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争议范文

2022-06-20

第一篇:江苏省劳动争议范文

33、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程序》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程序

苏劳仲委[2001]2号

一、开庭准备

书记员:

1.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

2.宣布仲裁庭纪律:

(1)遵守仲裁庭秩序,保持庭内安静、庄严。不准吸烟、不准喧哗、吵闹。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摄影和进行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2)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事实、辩论问题时,必须在首席仲裁员的主持下,围绕争议的要点进行,非经首席仲裁员允许不得发言。发言应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3)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擅自退庭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处理。

(4)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理区,不准发言和提问。

(5)凡携带手机、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一律关机。

(6)如有违反仲裁庭纪律的,仲裁员及工作人员有权劝告或制止;情节严重的,可责令退出仲裁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报请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请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席。向首席仲裁员报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到庭的情况。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

1.核对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按照申诉人、代理人,被诉人、 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交对方当事人确认。

3.确认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符合规定,有资格参加庭审活动。

二、开庭审理

首席仲裁员:

1.宣布开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诉××× 劳动争议一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仲裁员×××组成。书记员由×××担任,负责庭审记录工作。

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

当事人的权利有:

(1)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劳动权利和仲裁权利。申诉人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可以承认或反驳申诉人的仲裁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请求。

(2)有权申请回避。

(3)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4)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5)有权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的义务有:

(1)应当依法行使仲裁权利。

(2)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和仲裁程序。

(4)应当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

(5)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用。

4.分别询问当事人是否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分别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庭审调查

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下面进行庭审调查。

1.由申诉人宣读申诉书,陈述具体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2.由被诉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陈述事实及答辩理由,提出反诉的,应陈述具体仲裁请求和理由。

3.有第三人参加的,由第三人陈述。

(申请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 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经当事人要求,应当给予答辩期。)

4.根据申诉人的陈述、被诉人的答辩和第三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

5.询问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6.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调查。由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举证质证。举证时,各方应将所举的证据按逻辑关系予以归类,并简要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明目的。

(1)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质证;

(2)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质证。

7.出示仲裁委员会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由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质证。

8.根据查明案情需要,传证人到庭。

询问证人的自然情况(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就案件的有关情况向证人发问。

9.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发问按照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10.仲裁庭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分别询问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

四、庭审辩论

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仲裁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1.第一轮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诉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2.第二轮由当事人及第三人相互辩论。

3.辩论终结,按照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五、庭内调解

首席仲裁员:

征询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调解意愿,由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提出调解意见(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不成协议,宣布休庭,进行仲裁庭合议。

六、仲裁庭合议

由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合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决,对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在案。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首席仲裁员:

宣布继续开庭。经过开庭审理,本庭对×××诉×××劳动争议一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

本庭经合议认为:……

经本庭主持调解无效,现依照……规定裁决如下:请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起立。(仲裁庭组成人员也应起立。书记员除外。)

一、……

二、……

本案仲裁费 元,由×××负担。

裁决书将于闭庭后七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裁决内容以裁决书记载为准。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宣布闭庭。

八、庭审结束

书记员将本庭审理的笔录交首席仲裁员审核后,交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阅看并签名或盖章。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书记员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篇: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2007年修正)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

(2002年4月26日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2007年4月2日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正)

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 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争议仲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第二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五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证据。

第七条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 、 (三) 、 (四) 、 (五) 、 (六) 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收人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批字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并由当事人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收据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提交人各持一份。

二、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明,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明。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三、举证时期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三条 被诉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申诉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超过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除外。

经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受前款举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举证期限。

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

第二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四、质 证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二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三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

(二) 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

(三) 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 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 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 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四) 开庭审理后,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 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三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 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照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四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四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明,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证明,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 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 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五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明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第三篇:26、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苏劳社仲[2002]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10日至12日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为促进全省劳动仲裁办案质量的提高,维护仲裁公正,及时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突出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10日到12日,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会办公室,各省辖市仲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以江总书记“5·31”重要讲话为指导,对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等若干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将研讨会意识纪要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当前,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加快,国有企业内部一些深层次矛盾逐渐显露,劳动争议呈明显增多的趋势。与此同时,多种形式的所有制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现象大量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同志们在认清形势的基础上充分认识自己的责任,大家表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一定要从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深刻认识保障国企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及时依法公正审理关系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各类劳动争议,充分发挥劳动法律法规对企业改革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所具有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等作用,确保劳动仲裁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是对群体性争议,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工作上要要精心组织。通过案件的处理,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劳动法律保障和服务。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的规定,征缴和管理住房公积金,是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职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依法通过申请行政执法的途径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关于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与雇员发生的争议的受理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不是“用人单位”,因而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雇员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三)关于劳动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后出现的新的用工主体,其从业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劳动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在目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

(四)劳动者与劳务公司及实际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目前,有的劳动者与劳务(中介)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又与用人单位订了劳务协议,这些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劳务工。但这些劳务工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其提供劳动,受其管理。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劳务公司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生劳动争议后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仲裁委应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劳动仲裁的主体,如劳务协议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委可以将劳务公司和实际用人单位确定为共同被诉人。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加班工资争议的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加班工资争议,应准确核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局苏劳薪[1995]10号文及苏劳函[1995]2号文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将劳动者本人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实行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的等级工资;实行等级工资制的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按劳动者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计算。但如劳动者本人的基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

(二)关于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医药费用争议的处理

目前,全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尚未全面覆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报销医药费用发生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如用人单位有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有关医药费用报销的内部规章制度,且据此内部规章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医药费用的比例不低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水平的,仲裁委员会可依据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案件,否则仲裁委员会应参照医疗保险制度的有相关规定,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者提供病历、医药费清单及有效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后,裁决用人单位以医疗保险的支

付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医药费用待遇。

(三)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服,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劳动合同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裁决撤销用人单位不当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但若劳动者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因用人单位过错在先,不能强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裁决撤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仲裁委员会审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争议案件过程中,用人单位主动撤销违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裁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若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有充分理由认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为用人单位有过错在先,仲裁委员会可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四)关于因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赔偿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或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经济赔偿的,仲裁委员会应裁决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五)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争议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农民合同制工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争议时主要牵涉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1991]第87号)规定,企业解除农民工劳动合同时,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动法》配套规章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 [1994]481号)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法》适用于我国所有类型的企业及其劳动者,且《劳动法》颁布实施在后,其法律效力也高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根据加入WTO后立法上的非歧视性原则,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此类争议时,应不论劳动者的户口、身份性质,均应适用《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第四篇:2006年最新江苏省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纪要

苏劳仲委[2006]1号

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时研究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和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在常州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实施以来,给劳动仲裁工作提供了许多法规依据,但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为此,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在常州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省、各省辖市和部分县级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 1

出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问题切实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是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件大事,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与城镇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以及在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或从事个体经营的进城务工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各项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对此类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时,可以表述为:用人单位应在某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工资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问题工资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应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该规定是对工资争议发生之日即工资争议申诉时效起算日期所作的具体界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资争议时,应结合具体案情正确把握用人单位明示拒绝和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的认定,这是正确认定工资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关键问题。

三、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安、门卫等岗位工作人员的加班工资争议的处理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则不适用标准工时制的加班加点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如未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则其工作时间应实行标准工时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计算为加班加点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但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对于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如双方约定不再另行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认可。用人单位的门卫、保安等岗位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如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工作时间应实行标准工时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计算为加班加点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但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门卫、保安的睡班时间虽需履行一定的工作职责,却无需时刻处于工作状态,如睡班时间全部计算为工作时间,则不尽公平合理,故应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睡班时间可折算一定的有效工作时间(最低不低于50%),如无合同约定,则睡班时间仍应全部计算为工作时间。

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如劳动者一直在该

用人单位工作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就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双方的争议,裁决用人单位限期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五、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争议的处理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如用人单位具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

2、

3、

4、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劳动者明示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该条规定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反之,如劳动者具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2、

3、4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根据该条规定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并即时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六、与风险挂钩的奖金、业务提成是否作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奖金和业务提成都属于工资的范畴。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依照劳动者的本人工资来计发的,则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与风险挂钩的奖金和业务提成应作为计发基数。

七、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

四级的劳动者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见,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100元,对申诉人的仲裁费用予以免收支付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合意行为,任何一方单方要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均无法律依据。故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自愿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可对工伤保险待遇作一次性处理。

八、工伤职工依法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2、

3、4项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因工致残5级至10级的劳动者亦不例外。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含工伤职工依

法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2、

3、4项规定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标准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待遇支付的顺序处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原有的规定被替代。《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请劳动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十、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体。对于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应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号文)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受理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此类争议属确认之诉。在处理此类争议时,仲裁委员会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证据负有举证

责任;劳动者亦有责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如工作证、上岗证、服务证、工号卡、出入证、健康证、银行工资卡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证言等。仲裁委员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反之,裁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没有证据或已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裁决表述为: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十

一、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双方劳动争议的管辖问题在本省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依法设有分支机构(如分公司或办事处等)的,按照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或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合同履行地可以是工资报酬支付地或实际工作岗位地等。

十二、未领取就业许可证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争议的受理问题 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应依法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或《外国专家证》等相关证件,才有资格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就业。未领取就业许可证或《外国专家证》等相关证件的外国人不符合法定的就业条件,在我国境内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外国人在我国非法就业及用人单位非法招用外国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篇: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证据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

第三条 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形式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诚实举证。

第五条 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一般有:

(一)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二)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职工工资、福利支付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三)用人单位建立的职工名册;

(四)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考勤记录;

(五)对劳动者实施奖惩的资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各项决定;

(六)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由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提供符合仲裁申请受理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在履行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第九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应由仲裁庭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

(三)、

(四)、

(五)、

(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或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复制件的,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等电子数据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关内容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六条 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预缴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四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答辩期为被申请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答辩书应阐明其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是仲裁庭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期限,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及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庭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

第三十四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经过证据交换或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和反证据,并酌情指定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章 质证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可以不公开开庭,但仍应经过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四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庭应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申请事项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当事人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仲裁员询问。证人质询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证人出庭方;

(二)申请证人出庭相对方;

询问和质询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作证。

第四十五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四十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仲裁参加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五十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证据力的大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五十三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六)未经有权部门确认的电子证据。

第五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传真件;

(二)物证原件或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照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五)经有权部门确认的电子证据。

第五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状、仲裁庭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苏劳仲委[2002]3号)和原《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苏人发[2007]8号)同时废止。

本规则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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