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中动产抵押论文

2022-05-16

本论文主题涵盖三篇精品范文,主要包括《担保法中动产抵押论文(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摘要:本文回顾了我国企业债券增信方式的演变过程,总结了发行债券时抵押登记的主要方式,从法律的角度重点分析了先办理抵押再发行债券的抵押担保效力问题,最后,针对债券发行前无法先行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建议。关键词:企业债券抵押担保抵押权代理人法律效力抵押担保是目前国内企业发行债券的主要增信方式之一。

第一篇:担保法中动产抵押论文

银行业中动产抵押权的现状探究

【关键词】银行业;动产抵押权;现状;探究

担保法在整个民法领域具有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债权和物权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担保法最终就是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清偿为目的的法律制度,所以说担保法对于债权的保护,对于债权的实现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对于物权领域,在当今经济生活领域,为了更好的发挥物之价值,很少会有真正意义上的清洁的物权存在,担保法律制度与民法所提倡的“物尽其用”的价值取向完全一致,在保证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同时,又能保证权利人的权利的实现,尤其在物权之上竞存其他权利的同时,能够以最优化的方式解决每个权利人的权益安排。其中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中最为重要的用益物权的一种,它覆盖的权利面十分广泛,其中包括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留置权、定金担保,我国对于以上担保物权的设立、生效、效力等级等都有严格和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动产抵押却没有与其他抵押制度相近的详细规制,和其他国家相比,这也就造成了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相对不完善和相对滞后。本文拟从银行业的角度来探讨动产抵押权制度在银行业中所面临的问题以及解决路径。

一、动产抵押权在银行业中的现状与其所呈现出的特殊性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中重要的一个物权种类,不仅在物权体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在银行的相关业务中也为银行和客户之间搭建了一条很便宜的融资手段。当然在银行的业务中不动产抵押和动产的质押式最为常见的业务品种。不动产抵押因不动产具有强大的资产抵押品价值在银行的抵押历史进程中被广为认可和接受,并且因为不动产其物理的现实存在感,更容易被抵押权人接受和同意。不动产在登记制度方面也更加的成熟,在当今的制度下只需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即可具有对世的效力而且便于当事人进行查询,对于抵押人、抵押权人、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会起到明确的作用,有利于三方的权益的保护,所以在银行的对私业务中,不动产抵押占有重要的地位。与此同时,动产质押在银行的贷款业务中也能找到其存在的踪影。有些中型企业,其大型的生产设备都具有相当高额的价值,相比不动产当然没有那么大的价值,但是其本身所具有的使用和经济价值就能够担保交易并降低交易的风险,所以该种动产所对应的相关担保制度比如动产质押和动产浮动抵押都在银行的贷款业务中,都能有很大的存在空间。

但是对于动产抵押而言,银行业务中的相关制度都显得十分谨慎。另外,在抵押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由于是动产抵押,所以动产所在的地域范围并不能准确的定位,一旦超出银行所能搜索的地域范围,那么银行就要面临贷款难以收回的呆账,坏账的风险。所以,在当下的动产抵押制度的背景下,银行对于抵押品种的选择是十分谨慎的,也就造成了当今动产抵押制度在银行业务中难以发挥其所应有功能的现实困境和难题。本文将从当今的动产抵押制度在银行业中的现实困境入手,结合银行业实务,逐步梳理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所面临的问题,通过比较研究国外相关立法,合理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使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银行业中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为客户、银行、第三方的利益保驾护航。

二、动产抵押权在银行业实践中的现实困境

(一)动产抵押品种类过少中小客户融资困难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客户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进行融资,对于银行来讲其目的是为了收获更多的贷款利率所带来的利润,但是银行又不能急于求成,因为客户的资产是需要评估的,而且随着抵押期限的持续,抵押品的市值价值会不断发生变化,客户的资产还债能力也同时发生变化,尤其对于动产来说,其流动性较大,权属性质的变化都会因为某个公示环节的缺失而被银行忽视,这些都会给银行带来或多或少的风险,一旦客户的资金链条断裂,那么银行的贷款业务最后仅仅是一笔笔的坏账和呆账。

1.从抵押物的标的物的种类范围来看,我国担保法对可以进行担保的抵押物品种种类进行了规制,那么银行针对个人金融业务是否有具体的制度规定限制客户的动产抵押品种类呢?这要从我国抵押制度的标的物的规定来进行分析。首先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这个是能作为动产抵押权标的物的大前提条件。其次,我国担保法对于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权标的物的动产做了如下三个条件限制:(1)是须是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的动产。(2)是须是宜于抵押人占有使用且符合公共利益的动产。(3)是须权属明晰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动产。银行一般都会从自身的融资条款入手,从抵押品的种类上进行类型化的规范,这样就从最基本的环节管控了风险的隐患。就目前银行业的抵押品种类而言,大多集中在不动产和应收账款质押这种风险小的抵押品种类上,对于动产抵押,银行一直都持有十分慎重的态度,目前申请的涉及动产的抵押大多是动产浮动抵押,这种抵押制度和物权法和担保法中所说的动产抵押相去甚远,其中最主要的不同就在于浮动动产抵押制度是针对企业的抵押制度,而银行业中的动产抵押制度主要是针对个人的,所以可以说银行的动产抵押制度虽然针对个人,但是其层层条款的设计,还是限制了个人以动产抵押进行融资的渠道。

2.从银行的角度来看,也对动产抵押制度顾虑重重。首先对于抵押人而言,很少有对个人进行动产抵押的产品操作,即使有也是赋予其很少的授信额度。所以银行在动产抵押这一方面都是针对中型以上的企业,几乎不针对个人进行授信额度。相对于大型企业,中小客户的尤其是小微企业,其资金的额度总是遭遇到抵押权人银行的信用危机,这直接导致了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经营不力,难以在市场竞争中有效的占有市场,很难延续企业的生命。银行对于这类客户最为直接的控制手段就是有意减少抵押品的种类。目前在银行业务中针对这类客户的抵押品种类主要有存单质押,权利质押,浮动动产抵押等等,对于其他的动产,银行都不能接受。这就直接导致了客户的融资困难。

(二)动产抵押法律程序复杂局限过多

首先,动产抵押需要对押品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押品价值高低不一的现象发生,甚至会有相同的动产但是评估价值不尽一致的情况出现。而且评估费用的支出问题等等,都是在动产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可能存在问题的环节。

其次,动产抵押是需要由动产抵押权人进行保管保存的,这就使得一些难以保存的价值容易减损的动产很难得到有效的保管,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很多不必要的纠纷。而且最为重要的是,保管动产抵押人的动产,尤其是作为银行这样庞大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几乎遍布全国,要集中对动产抵押人的动产进行保存,即使是在每个省进行集中保存也是相当有难度的,这是需要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支出。

最后,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有这样的规定即:动产抵押办理登记的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说,我国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合意即签订合同则抵押权生效,登记与否并不影响抵押权的生效,登记只是当事人的选择,对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权是否生效并没有任何影响。那么在银行的抵押业务中,动产抵押的程序又是怎样的一个程序呢,以上登记设立主义的法律规制方式在银行的具体业中是如何实现的呢?这其中便有很多问题。

(三)动产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续法律关系复杂,各方权益难以平衡

在抵押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由于是动产抵押,所以动产所在的地域范围并不能准确的定位,一旦超出银行所能搜索的地域范围,那么银行就要面临贷款难以收回的呆账,坏账的风险。所以,在当下的动产抵押制度的背景下,银行对于抵押品种的选择是十分谨慎的,也就造成了当今动产抵押制度在银行业务中难以发挥其所应有功能的现实困境和难题。动产传统的公示方式是占有的转移,那么占有人一般会被认为是动产的有权处分人,但是对于动产抵押人来说,登记是其物权权属变化的对抗要件,那么在转移占有和权利登记之间就会产生权利歧义的灰色地带: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动产即使转移占有,受让人也无从查询到其上的抵押权权利的存在与否,抵押权人也无法控制抵押人如何去处分动产;占有动产的无权处分人擅自设定动产抵押权,那么善意第三人也会因其占有该动产而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合同在双方合意之下即生效,那么此时原物品的所有人、受让动产抵押的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这些都是当今的动产抵押制度一刀切似的登记对抗制度所造成的可能的不利后果。

三、动产抵押权之于银行实践法学困境的解决路径初探

(一)明确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和效力范围

1.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统一

在我国动产抵押并不是强制要求进行抵押登记的,这就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银行业中动产抵押各方权益的不平衡性。抵押制度的设计中,动产的公示方式一般是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而且相应的,一般抵押权的权利载体是不动产,质押权的权利载体是动产,那么在动产抵押的制度中,权利的载体和权利就产生了一定的分离即动产上承载的权利是抵押权,那么这样的交叉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动产上抵押权的稳定性。尤其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场合下,权利的公示方式就尤其的重要。然而我国并没有将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公示方式,就很容易造成上述各方的利益的冲突。只有进行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围绕着该动产的所有权利相关人都有可能对该动产的权属状态有清晰的了解,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2.动产抵押登记效力范围的确定

(1)动产抵押权的时间效力范围。动产抵押权的时间效力范围即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效力存续的时间,如果仅仅规定登记是强制性的规定,而不同时配以规制其登记的时间效力范围,那么这也会同样引起权利抗辩有效与否的问题。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为5年,同时规定在5年期满前的6个月可以延展,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有效期限为1年。都非常明确的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的有效期限。但是在我国并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制,有待相关法规制度得以完善。

(2)动产抵押权的空间效力范围。动产抵押因为起其权利客体的特殊性,即为动产,而且在抵押人处保管,所以动产所在地域范围是会发生变化的,在随着其地域范围变化的同时,其上所承载的权利可能就会因为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互动而发生变化。另外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并没有在全国形成可以联网核查的系统,那么当事人在异地的工商行政登记部门就很难查找到相关抵押品的权属存续状态,这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的交易风险隐患。所以很有必要明确动产抵押权的空间效力范围。纵观各国法律,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动产抵押权只在登记地有效力,不得对抗登记地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有的国家规定,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范围在全国都有效力,当然这得益于发达的全国联网系统。在我国现阶段的科技发展水平条件下,完全有条件进行全国的而联网系统,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的避免因动产的变动而发生的权利纠纷,才能发挥动产的尽物之所用的功能。

(二)明确动产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动产抵押人、抵押权人与善意动产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为动产抵押在抵押期间一直处于抵押人的保管之下,应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但是实际上,很多抵押人在利益的驱动下都会将抵押物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而将抵押物进行处分。此种情况我国物权法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受让人可以拥有此项物权的所有权,而动产抵押人的权利损失则应由动产物权抵押人来承担。

2.动产所有人、动产无权处分人与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对于动产原权利人即动产的所有人,他作为所有权人,对该动产当然享有所有权。但是,因为善意第三人已经与无权处分人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善意第三人的动产抵押权应当得以保护。所以此时,原权利人在行使所有权的追及效力的情况下,其所有权的行使应当有前提条件。各国通常的做法是赋予原权利人涤除权:即原权利人可以通知抵押权善意取得人代替债务人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从而除去动产上的抵押权而取回抵押物,而这过程中的所有支出,都由债务人即无权处分人买单。

(2)对于无权处分人,其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动产,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他们之间存在借用、租赁合同等,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果无权处分人能积极配合原权利人行使涤除权,那么无权处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会有相应的减轻。

(3)对于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人,因为已经善意的与无权处分人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该抵押权已经在两者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善意第三人的动产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在无权处分人擅自转让该动产以及以该动产为标的所有有损该动产的行为,善意动产抵押权人是有权利要求动产无权处分人停止侵害,回复价值或者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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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东骏

第二篇:关于企业债券发行中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探讨

摘要:本文回顾了我国企业债券增信方式的演变过程,总结了发行债券时抵押登记的主要方式,从法律的角度重点分析了先办理抵押再发行债券的抵押担保效力问题,最后,针对债券发行前无法先行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建议。

关键词:企业债券 抵押担保 抵押权代理人 法律效力

抵押担保是目前国内企业发行债券的主要增信方式之一。实践中所采取的“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发行债券”的抵押担保模式,由于企业债券发行前债券持有人身份尚未确定,以“抵押权代理人”或者尚未确定的“全体债券持有人”名义进行抵押登记,存在被抵押登记部门拒绝或即使抵押登记部门予以办理,但抵押登记无效的潜在法律风险。那么,采用抵押担保的增信方式发行企业债券,在债券发行前就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可行?如果采取事前抵押登记,如何办理才能规避此类风险?以下笔者将结合工作实践进行深入探讨。

企业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发行债券的实践

(一)企业债券增信方式的演变

在2007年之前,企业债券发行的增信方式主要是由商业银行向债券持有人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本期债券的到期兑付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

2007年10月12日,银监会颁布了《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银监发﹝2007﹞75号),其中规定“即日起要一律停止对以项目债为主的企业债进行担保,对其他用途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信托计划、保险公司收益计划、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其他融资性项目原则上不再出具银行担保;已经办理担保的,要采取逐步退出措施,及时追加必要的资产保全措施”。

2008年1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明确指出“完善企业债券市场化约束机制,企业可发行无担保信用债券、资产抵押债券、第三方担保债券”。

随着上述文件的出台,国内企业发行债券的增信方式逐渐从原先较为单一的银行担保方式演变为包括无担保信用、第三方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财政增信等方式在内的多样化担保方式。

(二)企业债券抵押担保财产的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包括:(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但考虑到抵押资产的价值波动率、变现成功率等因素,不是所有依法可以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都会成为企业发行债券的抵押担保物。

目前实践中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发行债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及其地上建筑物,这是最常见的抵押担保资产类型;二是海域使用权;三是采矿权。

(三)企业债券发行抵押担保的登记方式

目前企业发行债券采用的抵押登记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先发行债券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在发行本期债券前,抵押人先出具《抵押资产承诺函》,承诺将明确的抵押资产用于为本期债券的本息偿付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本期债券发行完毕后的一定期限内完成抵押资产登记手续。同时,抵押资产相对应的政府主管部门(比如:抵押资产是土地使用权的,其对应的政府主管部门为国土局)出具有关抵押资产抵押问题的书面说明,证明抵押人对抵押资产享有完整的权利,并同意为抵押人发行本期债券的抵押资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发行人还要为本期债券发行聘请一家机构(一般为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作为抵押权代理人和抵押资产监管人,由发行人/抵押人与该机构签署《抵押担保协议》和《抵押资产监管协议》。

(3)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审批机构批准发行债券后,发行人开始发行本期债券,并在本期债券发行完毕后的规定期限内办完抵押登记手续。

采用这种方式,由于本期债券已经发行完毕,债券持有人身份已经明确,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就不存在法律障碍。

2.先办理资产抵押登记手续,再发行企业债券

由于企业债券发行前债券持有人身份尚未确定,采用这种方式发行企业债券,通常的做法是:

发行人先行为本期债券聘请一家抵押权代理人和一家抵押资产监管人(抵押权代理人和抵押资产监管人一般为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可为两家不同机构,也可为同一家机构),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代理人签署《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应当在本期债券发行之前与抵押权人办理完成抵押资产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应按照抵押登记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登记资料及文件。抵押登记机构就《抵押担保合同》项下资产抵押登记核发的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证明文件的正本原件由抵押权人保管。在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审批机构批准发行债券后办妥资产抵押登记手续,再按照发行计划发行债券。

采用这种方式,由于本期债券尚未发行,债券持有人身份尚未确定,因此,存在被抵押登记部门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潜在风险。

先办理抵押再发行债券的抵押担保效力分析2

(一)抵押权代理人代表尚未确定的全体债券持有人登记成为抵押权人的法律效力分析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二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因此,作为物权种类之一的抵押权,它的设立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凡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抵押登记,都面临着抵押担保设立无效的潜在法律风险。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权法》上的抵押权项下的当事人只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并没有“抵押权代理人”这一概念。换句话说,“抵押权代理人”并不属于《物权法》上抵押权的内容。同时,目前我国还没有成立办理抵押登记的统一机构,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抵押登记散布于各个主管机构,涉及的抵押登记规定散见于《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6]28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林计发[2004]89号)等。尽管抵押登记部门不同,但抵押登记时都要求提交抵押合同,明确抵押权人。由上可见,《物权法》项下的抵押权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抵押权人的身份必须是确定的。

对于采用先办理资产抵押登记再发行债券的方式发行的债券,由于债券持有人的具体身份是在债券发行后才能确定,为了能在债券发行之前完成抵押登记手续,通常由抵押人在本期债券发行之前与抵押权代理人办理抵押资产登记手续,抵押权代理人成为抵押登记证书上的“抵押权人”,或者抵押登记证书的“抵押权人”一栏直接填写为“全体债券持有人”。同时,由发行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代理人签署《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凡通过认购、交易、受让、继承、承继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均视同自愿接受抵押权代理人代为办理抵押资产登记手续的约束。

尽管上述先抵押登记后发行债券的操作流程设计得十分详尽,但在抵押权人不确定的情况下以“抵押权代理人”或者尚未确定的“全体债券持有人”进行抵押登记,显然不符合《物权法》有关抵押权的规定。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这种资产抵押将面临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潜在法律风险。

(二)在债券发行成功后,先前办理的抵押登记能否在未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直接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在债券持有人(抵押权人)不确定的情况下,先由债券发行人(债务人)与其选定的抵押权代表人签订相关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将相关抵押资产登记在该抵押权代表人名下,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旦债券发行成功,债券持有人的身份得到确认。那么,上述抵押登记存在的法律瑕疵能否在债券持有人身份明确的情况下自动得到弥补修正?《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对此问题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物权法》实施前,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务认可了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非变更抵押登记的补正措施来弥补先前抵押登记中存在的法律瑕疵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这表明目前我国最高审判机关认可通过事后补办权利证书的方式直接弥补先前抵押登记中存在的抵押物无权属证书的法律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诉昆明策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张锦、张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0)经终字第224号]和“甘肃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64号]中,也都认为抵押人在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将房产抵押登记给抵押权人,但事后取得抵押房产产权证的,抵押有效,无须再行补充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审判案例所体现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精神,是否意味着抵押登记中存在的任何法律瑕疵问题,当事人都可以通过事后采用非变更登记的补正措施来弥补?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

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审判案例都是发生在《物权法》实施前,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为准。而且上述司法解释及审判案例中的抵押财产所指向的对象都是确定的,只是在抵押登记时还未办理权属证件而已。然而,《物权法》出台后,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只有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内容,才具有抵押权的效力。在采用先办理资产抵押登记手续,再发行本期债券方式发行债券项目中,抵押物的权属都是清晰、无权利瑕疵,通常情况下相关权属登记部门还会配合出具相关文件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唯一存在的法律问题就是抵押登记簿上的抵押权人身份尚无法确定。这与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审判案例所对应的背景不同。明确的“抵押权人”是抵押权项下的最为基础的一项权利内容,抵押权人身份不确定,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无从谈起。由于债券发行前办理的抵押登记中,债券持有人身份尚无法确定,抵押登记簿中并没有记载明确的债券持有人的身份信息,因此,即使债券发行成功后,债券持有人的身份得到确认,在未补充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将债券持有人的身份信息记载于抵押登记簿的情况下,先前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并不能直接对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只有补充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将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姓名/名称记载于抵押登记簿,抵押权才会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对于采用先办理资产抵押登记手续,再发行本期债券的情况,根据其他公开披露的企业债券发行文件及后续信息披露文件,笔者尚未查阅到有关债券发行成功后债券持有人补充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信息,这不得不说是种遗憾。

债券发行前无法先行办理抵押登记问题的解决途径

企业债券发行方案设定为采用先办理抵押登记再发行债券的方式,一般是基于债券发行后兑付的安全性考虑。毕竟,如果先发行债券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债券发行完毕后至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成的这段时间内,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债券实际上处于一种无担保信用的境地。一旦该期间发生意外情况(比如:发行人或者抵押人发生债务纠纷,拟抵押资产被第三方债权人申请诉讼保全;又如:抵押资产因意外情况灭失损毁,等等),将导致本期债券发行的前提条件(抵押担保)无法实现,那么,债券的兑付就存在较大风险。

为了避免因无法先行办理抵押登记而影响债券顺利发行的情况,笔者建议考虑采用下列两种变通方式:

(一)将原计划作为抵押登记的资产抵押给第三方担保公司,由第三方担保公司为债券发行提供保证担保

这是一种法律关系比较清晰的抵押担保变通方式,具体是由第三方担保公司为发行人发行债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增加信用等级,作为担保条件,将原计划作为债券发行抵押担保的抵押资产转为抵押给第三方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由于第三方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身份是明确的,因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存在“抵押权人”身份不明确的法律障碍。

(二)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过渡性阶段担保

为了避免在债券发行完毕后至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成期间,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债券实际上没有担保信用而引发的潜在法律风险,在抵押登记部门不同意在发行债券之前先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可考虑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为上述过渡期提供过渡性阶段担保。一旦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成,第三方担保公司的阶段担保责任就可解除。然而到目前为止,笔者尚未查阅到已经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项目中有采用这种阶段性担保方式的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种变通方式都会额外增加发行人的发行成本。第三方担保公司为发行人发行债券提供担保,需要向发行人收取一定金额的担保费用。这是发行人必须要权衡的一个问题。

注:

1.也有例外情形。2006年6月份发行的2007年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8亿元10年期企业债券是国内首单以资产抵押为发债担保的企业债券。在本期债券中,建行承担了抵押资产监管和偿债专户监管的职责,成为国内首家提供此类服务的商业银行。

2. 基于目前我国企业债券抵押担保资产类型主要是房屋等不动产物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因此,本文只围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才设立抵押权的抵押资产类型展开讨论。对于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的其他抵押资产类型,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作者单位: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印颖 孙惠玲

作者:李志强

第三篇: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浅析

[摘 要]动产抵押制度最大的弊病就是抵押权设定在动产之上。传统的抵押权一般是设定在不动产之上,不动产实行登记的公示方式,传统抵押权亦采登记的公示方式,并不会在实践中造成冲突;而动产抵押是把抵押权设定在动产之上,因为动产抵押不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可能就会损害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有违交易安全,造成这种困局的根本原因就是动产抵押缺乏一个很好的明确的公示方式。为破解该难题,在理论上和立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努力,有采取登记主义的,也有采取辅助公示的。笔者认为动产抵押公示难题不是无解的,只要通过完善公示方式、改进公示技术、利用现代先进技术手段,完全是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使动产抵押发挥更好的制度功能。

[关键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具体设计;保障机制

从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来看,动产抵押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面对众多中小型企业融资的需求而产生的。这说明动产抵押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很有必要存在的。正如王泽鉴先生对某地区动产担保制度评价时说,“实行以来,未见重大弊端,尚难谓非妥善之制度”。[1]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动产抵押制度也不是不可取。再者,如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十分发达,也说明了动产抵押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我国立法虽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但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在动产抵押公示方式上也过于单一,与动产占有、不动产的登记的物权公示制度有不协调之处。要使动产抵押权具备物权的特性,发挥抵押制度的应有功能,保障交易安全,必须对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加以完善,而且通过借鉴成熟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并加以改造,还是能够发挥动产抵押制度功能的。

一、设计动产抵押公示方法的价值目标追求

(一)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制度要符合安全价值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也较为频繁,私法制度也从保护静态财产权向以保护财产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的动态财产权转变。市场交易中,如果不能保证交易安全,则交易主体就不敢大胆地从事交易。而商品经济的发展,要赖于资本的周转和财物的流转,只有如此,才能促进商品经济的繁荣、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交易安全是近现代以来市场交易制度的一项重要价值。

在动产抵押交易中,抵押人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存在的目的就是担保债权的实现。由于传统抵押权是建立在不动产之上的,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因此只要不动产抵押权也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在交易时第三人就可以凭借公示知悉在该不动产之上的权利状况,所以一般不会影响到交易安全。传统民法动产物权采取的是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变动只要信赖占有的公示,善意第三人既可以取得相应物权。但是,若动产标的物上设定了动产抵押,善意第三人信赖动产占有的公示方式还能取得完全的物权吗,如果不能,那么交易第三人的安全就难以获得保障。所以,在动产抵押权公示方式上,交易安全的保护,是设计动产抵押权公示方式的重要价值取向。

(二)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制度要保障效率价值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在市场交易发生非常频繁的今天,自然促成了债权制度比较发达,由于债权作为相对权、请求权的特征,不得不建立担保制度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所以,债权制度的发达,担保制度也随之繁荣起来。作为动产抵押制度即是担保债权的一种制度,在照顾到交易安全价值的同时,也需要满足效率价值。

在动产抵押公示方式上,也必须坚持效率价值。动产抵押权若不采取明确的公示方式,不仅有违交易安全,也会导致人们不愿采取这种担保方式。动产抵押权需要采取明确的公示方式,具体公示方式的设计也要符合效率价值原则。就现有的国内外立法例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登记的方式进行登记。但是动产担保权的登记,会带来一个问题,也就是要求动产交易的当事人在进行动产交易时都需要去查询登记簿,去调查该动产标的物上有无设定抵押权。如此一来,严重不利于交易的便捷高效。当今社会市场上,动产的数量也很丰富,交易需求也非常大,如若都要进行费时费力地去调查,这是市场无法承受之负担。所以,建立一个有效率的制度,能鼓励交易的制度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具体设计动产抵押权公示方式制度的时候,效率价值也是必须要遵循的。

(三)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制度要与物权制度体系相融合

我国的民法体系基本上是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体系,在具体设计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时不能不考虑到与物权整体制度相互协调。我国物权法上,就标的物而言,有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就权利性质而言,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传统的抵押权主要是建立在不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无论是抵押权的设定,还是抵押权的公示制度都与动产物权制度与不动产物权在逻辑体系上相融合。动产抵押,是为了适应形势、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满足市场交易的实践需求,在动产标的物上设定的。这就需要考虑到使动产抵押制度能够融入到整个物权制度体系当中,而不会发生逻辑体系的冲突与不协调。

二、动产抵押公示方法具体设计

“动产抵押的时候没有合适的公示方法,这个理由成为了不能轻易允许设立动产抵押制度的真正根据”。[2]所以说,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是动产抵押制度成败的关键所在。通过比较分析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规定,摒弃其坏的规则、对其好的方法加以吸收借鉴,同时结合动产抵押公示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追求,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可以找到一个合适的公示方式以满足交易人设定动产抵押的需要,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应该采取登记和辅助方式相结合的方式。既不能单纯的采登记方式,也不能单纯的采辅助方式,必须是登记和辅助方式并用。下面分别就动产抵押权登记和辅助的公示方式进行详述。

(一)动产抵押权的登记

登记制度是为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而设,通说滥觞于12世纪左右,德国北部都市之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需记载于市政会所掌管之都市公簿。[3]但此种制度之发展,曾因其后罗马法之继受而一度中辍,惟地方特别法略有保存而已。到了18世纪,方又在普鲁士邦及法国之抵押权登记制度中复活,主要是因为当时正值资本主义社会的初期,基于农业金融的需要,社会上对土地抵押有强烈的需要。原来出于租税目的的土地登记,本来就有存在的基础,加上科技的发展,登记制度更容易实行,随着近代物权的发展,物权已有自直接利用逐渐走向价值化、抽象化的趋势,此登记制度即有共同需要。登记制度成为近代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逐为大势所趋,水到渠成。而抵押权以抽象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其特质,其存在并不伴随外在的征象,须以登记为公示,在交易上也是十分必需的,可见登记制度在抵押权中复苏,是有一定原因的。

建立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第一,动产抵押登记可以让交易人对每笔重大交易重视起来。第二,通过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可以便于知悉物权归属以及权利状况,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也十分有利。经过登记就可以起到一定公示作用。另外,对于动产抵押的统一登记也有利于公示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效力更加强大。第三,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可以与抵押权登记制度相融合。传统抵押权的设定,登记是其公示方式。动产抵押权也采登记的公示方式,就不会出现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混乱的局面。

由于动产与不动产在自然性质上有很大差别,不动产比较固定,与其他不动产可识别性强,所以不动产登记比较容易。而动产流动性较大,而且同种类、同型号的动产标的物很多,与其他同类标的物的区分性不是很大,这也跟动产的登记带来麻烦。笔者建议,可以对动产标的物进行分门别类进行登记,这样不仅方便查询,也可方面登记,另外也要对登记的事项有明确的规定,如标的物种类,型号,规格,产地,出厂日期,抵押人、债务人、债权人、大概的市场价格,担保的债权额、抵押权存续期间等。

(二)辅助的公示方式

正是因为动产标的物流动性比较大,与其他同种类的动产不易区分,动产物权又是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动产抵押权仅仅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很难起到公示的作用。这也是动产抵押公示制度遇到的最大麻烦。笔者认为,这也不是没办法解决的,只要在公示的技术手段上做周全了,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其实,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就登记公示方式的不足采取了一些弥补的措施,如在标的物上进行打刻、烙印或贴标签。笔者认为,这种辅助的公示方式,可以比较明确地显示出动产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权状况,让交易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状况一目了然,可以较好地解决动产占有的公示方式与抵押登记的矛盾。公示制度最大的意义,就是让交易相对人能够准确、及时、快捷地了解到标的物的物权状况,以保障交易安全。如果交易人能够通过贴在标的物上的标签了解到该标的物的权利状况,即可以起到公示的效果,可以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但是有些国家和地区虽然规定了辅助的公示方式,但对辅助公示方式的效力、辅助公示方式与登记的关系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立法更只是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不得不说这种做法是十分遗憾的,最终使得辅助公示方式效力不是很明显,也就对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意义不是特别大。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登记和辅助方式并用的方式,也就是不仅可以通过登记来明确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且还可以在动产标的物上粘贴抵押物登记标志,只有两者结合适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种种弊端。首先,通过动产抵押的登记,以保证动产抵押权公示的权威性,把所需登记事项在登记部门进行完整的登记。然后,由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出具标签,抵押人把动产抵押权标签贴在动产抵押物上。因为仅靠登记的公示方式不够科学合理,动产的公示是采取占有的公示方式,动产抵押就仅仅因为是在动产上设定了抵押则要求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这与动产公示制度相冲突,在交易时动产信赖占有则会损害到动产抵押权,信赖登记则要费时费力地去查询,与动产交易要求的便捷高效原则不符,徒增交易成本。仅靠辅助公示,不管是打刻烙印还是贴标签都不能让这一公示具有较强的权威性,而且在标签的内容、刻字的内容上也可能不统一、不规范,给当事人交易带来很大风险。只有把登记和辅助公示方式结合,才能弥补这一缺陷,解决动产抵押权公示的难题,做到既能保护交易安全,对动产上抵押权的权利状况进行公示,也可以保障交易的便捷,省去了每笔动产交易都去查询抵押权登记簿的麻烦。

动产抵押权辅助的公示方式有些国家和地区采取在标的物上打刻、烙印或者贴标签的方法。有人认为打刻、烙印会损害标的物的美观;也有人认为标签容易磨损或者人为的破坏,所以对辅助公示方式并不大赞同。笔者认为对于标的物是在其上打刻标记还是贴标签,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适宜打刻标记的,采用打刻标记如农业生产工具、工厂机械设备等,这些动产的存在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使用生产的目的,人们拥有它并不是为了欣赏,在其上打刻标记并不会损害其使用功能和经济价值;对于有些标的物打刻可能会留下不可磨灭的印记,有损该物的形象,可以采用贴标签的方式,如个人对物品的欣赏功能比较重视的摄像机、摄录机等摄影器材、家具、办公设备、电脑等。

另外,还需要对打刻标记和标签记载内容法定化。标记、标签内容关系着权利人、权利大小、权利内容的问题,有必要对外公示,让交易第三人知悉该动产标的物上的权利状况。因此,需要记载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担保债权额、抵押期限等重要信息。此外,标记和标签也必须是由登记机关出具,与动产抵押权登记的重要内容保持一致,这样才能保证该标签的权威性和强大的效力。

至于记载抵押期间的意义是为了给该抵押权有一定的期间,防止抵押权消灭后,该标的物上仍保留有抵押标记,可能会影响抵押人或该标的物的权利人在此进行交易。当然,如果抵押登记的时间已过,而抵押权仍存在,也可以再次延长该期限。

三、建立动产抵押公示保障机制

为了便于动产抵押的公示以及保障动产抵押权公示的效力,有必要健全动产抵押权公示保障机制。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动产抵押公示保障机制。

(一)明确统一的登记机关

根据我国的物权法,我国动产担保方式有抵押和质押,其中动产质权是以移转占有为公示方式,动产抵押和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则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根据抵押和质押的不同,实行了分别登记制,登记机关不统一,根据物的种类不同,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就有十余个,如林木、运输工具、企业设备等就分别由县级以上林木管理部门、运输工具管理不同、工商部门等。

为适应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国际发展趋势,许多国家纷纷改进了其法律制度,联合国及一些国际组织也相继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示范法或指南。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更是广泛介入动产担保法律制度改革,于1994年制定了《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并积极推动其成员国改进他们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制度,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所公布的登记方案也是采取统一的登记制,欧洲的匈牙利、捷克等国在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的帮助下,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中央登记系统,并以登记迅速、方便查询而著称,成为各国效仿的对象。

多个机关进行登记、多头管理,造成登记混乱,登记格式不统一,也给动产抵押登记查询带来巨大不方便。当今社会,由于资源匮乏和交易的频繁,效率和安全成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但我国在设置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时只是为了方便管理而忽略了交易效率和安全的价值目标,造成动产担保交易公示制度的效果难以发挥,也给当事人增加了交易成本。

而采统一登记则可以使当事人省去了就标的物到各个部门进行登记的奔波之累,更为重要的是便于交易人查询动产抵押权状况,统一的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也较为统一、规范,有利于动产抵押权效力的提升,减少纷争,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从比较法上看,采取统一的登记系统模式也是国际动产担保交易立法的趋势,因此我国动产抵押登记法规应该进行完善,建立起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统一登记机关,是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簿、建立统一登记系统的前提条件。就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登记机关而言,有的是司法机关、有的是行政机关,当然是由哪一个机关进行登记也有诸多历史的因素。我国一贯采取的是由行政机关进行登记。

笔者认为物权登记是由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登记,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只要登记机关统一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了其职责就已足。由于我国物权登记历来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再在司法机关建立起登记系统,调集一批人专门从事物权登记工作也不太现实,司法机关也有其繁重的工作任务,又对登记工作不是很有经验,所以不太可取,物权登记的工作仍由行政机关负责还是比较合适的,只不过需要统一到一个系统即可,建议由工商部门负责动产担保交易的登记,毕竟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的,是对市场交易过程中抵押权的权属的公示,另外,工商部门有着工商登记的丰富经验,有着完备的登记系统,由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是比较合适的。

(二)建立完备的查询系统

除了登记机关要统一,还应该建立完备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因为物权的公示,就是要对世人公开示之,世人查询不到的登记起不到公示的作用。

在今天计算机网络发达的时代,完备的查询系统是很容易做到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对动产抵押登记进行管理,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系统也是解决动产抵押公示难题的方法之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化、网络化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是实现动产担保交易高效率、低成本的基础,也是充分发挥动产在融资担保交易领域担保功能必不可少的手段,更是保证动产担保登记具有公示性和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

从国际上看也有不少国家在推动动产担保登记的电子系统,亚洲开发银行在2002年发布的《法律和政策改革——动产登记机构指引》以及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建立担保机构的指导原则》,均提出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应建立电子化的登记机构,将网络登记作为动产担保物权设定的主要公示方法。

我国目前工商部门已经对企业登记进行了全国联网,这也说明这项技术已经具备,工商部门也有能力做好动产担保登记的工作,就目前而言,只要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的电子系统平台,整合原来分散在各个部门的动产抵押登记的信息,通过修改动产抵押登记法,统一登记机关和登记方式,即可实现建立完备的动产抵押的登记系统和查询系统。

(三)健全责任承担机制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仅需要进行登记,而且还需要结合在动产标的物上进行打刻抵押登记标志和贴标签的辅助方式,才能发挥公示的效果。由于辅助公示方式有其自身的弊端,如抵押人人为的涂销抵押登记或者对标签进行涂改、毁损、甚至拆除,即使不是人为有意的涂销,也可能由于在动产标的物的使用过程中造成抵押标记的自然磨损。所以,为了保证动产抵押权能够有效的公示,必须建立起健全的责任承担机制。通过引入公法制裁措施,严厉打击利用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进行欺诈的行为,也是弥补动产抵押公示方式不足,保障抵押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方法之一。

用公法手段对利用动产抵押进行欺诈的不法分子进行制裁,古已有之。早在罗马法上,因为没有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而又由于动产抵押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所以为了维护第三人或抵押权人的利益,就以欺诈罪来制裁损害第三人和抵押权人利益的抵押人。这种做法虽然不能解决动产抵押公示的问题,但通过刑法对恶意的抵押人科以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抵押人恪守诚信。如今,虽然建立了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但辅助的公示因其自身缺陷,也有必要引入公法的强制制裁,来保障抵押人明示动产抵押的公示。

抵押人在对动产标的物的使用过程中的非故意的致使动产抵押物上的标记涂销、毁损的或者是由于自然磨损致使抵押标签模糊不清的,抵押人有义务重新打刻抵押标记或重新贴标签,如果因其违背重新进行辅助公示的义务,致使抵押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如果抵押人撕毁抵押标记或因抵押标记模糊不清,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重新进行辅助登记,拒不履行的,可以由动产抵押登记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并强制的在该标的物上进行辅助公示。

如果抵押人故意撕毁抵押标记,致使抵押权人受到巨大损失,而且抵押权不能实现的,抵押人不仅要向抵押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一般的此种加害行为表现为抵押人故意隐瞒已经设定抵押权的真相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若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无从实现,最终结果就是给抵押权人带来巨大损失,可以对抵押人的此种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制裁。

通过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规则的建立,威慑抵押人,保证其履行辅助公示的义务,最终保证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的有效运行,保障动产担保交易的安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1.

[2][日]我妻荣. 民法讲义Ⅲ 新订担保物权法[M].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27-528.

[3]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7.

李珏,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高级经理,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作者:李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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