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法律体系探析论文

2022-04-25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国外法律体系探析论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对于高等教育而言,通过优化当前现有的高等教育问责模式,应当能够从源头入手来明确各项职责。现阶段的问责模式欠缺必要的透明度以及公开性,而与之有关的各项问责信息也很难予以全面公开。因此,本文探析了高等教育问责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通过探究当前现有的典型问题来完善构建问责体系。

国外法律体系探析论文 篇1:

浅析中国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制度构建

【摘要】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社会主义文明体系的基础。健全的生态法律制度是生态保护的屏障。我国应在完善生态立法、规范生态执法、严格生态司法、提高公民环境守法意识、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等方面,加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推进生态文明的进程。

【关键词】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生态保护;法律制度

一、生态文明概念厘清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气候变暖、能源紧缺、土地沙化等生态危机问题变得日益严峻,人与自然关系日益紧张是当今世界性的发展难题,也是世界共同关注的重大课题。

生态文明的提出无疑是应时代需求而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党的十七大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战略高度,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持续发展。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改进社会治理方式。生态文明已经作为战略目标提升到国家政策层面,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崇高追求。但是何谓生态文明,生态文明真正价值蕴含何在?

1985年,德国著名学者胡伯提出了著名的生态现代化理论。他认为生态现代化区别于其他的现代化理论,它是一种在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中不断总结和发挥人类智慧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可以实现双赢,环境保护应当作为加快经济发展的竞争力工具。①90年代初,哈佛大学学者米切尔·波特提出了所谓“波特假设”,他主张经济发展与环境注意是相互的,经济竞争力应该建立在两者的成功相融上。②笔者认为不论胡伯教授的生态现代化理论还是米切尔的“波特假设”,都完善阐释了生态文明的价值蕴含。

生态文明,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与环境权利的良序发展。首先,生态文明强调以人为本原则,反对极端人类中心主义与极端生态中心义,人是价值的中心,但不是自然的主宰。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其次,生态文明追求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转变高生产、高消费、高污染的工业化生产方式。倡导绿色、和谐、可持续的发展,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环境资源的健康持续发展。第三,生态文明倡导生活的质量而不是需求的简单满足,反对过度消费,建立合理的社会消费结构,克服异化消费。绿色、低碳的生活模式越来越受到社会的认可和倡导,正确的生活消费观无疑是生态文明的关键。

二、我国现行法律在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

生态文明与现行法律秩序并不是天然融合的。法律秩序的初衷是为工业文明或者资本主义萌芽的良序发展而服务的。工业社会中对经济秩序的要求贯穿整个思想和制度体系,不同于现代生态文明的要求。传统的法律是产生在环境问题上不严重的时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现在的很多规制并不能从法律制度中得到很好的体现,出现了法律的监管真空,或者是虽有规定,但程度、范围、治理力度不符合实践要求,也会纵容甚至加剧环境问题。

(一)生态立法理念错位,法律制度体系尚不完备

目前我国的生态立法保护体系主要是以宪法为主导,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生态保护专门法、自然资源法为主干,以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为补充。该体系的设置理念着重于环境保护带来的经济效益而非生态效益,关注眼前环境整治而忽视长期生态发展,甚至偏重局部环境利益而舍弃整体的持续发展。

在这种主流立法理念的引导下,我国目前的生态法律制度设计、法律责任规定偏重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配套措施,在内容上甚至相互矛盾③。

从生态保护法律体系整体来看,首先作为体系主导法律——宪法,本身缺乏对生态文明内在要求的考虑,没有明确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未在宪法中予以明确;其次从整个体系的基础来言,环境基本法缺位,生态环境保护并未作为现行自然资源法的主要立法目标;再者,环境污染、生态保护方面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生态补偿方面的专门立法,制度规定过于原则性,某些规范设置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法律体系内部之间衔接不当。

(二)生态保护立法技术不高,行政色彩浓厚

我国目前的生态立法多为现实环境事故后的经验教训或是吸收采纳国外法律法规已有的做法,导致我们的立法只是偏重事后环境灾难的补救,而缺乏事前的监测、预防、正确规避等内容,立法技术落后于经济发展给环境带来伤害的速度。另外从现有环境保护法本身来讲,大多为总体概括性规定,缺少具体、细致的法律规则,所谓的处罚措施更是仅限于经济处罚,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惩罚力度并不能达到震慑的效果。且对于事故后的治理、恢复和积极建设等方面涉猎更是少之又少,现有的立法技术已经严重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另外,从整个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来讲,生态规范多散见为行政法规或政策,相见于各个政府本身自己的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立法层次低,导致执法效果不佳,行政色彩比较浓厚,缺乏法律上的震慑性。

(三)生态环境执法不力、监管缺失

近些年来,国内频频发生重大的环境污染事件,政府出台的打击措施也越来越多,为什么环境污染事故仍然频发,除了法律体系本身存在的问题外,关键因素还在于执法层面。

我们反思近些年来的治理措施,不难发现原因所在:从污染者角度来讲,现行的法律惩治措施不够威慑,出现事故后通常的处理方式是经济处罚,相比较于巨额的经济收入,很多企业或者污染者以身犯法。从执法者角度讲,目前中国环境执法存在最大问题在于:权限不明、执法不力、监管缺位。一条河水的治理有:环保部门、水利部门、农业部门等,导致环境问题出现时大家互相推诿,执法时彼此依赖,互相“踢皮球”。别执法、司法人员自觉保护生态意识不够强,在执行法律中还有损害生态的现象;执法、司法成本核算还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和关心,执法、司法资源还有待进一步优化配置,减少浪费。

三、我国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体系的合理构建

面对如此众多的法律缺陷,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如何构建符合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就成为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道难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

(一)确立生态文明立法指导思想,完善宪法生态权利保障

纵览中国目前的生态法律体系,数目可观,涉猎广泛,但是为什么没有起到真正的生态保护功效,其中关键因素之一在于立法主流思想存在错位。十七大明确提出的“生态文明”概念,是从宏观角度出发,针对目前的生态环境问题和未来发展状况而提出的战略布局。要求我们在经济发展中着眼未来可持续发展,着眼生态在物质、精神文明发展的同时保持自身平衡稳定的健康成长,生态立法不是为社会经济服务,而是切切实实从环境本身出发,保护我国现有的生态资源。

生态立法思想不能只是理论界的一种设想,而应作为一种公民基本权利或是法律原则在宪法中予以明确,指导整体的生态立法。作为我国一切法律的根本大法,以及生态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生态文明的基本要求和保护原则应在宪法中予以明确。以笔者的观点,可以从以下几点做起:一、在宪法中加入“生态文明、环境权”,将生态文明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并给予宪法地位,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加上公民环境权,树立可持续发展观,给予生态文明以根本保证;④二、把生态建设放在环境保护法的重要位置上,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调整,并将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加上可持续发展观。

(二)改革环境保护制度,提升生态文明理念意识。

当今的人们已经深刻的认识到“哪里污染治理哪里”的环境保护模式已经不能够适应人与自然发展的需求,人们不能再继续逃避环境危机给人们带来的威胁。新的环境保护制度必须按照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需要来设计,从按照其自身的自然发展必然是不断增长的人类需求与自然这个人类最根本的生存条件的关系中发现制度设计的依据。⑤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环境保护制度改革:一是要强化政府的环保职能,建立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要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艰巨而且长期的任务确定下来,不能单纯的依靠政府的指示进行治理和保护,更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将环境保护法律化、规范化;二是强化公众参与制度。应当最大限度的倡导公众和各界社会主体的参与。《环境保护法》虽然对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事务和检举权、监督权都做了一些规定,但在参与的具体条件、方式、程序上还缺少明确细致的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必须吸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2006年)的积极成果,在公众参与的形式、范围、程度等方面来完善公众参与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公众参与。设置各种信息投递渠道,用法律制度保障建言者、举报者、参与者等的法律权利和人身安全,这样对于整体的生态文明建设可以有更广的受众群体以及更高的社会责任理念意识。

(三)完善生态保护法律体系,提升生态文明立法层次

健全的生态保护法律体系,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保障。就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而言,法规或相关规定虽多,但是法律体系整体结构不够完整,内部规范交叉、重叠,易产生矛盾和冲突,有些领域还存在法律空白对于整体的法律威严产生很大的破坏性。针对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做起:

第一,确立生态保护基本法,将整体生态文明建设理念以法律制度或原则的形式在基本法中予以明确,这样对于目前立法技术无法触及的领域,可以参照基本法的精神理念予以治理和惩处。基本法的设置对于整体的生态环境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角色。对于指导接下来的具体环境、生态立法具有指导和整体统领的作用。

第二,科学分类,参照环境学、生态学等领域专门知识,将生态保护进行科学分类,类别之下根据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研究、调整和规范,发现法律空白,找到矛盾冲突点。根据宪法以及生态保护基本法的理念,对此加以修整,形成一套完善的生态保护法律体系。

第三,提升立法层次。对于各地各部门已经成型且使用良好的生态规范,可以提交各级人大或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将其加以固定,提升整体的生态保护法律层次。这样才能使执法者的行为有更高的法律依据,生态文明规范也能以更严肃的法律形式对社会整体加以约束。

四、总结和展望

人类要生存和发展,就必须保护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必须建设生态文明。加强生态法制建设是推进生态文明进程的根本保障,要通过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协调发展,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注 释:

①戴维·佩珀.生态社会主义:从深生态学到社会正义[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354.

②M.Porter and C.Van der Linde,‘Green and competitive:Ending the stalemate’,Harvard Business Review 73(1995),pp.120-34.

③中国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制度构建[EB/OL].http://www.xjass.com,2013-02-01.

④卿红.“论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J].行政与法,2010(12).

⑤钱水苗,巩固.“面向生态文明的环境法制建设路径探析”[J].环境污染与防治,2011(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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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曹孟勤.“生态文明的四个向度”[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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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祥民,高益民.“从生态文明的要求看环境法的修改”[J].中州学刊,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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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曹明德.“顺应生态文明建设的中国环境法治”[N].人民法院报,2011-7-1.

作者:于鲁平

国外法律体系探析论文 篇2:

高等教育问责法律体系构建研究

摘 要:对于高等教育而言,通过优化当前现有的高等教育问责模式,应当能够从源头入手来明确各项职责。现阶段的问责模式欠缺必要的透明度以及公开性,而与之有关的各项问责信息也很难予以全面公开。因此,本文探析了高等教育问责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通过探究当前现有的典型问题来完善构建问责体系。

关键词:高等教育;问责法律体系;构建措施

从当今高等教育现状来看,高等教育在现阶段整体上呈现稳定性,这是由于其转变了原有的精英教育模式,进而逐步转型为大众教育。但是不应当忽视,高等教育涉及到的各项相关机制和规章并没有真正达到健全,其中仍然暴露出了各种弊端和隐患。同时,健全高等教育问责法律体系的举措也有助于创建透明性更强的全新高等教育体系,针对其中涉及到的主体要素以及其他相关要素予以全方位的完善。

高等教育现有的问责法律体系应当包含全面以及局部性的问责、组织问责以及自我问责,同时还涉及到其他多种层次的问责机制。然而截至目前,高等教育问责模式并没有真正实现健全。因此为了优化现状,有关部门就要更多关注问责法律体系,运用体系化的手段与举措来公开各项信息,同时也要着手建设完整度更高的高教问责流程,确保其符合更高层次的法律体系构建目标。

一、高等教育问责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

高等教育涉及到的问责法律体系,指的是设置特定的规则以及约束机制用来约束现有的高等教育;有关部门借助问责体系来推进当前阶段的高等教育的完善,确保上述法律规则能够拥有超越个体权威的法律效力,确保从源头入手来防控权力滥用以及权力腐败。因此可以得知,创建问责体系的根本宗旨就在于防控多样化的风险与隐患,其中典型为高等教育涉及到的渎职现象、伪造欺骗以及其他不良现象。通过健全问责体系的举措,高教部门应当致力于健全现有的外部评估以及自我检查手段,在此前提下保障教育质量并且提升综合性的绩效。在必要时,有关部门还需给出与之相应的评估报告,据此实现全方位的高教质量监管并且优化评估标准。

早在上世纪末,问责体系与高等教育就开始逐步实现融合,有关部门对此也给予了较多关注。但是截至目前,问责制模式并没有真正实现其完善性,而与之有关的界定模式也欠缺清晰度。从基本特征的视角来讲,高等教育问责模式通常都会涉及到多维度,其中包含教育质量、效益与效率、伦理目标以及结果等多样化的要素。通过健全问责体系,对于整体上的法律体系绩效就能予以全面优化与提升。在问责模式下,针对特定类型的主体就要致力于全面追究,借助法律举措来追查其自身应有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其他相关责任。

二、构建问责法律体系的重要价值

首先是保障最根本的教育权利。从接受教育的视角来讲,高等教育应当致力于面对多样化的对象,对此亟待健全与之相应的权利保障。这是因为,保障教育权利并非单纯停留于浅层,而是需要根植于相关法规之上,运用法律举措来推行权利保障。作为被教育者而言,某些高校存在较大可能将会伤害其自身应有的某些权利,因而呈现了权利侵害的不良现象。近些年以来,某些高校倾向于随意进行各项费用的收取,或者欠缺公正性的处理决策。因此在面对上述状态时,高校有必要着手设计更加健全的问责模式,运用多样化的举措来监控教学质量,开展实时性的评估与审查,进而保障各项决策应有的公正性。

其次是监督主体行为。受到市场化带来的强烈影响,现阶段的高教体系正在倾向于商业化以及私有化,其中涉及到谋求个体利润。在此前提下,高等教育频繁表现为教育贪腐、随便进行收费以及其他混乱现象,因此突显了问责体系的价值所在。因此可以得知,教育问责模式应当涵盖过错问责,同时也包含了与之相适应的责任追查。作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行政部门,应当确保从根源上约束滥用现象,防控教育渎职以及伪造现象,同时也要将自身的关注点转向教育腐败的全面防控。

第三是优化整体上的教育质量。在健全问责模式的前提下,对于当前现有的整体教育质量应当能够予以全面优化。这是由于,问责体系在客观上有助于规划教育资源,其中涉及到实时性的教学审查、评估监督以及其他类型的约束手段。通过运用上述的举措,应当能够切实防控浪费某些高教资源,对于当前现有的资源利用实效性予以全面提升。与此同时,评估教育结果的措施也有助于推行更为健全的问责流程,进而全面简化了当前现有的资金运用,体现了最大化的过程价值。

三、问责法律体系现有的状况

(一)欠缺支撑性的制度

在当前状况下,高等教育现有的问责模式仍然没有健全与之相应的支撑性制度,尤其是法律支撑。从现状来看,多数高校都已拥有了特定的自治权,上述权限来源于现阶段的高等教育法。但从根本上来讲,教育法并没有将其予以全面细化,同时也并没有涉及到职权界定、岗位设置以及其他关键性的要素。除此以外,高等教育整体上呈现混乱与复杂错综的内部管理权限,与之有关的权责缺乏明确度,上述的职责范围也是相对模糊的。如果遇到失误或者决策偏差,那么某些部门也会倾向于彼此推诿,无法实现精确问责以及依法问责。

(二)主体责任仍然不够明确

问责体系在客观上不能欠缺明确的主体,探究其中的根源,就在于高校以及有关部门并没有致力于明确现有的各方职责,因此欠缺自主权并且表现为严重的行政化趋向。受到上述状况带来的影响,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当前高校很可能将会表现为冲突性。具体在施行特定的法规时,有关部门针对当前的高校仍然欠缺必要的全面管制,以至于很难保障其自身具备的自主性。因此可见,当前较多高校仍倾向于忽视最根本的教育功能以及人才培育,与此同时问责制也欠缺公正性以及平等性。

(三)缺失专门机构

截至目前,教育问责体系并没有配备与之相应的问责机构,整体倾向于事后进行问责。也就是说,有关部门只有等待真正暴露了相关问题,那么对此才能着手加以处理。然而实质上,高教领域仍然隐含了某些潜在性的漏洞或者弊病,针对上述漏洞仍然无法着手进行追查。在当前的高教体系中,有关部门仍然占据主导性以及权威性的位置,依照从上至下的基本次序来执行问责。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高等教育在当前状况下并没有健全与之有关的竞争机制以及监督机制,同时也欠缺高水準的科学性与客观性。

(四)无法公开相关的问责信息

有关部门如果要致力于信息公开,那么关键需要落实于问责信息的全方位公开。因此可见,高校有必要公开自身现有的各项问责信息,此项举措在根本上符合了防控腐败的宗旨与目标,因此值得予以全方位的推广。通过推行信息公开,针对最根本的知情权能够予以全面保障。截至目前,信息公开办法已经致力于全面推行,然而其并没有真正深入当前现有的高教领域。除此以外,政府以及高校二者也是紧密连接在一起的,其中涉及到权钱交易或者暗箱操作。由于受到上述要素的干扰,以至于信息公开并没有真正达到健全,对于整体上的问责实效性也带来了显著影响。

四、构建问责体系的对策

(一)健全现有的问责法律

为了从根本上改进现有的问责法规以及法律,高教部门在当前时期就要着手强化全方位的问责监管,全面推行与自身相适应的监督机制。这是由于,高校只有在拥有全面问责体系的前提下,才能防控某些潜在性的问责机制隐患,对于其中多样化的漏洞都能着手进行避免。在未来实践中,高校及其有关部门还需要执行并且贯彻问责机制,确保运用必要的奖惩机制来强化激励作用。通过运用上述的整改举措,应当可以确保整个问责机制都具备法律性,避免其陷入混乱的状态中。

(二)理顺主体关系

从本质上来讲,高等教育本身具备突显的体系化特征,其中包含了多元化的相关问责主体。作为高教部门而言,应当将关注点逐步转向自身现有的制度约束,尤其有必要健全外部干预。与此同时,问责法律体系也涉及到较多层次的相关问责主体,各方之间应当拥有实时性的信息沟通,确保各项信息具备的透明性、确定性以及可预期性。作为政府及其内部部门而言,应当从源头入手来理顺自身与高校的内在联系,对于特定类型的义务以及权利都要加以全面明确。

(三)拓宽信息公开的覆盖面

高等教育如果要拥有完整度更高的问责模式,那么有必要更多关注信息公开,对于当前现有的公开范围以及公开领域都要予以全方位的拓宽。这是因为,保障信息公开的举措在客观上有助于保护知情权,因此构成了根本前提。面对信息化的全新形势,民众自身具备的信息公开认识也获得了全面强化,高校应当紧密结合上述现状来保障知情权,全面优化了信息公开涉及到的各项具体流程。

从域外现状来看,美国多数高校都已拥有了完整度相对较高的信息公开机制,其中涉及到的公开范围应当包含绩效评价、有关部门拨款以及区域发展目标等各项要素。因此可见,国内高校仍然有必要致力于吸纳域外经验,然后尝试将其适用于自身现有的信息公开实践。具体而言,信息公开通常都会涉及到学籍管理、招生就业、执行教育经费、基建后勤以及三公消费等多样化的信息。在公开信息的前提下,对于公众质询应当予以主动接受。

结束语:

经过综合分析可以得知,高等教育在根本上不能够欠缺问责法律体系。通过全面引入问责制的模式,应当可以从根源入手来化解高教问责制当前现有的某些难题,对于问责体系涉及到的漏洞予以全方位的修补。未来在实践中,高教部门还需要紧密结合现有的真实状况,运用多样化的举措来健全问责体系,在此前提下保障信息透明性并且优化整体上的教育问责环境,确保问责法律体系能够真正服务于高教领域的跨越发展。

〔参 考 文 献〕

〔1〕王思懿.迈向“混合法”规制结构:新公共治理范式下高等教育系统的变革趋势——基于美国、英国、新加坡三国的分析〔J〕.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刊,2017,(02):38-49.

〔2〕陈平水,于若凡.国外高等教育问责制的经验及其启示〔J〕.教育理论与实践,2017,(15):9-11.

〔3〕宋佳,黎万红.高等教育问责对本科教学评估的追问〔J〕.高教发展与评估,2017,(03):35-45+122-123.

〔4〕杨兰芳,陈万明.中国高等教育政府问责的缺位与补偿——中美教育工作年度报告对比视角〔J〕.高教探索,2014,(03):5-10.

〔5〕阚阅,许迈进.重塑学术圣洁与公共信任:高等教育问责的国际经验与策略选择〔J〕.教育研究,2014,(08):142-148.

〔6〕李自茂.高等教育质量社会问责中应解决的几个问题〔J〕.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12,(02):71-74.

〔7〕莫甲凤.大学自治模式的英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特点与启示〔J〕.中国高教研究,2012,(04):36-40.

〔8〕卢娜.高等教育评估中存在的问题与评估体系的健全〔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6):248-249.

〔9〕彭扬.法治视野下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政策环境优化〔J〕.思想教育研究,2011,(02):27-31.

〔10〕宋佳,黎万红.回归专业问责:英美澳高等教育问责制度的演进与困境〔J〕.高等教育研究,

2015,(11):90-97.

〔责任編辑:陈玉荣〕

作者:范成博

国外法律体系探析论文 篇3:

论可持续发展背景下的循环经济法律问题

[摘 要]循环经济是一种新型的经济模式,在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 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循环经济法》, 但是在循环经济的引入到现在还未有完善的相关法律制度对其运行进行科学指导。本文就现阶段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进行分析, 探讨其调整与修订,同时还应该使循环经济的法律理念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重视生产者和消费者各自的责任。

[关键词]循环经济 可持续发展 法律

一、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步发展, 资源和环境的问题日益突出。在可持续发展背景下, 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应该协调发展, 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必须保护资源与环境, 实现和谐发展。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導下, 循环经济是一种新型的经济发展理念,要求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遵循自然的规律,使资源能够循环利用的模式,也是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循环经济的发展观,能够提高资源利用率,对环境起到有效的保护,有效的解决我国资源稀缺和经济高速增长的矛盾, 具有重要的影响。

二、我国循环经济现有的法律制度

我国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指导, 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如《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循环经济法》等,同时还制定了一些规章, 如《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循环经济法》是我国第一部综合的循环经济法, 相关法律制度也日趋完善。

三、我国循环经济的法律制度研究

(1)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定位问题

循环经济法应该定位在经济法。重视预防,在循环经济的理念下,不要等生产结束才处理废弃物,应该在各个生产环节中就进行预防。所以,循环经济法应该定位在经济法上,通过国家对经济运行的调节和社会发展对循环经济进行规范。

(2)基本原则

循环经济法律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有:1.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我国在循环经济的法制建设中, 需要借鉴先进国家的制度。法律移植也能够取得显著效果,但是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全面分析我国的具体情况,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和政治等各因素合理借鉴。2.科学规划的原则。科学规划可以建立起跨企业、行业及园区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 提高综合利用率,消除我国片面的经济发展,有效发挥科学指导作用与宏观调控的作用。科学规划必须详细且具有操作性的指示,确保循环经济的有效实施。3.双赢原则。经济和环境的双赢原则是可持续发展的本质要求。主要指循环经济的法律规范必须能够保障并约束国家的决策、规划和新扩改的建设项目、市场经济的投入以及经营行为都有效的符合环境、经济和社会等效益的统一要求,保证生态资源能够循环再生及永续利用, 保持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的发展繁荣。

(3)制度体系

我国在循环经济的立法上起步较晚, 因此,在立法体系上应该借鉴先进国家成功的做法及经验。我国构建循环经济的法律制度应该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1.循环经济基本法。我国制定的《循环经济法》就是第一层面的法律;2.以基本法作为依据,按照循环经济的实施地区,科学制定具有综合性的法律,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保护法》等;3.第二个层面的基础上, 制定实施方法与细则, 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等。目前我国在这些层面上虽然取得一点成果, 但是还未形成完整规范的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应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国内具体情况,在实践中不断摸索, 完善体系。

四、我国循环经济法律的完善对策

(1)调整和修订法律规范

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第二、三层面是以第一层基本法作为基础, 但是因为我国先把第二、三层面法律规范制定出来, 因此,基本法只能倒过来进行审视。随着我国《循环经济法》这部基本法的制定,应该重新审视其他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综合法及具体的法律法规, 对于无法适应新环境的各项法律规定要及时进行调整修订,使我国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实现完整统一。

(2)理念的全程贯穿

循环经济法制建设不仅是制定基本法和相关的单行法,还涉及到法律理念更新过程,主要体现于立法,立法要使循环经济理念全程贯穿,使理念与整个法律体系相结合。同时还要体现于国家,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整体有产业政策与支持性的法律, 产业政策的法律又包括循环经济的基本法与专门法, 支持性的法律制度几乎包括所有法律。循环经济理念的倡导应该体现在立法中,并要进行宣传, 使全社会形成自觉行动观念。

(3)重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责任

经济的循环及可持续发展的实现,消耗资源、污染环境等不但是生产者的责任,消费者一定的责任。所以, 全社会要共同努力,共同责任。只有把责任分担给生产者和广大消费者,才能起到激励作用,有效避免损失,积极参与,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随奎,鹿曼.多法域视野下的建筑节能路径探析[J].科技与法律,2011,12(02):503-504.

[2]徐文煜.我国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创新与完善[J].生产力研究,2011,20(07):159-160.

[3]陈文铂.试论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的环境法立法目的[J].兰州学刊,2008(S2):68-69.

[4]杨汝琦.建立与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J].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11(01):23.

作者:魏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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