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购买票据理财产品

2023-03-22

第一篇:如何购买票据理财产品

网上购买的高铁票退票怎么退

网上订了高铁票,没有取票前可 以在网上直接进行退票操作。如果已经取票就只能到火车站的退票窗口去退票了。自2013年9月1日起,退

票实施梯次退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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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前不足24小时的,退票时收取票价20%退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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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

陈龙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1月22日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以来,经常有人问,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如果今后离婚,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包含了很多种情况,而且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不断变化,存在着可能多种的结果。

首先,需要区分是婚前购买,还是婚后购买。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双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从广义上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也是子女取得财产的方式之一,婚前取得与婚后取得,财产的归属是截然不同的。

在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在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房屋,在《婚姻法解释三》施行之前,如果特别指明房屋是给自己子女个人的,属于个人财产;如果没有特别指明是给自己子女个人的,则推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婚姻法解释三》施行之后,则相反,即如果没有特别指明是给自己子女夫妻共有的的,则推定属于自己子女的个

人财产。

其次,要看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

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地产登记是确定房屋权属的基本依据之一。如果是在婚前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一般可以推定房屋就是登记权利人所有的。如果是在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在没有特别的约定的情况下,在《婚姻法解释三》施行之后,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一般属于证据子女的个人财产,登记子女夫妻二人名下的,一般可以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确定产权。

第三,要看是一方父母出资,还是双方父母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在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在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婚姻法解释三》则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房屋的规定进行了变更(其他情形未作变更):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原规定婚后父母一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推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新的规定则是推定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因为婚姻法解释三的这一变更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出台《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上述规定的适用进行限制:要求“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在整体上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不能机械理解,孤立适用;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要按照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是全款购买还是按揭贷款购买。

如果是婚前全款购买,则按照婚前财产取得的规定确定房屋权属;如果婚前按揭贷款购买,如无特别约定婚后偿还的贷款及其房屋的相应增值部分一般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

第五,最重要的是双方对购买房屋的归属是否有明确的书面约定。

在上面所述的各种情况中,双方均可以对房屋权属进行约定,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如果能够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归属进行明确的约定,应当可以减少争议的发生。

如果对上述各种情形及其相应的法律规定不是能够区分地很清楚或者把握不准的,可以向律师等专业人士进行咨询,或者委托代为起草协议文书等,以尽可能避免争议的发生。

当然书面约定也有例外情形,如关于夫妻之间的赠与,婚姻法规

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未规定必须要办理产权登记才有效。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则明确规定对于房屋的赠与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即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即使有有书面明确约定,也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之前因为《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也是对婚姻法原来的规定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

第三篇:如何网上炒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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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因为网络交易要注意保护电脑的网络安全,装好防火墙,并随时打好系统补丁,避免不安全软件和邮件。网上炒股时,有的软件登录时提示要输入交易密码和通讯密码,通讯密码是和营业部服务器连接的密码,一般的交易软件是固定的“注册用户”,不需要专门注册;交易密码就是买卖股票时用的密码。

1. 首先需要在证券公司开户,必须自己本人带身份证和银行卡去办手续,并申请开通网上炒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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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你的银行卡里准备足够的炒股资金,一般够买目标股票100股的资金就可以进行股票买卖了,(留出手续费)并且按证券公司告诉你的方法,把你的资金转到证券公司你开的账户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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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提示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及交易密码等,您可以向证券公司索取操作指南,根据指南操作

按照证卷公司的要求,也就是电话转帐,将银行的资金转到证卷账户,就可以炒股票

第四篇:如何治理拉票行为心得体会

坚决治理拉票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选人环境,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如何治理拉票行为?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值得深思:一是为什么会出现拉票行为?二是怎样才能从根子上杜绝拉票行为?

为什么会出现拉票行为?因为简单以票取人的现象比较突出。一些地方不注重分析民主推荐结果,把“民主推荐”等同于“民主选举”,将得票情况作为评价和使用干部的唯一指标,使干部考察考核、酝酿、讨论决定等环节流于形式、形同虚设。甚至还有个别单位为了消除争议、平衡关系,随意简化干部任免程序,搞“一票定结果”,在民主推荐后,便不讲条件,不经考察,直接将得票数最高的干部提拔使用。

怎样才能从根子上杜绝拉票行为?必须坚持不简单以票取人。即在选拔任用干部时,既要将民主推荐票数作为重要依据,又不能作为唯一依据,要辩证、客观地分析民主推荐测评得票结果,准确把握大多数群众的意愿,不仅仅因为谁的票多就选谁,使选出来的干部是群众真正公认的干部。

首先,需要建立民主推荐得票结果甄别机制,提高“透过票数看清民意”的能力。建立投票结果综合分析制度,将民主推荐结果进行深入具体分析,做到“四个结合”:把得票结果同历次推荐测评情况相结合,同近三年的考核情况相结合,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结合,同平时了解到的干部情况相结合,认真鉴别投票结果反映民意程度。

其次,需要建立干部任用比选机制,多角度、多层次地优选干部。什么是比选?就是在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将符合任职条件的干部均纳入比选范围,好中选优,优中选适,择优任用。要广泛推行差额推荐、差额考察、差额酝酿、差额表决的选人办法,多渠道、多角度、多层次地对拟任人选进行比较和甄别,有效防治民主推荐环节出现的问题和疏漏。

当然,不简单以票取人需要加强监督管理,明确界定实施不简单以票取人的条件、依据和范围,完善不简单以票取人的操作程序。否则,不简单以票取人的机制就会被乱用、滥用。

第五篇:如何正确把握信用证项下发票的金额

2010-12-15 长期以来,出口企业向银行交单时常常遇到的困惑之一就是对于发票金额的把握不易做到相符。尽管国际商会在其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681)中早已明确作出相应规定,但对有关条款的理解在实际业务中依旧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以具体个案分析的方法以说明对相关问题的把握。

一、正确理解信用证允许的数量增减幅度和支取金额

一份信用证规定货物描述为:“600,000.00 NET US BARRELS OF BRENT CRUDE OIL”。受益人提交的发票显示606,000.00 BARRELS,但该发票遭到银行的拒付,理由是:虽然UCP600 第30条b款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但本证中货物数量是以BARREL即包装单位计量的,故不适用于该条款的援引,除非货物以公吨计量。该案中的焦点是对BARREL(桶)到底是包装单位还是重量单位的分歧。我们无法奢望银行的审单人员都是运输业、保险业甚至某具体领域的专家,因此对于计重单位产生的误区在所难免。国际市场原油的价格一般以桶为单位,因此桶是一种重量单位而非包装单位。根据原油的密度可有不同的换算,一般1桶约158.98升折42加仑。所以本案中如能明确该单位也就不存在争议了。

上述条款在实际业务中需注意的是信用证的金额有无伸缩,否则信用证金额如为最高限额,那么受益人便不能任意在5%幅度内增减。此种情形下,短装最多5%是许可的,但一旦超装会导致不符。ISBP681第65段也有类似规定:“信用证要求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的溢短装幅度。但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超额或减少,或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不适用此条。货物数量在5%幅度内的溢装并不意味着允许支取的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如:信用证金额为USD100,000.00,不允许分批装运,货物为1000公吨。受益人此时只能提交950-1000公吨之间的任意数量的发票。

二、发票金额能低于信用证金额吗?

一信用证规定金额为USD105,000.00,不允许分批装运,货物显示数量为10 CARS。 受益人提交的发票显示出运货物数量10 CARS,但金额却为101,500.00。根据UCP600第30条c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30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

据此,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发票上未显示单价有所降低,该发票金额低于原证的3.33%左右(在5%幅度内)不构成不符交单,产生这样规定的原因值得研究。一般适用该规定的货物成交贸易术语以CIF/CIP或CFR/CPT居多,按这些术语成交的商品因在签约时就要明确商品的单价和总值。 而实际运费或保险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卖方磋商谈判时就会以估算的价格报价。出于商人赢利心理的驱使,卖方会根据行市适当高估今后要支付的运费和保费。在实际发生了以上费用后就会以提交略低于信用证金额的发票将此差额返还给买方。UCP规定此款可谓用心良苦,一方面满足了受益人不会面临单证不符而遭退单的风险,另一方面也免去了另行电汇的银行费用。

三、发票上的支取金额能低于信用证所允许的5%幅度以外吗?

尽管UCP600第30条c款允许提交的发票金额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低于支取金额的5%,但实际业务中并不常见,毕竟在数量完全如数交付的情形下,受益人少支取是较罕见的。但ISBP681第60段中的规定需引起关注。“发票必须表明装运货物的价值。发票中显示的单价(如有的话)和币种必须与信用证中的一致。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要求的折扣或扣减。发票还可显示信用证未规定的与付款或折扣等有关的扣减额。”

如一信用证规定金额为USD10,000.00,共100 箱某商品,单价为USD100.00/箱,禁止分批装运。提交的发票上显示数量和单价都没有变化,但标注了Less: Claim under debit note NO.123 for USD3,000.00和Net invoice amount: USD7,000.00. 这里发票所显示的金额究竟适用UCP600第30条c款还是ISBP681第60段的规定?

根据ISBP681第60段规定,显然信用证即便没有规定与付款或折扣有关的扣减额,发票仍可显示,这一规定在国际商会(ICC)R419中也得到了证明。因此上述USD7000的发票似乎可以被接受。然而UCP600第30条c款所涉及的支取金额是指同一交单下发票上显示的发运货物所代表的价值,ISBP681第60段所允许的应是从这发票上显示的净值(扣除扣减款后)基础上的扣减。 但该例中信用证的总金额其实并没有扣除预先索偿的USD3000款项,因此发票金额应是受UCP600第30条c款的约束,即扣减款应在5%以内。尽管货物全部出运,单价也未减少,受益人索偿的金额却低于信用证金额的30%,但从银行审单的规范性来看,仍可将该发票视为不符。

需要注意的是ICC 对该问题给出了不同的结论。R44案例中ICC结论是:在禁止分批装运情况下,如果信用证金额没有冠以UP TO或类似词语,发票金额低于信用证金额是不可以接受的。反之,当信用证金额前被冠以UP TO, NOT TO EXCEED或类似意义的词语时,则意味着发票支取金额可以比信用证金额任意地小。这种情况下减幅是否可低于5%呢?ICC CASE 137中曾说,即使有这类词语修饰,减幅低于5%也不能接受。CASE 270答复询问时又说,根据UP TO一词的字义,可减至任何数量,并不受5%最低限额规定的限制。

笔者倾向于ICC CASE137中的主张,即在此情况下,支取的金额仍不要超过信用证金额的5%。至于ISBP所要显示的折扣或扣减,应视信用证具体要求而定。如信用证金额已经将有关折扣或预付款扣除,则发票上显示的扣除金额的幅度不受5%的限制,但扣除后的发票金额要与信用证金额一致。

四、发票金额可以高于信用证金额吗?

UCP600第18条b款又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带来了诸多不确定的风险。首先,根据上例,交单人如实际出运了1020公吨的货物,发票的金额显示为USD 102,000.00,显然超出了信用证所规定的USD100,000.00。如此,银行可以接受该发票,但只承付(议付)USD100,000.00而非发票的全部金额。第18条b款的规定似乎在表示受益人的发票超支了也未必会导致拒付,但这种暗示一旦被受益人滥用后所导致的后果也很严重。因为18条b款将超支发票是否被接受的权利完全赋于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或保兑行,言下之意银行也可拒绝接受如此做成的发票,从而使受益人的交单无法做到相符,即便退单后重新制作发票还要考虑到交单期限和信用证的有效期。其次,第18条b款的规定与30条b款其实有矛盾之处,一方面UCP在向交单人表明发票金额不要超过信用证的总金额,除非信用证金额许可有增减幅度,另一方面又暗示交单人即便发票金额超过信用证总金额,银行也有可能会接受这样的发票,只要支取的金额未超出原证的金额。这样的表述会导致受益人实际制单交单时难以把握,应是UCP600版本的不足之处。 鉴于以上结论的不统一性和UCP600第18条b款的欠严谨性,建议受益人制作发票时对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发票尤其要小心。

五、分期装运时发票金额的把握

倘若信用证固定了每批数量和时间,或货物的规格、花色不同时,同时允许数量和金额有一定的增减幅度时,发票的金额该如何把握?数量的增减幅度仅适用于总量还是分量,亦或必须同时适用于总量和分量?

ICC R238中咨询的一个案例中信用证包括37,000 lbs 规格为1/5.5 mm的mohair yarn,单价为HKD23.98/ lb。 交货条件为20,000 lbs最迟于1994年8月22日交付,17,000 lbs最迟于1994年8月27日交付,信用证同时规定金额和数量都有5%的增减幅度。受益人最终于8月19日交付了20,000 lbs,第一次支取金额为HKD 479,600.00,第二次于8月24日交付18,000 lbs,支取金额为HKD 431,640.00。开证行拒绝了第二次交单,理由是超装。受益人认为5%的伸缩幅度是针对整批数量,而开证行则认为伸缩幅度针对每批次交付。ICC的结论是:如果跟单信用证规定了具体的数量、颜色、尺寸或规格,并且信用证表明金额、个数或类似的条件不受某一特定金额的限制,那么金额或数量既适用于货物描述中的部分货物(分量)也适用于总量。因此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成立的。

综上所述,发票的金额表面上看是容易把握的议题,但由于实际业务中存在分批装运或分期装运以及折扣或预付款等诸多因素,使得发票金额的确定成为影响收汇安全性的一个隐患。究竟严格与信用证保持一致还是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高于或低于信用证的规定取决于对相关惯例的深入理解和具体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只有在实践中灵活运用惯例来制作发票,才能确保单据的相符和收汇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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