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制度

2023-04-07

制度是前人经验与血泪的总结和提炼,是行为的基本准绳,必须执行到位。如何制定一般制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第一篇: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制度

如果老合伙人死了,谁来坐他的职位成为新合伙人呢?是他的财产继承人还是没有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的但有业务能力的新人成为合伙人呢?

那此时老合伙人的财产继承人便成为股东,股东和合伙人的性质和权利范围异同是什么呢?

(提问者:应届毕业生网友,提问时间:2010年05月05日)

答: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简而言之可分为人、财、业务三大部分,而不同性质、不同规模的事务所对这三方面的管理也不尽一致。

一家规模比较大的律师事务所,除了有其完整的内部机构设置和各种制度,再聘请专业管理人员进行专门管理是可行的。

但对一家规模比较小的事务所来讲,这种模式却未必合适。有的管理采用无为而治可行,有的管理无而则乱。有些事务所管理严格具体,有些事务所比较原则和宽松,这都因时、因人因具体条件而言。但有一点就是不能说一名好的大律师就是一名好主任、好管理者,二者是不同的专业,不同的人材,可以兼得,但并不一致。

本文拟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决策机制、行政运作、分配机制、人才资源、业务质量等方面对目前律师事务所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番理性的思考,并设想了一些对策。

【组织形式方面】。

我国目前主要有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两种形式。笔者认为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存在只是权宜之计,应该向合伙制转变,理由是合作所的主人是全体合作人(所有

的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其资产一般是合作人共同共有(这种制度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在发达国家是没有的)。全体合作人既是律师事务所的拥有者,又是管理者和创收者。由于权利人多(而且一般不存在级差),不仅产生决策成本大的弊端(目前一些合作所采取股份制运作,有的还建立所务委员会来集中行使决策权,确实取得一些成效,但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极易产生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倾向。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合理配置,将严重制约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即使是合伙所也要建立开放式的、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有级差的合伙人制度,打破合伙人终身制和合伙人权利绝对平等论。

规模较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条件成熟时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发展。改革的目的:淡化权利均等意识,强化责、权、利对等意识,建立先进的科学的产权关系。

【决策管理方面】。

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是合伙人(合作人)会议。

目前存在的问题是:

一、有的律师事务所存在高级合伙人自封、独断的家长制遗风(这种家长往往依靠个人魅力,在国资所或律师所起始阶段,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使决策失去民主;

二、有的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合伙人,均等地享有“一人一票”(国际大所梅森律师行称之为“决策统一模式”),使意见难以集中,无法高效决策。

解决的办法是采取“比重投票制”(根据资历、创收等贡献因素,确定不同合伙人所投票的比例),以建立科学的民主集中的决策机制。创新的目的:既要淡化个别人(美国律师界称为“仁慈的独裁者”,我国称为家长)在决策中的集权倾向,又要防止纯粹民主化的倾向,强化决策中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以提高决策的效率。

规模较大的事务所应设立高级合伙人或者管理(所务)委员会,作为决策机构或权力机

构的常设机构,以解决人员多决策成本大的问题。 行政运作管理方面。过去是主任负责制,主任直接指挥秘书科(办公室)或行政人员,甚至自己直接来实施管理。

现在多数律师事务所,是合伙人既负责决策又负责日常管理,将“平等的介入管理”作为合伙人的一项不争的重要权力。

新的理念是权力机构授权给部分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

有一个管理合伙人(一般是主任)来负责,而主任如果不是管理合伙人,则只是作为一个形象代表(有人戏称为英国女王)。中、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建立行政部(办公室),聘请一名执行(行政)经理(主任)(一般非执业律师和合伙人),上对管理合伙人负责,下负责处理日常行政事务。这样既可以减少合伙人的管理成本,同时避免了合伙人之间因日常管理而产生的矛盾,又减少了管理层次和环节,提高了管理效率。

创新的目的是淡化主任和合伙人在具体执行中的作用,强化管理合伙人、行政经理在执行中的地位和作用,以提高执行效率。

【人才资源管理方面】。

人材包括知识型、专家型、社交型、管理型、专业型、复合型、开拓型、经营型、操作(工蜂)型、合作型等类型。

人才资源管理是指人才的认定、引进、培养、分工、使用、晋升、淘汰、评价、待遇、奖惩等机制。当前律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强者(合伙人)间的内耗,专业型、复合型、管理型人才奇缺,不愿引进和培养年轻律师,人才的流失和必要的淘汰机制的缺乏等。

德国某银行家指出:成功并非通过网罗众多明星级人物加盟,而是通过强者之间的有效合作、出色的协调与组织、和谐的氛围和企业文化来实现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加强对人才机制的研究和实践,优化组合和科学配置不同学历、年龄、性别、专业、特长和能力的人才的人力资源,培育起有别于其他行业和其他律师所的事务所文化,才能保证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长久不衰。

创新的目的是淡化以收费为衡量人才唯一标准的实用主义观念,强化对不同人才(当前尤其是年轻、专业、复合型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和考评、激励等制度建设,尽快建立科学的人才管理和运行机制。

【业务管理方面】。

目前多数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客户)开发多为律师个人所为,案源理所当然自己据有。这样就出现了律师个人开发的案源,无论办的了、办不了都办。导致有的律师吃不了也要吃,有的律师吃不饱却没的吃。既造成律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的浪费,团队协作差,又难以确保办案质量。

解决的办法是律师事务所既要统一市场(客户)开发,整合客户资源;又要按照律师的专业、能力和特长统一调配,整合人才资源。

具体细化就是要制定市场开发规划和实施办法,建立案源报告、审查、奖励和案件统一受理、统一分配制度,建立主办律师和律师助理制度。

创新的目的是淡化律师事务所业务开拓和执业的个人化、自由化倾向,强化律师事务所的团队协作和专业化分工,促进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

【分配机制方面】。

目前多数律师事务所采取的“提成制”,并不等于真正意义上的“效益工资制”。广义的效益应该包括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管理效益三大项。

细化还应包括品牌、政治、人才、团队、文化、宣传等效益,以及市场开发、办案数量、社会公益和经营管理的投入及产出等因素。

目前的提成制负面效应较大:比例太高积累少,发展无后劲;注重收费而忽视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以收费多寡为人才评价标准,不利于人才引进和培养,难以成规模;自由单干,

不利于相互协作和团队精神的形成。当前,一些发达国家的律师行采取的“配额方式”分配制度、“贡献总和”分配制度和“台阶式”分配制度,对我们都有借鉴作用。

我们有些律师事务所已经试行了“年薪制”(合伙人是年薪+分红,聘用律师是年薪+奖金+案源提成),实际操作中已考虑并吸收了以上多种分配制度的优点。但是“年薪制”的实行需要一定条件:如规模大或专业化程度高,市场份额大,案源有保证,严密的目标管理和科学的评估体系等。改革的目的是淡化单纯以收费额为效益和能力指标的观念,强化综合效益(贡献)和综合能力指标的观念,以建立科学合理的分配制度。 质量管理方面。质量是律师的生命线,事关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形象和效益。

如果说客户是上帝,那么质量的最高境界就是满足客户的要求。据统计80%的投诉是涉及或者有关服务质量问题的,但是存在的问题却是律师事务所普遍缺乏质量意识,质量管理非常滞后,导致律师诚信度的下降。所以对律师办案(服务)质量的监督控制显得尤为重要。

英国律师公会的《客户维护指南》要求律师行向当事人保证:律师对当事人的要求和期待有清楚的了解;客户能了解律师可以为他们做些什么,需要付出多少费用;处理投诉和不满的清晰的程序。

为此,我认为职业道德教育是必须的,但制度建设才是最根本的。

律师事务所为了减少或避免投诉和赔偿,提高社会公信度,必须尽快建立起完整的质量监控体系。重点抓住受理、办理、结案三大环节,实行执业公示和统一收案、统一委托(合同)、统一收费、统一分案。坚持案中检查、文书审查、案结抽查、跟踪服务、客户反馈(表)、卷宗归档、质量评估以及办案责任制,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和过错补救、赔偿以及投诉程序告知等制度。

创新的目的:淡化重数量轻质量、重办案轻监控的意识,强化质量、诚信、品牌意识和

质量管理。 协调机制方面。一家成功的律师事务所,除了要具有一个的办案能力以外,还必须能灵活应对、妥善协调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律师事务所是“人合”或以人合为最要特征的执业机构,而理念的相同或近似则是人合的基础。

但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的年龄、性格、出身、学历、经历、资历、能力和身份、等级、财产上的差异,使律师事务所的人合时常出现问题。加之律师的“人力资本”的依附性,导致人才外流甚至律师事务所分裂。

对此,外部的力量(如司法行政和律师协会)又很难介入和成功协调,这就更需要内部有一种机制来加以协调。

我认为首先要有预案,在《章程》和规则中加以规定;其次是要有组织,如党支部、合伙(合作)人会议、管理委员会、监事会等;最后是办法和程序,如怎样发挥党支部的政治核心作用和思想工作的作用,怎样发挥权力机构的决策和管理机构的行政以及监督机构的监督作用。要强调自我协调,即在同组织、同等级机构内部的协调,一般不要向外、向下级别组织寻求援助(更易导致对立和分裂)。

创新的目的就是克服或者缓和律师事务所人员之间的各种矛盾和内耗,建立起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自治性质的协调机制,保证律师事务所在人员稳定的基础上不断求得发展。 管理出品牌,管理出效益。作为自律特征非常明显的律师业,在其成长发展的进程中,难免遇到一些管理方面的难题或缺憾。只有不断探索,优化管理机制,律师事务所才能规范运作,更好地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这同时也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

第二篇: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职责与考核办法

关于管理合伙人职责与考核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优化管理结构~保障履行管理职能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实施细则》、《事务所章程》、《管委会组成及工作制度规定》、

《管委会工作细则》、《考核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合伙人是指由高级合伙人会议任命~不承担创收任务~专司管理

职能的合伙人。

第三条

管理合伙人的任期由高级合伙人会议根据管理合伙人的工作情况决

定。

第四条

管理合伙人担任管委会主任~履行《管委会组成及工作制度规定》、《管

委会工作细则》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管理合伙人负责组织事务所经营管理决策的研究

一、主持起草事务所发展规划。

二、主持起草事务所计划。

三、主持起草事务所工作报告。

四、主持起草各项制度。

五、主持起草各级合伙人会议议案。

六、主持起草预、决算报告。

七、主持起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实施细则》、《事务所章程》的修改草

案。

八、组织对分所需总所批准制度的审议,主持审查分所向总所备案的制度。

九、主持起草考核方案。

第六条

管理合伙人组织事务所内部的各项集体活动。

一、组织各级合伙人会议~拟定会议议程。

二、主持管委会会议。

三、组织律师大会、全体员工大会。

根据合伙人的要求组织内部关于市场开发、研讨、培训等方面的会议。

四、五、组织事务所与外部的联谊、合作活动。

六、组织事务所的其它集体活动。

第七条

管理合伙人负责执行事务所的各项制度及各级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一、负责组织实施事务所发展战略规划~并向合伙人会议报告执行规划

的情况。

二、负责组织实施事务所工作计划~并向高级合伙人会议报告每季度执

行计划的情况~向合伙人大会作工作报告。

三、负责组织执行各级合伙人会议决议~并向每次合伙人会议报告执行前次

会议决议的情况。

第八条

管理合伙人组织合伙人之间的交流和沟通。

一、利用网络及时通报各级合伙人会议情况及合伙人个人参与重大活动的

情况。

二、采取适当途径、方式及时向合伙人通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问

题的建议。

三、每季度向合伙人征求事务所发展与经营管理方面的意见不少于50人次。

第九条

管理合伙人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财务部、人力资源部、行政部、信

息部、市场部、风险控制部、客户管理部等各行政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管理合伙人负责联系各业务部的工作~了解各业务部门每月工作情况~

协助创收高级合伙人组织品牌推介活动~应创收合伙人及律师要求~

组织内部业务协作活动。

第十一条

管理合伙人负责组织客户投诉的调查、斡旋、调解~达不成调解的要

向高级合伙人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管理合伙人负责调解合伙人、律师之间的内部纠纷~两周内达不成调

解的~要查明事实~向监委会移送仲裁。

管理合伙人负责指导分所执行主任的工作~接受分所执行主任的工作第十三条

报告,协助负责分所工作的常委~处理分所的请示报告事项,组织协

调开办分所的筹备工作。

第十四条

管理合伙人协助负责人力资源常委审查舖请加盟律师、助理的基本情

况,审查舖请入伙人的资格。

第十五条

管理合伙人组织对创收合伙人的考核~向高级合伙人会议报告考核情

况。

第十六条

对管理合伙人实施考核制度。根据本规定确定的管理合伙人的各

项职责~对管理合伙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百分制考核评价。每

对管理合伙人的考核~应列入高级合伙人考核方案~制定考核项目及

评分标准。

第十七条

对管理合伙人的考核由负责人力资源工作的常委会同监督管委会工作

的监委委员组织进行并向高级合伙人会议报告考核情况~经高级合伙

人会议评议~作出考核评价。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高级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

目录

第一章 释义 第二章 出资

第三章 合伙人加人合伙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合伙人收益的分配与债务的承担 第六章 合伙人离职及退休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七章 合伙人退伙的条件、程序及权益处理 第八章 合伙人的除名

第九章 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转让与继承 第十章 合伙人会议 第十一章 执行委员会 第十二章 合伙终止与清算 第十三章 合伙争议的解决

第十四章 协议生效、修改与解释及协议与章程之关系 第十五章 协议之签约人

合伙人协议

根据《民法通则》、《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本协议签约人就合伙组建和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合伙协议,作为各签约人共同遵照执行的合伙行为规范。

第一章 释义

第一条 在本协议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名词释义为: 1. 1一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以一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除本协议特别点明“创始合伙人”外,一级合伙人的概念均含创始合伙人。

1. 2二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对事务所以二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 3三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对事务所以三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 4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决定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权力机构。

1. 5执行委员会(简称执委会)是指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由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及各委员组成的,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事务所管理职能的合伙人会议之执行机构。

1. 6事务所主任是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负责统一协调事务所各项事务的一级合伙人。

1. 7执行主任是指由事务所主任提名并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全面具体落实事务所各项工作,对外与事务所主任共同代表事务所的一级合伙人。

1. 8执行委员会委员是指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具体负责事务所财务、行政、人事、业务管理等事项的一级合伙人。

1. 9本协议所称“绝对多数”系指四分之三以上人数(含本数);“一般多数”系指超过二分之一的人数(不含本数)。

第二章 出资

第二条 事务所初始出资为 万元人民币,由创始合伙人以现金及资产等额投入,并于 年 月 _日前足额一次性缴付。创始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创始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三条 新加入的一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创始合伙人一致决定之。新加入的一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一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四条 新加入的二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一级合伙人(含创始合伙人)、绝对多数通过。新加入的二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二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五条 新加人的三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一级合伙人(含创始合伙人)、二级合伙人绝对多数通过。新加人的三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三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三章 合伙人加入合伙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合伙人加人合伙的条件为: 6. 1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 6. 2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和执业经验; 6. 3具有较强的创收能力,并有能够承担相应成本的能力; 6. 4具有良好的合作精神和执业道德; 6. 5具有较好的身体素质; 6. 6无不良记录; 6. 7承诺接受本协议和事务所其他规章的内容和约束; 6. 8如有特殊专长、能力和成就者,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条 合伙人加人合伙的程序为: 7.1有至少两名一级合伙人的推荐; 7.2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7.3由合伙人会议所持表决权的绝对多数通过; 7.4按规定和要求足额缴付出资; 7.5报主管部门备案; 7.6在合伙人协议及有关文件上签字。

第四章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一级合伙人享有如下权利: 8. 1对事务所的尚未分配的现金收人,按事务所《分配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8. 2有在合伙人会议上的表决权; 8. 3有对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执行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8. 4有对事务所重大事宜提出召开临时或特别合伙人会议的建议权; 8. 5有对事务所的各项事务的知情权; 8. 6享有事务所规定的保险、休假及其他福利权利; 8. 7有申请退伙的权利; 8. 8享有事务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二级合伙人、三级合伙人均享有本协议第十三条规定的一级合伙人的各项权利,但其表决权分别为一级合伙人之表决权的二分之一和一级合伙人之表决权的三分之一,且本协议第8. 3条所规定的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及执委会委员应从一级合伙人中产生。

第十条 事务所应当保障所有合伙人权利的实现,不得剥夺和妨碍每位合伙人的权利和权利的行使。合伙人在行使前条权利时,不得损害事务所和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承担下列各项义务: 11. 1严格遵守本协议及事务所其他各项规章和制度; 11. 2无条件地服从和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11. 3无条件地遵行合伙人会议的议事规则; 11. 4积极开拓业务,努力提高创收水平,完成创收任务;

11. 5克己奉公,严于律己,精诚合作,团结互助,维护事务所的声誉和利益; 11. 6在事务所工作期间及退伙之后均应严守事务所的机密; 11. 7依法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11. 8承担法律或事务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合伙人收益的分配与债务的承担

第十二条 全体合伙人及非合伙律师必须以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客户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人账,统一支出,统一纳税。

第十三条 合伙人收取的律师费必须以 的比例计入事务所共同台账,用于支付事务所的公共支出,主要为:(1)房租;(2)办公费用;(3)非合伙人律师及职员的基本工资;(4)集体福利基金;(5)税收及律师协会会费、注册费等,余额由全体合伙人根据财务分配方案分配。合伙人收取的律师费其余部分由参与办案的合伙人律师及助手依事务所分配制度进行分配、提成。

第十四条 合伙人参加盈余分配,采取工资预支,特殊支出事务所借款,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进行。工资预支的限额,由执委会根据该合伙人的实际情况每年决议一次。合伙人特殊支出需向事务所借款,需向执委会提出借款申请,由执委会根据其台账情况以决议方式批准。

第十五条 非合伙律师的创收额,计入负责该案件或项目的合伙律师的创收额内,并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事务所的公共债权,以事务所名义统一进行追偿。追偿后归事务所所有。

第十七条 对事务所之债务,先由责任人清偿;不足清偿时,由事务所清偿;事务所不足清偿时,再由合伙人分别按其应承担的份额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事务所和已承担责任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 对事务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形成的合同或侵权之债务,由事务所先行承担。是否向责任人追偿及追债限度,由执委会决定。

第六章合伙人离职及退休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本协议之“离职”是指合伙人因生病、伤残、退休,或个人原因,出市、出国学习、进修、工作等各种原由离开事务所半年以上(含半年)。

第二十条 由于合伙人离职对事务所的成本负担及其他事项产生重大影响,故除非人为因素如生病、伤残导致不能或暂不能任职之外,其他事项的离职均需向事务所提出申请,由合伙人会议以一般多数决议之。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离职期间的分配点数按其当年分配点数减去离职月数的点数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退休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22. 1连续担任本所合伙人十年以上; 22. 2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职务; 22. 3经合伙人会议一般多数通过。 合伙人年龄满65岁时,应当退休。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退休后,可以要求事务所返还其初始投资,也可以仍按事务所《分配规则》继续享受投资收益。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离职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本协议第四章的规定。

第七章 合伙人退伙的条件、程序及权益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申请退出合伙的条件为: 25. 1申请退伙前,已履行加人合伙的程序,并已足额缴付出资; 25. 2查无申请退伙者个人原因给事务所造成之任何债务; 25. 3事务所无不能清偿之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申请退伙的程序为: 26. 1申请退伙人,应提前半年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书面退伙申请,说明退伙理由和依据等; 26. 2申请退伙人,已清结应收业务款项,并已移交事务所之档案、文件、材料、资料、书籍、证章及个人保管的全部物品、用具等,但退伙人本人所存业务案卷复印件除外; 26. 3由合伙人会议研究、讨论并经一般多数通过;符合退伙条件的,合伙人会议应原则上同意其退伙。

第二十七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查证属实者,除合伙人申请退伙外,事务所有权强制其退伙: 27. 1私自接受客户委托并取得不当利益; 27. 2恶意串通损害事务所利益; 27. 3故意或明显重大过失造成事务所重大名誉损害或经济损失; 27. 4严重违反本协议或章程规定,严重违反合伙人会议决定; 27. 5对事务所的内部团结造成极大不稳定。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退伙后的权益处理: 28. 1退伙人退伙时,可以提走其出资份额,但不得对事务所的其他财产主张权益,且其对事务所负有的债务或给事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从其出资份额中予以扣除,不足扣除的,事务所有权向其追偿。

28. 2 如果按事务所与客户签订的委托合同之约定,申请退伙人尚存在与客户未结的应收业务款项,则该款项的追偿权由事务所享有,退伙人有义务协助事务所足额追偿。

28. 3退伙人在退伙协议上签字并履行本条上述各款有关义务后,事务所应将合伙人会议确定的退伙财产支付给退伙人。 28. 4退伙人申请退伙后,对于已足额收取代理费,而代理事项尚未终结的,由退伙人向委托人说明情况,由委托人另行委托事务所其他人员办理;如委托人不同意另行委托其他人办理,则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议是否退还部分代理费。如退还,退还之部分代理费则视为退伙人给事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退伙人应得的退伙财产中扣减。

28. 5退伙人退伙后,仍享有退伙前的保险权益,但退伙后的保险费由其自行支付;其他福利等权益不再享有。

第八章 合伙人的除名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因违法犯罪(过失犯罪除外),严重失职及其他致使事务所蒙受重大经济、声誉损失,应由合伙人会议以一般多数通过,免除其合伙人的资格,并视其过错的性质、情节,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被除名的合伙人自被除名之日起丧失在事务所收入分配权,但仍应享有其被除名前的收人分配权。可以留用的,酌情安排工作,但不得再申请加人合伙人。

第九章 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转让与继承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规定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禁止转让。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本协议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在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份额,但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

第十章 合伙人会议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至少每季召开一次,行使事务所下列职权: 33. 1讨论修改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 33. 2讨论修改事务所发展纲领; 33. 3讨论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离职、退休等; 33. 4选举决定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执委会委员; 33. 5决定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33. 6决定与其他事务所的合并与重大合作事宜; 33. 7审议事务所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33. 8听取和审议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执委会委员年终述职报告和离任工作报告; 33. 9审议批准事务所重要的规章制度; 33. 10其他应由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宜。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由执行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执行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事务所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应在开会前至少一周时间,由执委会主任将开会时间、开会地点、会议议题及其他要求和内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

遇有紧急事项,可立即召开合伙人会议,不受前述时间、通知形式之限制。

第三十六条 合伙人因故不能出席合伙人会议,可以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出席并表决,如不委托,则视为弃权。但会后执委会应将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告之未能出席合伙人会议者。

第三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在决议时,与会者应尽可能协商一致;如协商不能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表决权的意见为决定意见。

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多数意见有违法律、法规、政策、合伙人协议、章程或明显不利于事务所发展时,以创始合伙人的一致意见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讨论决定本协议第33条中33.

1、33. 2时,应由创始合伙人一致通过方为有效。在讨论决定本协议第33条中33.3、33.

4、33.5、33.6,、33.7项内容时,如协商不能一致时,应由与会人数所持表决权的绝对多数并经创始合伙人一致通过方为有效,在讨论本协议第33条的其他事项时,可按与会人数所持表决权的一般多数通过即可。

第三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含本数)的一级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主任接到提议时,应当在接到提议后的十五日内召开合伙人会议。

第四十条 在因故不能召开合伙人会议,又可以传阅签署的方式决定的事项(如购置价值较大的办公设备等),可以用书面传阅签署的方式作出合伙人会议之决议,但该决议须符合本协议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方为有效。签署之决议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章执行委员会

第一节 执行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实行合伙人会议领导下的执委会负责制,执委会设事务所主任一人、执行主任一人、财务、人事、行政、业务委员若干人。

第四十三条 执委会至少每月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当月财务、人事、行政、业务事项。会议由主任召集,执委会决定事项以一般多数通过即可。

第四十四条 执委会对合伙人会议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44. 1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并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 44. 2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44.3起草事务所发展纲领; 44.4起草事务所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44.5拟订事务所合并、重大合作与设立分支机构方案; 44.6拟订事务所基本规章制度; 44. 7其他合伙人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二节 事务所主任和执行主任

第四十五条 执委会设事务所主任一人,执行主任一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行使以下职权: 46. 1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分别组织、协调或具体落实事所的各项管理工作; 46. 2依合伙人协议之规定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 46. 3完成合伙人会议交办的事项; 46. 4在特殊情况下,对来不及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在保障和维护事务所利益的前提下,有临时决定权,但事后须经合伙人会议予以追认。

第四十七条 事务所主任因出差、生病等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主任代行事务所主任职务。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记录等重要文件资料由事务所执行主任保管,执行主任不得遗失并有义务做好换选后的交接工作。

第三节 执委会委员

第四十九条 创始合伙人为执委会当然成员,其他执委会由合伙人会议选举并经创始合伙人一致同意产生,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五十条 执委会委员应大公无私,恪尽职守,善于管理,勇于负责,团结协作,办事公允,讲求方法,充分发挥管理委员会员的作用。

第五十一条 执委会委员的工作因属事务所公益事务,在选举时,应尽可能考虑执委会委员候选人的特长和经验。被选举的执委会委员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担任执委会委员。

第五十二条 事务所设财务委员不少于二人,人事、行政委员各一至二人,业务委员二人,分别具体负责财务、人事、行政、业务各事项。因辞职、离职、退伙造成空缺,由合伙人会议及时补选。

第十二章 合伙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时,合伙终止: 53. 1全体合伙人决议或创始合伙人一致决议解散; 53. 2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3. 3事务所被吊销执照; 53. 4出现法律、行政法规和登记机关规定的事务所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算。

第五十五条 事务所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合伙人应当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56. 1清理事务所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56.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事务; 56. 3清缴所欠税款; 56. 4清理债权、债务; 56. 5处理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56. 6代表事务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十七条 事务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57. 1事务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57. 2事务所所欠税款; 57. 3事务所所欠债务; 57. 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份额。

事务所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第五十八条 事务所清算时,若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事务所财产清偿事务所的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用其在事务所出资以外的财产按出资比例共同清偿。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六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向原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事务所注销登记。

第十三章 合伙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一条 合伙人因签订、修改或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合伙人会议研究、讨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均按一般多数意见并经创始合伙人一致同意处理。

第十四章 协议生效、修改与解释及协议与章程之关系

第六十二条 本协议生效、修改与解释: 62. 1本协议之修改需经合伙人会议绝对多数并经创始合伙人一致通过方为有效。 62. 2本协议修改的方式既可采取整个协议修改的方式,也可采取修正案的修改方式。 62. 3本协议解释权归合伙人会议。

第六十三条 本协议与事务所章程之关系为: 63. 1本协议为合伙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之最高行为准则,对合伙人外之任何第三方不具有法律效力; 63. 2事务所章程为事务所对外之最高行为准则,其制订与修改应依据并符合本协议之约定; 63. 3本协议与事务所章程共同组成为事务所之最高法律文件,事务所任何制度及行为、决议等不得与之相冲突,凡冲突者,均以协议与章程为准。

第十五章 协议之签约人

第六十四条 本协议之签约人为 、 、 。陈上述人员外,新签约人只需签署认可本协议之文件,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即构成签约人,无须在本协议上签字即生效。

合伙人签字: 年 月 日

第四篇: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申报材料清单

变更合伙人申报材料

1、律师事务所许可证副本原件;

2、合伙人变更登记表(县区属所一式四份,正反面打印,经县区司法局盖章;市直属律师所一式三份正反面打印);如合伙人入伙,还应提供入伙人三年以年执业经历证明(一式两份) 及品行证明(一式两份)

3、变更章程、协议备案申请一式两份,盖律师所公章; 4、原章程、协议各一式一份;变更后的章程协议一式两份。 注:退伙或入伙,必须在合伙人决议中注明退伙人原出资额的去向,入伙人变为合伙的出资额的出处。

第五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事务所、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全体合伙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事务所由××××等×人合伙设立。

第三条 事务所中文名称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事务所法定地址:

电话:

邮政编码:

第四条 事务所经(批准机关和批准文件名称)批准,依法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事务所的性质为合伙事务所。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即是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按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年(注:不少于20年),自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未向审批机关申请终止经营视同延长经营期限。

第八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按协议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向政府部门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章 事务所的宗旨、目标和经营范围

第九条 事务所的宗旨: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事务所的经营目标是,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领导下,将事务所发展为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执业水平的合伙事务所,为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

第十一条 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是:(注: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填写)

(一)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会计报表;验证资本;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基建预决算审计;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其他审计业务。

(二)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评估;单项评估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评估咨询服务。(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三)税务代理;(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四)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预决算、招投标代理;(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五)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会计管理咨询;设计会计制度;担任非鉴证客户会计顾问;为非鉴证客户代理记帐;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价;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培训财会人员、会计帐册凭证、会计电算化软硬件用品的销售等)。

(六)当事人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合伙人出资

第十二条 事务所合伙人构成如下:(略)

第十三条 合伙人出资总额为人民币元(大写)。各合伙人认缴总额和所占比例如下:(略)

第十四条 出资方式(由合伙人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各方出资额应在合伙人大会批准(新设立的事务所则应在审批机关同意成立事务所批文下达后)一个月内缴足。

第十六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不低于法定限额)出资额。合伙人出资的增减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在办妥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合伙人不得私自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的财产份额,也不得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出资。

第四章 合伙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按本协议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被选举为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主任(主任会计师)、副主任、委员;

(三)对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

(四)有权按规定查阅事务所财务帐册和其他会计资料;

(五)对事务所事务执行的质询异议权;

(六)监督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九条 合伙人的义务

(一)及时交纳出资;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合伙协议;

(三)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谨慎执业;

(四)认真完成合伙人大会、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交给的工作任务;

(五)保守事务所的经营、财务秘密;

(六)涉及事务所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合伙人会议报告;

(七)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或其他负无限连带责任经济组织的合伙人;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事务所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事务所利益有冲突的活动;非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以事务所的财产向外提供担保。合伙人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所得的收入应当归事务所所有,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合伙人在事务所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由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在从事与事务所经营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他人遭受伤害或财产损失时,首先由事务所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该合伙人承担,再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其他合伙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合伙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的个人行为,事务所及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经营期间,事务所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注:合伙人必须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比例分配和分担,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的薪酬和福利、劳保待遇,由合伙人根据事务所发展状况,结合其他员工待遇一并另行商定。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人身保险、意外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存续其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事务所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所有以事务所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为事务所财产,由合伙人共有。

第五章 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在符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吸收事务所执业所必须的具有其它执业证书人员);

(一)达到事务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因健康等原因或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时;

(三)不能胜任合伙人应承担的专业责任与经营管理工作;

(四)其他必须退伙的情形。退伙时财产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所占份额计算(当年红利另计)。

第三十六条 退伙人应得权益,原则上应以现金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事务所应与其签订支付协议,并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第六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职权为:

(一)决定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业务计划;

(二)审议批准事务所合伙人的加入、退伙、除名;

(三)决定事务所利润分配方案;

(四)选举、更换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

(五)决定事务所名称的改变;

(六)决定修改合伙人协议和事务所章程;

(七)决定事务所的终止及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

(八)决定转让、处分事务所知识产权或购买、处分事务所不动产;

(九)决定设立分所或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联合、合并;

(十)决定增资、减资;

(十一)制定和修改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

(十二)通过事务所财务预算、决算及工作计划;

(十三)其他需要合伙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本条第

(五)、

(八)款规定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款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合伙人到会人数达到合伙人的四分之三时为有效会议。

合伙人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每年的定期会议为两次,年中和年末各一次,推迟和提前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个月。合伙人会议的内容和决议必须作书面记录,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必须签名。主任会计师和四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时,合伙人会议必须召开。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设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是事务所经营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由主任(主任会计师)、副主任(副主任会计师)和其他委员等若干人组成。

第四十条 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职权如下:

(一)决定合伙人内部组成分工;

(二)事务所部门设置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解聘;

(三)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及业务标准、程序;

(四)拟订财务收支计划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五)制定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及工作规则;

(六)决定重大资产购置及处理;

(七)拟订对外重大合同、协议的签订草案;

(八)拟订事务所增、减资草案;

(九)拟订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修改草案;

(十)拟订分所的设立及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联合,合并草案;

(十一)业务报告出具的最终决定权。

第四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指定副主任或其他委员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可以提议召开管理委员会会议,无特殊原因,会议应当召开。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提议召开时,会议必须召开。召开管理委员会会议,通常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委员。

管理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主任或其他委员无故拒绝召集、参加会议时,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可以召开会议。委员困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书面委托其他委员代为行使表决权。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除业务报告的出具须经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全体委员一致同意以外,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须经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是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合伙人管理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计师的职责:

(一)对外代表事务所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职权;

(二)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管理委员会会议;

(三)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

(四)提出内部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人选;

(五)根据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规定行使财务审批权;

(六)合伙人会议或管理委员会会议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四十四条 事务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制度,组织会计核算。

第四十五条 事务所的会计采用公历,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记帐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低值易耗品一次性摊销;递延资产采用分期摊销。

第四十七条 事务所制定以下主要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工资、奖金分配制度;费用报销审批制度;财产管理制度;财务审计制度;会计凭证、帐薄、报表管理与归档制度等。

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财务部门每月应向主任会计师提交月财务报告,每半年向合伙人会议、管理委员会提交财务报告,年终向全体合伙人提交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事务所的合伙人可以在每个月的月末查询事务所的财务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按期编制月度、季度会计报表、纳税报表和其他需要上报资料。同时,应在会计结束后1个月内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审计。

第五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按时清缴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及其他应缴款项。事务所可以用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 利润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当年利润在弥补完上累计亏损后尚结余方可分配;

(二)以前未分配利润,可以并入本会计进行分配;

(三)利润总额在扣除所得税后利润中提留"共同基金"(提留比例不低于30%)后,其剩余利润可作分配。

第八章 解散与清算

第五十二条 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人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伙人一致要求解散;

(三)事务所只剩一名合伙人;

(四)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

(五)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务所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依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在未进行清算前,不得处理事务所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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