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2022-07-31

第一篇: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税收优惠政策

互联网企业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收集日期:2013-07-23【编辑录入:】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互联网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渝府发(2013)47号)文件规定互联网企业可享受以税收下优惠政策,

(一)鼓励支持互联网企业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认定,通过认定的互联网企业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积极开展互联网企业认定试点工作,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全额征收3%的营业税。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委、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三)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四)对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互联网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篇:办税指南之九:税收证明开具指南

税收证明开具指南

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指南

一、 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流程

提供证件、资料→相应国税局承办岗受理、审批→纳税人→相应国税局审核、监督→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返回国税局核销

二、 需提供的证件、资料

1、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书面报告;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主管国税局留存,一份交纳税人)

4、 外出经营场所的相关证明或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纳税人到外埠销售货物的)

5、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复印件,拥有本系统施工队伍的证明。(纳税人到外埠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

三、注意事项

1、证件原件经审核后均当场退回;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公章(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私章(个人纳税人)并注明与“原件无误”。

2、纳税人到外埠销售货物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限一般为三十日;到外埠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核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

3、外出经营纳税人在其经营活动结束后,应于十日内将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章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返回主管国税局(或基层分局)承办岗核销。 外埠纳税人经营活动的报验登记指南

一、外埠纳税人经营活动的报验登记流程

提供证件、资料→相应国税局承办岗实地查验、封存《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单》→需领购普通发票的提供担保或缴纳发票保证金后购票→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向相应国税局报验→相应国税局进行查验、处理

二、需提供的证件、资料

1、《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一式二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注意事项

1、外埠纳税人需要发票的,必须提供担保人或缴纳发票保证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供给普通发票。

2、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主管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转注。

3、异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主管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纳税人异地销售经营前,仍需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

5、经营活动结束,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稽核,实际销售货物数量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数量不符的,纳税人应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管理环节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对已在经营地领购发票的应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一联交纳税人,一联留存。

6、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除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

记证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还应陆续提供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申请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证明单指南

一、 申请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证明单流程

提供证件、资料→相应国税局承办岗受理、办理→纳税人→纳税人购货后向相应国税局承办岗办理销号

二、 需提供的证件、资料

1、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证明单》申请报告;

2、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 注意事项

1、纳税人申请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证明单需主管国税局认定已取得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资格。

2、纳税人购买应缴纳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货物时,持有关文件、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税务认定管理环节审核并按权限批准后,发给《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3、购货纳税人携带《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购货时,售货纳税人收取第

一、二联,将第一联附在售货发票存根联之后,将第二联随“纳税申报表”交主管税务机关;购货纳税人购货后,将第三联留存,将第四联交回主管税务机关核销领取记录。

4、对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核销手续的,按税务违法、违章工作程序进行违章处理。

申请开具纳税(欠税)证明指南

一、 申请开具纳税(欠税)证明流程

提供证件、资料→相应国税局承办岗受理、办理→纳税人

二、 需提供的证件、资料

申请开具纳税(欠税)证明的书面申请报告及有关证明。

三、 注意事项

开证明时应注意在途税款。

申请开具非贸易售付汇税收证明单指南

一、申请开具非贸易售付汇税收证明单流程

提供证件、资料→各县(市、区)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局承办岗受理、办理→纳税人

二、需提供的证件、资料

(一)我省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办理汇发(1999)372号《通知》附件1第一条规定项目的购付汇所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税票等税务凭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1、境内机构及个人要求开具税务凭证的申请报告;

2、需购付汇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等;

3、已纳税的税收缴款书或完税证;

4、申请财产转让付汇的,需提供购入财产及转让财产的会计师查帐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批文;

5、银行付汇申请单复印件;

6、申请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还需提供外经部门签发的技术注册生效证书复印件。

(二)我省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办理汇发(1999)372号《通知》附件1第二条规定项目的购付汇所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等税务凭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减免申请报告;

2、需购付汇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及批准文件等。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中国境内企业分得利润出境外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及合同、章程;

2、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分配股利的决议;

3、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审批表;

4、分配的股利所属有关主管税务机关的所得税汇算清缴通知书及已缴纳所得税的税收缴款书;

5、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6、申请支付特许权收入免税的,需提供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免征所得税建议函;

7、申请利息免税的,需提供收款人居民身份证和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我省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办理汇发(1999)372号文附件1第三条

(二)款规定项目的购付汇所需提交的不予征税证明等税务凭证,应提供以下资料,向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的涉外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1、境内机构及个人要求开具税务凭证的申请报告;

2、需购付汇支付的费用凭证及发生的合同或协议等;

3、境外收款人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4、劳务发生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三、注意事项

1、提供的复印件必须盖单位的印章。

2、企业应在入帐后5日内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企业对外汇款时必须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完税或不予征税证明。

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一、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相关材料→相应国税局承办岗开具

二、需提供的资料

(一)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需提供的资料;

1、《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申请表;

2、销货方同意退货、折让的证明;

3、退回货物的原进项发票抵扣联原件及复印件。

(二)一般纳税人其他情况需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需提供的资料;

1、一般纳税人其他情况需开具退出及折让证明单申请材料;

2、《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申请表。

三、注意事项

1、一个月内由相应国税局进行核实开具证明单的货物是否确已退回。

2、已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应在相应月份对已抵扣的进项税作进项转出。

3、纳税人因错票等情况确需向销货方购货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应向相应国税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要求开具的理由。

申请开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

一、申请开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流程

提供证件、资料→全程服务受理台受理→承办岗审批→全程服务受理台→纳税人

二、需提供的证件、资料

1、上级机构转来的“反馈单”原件;

2、本级机构及下级机构的所得税申报表。

三、注意事项

应在收到上级机构转来的“反馈单”的7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三篇: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三农”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自产农产品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的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具体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农产品范围请咨询当地国税机关。

二、农业生产资料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1.农膜。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篇:税收优惠政策--就业

税收优惠政策系列专题一:就业

一、社会就业

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江苏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二、残疾人就业

3、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

4、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

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分为三个等级: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基本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

一、

二、三级肢残,

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

一、

二、三级智力残,

一、

二、三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与孤老人员、烈属相同。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轻度(四级肢残,二级低视力,

一、

二、

三、四级听力语言残,四级智力残,四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孤老人员、烈属的50%计算。

上述残疾等级是指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等级的条 件》中明确的残疾等级。(《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2003]93号))

5、对符合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认定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江苏省为每人每年3.5万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

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6、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六条)

7、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0]121号))

对我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

三、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

8、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9、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10、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1、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12、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13、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第五篇: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为更好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精准扶贫,现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汇总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具体免征、减征情况如下: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2.自2010年1月1日起,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超过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4.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3.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 4.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第十六条

5.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全面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

(五)关闭、撤销、破产等,导致土地闲置不用的;

(六)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62号)

6.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三、耕地占用税

1.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2.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四、个人所得税

1.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

2.对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和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3.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4.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

五、契税

1.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六、土地增值税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规定

七、印花税

1.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3.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37号)

八、资源税

有下列情形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捐赠相关所得税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部分

(一)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扣除比例:

一般性税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会计利润。

特殊税收规定:除了按照12%的扣除比例税前列支公益性捐赠外,针对特定事项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企业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向玉树地震灾区的捐赠、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等特定事项的捐赠。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一般都有截止时间

二、个人所得税部分

(一)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二)扣除比例: 一般性税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特殊税收规定:个人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等的捐赠,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不同的社会团体扣除规定不同,捐赠者可以直接向当地税务部门咨询。全额扣除涉及的法规附后。

三、注意事项

1、捐赠对象:必须是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等的捐赠。

2、捐赠途径:捐赠必须通过境内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进行。直接向受赠单位或个人的捐赠,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3、捐赠扣除期限: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4、捐赠票据:企业和个人在捐款时,应注意索取合法的捐赠票据,这样才可享受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一般是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一些企事业单位内部发动员工进行募捐,可以在统一移交相关社会团体时索取捐赠票据,并将每一员工捐赠的税额列成明细清单备查,方便财务部门在扣缴个人所得税前为员工个人按税法规定的额度进行扣除。如果个人自行向相关社会团体捐赠,可保存这些捐赠机构开出的捐赠票据,并交回单位,由单位按规定办理个税扣除。

四、举例说明

某公司员工刘先生2014年8月取得工资收入55000元,将其中500元直接捐赠给贵州省某贫困山区失学儿童,其中1000元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捐赠给某遭受自然灾害地区并取得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目前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额为3500元(忽略其他可扣除项目),刘先生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答:(1)刘先生直接对失学儿童的捐赠500元不得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2)刘先生本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为:5500-3500=2000(元)

按照有关规定,个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某遭受自然灾害地区捐赠,在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扣除。

工资、薪金所得可扣除的捐赠限额为:2000×30%=600(元)

(3)刘先生当月工资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 (2000-600)×3%=42(元)

附: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涉及的法规

1.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0〕21号)

2.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财税字〔1999〕273号 )

3.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4. 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2001〕103号)

5. 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04号)

6.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39号)

7. 对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172号)

8. 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6〕66号)

9. 对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6〕67号)

10. 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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