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解读

2022-12-17

第一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解读

1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知识解读

语言文字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和信息载体,是文化的基础要素和鲜明标志,是促进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语言文字事业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社会性和全民性特点,是国家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历史文化传承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事关国民素质提高和人的全面发展,在国家发展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语言文字法制建设为语言文字事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基础保障,为推进语言文字工作提供了总依据。准确理解和把握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可以更好地指导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即1982年宪法,也是迄今一直在实施中的宪法。这部宪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从此,推广普通话这项工作被纳入国家根本大法,上升为国家意志,也强调了普通话具有了全国通用的性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颁布的这部法律第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教育法》实施后,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进行教学成为学校及其

第一次

3月7日

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知识解读 他教育机构应尽的义务,而且在教学中推广普通话和规范字也成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尽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颁布的这部法律,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是中国第一部语言文字方面的专门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开始走上法制轨道。

立法目的:1.用法律的形式确定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地位。 2.用法律形式确定公民在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方面的权利,以及部分行业从业人员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方面的义务。 3.对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

适用范围: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主要内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共四章二十八条。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语言政策;公民的语言权利;政府在语言文字工作方面的职责和主要工作;语言文字应用的总原则;奖励;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语言文字的管理体制;法律责任;附则。

主要调整对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语言文字使用中的政府行为和大众传媒、公共场合的用语用字,即: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公共服务行业公共行为以及公共设施、信息技术产品、招牌、广告、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和在境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方面应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其中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

本法不干涉个人生活语言的使用,不是要求任何人在任何场合都得说普通话、写规范汉字。要求在公众场合、在公务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目的,是为了更广泛的人群能够准确接受和理解公共信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主要体现的语言政策: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政策: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民族语言政策: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禁止任何形式的语言文字歧视;各民族都有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国家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可以同时使用。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不是要限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而是要让少数民族在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还能掌握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以便在更大范围的交际场合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于方言的政策:语言文字是国家的战略性文化资源,也包括方言。方言是社会生活中语言的现实存在形式,有重要的使用价值和文化价值,在特定地域和领域内将长期存在。国家推广普通话,并不是要消灭方言,而是希望不同方言区的人能够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公共交际的场合进行无障碍沟通。

关于繁体字的政策:繁体字是汉字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书写形式,有其使用的领域和价值。推行规范汉字,并不是要求所有的场合都不能保留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而是要把繁体字、异体字的使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语言文字管理体制:

指导思想:条块结合,齐抓共管。语言文字工作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仅靠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主管部门来管是不够的,需要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职能部门:教育部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全国的语言文字工作;国务院的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本行业系统的语言文字使用;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上述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执法主体。

关于法律责任: 指导思想是以教育引导为主,以处罚为辅。语言文字问题不同于其他问题,立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处罚,而是要引导全民提高语言文字规范意识。

四、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颁布的这个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为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全省的使用管理而制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条例是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做了规定细化和内容拓展。 政府职责的细化

推动和促进的职责: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对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教育、新闻出版、民政、建设、交通和工商行政部门对本领域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的监管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本系统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调整对象的细化:条例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的四大领域基础上,还包括了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或公共活动;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外的会议、宣传等公共活动也提出了规范要求;对汉语文出版物做了具体列举,包括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对于应该使用普通话开展的活动做了六个方面的细致规定,包括广电等专业领域和其他公共活动;对应该使用规范汉字的情形做了九个方面细致规定,基本涵盖了一般专业领域和公共服务领域。

关于繁体字和异体字可以保留或使用情况的细化:条例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的六种情形基础上,增加了一种:“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并在第三种情形的“艺术作品”列举中增加“绘画”一项。

关于普通话培训测试对象和等级要求的细化:对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讲解、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和中等、高等院校在校学生都做出了相应水平的等级要求。

关于“推普周”规定:条例将国务院确定的“推普周”纳入,并拓展了内容,把“推行规范汉字”也包括进来。规定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成为“双推”宣传周。 关于行款规范:对于汉字书写的行款格式,结合传统和现代使用习惯做出明确规范,即横写由左至右,先上后下;竖写由上至下,先右后左。

关于汉语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的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汉语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目前最新的相关规范标准是2011年11月30日发布的《标点标号用法》,2011年10月31日发布的《中国人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和2012年6月29日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第二篇:【法规解读】2008最新劳动合同法解读

最新劳动合同法解读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以145票赞成,0票反对,1人未按表决器,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对员工的保护力度,提升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的管理成本。新法出台后,必将给实施多年的各地劳动合同条例和已确定的劳动关系立法模式带来重大调整,同时,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理念也将面临颠覆性的挑战,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乃至用人单位的全面经营管理势必受到深远影响。

本文拟从用人单位角度对《劳动合同法》深入解读,以期用人单位能够利用新《劳动合同法》的契机,提升员工关系管理水平,避免劳资冲突,建立和谐的员工关系。

解读一: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愈加严格

关联条款: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中国薪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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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与现行规定相比,该条款主要对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按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归纳起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发生法律效力的主要要件大致包括三个方面,即制度条款中国薪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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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合法合理、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何谓民主程序?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条的规定,所谓民主程序是指公司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可见,现行规定当中的民主程序主要是“听取意见”。新规定的主要变化在于,将“听取意见”改成了“讨论……平等协商”,明显加大了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员工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权利,强化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程序。

对于那些尚未成立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而言,如果员工人数较多或者员工工作地点较为分散,按新法规定进行制定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恐怕效率会较为低下。因此,该条款出台的另一个“意外结果”可能会推动工会、职代会在用人单位中的建设。

解读二: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将面临强大罚则

关联条款: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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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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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上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条主要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

用人单位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二:一是受降低用工成本的驱动,不签劳动合同有可能逃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降低解雇职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成本;二是现行法律规定当中,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仅是员工可以随时辞职、单位终止双方关系的须支付员工工龄经济补偿金以及小额的罚款等———较轻的法律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没有强有力的处罚措施。

新规定中,首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界定。应当说,该条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还是较为宽泛的,但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处罚规则非常严厉。

可以预见,新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将不敢“玩火”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将来考虑的重点应转向如何在管理中采取各种强化措施,建立单位内部严格的劳动合同签订纪律,禁止或防范出现员工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避免与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随着劳动合同法这个新规定的实施,那种认为“劳动合同是保护员工合法权益的文件”的传统观点将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将逐渐成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员工合法权益的文件”,用人单位必须日益重视起劳动合同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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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三:引导订立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联条款: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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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现行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国家级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20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新规定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比如,取消了现行劳动法的“同意续延”,改为只要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龄满十年,员工即可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增加了两种新的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同时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长期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认为是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者试图通过这些条款架构起国内的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工制度,引导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推动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薪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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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的“落地生根”。

笔者认为,尽管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该条款存有恐惧之心,但实际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不可解除的劳动合同。从解除的法定条件上说,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解除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上是一样的。无论是解除哪种期限的劳动合同,都要求我们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一套规范、完备的规章制度以及架构起合理、科学的工作岗位考核制度等。从用人单位长远发展来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运用得当,也能给用人单位带来吸引人才、留用人才、激励员工、提升团队凝聚力等效力,总体上评估,笔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的利益大于风险。同时,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是,立法者在该条款中也仍然为用人单位留下了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空间。

解读四: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意思自治”

关联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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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解读:

本条是关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

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用来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与现行规定相比,该条的主要变化在于:

1、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由三年变为了两年;

2、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时间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并且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

3、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均按双方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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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对竞业限制作出的明确具体的规定,较为清晰合理,对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都会起到制约和保护的双重作用。

解读五:严格界定出资培训并限制违约金的适用范围

关联条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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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本条严格限制了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由员工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同时对能约定违约金的“培训”做了具体的定义。

何谓“出资培训”,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本次立法从一审、二审、三审到四审的过程当中,也一直是最大的几个争议焦点之一。如今的定稿,比较合理。但有关违约金的门槛,笔者认为,应降低或适当放宽条件。

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设定和支付,是劳动争议中最常见、最敏感也是最复杂的问题之一。现行《劳动法》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各省市的地方劳动合同法规对违约金做了各种各样的规定,有提倡的,也有限制的。因此,该条对于统一全国各地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有着重大贡献。

遗憾的是,该条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规定违约金仅限于竞业限制和出资培训两种情形,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法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在当前就业环境不宽松、劳动者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情况下,细化违约金有关条款的具体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实将起到重要作用。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何在不能约定违约金的大多数情形下,通过对员工违约行为所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来合法有效的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将成为用人单位新的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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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有更多法定条件

关联条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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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的规定。

与现行规定相比,该条主要增加了第(四)项和第(五)项情形。第(四)项,何谓“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待将来配套规定的进一步解释。第(五)项,何谓“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需要用人单位来举证。上述两种情形,对用人单位均较为有利,但用人单位须把握好新规定的具体要求,灵活应用。比如,将来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与员工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与员工书面确认用人单位的招聘要求、招聘意图、合同变更意图等就显得格外重要,否则无从举证证明单位的“真实意思”。

解读七:扩大经济性裁员的范围

关联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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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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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解读:

本条是有关经济性裁员的规定。

根据现行《劳动法》的规定,经济性裁员仅限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两种情形。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因此,本条增加规定了几种新的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同时,本条也对经济性裁员应当优先留用谁的问题做了强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目的是减员增效,因此必然是留用能力强、绩效好的员工,淘汰能力相对较弱、绩效相对较差的员工。而能力高低、绩效好坏,并不以员工的合同期限为依据。强制规定经济性裁员须优先留用本单位订立较长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可能会减员不增效,达不到让企业起死回生的作用。因此,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优先留用谁,应该根据劳动者工作能力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至于那些合同期限长或者属于无固定合同期限的被裁减的人员,应该通过完善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来保障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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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八: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总体成本增加

关联条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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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工龄经济补偿金问题,总体上看,基本增加了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成本。

按照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补偿金。而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则不用支付补偿金(个别地区规定须支付生活补助费或补偿金)。目前劳动合同短期化的原因,主要就是用人单位为了尽可能降低解雇成本,将合同期限缩短使之到期自然终止,避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做中国薪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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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相应规定。同时,个人认为,从合理性角度讲,合同期满或其他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按工龄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对员工对用人单位服务年限的一种嘉奖和鼓励,也可以理解。

另外,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第四十七条区分了高端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对高收入者进行了两个高额限定,一个是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限定,另一个是经济补偿金总额的限定。把高端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区分开,进行两种经济补偿,体现出劳动合同法对于一般劳动者的倾斜保护,避免在经济补偿金标准上出现过分悬殊,同时也对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成本作了适当平衡。

解读九:对劳务派遣的规范与限制

关联条款: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中国薪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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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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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在国内市场上一直备受争议。目前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极少,基本上是立法的空白点,因此,新法在第五章中整整用了第二节共十一个条款来规范劳务派遣。

有关劳务派遣的条款,也一直是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之一。此次劳务派遣新的规定中对用人单位影响较大的变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3、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等。

从这些新规定的趋势看,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预期利益与以前相比,将大为降低,劳务派遣用工的市场规模也将缩小。

解读十:大力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关联条款: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中国薪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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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解读:

新法第五章第一节是关于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

目前我国在集体合同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

一、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缺乏可操作性;

二、主要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集体合同规定,规章的立法层次低,缺乏法律的权威性;

三、对企业不进行集体协商、不签订集体合同的责任没有规定。

我国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矛盾,本质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力量和地位相差悬中国薪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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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依靠双方自主调整只能使情况进一步恶化。因此,需要建立多层次的法律调整机制。在这一多层次的法律调整机制中,由于法律只能规定最低标准,普通劳动合同更多体现用人单位单方意志,集体合同制度无疑成为协调劳动关系至关重要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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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责任督学挂牌督导法规解读

责任督学工作的法律依据就是在2012年国家发布的《教育督导条例》和2013年国务院印发的《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办法》,这两个法规和规章。下面我就从这两个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的工作实际与大家交流一下我的体会。有不成熟和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责任督学职责

2013年9月,国务院印发《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办法》的通知,首次提出责任督学这个概念。责任督学从哪里来?

《办法》规定,第二条责任督学由教育督导部门聘任,颁发督学证,实行注册登记,直接管理。

责任督学应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责任督学主要从在职和退休的校长、教师、教研人员和行政人员中遴选,专兼结合,兼顾小学、初中和高中各个学段(含直属学校)。

第三条责任督学基本职责

(一)对学校依法依规办学进行监督。

(二)对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进行指导。

(三)受理、核实相关举报和投诉。

(四)发现问题并督促学校整改。

(五)向教育督导部门报告情况,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教育督导条例》第七条规定: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教育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以上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责任督学的由来、职责的认定。我们可以看到督学的任命、聘任关键的条件是《教育督导条例》第七条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这个能力还表现在发现问题根源的能力。

二、责任督学工作范围和程序

(一)督导范围

在《办法》中,责任督学对以下主要事项实施经常性督导:

1.校务管理和制度执行情况。

2.招生、收费、择校情况。

3.课程开设和课堂教学情况。

4.学生学习、体育锻炼和课业负担情况。

5.教师师德和专业发展情况。

6.校园及周边安全情况,学生交通安全情况。

7.食堂、食品、饮水及宿舍卫生情况。

8.校风、教风、学风建设情况。

(二)督导程序

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经常会提到报告、意见、建议、整改等。那么针对一项督导工作,我们发现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怎么把这些意见和建议送达被督导单位?怎么监督被督导单位整改?这里就涉及到督导工作程序。督导方式主要有随访督导、专项督导、综合督导等,随访督导程序简单,来了、到了就可以督导了。我讲一下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的有关法定程序。

首先,确定督导事项。可以根据辖区内的具体情况,有目标性、针对性地去设计督导事项。确定后就要成立专项督导组织。

其次,向被督导对象下发督导通知书。告知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做好被督导的准备工作。同时,要求被督导单位要对督导事项进行自评,并报送自评报告。以备督导机构审核。

第三,组织督学现场考察。督学不得少于3人。主要核实自评报告中的相关事项完成情况。同时,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如,学生、家长、教师等。可以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等。

第四,对自评报告、现场考察、公众意见等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评估意见,发送被督导单位,被督导单位可以就督导评估意见进行申辩。

第五,根据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申辩意见,发出督导意见书。对被督导单位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指出存在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六,被督导单位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督导机构。督导机构就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的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向上级督导机构报送备案。依据国家《教育督导报告发布暂行办法》规定要求。

以上是督导工作的七项基本程序。就我们责任督学来讲,可以进行一些简化。因为我们的主要任务是经常性督导(随访督导)。

现在督学开展督导工作经常这样做。 1.电话通知学校我来了。

2.查看现场直接就存在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3.现场要求就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这样的方法很简单,程序也简化了。 符合督导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吗?

如果这样督导就没有任何严肃性了,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没有任何的记录可以说明你来了,也没有任何的记录说明你在督导过程中对学校存在问题有意见和建议。更不要说备案了。

怎样简化督导程序对我们的工作有利,又不违反法定的工作程序呢? 第一,提前将督导事项设定好,事前规定督导时间。

可以用列表的形式,按月、按季度设定督导事项,并将督导事项告知学校;同时,规定责任督学完成督导的时间。这个方案要督导办做,责任区督学监督管理,责任督学具体实施。

这点临泉县督导办做的比较好。每月都有督导的专题,重点突出,督导事项设计合理,基本上涵盖了教育上所有热点问题。他们督学还在QQ群里讨论,真的很好。我知道颍东区也在这样做。也有很好的经验可以总结。

临泉县2015年每月一个主题,每月一个专项督导。 1-2月份,对中心校年度综合督导评估。 3月份,春季开学工作专项督导。 4月份,学校安全工作检查。

5月份,落实德育工作常规情况督导。

6月份,学校防火、防溺水安全教育专项督导。 7月份,暑期教师违规补课情况专项检查。 8月份,学校财务管理情况专项督导。 9月份,秋季开学工作专项督导。

10月份,学校禁毒教育工作专项督导。

11月份,学校落实阳光体育大课间活动专项督导。 12月份,学校师德师风建设及教研活动开展情况。

第二,设计督导报告模式,规定报告报送时间,利用网络传输报告,提高督导工作效率。只要设计好电子表格,督学在工作时填写后就可以直接上报。

第三,由责任区督学发出督导意见书(或督导整改建议书)。并报县督导办备案。督导意见书也是设计好的电子表格,直接上报就行了

临泉县简化的督导程序。

1、每月上旬,拟定指标体系下发通知安排部署工作。

2、每月中旬,各乡镇成立督导组,对辖区内学校检查赋分。

3、每月下旬,下发通报文件,送达问题整改通知书。上报材料。

4、县教育督导办公室每月随机抽查各乡镇工作情况,并做好月度考核工作。 这是很多地方在工作中积累经验获得的结果。我想这三个程序对于随访督导是必不可少的了。在少,可能就无法完整地体现督导工作的严肃性。

(三)督导方法

在《办法》中,第六条,责任督学可采取随机听课、查阅资料、列席会议、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巡视等方法进行经常性督导。

这里重点讲:随机听课、查阅资料、校园巡视方法。

督学可以说是教育界的全能选手,有着教育管理、教学管理等丰富经验。特别是自己专业的课程,你们更是这个专业教学中的佼佼者,骨干力量。但作为督学你们也有缺陷。如,专业知识的限制,对政策、方针理解的限制等等。

关于听课,可以说是驾轻就熟,家常便饭。现在的问题是如果让你去听你非专业课程,你还得心应手吗?我把自己听课的体会向大家汇报一下,供大家参考。大家有更好的听课方法,我们可以交流。

1.随机听课 随机听课,我们一般的情况是到班听课或者推门听课,不事先打招呼的听课。主要看教师的课程设计、板书、重点、难点解析、学生发言、教师引导等等。然后,我们进行点评课程,找出教师教学中的问题,和教师进行交流改进教学的方式方法等等。

我不反对这样做,不反对的理由是如果你是校长、教师或者教研员的前提下,这样听课是可以的。但作为一个督学这样听课,你就把校长、教师或者教研员的活干了。你就不是督学了。那么,督学应该怎样听课呢?

督学听课,首先,你要看教师的精神状态。是否精神饱满。这点可以看出教师对工作是否热爱。一个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精神状态有问题,我就怀疑他是否热爱这份工作。因为督学有对教师奖惩的建议权,所以督学就要了解教师对待工作的态度,对待学生的态度以及工作中的状态。以便在行使建议权时有的放矢,切中要害。奖,有充分依据,惩,有具体理由。这样教师才能信服你这个督学。

其次,看学生听课的注意力是否集中。学生注意力不集中,一是学生不喜欢这样的课程;二是教师教学没有抓住学生的心理;三是学生没有听懂,不会。

学生在课堂上的表现有很多是源于我们的教师。不喜欢这个教师,就不喜欢他的课程。教师对学生的批评,学生不能接受也会对教师的课程产生厌烦情绪。教师备课不充分,不能很好地把握学生心理,课程设计不符合学生的发展需要等等。所以学生在课堂上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教师在平时对待学生、对待职业的态度。

第三要看教师使用现代化技术的能力。使用现代化技术的能力,最能体现教师热爱职业的程度。现在我们学校装备了大量的现代化教学仪器,很多仪器的使用率很低,不是仪器不好使,是我们的教师对现代化仪器的掌握程度不够。有些教师会使用,平时不用,只是在关键的时候用。教育要在2020年实现现代化,教师专业发展和素质提高,都需要用现代化装备来提升。

2.查阅资料

查阅资料,是督学工作中,最基本的技能之一。一般情况下,资料建设主要有两类。一是主题资料建设。也就是依据指标体系建立的资料系统。一是辅助资料建设。是针对主题资料的补充材料。在查阅资料时,我们不能就指标查阅资料,要从资料的体系完整性来查阅资料。因为,指标体系的设定前后是有逻辑关系的。

⑴工作资料的查阅

工作资料的查阅主要是在查阅主题资料的同时,还要看辅助资料的是否完整。如,年度计划工作的查阅,在查阅了年度计划后,还要对计划相对应的工作进行持续查阅。以保证年度计划的执行落实。

⑵数据查阅

对数据资料的查阅,不能直接看数据结果,还要看数据的结构和来源、计算过程。如,一个数据是学生期中考试合格率85%。查阅时,就要去核对这个数据的来源,本学期在校学生总数,期中考试合格人数,计算结果等,验证这个85%数据的准确性。

3.校园巡视

校园巡视是督学进入校园的第一感官印象,是对学校管理工作的直接验证。我们要验证什么?校风、教风、学风、校训(三风一训),学校规范办学行为,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学校安全管理;食品卫生等。

巡视要从学校大门口开始,看学生和家长;进校园看环境和习惯;到班级看纪律和文化;到功能室看管理程序和利用率;到食堂看三防五序,食品安全等等。

⑴校园门口

看学生和家长的精神面貌。学生是否高高兴兴来和去,家长是否面带笑容的送和接。有的督学说了这有什么好看的。我说好看。从学生和家长的笑容里可以看我们学校有无生机和内涵。

⑵校园内环境和习惯

这个要从实际情况来判断,环境很好看,干净、整齐、规划三区分开、绿化美化、配套齐全(六配套)。

习惯要在接触学生和教师的情况下进行研判。学生上下楼梯的情况,学生见到老师和校长的行为,老师和校长见到学生的表现,学生与学生之间接触情况等等。

⑶班级纪律和文化 纪律是一个学校管理水平的具体表象。一个有严格纪律的学校,它的管理水平一定很好。这里的班级纪律不只是班级,而是整个学校的纪律执行情况。也就是学校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文化是一个学校具体教风、校风、学风的展示。一个坚持自己学校教风、校风、学风多年的学校,其文化积淀一定深厚。学校的文化建设具体表现在学校文化墙、班级文化设计和学校各种团体的活动等等。一个学校、班级文化设计都会随着季节的变化而变化。很难想象,有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都不变的文化设计。

⑷功能室管理程序和利用率 各种功能室都有管理规程,都有其专业性的要求。你一定要按照这些规程和要求去做,不能自己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如,图书馆要按照《中小学图书馆规程》管理,按照《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分类;实验室要按照《中小学实验室规程》管理,按照《中小学实验室装备规范》装备等等。

利用率直接查看实验记录或者借阅记录。 ⑸食堂三防五序

三防:防尘、防蝇、防鼠。

五序:采购程序、加工程序、销售程序、 保管程序、留样程序。 在坐的都是责任督学,你们不缺少学校管理经验和教学经验,缺少的是如何当好一名督学、具备一个合格的督学能力。也就是依法依规实施督导的能力和水平。

第一,要有法律法规的观念,依法治教的理念,熟悉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以及各级各类学校管理规程。(找准量尺)

第二,转变身份,加强业务学习,提高监督服务的能力。要从一个合格的管理者,教学能手,转变成为学校办学行为的监督者。(拿好量尺)

第三,阶段工作突出重点。结合教育教学热点、难点问题,每月一个活动,每月一个督导主题,由点到面,全面监督。(用好量尺)

责任督学工作最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监督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落实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对具体学校而言是依法依规办学和各项规章制度的全面执行。

一个合格的责任督学要做学校规章制度执行的监督者,同时还要做学校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咨询者。

第四篇:【法规解读】劳动合同法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内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提供)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很多群众建议扩大草案的适用范围。有的认为,为保护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束目前实行聘用制人员等无法可依的状态,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调整范围的劳动者,与上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照本法执行。

有的反映,目前军队医院等部队单位改革后,大量从地方招收合同制护士,建议将劳动者与部队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有的提出,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营业执照尚未领取,但已经在筹备阶段的用人单位,这些单位需要大量的劳动者为其工作,建议将劳动者与在筹备阶段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有的建议,将保姆、律师等从事一些灵活就业方式的从业人员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有的建议,草案应引入"雇主"、"雇员"的概念,这样既可以把个人用工纳入调整范围,也可以把董事长、总经理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排除在本法调整范围之外。

二、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知情权

很多群众赞成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有如实告知劳动者相关情况的义务,同时有了解劳动者基本情况的权利,认为这样规定有助于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

有的认为,为体现严肃性,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履行其告知义务。还应对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就没法处理,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较多群众反映,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滥用对劳动者身体状况的知情权来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用人单位往往以身体状况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鉴于乙肝病毒携带者基本上不会传染乙肝病毒,且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公务员法也已经相应降低了门槛,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判定劳动者身体不合格,并限定进行乙肝检测的劳动岗位和项目,除幼教、食品领域之外的劳动岗位只检测肝功能,不检测乙肝标志物。

有的用人单位认为,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为获得工作,夸大个人简历或虚构个人能力,对此用人单位很难判断,容易影响人才的正确使用,建议增加规定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

有些群众认为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旨在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利益,特别在出现劳动合同纠纷时,可以拿出过硬的证据,对此表示赞成。

很多群众反映,实践中劳动者如果主动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没有任何录用的机会。如果是"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不是"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于各种考虑也不会主动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防止草案规定的落空,建议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一项强制性的法定义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有的提出,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分为合同书、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如果劳动合同仅指纸质化的合同文本,为保持法律之间的统一,建议以"劳动合同书"来代替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类型

有些群众认为,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类劳动合同的定义,有利于区分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

2 各地人民群众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

有的认为,仅规定三类劳动合同的定义是不够的,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适用情形和使用规则,容易使人对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位产生不同认识,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均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无固定劳动合同是否等同于长期合同等问题产生误解,建议予以明确规定。

有的反映,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利用改制,让职工先签订一个短期合同,随后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任意终止老职工的劳动合同。有的建议,为保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在同一单位工作累计工龄满若干年,或者同一单位的劳动合同连续签订两次后,第三次签订的,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的认为,当前劳动合同领域中的第一大问题是合同期限短期化,用人单位一般是一年一签,有的甚至是一年签四次,这使得劳动者人心惶惶,整天提心吊胆,担心合同到期后失业,因此建议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下限作出明确规定,杜绝期限过短的劳动合同。

有的反映,在一些研究所中经常聘用一些在校大学生和退休人员从事项目研究,这些人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如果研究所与上述人员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就会涉及到客观上无法建立养老保险等问题,建议这些人员应签订劳务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

很多群众非常赞同关于已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认为这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个有力举措。

有的认为,草案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还有不明确之处。首先要明确补签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补签的劳动合同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再次如果用人单位不主动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提供与签订劳动合同者相同的劳动报酬和社会福利。

在是否给予劳动合同的签订留有一定时间问题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分歧。有的群众认为,必须坚持先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否则就适用草案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的用人单位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一个过程,要留有适当的时间来签订,如果要在劳动者进单位前就把劳动合同签订好有难度,因此建议在合理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适用草案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有的建议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如不能充分证明,即视为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用人单位相对占优势地位,拥有各种资料,更有条件履行举证义务,建议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六、关于劳动合同文本

有的群众认为,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但不能由用人单位制定。如果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单方起草制定,容易形成霸王合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在不同行业推行不同的劳动合同范本,并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使用。

有的反映,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只让劳动者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不让劳动者知晓劳动合同的内容,或者以种种理由拒绝将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因此建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必须而不是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并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复印件交至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有的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谁有权代表用人单位签字,建议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及其代理人,或者劳资主管人员有权代表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七、关于工资报酬

很多劳动者对工资报酬问题非常关注,反映工资报酬是劳动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争议,强烈要求草案对工资报酬作出进一步规定。很多群众认为,工资报酬应该成为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但草案第十一条第

(六)项关于工资待遇的规定过于简单,需要作进一步的规定。有的用人单位以保守工资秘密为由,不写报酬的具体金额,只写支付日期或者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这样对劳动者非常不利。有的用人单位把计件单价压得很低,以计件工资形式蒙蔽劳动者,使得劳动者每天工作十几小时也挣不到多少钱。因此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劳动报酬的数额。

3 各地人民群众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

有的反映,有些用人单位只告诉劳动者工资总额,一旦发生劳动纠纷,用人单位就将工资总额拆成各种名目,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劳动者月工资为2000元,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就以2000元中已经包括了加班费为由拒付加班工资。因此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工资的具体组成。

有的提出,很多用人单位中加班非常普遍,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平时加班和节假日期间加班的工资报酬。

有的提出,为防止用人单位为减少因劳动合同终止而支付的补偿金,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任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建议明确规定工资报酬增加减少的条件。

有的认为,为避免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建议增加规定工资报酬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八、关于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

很多群众认为,社会保险应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必须按时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应该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在实践中,很多劳动争议都是因为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义务,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有的单位把社会保险费按月与工资一起发给劳动者,导致劳动者工资的虚高。鉴于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社会保险,建议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中。

有的反映,有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不写清劳动者具体的劳动岗位,有时为达到逼迫劳动者提出辞职的目的,随意改变劳动者原有的工作岗位,故意安排劳动者难以胜任或使其为难的岗位,建议将工作岗位也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项必要条款。

有的认为,从事特殊工作的,如有毒有害的工种,劳动合同中必须包括劳动保护措施的条款。

九、关于试用期问题

劳动者对试用期问题议论的比较多,很多群众认为,试用期滥用是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存在的现象,草案第十三条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对规范用人单位行为有着积极意义,建议加强这方面的规定。

有的认为,为遏制用人单位短期用工现象,不能什么样的劳动合同都可以约定试用期。草案规定的可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最低三个月太短,建议规定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才能约定试用期。

很多群众认为,草案中关于非技术性、技术性、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概念歧义太多,很难界定清楚,建议按照劳动合同本身期限的长短,或者根据行业特点来确定试用期的长短。

对于试用期的长短问题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很多工作本来不需要试用太长时间劳动者就能胜任,但有些用人单位动辄规定试用期为三五个月,甚至是半年,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建议缩短试用期的期限。有的提出,如果试用期太短,对于没有工作经验的毕业生将提出过高的要求,要求他们在更短的时间内表现出色,客观上可能使得用人单位更易解雇员工。

有的认为,很多用人单位将试用人员视为廉价劳动力,任意压低基本工资,有的甚至不给工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试用期的工资待遇下限及其他福利待遇问题。

有的反映,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严重,有的餐饮业单位好像永远在招聘,永远在试用劳动者,招聘的人员竟有90%以上,甚至是100%都不合格,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在试用期内,除非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提前通知,并规定相应的经济补偿。为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使用试用期,建议增加规定年度内试用和录用人员比不得超过120%。

有的建议,明确废除见习期。见习期是计划经济时期,人事和教育部门专门针对刚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转为国家干部编制前,制定的考核时间,是人事制度下的一种做法。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中,使用见习期的概念,时间一般为一年,在见习期内,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有的群众强烈建议,在草案已经明确规定试用期的同时,明确规定禁止使用见习期概念。

4 各地人民群众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

十、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财物、不得扣押证件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的名义收取财物,有的群众提出,在实践中该规定很容易被规避,用人单位可以不以担保名义而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如体检费用、高额服装费、纪律违约金等,因此建议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财物。有的用人单位提出相反的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为避免劳动者随意离职带来的管理风险,如配发给员工使用的价值较高的劳动用具,倾向于收取一定的押金。确实有许多不规范的企业和个体户以此欺诈劳动者,但不应对企业收取财物防范风险的做法一刀切,而是应设定严格的条件,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应同时考虑企业的利益。

有的反映,很多用人单位都采取签定担保书的形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即介绍人,为其工作表现作担保,建议对担保的形式和内容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很多群众认为,用人单位收取财物和扣押证件的做法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建议对用人单位的这种非法行为加强监督,增加规定吊销用人单位证照的处罚,并与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相衔接。

十一、关于可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的培训

有的群众认为,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不明确,应明确规定除了由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同时是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外,其他培训一律不得约定服务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有的认为,用培训时间的长短作为是否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的标准不科学。不同的专业技术培训需要不同的时间,有些高级培训无需太多时间,但产生的费用可达几万甚至几十万。建议增加规定"培训费用达到一定金额的"也可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有的用人单位认为,计算劳动者所承担的违约金的标准不应仅是培训费用,还包括脱产培训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福利。有的劳动者认为,对员工进行技术培训是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的成本,违约金的标准太高,建议折半。

有的认为,草案规定只有在由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同时是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形下才能约定服务期,将会产生一定的弊端。第一是导致用人单位不愿出资对劳动者进行少于6个月或者不脱产技术培训,影响劳动者的职业发展;第二是影响大学生在大城市的就业。在很多大城市中,用人单位的普遍做法是为大学生解决户口,同时规定一定的服务期,本草案的规定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大学生的就业。

十二、关于竞业限制

有的群众赞成规定竞业限制,反映在有些地区,由于某一行业非常发达造成劳动者,特别是技术人员相对短缺,同行业之间互相挖人非常普遍,已经直接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和产品质量。有的群众反对规定竞业限制,认为这是对劳动者劳动自由的不合理限制。

有的群众提出,依据规定知晓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那么离职的劳动者靠什么来生活?建议明确商业秘密、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同类产品和业务等概念,适当缩小竞业限制的范围。

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问题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意见相左。有的用人单位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少于劳动者年工资收入的标准太高,有的国家规定为年工资收入的50%。有的劳动者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太低,应明确规定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一年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年工资收入乘以竞业限制年限的数额。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两年计算补偿。

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问题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意见也相左。有的劳动者认为违约金不得超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的标准太高,公平起见,违约金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应一致。有的用人单位认为违约金太低,将会造成同行业用人单位之间相互恶意挖人。建议提高违约金,并增加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还要支付赔偿金。

5 各地人民群众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

有的提出,有些用人单位有三个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有些用人单位基本工资很低,剩下的到年底作为奖金发放。为防止用人单位玩文字游戏,任意降低竞业限制补偿金额,建议将年工资收入修改为年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和其他收入。

有的建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明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支付,以防止用人单位打擦边球。

十三、关于在劳动合同中禁止为劳动者设定违约金

很多群众认为,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动辄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过高违约金,通过高额违约金"圈"住劳动者,而不是通过适当的待遇和和谐的劳资关系留住劳动者,因此草案第十七条关于在劳动合同法中除了两种法定情形外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的规定非常有针对性,具有积极意义。有的用人单位认为,草案的规定有违公平原则,使得用人单位基本不能约束劳动者,不利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行。

有的认为,除了关注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外,还要关注由劳动者承担的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来主张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建议草案对由劳动者承担赔偿金问题作出规定,防止用人单位在赔偿金上漫天要价。

十四、关于劳动合同无效

有的群众认为,应明确规定保护劳动合同无效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对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不仅支付劳动报酬,还要给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同时给予用人单位相应的制裁。

有些群众认为,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劳动合同部分无效,草案应对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列举常见的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如未经批准不得辞职、加班不给加班费、工作受伤自己负责等。

有的认为,将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劳动者订立合同一律确认无效,有时反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第

(一)项改为可撤销的情形。

草案第十八条第

(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有的认为,这种情形主要是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对此不能一概认定整个劳动合同无效,而是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中有关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内容放在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

有的提出,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劳动报酬,只规定劳动义务。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劳动报酬的条款,其他合同条款也就失去了存在意义,建议增加规定没有规定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无效。

十五、关于劳动合同的撤销权

有的群众认为,行使劳动合同的撤销权必须要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都是比较抽象的概念,需要作进一步的界定,否则容易使得劳动合同无效与可撤销,无效与解除相混淆。如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显示公平的情形?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安全生产条件的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

有的认为,不应设定撤销权的时效制度。劳动者一旦行使撤销权,必定不能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如果规定撤销权的消灭时效,一般会导致劳动者迫于就业压力而放弃该撤销权。有的认为,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撤销权的消灭时效为一年,与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天时效不符,建议相互衔接。

十六、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

有的群众认为,在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投资人的,应赋予劳动者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选择权。有的认为草案第二十五条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如果该条中列举的三项以外事项发生变更,是否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同时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条款。

十七、关于劳动合同的中止

有的群众建议,增加规定对于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后人事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

6 各地人民群众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

有的提出,如果劳动者为了国家的利益而中止的合同超过了五年,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予以承认。同时对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中止期限超过5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有的认为,很多劳动合同期限是1到3年,,而劳动合同最长竟然要5年才能中止,不符合常规,建议缩短中止期限。

十八、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很多群众反对草案第三十一条第

(二)项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认为用人单位是强者,有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用人单位的霸王制度。出于逃避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目的,用人单位容易滥用该项规定。建议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是依法制定的合理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核准后才可执行。

十九、关于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的群众认为,草案规定了三类劳动合同,草案第三十二条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三类情形下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的规定没有充分理由。如果其他两类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该如何处理。建议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修改为劳动合同。

很多群众对第三十二条第

(二)项关于劳动者被证明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由异议,认为是否胜任工作的标准过于弹性,很难界定清楚,容易被用人单位利用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建议取消该项规定。

有的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保证,不能轻易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草案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就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显然不公。建议规定在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同时,支付额外工资,并将额外工资的标准大大提高,才能在三种法定情形下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十、关于对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限制

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协商一致。有的群众认为,有的用人单位人员规模比较小,为保护小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增加规定需要裁减人员三分之一以上的,也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协商一致。

有的认为,裁减人员优先留用人员的条件规定不具体,为保护老职工,防止用人单位玩文字游戏,应对优先留用人员的具体工作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裁员,基本上是先裁在单位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工资较高的老员工,特别是一些将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老员工。有的建议,草案明确规定不准裁减工龄30年以上的老职工。有的持相反态度,认为用人单位应注重人才素质,而不是单看合同期限长短及多长的工龄,否则优秀的年轻人将成为裁员的直接受害者。

有的认为,应区分用人单位裁员的不同情形,是属于随意裁员,或者确因经营不良需压缩机构裁员,还是破产倒闭裁员。为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裁员,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裁员,必须先报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对于用人单位乱裁员的,被裁减的劳动者有权取得一定数额的赔偿,以弥补给劳动者带来的失业损失。

二十一、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有的群众认为,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的通知期限要分情况。劳动者的素质、能力不同,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不同,其可替代性程度也不同。一个普通岗位上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接替人员能很快找到,但重要岗位的劳动者,很难在30天内找到接替者。建议草案针对不同的劳动者和岗位,规定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

有的建议,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需要用人单位批准,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7 各地人民群众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

很多群众对草案第三十六条第

(三)项、第

(四)项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持有异议。认为这样规定,用人单位

就不必再找茬开除劳动者了,只要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交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就能达到目的。现在找一份工作不容易,解除劳动合同很难就业,因此上述两项规定看似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实际上对用人单位起不到任何限制作用,方便了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建议删去。

二十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

很多群众赞成草案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认为劳动者将自已的青春献给了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就理应为劳动者付出经济补偿。

有的认为经济补偿的标准过低,建议取消工作年限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规定,统一规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有的建议经济补偿金标准应增加一倍。

群众对经济补偿的适用事项有不同看法,有的建议扩大适用事项范围,有的建议缩小适用事项范围。有的认为,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用人单位以暴力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等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为其过错承担责任,也应该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有的提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等都属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应该进行经济补偿。有的提出,劳动者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很多群众不赞成对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的才可予以经济补偿的规定,认为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用故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长期待岗不分配业务或者降低工资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从而达到规避支付经济补偿等目的,该项规定很容易被用人单位恶意使用。

很多群众不赞成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的规定。有的认为该款表达不清楚,容易有歧义。有的认为该规定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不符,工作时间越长经济补偿越少,对老职工非常不利,建议删去该款,或者修改为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增加10%。

对草案第三十九条中工资的计算方法群众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目前各省级政府所制定的地域性工资标准都非常低,几乎不能保证一个家庭正常的生活,建议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计算。有的建议按照当地平均工资计算。有的建议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上一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的提出,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基本工资很低,到了年底才按业绩或工作量以奖金或者提成的方式发放剩余的劳动报酬,建议将工资改为劳动报酬。

二十三、关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义务

很多群众十分赞成草案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档案转移和劳动保险转移方面所承担的义务。

有的认为,实践中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如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每月底报表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有收到银行托收保险费后才办理转移保险关系,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7天办理时间太短。。

有的认为,档案和社保转移要求劳动者有新的接收单位,是否需要转移需考虑劳动者的意愿,也需要劳动者的配合。如强制在7日之内转移,可能对劳动者不利,建议将时间延长为1至3个月。

有的反映,在开始的试用期和结束的离职两个阶段,很多单位对社会保险处理问题装糊涂,不给劳动者一个清楚的答复,有的甚至故意刁难劳动者,使劳动者无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例如试用期不给上社会保险,离职时不给社会保险交纳的清单。导致劳动者不知道单位是否给自己正确如实地交纳了社会保险。有些单位扣留档案等事情屡有发生,建议本条增加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有的认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必附加"为需要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的前提条件。(完)

第五篇:法律解读柴静的《穹顶之下》

柴静雾霾调查《穹顶之下》103分钟的视频震撼人心,相信最近几天的朋友圈都已经被这个视频占据,但作为学法人的我们,在看完视频以后则需要用理性的法律思维来看待视频中涉及到的一些内容,从5个不同方面为大家收集整理了如何以法律角度解读和思考这部《穹顶之下》:①《穹顶之下》引发的“举证”责任思考、②《穹顶之下》引发法律法规问题的深思、③《穹顶之下》引发的立法与执法思考、④《穹顶之下》的法治困境及未来、⑤《穹顶之下》相关法律法规总结。

一、柴静《穹顶之下》引发的“举证”责任思考(财新网|陈立彤)

作者“陈立彤”简介:著名跨国企业亚太合规总监,中国及美国纽约州律师,全国律师协会反垄断委员会委员,著有《商业贿赂风险管理》一书。

柴静的《穹顶之下》受到了很大的赞誉,但也受到了很多的责难和批评。其中很大一部分的责难和批评是柴静“举证”不当——柴静不能举证她孩子的肿瘤与雾霾有直接的联系,因此“贸然”把这两样东西关联在一起是不科学、不专业,甚至是煽情的。换言之,这些责难和批评要求柴静拿出非常详尽的科学分析来证明雾霾与肿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是不科学、不专业。当然,也有人指出柴静本人抽烟,这也可能是导致孩子肿瘤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我认为,柴静尽到了她的“举证”责任(如果她起诉的话)——虽然中国法对此尚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

在环境污染这类案件中,作为原告(如果柴静是原告的话),她只要证明两样东西:第一,损害结果(如她的女儿患有肿瘤、其他患者患有肿瘤);第二,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事由(比如雾霾)。应该说,原告(特别是个人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应当到此结束。当然不排除柴静提出补强证据来加强她的举证——事实上柴静也提供了一些补强证据,比如烧散煤与肿瘤高发的官方统计。接下来就应当是被告(如果有被告的话)来举反证:雾霾与肿瘤没有关系、特别是雾霾与新生儿肿瘤没有关系、柴静的吸烟(如果她吸烟的话)与孩子的肿瘤有更大的关联性。为了更好地阐述上述柴静的“举证”责任,我们再举另外一个“河北村庄数十人因饮用水污染患癌症去世”例子。

1、河北饮用水污染案

据新华网2011年5月23日《河北村庄数十人因饮用水污染患癌症去世》一文报道,河北省大厂县夏垫镇二里半村冯军状告金铭精细冷轧板带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铭公司)因排污不当,从而污染其一家生活饮用水源(一口水井),致使其大女儿冯亚楠、小女儿冯晓楠患白血病,大女儿因此死亡。

根据报道,原被告都对井水通过专门机构进行过检测,而结果迥异。原告的检测结果是总砷超标2.95倍,总锰超标3.8倍。而被告和大厂环保局的检测结果是排污不超标。因此原告在各级法院的起诉、上诉及申诉全部败诉。法院认为,被告排放的污水与原告自打井水中砷、锰超标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饮用含砷、锰超标的水能够导致白血病的发生,原告诉请属证据不足。2011年4月底,冯军到最高法院申诉,但因为材料不全,其被要求重新整理相关材料。

对此,冯军认为,案件关键一点在于举证责任问题,他说,自己一个个地举证金铭公司排污与女儿的患病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多年来一直为冯军免费辩护的当地公益律师李建坦言,目前的情况下,这种污染案件,个体举证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他们连公司大门都进不去,更不可能寻找到其排污的证据。

冯军及其律师所提到的这种情况不是冯军一案的问题,在其他很多环保案件的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虽然《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湖南法律服务网微信号(hnflfw)法律人必备!《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也专门对水污染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些笼统的规定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

本人无意对冯军一案或其他类似案件的实体部分(即原被告的对错)进行评论,因为本人对案件的实体情况的了解仅来自新闻报道。但是,我认为我们应当对环境污染等侵权案件的举证制度进行改革。

2、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在环境污染民事案件及其他的一般类似民事侵权(如食物中毒等)案件中,原告往往只能证明两件事:第一,损害结果(如冯军一案中大女儿得白血病死亡,小女儿也得了白血病);第二,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事由(在冯军案中,家里人的饮用水受到污染、而饮用水的水源与被告的排污口非常接近。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来自被告的排污。)应该说,原告(特别是个人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应当到此结束(当然不排除其提出补强证据)。

接下来的所有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其生产流程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第二,其处理这些废水、废物的技术手段、过程、设施及其具体负责人员;第三,其所排出的废水的检验报告;第四,其排出的污水或没有污染的废水不可能影响地下水等等。

3、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的合理性

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是对我们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补充,其合理性在于以下两个个方面。

第一,谁最接近证据的谁举证。在环境污染、食物中毒案件中,被告相比较原告更接近、更了解事实的真相。原告不了解事实真相有很多原因,而且很多原因是不能克服的。比如被告把着大门,原告不能破门而入。再比如,有很多技术上的东西,一个普通人是不可能了解的,比如一个普通老百姓是不可能说清楚一个轧钢厂是如何治污的。你要让一个老百姓原告举证一个轧钢厂排污前对污水的处理是如何地不充分,从而造成污染,那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别告了。

第二、谁反驳可能性的谁举证。在环境污染、食物中毒等案件中,通常原告只能证明可能是某个侵权行为导致了某个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因果关系推定,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则便可认定这种可能性为实在的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较为常用的一种规则就是概然性因果关系。这种规则证明的标准是高度概然性,日本学者称之为“优势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心证的判断只要达到因果关系存在的概然性大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高度概然性这一程度,便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打个比方,10个彼此根本不认识的人在同一家餐馆吃饭全部食物中毒,则起诉该餐馆的原告无须就侵权事实再举证,因为常识告诉我们在前述这种情况下餐馆没有问题的可能性非常小或者餐馆的食物导致原告中毒的可能性非常大,法官可藉此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为了公平起见,餐馆仍然可以举证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这种可能性是不存在的,比如这10个人在其餐馆吃饭前非常巧合地在另一个餐馆吃过一顿不洁海鲜。

如果要让消费者来举证,不仅难度大(注:如果你不相信,你不妨现在就试着说明一下为什么一只烂螃蟹会让一个人腹泻的科学道理。另外,你再试着证明一下,你刚吸进去的空气里有雾霾),而且对原、被告都不经济。也许索赔额只有500元,而原告的举证成本(加上误工费等)可能数倍于索赔额。如果原告可以将这个成本转嫁到被告头上,那么被告最终的法律成本也加大了。想象一下,如果10个消费者都索赔,所有的举证程序都来一遍,被告的成本一下增加了10倍。这种情况可能是被告也不愿意看到的。可见不当的举证程序可能加重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成本。

在冯军一案中,如果在金铭公司投产排污后,二里半村得癌症的人数激增到数十位,那么这将是对原告很有利的一个证据,这已经符合因果关联的“相当程度的”可能性的要求,按照盖然性因果关系判断的规则可认定为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接下来,应当是金铭公司来反驳这数十位癌症病人的得病与金铭公司的排污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但是,在冯军一案中,数十位癌症病人得病的证据似乎没有能够递进法院——很多证人因为种种微妙的原因似乎放弃了主张权利的机会(法院对此应当主动调查取证)。

4、结语

大家千万不要以为举证的优化是环境污染案件的灵丹妙药。很显然,要解决环保案件取证难、起诉难、胜诉难的问题,光有优化的举证责任是不够的。举证责任的优化说到底只是一个程序法的优化。如果我们在实体法上、立法宗旨、执政理念上没有突破,那么光有举证责任的优化是远远不够的。正如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教授王灿发教授诉说的那样,中国的环保问题不仅仅要靠法律解决,它是由整个国家的发展模式决定的。要解决这一问题,首要的还是发展观念上端正认识,真正树立环境优先的原则,建立一个好的大环境。在这样一个端正了的发展观念下,法律和执法才会更有利于环保和民生。关于这一点,我在这里又不得不再提一提美国法,对此,请详见拙文《<穹顶之下>:劣币驱逐良币的游戏》。

总而言之,对环境污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应当作伤筋动骨的调整,方能让个人通过民事诉讼切实地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利。其中,“谁接近证据谁举证”和“谁反驳可能性谁举证”的原则,对于环保案件以及其他群体性案件(如食品安全),都是有其法律上的借鉴意义的。在这两个原则下,我认为柴静尽到了她的“举证”责任。在这里顺便提一下,不知上述冯军一案的最终结果是怎样的。

二、柴静《穹顶之下》引发法律法规问题的深思(法眼观察fygc20140416|上里巴人)

沉寂许久的柴静带着她的《穹顶之下》突然而至,无论是支持她还是反对她,《穹顶之下》都是一部值得一看的作品。至少在这部片子之后,许多人能对雾霾有更深的认识,而不是仅仅停留在转几个类似“人生最远的距离,就是站在你的面前却看不见你”的段子。身为法律人的巴人对片子中所罗列的各种数据走眼不走心,只知道雾霾很严重,可其中所出现的一些法律法规问题却让人深思。

法律是什么?在我们所学的法理学书中写着法律是调整人类行为的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指引性和强制性等作用。“如果环保部门能够去执法,去抓那些造假车辆的话,我保证第二天就生产真的。”然而这就是片中给我们呈现的现实中的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法规完全没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把人们的行为指引向相反的方向,那这样的法律还是法律吗?

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不能让人信仰?不仅因为我们许多法律只是法律条文库中的法律,而非生活中的法律,更在于许多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让人违反的。法律划定了一条红线告诫人们不要碰,同时执法者又告诉人们多种绕过红线的方式,这样的法律更形同虚设,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严,这样的法律又怎能让人信仰。湖南法律服务网微信号(hnflfw)法律人必备!法律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却又最怕国家公权力的任性。如果法律是法律,权力是权力,权力的行使超出法律的框架而伤及到人们的权利,还大义凛然以国之名,以人民之名,法律如此又被践踏成什么样子?

个人的违法伤害的可能只是相对的个体,而立法者的立法不公却可能是对全社会的伤害。诚然,许多法律规定都是综合成本与效益而做出的选择,尤其是在制定行业标准领域,没有一项标准不是利益衡量的结果。法律规定需与国情民情相适应自是很好的托词,但善良的法律永远应该是保证社会所获得的收益大于付出的成本。法律是全体社会人多数人意志的集中反映,而不是某人、某个团体的利益诉求。少数的规则制定者习惯于把自己摆得太高,而忽视众人的声音,以自以为英明的方式替所有人做决定,而且总要形成一套理论来让人们相信这个决定不容置喙就是最佳的决定。

《穹顶之下》既揭示了雾霾是什么,怎么解决,也在一定程度上告诉了我们法律有缺陷,正义有成本。

在人们眼中,正义就是正义,正义是道德的必然诉求,为了正义就应该不计成本。自然,任何时候我们都应该有坚守正义的心,但人是社会人也是经济人,个人所做的选择都是利益衡量后所做的对自己相对有利的选择。在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简易案件中,当你劝说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协商处理,不必走费时费力的司法程序时,他们告诉你他们就是要诉讼,就是看不惯对方一定要出一口气,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多少就消耗在理顺当事人的那口气上。

法律是什么,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答案,有人把法律当成工具,有人把法律当成信仰,有人把法律当成空气,还有人把法律当笑话。不管人们把法律当成什么,至少都应该懂一点法律,就像我们只有了解什么是雾霾,知道了雾霾的危害,才不会在雾霾天里无所顾忌。

三、柴静《穹顶之下》引发的立法与执法思考(财新网|陈立彤)

作者“陈立彤”简介:著名跨国企业亚太合规总监,中国及美国纽约州律师,全国律师协会反垄断委员会委员,著有《商业贿赂风险管理》一书。

柴静的纪录片《穹顶之下》讲述了雾霾的前世与今生、前因与后果及穹顶之下作为像你我这样的普通人的无奈与抗争。在片中,柴静讲述了这样一种现象,那就是有些真心想搞环保的企业因为搞环保而不得不加大投入,生产成本因此加大,导致产品的价格上升。反观那些污染企业,因为不搞环保则生产成本相对较低,导致产品的价格更具竞争力,迫使环保企业走上倾家荡产的不归路。这个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不在少数。

2013年5月环保部发布华北平原排污企业地下水污染专项检查的通报,对88家企业处以污染罚款,罚金总额613万元,平均每家不到7万元。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一些企业投巨资搞环保,却陷入“劣币驱逐良币”的境地。中部一家煤化工企业负责人诉苦说:“我们环保投入已超过1亿元,包括除尘站、脱硫设备等,导致产品在价格竞争上处于劣势。公司产品每吨卖1100元,而别人每吨只卖1000元,结果市场只认不搞环保企业的产品。”

“违规排污有得赚”更成为企业违法排污的“护身符”。甘肃省一化工企业负责人给记者算了一笔账:年产1000万吨的水泥厂,如果投运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脱硝设备,每年将增加成本超过5000万元,但停用1天就能省几十万元;即便被环保部门查处,最多也只是被罚款20万元。因此,有的企业宁交罚款、排污费,也不去治理。

山西省某环保局相关负责人也有同感。该人士说,一些企业只在应付上级检查时才开启环保设备,平日里设备闲置或不能持续稳定运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即便被逮个现行,一般也只处罚10万元上下,起不到打击作用。可以想象,如果守法的会赔钱甚至于最终走向倒闭,而违法的却大赚其钱,那么企业合规的主观能动性则会大幅下降,从而被逼良为娼。反观那些环保做得比较好的国家,因为立法及执法到位,则不会出现上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试以美国为例。

美国在联邦层面就约有16部与环保相关的法律,如《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海洋保护、研究和禁渔区法》、《噪音控制法》、《濒危物种法》等。我们试以其防治饮用水污染方面的两部相关法律来看看它们是怎么做的,从而来借鉴它们的立法与执法经验。这两部法律是《综合环保赔偿和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和《安全饮用水法》(Safe Drinking Water Act)。

根据该法的规定:

1、任何个人都可以根据《安全饮用水法》的规定对另外一方(含美国国家及其他政府机构提起诉讼)或任一个疏于履行其《安全饮用水法》职责的环保官员提起诉讼。

2、任何一方如果违反了《安全饮用水法》的要求(比如销毁饮用水系统维护记录)或不执行有关方面根据《安全饮用水法》所发出的命令(如法院根据原告要求调取有关证据的裁定),则违法或拒绝执行裁定的一方可能就每一件违法(令)事项每天受到最高达2.5万美元的罚款。湖南法律服务网微信号(hnflfw)法律人必备!

3、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出具裁定要求被告调取其根据《安全饮用水法》必须做的所有记录作为证据。

4、如果原告胜诉,则法院可以判给原告其所产生的律师费、专家鉴定费等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胜诉的门槛不高。如果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诉请被告遵守《安全饮用水法》的规定,而最后被告被要求同意或自己同意这个要求,则原告可以拿到前述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原告已经胜诉。该制度看似不经意,却非常有效的使得许多非盈利机构(主要为环保社团)加入到环境诉讼中来,本着公益的热心成为环境诉讼的原告。相比于受到具体损害的个人,这些非盈利机构往往具有专业知识和财力使诉讼进行下去。此外,由非盈利机构提起的环境诉讼也往往先于损害实际发生便提出,对遏制环境污染的影响有更好的效果。

可见,“劣币驱逐良币”的背后有一个重要的原因,那就是我们的立法及执法都没有到位。即使有些许进步,但离有利于原告的理想状态似乎还是有一步之遥。比如根据2015年最高院的所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能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只能是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且该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必须“无违法记录”(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再比如,我们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及公检法司法对污染企业的惩处似乎总是羞羞答答,好像害怕受害者们或原告们会把污染企业诉垮、把GDP给拉下来,从而有意无意地在纵容,甚至是在主导一场劣币驱逐良币的游戏;又好像在一场足球比赛中吹偏哨,把捉奸犯科的都留在了场上,把老老实实打比赛的全都吹下场。其结果最终也伤害了我们自己和我们的子孙后代--那穹顶之下谁也逃不脱的雾霾就是明证。我们真的该警醒了--因为我们已经没有退路了。

四、柴静《穹顶之下》的法治困境及未来(法治声音|李晨)

作者“李晨”介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环境与资源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律师协会 环境资源专业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低碳经济师。

昨天,手机被柴静的《穹顶之下,同呼吸共命运》刷屏,朋友们各种热议,再次唤起大家内心深处对环境保护的关注、思考。相信“穹顶之下”的热议会持续一段时间,但最终又会被“奔跑吧兄弟”、“我是歌手”、“一路上有你”、“抢红包”等各种此起彼伏的刷屏所淹没。民众内心被激发、唤醒的环保意识,将被时间又一次无情的磨灭。

作为一个法律人,在感谢柴静的同时,一个声音在问,我们可以做些什么?法律作为保护公民健康权益的最后底线可以做些什么?如何才能形成一个可持续的法治闭环,去长久解决环境污染的问题?

先来说说中国的环保法治现状。环境污染问题并非中国独有,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曾经历过极为严重的环境污染阶段。很遗憾,我们也在走着先污染再治理的老路。但当下环境污染越演越烈的现状,可以说与我们的法治环境密不可分。早些年,我们的环境法治可以说是一个缺手、缺脚毫无威慑的怪物。大家都知道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过去,环境污染问题几乎完全依赖于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即以罚款、限产、停业整顿等方式追究污染者的行政责任,其中又以罚款最为普遍。而我们的罚款额度相对于企业的治污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企业甘愿受罚,这是一个很划算的买卖。讽刺的是,罚款反而不情愿的成为了污染行为的“保护伞”!当公众的意识被唤起,当人们问道:“你们怎么能违法排污?”得到的答案可能是:“我们缴纳过罚款了”?

值得庆幸的是,另外两个被长期忽视的法律责任正在被逐渐完善、落实。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做了较大的修改;2013年6月,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发布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刑法》中已经有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进一步完善,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对普遍存在的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问题做了有针对性的调整。同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分别公布了典型案例,其中对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定罪处罚,给予诸多企业及相关管理人员敲响了警钟。关注湖南法律服务网微信号(hnflfw)让在法律路上的您少走更多弯路!当公众的意识被唤起,有人问道:“你们怎么能违法排污?”得到的答案可能是:“我们再也不敢了。”

2014年,《环保法》在颁布了25年后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就我个人而言,印象深刻的就两点:加强信息公开、披露义务;开闸环境公益诉讼。2015年1月,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第一次较为完整的规制。至此,污染者所面临的民事责任从立法上得到了极大的落实。试想,当公众意识被唤醒,能够更为容易的获取环境污染信息,能够通过公益组织就污染行为提起诉讼的时候,有人问道:“你们怎么能违法排污?”得到的答案可能是:“我赔不起了!”

当我看到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心里非常激动!我认为:这是环境法治的未来方向!当公众能够真正参与监督、并且举起法律的武器,此时,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将大大提高,而国家的环境治理成本将大大降低!依据这部解释,我看到了未来环境公益诉讼的如下发展趋势,与大家分享。

(1)适格原告会越来越多,未来公众监督的渠道会增多。

司法解释明确了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最高院没有在将这个范文进行严格限定,在几种类型的组织后添加了“等”字,最高院的发言人也表示,这将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允许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这个范围。这也是考虑到公益诉讼还处于开始阶段,希望更多的环保组织可以进入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

(2)案件受理后应当发布公告,并允许符合条件的原告加入诉讼,未来公益诉讼会呈现抱团取暖的局面。

目前公益诉讼处于开始阶段,对于环保组织,虽然法院大门已经打开,但其自身能力、专业性和资金还会存在困难,因此在诉讼对抗中,法院允许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的加入诉讼,提升人力、财力和专业能力,有利于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

(3)检察院扮演推动角色,作为原告的支持者出现,未来环境公益诉讼会得到司法的支持。

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目前的一些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也频频现身,例如,在江苏泰兴的“12.19”公益诉讼案件中,一审中,泰州市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常隆农化等6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二审时江苏省检察院又法庭发表支持意见。地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已经成为原告的有力支持者。

(4)公益诉讼将为私益诉讼扫清障碍,未来会形成先公后私的诉讼格局。

环境公益诉讼是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在环境污染事件中,除环境受到破坏外,还有不少个人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例如水域污染事件中的渔民。对于这些当事人,他们要维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赔偿,必须要证明包括污染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在内的法律要素。由于力量悬殊,他们要法律维权本来是困难重重的,但现在公益诉讼的出现,将为他们扫清障碍。依据该《解释》,在公益诉讼证明了污染和损害的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要素后,他们可以直接适用,无需再另行证明。可以预见,未来个体受害者,将会在公益诉讼获胜之后再行提起个人私益赔偿之诉。

(5)诉讼型环保公益组织将会出现,未来公益诉讼会逐渐专业化和品牌化。

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性要求较高,可以预见未来环保组织的格局将发生变化。有部分环保组织会不断提起公益诉讼,并从中积累经验、资金、专业人才、专业技术等,从而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品牌和标志。相应的,其他环保组织可能会在环保宣传、培训等其他领域更加突出。

(6)公益赔偿款的执行和使用,需要信息公开透明,未来会形成专门针对公益诉讼的监督平台。

目前在公益诉讼胜诉后,所获赔偿款须进入环保组织的指定账户,用于专门的环境修复、治理等。现阶段,这些款项在胜诉后,如何执行到位,以及执行到位后如何运用,还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公益诉讼中所得赔偿往往款项较大,例如泰州公益诉讼案件中获赔达1.6亿元,这些款项的执行到位和实际使用,必须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否则难免会诱生滥用或私占赔偿款的腐败以及和污染企业的内幕交易。未来,我们需要一个公开、透明的监督平台。

也许有人会问,李律师看来你对中国未来环境法治很有信心,我只能回答:我看到了希望!再回到本文的开始,柴静的《穹》更多的是在唤醒人们的环保意识,这非常非常重要!若公众没有这样的环保意识,以上所有预见的未来均不会出现。若没有公众的环保意识,根本就不会有人投诉、反映环保问题,麻木地戴着口罩出行即可;若没有公众的环保意识,环保组织也不过是一个摆设而已,我们根本找不到愿意起诉的原告;若没有公众的环保意识,检察院的支持也仅是为了完成某个试点案例而已;若没有公众的环保意识,律师们也仍然在低头忙于生计或者赚钱。这比什么都可怕!环境保护的法治未来在于我们每一个人的点滴努力,在于每一个法律人参与其中所汇聚的法治力量,与各位共勉!

五、柴静《穹顶之下》相关法律法规总结(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赵沄)

关于柴静其人及该作品的内容与意向此处不再赘述,仅就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做一个小结。

1、中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环境保护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的是协调人类和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中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体系,主要由以下各级法律法规组成:

(1)《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

《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2)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是指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护环境,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方针、政策、原则和措施的法律,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4)环境保护纠纷解决程序的法律、法规

是指有关追究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程序性法律法规。

(5)环境保护标准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6)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

(7)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如《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我国参加和批准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月1日施行。

从与《穹顶之下》结合的角度,该法主要有以下规定:

(1)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四条)

(2)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3)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六条)

(4)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条)

(5)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六条)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四条)

(7)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第四十条)

(8)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湖南法律服务网微信号(hnflfw)法律人必备!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四十一条,“三同时”制度)

(9)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四十二条)

(10)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八条,“公益诉讼”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与《穹顶之下》结合,主要有以下规定: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六条)

(2)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七条)

(3)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第二十五条)

(4)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二十九条)

(5)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二条)

(6)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第三十四条)

(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第三十五条)

(8)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第四十四条)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3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条)

(2)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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