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条例范文

2022-05-20

第一篇:榆林条例范文

榆林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节 作业服务和清扫保洁管理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促进城镇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提高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工矿区、旅游景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

1 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基本原则】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依法管理。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筹集经费发展城镇环境卫生事业。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科学推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加快数字化、智慧化建设,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七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2 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培养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 【举报、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环境卫生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规划】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附属环卫设施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予颁

3 发施工许可证。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垃圾场建设】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和粪便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和粪便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厕、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新建、改建住宅区城镇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布局合理,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牌和标识标志。

第十三条 【垃圾容器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

4 容器和临时公厕。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环卫设施拆除后还建、改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还建、改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五条 【责任区划定】城镇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责任人确定】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的公共区域和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机场、车站、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穿城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负责;

(六)城镇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九)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责任人职责】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粪便、渣土等;

(三)及时清除冰雪;

(四)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二节 作业服务和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九条 【服务企业准入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除神木市、府谷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承揽单位确定】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项目。

7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二十一条 【作业单位要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清扫保洁】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城镇道路机械化清扫、洒水降尘,提高环境卫生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并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清扫保洁人员要求】城镇道路及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不得将落叶、垃圾等扫入下水道、绿化带和河沟。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为规定】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饮料瓶、包装袋、口香糖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露天烧烤等食品摊贩乱扔垃圾杂物;

(七)将未冷却的炉灰、蜂窝煤块倒入垃圾收集容器;

(八)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

(一)、

(五)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七)项规定,造成垃圾收集容器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家禽家畜、宠物】市、县(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规、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镇居民饲养的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垃圾分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垃圾产生,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

9 用,提高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七条 【垃圾处理费】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其他垃圾处理费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收集、清运;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实行日产日清,密闭运输。

城镇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废弃的纸制品、塑料、玻璃、金属制品和纺织品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包括落叶、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弃的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充电电池、药品、日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混凝土、渣土等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其他建筑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等。

10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政维修、园林绿化工程产生的垃圾,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

第三十条 【装修垃圾管理】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管理】推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制度,采用专用容器贮存、密闭运输,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餐饮业和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

11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粪便管理】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理;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粪便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理,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理。

粪便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水沟和排水管道。

第三十三条 【有毒有害垃圾管理】工业废物、医疗垃圾、病死畜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三十四条 【车辆清洗维修、废旧收购行业垃圾管理】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要求】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12 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实施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榆政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和卫生村;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单独设立,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经贸、计划、卫生、教育、公安、劳动、规划、城建、环保、农业、水利、交通、文化、广播电视、工商、旅游、粮食、财政、体育、铁路、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及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严格落实《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和落实城市管理责任制的通告》(榆政发〔2007〕30号)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在市区散养家畜、家禽、家犬、猫等有碍市容的动物;

(五)不在街道、广场、公共场所、露天或者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十条 各县区均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本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及卫生村活动。

第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不断改善卫生设施,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员会要定期组织辖区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同时注重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积极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要求的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机构和个人,应当经市、各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各县区卫生、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无定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无定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无定河流域系指向无定河干流和支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无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鼓励、支持水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及时发现各类涉水违规项目、违法行为和突发事件,并向有关执法部门及时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水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五条 [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做好水环境质量的预警预测;

(五)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六)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其他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监管,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与水功能区划,规范现有入河排污口,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河流、水库、湖泊、渠道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农药、化肥、环境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测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水违法占地行为;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七)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划定流域内的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制养殖区,负责监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正常运营以及推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实用技术;

(八)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流域内加油站地下双层罐的建设;

(九)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流域内的煤矿等行业环保设施的建设。

(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区域联防联控]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完善水质保护联动和协商机制,研究解决水质保护的重大事项。

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的联合防治,实施联合监测、检查和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监测数据实时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八条 [部门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参加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河长制] 全面建立河长制。由市、县(区)、乡镇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定河干流和支流的河长,分级分段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条

[目标责任制] 无定河流域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污染防治目标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防治规划] 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按流域统一规划。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等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

第十二条

[限期达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水体达标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向社会公开,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十三条

[人大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无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水功能保护区] 无定河流域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水体;

(三)重要的湖泊、湿地;

(四)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限期整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定河流域内水污染严重的河段、流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水生态。

第十六条

[地下水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行业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区域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

第十七条 [环评] 编制区域或者流域开发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按照计划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重点保护水域水质未达到标准的;

(三)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工业集聚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所在地区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 在无定河流域设置排污口的,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无定河流域跨省、跨县(区)的河流断面开展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的县(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信息共享机制]

无定河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定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协查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水、放水等措施组织治理,并向社会公告治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生态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无定河流域跨界水环境补偿机制,实行县(区)之间相互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联合执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无定河流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工业集聚区] 排放水污染物的重点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防渗监测]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油气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油库、化工原料罐区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雨污分流原则,建设污水处理收集系统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财政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镇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资金,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保障城镇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经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对按期完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县(区)人民政府,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九条

[中水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煤炭矿区的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和生态用水应优先使用矿井水,洗煤废水闭路循环不外排,鼓励建设生态湿地。鼓励煤化工、石油化工等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

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工业生产、城市管理及生态景观等用水,要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条

[污泥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引进与推广污泥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技术。

第三十一条

[农村污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三十二条

[农田防治] 鼓励和支持建立健全科学种植制度和生态农业体系,鼓励和推广使用测土配方施肥,减少肥料和类激素等化学物质的使用量。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减少和消除农药对水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三条

[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畜禽散养密集区应当推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三十四条

[不可抗力措施]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无定河流域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河流保护约谈]

在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河长进行约谈:

(一)未落实河流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行政区内发生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河流生态环境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方案的;

(三)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四)未积极牵头或配合联合执法工作的;

(五)在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目标考核中问题突出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约谈的。

被约谈人应当按照约谈要求及时整改,将整改落实情况上报约谈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监管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三)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五)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八)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九)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环境审计] 根据无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水质改善状况,结合领导干部岗位职责,进行水环境质量保护审计评价,界定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

[服务业直排污水]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情节轻微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法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对畜禽养殖违法的处罚]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配套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禁养区规定的处罚]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水产养殖] 在河流、湖泊、水库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渔)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应急事故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或者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废弃物的;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废弃物,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断水断电]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做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做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供水、供电。

第四十七条

[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第四篇:榆林林业产业

发挥优势 突出特色

全面推进榆林林业产业体系建设

榆林市位于陕西省最北部,黄河涉境400多公里,古长城横贯东西700多公里。地貌大体以长城为界,北部为风沙草滩区,占总面积的42%,南部为黄土丘陵沟壑区,占总面积的58%。平均海拔1300米,气候属暖温带和温带半干旱大陆性季风气候,年平均气温10℃,年平均降水量400毫米左右。总面积4.3578万平方公里,是陕西国土面积最大的一个市。

一、 榆林市林业资源和林业产业现状

(一)林业资源现状。榆林市风蚀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市始终坚持“南治土、北治沙”的治理方针,经过半个多世纪的艰苦奋斗,初步形成了带、片、网相结合的防护林体系。截止2006年全市林木保存面积达到2007万亩,森林覆盖率为30%。其中:以杨树为主的乔木林地面积230万亩;以旱柳(高杆柳)为主的乔木林地面积120万亩;以沙柳、柠条、沙棘等为主的灌木林地1443.52万亩,其中沙柳500万亩、柠条420万亩、紫穗槐75万亩、沙棘70万亩;红枣160万亩;山杏、大扁杏88万亩。我市林业资源十分丰富,沙区尤为突出,发展林业产业的前景十分广阔、潜力巨大。

(二)林业产业发展现状。全市涉林产业发展呈上升势头,以红枣为龙头的林业产业已成为区域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柱和农民脱贫致富的有效途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红枣产业。全市红枣总面积达到160万亩,年产鲜枣20—30万吨,年产值(包括加工增值在内)达7.2亿元,枣农人均收入728元,占总收入的70%以上。榆林红枣无论面积和产量均占全国的十分之一和全省的三分之二。从清涧至府谷的黄河沿岸,枣林棋布,片带相连,形成了一条南北长347.5公里,东西宽约10公里的红枣林带, 1995年,国家农协会将我市红枣基地建设重点县清涧命名为“中国红枣之乡”。2001年,我市另一个产枣大县佳县被国家林业局命名为“中国红枣名乡”。2005年佳县建成我国唯一认证的1万亩有机红枣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大大提高了单位面积的红枣产值。全市现有红枣初加工企业59个、深加工企业5个、季节性加工点300多个,年加工能力5万多吨。经清洗烘干、分级包装的16个系列初加工礼品枣深受众多商贩青睐。

2、山杏、大扁杏产业。全市现有两杏面积88万亩,年产值达4000万元以上。榆阳区大力发展大扁杏,建成了一条百公里杏产业带,面积10.2万亩,年产杏核90万公斤,鲜杏肉360万公斤,年产值1100万元。

3、林木种苗产业。 全市各国有林场、苗圃和育苗大户,借国家实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之机,培育了大量的造林和城镇绿化苗木,经济效益比较显著。目前,全市可出圃苗木种类齐全、数量可观,仅樟子松不同规格苗木超亿株,价值5亿元以上。

4、灌木资源开发利用尚处于摸索阶段。目前,仅有的年产3万吨造纸厂、柳编厂、沙棘油提炼厂、锯材和家具加工厂等企业,也由于规模小、效益差,大部分处于关、停、并、转的状况。

二、林业产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市林业产业起步迟,基础差,规模小,效益低,与全市生态建设快速发展的大好形势极不协调,林业产业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增强林业发展后劲等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发挥出来。

1、林业产业总产值低,结构不合理。一是林业产业总产值低。其主要原因是第

二、三产业不发达,第二产业产值低、第三产业刚刚起步,林业产业链短,产品附加值低,对农民增收的拉动不大。二是产业内部结构不合理。林种、树种结构单一;在经济林品种上,低产品种多,高效品种少;一般品种多,名特优新品种少;鲜果多,干果少。在加工业方面,主要还是停留在初级加工阶段,精加工少;在森林旅游等服务业方面,发展滞后。

2、产品科技含量低,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一是产品科技含量不高。由于投入有限,

科研力量不强,导致全市的林业产业开发技术力量薄弱,产品科技支撑力度不够,产品附加值低。二是由于观念和经济等诸多因素造成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

3、以林权制度为主的各项改革滞后。一是林权制度改革滞后,从事林业产业开发的积极性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二是国有场圃体制、机制老化,较难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三是鼓励非公有制林业发展的政策、环境有待进一步完善,全社会发展林业产业的氛围还没有真正形成。

4、林业产业基础设施薄弱,社会化体系尚未形成。由于历史和自然等原因,林业产业发展基础薄弱。一是投入严重不足,致使基础设施落后,大部分林区道路较差,影响资源培育和原料的输出。二是林业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建设以及林业管理手段和方式比较落后。三是林产品市场化程度低,各种生产要素还没有向林业产业聚集,社会化体系尚未形成。四是龙头企业数量少,规模小,效益低,辐射带动力不强。

当前,我市林业产业发展中急待解决的主要问题有:红枣裂果腐烂,产业抗风险能力弱;红枣精深加工和残次果的加工利用没有大的突破;大扁杏遭晚霜冻害严重影响挂果率;丰富的灌木资源开发利用尚属空白。

三、我市林业产业发展的基本思路

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市林业发展的基本思路是“两建”。 一是建设比较稳定的乔灌草相结合的林业生态体系,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形成完善的森林生态系统和丰富、充足森林的资源。二是建设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以林业产业的全面开发利用为切入点,增强林业发展活力,达到国土绿起来、林业活起来、人民富起来的目的。形成我市南部以红枣为主的经济林基地及其加工业为重点,北部以沙产业开发为重点的林业产业基本格局。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逐步建立起门类齐全、优质高效、竞争有序、充满活力的现代林业产业体系,充分发挥林业的多种功能,大力提升林产品的供给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林产品与服务的多样化需求。使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统筹起来,和谐发展。

四、重点产业的发展方向

1、200万亩红枣基地建设及其加工业。我市黄河沿岸是红枣的优生区,红枣品质优,商品性好。红枣特色产业链已初步形成,品牌效益逐渐凸现,全市枣林面积已达160万亩,年产鲜枣20—30万吨,规划用3—5年的时间再发展红枣40—50万亩,形成200万亩红枣基地,年产鲜枣40-50万吨。用15年的时间使80%的红枣得到有机食品认证;黄河沿岸以更新优质品种为重点,逐步提高抗裂果品种比例;无定河、大理河两岸以米脂孟岔村(面积2100多亩)、子洲扬大沟村(面积1200亩)为模式,辐射示范带动,大力发展鲜食品种红枣基地。以现有的巨鹰、宏祥等重点红枣加工企业为龙头,辐射带动红枣精深加工企业的快速发展壮大,规划新建红枣深加工企业10个,使年加工能力增加到30万吨以上,延长红枣产业链,提高附加值,年实现产值25亿元以上,努力把榆林打造成西部红枣产业强市。

2、100万亩“两杏”基地建设及加工业。榆林是杏的原产地之一,现有“两杏”88万亩,其中山杏73万亩,大扁杏15万亩。再用3—5年时间发展15万亩,形成百万亩“两杏”基地,年产杏仁3万吨,新建杏仁产品加工企业3个,形成杏仁医用、保健品、食品生产基地,年产值5亿元以上。

3、1500万亩灌木资源的转化利用。榆林以其水、热、光配合较好而广泛分布着沙生、旱生、草甸、盐生和沼泽植被,总面积近1500多万亩,主要有沙蒿、沙柳、柠条、花棒、踏郎、紫穗槐、沙棘等灌木。形成独具特色的陕西独一无二的灌木资源,这些灌木通常每隔3-4年必须进行平茬复壮,否则会自然枯死。

①高密度板加工业。榆林市现有的沙柳、紫穗槐等灌木林,年均平茬400万亩、高杆柳伐柳椽30万亩,产灌木等原材料可达200万吨以上,成为高密度板、瓦楞纸生产的巨大原料

基地。近期可供50万立方米高密度板生产所需;随着生态建设的不断发展,半固定沙地的进一步治理,远期可望满足100万立方米高密度板生产所需。而目前我市的灌木资源只是以原料的形式卖给内蒙、河北等地的生产厂家,加工后再以成品返卖回我市。据预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人造板的需求量将会持续增加。为此,我市规划“十一五”期间,在榆阳、靖边建设两个中型高密度板厂,年设计生产能力为10万立方米,年消耗沙柳资源为40万吨,只占可利用沙柳等灌木资源的18%。开发前景和潜力巨大。

②柠条等灌木饲料转化利用。柠条、花棒、踏郎、紫穗槐等灌木,粗蛋白、粗纤维含量较高,是优良的畜牧饲料。榆林又是全省的主要畜牧基地,特别是实施封山禁牧、舍饲养畜以来,养畜饲料需求倍增。为此,我们从去年开始和榆林学院合作尝试将灌木资源转化为饲料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灌木饲料的转化利用,必将为我市的灌木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走出一条新路子,为羊子等养殖业提供充足的饲料保障,进一步促进我市的畜牧业健康发展。

4、沙棘资源利用加工业。沙棘的根、茎、叶、花、果,含有160多种有利于人体健康的生物活性物质。特别是沙棘果实含有丰富的营养物质和生物活性物质,可以广泛应用于食品、医药、轻工、航天、农牧鱼业、外贸等国民经济的许多部门。我市将新建30万亩沙棘林,形成100万亩的沙棘林基地。大力推广引种成功的俄罗斯大果沙棘,积极开发沙棘果的药用、保健功能,新上沙棘饮料、沙棘茶、沙棘油等系列产品生产线。

5、大力开发沙漠旅游等非生物项目。突出抓好生态文明建设,提高林业对现代文明发展的引领作用。榆林的防沙治沙举世瞩目,有着丰厚的生态文化和广袤的大漠风光资源,将二者有机的结合,开创旅游项目新格局,以五个国家、省、县级沙漠公园;沙地柏、杜松自然保护区和红碱淖湿地为框架;以榆林建设“经济强市、文化大市、生态名市”为契机,努力打造榆林独具特色的沙漠生态文化旅游品牌,推动全市旅游业的快速发展。

6、积极促进沙产业的发展。按照“多采光、少用水、高科技、高效益”的原则,积极发展知识密集型沙产业,选择适合发展沙产业的区域设立试验示范区。支持企业建设一批沙、科、工、贸一体化,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产业化经营、规模化生产的示范基地。达到沙漠增绿,资源增值,农民增收,企业增效的目的。

五、保障措施

1、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组织规划实施

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必须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宏观调控是对市场机制不足的补充。各级政府要运用各种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林业产业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调控和适时调整。不断推进林业产业由过去利用林木资源为主向利用林地资源、林区资源为主转变;由过去单一扩大规模向规模化与节约使用并举的复合发展模式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由高投入、低效益的粗放型经营向高投入、高效益的集约型经营转变。 要切实加强对林业产业规划的组织实施,对规划中确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县(区)林业局的工作计划,制定重大事项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每年需要重点推进的重大事项,要明确牵头责任部门和人员,确保规划目标任务有计划、有步骤地完成。

2、贯彻《林业产业政策要点》,为林业产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林业局等七部委制定的《林业产业政策要点》,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资源培育、资源合理利用和发展循环经济等方面,保持现行林业优惠政策的连续

性和稳定性,对从事林产品种植、林产品初加工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创办大型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者,在资源配置、申报手续、税收等方面都给予优惠。

3、改善投资环境,广泛吸引非公资本投资林业产业建设

非公有制林业企业是推动林业产业发展的主力军。要着力改善投资环境,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林业的法律地位,在资源利用、工程招投标、专项资金和信贷支持、税费负担等方面一视同仁,统一政策,为各种林业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鼓励个体、私营、外资等非公经济主体以独资、合资、合作、租赁、承包等多种经营形式参与林业产业开发。

4、加快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林业产权制度

加快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还山、还林、还利于民,释放农村劳动力和林地的巨大潜力。通过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逐步建立起“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落实、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管服务到位”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 一是明晰所有权。尽快对不明权属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确立其使用权,保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是放活经营权。允许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依法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资本或条件,公平公开进行多种形式的林木产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调动经营者投资林业产业的积极性。三是落实处置权。对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速丰林等人工商品林采伐实行限额内单报单批;对重点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发业主、造林大户营造的商品林优先安排采伐;对商品材和农民生产的自用材剩余部分,允许依法上市销售;四是确保收益权。要减轻林业税费,征收的育林基金要逐步全部返还林业生产经营者;五是规范林权流转行为。尽快建立和完善林权交易市场,健全林权流转体系,制定流转程序,确保林权合理有序流转;六是加强监管和服务。各级林业部门要适应改革的要求,依法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林木采伐、林产品认证和市场准入管理;改进工作,加强服务,做到放而不乱、活而有序。要维护林区社会稳定,通过共同努力,为企业和各类经济组织的正常运转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5、大力扶持龙头企业,促进林业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

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实现二个转变:一是由政府领导、管理企业转变为引导、扶持、服务于企业;二是由政府直接投资于农户建基地转变为直接投资于龙头企业,由企业与农户签订合同建立资源基地,走基地化、定向化、集约化的“公司+基地+农户”的路子,最终达到农民增收,企业增效的目的。扶持和培育一批起点高、规模大、机制新、效益好的龙头企业、专业大户和种植业主,充分发挥其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创新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经济运行机制,积极探索种、养、加、销、游一体化的产业经营模式,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提高林业产业整体水平,推动林业产业快速、健康发展。

6、完善林业科技创新机制,强化科技对林业产业的支撑力度

实现林业产业的跨越式发展必须把科技创新放在突出位置。要按照市场要求,加强林业产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和应用,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规划设计单位等多种形式的合作,着力解决当前我市红枣裂果腐烂,红枣精深加工和残次果的加工利用,大扁杏遭晚霜冻害严重影响挂果率等问题,推进产学研结合,实现各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不断提高林业产业的创新能力。积极推广良种、壮苗和营造林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商品林基地的科技含量。依靠林业科技创新,做大做强林业产业龙头企业,铸造一批优秀名牌产品。根据林业产业建设对人才的需求,优化提升人才结构,重点培养、引进符合林业产业调整、重点项目建设和服务业急需的高层次、复合型、高技能的专业人才,保证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实施。

7、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作用

建立林业产业信息服务体系,加强市场信息的收集、整理及动态分析、及时掌握市场发展变化趋势,为行业发展和企业提供服务。支持和引导林业咨询机构、规划评估和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充分发挥其在规范市场秩序、沟通政府与企业之间关系等方面的作用。

各位专家、各位领导,榆林林业产业是一片尚未开垦的热土,这里林业资源丰富,仅林业用地就占总土地面积的40%,发展林业产业具有坚实的物质基础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开发前景十分可观,欢迎各位有识之士投资榆林林业产业,建设榆林产业。

第五篇:榆林百强企业名单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东胜结算部 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炼油厂 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定边采油厂 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 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 府谷县煤炭总公司

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孙家岔龙华矿业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长北天然气开发项目经理部

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 榆林市六墩煤矿

榆林市榆阳区七山煤矿 榆阳区方家畔煤矿

榆林市榆阳区十八墩煤矿 榆阳区农垦榆卜界煤矿 神木县永兴大贝峁煤矿

榆林市天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榆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 榆阳区金牛煤矿 榆林市永乐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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