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在家教育制度的法律管理及其启示

2023-01-31

美国法上的“在家教育” (Home schooling) , 是指基于学业、宗教等方面的原因, 未成年学生不再到学校接受体制教育, 转而由父母或其指定的成年亲属在家、或在社会教育机构进行教导的制度。1在家教育的方式并不仅限于父母的亲自授教, 还包括为子女聘请家庭教师;赴公、私立学校学习辅修课程;学习全日制函授课程等。

在1960年代末, 美国公立中小学校因其教育品质的缺陷而受到社会公众、舆论媒体的诟病, 由此促进了在家教育的逐渐萌芽和迅速成长。最近三十年里, 在家教育已渐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成为一种平行于学校教育的教育形态。在1980年, 有三十个州不承认在家教育的合法性, 而到了1993年, 全美五十一个州均将在家教育予以合法化。据美国教育部的官方统计, 在2007年约有151万学生接受在家教育, 年增长速度为8%。另据美国在家教育研究会 (NHERI) 调查, 接受在家教育的学生占适龄学童的人数比例, 从1999年的1.7%飙升至2014年的2.9%, 在八年中增长74%。

在家教育提供了多元化的教育选择, 力求让学童接受最适合其能力、兴趣、资质等个性化特征的教育, 符合“因材施教”和“教育机会的实质平等”的现代教育理念。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未规定在家教育制度, 但在教育改革的进程中, 一些地方却正在进行在家教育的尝试, 为加强传统国学教育、贯彻多元化教育而探索新路子。目前急需对立法进行扩充和修改, 以便规范和指导教改实践中的探索。本文试图利用美国法的资料, 在理论上思考在家教育制度的内涵、意义和功能, 为我国遇到的相关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一、在家教育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

在法律领域, 如何协调“父母教育权”与“政府的教育管制权”之间的冲突关系, 实现学童教育利益的最佳化, 是在家教育制度所面临的根本课题。依据自然法, 父母教育权是亲权的核心内容。美国传统上认可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属于父母的权限。一般认为, 父母教育权涵盖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领域。在家庭教育领域, 父母拥有完全的教育权限, 可依其价值观自行决定教育方式和内容。在学校教育领域, 父母有权为子女选择在家教育还是学校教育, 并可参与和决定教育的实质内容。

但是另一方面, 为保障公民的学习权、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宪法规定州政府拥有设立公立学校, 管理教育的权力。如在1900年前后, 各州陆续颁布强制义务教育的法律, 要求学童必须进入公、私立学校就学。如有违反, 父母将构成刑事犯罪。这些州法赋予政府管制教育的垄断地位, 侵入乃至剥夺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 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司法诉讼。

在1923年“迈耶案”中, 最高法院第一次确立“政府的教育管制权并非绝对”的原则。法院援引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条款, 主张父母的教育权属于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所要保障的自由权, 州政府不得恣意侵犯。两年后, 最高法院在“皮尔斯案”中再度引用了迈耶案建立的原则, 并认为父母有主导子女成长和教育的自由。在1927年“法林顿案”中, 最高法院进一步限制州政府的教育管制权, 要求州政府不得过度管制私立学校的条件和内容, 使其丧失私立性特征。在1972年“犹德案”中, 最高法院用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宗教自由作为基础, 提出了限制州政府教育管制权的四项要件:一是限于具有特定宗教信仰的父母;二是基于宗教信仰才能拒绝入学;三是限于八年级以上的初中教育;四是拒绝入学的结果不会危害子女健康、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这些要件规定得相当严格。以入学拒绝权为例, 即便是宗教团体的教徒, 也不得在初等教育阶段拒绝让子女入学。因此, 法院其实是对父母教育权加以严格限制, 而对州政府的教育管制权予以适度扩张。

迈耶案、皮尔斯案、法林顿案和犹德案共同构成政府教育管制权的宪法界限, 也为在家教育制度划定了基本法律框架。然而, 在家教育如何与义务教育法相衔接, 在家教育的资格条件究竟怎样, 政府的监督职责如何, 最高法院并没有在基本法律层面划出精确的界限。这类问题通常是由各州自行通过立法与判例加以判断。

二、在家教育制度的容许性

法律在判断是否容许在家教育的存在时, “社会化要求”和“强制入学条款”是两个最核心的考虑因素。

(一) 社会化要求

社会化 (socialization rationale) 是指学童通过群体交往和学习获得社会经验, 以便适应家庭之外的成人社会。很多人认为, 传统的学校教育使学生相互接触、互动, 促其社会化, 而在家教育则妨碍了学童的社会化。1929年的“霍特案”是法院以“不符合社会化要求”直接判决在家教育违法的著名案例。在本案中, 父母在家创办私立学校, 让子女接受家庭教师的教导, 课程设置符合公立学校的标准。州政府以违反义务教育法判决父母有罪。公民不服, 诉至法院。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维持被告的有罪判决。法院指出, 在家教育无法与学校提供的制度化教育相提并论, 因为其缺乏使学童社会化的功能。

从霍特案开始, 不少法院借用社会化要求的理由来否定在家教育的必要性。以新泽西州为例, 在“史蒂文森案”中, 该州初审法院认为, “教育不只是获得知识, 其主要目的在于健全人格发展、训练良好公民、传授生活技能。……学童在家中要获得适当的教育几乎不可能, 无法获得群体生活及社会化所需要的经验。”随后在“欧布瑞案”中, 法院指出人际交往促进性格成熟, 即便是皇室成员也被鼓励与平民接触。而在家教育仅有父母和子女接触, 学童缺乏与同龄人社交的机会, 因此在家教育不能代替公立学校教育。

但随着在家教育方式的完善和发展, 研究显示接受在家教育的学童的社会化程度并不逊色。而且有的学童在社交能力和领导才能方面, 甚至优于接受学校教育的学童。因此法院转而认为, 判断在家教育的容许性依据的主要是学业技能的传授, 而非社交技能的培养。自1970年代起, 鲜有法院支持这种社会化要求的理由。就连一直坚持该观点的新泽西州, 也在“麻萨案”中对其予以扬弃。该州最高法院认为, 社会化要求将使在家教育的实行变得不可能, 如此一来显然违反了州教育法的目的。

在实践中, 法院尽管不再以“不符合社会化要求”来直接否定在家教育本身, 还是会运用该观点限制在家教育的适用范围。例如在“瑞德案”中, 西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 亚米西族人的在家教育仅限于中学阶段的学童。如果学童不满八年级, 亚米西族人有义务将其子女送往邻近学校就读, 以确保学童获得足够的基本生活、社交技能, 能够适应宗教社会之外的世界和生活。

(二) 强制入学条款

容许在家教育的存在与强制入学条款在本质上存在着冲突。强制入学条款, 是指美国各州的义务教育法都设有强制入学的规定, 要求所有学童必须进入公私立学校就读。在此规定下, 在家教育的容许性便成为棘手而困难的问题。由于最高法院于“皮尔斯案”中提出了“州有权要求所有适龄学童进入学校就读”的见解, 因此各州法院大多遵循该判决, 不愿正面否定强制入学条款。如果公民起诉主张强制入学条款剥夺公民的自由权、宗教自由权, 违宪无效, 法院通常会予以驳回, 判决强制入学条款仍属合宪有效。

不过, 各州在肯定强制入学条款的同时, 却对其作出扩张解释, 认为“入学”并不限于在学校接受教育, 还包括接受学区教育机构所许可的在家教育活动。归纳起来有如下三类做法:

1.明示型立法 (Explicit Statutes) , 即制定单独的“在家教育法”, 或在义务教育法中设立“明确的例外”条款, 允许父母在学校教育之外选择在家教育。如在“利文森案”中, 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指出:“义务教育法的重点在于所有学童必须接受教育, 而不是他们必须以何种方式、或是在任何场所接受教育。……在州法下, 在家教育是被允许的。”

2.相当型立法 (Equivalency Statutes) , 即虽未明确允许在家教育, 但在义务教育法中设立“默示的例外”条款, 将在家教育纳入“其他相当于学校教育的方式” (equivalent instruction elsewhere) 范围。如在“麻萨案”中, 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为在家教育只要满足法定的办学要求, 达到类似于学校教育的教学效果, 就是一种相当于学校教育的方式。

3.无例外型立法 (no-exception Statutes) , 即义务教育法虽然规定适龄学童必须在学校就读, 但将在家教育的性质视为私立学校。如在“勒佩尔案”中, 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对“学校”做扩张解释, 认为在家教育包含于私立学校的概念下, 应获许可。

三、在家教育的合法条件

(一) 教师能力

教师是否具备执教能力是判断一项在家教育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如在“杰尼根案”中, 2阿拉巴马州规定实施在家教育的父母必须是合格教师。一对父母举证主张其在家教育的质量已经达到公立学校提供的水平。但是, 法院根据证据认为该父母不具备州法所定的教师资格, 因此判决其败诉。

法院通常会遵循州法令对教师能力的认定标准, 判断教师是否合格。具体方式如下:

1.如果州法明确规定教师能力的认定标准, 那么法院会严格地依法审判。如在“穆尔海德案”中, 爱荷华州规定在家教育的教师须为公共教育机构认可的“合格教师”。公民认为, “合格教师”并非意味着教师需具有经认证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该州最高法院判决指出, 取得证书的规定是公共教育机构所制定的, 因此教师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才算合格。

2.如果州法没有明确规定教师能力的认定标准, 法院就倾向于认为教师仅需具备一定的教学能力, 如具备高中以上文凭, 而未必非得具备教师资格证书。如在“麻萨案”中, 虽然母亲只有中学学历, 法院却认为她有能力教导女儿一年级到八年级的基本科目, 因此属于适格的教师。

3. 法院禁止父母出于规避教师资格限制条款的目的, 假借私立学校之名, 行在家教育之实。有些州的在家教育法制对教师资格设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而私立学校法则相对宽松。有些父母为了逃避在有关教师能力的要求, 借私立学校之名进行在家教育。

例如在“T.A.F案”中, 一对父母自行宣布成立一所私立学校, 由其母亲在自家住宅中向其唯一的女儿授课。佛罗里达州地方法院判决该父母违反义务教育法, 构成犯罪。被告上诉主张在家教育具有宗教学校的性质, 因此不受教育法的拘束。该州最高法院判决不合格教师所做的在家教育, 不能视为私立学校。法院进一步指出, 在家教育与私立学校虽然互有关联, 可以免除公立学校的入学义务, 但是二者之间仍有差异。管制私立学校的法律、许可标准不能适用于在家教育。

(二) 教学内容

在家教育必须提供“实质相当于” (substantially equivalent) 公立学校提供的教育内容, 才算是合格。“实质相当”的认定标准, 法院通常会依据州法的规定来加以判断。实质相当的认定标准仅涉及学业层面, 不包括社会化层面。具体因素归纳如下:

1. 教学时数。

各州的在家教育法大都规定, 上课日数为每年180天, 每天四个半小时, 有的甚至对教学时段进行限定。又如在“弗兰茨案”中, 法院指出母亲的在家教育课程并未达到“实质相当”的标准。这是因为, 她每天只对子女授课一个半小时, 未达公立学校的五小时教学时数。

2. 课程内容。

如加州在家教育法规定, 教学科目为阅读、写作、数学、社会、科学, 而七年级到十二年级学生还要加上进阶写作与文学课程。又如在“托马斯案”中, 一对父母认为公立学校的教育方式不佳, 因此实施在家教育, 法院判决该父母违反义务教育法。被告主张自己均受过良好的教育, 且尽力教导子女。另据评估, 子女的学科技能和阅读能力均超过一般的公立学校同龄学生。然而, 法院仍然认为被告的课程设置完全依据子女的兴趣决定, 且未符合州法所设的标准。因此在家教育缺乏系统性, 没有达到“实质相当”的水平。

四、政府对在家教育的监管和支持

在家教育并非意味着国家对超出学校教育范围之外的学童不再承担教育、培养的责任。与此相反, 国家出于保护子女利益的需要, 仍需承担对在家教育的监督和支持责任, 防止父母教育权的滥用或者缺位。这是因为, 教育未成年人并使其心智成熟, 乃是国家和父母的共同职责。在美国法上, 政府对在家教育的监管和支持措施大致如下:

(一) 在家教育需经政府的事前核准

绝大多数州都要求实施在家教育的父母必须事先申请并获得地方教育部门的许可。佐治亚州对该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最为严格。3在家教育开始前30内, 父母须向教育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该申请还需送达给学区内的公立学校校长。之后每学年的9月1日之前均需再次递交计划书, 内容包括学生姓名、年龄、上课时间、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有些父母不愿履行事前核准程序, 主张只要在家教育相当于公立学校教育, 就可不必完全遵守该程序。法院对此这种主张均会一律驳回。如在“麦克唐纳案”中, 缅因州规定在家教育计划必须经过事前批准方可实施。一对父母未经批准即实施在家教育, 因而被治罪。被告不服, 起诉控告州法侵犯父母教育权。该州最高法院判决事前核准程序合法有效。法院指出, 事前核准程序为公民提供了有必要实施在家教育的证明机会, 公民不得予以回避。

(二) 在家教育的实施需接受政府的教学监督

为确保学童得到妥当的教育, 地方教育部门往往通过标准化测验、提交教学记录、授课记录存档等方式, 对在家教育进行严格监督。以标准化测验为例, 如阿拉斯加州规定, 接受在家教育的学童于四、六、八年级时必须接受公立学校举办的全州性统一考试。4又如在“诺尔案”中, 西弗吉尼亚州规定在家教育的学童如果标准化测试成绩低于40分, 并经过补救性教学之后仍未有改善的, 则终止在家教育。法院判决指出, 州政府的测验方式有助于确保公民获得适当的教育, 且并未对父母的教育权造成过当的侵害。

(三) 政府需对实施在家教育的父母提供扶助

除了规范监督之外, 州政府还扮演在家教育的扶助者角色, 采取如下举措来辅导和协助实施在家教育的家庭:

一是建构在家教辅导网络。如鼓励出版在家教育的教辅书籍;建立商业性的在家教育学习中心, 聘请专家顾问指导在家教育者;允许在家教育者使用社区设施和资源;帮助在家教育者建立互助组织, 倡导在家教育者们进行合作交流, 分享教学经验。

二是鼓励在家教育家庭与学校之间开展合作。不少州采取“双重入学”的方式 (dual-enrollment) , 允许在家教育的学生同时在公立学校注册, 方便其参与校园活动, 并使用学校资源。政府还会根据学校的“双重入学”情况, 对其增加教育投入, 从而间接补助在家教育的家庭。

五、结语———兼论对我国的启示

随着我国教育改革运动的推进, “公民接受国民教育时有权选择符合个人兴趣、意愿的教育方式”这一观念深入人心。要求打破僵化的应试教育模式, 实现教育自由、多元、民主化, 尊重国学传统与家长教育选择权的社会呼声日高。据统计, 2013年我国共有1.8万未成年人接受“父母辅导”、“现代私塾”等在家教育, 考上大学的案例屡屡见诸报道。然而“孟母堂”事件表明, 尽管以在家教育为代表的教育管制放松成为时代发展的趋势, 有关的教育法规政策却尚未做出及时的调整。无论是《义务教育法》还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均未对在家教育的合法性、法律界限做出正面规定。对在家教育机构如何进行辅助与监督、办学效果如何测评、与公立学校的升学如何衔接等问题的处理均不明晰, 严重损害了学生的学习权益。当我国思考如何构建更适应实际需要的在家教育制度时, 美国法的成熟做法无疑将提供有益的参考。

摘要:美国在家教育制度的核心在于协调“父母教育权”与“政府的教育管制权”之间的冲突关系, 实现学童教育利益的最佳化。在家教育是否容许, 需要依据的是“社会化要求”和“强制入学条款”两项标准。在家教育是否合法, 取决于教师能力、教学内容是否达到法定要求。另外, 在家教育需经政府的事前核准和教学监督, 政府需对在家教育的家庭提供扶助。

关键词:在家教育,父母的教育权,州政府的教育管制权

参考文献

[1] 卢海弘.美国家庭学校的教学述评[J].教育研究, 2004 (5) .

[2] 张素蓉.中、美、英家长教育权利的比较[J].比较教育研究, 2009 (03) .

[3] 罗倩.孟母堂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兼论非政府组织之社会教育权在中国的发展[J].重庆与世界, 2010 (11) .

[4] 钱扑.美国家庭学校的兴起及其特征分析[J].上海教育科研, 2007 (11) .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燃气管道检测技术下一篇: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新生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