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

2022-09-29

第一篇: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

廊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含车库、车位)的所有权人。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工作;指导、协调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市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广阳区、安次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作好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方式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具体形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协商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九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人员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管理费分摊;

(八)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九)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物业的类型、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它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服务的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分等级管理、分等级定价、分等级收费的原则,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相应的等级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以及当地物业服务收费行业水平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格浮动幅度,上浮不得超过该等级基准价格的20%,下浮不限。

第十四条 住宅区电梯运行维护费包括相关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消耗费用及其他相关检测检验费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电梯运行维护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住宅区供暖换热、供水二次加压运行维护费在未计入供热、供水总成本之前,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缴纳运行维护费。业主大会成立之前,供暖换热、供水二次加压运行维护费具体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协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供暖、供水企业已接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暖、供水设施的,供暖、供水设施运行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突破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物业服务企业变更、服务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等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自物业交付之日的次月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预收,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暂按购房合同所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所有权证》与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的,物业服务费用应当多退少补。

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车库、储藏室等按相应性质用房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内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小学、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居委会、派出所、社区活动中心等社区服务设施,非营利性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同区域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营利性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过程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产生的装修垃圾和渣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或者自行清运。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的,业主应当承担清运费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住宅区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业主大会成立之后,住宅区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合同约定;别墅以及其它非住宅的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行小区出入证(卡)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合同约定。

未经多数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行小区出入证(卡)管理的,不得收取出入证(卡)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磁卡、IC卡等方式管理销售水、电、气、热等并收取相应费用的,应当免费为业主提供卡片,不得向业主单独收取工本费或者押金。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费用。工本费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三十条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经营收益及使用应当单独记账。

第三十二条 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职责而支出的维修费用和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不合理收费部分。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级)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管理、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协议(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协议尚未到期的,可仍按原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协议已经到期,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没有重新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本办法实施后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没有变化的,也可仍按原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以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廊坊市区(含广阳区、安次区、开发区)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及相关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按照《廊坊市区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附件1)和《廊坊市区住宅区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及相关服务收费指导标准》(附件2)执行。各县(市)的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指导标准可参照《廊坊市区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和《廊坊市区住宅区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及相关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制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其他物业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市物价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廊坊市区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格标准的通知(廊价经费【2013】161号)同时废止。此前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潍坊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以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

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1 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2 共有车库内车位交纳停车服务费

“我买了车位,咋还要交个服务费?”赋海世家小区的业主马先生反映。记者看到,新《办法》对此有规定,“停车服务费”主要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险等发生的费用。普通住宅前期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已购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减半收取。3 公共道路停车费用属全体业主

记者在新的《办法》中看到,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所收费用属全体业主。

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具体比例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4 首张出入证免费办

此外,新《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即首次办车辆出入证免费。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任何费用。除这些车辆外,停放时间不超过2小时(含2小时)的,不收取任何费用;停放超过2小时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停车服务费,并报物业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5 房子一年以上不住物业费打七折

“房屋空置该不该收物业费?”曾一度成为市民关注焦点。市民李女士2010年在帝景苑买了房子,空置至今。她认为对未入住的业主,应减免物业费,曾一度与物业争执不下。

新《办法》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缴纳物业服务费。房屋交付后长期空置(空置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内的物业服务费按正常标准收取;一年后的物业服务费按本住宅正常标准的70%收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 小区配套不达标物业费收一半

而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减半收取,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7 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单算

9日,坊子区恒信领海国际小区的业主梁先生拨打本报热线反映,小区物业已经收了物业费,装修的时候还单独收取一个“垃圾清运费”,梁先生置疑是否合理。

记者看到,新《办法》对此亦做了明确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

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8 装修保证金验收后30日内退还

对于装修保证金,装修结束,经验收没有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将装修保证金自检查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退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三篇:廊坊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基准价格

关于印发《廊坊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基准价格》的通知

各区物价局、建设局、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物价局、建设厅《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加快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规范化管理进程,我们重新修订了《廊坊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基准价格》,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廊坊市区施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居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指导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水平商定,并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到物价局和房管局备案。

二、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与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执行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向物价局和房管局备案。

三、没有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同时又不具备条件执行新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基准价格的,暂执行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高层建筑的电梯费,四楼以上(含四楼)住户的基

准价格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对电梯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优秀(示范)小区称号的,可在协商定价时上浮3%。

六、住宅区车辆存放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

七、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要求提供特约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提出要求者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

八、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小区要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

九、各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制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通知》由廊坊市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廊坊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基准价格

一级:0.51-0.60元/月.平方米 项目、内容与标准

(一)基本要求

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4、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管理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6、设有24小时服务电话。急修半小时内,其他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完整的报修、维修和回访记录。

7、根据业主需求,提供物业服务之外的特约服务和代办服务的,公示服务项目与收费价目。

8、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9、按合同约定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10、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95%以上。

(二)保洁服务

1、高层按层、多层按幢,合理设置垃圾桶,垃圾袋装化,每日清运2次,每周定期对垃圾桶清洗、消毒。

2、小区内合理设置果壳箱或垃圾箱,每日清运2次,定期擦洗。

3、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每日清扫2次;楼道每日清扫2次,每周拖洗1次;楼梯扶手、护栏每日擦洗1次;共用部位玻璃每周清洁1次;路灯、楼道灯每月清洁1次;及时清除道路积水、积雪。地面无杂物、积水,无明显污渍。

4、小区内共用雨、污水管道每半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月检查1次,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月检查1次,每半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5、定期清洗外墙,保持墙面整洁。

6、二次加压水箱定期清洗消毒,定期巡查,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三)绿化维护

1、 有固定专业人员实施绿化养护管理。

2、 小区绿化率达35%以上(包括水面)。

3、 草坪生长良好,及时修剪和补栽补种、无杂草、杂物。

4、 定期对花卉、绿篱、树木进行修剪、喷药、施肥、浇水。

5、 定期喷洒药物,预防病虫害。

项目、内容与标准

(四)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1、 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勤,白天不少于12小时立岗值勤,昼夜不间断、每小时巡查1次 ,有电子巡查记录和书面巡查记录。

2、 小区保安人员配备对讲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护卫工具。

3、 保安人员统一着装,门岗室整洁干净。

4、 维护小区内的正常生活秩序,对进出小区的装修、家政等劳务人员实行临时出入证管理。

5、 小区主入口实行人车分流,对外来机动车辆进行登记,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

6、 楼宇装备可视电子对讲系统,小区内配备电子可视监控系统,并实施24小时监控。

7、 对治安、火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五)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 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2、 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保养等记录齐全。

3、 设施设备标志齐全、规范,责任人明确;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养护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4、 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查巡,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

5、 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98%。

6、 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7、 小区道路平整、小区主入口设有小区平面示意图,主要道路及停车场交通标志齐全、规范。

8、 设备房保持整洁,通风、无跑、冒、滴、漏和鼠害现象。

9、 有健全的社区文化娱乐场地,固定活动场馆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10、 公共楼道间墙面、地面无破损,外墙及公共空间无张贴、乱涂、乱画、乱悬挂现象。

11、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有紧急方案。

12、小区内显著位置设有物业服务收费公示栏。

13、载人电梯不间断运行不得少于18小时,运行时段由物业公司与业主按小区实际情况协商调整。

二级:0.41-0.50元/月.平方米 项目、内容与标准

(一)基本要求

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4、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管理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6、设有24小时服务电话。急修1小时内,其他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完整的报修、维修和回访记录。

7、根据业主需求,提供物业服务之外的特约服务和代办服务的,公示服务项目与收费价目。

8、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9、按合同约定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10、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90%以上。

(二)保洁服务

1、 按幢设置垃圾桶,每日清运1次。

2、 小区内合理设置果壳箱或垃圾箱,每日清运1次。

3、 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每日清扫1次;楼道每日清扫1次,半月拖洗1次;楼梯扶手每周擦洗2次;共用部位玻璃每月清洁1次;路灯、楼道灯每季度清洁1次;及时清除道路积水、积雪 。

4、 小区内共用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季度检查1次,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季度检查1次,每半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5、 定期清洗外墙,保持墙面整洁。

6、 二次加压水箱定期清洗消毒,定期巡查,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三)绿化维护

1、 有专业季节工人员实施绿化养护管理。

2、 小区绿化率达35%以上(包括水面)。

3、 草坪生长良好,及时修剪和补栽补种、无杂草、杂物。

4、 定期对花卉、绿篱、树木进行修剪、喷药、施肥、浇水。

5、 适时喷洒药物,预防病虫害。

(四)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1、 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勤,每2小时至少巡查1 次,有巡查记录。

2、 小区保安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工具。

3、 保安人员统一着装,门岗室整洁干净。

4、 对进出小区的装修、家政等劳务人员进行登记管理。

5、 小区主入口实行人车分流,对外来机动车辆进行登记,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

6、 对治安、火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五)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 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2、 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保养等记录齐全。

3、 设施设备标志齐全、规范,责任人明确;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养护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4、 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查巡,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

5、 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95%。

6、 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7、 小区道路平整、小区主入口设有小区平面示意图,主要道路及停车场交通标志齐全、规范。

8、 设备房保持整洁,通风、无跑、冒、滴、漏和鼠害现象。

9、 有健全的社区文化娱乐场地,固定活动场馆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10、公共楼道间、外墙及公共空间基本保持整洁,无张贴、乱涂、乱画、乱悬挂现象。

11、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有紧急方案。

12、小区内显著位置设有物业服务收费公示栏。

13、载人电梯不间断运行不得少于18小时,运行时段由物业公司与业主按小区实际情况协商调整。

三级:0.31-0.40元/月.平方米 项目、内容与标准

(一)基本要求

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4、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管理服务人员佩带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6、设有24小时服务电话。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完整的报修、维修记录。

7、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8、按合同约定规范适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9、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85%以上。

(二)保洁服务

1、 小区内设有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每日清运1次。

2、 小区内设置果壳箱或垃圾箱,定期清运,保持垃圾箱整洁。

3、 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每日清扫1次;楼道每日清扫1次,每月拖洗1次;楼梯扶手每周擦洗1次;共用部位玻璃每季度清洁1次;路灯、楼道灯每半年清洁1次;及时清除道路积水、积雪 。

4、 小区内共用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半年检查1次,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季度检查1次,每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5、 定期清洗外墙,保持墙面整洁。

6、 二次加压水箱定期清洗消毒,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三)绿化维护

1、 小区绿化率达30%以上。

2、 草坪生长良好,及时修剪和补栽补种、无杂草、杂物。

3、 定期对花卉、绿篱、树木进行修剪、喷药、施肥、浇水。

4、 适时喷洒药物,预防病虫害。

(四)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1、 小区主入口24小时值勤,每3小时至少巡逻1次。有巡查记录。

2、 保安人员统一着装,门岗室整洁干净。

3、 小区主入口实行人车分流,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4、 对治安、火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五)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 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2、 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修等记录齐全。

3、 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养护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4、 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查巡,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

5、 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85%。

6、 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8、 小区道路平整、小区主入口设有小区平面示意图,主要道路及停车场交通标志齐全、规范。

9、 有健全的社区文化娱乐场地,固定活动场馆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10、公共楼道间、外墙及公共空间基本保持整洁。

11、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有紧急方案。

12、小区内显著位置设有物业服务收费公示栏。

13、载人电梯不间断运行不得少于18小时,运行时段由物业公司与业主按小区实际情况协商调整。

四级:0.21-0.30元/月.平方米 项目、内容与标准

(一)基本要求

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4、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管理服务人员佩带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6、设有24小时服务电话。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完整的报修、维修记录。

7、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8、按合同约定规范适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9、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80%以上。

(二)保洁服务

1、 小区内设有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每日清运1次

2、 小区内设置果壳箱或垃圾箱,定期清运,保持垃圾箱整洁。

3、 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每日清扫1次;楼道每周清扫2次,每月拖洗1次;楼梯扶手每月擦洗2次;共用部位玻璃每季度清洁1次;及时清除道路积水、积雪。

4、 小区内共用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半年检查1次,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季度检查1次,每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5、 二次加压水箱定期清洗消毒,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三)绿化维护

1、 小区绿化率达25%以上。

2、 草坪生长良好,及时修剪和补栽补种、无杂草、杂物。

3、 定期对花卉、绿篱、树木进行修剪、喷药、施肥、浇水。

4、 适时喷洒药物,预防病虫害。

(四)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1、 小区主入口24小时值勤,每4小时至少巡逻1次。有巡查记录。

2、 保安人员统一着装,门岗室整洁干净。

3、 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4、 对治安、火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五)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 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2、 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修等记录齐全。

3、 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养护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4、 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查巡,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

5、 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80%。

6、 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8、 小区道路平整、小区主入口设有小区平面示意图,主要道路及停车场交通标志齐全、规范。

9、 有健全的社区文化娱乐场地,固定活动场馆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10、公共楼道间、外墙及公共空间基本保持整洁。

11、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有紧急方案。

12、小区内显著位置设有物业服务收费公示栏。

13、载人电梯不间断运行不得少于18小时,运行时段由物业公司与业主按小区实际情况协商调整。

五级:0.20元以下/月.平方米 项目、内容与标准

(一)基本要求

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服务人员佩带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4、设有24小时服务电话。有完整的报修、维修记录。

5、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6、按合同约定规范适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7、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70%以上。

(二)保洁服务

1、有专人负责小区的卫生清扫。

2、保持小区环境卫生洁净,及时清运生活垃圾。

3、每天清扫小区内道路、绿地、广场1次 ,定期对楼道进行清扫。

4、及时清理小区上下水道、化粪池,无外溢、堵塞。

5、小区外墙整洁,定期对水塔清洗消毒。

(三)绿化维护

1、小区有绿地、花草、树木。

2、及时对绿地及花草进行养护。

(四)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1、保安人员24小时值勤,定时巡逻。配备门岗室。

2、维护小区内的正常生活秩序。

3、对小区机动车辆和外来机动车进行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4、对治安、火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五)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有水、电、暖维修工。

2、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75%。

3、小区道路平整、主要道路及停车场交通标志齐全、规范。

4、有简易的社区文化娱乐场地。

5、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按要求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及日常运行维护。

第四篇:廊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 第5号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地下场所。

(一) 按照场地性质和使用对象划分,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为社会公众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地。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地。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场地。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的行车道、非机动车道、沿街单位门前场地上设置的泊位。

(二)按照经营性质划分,包括为车辆提供停放保管服务、实行有偿收费的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无偿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的非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停车场综合协调机构,市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价格、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为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会同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以及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市区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在车行道、沿街单位门前区域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指导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规范设置停车场设施。

建设部门负责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要求,建设、维护由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停车场建设规划的违法行为。

价格、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规划、建设和管理停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建设、严格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服务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同时满足实际停车需要,提倡建设地下、立体停车场,有效利用城市空间。

第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停车场专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旧城(棚户区)改造和安排新开发项目时,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或者专用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经建成的建筑、场所没有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规划逐步补建:

(一)火车站、城市公交客运站、客货运输的交通枢纽;

(二)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会展场所;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的大型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超市、商业街、仓库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四)较大规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或者经营场所;

(五)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

第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一)停车场内地坪平整、无障碍;

(二)场地相对独立、封闭,设置出口、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施划进场、出场导向标线和停车线;

(三)配备必要的照明、通风、消防和通讯指挥设施;

(四)室内(含地下)停车场设置监控设施、弯道安全照视镜、减速垄和坡道防滑线;

(五)停车场出口、入口的设置位置和行车方向,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电子控制、防盗、防损技术设施。

第十二条 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或者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

第十三条 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机动车通行,维护市容环境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行车道(含非机动车道和沿街单位门前区域)一侧,提出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意见或者方案,书面征求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的行车道(含非机动车道和沿街单位门前区域)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的路段;

(二)宽度大于5米的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经过路面改造且设置泊位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剩余宽度不小于3米的路段;

(三)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后不影响市容环境和市政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设施及各种地下管线等构筑物设施正常使用的路段;

(四)有明显的停车标识设施;

(五)根据场地情况,规定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使用时间;

(六)征求场地周边利益关联人的意见,在设置前向社会公告设置方案,征求社会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实行单向通行的机动车道除外)和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道(辅道除外);

(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设置停车泊位后宽度小于2.5米的非机动车道;

(三)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和盲道正常使用;

(四)非机动车和行人混行的道路;

(五)在满足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已配建停车场的建筑、场所的周边300米范围内;

(六)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公交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七)可能影响机动车、行人通行或者严重影响沿街店铺经营的路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道路宽度不足15米,不得双向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行人、机动车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事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应当积极予以扩建。扩建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公众安全;

(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紧急抢险通道;

(四)符合停车场设置标准与设计规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取消或者重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严重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属于国有资产,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招标、拍卖管理费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建成并经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明确专职人员维护停车场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推行公司化、产业化经营模式,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20日内向社会开放运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依法对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因维修养护、工程建设等原因临时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提前5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该区域交通安全畅通。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管理人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计时、计次收费。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过期发票、自制收据或者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者收费不给发票。

第二十九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在经营性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由行政执法派生的停车收费,费用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停车场不按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税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设施;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道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等;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机动车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机动车停放和行驶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机动车驶入停车场时,向驾驶人出具有效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机动车,停车凭证应当包括停车场印章、统一编号、停放机动车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严禁乱收费,并对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机动车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使用电子仪表等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设施收费的使用说明;

(八)定时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员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机动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不得乱扔垃圾;

(三)不得在停车场内试车;

(四)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五)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危险品的机动车在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廊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 〔201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调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1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45万元以下的家庭。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和公共住房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住房实物房源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家庭数量,按保障对象申请先后次序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限不超过5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在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租赁补贴

2 实行应保尽保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核算补贴发放金额,提交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发放到户。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租补分离、分级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然后由市政府按照保障对象收入类别分梯度进行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6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级别为:

(一)对最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申请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100%给予补贴;申请租赁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60%发放补贴。

(二)对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申请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给予70%租金补贴,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给予20%租金补贴;申请租赁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40%给予补贴。

(三)对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保障,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给予40%租金补贴,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给予20%租金补贴。

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补贴标准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住租赁房建设

3 (配建)管理、房源运营维修管理、准入配租管理、调换使用、复核退出管理、住房查档、住房保障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指导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业务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机构承担。

市监察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申请、分配、退出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筹集管理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发放公共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立项审批、申请上级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工作。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和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制定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征转及土地供应工作,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审批管理等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审批、质量监督、验收备案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区民政部门进行低保家庭认定、核查婚姻状况、退役军人优抚审查认定工作、根据申请家庭提供资料审查测算申请家庭收入及资产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部分申请家庭社会保险缴纳、退休金发放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大病审查认定工作。

4 市公安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户籍审查认定工作。公安车管所负责申请家庭车辆购置审查工作。流管办负责居住证审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负责组织对部分申请家庭银行存款进行核查、出具个人征信报告等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税收减免、对部分申请家庭相关缴税证明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统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数据统计报表、市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审查认定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申请家庭残疾等级审查认定工作。

广阳区、安次区政府和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导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等部门,做好申请家庭资格审查、组织入户抽查、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到户、组织住房分配、清退、年度复核等工作。做好市级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各项准备工作。熟练使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各项业务信息全部按要求录入操作。 规划建设及房源筹集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等,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5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10月底前,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已完成收储的建设用地供应给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是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十二条 对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园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员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三条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同时接受全程监管。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搭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中标明建设套数、套型面积等内容,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政府,或由政府以

6 约定价格回购。具体配建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对集中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按一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基础设施,具体建设比例、产权归属、租售政策按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户型合理,节能环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做到设施齐全,功能配套,在交付使用前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

7 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八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市政府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

8 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但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相关政策执行。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各类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优先供应,对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要土地变性的,在不违反区域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办理相关手续;对贷款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市财政部门按企业贷款额度的2%给予贴息补助;对所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市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保、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程序,加快各项手续办理,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9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家庭(含单亲和单身家庭),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在市区实际居住。市区常住户口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是指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离异或者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年满26周岁的单身家庭。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收入和资产条件。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工资(含退休金)、奖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和生产、经营、投资、承包、承租所得。家庭总资产是指家庭成员或者个人名下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房产、车辆、各种生产经营及家用设备现市值评估额的总和。

(三)申请家庭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房,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四)无房户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或者已转让过私有住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满5年,无商业门店、宅基地、自建房;有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不属无房户。住房建筑面积按不动产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以上年限均以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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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就业职工

1、年满18周岁且未婚;

2、具有市区城镇户口,并在市区实际居住;

3、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毕业未满5年);

4、依法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5、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6、个人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7、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六)外来务工人员

1、年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持居住地《廊坊市居住证》或《居住登记证明》;

3、已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在市区缴纳社保1年以上(社保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4、在本市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已转让过私有住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满5年;

5、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6、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11 申请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企业,需是经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万庄区、龙河高新区、北史家务、北旺、尖塔、杨税务行政辖区内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上述企业参加工作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人员、残疾人员、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相关政策,调整收入标准、资产限额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保障,正在进行轮候的家庭,可以申请转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同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房保障资格;对已经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全部转为公共租赁住房,按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和标准进行保障。上述家庭需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和程序重新进行申请审核,对继续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保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12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申请资料及申请程序

第三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区常住城镇户口家庭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2、申请家庭户口页原件及2份复印件;

3、申请家庭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4、结婚证、单身(丧偶)证明、离婚证明(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现单身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5、申请家庭的收入证明及资产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资产证明包括: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房产证及房产评估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及股东出资证明);

6、申请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其中,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和定义的25种疾病)人员、残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其中,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及孤老病残住房困难家庭,退伍军人和优抚家庭(即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13 (1)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为申请人或者其配偶); (2)由市总工会认定及备案的市级及以上劳模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

(3)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开具的孤老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4)由市区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5)经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6)见义勇为事迹的相关证明;

(7)退伍军人证明。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为申请人或者其配偶)、退伍证、优抚证或相关证明、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提供旅、师以上级别单位相关证明、居委会或者单位开具的孤老证明、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市区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证明、经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二)新就业职工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2、申请人户口页、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3、申请人父母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4、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毕业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

5、劳动(聘用)合同(需在人社局备案合同)原件及2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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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申请人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7、收入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三)外来务工人员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2、申请家庭户口页、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3、结婚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4、申请人居住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5、劳动(聘用)合同(需在人社局备案合同)原件及2份复印件;

6、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7、收入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申领《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并填写完整,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居委会;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营业执照注册地街道办(乡镇政府)领取申请表并填写完整,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用人单位。

(二)承诺。申请人填表时,应当一并填写承诺书,具体包括:如实填报家庭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情况,并对提交材料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自愿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对其家庭收入、住房、车辆和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后,应当补缴租

15 金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部门审核公示程序中,对填写资料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家庭,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本次住房保障资格,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5年内不准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三)准备材料及申请。申请人申领《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后,填写表格并准备材料,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资料。申请人持填写完整清晰的《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向居(村)民委员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时限履行各项手续。

在填写表格时,对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对有汽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按表格所载计算公式测算车辆现值。对有车有房的家庭、有房的家庭、有车无房且车辆现值超过15万元的家庭,由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依法核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

(四)受理。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登记,审查申请表格是否填写完整,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表格填写与原件是否一致,申请人的户籍、婚姻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一定比例,通过入户、走访、询问等方式组织入户抽查,填写《入户核查登记表》。重点核查申请

16 家庭填报信息与受理情况差异较大的家庭。

经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居(村)民委员会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将申请人信息录入公有云保障系统,统一汇总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初审。

用人单位对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将签署意见和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并将申请人信息录入公有云保障系统,汇总后与原件一同报送街道办(乡镇政府)进行初审。

(五)初审及公示。街道办事处收到辖区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对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上报材料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公告栏或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日。公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家庭人口、住房、车辆、收入级别等情况、监督举报电话等。

对经初审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报所属区住房保障部门。

(六)复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复核,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对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转交同级

17 民政部门。

(七)收入及资产核查。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填报的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信息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审查测算,按照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分出申请家庭收入级别,同时测算出资产总额。对收入、资产总额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由区民政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报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

(八)房产查档。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由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

(九)车辆核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对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十)终审及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申报情况和各部门审核结果,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对上报材料进行终审,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并组织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 “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

18 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十一)建档发证。对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建档,录入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管理信息系统。

(十二))申请租赁补贴合格的家庭,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计测算发放名单及金额报政府审批后,市财政部门负责拨款,银行进行发放;申请实物配租的,参加公共租赁住房统一配租摇号。

第三十二条 对审核过程中不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逐级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三十三条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供应,具体申请、审核、配租政策,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配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公共住房运营维护管理中心负责制定交验方案,选聘项目物业公司,入住前交验房手续办理、交验档案归集、装修队伍选聘招投标、装修进度及质量监督、组织装修验收。入住后制定方案并组织租金收缴及租房合同签订,对有报维修的应当到项目现场勘查确认,并组织入户核查入住、空置情况,对6个月不入住、不交房租、空置的或不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申请人负责催缴房租和清退。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应当按照简约环保的原则进行统一装修,以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对需要进行装修的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装

19 修公司、监理公司。装修公司应当按相关施工规范,组织装修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公司按规定对装修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及孤老病残住房困难家庭,退伍军人和优抚家庭(即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根据当年房源情况可以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其中,优抚家庭在住房租金收取方面给予年度发放抚恤金同等额度的减免优惠,如抚恤金数额大于需要缴纳的住房租金,将全额免去当年住房租金。

第三十六条 对申请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房源不足时按申请先后次序进行轮候,其中对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60%或者40%发放补贴,对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不予租金补贴。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采取电脑公开摇号(网络报名)方式进行,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摇号)报名前后顺序的房源数量、房源位置、申请户数、申请家庭情况(家庭人口、保障级别、承租意向、单位位置或者租住位置等)等进行综合考虑,制定公开摇号配租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由其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办理费用缴交和入住手续。对中号后主动放弃或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入

20 住手续的家庭,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并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三十九条 对未中号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将通过报名先后轮候顺序号,待有空置房源时按轮候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如轮候家庭主动放弃选房或未按规定时间进行选房,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并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其中,对轮候期间的保障家庭按照保障级别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根据保障面积按市场平均租金进行核算(核算公式:保障面积*市场平均租金*发放比例=实发金额)。发放比例分别是:最低收入家庭发放比例为60%,低收入家庭发放比例为40%,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发放比例为20%。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安置。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一条 实物保障家庭可根据生活工作便利自行寻找换房对象。对已中号未办理入住家庭,可随时办理调房手续;对单方或双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家庭,每年6月份和12月份集中申请办理调房手续。

调房后一年内不得办理放弃,调换后一年内不得办理放弃,必须保证实际居住;调房后三年内不得再次调换;调房手续免费办理,调房双方不得存在金钱交易,对已经放弃保障实物配租资格但享受租赁补贴申请调房的,一经发现,撤消本次及今后调换资格并停发补贴。

第四十二条 《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

21 内容:

(一)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二)房屋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物业管理费、水暖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签合同时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预交下一年租金,同时根据保障对象类别按梯度给予补贴。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承租家庭对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对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参照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程序进行配租,并将配租结果及时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收益归单位所有。 第七章 使用维修及退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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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每5年调整一次。确定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两类租金标准。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租赁补贴核发测算依据,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配租住房租金缴纳测算依据。分散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测算缴纳租金。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也不得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自用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维修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23 第四十九条 因承租对象家庭人数发生变化或者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者地点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如有可调配房源,由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变更家庭具体情况和相关政策,直接将调整房源配租到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配租房屋退回。如无房源,可以进行轮候。

第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住房:

(一)已购置住房、受赠、继承其他住房或者资产收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住房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住房的;

(四)改变公共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各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配租房源和保障家庭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具体复核工

24 作以当年复核方案为准。年度复核期间,用人单位及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复核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十二条 对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或者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按公共住房退出政策规定程序主动退出承租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不变。对搬迁期满承租人不退出公共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须限期退出承租住房。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承租住房、又不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出或者函告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处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不退出的家庭,记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终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在连续承租公共住房一定年限、正常缴纳各项费用且无违规违法记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家庭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出资购买现承租住房,具体购买价格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公共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监督管理

25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政府履行公共住房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公共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媒体上曝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租公共住房。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应当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等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廊坊市规划区包括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万庄区、龙河高新区、北史家务、北旺、尖塔、杨税务等行政辖区。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6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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