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听证制度完善论文

2022-04-24

要写好一篇逻辑清晰的论文,离不开文献资料的查阅,小编为大家找来了《行政听证制度完善论文(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摘要: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中的核心制度,是规制公共权力行使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是参照学习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并结合国情制定的。听证作为公民参与行政的重要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各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本文将分析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并提出了完善听证制度的建议。

行政听证制度完善论文 篇1:

论当前我国行政听证代表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摘 要] 本文从行政听证代表制度的内涵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意义入手,着重分析了目前我国行政听证代表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解决措施:健全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确保听证代表的代表性,提高听证代表的公开性,加强听证代表的专业性培养,确立听证代表意见的法律地位,保障听证代表的各项权利。从而有效完善我国的行政听证代表制度,以确保听证结果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关键词] 行政听证; 听证代表; 问题; 对策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4 . 03. 064

1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历程及研究意义

所谓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 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1]

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1993年,深圳率先实行价格审议制度,这是我国听证制度的雏形。1996年10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1998年5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决策领域,其中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用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2] 2000年3月15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再次将行政听证制度引入行政立法领域。2003年8月27日我国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扩大了行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此后,我国颁布的多项法律法规也就行政听证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总之,我国行政听证制度正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

行政听证代表制度是行政听证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顺利施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公开透明的听证,可以加强对政府的监督,使其依法行政。行政听证的目的在于给听证代表们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可以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听证程序的公开有利于对整个社会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从而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整个社会的公平感和正义感。

2 目前我国行政听证代表制度问题表现及原因

尽管行政听证代表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在实践中,听证代表的作用并未得到很好的发挥,行政听证代表制度仍不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不合理

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听证代表的参与程度和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在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上,我国目前主要采取相关主管部门推荐和公民自愿报名的方式。代表可以自愿报名,也可以是单位推荐或委托选拔,缺乏可操作性。事实上,我国听证代表的产生主要是由政府主导的,相关主管部门经常利用挑选听证代表的机会,间接采用邀请参加人的方式,选择意见一边倒的代表,从而造成无法选出能够代表不同利益主体的代表。

究其原因,是由于目前我国的行政听证代表制度对代表产生方式的规定具有模糊性,没有充分考虑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性质的差异。网上盛传的“听证专业户”就是其具体体现。成都一位名为胡丽天的老妇,报名参加听证会40多次竟然23次被选中,成为听证代表。[3]当然,这一方面是由于大多数人的报名积极性不高(如东莞市曾于2011年6月份出现水涨价听证会的“零报名”现象),但主要原因还是我国对听证代表产生方式的规定不明确。此外,我国对听证代表的数量、遵循的原则、比例、产生标准等方面的条件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2.2 听证代表缺乏代表性

听证代表是听证会的主体之一,其代表程度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听证会的质量。只有听证代表具有代表性,才能保证听证会的成功举行。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利益群体都能选出符合自身利益的代表。一些与听证结果有直接联系的群体可能无法参与听证会或在听证会中所占比例极低。以2009年的哈尔滨水价听证会为例,在此次听证会上,仅一名消费者代表表示反对涨价,始终得不到发言机会的他甚至愤怒地向主持人扔去一瓶矿泉水,但是这并没有改变听证会的结果。

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是参加听证的各方利益代表之间的比例不均衡,各方利益代表不能享有平等的话语权和陈述权。这就会导致听证结果不能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听证代表的代表性不能充分体现,听证结果的公正性必然会受到人们的质疑。

2.3 听证代表的公开性不够

要保证听证代表的代表性,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公开代表们的身份,让他们接受公众的监督。尽管我国当前的听证制度要求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布听证代表的名单。但对于公开的程度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公众不知晓代表为何人,更无法维护听证代表们的合法权益和监督听证代表们的行为。

实际上,当前我国的许多听证会存在“暗箱操作”的现象。而这又缺乏公众全面的监督和政府有力的惩治,从而使得听证结果不尽如人意。同样以2009年的哈尔滨水价听证会为例。在此次听证会上,非下岗职工担任下岗职工代表,非退休职工担任退休职工代表,而且消费者中的律师代表身份也存在可疑之处。[4]听证代表的公开性不高,会使政府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也会影响到听证结果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2.4 听证代表的专业化水平不高

听证代表专业化水平的高低决定听证会的质量。从现实生活中看,我国部分听证代表的专业化水平偏低,自身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有限,对于听证会上的专业信息掌握较少,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部分与听证结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代表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所表达的观点缺乏说服力,也很难对其他代表的观点提出质疑,这就很难保证听证结果的科学性。以价格听证会为例,消费者代表需要面对行业的市场需求、利润统计、定价方案等问题,但由于他们缺乏一定的专业知识,不能对定价方案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有力的反驳,因此他们往往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

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对听证代表的专业能力方面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是由于在听证会举行之前,相关部门没有对代表进行专门的培训,从而影响了听证结果的公正性。

2.5 听证代表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在举行听证会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合理有效的保障机制,听证代表的各项权利经常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如代表对听证内容缺乏足够的了解,在掌握听证信息方面处于劣势;听证代表的意见缺乏法律保障,代表们的意见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相关主管部门常常不顾代表们的反对意见自行做出决策;代表在听证会上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但陈述时间却不受自身的支配;听证代表可以对听证结果进行质询,但通常被政府的权威所压制,导致无功而返。此外,代表因参加听证会投入大量时间而对本职工作造成的影响也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补偿等。这些都会对公众参与听证会的热情产生消极影响。

3 完善行政听证代表制度的对策

针对我国行政听证代表制度在其运行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3.1 健全行政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

应打破传统的以政府为主导产生听证代表的方式。政府应该明确角色定位,当好自己的“裁判”,积极履行自身的监管职责和服务职能。通过完善制度,为听证代表的产生提供指导性的法规。对于听证中的组织者,应交给政府之外的第三方负责,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产生的基本原则,规定代表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参加听证的人数。听证会中所涉及的不同利益主体,都应有自己的代表,以避免相关利益群体的缺位。同时,对于不同的听证代表,应采取不同的产生标准,以保证代表产生方式的公平合理。对于普通代表,可由相关社会团体推荐产生,也可由单位推荐产生;对于代表中的专家学者,可以建立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通过随机抽签的方式产生,保证专家代表的独立性,避免使用“聘任”的方式。鉴于听证会上政府官员代表的权威性,建议应避免由公务员担任听证代表。总之,听证代表的产生应从单一化模式转变为类型化模式,坚持公正选举的原则。

3.2 确保听证代表的代表性

听证代表的代表性直接影响到听证结果的公正性。不同的代表构成会对听证结果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听证代表应从范围广泛的利害关系人中加以选择,这样才能将受到该行政决策影响的不同阶层利害关系人的真实利益反映出来,从而有效提高决策的认可度。应当合理确立听证代表的构成比例。由于与听证结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普通群体人数众多,因此,应该适当增加这部分人的代表名额。同时,由于不同阶层所承受的利益调整的压力是不一样的,这就需要有不同阶层的代表来表达自身的诉求,而中下阶层面临的生活压力较大,利益的调整对他们的影响也较大,故应适当增加中下阶层代表的比例,从而有效提高他们的代表能力,保证各层面民意的充分表达。[5]

3.3 提高听证代表的公开性

应建立听证代表的信息公开制度。首先,听证代表应公开选定,不能全部由相关主管部门决定。其次,公开选定的听证代表应在相应的范围内公开其姓名、职业、住址和所代表的群体等相关资料。同时,鼓励广大民众对听证代表进行全面监督,一旦发现资料与其真实情况不符,则取消其代表资格,同时3年内不得再次担任听证代表,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另外,大力倡导公众推荐听证代表的行为,给予其政策与资金支持,力争选出符合民众利益的听证代表。

3.4 加强听证代表的专业性培养

听证代表专业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听证会的质量。美国历史上的肯尼迪听证会之所以取得成功进而推动美国民航业放松规制的改革,就在于其听证代表大部分来自学术界,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加之公开听证,迫使他们都亮出了自己的真实想法,从而形成了“高手过招”的局面。[6]因此,努力提高听证代表的专业水平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可以为听证代表设置合理的资格线,保证听证代表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独立的思考能力和相应的判断能力,能够全面客观地对问题进行分析。其次,应组织专门工作人员编写相关培训资料,对听证代表进行听证前期的培训,以提高其专业性,降低他们获取信息的难度。另外,听证具有较强的辩论性,辩论能力和水平的高低也会对听证结果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在培训过程中也应注重听证代表的语言表达能力的培养。

3.5 确立听证代表意见的法律地位

为了保证行政决策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有必要对听证代表意见的法律地位加以确立。应当重视每位代表的发言,尤其是那些反对意见,将代表们的支持意见与反对意见综合起来,从而形成意见上的优势互补。同时,在听证会中,应把代表的意见作为行政决策的依据,确保听证代表的意见法律化。[7]另外,可以将行政决策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机制,以增强听证的权威性。

3.6 保障听证代表的各项权利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上所享受的各项权利都应得到补偿。首先,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听证代表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询权,避免这些权利无辜受到侵犯,影响听证的顺利举行。同时,应保证代表们的发言时间,相关部门应该积极配合听证代表们查阅相关资料,给予他们充分的质询权,从而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其次,对于代表们所花费的时间问题,政府主管部门应出台相关的政策,比如可以通过听证代表所在单位给予和听证会举行时间长度一样带薪休假来解决。[8]另外,对于因听证的不公正而对代表们造成的侵害,政府应当制定一定的补偿机制,从而保证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主要参考文献

[1] 章剑生. 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

[2] 应松年. 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 黄志强. “听证专业户”胡丽天:我没有代表谁[N]. 东方早报,2011-07-19.

[4] 王超. 哈尔滨水价听证疑点重重[N]. 中国青年报,2009-12-10.

[5] 梁涛. 完善听证制度 走出“逢听必涨”误区[N]. 太原日报,2011-11-14.

[6] 章志远. 价格听证困境的解决之道[J]. 法商研究,2005,22(2).

[7] 罗凤鸣. 行政听证代表制度相关问题探讨[J]. 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2008,8(2).

[8] 曲震宇. 不公开听证代表名单有损程序正义[N]. 上海证券报,2008-01-17.

作者:牛华

行政听证制度完善论文 篇2:

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摘要: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中的核心制度,是规制公共权力行使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是参照学习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并结合国情制定的。听证作为公民参与行政的重要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各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本文将分析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并提出了完善听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主持人 听证笔录

我国于1996年在《行政处罚法》中第一次引入行政听证制度,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引入我国的时间不长,无论是制度本身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亟需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研究。

一、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行政法规定中,没有关于行政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有关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等为数很少的几部法律中,就每个单行法来看,也是采取了个别规定而不是一般规定的方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只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而与此三种处罚性质、特点、程度相同或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如没收财产、拘留、劳动教养等)则被排除在外。除行政处罚外,其他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为,尚未纳入听证的范围。在立法领域,《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只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听证,尚未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听证规定。

(二)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身份规定不明确

行政听证制度的程序性较强,而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具有中立性与公正性的特征,而且在整个听证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听证制度均未对听证主持人的资质和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只规定涉案人员应当回避,但选任的主持人始终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密切,很难保证其独立地做好主持工作,也难免使广大公众质疑整个听证程序的公正性。

(三)听证参与代表产生不具规范性

听证会代表是从广大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中选出的代表其行使权利的公民。目前法律上仅规定行政机关有选择听证代表的权力。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这种选择不是公开操作,而是行政机关凭其喜好单方面进行挑选,公众有理由怀疑听证代表的资格。因而透明、公开、公正选择听证代表是当前听证操作程序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四)听证笔录的记录范围不明确

听证笔录是对整个质辩过程的书面记录,在质辩结束之后交当事人阅读、补正后签名,具有法律意义。处罚法仅规定,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未规定听证笔录及听证过程中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证据效力。《行政许可法》首次确立了案卷排他原则,但对听证笔录具体应包含哪些内容却并未提及。对听证笔录记录范围不加以规定,听证笔录的全面性与客观性就会难以保证,以致于影响整个听证过程效用的发挥。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进一步将行政听证制度规范化、法定化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主持人的性质、法律地位、担任主持人的要求、职权职能、听证笔录的效力等均未作出规定。我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听证更缺乏操作性。价格听证仅在《价格法》第23条规定,在该法其他条款和现有其他法律、法规中再也找不到依据。听证会的实际作用主要取决于听证程序的规范和决策形式的科学透明。听证制度要求行政过程公开透明,首先,必须向公众通告决策的主要内容,充分听取有关团体、专家学者,尤其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避免行政机关的恣意专断。其次,必须保证听证(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的除外)过程的公开举行。

(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

各国对听证程序的范围一般都有明确的限定。但一般而言,随着民主的发展,扩大行政听证的范围,是各国的发展趋势。我国目前行政听证的范围已经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几种重大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立法法》规定的对制定行政法规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但是与现代听证制度的内在精神相比,听证的范围在广度和深度方面均要进一步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规定

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性,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有中立性与公开性等特征。美国从有专门名称的“审查官”到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听证审查官”到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改称、1978年国会予以承认的“行政法官”,听证主持人名称的演变反映了其地位日渐独立、日渐脱离行政机关控制的过程。主持人地位的独立赢得了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我国的《价格法》和《立法法》均规定听证会的主持人为行政立法机关,至于其他有关听证的法规、规章关于主持人的资格规定更少。由于听证主持人制度同程序公正紧密联系在一起,为达到程序公正的目标,应该从制度上解决听证主持人问题。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式行政法官的做法,切实贯彻职能分离的原则,主持听证的人不能同时是本案件的调查者,以避免明显的不公平听证。

(四)强化听证记录的法律意义

听证的目的在于通过听证获得行政决定的证据,因此,听证应坚持“案卷排他原则”。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只能以听证案卷为依据,听证案卷所记载的各种事实、证据材料应具有排他性的法律效力,任何未经行政程序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都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 为了维护听证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还需要进一步强化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听证后,没有听证记录或者听证记录不完整,则相应的行政决定无效,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可直接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听证程序的民主与公正性质,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目前,影响听证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外界制约因素主要有三点,一是它还是一种比较新鲜的事物,我们还不熟悉,接受起来需要一个过程;二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整体上还比较薄弱,习惯于方便行使权力的机关对听证或许存有抵触情绪;三是法制建设有个逐步发展的过程,立法有先有后,不可能一下子将其塞到众多领域。另外,听证程序本身也有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主要是它确实费时、耗力、要花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效率,增加财政负担。

但以长远的眼光来看,它与制度民主及公民权利本位和追求公平正义的时代潮流是相符合的。总有一天,它会成为我国程序法律制度以至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杨惠基.听证程序的理论与实务[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2]应松年.听证程序立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曾梅.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J].法学学报,2008年第4期

注释:[1]应松年主编:《听证程序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28页。

作者:张卓娜

行政听证制度完善论文 篇3:

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摘要:中国法治的弘扬与发展关键在于民众的政治参与,参与是民主法治的应有之义。听证作为民主政治的重要制度,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公认的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虽然不同的国家,对于听证的定义、范围、形式和程序的各有其特色的规定,但从制定听证制度的目的,我们可以看出:,听证制度的制定者希望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行政行为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通过公众参与监督,发表自己的建议,从而约束行政行为。本文从分析听证制度的概念入手,讨论现行制度中听证的立法缺陷以及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立法;听证制度

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是地方立法体现民主,提高质量的重要保障。而行政法中听证作为民众直接参与立法的一项制度,近年来,各级地方立法机关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听证的完善方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而听证制度作为这几年民众最关心的制度,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急需加以完善。

一、行政法中“听证”概述

(一)含义

听证制度: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非本案调查人为主持人,采用准司法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申辩的制度。“在行政法上,听证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正式听证,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裁决时,应给予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反证、对质或诘问证人的机会,然后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一是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作出裁决时,只须给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决定时参考,不须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1]

(二)听证会

听证会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有必要明确它的含义。听证会有几层意思:第一,立法听证是由谁来听?示范稿规定是由立法机关的主体来听证,不是工作人员来听证。第二,听证会听什么?既包括对与立法有关的客观事实的描述和反映,又包括听证陈述人从自身出发提出的包含个人价值取向的主观意见;第三,听证会与其他听取意见的方式,如座谈会、论证会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公开性,听证陈述人是从报名的公众中产生的,而不是由会议的举办者在小范围内邀请的,会议的举行也是公开的,允许公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第四,强调听证会的作用,听证会中获取的信息和公众意见,应当作为立法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会中公众反映强烈的、重要的意见,法案没有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二、听证对于行政程序法的意义

(一)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上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

听证制度并非一直存在于行政程序中的,它是随着法治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民众意识到自己是法律的制定者,行政行为的结果和自己息息相关,所以,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恣意妄为,确保公众能及时参与立法并发表自己的建议,以自然公正等法学思想浪潮的推动下,听证制度在英美国家开始有了生存的土壤,后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对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学习,这项先进的制度被我国法律接纳,成为行政法中保证程序合理的核心内容。对行政程序法来说,设定行政听证的基本程序固然必要,但是,如何让听证程序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更好的发挥作用,以及保证听证会公正有序的进行显得尤为重要。

(二)听证是一项具体的行政活动程序

听证,在程序法意义上指的是听证主持人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下就相关的事实及法律问题听取意见、获取证据并做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建议的活动过程。听证程序是听证制度的在行政程序法上的具体化,是听证制度的具体运用和实施。从各国的立法及实践看,正式听证一般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听证前的准备,二是正式举行听证,三是听证后的处理意见。

(三)听证是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利

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听证又是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利即听证权,在法律上,听证权通常由一系列程序性权利组合而成。在立法上明确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之所以必要,在于听证权是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体现,是听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条件,是程序公正的有效保障。

三、中国听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扩张性和侵犯性,如果我们不将行政权力关在笼子里,行政主体就容易滥用权力,这必然将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许多学者从各国汲取经验,提出了各种方法将行政权加以规范和抑制。程序正义从某种意义上为实体正义做了必要的铺垫,所以学界公认对行政机关增加更多的程序上的义务,而对行政相对人赋予更多对行政机关监督的权利,从而尽量保持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相对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人们到此已经认识到:“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2]

第一,当务之急在于完善正式听证制度。在国外的行政制度中,根据听证程序的严格程度和繁简程度将行政听证制度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非正式听证的规定相对随意,在对制定法规或者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进行听证的时候,当事人只具有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仅供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和作出决定时参考。与之相反,正式听证会程序相对严格,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证据,对证人进行质证、询问,且针对当事人发言所做的记录是行政机关最后作出决定的唯一证据。

第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国外行政法律中,听证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三个特点:首先,听证不仅仅针对具体行政处分,而且权力人在制定行政法规等抽象行为时,听证也被广泛。其次,听证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一般不对其加过多的限制。最后,听证会的举行,主要是为了解决对行政相对人处理不当的争议问题。参照国外成熟的经验,我国行政法中也应该尽量扩大听证的范围,对参加听证会议的人严格规定,让其尽量代表民众真实的想法。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处理的时候,都应该允许相对人申请听证。还应特别注意,避免将行政法规等制定过程中的听证会流于形式。

第三,听证主持人的严格规定。学界一致认为行政听证制度和司法具有相同性,听证主持人的身份和法官的身份有一定的相同性,所以人们往往很由于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的属性,这也使得人们特别关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的身份问题,同法官一样,听证主持人也有回避制度,也要保持中立性与公开性。综上所述,对于听证会议主持人制度的完善可以借鉴美国式行政法官的做法,实行只能分离制度,以避免行政主持人有先入为主的观念。

第四,建立完善的听证程序审查制度。不仅要对每一次听证审查其程序是否合法,对于其实质是否合法也要审查。更高的要求是不仅要合法,且要合理、适当。这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也是对受侵害的相对人的一种救济。听证制度从在我国创始后,一直处于发展阶段,许多民众对其都没有正确认识,更谈不上参与其中。我国现如今还处于摸索阶段,对很多制度设置都没有充分的认识,也没有许多经验,所以在执行过程中难免有差错,违反听证程序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建立适当的监督制约机制势在必行。

结语

“理论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3]

参考文献:

[1]王克稳.略论行政听证[J].中国法学.1996.第27页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第382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72.第462页

作者简介:郭香伶(1993-),女,汉族,四川宜宾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从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作者:郭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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