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冲突实质论文

2022-04-28

近日小编精心整理了《证券法律冲突实质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商法在国内的统一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CEPA将商法统一的问题提了出来,正确地解决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商事法律冲突,不仅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适应世界商法统一化的趋势。

证券法律冲突实质论文 篇1:

境外证交所“蛮横”背后

以美国为首的全球证券市场掀起了新一轮“做空中国”风暴。2011年12月22日,辽宁新兴佳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把纳斯达克交易所告上纽约州高等法院。法院认定被告有对原告的歧视行为,判决禁止被告对原告的摘牌行为。次日被告向纽约联邦法院提起上诉,但当日被驳回并维持州法院判决。然而,2012年1月5日风云突变,纽约联邦法院就此案重新开庭并认定被告之摘牌行为不属法院管辖,应归美国证监会管辖。法院只对原告起诉被告歧视中国企业,进而造成3亿美元损失的案件进行管辖,并于1月26日开庭审理,至今仍无结果。

同样的大戏在亚洲上演,只不过角色互换。2012年1月6日,新加坡交易所(原告)公告称,依据新加坡证券期货法第25节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要求法庭强制中国福建泉州天宇化纤(被告)听从原告指令,委任特别审计师进行财务调查并对被告之四名董事进行聆讯。新高等法院于1月16日开庭并对相关诉由进行了聆讯,公众正待大戏上演时,被告却于当晚发布公告称,原告已经完全撤回有关诉状申请。至此,原被告似乎以和解方式结案。

上述境外交易所与中国上市公司互掐之案例,从市场技术层面看虽具偶然性,但从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视角看有其必然性。

境内外市场准入差别大

中外证券市场的准入规则差异巨大。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奉行的是行政性色彩较浓厚的核准制,这之前更是审批制。换言之,股份公司要发行股票或上市,必须经过监管部门的层层审批或核准。在这层层关卡中,上市公司的各类信息基本被监管者检视了数遍;上市公司的诚信度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背书或认可,投资者也是基于对政府或公权力的信赖而进行投资行为与决策的。

反观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其证券市场准入规则实行的是市场驱动型之注册制,该制度的核心是“买者负责原则”。换言之,政府或监管机构对股票发行者的经营或财务状况的任何审核准行为,并不代表其对任何公司或任何证券的真实性或投资价值担保。注册制因为没有行政审批环节或成本,效率和成本优势吸引了大批中国企业尤其民营企业到美、新等国家去上市。

总之,两者主要差别在于前者要进行实质性核查,如我国证券法第13条要求的“持续盈利”经营标准就是例证;而后者只需形式审查即可,一般没有实质审查的内容或程序。然而,很多中国公司了解了该差异,却没读懂甚至误解了它们之间的差距。两家涉案企业之所以涉讼,也与不了解、不熟悉中外市场准入制度有关。

信息披露真实为本

正因为上述差别或误解,中国民企在选择美国等海外市场上市时,不经意间就会触犯当地强制性法律规定。“宽入严行”是注册制之运行基本准则,其核心价值是相关信息的真实与完整。以“坏”公司为例,你曾经亏损或管理不善不要紧,要紧的是你现在的能力和未来的表现,但你必须把你的“过去”、“现在”甚至“未来”真实而完整地呈现给潜在投资者供其投资决策,如隐瞒就是欺诈。中国中小民企之所以热衷选择美国或新加坡等地上市,正是看中了融资程序的简捷与效率,遗憾的是没有重视注册制制度下的信息披露之真实性要求。案例中纳斯达克、新交所分别要求新兴佳和天宇化纤就公司相关经营和财务信息进行说明或澄清,正是信息披露真实性要求所致,无需大惊小怪。

不过,在遵循“信息真实性”前提下,还必须关注各国证券法或财会法律对有关公司的经营信息或财务信息真实性与完整性的判断标准之差异,可能有所不同甚至完全不同。这又有可能涉及各国的法律冲突问题。

法律冲突

新交所依据新加坡证券期货法第25节之规定,责令天宇化纤额外指定特别审计机构对信息披露中一些不清楚或前后矛盾的交易事项进行特别审计,其中包括2009财年第一季度财报中的7200万元养护和维修成本,一项在金融危机之前进行公告但在危机后撤销的涉资2.63亿元的土地交易,以及该公司与一名独立董事进行的交易。紧接着,天宇化纤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说明,包括提供与上述交易事项有关的信息和财务报表的更多细项,但没有在2011年12月12日的指定期限内按照新交所要求指定特别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表示“在目前经济环境低迷的情况下,新交所的指令并不符合股东利益”。

通过新交所与天宇化纤的过招,不难发现:中国内地企业在海外资本市场融资时,的确遇到了包括但不限于对法律理解或法律适用等法律冲突问题。

中外对资本市场监管法律的理解存在巨大差异。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包括证券法传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而西方尤其英美法系传统国家正好相反,程序规则重于实体规则,认为只有程序正义才会有实体正义的保障。天宇化纤虽没有聘请独立审计师或特别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也基本对新交所关注的实质问题给予了详细披露,所以觉得自己委屈,犹如被欺负的“小孩”;而新交所则认为,天宇化纤没按程序规则办事,任何未经特别审计机构审查的信息都是不可信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其一。

其二,不同的法系或国家之同一领域的法律体系或内容差异较大。就上述案例而言,主要涉及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的法律或规则的差异。比如,新交所控告天宇化纤同时控告了其四名董事,表明该被控董事涉嫌违反了新加坡有关公司治理法律规制。但同样事件发生在中国,则并不当然导致该四名董事被控告。又如,该案所涉及的信息披露形式或内容符合中国证券法和财会法要求,但是离新加坡相关法规要求则甚远。

法治理念存差异

法律冲突背后,也许还有东西方法治理念差异之影响。比如辽宁新兴佳控告纳斯达克涉嫌种族或贸易歧视案,一波三折,先是新兴佳胜诉,紧接着又被法院驳回,要求其向美国证监会寻求救济。但笔者认为,依据美国证券法传统及精神,尽管新兴佳动员了其所有能寻求的政治和司法资源,包括向美国商务部和中国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方案,并威胁 “如果美国政府要求中国对美国企业开放中国国内的市场,美国首先必须要公平地对中国企业开放美国的资本市场,否则新兴佳被纳斯达克股市歧视的事件将对中美贸易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 这些努力都可能徒劳无功,新兴佳很难再胜诉,根本原因是中外法律冲突背后的法治理念存差距。

这些差距包括:一,据美国法律,所有证券市场参与主体都应平等,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也是如此,所以,谁告谁均很正常;二,一切监管纠纷之解决均依程序办理和依法裁判,过多纠缠于政治或行政力量,可能于事无补;三,证券市场是法治程度最高的市场,市场准入或退出等活动均应循“规则、合规与问责”之原则。

中国海外上市公司之法律风险防范与治理问题已是迫在眉睫。首先应树立“资本市场乃法治经济”理念,同时应了解中外证券法的有关市场准入、信息披露等方面规则之特点与区别,在此基础上制定法律风险防范措施。此外,在推动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进程中,积极探讨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从根本上解决海外上市企业之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亡羊补牢,犹未为晚。

(第一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天津市商法学会会长)

作者:万国华 万昊

证券法律冲突实质论文 篇2:

CEPA视野下中国商法的统一

[摘 要]商法在国内的统一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CEPA将商法统一的问题提了出来,正确地解决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商事法律冲突,不仅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适应世界商法统一化的趋势。

[关键词]CEPA;商法;统一

2003年6月29日,中国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即“CEPA”(Close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CEPA为内地与香港互相提供了比WTO其他成员方更优惠的贸易条件。2003年10月17日,《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也已经签订,在内地与澳门的经济合作上CEPA也得以建立。

CEPA不仅是内地对香港的优惠与扶持,更是中国经济一体化战略的重要一环,是构建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大中华经济圈”的起点。如果把CEPA与正在进行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域建设联系起来,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就更加清晰。CEPA的正式签署反映了中国作为主权国家与港、澳这两个单独关税区之间将建立一种更为紧密的经贸关系。

良好的经济制度安排需要有法律环境作为保障,而中国内地与香港在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则有可能给CEPA设置路障。与经济联系最为紧密的是商法,而两地在商法制度上存在诸多差异。笔者以为,以统一商法的方式解决具体制度中的冲突为最佳选择。

一、我国多法域的现实状况

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因为各地区性法律的差异而呈现出复杂的面貌,中国内地主要采取大陆法体系,在发展过程中曾受到苏联法很大的影响,当前同时吸取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优点来发展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作为特别行政区的香港保留了英美法系的制度。澳门继续实行其沿袭葡萄牙的大陆法系。

CEPA的初衷在于给予香港优惠的扶植政策,这种政策性的制度框架使CEPA可能只是政治经济上的一个松散型结构,但是由于香港、澳门与内地法律体系、法制传统差异较大,其结果是,CEPA的组织运作主要建立在友好协商、相互克制、自我限制等道德及政治关系上,而不是建立在以法律为导向的基础上,从这个角度讲,CEPA并不成熟,不符合建立港澳台自由贸易区的长远目标要求。

虽然国际国内学者及各方力量对于法律的全球化还有许多不同的声音,但是争议的范畴主要存在于公法领域,对于由于经济一体化直接要求的商法的国际统一化,还是有相对一致的肯定态度的,并且根据近年的发展趋势来看,商法在世界范围内统一是大的发展方向。

二、地区性商法统一实践的借鉴

与全球化法律统一进程同步进行的还有地区性的法律统一,地区性的统一更有针对性,也更容易达成一致,对促进各个经济圈的形成有着积极的作用。其中欧盟作为发达国家的代表,其统一进程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从欧盟的条例和指令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发展的最新方向,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法律的协调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世界法律發展的趋势。在欧盟国家中,存在着英美法系的代表——英国,也有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和德国,与我国的法律体系有着类似的情况。据欧盟法当前的发展形势来看,在商法领域,制度的大体设置上,英美法和大陆法有着相互融合和协调的基础,甚至可以说相似是主流而差异是比较小的。虽然在欧盟范围内,对于商法的统一有着不同的声音,但是商法的趋同作为一种趋势是现实存在的。[1]

在发达国家积极进行商法统一的同时,发展中国家较多的非洲也在积极地进行商法统一的工作。

经过多年的努力,非洲国家在商法的区域性统一与协调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如1997年12月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正式推出共同体旅行支票,使成员间的金融和贸易往来更为便利,从而向实现单一货币和关税同盟的战略目标迈出了重要一步。该共同体成员国为便利外国投资,决定将制定共同体内统一破产法,形成统一的矿业政策。这构成了商法统一的重要内容。在东非,东非共同体国家除了一些特定货物外,开始互免关税,且实现了货币自由兑换,实施了商业银行营业标准化和资本账户自由化,成立了东非证券管理局。在南部非洲,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国家在1996年8月就签署了关于实现地区贸易自由化的协议。根据协议,共同体成员国将在8年内分阶段逐步消除货物与服务贸易关税和壁垒,提高贸易自由化程度。在东南部非洲,东南非共同市场国家建立了贸易信息网,简化了成员国间的过境手续。为鼓励外资进入,东南非共同市场国家放宽了原产地规则,外国独资产品也能享受共同体的优惠关税,只要产品符合共同体原产地四条规则中的一条。此外,东南非共同市场确定了2020年发行单一货币、建立货币联盟的新目标。特别是非盟还将设立立法机构——非洲议会,以及非洲法院、中央银行、非洲货币基金组织、非洲投资银行等机构,这将有力地推动非洲范围内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2]

三、中国商法的统一

(一)中国商法统一的经济意义

由于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相互关系是一国国内不同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系。同时又因为是WTO的成员,相互关系又是WTO平等成员之间的经贸关系,所以之间要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就必须符合WTO规则,不可能游离于WTO体制之外。在WTO体制下,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旨在以多边贸易体制来限制经济实力战略及固有的歧视国外生产者的因素,因此部分成员之间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与各成员之间一般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相矛盾的。所以成员间要想建立符合WTO规则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就要利用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

同时,根据WTO关于“各成员国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其规则的要求,我国已经、正在及将要废除和修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多达890多件。这种通过废除和修改使自己国家的法规适应WTO要求的方式,不如通过统一国内商法使之与国际市场交易规则衔接,更能维护国家的主权。对我国来说,商法统一虽然具有多层次性,但商法的统一仍然是国际商法统一的基础,我国除了积极参与商法全球统一和地区统一的各项工作,在其中发挥我国应有的作用,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外,功夫应当下在本国商法统一的基础工作之上。因为一部与国际规则衔接的本国统一商法将体现法律稳定性、神圣性的尊严,更有利于依据国内法积极主动地维护本国的主权和利益。

(二)中国商法统一的政治意义

中华民族是具有统一文化的民族,在法制方面,特别在民商事法制方面,相同是主要的。从现在的发展趋势来看,在民商事法律方面,已经在互相影响、互相借鉴,学者之间民间的交流非常活跃,这在某种程度上会促进立法的趋同。

(三)中国商法统一的解决途径

中国要进入商法的统一化进程中,首要的目标是实现国内商法的统一。基于商法天然的国际性、技术性、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特点,相关的国际组织也在努力促成国际商事条约的更广泛适用和商事惯例的法律化。统一商事法的国际法方法主要有两种,其一是签署国际公约的方式,其二是制定统一示范法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各区域均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要统一商法,只能从商法统一的多样性中选择具有典型性的统一法,即示范法。在此美国统一各州市场交易规则的经验,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本法的基本宗旨为“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它的示范性集中表现为:“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并且“使商业做法能够通过”,“协议不断获得发展”。显然通过示范法科学地统一不同法域的市场交易规则,建立适应一国两制新的市场交易秩序,能使不同法域的商人在市场交易中具有更多的可预见性、安全感,减少和避免市场交易的法律纠纷,让CEPA置于稳定的法律秩序中,促进相互之间的市场交易更加紧密,推进不同法域的经济繁荣,从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3]

有学者观点认为:“CEPA在某种程度上有区际间统一实体法规范的特性,CEPA是为了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有关经贸关系的一种区际间经济的协议。这些规定不仅解决了内地与港、澳在经贸关系方面的分歧和矛盾,实质上也解决了内地与港、澳在这些方面所存在的法律上的冲突。CEPA通过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的方式共同彻底地解决了双方在经贸关系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冲突。这种解决方法的有效性是区际冲突规范无法比拟的。CEPA在解決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法律冲突与协调方面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它部分地解决了内地与港、澳之间在经贸领域的法律冲突,而且在于它为我们寻找到了一条除了区际冲突规范之外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有效方法。这种方法必将在以后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法律冲突,协调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各种关系上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4]

但是笔者认为,CEPA可以说是将商法统一提上日程的引子,其本身的内容多是开放市场等政府监管的规定,单纯将CEPA认定为商法统一的体现有失偏颇。

我国内部存在着的各法域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相互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着各种交往,不可避免地产生着大量的区际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区际间的法律冲突。而利用区际冲突法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法律冲突是我们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通行办法。但是应当看到,这种解决办法是当事人在面对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解决办法,其最大特点是:一是冲突法对于实体法与法院的选择可能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结果出现;二是这种解决办法并未使法律冲突得到真正解决,而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一方在无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中选择一种法律罢了。因此,冲突法存在着自身重大的缺陷,此正如有学者所言,“国际私法,特别是如何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事实上是人为地为国际贸易设置障碍,不管国际私法如何重要并将继续存在,我们必须对国际私法进行反思。”[5]在我国当前多法域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继续完善国内区际私法冲突规范的方式,但同时还是应该用统一实体法的方法来彻底解决。

[参考文献]

[1]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2]朱伟东.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J].西亚非洲,2003,(3).

[3]徐学鹿.论商法的统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4).

[4]郑新俭.CEPA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J].南方经济,2004,(8).

[5]赵秀文.商人习惯法及其应用[A].国际经济法论丛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36.

[作者简介]陈妙英(1972—),女,广西北海人,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作者:陈妙英

证券法律冲突实质论文 篇3:

我国企业海外上市法律风险防范与治理亟待重视

2012年1月,新加坡交易所(以下简称“新交所”)作为原告把中国福建泉州天宇化纤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化纤”)及其四名董事告上了新加坡高等法院。此案虽然最终以天宇化纤认错、双方庭下和解结案,但给欲到海外上市的国内中小微企业提出了一系列值得思考的问题。

思考一:中外证券市场规则差异巨大

迄今为止,我国证券市场仍然奉行行政性色彩较浓厚的核准制,即企业要上市,必须经过层层审批或核准,拿到核准书后才可行。在这层层关卡中,上市公司的所有信息或诚信度似乎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背书或认可,投资者也是基于对政府或公权力的信赖进行投资行为与决策的。

反观美国、新加坡等发达国家,企业上市实行的是注册制,其核心是“买者负责原则”。换言之,证券监管机构对企业上市的任何审核准行为并不代表其对任何公司或任何证券的真实性或投资价值负有担保责任。正因为注册制的效率和成本优势,大批国内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纷纷到美、新等国家挂牌上市。

然而,很多国内企业不了解、更没读懂甚至误解了中外上市规则之间的差距,最终结果可想而知。上述涉案企业就与不了解、不熟悉中外市场准入制度有关。

思考二:中外信息披露制度存差异

由于中外信息披露制度存在差距,国内企业家在选择美国等海外市场发行股票融资的同时,往往会在不经意间触犯当地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述企业就是典型例子。“宽入严行”是注册制的基本运行准则,其核心价值是相关信息的真实与完整。以“坏”公司为例;你曾经亏损或管理不善不要紧,要紧的是你现在的能力和未来表现;但你必须把你的“过去”“现在”甚至“未来”真实而完整地呈现给潜在投资者供其投资决策,如果隐瞒就是欺诈。国内中小微公司企业之所以热衷于在美国或新加坡等地融资上市,正是看中了这些国家的融资程序的简洁与效率,却没有重视注册制制度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要求。上述新交所状告天宇化纤案例,正是因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所致。

在遵循“信息真实性”的前提下,企业还必须关注各国证券法或财会法律对有关公司的经营信息或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的判断标准之差异,否则,极有可能涉及法律冲突问题。

思考三:中外法律冲突需谨慎面对

在上述案例中,新交所依法责令由天宇化纤额外指定的特别审计机构对信息披露中一些不清楚或前后矛盾的交易事项进行特别审计,即对7200万元人民币设备养护成本、2.63亿元人民币的土地交易、该公司与一名独立董事的交易等3笔交易进行审计。遗憾的是,天宇化纤依据中国法律和财务规则思维习惯,迅速对与上述交易事项有关的信息和财务报表进行了较细项的说明,并对新交所的做法表示了不满。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中外企业对资本市场监管法律的理解存在巨大差异。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包括《证券法》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而西方国家尤其是采用英美法系的国家或地区正好相反,程序规则重于实体规则。他们认为,只有程序正义才会保障实体正义。正因为如此,天宇化纤虽然没有聘请独立审计师或特别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对新交所关注的实质问题也基本给予了详细的披露。所以,天宇化纤觉得自己委屈,犹如被欺负的“小孩”;而新交所则认为,天宇化纤没按程序规则办事,任何未经特别审计机构审查的信息都是不可信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其一。

其二,不同的法系或不同国家之同一领域的法律体系或内容差异较大。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的法律或规则的差异。比如,新交所在控告天宇化纤的同时也控告了其四名董事,表明被控董事涉嫌违反了新加坡的有关公司治理法律规制;但同样的事件发生中国,则并不当然导致该四名董事被控告。又如,该案涉及的信息披露形式或内容是符合中国《证券法》和《财会法》要求的,但与新加坡的相关法规要求还相距甚远。此外,法律冲突背后也许还有东西方法治理念差异的影响。

思考四:法治理念是企业立身之本

无独有偶,几乎与上述案例同时,发生了辽宁新兴佳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佳”)控告纳斯达克交易所(NASDAQ)涉嫌种族或贸易歧视案。但依据美国证券法的传统及精神,尽管新兴佳动员了其所有能寻求的政治和司法资源,包括向美国商务部和中国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方案,并威胁新兴佳被纳斯达克股市歧视的事件将对中美贸易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但新兴佳仍然很难胜诉,根本原因在于中外法律冲突背后的法治理念差距巨大。

新兴佳状告纳斯达克交易所,符合美国法治理念:一是所有证券市场参与主体都应平等,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也是如此,所以,谁告谁均很正常;二是一切监管纠纷的解决过程均依程序办理和依法裁判,过多纠缠于政治或行政力量反而于事无补;三是证券市场是法治程度最高的市场,市场准入或退出等活动均应循“规则、合规与问责”之原则,才是法治证券市场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国内企业海外上市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与治理已是迫在眉睫,问题亟待解决。国内企业首先应树立“资本市场乃法治经济”理念,其次应高度关注中外法律有关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规则之特点与区别,及时制定相关海外上市法律风险防范战略与具体措施。

作者:万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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