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重点项目范文

2022-06-18

第一篇:贵州省重点项目范文

贵州省各级各类科研项目

科技项目申报

一、 纵向项目:

国家级:1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

3 、国家“ 863 ” 、“ 973 ” 项目

4 、科技部西部专项、攻关项目、高新技技术学项目、成果转化基金

5 、国家发改委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西部专项计划

部委级项目: 1 、教育部重点科学技术项目

2 、教育部春晖计划项目

3 、教育部优秀骨干教师基金

4 、教育部博士点基金

5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

6 、教育部留学回国人员基金(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

省市级项目:

1、贵州省科学基金项目,

2 、贵州省国际合作项目:

3 、贵州省中药现代化项目:

4、贵州省科技攻关项目

5 、贵州省软科学项目:

6 、贵州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培养计划

7 、贵州省成果推广计划:

8 、贵州省教育厅自然科学研究项目:

9 、贵州省发改委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10 、贵州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11、贵州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

12、贵州省优秀科技教育人才省长专项基金

13、贵州省卫生厅优秀医学青年科技人才基金

14、贵州省卫生厅科学技术基金项目

15、贵州省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民族医药科学技术研究专项课题

16 、遵义市科科学技术科研项目.

学院级项目: 1 、博士启动资金项目

2 、硕士启动资金项目

3 、招标课题

4 、优秀科研团队培育资金

二、 横向项目:外单位、企业、公司、地州县等

第二篇:贵州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规定

日期:2010-05-07来源:|作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规划处|发布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点击数:839

贵州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规定

黔国土资发[2010]46号

(2010年4月12日)

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

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二、预审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预审的权限划分

(一)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行

政公署)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二)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三)应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信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应由省政府或省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

通信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四)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四、提出预审的时间

(一)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可研批复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二)需要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三)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报省国土资源厅预审、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预审申请。

五、预审的程序

(一)由建设用地单位向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预审申请。

(二)应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单位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预审初审申请,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但建设项目选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单位向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预审初审申请,由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三)应报省国土资源厅预审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单位或县级人民政府向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预审初审申请,由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提出初审意见,转报省国土资源厅,但建设项目选址在省政府审批的乡、镇、开发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单位向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预审初审申请,由县、市、区受理,提出

初审意见,转报省国土资源厅。

六、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份,需要转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提交材料一式二份。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拟用地现状地类面积、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申请报告

中,用地单位需对照国家有关建设用地指标对其申报用地总规模和功能分区用地规模是否符合用地定额标准、征地补偿是否

符合当地公布实施的新征地补偿标准及是否纳入项目概算作出说明。

(三)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时,提交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

准文件;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时,提交发展改革等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告知意见。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前,项目申请单位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查询。国土资源部门

向项目申请单位提供矿产地、矿业权分布情况及处理建议的查询结果意见书。

(六)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出具用地预审初审意见。报国土资源部预审、规划审批在市、州、地

的建设项目,还需由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规划审查意见。

(七)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复印件及相关图件。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使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跨县的使用市、州、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的项目,使用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其中,线性工程和大中型水电站使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跨县的使用市、州、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市(州、地)、

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的项目,统一使用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八)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规划修改建议方案及论证意见。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规划修改建议方案,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对跨市(州、地)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还要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地踏勘论证。需

由省、部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的,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组织论证。

参加论证部门应包括: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项目行业主管等部门,其中涉及到需要修改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有该级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参加。参加论证的专家应有:土地规划、环境地质、矿产地质以及建设项目相关行业等方面

专家。论证意见要对选址的合理性,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做出结论性评价。

2、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建设项目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由省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负

责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由负责预审的机构推荐。

3、修改规划的听证会纪要。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还要有听证笔录。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草案)或者提供经有权部门

批准的国家和省相关规划,不提交前述材料中第

(三)、

(四)、

(五)项材料。

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压覆矿产资源评

估批复。

七、用地预(初)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

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地预(初)审意见应当包括上述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申请用地预审单位的具体要求。

八、预审时限

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用地预(初)审申请后,省国土资源厅初审或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12个工作日;县(市、区)级国土资源局受理预审申请后,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或批复意见;需要局部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其中听证40个工作日。规划时限

内不能出具预(初)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初)审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10日。

九、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

应当重新申请预审。未经预审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农村居民建房和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不进行建设用地预审。

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贵州省医学学科发展、培养高层次人才,打造全省卫生技术发展的核心专业,提升贵州医疗卫生事业的综合竞争力,实现我省卫生事业持续、跨越性发展的目标,省科教办、省卫生厅决定开展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旨在现有医学学科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重点学科建设布局,提高建设水平。根据“重在临床、强化预防、突出特色”的原则,从我省防病、治病的重点领域和急需加强的学科着手,在全省医疗卫生单位中分阶段有重点地选拔一批学科作为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进行建设。

第三条 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的建设目标是通过分阶段、分类型、分层次择优立项,经重点扶持和建设,逐步造就一批国内先进、西南领先、具有显著特色和优势的重点学科。

自2010年起至2015年,为第一个建设周期,建设重点为与提高我省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密切相关的临床学科,目标是在全省医疗机构建设10个学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西南

1 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临床重点学科,10个学术技术水平达到西南先进水平的临床重点专科,10个省内先进有显著特色的临床特色专科,形成我省首批医学优势学科群,培养一批学科带头人。

第四条 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的原则;

(三)坚持标准、择优遴选的原则。

第二章申报基本条件

第五条 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第一周期建设总量为30个。

第六条 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申报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质量的提高具有重要价值,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可行性;

(二)学科(专科)总体质量和服务水平达到国内同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社会反映情况良好;

(三)具有较高水平的、符合条件的学科带头人,学科人才梯队总体结构合理;

(四)学科已被列为全省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

2 训基地;

(五)已被列入本单位(或地区)重点建设学科;

(六)重视学科(专科)的内部管理,已制定一系列有效的管理制度,保障措施完善。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七条 成立贵州省卫生人才培养领导小组(由省科教办和省卫生厅共同组成),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科教处),负责医学重点学科的审定及建设计划的目标管理。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自2010年启动,2010年确定第一建设周期重点学科入选名单。今后将定期组织申报、评审确定建设名单。

第八条 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的申报采取科室申请、单位遴选、上级主管部门择优推荐的方式。申请者填写《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申请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经所在单位审核,由上级主管部门遴选并签署单位意见后,上报省医学学科人才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的评审采取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卫生人才培养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申报以后,根据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相关专业征询贵州

3 省医学会有关专业委员会意见,符合条件者择优进入“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程序。

(二)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入选项目名单经省卫生人才培养领导小组审定后,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者,正式列入建设计划。

第四章 学科建设经费管理

第十条 学科建设经费由省卫生厅建立专项资金和学科所在单位匹配经费共同解决。学科建设经费为一次核定,省级资助经费作为引导资金一次性投入,学科所在单位按与省级资助进行1:20的经费匹配,匹配经费可以分(3年)到位。

第一建设周期,省长基金给予支持,与省卫生厅资助经费和学科(专科)所在单位匹配经费共同组成建设经费。

第十一条 学科建设经费的支出应严格遵照贵州省有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执行,主要用于项目研究、人才培养、学术交流等。

第十二条 建设经费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单独设账,专项管理。

4 第十三条 由于种种原因终止合同者,建设经费由所在单位归还省卫生厅。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对列入建设计划的学科,由省卫生厅与其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签订为期三年的建设合同,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入围项目的建设目标,制订详细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所在单位应在经费、设备、政策及日常管理等方面为建设项目积极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每年须向省卫生厅报送重点学科建设计划报告,并按需随时报告重点学科列入建设计划后的发展情况和动态信息。省卫生厅组织专家对列入建设计划的学科进行定期考核评估,对计划完成情况较差者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收回拨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发表、出版与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资助的有关的论文、著作、学术报告,以及鉴定、上报成果等,均应注明“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资助”。

第十七条 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获资助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如学科负责人离职或无法完成计划合同等情况发生,应由所在单位向省卫生厅报告,提出终止培养合同,经省卫生厅同意后,撤消其建设计划。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6 附件1:

贵州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第一周期 临床重点学(专)科招标指南

1心血管内科

2呼吸内科

3感染科

4内分泌科

5血液内科

6神经内科

7肾脏内科

8急救(重症)医学科

9风湿免疫科

10麻醉科

11泌尿外科

12神经外科

13骨科

14烧伤整形科15胸外科 16心血管外科17肝胆外科 18儿内科

19儿外科 20皮肤科 21眼科 22耳鼻咽喉科 23精神科 24口腔科 25妇(产)科 26康复医学科 28临床病理科 29医学检验科 30医学影像科

注:

1、上述招标指南范围尚未覆盖到的重点学科,与省内同行比较具有明显的优势,主攻目标与方向明确,学科梯队健全,预期可望取得明显建设成效者,可不受上述招标指南范围的限制和约束,按项目申报程序择优上报。

2、上述招标指南范围已经覆盖到的重点学科,按项目申报程序上报后,按坚持标准、宁缺勿滥的原则,慎重确定建设对象。

第四篇: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黔扶领(200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和《中共贵州省委关于加大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力度的决定》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人省新阶段扶贫开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指国家设立的用于贫困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群众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扶贫资金(含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二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

第四条 申报资格。各市(州、地)、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镇)及重点村(以下简称重点乡、村)可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

第五条 申报资格。必须在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条件下申报。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1)根据扶贫开规划建立项目库,按照先后缓的原则选择项目;(2)项目的勘察、设计、投资概算(概算标准参照《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投资补助参考标准》执行);(3)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及评估、扶贫效益分析;(4)确定项目实施单位、项目技术依托单位、项目主管单位等。

第六条 申报程序。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应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各重点乡、村根据本乡、本村扶贫开发规划对项目进行筛选,并将所选择的项目报县扶贫办;县扶贫办对项目进行初审,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州、地)扶贫办,由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审批权限审查立项;属于省级审批的项目,由市(州、地)扶贫办报省扶贫办审查立项。

第七条 申报内容和材料。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须报送《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书》,同时提供项目申报文件、项目汇总表及软盘等,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八条 申报时间。县扶贫办应于当年年底前将下一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市(州、地)扶贫办;市(州、地)扶贫办应于当年年底前将下一属于省级审批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省扶贫办。

第三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审批

第九条 审批立项范围

(一)财政扶贫资金可予支持的项目:

(1)重点乡、村贫困农户实施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

(2)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等科技扶贫项目;

(3)重点乡、村实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重点乡、村实施农田水利等基本农田建设项目;

(5)重点乡、村发展基础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等社会公益项目;

(6)贫困地区干部培训和农民农业适用技术与非农技培训项目;

(7)贫困农户住房改造项目。

(二)财政扶贫资金不予支持的项目:

(1)修建楼堂馆所及商品住宅的项目;

(2)部门所办的经济实体项目;

(3)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4)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5)未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

(6)无项目申报书或申报材料不全的项目;

(7)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材料程序的项目;

(8)采用不正当手段套取扶贫资金的项目。

(三)不支持列有下列费用开支的项目:

(1)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3)交通工具及个人通信设备;

(4)弥补企业亏损;

(5)弥补财政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6)弥补项目建设管理费用;

(7)其它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审批权限。省扶贫办负责重点扶贫开发项目的审批。全省财政扶贫资金计划规模的50%下放给市(州、地)审批。由市(州、地)审批和县实施的扶贫项目均须报省扶贫办血案。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每年中央和省财政扶贫资金计划确定后,由省扶贫办提出分配方案,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将资金计划下达到市(州、地)和县。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本地区到县资金计划规模的50%,对单一项目申报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审批立项范围进行审批,市(州、地)扶贫办合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并在下达项目资金起三日内报送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备案;1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市(州、地)扶贫办报省扶贫办审批,省扶贫办会同省财政厅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对未立项批复的项目,不予下达项目资金。市(州、地)立项审批的项目,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审批立项范围和要求的,省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消或纠正。 第四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检查到项目,验收到项目。

第十三第 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审批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科技扶贫项目的实施方案须逐级审查后,报省扶贫办审批。其他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县扶贫办审批。项目实施方案一经批准,资金管理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对实施方案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项目实施方案下达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项目资金规模、建设内容、建设规定及实施地点,精心组织实施,加强质量管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项目实施过程中,县扶贫办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项目质量。有一定规模的项目应建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专户管理。省、市(州、地)、县三级均须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确保项目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项目报帐制管理。财政扶贫项目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严格执行《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公示制度。实施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稍大将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投资总额、实施地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资金使用、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项目检查验收等情况在项目所在的县、乡(镇)、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项目的管护。已检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受益群休及相关单位共同负责管护。

第十九条 项目的变更调整管理。对已审批下达的项目,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变更调整的,须将变更调整的原因及调整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资金额度、实施地点、实施单位等情况和新上项目的项目申报书按程序上报,按项目审批权取另行审批。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调整的项目,其资金由项目资金审批部门收回;对已审批下达的项目,超过12个月尚未实施的,其资金由项目资金审批部门收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档案管理。建立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档案。项目档案应将项目申报至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按项目下达时间、项目类型进行分类、整理和存档,作为项目检查、验收、运行维护和审计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验收依据。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是经省、市(州、地)、县下达的立项批复文件、项目资金文件和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申报书。

第二十三条 验收条件。项目验收必须具备经下条件:

1、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下达项目的计划和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的;

2、工程建设项目经试运行或技术检测,质量达到技术指标的;

3、项目计划、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批复文件、有关图表、实施单位合同或组织实施责任书、初验报告、总结材料、财务决算和资金审计报告、管护措施等文件资料齐全。

第二十四条 验收程序。单个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要对照项目计划和设计要求,及时组织自查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并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验收。

第二十五条 验收方法。采取听汇报、查对项目档案、察看现场、走访群众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验收权限。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行分级验收。

省级验收:由省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项目验收。

地级验收:由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实施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项目验收,检查项目比例应不低于当年下达项目总数的50%,随机抽查项目验收比例应不低于当年投入项目资金总额的15%。

县级验收: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对县内的项目逐个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验收内容。(1)立项项目批准计划任务的实施地点、完成时间、数量、质量;(2)财政扶贫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3)项目的自筹资金及农民投工投劳情况;(4)项目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情况;(5)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措施;(6)有关文件资料、图表、财务档案、标牌、公示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验收标准。按批准的项目计划及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评定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二十九条 验收报告。由负责验收的单位对所验收的项目写出验收报告。市(州、地)、县两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须对本辖区内项目的验收情况写出总结报告,于年底前报上一级扶贫办。

第三十条 验收工作经费,从省下达的扶贫项目管理费中适当安排,不足部分由项目所在市(州、地)、县级财政补足。

第六章 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的投向、使用范围、申报程序和分配下达办法,按黔府办发〔1999〕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和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计委黔财预字〔2000〕159号《关于转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审批。

1、以工代赈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投资量大、工程技术复杂的项目,要按基建程序逐步推进。一般项目可简化程序,减少审批环节和手续。

2、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属以工代赈资金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含300万元),由省计委会同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300万元以下项目,由地、县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市(州、地)与县的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自己决定。

3、凡列入以工代赈建设计划的项目都要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完成项目设计审批工作。

4、以工代赈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制度,省以下不能层层切块,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5、国家资金对以工代赈项目的投入数额按现行办法执行(详见贵州省以工代赈项目建设资金补助标准[暂行])。

第三十三条 以工代赈项目由相应行业部门或单位组织实施,计划部门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项目检查验收。

1、以工代赈项目建成后,由原审批单位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2、以工代赈项目验收合格后,按项目性质和用途,分别由相应业务部门、当地政府或集体进行维护和管理,并建立一套完善的维护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扶贫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转移、挪用、拖欠、挤占、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因人为因素造成项目失败、质量低劣、项目资金损失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检查指导工作,审计部门做好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贵州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黔发改外资[2005]43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2号令)和《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为规范我省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根据项目性质,属于基本建设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以及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属于技术改造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经贸委以及市、州、地经贸部门核准。

第四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审核。

第五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5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省经贸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省政府核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贸委核准。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和经贸部门核准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需要进口设备的外商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贸委核准。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七条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檔: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合同、章程,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檔。

第四章核准程序

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及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审核或核准。省级管理的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各市、州、地核准的项目,项目单位向当地市、州、地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核、核准,或向省政府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檔;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第十五条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出具的核

准檔应规定核准檔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檔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出具的准予延续档。

第十六条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檔的,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檔。第十八条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变更及其标准

第十九条经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各市、州、地核准的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檔抄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

第二十二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2号令)执行。由省内核准的项目,按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 6 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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