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与反腐败分析论文

2022-04-21

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行政许可法与反腐败分析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既是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的继续和深化,又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共十六大召开以后的第一轮政府机构改革。改革开放以来历次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方向是促进传统政府职能的变化,从实质上改变高度集权的政府管理模式。

行政许可法与反腐败分析论文 篇1: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缺陷

摘要:腐败问题是目前全球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中国面临的最大社会污染和重大政治挑战。目前我国腐败现象之所以蔓延,纵然有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致因,但从制度建构层面上分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应是其最重要原因之一。从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出发,梳理近几年来我国出台的有关反腐败方面的法律法规,可见加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缺陷

腐败问题是目前全球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中国面临的最大社会污染和重大政治挑战。腐败现象之所以蔓延,纵然有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致因,但从制度建构层面上分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应是其最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加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佳途径。本文主要从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以及我国现有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缺陷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

1997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此后,这一基本的治国方略,正式写入宪法。依法治国,重点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官。法治,就是要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保障人民当家作主[1]。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除了《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等一些与反腐败有关的犯罪有明确规定外,据统计,全国省(部)级以上机关共制定党风廉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000余项,其中,中央纪委、监察部120余项,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党的纪检和行政监察两个法规体系,并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以及反腐败源头治本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一些反腐倡廉实践急需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2]。我国已构建起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

从2002年开始,一系列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出台,如监察机关回避制度,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关于军队领导机关工作人员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的处理规定(试行)、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等。

2003年是转折的关键。这一年,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上中央明确提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同样在2003年,中央纪委确立了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的总体目标,即:按照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按照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总体部署,在2010年前建立起能够适应新时期党的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所需要的中国特色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体系。

整个体系大致包括三大法律制度规范,即:关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规范;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党内法规及其他党内法规中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规范;从中央到基层的党的组织、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制定的关于反腐倡廉的制度规范。

2004年反腐败力度进一步加大。这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开始实施,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取消和调整的项目高达1 806项,中组部和中纪委组建了专门的巡视机构,确立了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同年开始试点的“领导家属境外留学定居备案制度”。该制度要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企厂长经理直系亲属出国留学、定居,必须报备,说明其资金来源。这一措施无疑加大了对贪官的成摄力,有利于堵塞贪官外逃之路。同在这一年,中共中央连续向党内下发了三个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分别针对完善党内监督、明确党内纪律和保障党员权利、发扬党内民主。

中国从2005年进入了体系反腐败的阶段。为了适应新时期对法规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全面规划法规制度建设,中央纪委、监察部会同有关单位从2005年开始对改革开放以来涉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l15件。同时对法规制度进行了科学分类,编制了(2004—2007年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工作规划)。

为与国际联手合作,共同打击腐败犯罪,2005年l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在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这是联合国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也是迄今为止第一个关于治理腐败犯罪的最完整、最全面而又广泛、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书[4]。

2005年,中共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该《实施纲要》提出,要加快制定廉政立法进程,研究制定反腐败方面的专门法律;修订和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制订和修改有关法律,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金返还等方面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健全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工作机制,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加强纪检、审判、检察、公安、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跨区域协作办案及追逃、追赃机制,完善相关程序,形成整体合力。这些思路有益于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推动我国反腐败司法体制出现突破性进展。

2006—2007年,我国又陆续出台一些与反腐败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其中,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第495号令公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处分工作的专门行政法规。

2006年9月,中央纪委在系统总结《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重新起草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对报告的事项、报告的程序,以及如何监督检查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2007年6月《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颁布下发。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有1 790人说清了自己的问题,涉及违纪金额7 789万多元[3]。《规定》从八个方面细化了党员干部在经济和社会交往方面的政策界限,为有效查处新形势下权钱交易案件,进一步教育党员干部严格自律,严厉惩治以权谋私行为,提供了及时有力的法规依据。一个多月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具体意见。上述规定与意见基本一致并相互衔接,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是受贿犯罪,从而较好地实现党内法规制度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套。

2007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针对反腐败问题,明确了以下三点:一是中央反腐立场非常坚定,态度非常鲜明,报告提到,我们党和腐败是“水火不相容”的;二是把过去讲的反腐倡廉工作提升为“反腐倡廉建设”,而且作为党的基本建设内容之一确立起来,给了反腐倡廉新的定位;三是方针更加明确,提出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要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三个“更加”表明反腐败斗争进入了惩防并举、更加注重预防的新的阶段[1]。

从上述反腐法律制度的建设过程,可以清晰看出中央注重制度系统配套的思路。具体地讲,既注意了单项制度的制定修订,又与其他制度协调配合;既有惩戒性、约束性规定,又有激励性、保障性规定;既有实体性制度建设,又有程序性制度建设。并且,还努力使党内制度与国家法律相衔接,这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适应形势发展的党内制度转换为国家法律法规,增强约束力和强制力,将是反腐制度建设的重要方向。

二、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反腐败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够完备,很多领域尤其是国家公务活动领域需要大量立法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很多制定出来的法律在规定上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也不强,这样不利于打击腐败。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出的有些法律条款可操作性不强。就我国法律制度而言,新《刑法》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打击腐败,使那些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腐败分子得以严惩。但在实际操作中,此款法律条文往往被腐败分子得以利用,而有些司法机关由于受到各方面的压力,也可借这一条款的便利掩盖腐败分子的罪行。因为此款罪名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跟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最高量刑——死刑无法相比,因而,腐败分子可以不主动交代诸如受贿、贪污之类的罪名,以免受到更重的处罚。这样,腐败分子得以从轻处罚,这就造成法律对腐败行为的打击不力,甚至纵容了腐败。

(二)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过宽、过轻。贿赂是双方行为,行贿者和受贿者都从贿赂行为中获得了非法收入,行贿者不是自愿就是主动参与腐败行为。中国典型腐败案例表明,行贿者经济收益较高,即所谓的“送去一只鸡,换回一头牛”。而行贿者获得这种收益的方式是非法的。受贿和行贿,这两种犯罪具有孪生关系。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行贿案件1 906件,而同年腐败案件立案36 447件[5],行贿案件的查处只占腐败案件的5.2%,行贿罪的查处力度显然很弱。行贿罪的量刑应与受贿罪等同,这样对行贿者有震慑力,使其在行贿时想到法律的严惩而不敢行贿。美国法律有关惩处行贿者的办法,几乎没有体现出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这种不对称性,在美国,贿赂双方所受到的惩罚基本相同。但在我国,现实操作中对贪污受贿的惩处条款相对严密些,而对行贿者的惩处反而宽松,并且每年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中,行贿案件为数不多,这对于遏制腐败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鉴于此,应考虑对我国《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上加大处罚力度。

(三)贿赂犯罪中的对象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中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好处,而不限于财物。这一方面致使我国的反腐败法网过于粗疏,另一方面也与《公约》的规定相异,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既指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物的范围,范围过窄,无法和世界接轨。同时,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对法律规定的需求。在内地,因许多人了解法律关于贿赂物只限于“财物”的规定,出现了许多规避法律的适例。如行贿人向受贿者提供金钱和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包括提供性服务、包办出国度假、包办子女出国留学等等。而这种社会危害并不亚于实物的贿赂,甚至超出实物贿赂的危害。鉴于此,我国现行立法应加以修改,扩大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将“任何形式的好处”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但应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与公民之间的馈赠区别开来,合理界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圈。

(四)腐败案件查处力度弱。据专家研究发现,在我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中,腐败罪行实际受到查处被判刑的大约在6%~10%之间。根据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而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最终只有6.6人被判刑,腐败案件查处力度相当弱。在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中,省部级干部被判刑的比例为10.3,地厅级比例为9.1,县处级比例为6.4[6]。

(五)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机构独立性不强。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可以说是由党、政和司法协力组成的结构,包括检察机关的反贪机构、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委员会。

检察机关内设的各级反贪局是我国主要的反腐败机构,反贪污局是由检察机关内设的经济检察厅演变而来的,l989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厅率先改名为反贪污贿赂局。I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随后,全国各级检察院成立了这一专门机构,l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反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其负责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侦查贪污、贿赂等重大经济罪案;分析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情况、规律及主要犯罪发展趋势;研究侦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措施和手段;制定侦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其后为进一步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预防,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其职责是结合查办职务犯罪,及时对作案环节和作案手法进行分析研究,掌握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发生的原因,帮助案发单位汲取教训,堵漏建制,加强防范。

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是中国共产党内负责党纪的委员会,除中央设有纪律检查委员会外,在内地各级党组织亦有纪委。其权能是:检查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受理、审查并决定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处分。

在行政部门,国务院下设有监察部,在各级地方政府设有监察厅和监察局,其职责主要是对一些有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在调查中如发现有犯罪行为,则会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法处理。

我国的反贪污贿赂总局隶属于检察机关,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务院内的监察部并列的三大反贪污贿赂职能部门之一,三部门之间存在着国家政策和法律适用的冲突境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机构职能的发挥。2007年9月13日,中国国家级预防腐败的专门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正式成立。但是,对于国家预防腐败局的法律地位、与上述三个反腐败机构的关系却并不明朗,这有可能进一步加剧国家政策和法律适用的冲突。

我国2005年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专门规定了反腐败机构,从总体上增强对腐败犯罪的规制。《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反腐败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各缔约国均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培训。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定和实施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约》所规定的反腐败机构重在强调其职能的独立性,以《公约》所规定的反腐败机构为标准,应重构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

(六)反腐败法律体系亟待完善。建设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律制度体系,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在反腐败法律体系完善过程中,应着重处理好四个关系:一是要处理好与宪法的关系。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制定任何法规制度都必须以宪法为最根本的依据。二是要处理好与党章的关系。十六大党章是新时期党的建设的纲领,是党内最重要、最基本的行为规范。起草制定的党内任何法规制度都必须以党章为基本依据。三是要处理好党内法规制度与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的关系。要在与国家法律基本精神一致的前提下,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四是要处理好下位法规制度与上位法规制度的关系。在起草制定法规制度时,必须详细了解在相关问题上,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哪些政策规定,不能与之相冲突。

目前,我国的反腐败法律制度更多的限定在党内制度上,而真正属于法律范畴内的反腐败法律法规相对而言比较薄弱,如果党内制度不能及时转化为国家的法律法规,将无法增强这些制度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因此,努力使党内制度与国家法律相衔接,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适应形势发展的党内制度转换为国家法律法规,增强约束力和强制力,将是反腐制度建设的重要方向,也是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和完善的关键和重点。

参考文献:

[1] 31省区市纪委书记解读十七大报告.党与腐败水火不容[EB/OL].来源于http://www.sina.com.cn,新华网,2007-10-20.

[2]于滨.反腐败法制进程全面提速[J].瞭望新闻周刊,2004,(5).

[3]蔡文清,于建.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方代表解秘谈判内幕[N].北京晚报,2003-11-12.

[4]肖亭.中共反腐体系不断完善:党与腐败“水火不相容”[EB/OL].来源于http://www.chinadaily.com.cn/hqzg/2007-10/18/content_6187569.htm2007年10月18日环球在线网.

[5]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2)[EB/OL].来源于新华网,2002-03-19.

[6]娄海玲.论法制反腐[J].青海社会科学,2003,(6).

[责任编辑王晓燕]

作者:郭晓果

行政许可法与反腐败分析论文 篇2:

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的背景和特点

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既是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的继续和深化,又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共十六大召开以后的第一轮政府机构改革。改革开放以来历次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方向是促进传统政府职能的变化,从实质上改变高度集权的政府管理模式。改革开放以来的四次较大的机构改革逐步体现对传统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管理职能的变革要求,根本目的是要改变政府权力与市场的关系,以及由此主导的政府与企业部门、与事业部门、与社会的关系。1998年机构改革基本上改变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政府机构设置的格局和模式,完成了政府机构改革的“脱计”阶段。2003年启动的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标志着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政府机构设置的格局和模式将逐步形成。

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一年后进行的。入世后一个很大的变化就是,我国的法律环境正在改变,规则意识、法制意识在整个官员和企业家中都得到明显的加强,这点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建设有长期的根本的意义。大家都明白,入世最大的挑战不是对企业而是对政府,是对政府的管理模式、观念、规则、行为方式的全方位挑战,实际是削弱政府不该拥有的一些权力。世贸规则为政府改革提供了一个客观的标准和体系,一个严格的参照系。而在过去,政府管理经济、社会的手到底能伸多长,大家心里并没有底。世贸规则确定了政府的基本权力,政府改革的方向、路径,该精简哪些职能、部门也都清楚了。入世关系到政府改革的方向和前景,其意义和作用之重大是不言而喻的。

实际上从2000年底开始,中央就下决心做这项工作。中央也要求地方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一年多来,省级政府的清理已经完成。但在具体执行中要真正按照世贸规则行事仍很困难。因为现在各地方政府都积极参与经济发展过程,甚至直接充当投资主角,不太能够按照世贸规则的要求成为服务型政府。国外发达国家的政府用于经济建设的支出只占财政支出的2%左右,而我国则高达38%—40%,其他的社会保险、文教支出则很少。因此,在实现政府核心职能方面,政府的改革任重而道远。

此外,还要加大对政府行为进行制约的立法工作。目前,正在抓紧制定被称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具经济宪法意义的反垄断法。一些主要针对政府行为的法律,如行政许可法、信息公开法、行政程序法等都在抓紧制定。按照世贸规则,我们本应该出台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即对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的基本行政程序加以规定。但由于现在立法任务很重,只好先出台行政许可法。入世后我国有许多重要法律需要出台,而本届人大的立法程序实际已经排满,人大代表又非专职,所以出现立法能力不足的现象,像行政许可法、信息公开法都需要“插空”制定。

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的另一个重大背景是中共十六大召开。十六大报告将行政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作为政治文明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新一轮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是落实十六大精神的重要措施。十六大提出的许多行政民主化的制度创新要求,对于建设符合全面小康社会目标的新型政府管理模式有直接的指导作用。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必须加强政府管理创新的理念,增强政府管理的民主性、责任性、服务性、回应性、开放性和透明性。诸如专家咨询制度、政府决策的论证制度与论证程序、政府决策如何采用协商制度与谈判制度、社会听证制度在政府决策中的适用范围和操作方法、民意调查制度在政策制定和政策执行方面的作用、依法行政与政府机构编制行政程序的法定化、票决制度在政府管理中的适用范围与操作方法等将是新一轮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所要推行的改革措施。

与前几次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相比较,新一轮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政府组织体系调整重在加强监管

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要调整归并业务相近的机构、联系密切的机构或因分工过细导致职责交叉、关系不顺的机构。进一步减少政府组成部门,加大社会管理和政务管理部门的改革力度。重点调整和改善机关人员结构,着力充实和加强市场监管部门和基层一线的执法力量。明确界定和规范政府各部门的职能分工。需要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的,明确主办协办关系。将分散到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相对集中于本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中央)或本级政府及其综合部门(地方),增强政府整体运作功能,形成精干的政府组成部门与专业化的执行机构并存,分工合作、协调有效的政府组织体系。同时要加强中央监管,避免多头为政,机构改革的调整趋势是逐步实现统一监管。要通过进一步精简机构减轻政府财政压力。此外,设立国资委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等。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加强金融监管,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为进一步强化对安全生产的监管,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对煤矿的安全监察。这些变化都体现了加强监管的特点。

(二)重新界定中央与地方政府职能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需要重新划定职能范围。中央负责宏观调控,经济决策;地方负责执行具体事务。比如公共事务管理,中央只负责制定政策,不要再介入具体管理事务。

机构设置要体现各级政府的功能特点。省以下政府机构直接面对基层企业和城乡居民,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的方针政策,搞好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其设置只要有利于精简效能和开展工作,不必与上级机关对口。中央和省两级政府原则上不设行政执法队伍,市县政府的行政执法队伍要综合设置,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

(三)实行行政三分制改革

这次十六大报告把“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作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思路提了出来。之所以要进行行政三分制改革,是因为现存行政管理体制中“弱政府强部门”、“政府权力部门化”的弊端在五级政府中普遍存在。深圳在全国率先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这不仅为其他地方政府起到表率作用,而且对推进中央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起到了启发和促进作用。深圳进行的两轮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是明显的,受到企业和社会的普遍认可。然而,政府各部门在行政审批以外对企业进行的行政检查、行政监督、行政指导等行政规制活动中依然存在给企业增加不必要负担等问题。一些部门自己制定政策自己执行的现象以及部门政策与政府政策不协调等现象短时期还难以扭转。影响城市竞争力和城市综合投资环境的政策行为往往源于政府的有关部门。这些现象通过行政三分制改革会有所改变。

现在西方国家公共管理的改革是进行决策与执行的分离,设立执行局。英国、新西兰、新加坡、日本、韩国、香港这方面的经验都值得借鉴。

英国是世界上最先实施执行局制度的国家,1996年有特许厅、驾驶许可事务所、女权管理厅、气象台等130个机关成功实施该项制度。约占74%的公务员在此类机关工作。随着该项制度的实施,既减少了公务员数量,也削减了预算。除英国外,还有众多经合组织国家试用执行机构,除政府核心职能以外的执行职能与服务职能都由此类机关履行。执行机构总裁由部长任命。目前40%总裁从外部招聘。其余由内部竞争产生。总裁实行合约制,任期4年。主管部与执行局之间为契约关系。对执行局的管理是通过制定和执行框架文件实现的。根据框架文件制定年度业务计划。

新西兰有海洋安全厅、国立保健所、国有财产管理公团等共400多个责任管理机关;加拿大则有特许厅、女权管理局等19个机关;美国有国立信息技术所、动植物卫生检疫所、联邦住宅厅等9个责任管理机关。

韩国1999年1月29日公布的关于责任运营机关设置及运营的法律中明确了政府决定采用责任运营机关的目的。其可概括为三点:第一,从政策企划职能中分出执行、服务职能,使政策执行更加有效;第二,采用公开竞争办法录用机关长,在公共部门引进竞争,以促进改善服务质量和加强对绩效成果的责任意识;第三,由原来注重过程的行政转变为注重产出的行政,提高公共组织的工作效率。出于以上目的,韩国政府于1999年3月选取17个部门25个机关作为实行责任管理制的对象。其中将国军宣传管理所、驾驶许可考场等10个机关作为第一次示范对象。

进行改革,当然需要有不同的政策方案以备选择。从政府与部门的关系而言,目前我国城市政府的行政体制改革一般有三种思路。一是政府决策,部门执行;二是政府与综合部门联合决策,其他部门执行;三是行政部门组合成为大系统,其中分出决策部门和执行部门。深圳如果采取这三种思路的组合方式,可能会更符合深圳的实际。

我们的行政改革也要求进一步充实行政执法队伍力量,这就需要集中统一,把以前各自为政、多头执法改为统一执法。可以考虑的方式是中央部委一部分改变职能只进行政策制定,做出决策,而另外一些负责执法。当然,也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执法部门。政府与下属部门之间也要考虑决策与执行分立:一种是强化政府决策权,部门负责执行;另一种是现有部门进行归并,形成大系统;再一种是政府决策与部门决策相协调。

(四)推进以审批制度改革为基础的政府规制改革

政府机构改革的核心任务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而转变政府职能的关键是要在审批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行规制改革。中国加入WTO,就需要按照WTO的要求来进行政府职能改革。比如WTO要求实现四大自由要求:人才自由(很重要内容是人的迁徙自由)、资金自由、货物自由和服务自由。这对政府职能改革提出了要求,这就需要加强规制改革。所谓“规制”是政府利用规则来限制自由的简称。近20年来,规制改革是西方的热点,放松规制才能实现自由。行政审批是规制的一种手段,根据粗略统计,现在中国中央政府一年要完成行政规制28000件左右,而在韩国大约只有3000件,日本2800件。如果不加快我们的行政审批改革,减少政出多门,多头审批的情况,我们很难达到WTO的要求,也很难解决效率问题。

过去20多年中国经济的发展是伴随着政府经济规制的放松同步进行的。在没有加入世贸组织以前,中国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改革政府规制的主要动力。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政府规制改革将同时面临既要适应国内经济发展要求又要符合国际贸易规则要求的双重压力。目前中国政府的行政体制依然是典型的规制型行政体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处理政府与企业和社会的关系方面仍然在鼓励政府从事大量的事前审批和控制活动。

政府规制改革的推进在总体上应当继续朝着放松规制的方向发展。经济规制改革的重点是要撤销和废除现行大量的审批项目和环节。社会规制改革则要在坚持必要的最小限度原则的基础上创造宽松的社会规制环境。政府规制改革要逐步实现规制方法的合理化,规制内容的简明化,规制过程的公开化,规制手续的迅速化,从而最终实现与国际规制的基本准则保持一致。

政府规制改革的推进要侧重于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是进入规制的改革。要根据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对现行各种进入规制进行放松、调整、撤消和废除。特别要努力排除那些阻碍国外企业和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限制。要对涉及进入领域的供需规制,设备规制和费用规制等进行全面检讨和调整。二是许认可等制度的改革。要取消大量不必要的许可认可项目和环节,由采用许认可制度向采用申请申报制度转变。对于必要的许认可项目,要实现审查标准的明确化,具体化和数值化,尽量减少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申请申报制度要坚持尊重企业的自主性原则,逐渐将事前申请申报制改为事后申请申报制。对于许认可项目和事前申请申报的批准和处理要坚持尽可能减少行政相对人负担的原则。批准和处理的时间要尽可能缩短。申请手续逐渐向简明化、电子化、无纸化和网络化发展。三是资格制度的改革。对于涉及资格条件和业务范围等方面的资格制度要从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自主性的立场出发进行调整。要逐步放宽资格认证方面不必要的限制。四是标准检查制度的改革。在涉及行业及生产标准和规格等方面,要尽可能减少政府的直接规制,尽量采用民间自主检查制度。要逐渐鼓励行业协会和公益法人等积极建立自主确认、自主保安和自主检查制度。同时,要积极采用国际上通用的数据标准和规范,利用相互承认制度,努力实现各种标准和规格能与国际规范的要求相一致。五是新设规制的审查。对于新设规制必须采取严格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新设规制实施一段时间后,要重新审查其继续存在的必要性。新设规制要附加规制的成本效益分析报告,并符合听证程序和其他决策程序及审查程序的要求。

推进政府规制改革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反腐败的需要。腐败最根本的就是公共权力的扭曲,是公权力的异化,并在以公权力的异化方式运行过程中牟取私利或是集团利益、部门利益、单位利益,牟取额外的收入和资源。谈腐败,一定不要忘记权力平衡。当政府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力失去了平衡,政府权力的性质发生了扭曲,政府权力行使的方式脱出了法律的轨道,公民的权力处于一个毫无抵抗、毫无保障的状况的时候,这个腐败就是最严重的腐败了。

十六大后我国政府还需要进行三次大的机构改革,三次分别精简30%的审批制度、规制职能和人员,15年后精简90%。再过15年,我国政府的职能和人员规模才能基本合理。

(作者工作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家行政学院)

作者:刘素华 杜钢建

行政许可法与反腐败分析论文 篇3:

如何再造行政审批“浙江速度”

将改革与反腐败结合在一起

“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就是因为投资的审批太繁琐。”浙江省发改委法规处副处长尹剑斌认为,近几十年来,投资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三驾马车”中最大的一驾,深化行政审批改革,实质上就是投资决策体制改革,就是优化浙商投资环境,释放市场主体创业创富活力。

在省法学会副会长陆剑锋看来,新一届政府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突破口,是把握了经济发展的核心,这项关乎市场的公共决策将带来3个“优化”、3个“减少”与3个“提升”,即优化资源配置、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减少行政成本、交易成本、腐败成本,提升行政效率、创造动力、经济竞争力。

省国土资源厅处长赵建平认为,行政效率不高,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利益在作祟,“要审批就要跑各种关系”,因此,改革要研究审批过程中有哪些利益链,进而打掉这些利益链,“最简单的,从不让请客吃饭、送土特产做起”。

“行政审批改革的本质是依法行政和建立法治政府,估计改革会遇到部门行业利益保护、社会治理能力欠缺、服务监管不够到位等阻力。所有这些,都要求政府转变职能,防止部门利益代替公共利益,要将改革与反腐败结合在一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章剑生说。

改革面临立法清理难题

省政府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显示,通过对5个不同类别的投资项目进行实例剖析,发现审批制度改革存在项目审批时间长、部门多,前置审批内容多,中介服务垄断、服务质量较差,省级审批相对分散四大突出问题。

“审批拖延时间长,一个重要环节在中介评估。”省法制办处长楼戬分析认为,审批事项难以消减的原因在于国家的立法层面,尤其是部门规章,涉及到大量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是部门制定。“从深层次上说,部门的法制化情况确实存在,如果部门的规章不清理掉的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后可能是徒劳无功。”楼戬说。

丽水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副主任沈元东认为,改革红利越来越小,效率越来越差,市一级改革比县一级改革难。“如果改革一味追求时间上的压缩,不遵守行政设定的规则,出现违法程序如何追责?”

省工商局副处长边宇阳也认为,对于工商系统而言,95%以上是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依法行政是根本性原则,不依法行政马上会涉及到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浙江省社科院副院长陈柳裕认为,审批事项改革不是审批的事项越少越好,而是适当就好。除法律外,还借助政府内控措施,如投资项目分政府投资与企业投资两类,企业投资的要尽可能减少审批事项、提供优质服务,政府投资的就要通过规范程序,加强项目准入的认证,确保政府投资的科学性。

先行先试需全国人大授权支持

“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地方政府和部门自行设定的前置条件,一律转为日常监管工作。”浙江省发改委社会体改处副处长刘勇说,在减少前置审批工作上,还应通过依法委托等方式减少前置审批层级,变前置审批为事后监管。

刘勇介绍说,在创新审批方式方面,省级层面加快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省级联合审办,力争60天办结。在前不久省监察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举行的项目联审会试点上,仅可研报告一个环节,12个项目平均提速达到34天。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东坡建议,针对具有潜在诱发冲突的审批事项,事前审批环节的参与性、协商性和科学性要有更精准的评价,重大产业项目审批前置不仅要强调开放度,还要进行风险评估。

“改革还要把握好公开透明的问题,把行政许可的条件范围程序都公开,通过公开来解决效率的问题,解决审批过程中的腐败问题。”浙江省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刘永华提出,要开放审批制度改革的认证程序,举行听证会、认证会,立法机构要对现有行政许可的事项进行定期的评估,解决好行政许可设定不规范问题。

“健全行政审批的责任制度,通过过程的监控,保障相对人的权利。”浙江省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李忠强介绍说,检察机关要履行监督职能,配合行政执法,介入行政诉讼,提出检察建议及查办犯罪。

省司法厅吕华南处长建议,行政审批改革清理工作应当引进法学界、经济学界等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力量介入,还要让公众参与,问计于民,“企业和群众需要改什么,就要努力去改,需要怎么改,就尽力怎么去改,使改革始终为民、利民、惠民”。

陈柳裕、石东坡等人认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依法进行,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参照对广东省的做法,特别授权浙江省,大胆地试,大胆地闯。对于成熟的改革经验要及时上升到规范,适时全面推开,并按程序上升到法规,用法制巩固改革成果。如果一时还不能授权,不妨先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舟山群岛新区先行,在投资产业项目的审批上,探索更大的提速空间。

章剑生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之前,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规定,先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地方规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来修改,这种做法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实际效果。今后如果要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无论是许可还是非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召开一个听证会,尤其是这里面要废除部门利益,起草单位往往是发放许可的单位,这个单位一定要认真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到底这种许可有没有必要。除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外,对那些红头文件,则按照省政府的三统一制度,引进法学专家、律师等第三方力量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作者:陈东升 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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