧烈活动不顾学校的劝阻执意参加导致受到伤害的情形。这些情形学校无法避免,《办法》第12条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应当予以免责。

第四,学生自甘風险参加风险性体育活动。部分高校社团会组织一些对抗性较强的活动,如拳击、跆拳道比赛等,学生在此类活动中很容易受到伤害。《办法》第12条规定,大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比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高校已经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且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的,高校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诸如此类高风险高对抗的活动中,如果学校按照相关规定,充分履行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学生违规自发组织活动。学生团体如果违反学校规章制度违规自发组织高风险的活动且未经学校许可,如远途旅行、驴友自助旅行等,这些活动未获学校许可,学生自愿参加,自甘风险。因此,若学校在管理过程中并无不当,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预防高校学生在“第二课堂”中的伤害事故,需要国家、政府机关和学校的努力,更需要教师及学生的积极参与和共同维护。对于高校来说,在开展“第二课堂”的各项活动时,高校务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提前对大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强调相关注意事项,提示活动中潜在的风险以及紧急应对措施,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学生应当及时上报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等。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高校教师、服务管理人员也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急救措施,避免损害的扩大。对于学生个人来说,要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必须积极、主动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学习并掌握基本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主动远离各种危险源,遇到困难或受到伤害时主动寻求帮助并科学进行自救,并以平和、勇敢的心态面对已经受到的伤害。

参考文献

[1]徐快华,乐文红,俞奇.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J].江西社会科学,2006(09).

[0]杨基燕,潘银瓶.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01).

[3]韩勇.体育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J].体育学刊,2009(12).

作者简介

马妍(1994-),女,山东省东营市人。法律硕士在读。现为山东大学(威海)助教。研究方向为学生教育管理。

作者单位

山东大学(威海) 山东省威海市 264209

作者:马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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