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新刑诉法全解读

2022-10-18

第一篇:司考新刑诉法全解读

2017司考刑诉法总结

考点

一、形式诉讼发与刑法的关系

1、刑诉法三个独立的价值:

1、刑诉所规定的结构、制度原则程序,能够体现法制民主人权的精神。

2、可以阻却影响刑事试题法的实现,

3、创制弥补实体法

2、影响实体法的实现:

1、不告不理

2、刑诉中间如果出现法定情行,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3、选择不同的程序也会影响刑法实体法的实现。 考点

二、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与范畴

1、刑事诉讼价值观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构造(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当事人主义(实体真实)、职权主义诉讼(人权保障)、混合诉讼(职权和当事人相互吸收))

2、刑诉目的学说:犯罪控制模式、正当程序模式(重在维护正当程序)、家庭模式、实体真实主义(积极、消极之分)、正当程序主义(正当程序内保障人权)

3、刑诉价值(具有工具价值,也有独立价值):公正第

一、秩序(两层含义:通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追究犯罪也要有序)、兼顾效益。比例原则(相当性原则)公正价值应用的体现。

4、实体公正:认证事实准确,法律适用的当。 第二专题:基本原则

1、具有法定情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轻告时赦他死,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审理中应当应当宣布无罪。审理过程中侵占罪,裁定终止审理。庭前审查发现侵占罪,退回检院。

3、亲告:侮辱诽谤+虐待 暴力干涉加侵占。撤诉、庭前审查死亡的终止审理。

4、法律程序原则:立法有法可依,司法有法必依。刑法罪刑法定、刑诉程序法定,英美国家是正当程序和程序法定要求一致。

5、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之间,

6、检察院上下级是领导关系,上级检院认为下级二审抗诉不当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

7、法院上下级是监督关系,上可以审下,下不可以审上。

8、漏罪,监狱可以侦查。减刑由监狱提出建议书,报法院审核裁定。

9、申诉,抗诉(被害人向检院申请提出抗诉),上诉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无理由;口头或书面。

10、被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附条件不起诉亦)。 专题

四、管辖

1、检察院管辖案件:贪贿渎职人民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其他职权需省检(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

2、省检察院可以自行侦查,也可制定检院立案侦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由检院侦查。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属于渎职。

3、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刑事侦查权。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破坏选举案由检察院管。

5、级别管辖:中院:国恐无(无期徒刑)死没

7、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可分案审理,分案其实,也可一并审理。基层法院移送案件,中院认为不需要的,可以不同意移送。中院同意移送,应向同级检院书面通知。

8、地区管辖,首先考虑犯罪地法院。

9、高法解释12条,认为可能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中院审,受理后,无需判无死的,应当审批,不再基层法院。

10、刑诉回避,书记员由院长决定回避,民诉是由审判长决定回避。

11、法定回避:1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当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不能再做本案的办案人员;4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5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6请客送礼违规会见;7在本案前一阶段当过办案人员不能再做本案办案人员。

12、不是法定理由、不说明原因申请回避被驳回,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决定回避的办案人员也没有复议权利。

13、申请回避审查期间,侦查人员不停止工作。

14、回避决定主体,公安,公安局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检察侦查人员 辩护

1、有效辩护(理论):不光是过程上也是实体上要求平等。

2、一个辩护人不得为两个同案犯辩护。

3、绝对不能当辩护人:无限人、无自由、受刑罚,相对不得:公检法安监老外陪审利害

4、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适用回避原则。

5、协助会见只能带一个助理。看守所对信件可以必要检查,但一般不得截留、复制,危害公共安全、可能串供的可以复制。

6、辩护律师收集3个证据需要及时告知:年龄小、精神病、不在场。

7、16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贩卖毒品、杀人、强奸 八种14岁。..

8、侦查阶段,律师不得向嫌疑人核实证据,审判阶段可以。

9、侦查终结前、审查批准、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提要求办案机关应该听取。审查起诉、二审不开庭审理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

10、非律师没有权自行调查取证,申请法院检察院

11、国恐贿(特别重大)律师会面需要许可,有保密要求。

12、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到案或审判时年龄为准。拒绝辩护会导致休庭15日,不会延期。

13、未成年、盲聋哑、精神病、无期徒刑、死刑的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检法应通知法援机构提供辩护。其余情况是均可以法援机构提供辩护。

14、诉讼代理人权利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

15、公诉案件,委托辩护人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诉讼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16、辩护是独立辩护,诉讼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意见为意见。

17、被告人是委托辩护人,公诉被害人及法带、近亲属;自诉人及法带;附带民事当事人及法带有权委托诉讼参加人。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没有祖父、朋友。 专题

七、刑事证据

1、传闻证据: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

2、辨认前,辨认人不得见到辨认对象,个别进行、混杂其他对象,一定数量。

3、自白任意:只有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做出的自白。

4、补强证据:有证明力,和被补强证据不同来源、有担保力

5、引诱、威胁被告人证据可用,威胁证人证据不可用。

6、未能出庭不真实、不能表达和感知、个别(个别询问)意见未翻核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7、意见证据规则:证人只能陈述事实,不能对案件进行评价。

18、辩护律向被害人询问须检法许可被害人同意。

19、侦查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20、证人书写的书面证词是证人证言。淫秽书刊是书证也是物证。医院诊断证明是书证。

21、故意犯罪、开除公职、撤销鉴定人资格的人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22、直接证据:可以肯定某人犯罪、可以否定某人犯罪、可以否定犯罪事实的发生。

23、物证是间接证据,手机拍摄视频,属于传来证据。

24、鉴定结论是言词证据,证人证言、陈述、供述、鉴定意见 考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1、有异议不一定要出庭,必须是有影响的。

2、鉴定人无法到庭,在找的,延期审理。

3、意见证据规则:证人只陈述事实,不表达判断。

4、证人保护,包括住宅;保护证人,不必保护侦查人员。保护卧底。

5、对于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可以强制出庭,不是确有必要就抓人,情节严重可以拘留,不超过10日。

6、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被告人只负有提供证据责任没有说明责任。

7、证明对象:实体、程序。证据事实、是对证据材料本身的审查和判断,证据事实是证明手段不是证明对象。影响定罪量刑的需要证明。

8、证明责任总是与一定的积极诉讼主张相联系,否认一方不负证明责任。与诉讼后果有关系,受到不利裁判不一定承担证明责任。

9、无异议的案件基本事实,不属于程序事实,实体事实需要证据证明。

10、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没有询问笔录)

11、侦查人员在办案场所以外的地方询问被告人,是绝对排除的。

12、被鉴定的材料必须是来源不同。 专题

八、强制措施

1、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出示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不是拘传。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拘传时间24小时内。

2、拘传措施不一定是刑事强制措施,只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诉讼代表人不可以拘传)。犯罪嫌疑人的拘传主体是公检,不是法院。

3、取保候审法定义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所地的市、县;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化的,24小时报告;及时到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拘留后24小时内送看守所。

4、酌定:特定场所;特定人通信会面;从事特定活动;护照驾照上交。

5、取保候审有公安机关执行。对保证人处罚罚款都是由公安机关决定。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的,可以要求1-2名担保人。

6、保证人协助逃匿,保证人只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需要考虑当地经济水平,考虑人的因素、案件的因素。

8、监视居住: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通信。

9、不得取保:累暴主犯、自伤自残、取保很难。

10、拘留:无法通知、国恐可不通知家属。拘留后需要逮捕的3日内报捕。

11、公安机关可拘留8种情形:认(被指认)预(预备犯罪)发(身边或住处发现犯罪证据的)捕 企(企图自杀)毁名(不说名字)流(流窜)。

12、检察院决定拘留:企

毁。公安局执行。

13、刑事拘留是保障性措施,不具惩罚性,属于强制措施,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不是强制措施,司法拘留是强制性措施。

14、刑事拘留一般是14日,最长37天,(检院直接侦查的案件最长17日),司法拘留15日,行政拘留15日以下,合并执行的最长20日。

15、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统一由检察院监所监察部门(刑事执行检查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其他部门予以配合。设计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不公开审查。

16、检查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法院批准的应当进行初审。认为没有必要应当建议法院进行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

17、拘留期间羁押不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变更强制性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没有先后顺序。

18、拘留后,应当24小内通知家属、送往看守所、进行询问。

19、径行逮捕:故意杀人、死刑、无期10年以上的徒刑的。

20、检察机关批捕,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有疑问、有要求(犯罪嫌疑人要求)、有违法(刑讯逼供)、未成年精神病盲聋哑重点疑难复杂。

21、异地逮捕通知当地公安。

22、睡办案、谁决定逮捕,谁负责通知、询问。

23、逮捕有证据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是本案嫌疑人实施的3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4、在人代会闭会期间,每一级都要报常委会许可。

25、检察院对批捕决定,只有是和否,没有模棱两可。

26、外国人、无国人涉及国安、国与国政治、外交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由基层检院或分州市检院层报最高检。最高检审查经外交部意见后做出批复,再由原报请检院决定。其他案件检院逮捕的48h报上一级检院备案,向同级政府外事部门通报。

27、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则,应当变更的是期限届满。

28、审前变更必要性原则:尽量减少审前羁押;是临时状态可根据案件进展予以变更。

29、羁押变更由检察院建议变更。 专题

九、附带民事诉讼

1、共同犯罪,有逃跑的,不能提前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2、共同告,有人一审没有提前附带民事诉讼,可在二审提,二审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附带民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还有(一直精神恍惚支付的费用,是物质费得赔)

4、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共同被告的任一人作为被告。

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提起财产保全,是诉中财产保全。(开庭审判前)

6、被告未到庭或不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审判。

7、附带原告人和检察院都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8、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并以给付的,在提起附带诉讼的,一般不受理有例外。 专题

十、期间送达

1、重新计算期限:发现另有重要案情、补充侦查、改变管辖、发回重审、简转普。重新计算公检法办案期限,当事人行使权力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2、已交邮,时间以盖邮戳为准。

3、精神病办案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4、监视居住2抵1。拘留逮捕羁押1日相当于管制的2日。3

5、中止审理期限:有病脱逃不可抗力,不计入审理期限。

6、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是计入审理期限的。

7、更换辩护人法庭休庭15日止,新辩护人准备时间计入审限。

8、需要延长期限,报批省高院的时间;调查新证据(调查、鉴定)而中断的时间计入审限。

9、补充侦查、改变管辖不计入审限,重新计算审限。

10、送达副本上签字盖章。 考点十

一、立案

1、对国恐黑重大毒品严重危害社会才能监听,一般是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材料。

2、申请公安立案不受理的,可以先复议再向上一级机关复核。也可也请求检察院进行监督,还不服可以法院自诉。没有先后顺序。

3、检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立案。认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直接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不需要要求公安说明理由。

4、公安局长有监察委员会做出其回避决定。

5、公安不立案的,先要求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立案。 考点十

二、侦查

1、被辨认物件不少于5件。辨认尸体没有数量要求。认人不少于7人。不必须见证人到场。

2、询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和询问被害人程序是不一样的,不可以同时询问。

3、网络证据收集,有条件的可以录像,不是必须。

4、职务犯罪嫌疑人逮捕的权限要上提一级(省高院除外自行决定)

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住处的、国恐贿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批准

6、国恐贿侦查阶段律师会面需要侦查机关许可,贪污不需要。

7、秘密侦查(隐匿身份)、技术侦查(一次3个月,没上限)只有在立案后才可以

8、勘验检查有侦查人员主持,多人参与,要有证明文件。医生不一定要女医生。

9、指定居所的询问,可以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

10、证人不能传唤只能通知,可在现场、住所、工作地进行。

11、逮捕、羁押、搜查是严厉措施事前审查,任意性措施是事后审查(可有侦查机关自行决定)

12、公安认为不批捕错误的,提出复议前要释放。

13、公安和检院都可以决定实施技术侦查,侦查有公安执行。可直接作为证据,不需要转化。

13、犯罪嫌人的询问,可以传唤到公安局、指定地点、现场。证人不可制定地点。

14、存款、汇款、债券,是冻结。对邮件、电报扣押需要公安或检院批准。

15、应当被逮捕在逃符合通缉条件,需要通缉。由有决定权的上级检察院做出通缉决定。公安发布通缉令。

14、犯罪证据、违禁品、危险品应当扣押。无关物品3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法院决定是否上缴国库。

15、询问证人分别进行。检察院侦查,辨认由检察长决定。

16、多人进行鉴定,不是少数服从多数,不同意见要注明。

17、侦查羁押期限:2+1(复杂,上一级检察院)+2(交流广,省级检院)+无期(10年以上,最高报全国人常批)

18、不报姓名,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计算,不停止侦查取证,确无法查明可以按其自报名字起诉、审判。

19、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20、审查批捕阶段,只有不批捕的,才通知公安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两次为限,审查阶段检院应当自行侦查,不得退货公安补充侦查。审判阶段可以告知检院补充侦查。

21、批捕阶段检院只能做出批不批准决定不能退回补充侦查。法院只有在有重要线索的才建议检院补充侦查。一月内完成。不得超过2次。 专题十

三、起诉

1、起诉法定主义(起诉合法主义)只要符合起诉的就必须起诉。

2、检院发现漏人、漏罪的可以追加罪、追加人补充起诉一并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新罪的,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明的事实,应当提起公诉。证据不足可以撤回起诉。

3、检院发现非法取证的,应当要求重新侦查,可以自己进行。

4、对待死人做出不起诉决定。

5、同案犯,一在逃,应当对在逃中止起诉,在案犯继续审查起诉。

6、撤诉后重新起诉的,基于新的证据、新的事实。

7、羁押期间另有重大案情,报县级公安机关重新计算。

8、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9、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向上一级检院提出申诉。

10、公诉转自诉案件,不能调解、不能反诉,能和解,撤诉。 专题十

四、刑事审判

1、允许强制要求证人出庭,体现控辨识审判。

2、诉讼只能,控辨识。审理者裁判,体现直接原则。

3、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

4、疑群分新难案件可以审判长提请庭长、院长组织讨论。

5、院长提出,审判委员会通过助理审判员可以做审判长。

6、经合议庭讨论案件,不同意见时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7、书记员不是合议庭成员,不必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8、人民陪审员,是基层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任命。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年满23一般大专。执业律师、人大、公检法安、犯罪、开除公职不得当。

9、人民陪审员与法官行使相同职权。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法官指导。

10、简易程序可能判3年以上的也要采用合议庭审理。 专题

15、一审

1、法院准许撤诉的,检院因被害人上访再次起诉的,退回检察院。

2、被告人身份不明,法院应当受理,没有目录要求检院移送证据材料;辩护人通讯地址不明要求不送。

3、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情形,应当退回检察院。

4、法院发现新罪的,建议检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不告不理)

5、庭前会议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法院不排除非法证据;没有异议的证据可在庭审时简化。被告人可以不参加。对证人可以讨论。

6、自诉人撤诉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自愿。对公诉案件可以审查。

7、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罪名不符在没有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变更罪名。如有新证据(新犯罪事实),法院建议检院变更罪名起诉(罪名不相关可以建议补充起诉)。法院是根据犯罪事实继续裁判,不是根据原告的提起罪名进行。

8、审判程序:开庭、法庭调查步骤(起诉书、陈述、询问、出证)、法庭辩论、被告陈述、评议宣判。

9、死刑案件必须有辩护人,辩护的。

10、被告人有新的自首、坦白、立功情节的通知检院移送,新的立功线索的建议检院补充侦查。

11、已进入审理阶段,不能退回检院。

12、中止审理:被告疾病,脱逃,自诉人疾病未有诉讼代理人,不可抗力。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判前,不可预见。

13、延期审理:回避、重新鉴定、补充侦查。审理过程中,可预见。补充侦查变更追加是要重新计算审限的。

14、公诉人补充侦查需要延期,合议庭应当同意,不得超过两次。

15、违法法庭秩序,罚款1k以下,拘留15日。院长批准罚款、拘留

16、三类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被害人证明轻微刑事案件;只有公诉转自诉(不可调解、不可反诉),没有调解书。二审和解撤销起诉撤销一审裁判,调解不需要撤销一审裁判视为撤销,调解书送达。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可以调解。调解书双面签名生效。

17、自诉案件被告下落不明,受理前应说服自诉人撤诉裁定不予受理。如在受理后可以说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如在审理阶段,裁定中止审理。

18、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公诉的案件,自诉应继续审理,公诉案件移送有公诉管辖的机关。

19、反诉是独立的诉。自诉案件可以放弃,放弃后在起诉后法院不予受理。 20、自诉案件未羁押,审限6个月。

21、适用简易程序:证据足、事实对、同意简易和认罪。简易程序无特殊情况应当当庭宣判。盲聋哑不适应简易(独任审判只有在简易程序)。

22、法律援助对象,辩护律师或法定代入未到庭,不得开庭审理。

23、不可以强制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

24、不适用简易程序:盲聋哑、精神病、不认罪、不供罪、辩无罪、国恐无死。有期徒刑可以简易审理。盗窃罪法定年龄16周岁以上。

25、法院可以决定直接变更普通程序审理,不需要将案件退回检院。

26、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出庭、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可以同公诉人进行辩论。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人出庭。

27、刑事没有缺席审判,简易程序,不负刑事责任,仅为不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必须出庭,宣判前必须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

28、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受理后20日审结,徒刑3年以上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

29、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量刑意见,检院一般应制作量刑建议书,也可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

30、简易程序,可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31、法院、检院、侦查机关、辩护人委托制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

32、庭前会,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33、被告单位法人、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职工诉讼代表不出庭的,可以更换代表,不能拘传。诉讼代表人可以拒绝委托的辩护律师。检院确定诉讼代表人。

34、可以查封,也可以不查封,注意不是应当。

35、公司被撤销、注销,单位责任免除。责任人不免除。不能以新公司作为被告,老公司做被告,新公司担责任。

36、判决可能多个(实体不适应程序问题),发生法律效力的只能一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程序实体问题)可以多个,裁定可口头,判决上诉期10日,裁定上诉抗诉期5日。

37、决定只适用程序问题。减刑假释的,检院只能提意见,不能抗诉。

38、撤诉是裁定,回避是决定,终止审理是裁定,改变量刑是判决。 专题十

六、第二审程序

1、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代有独立上诉权,被告人近亲属、辩护人经被告同意可以上诉。被害人及其法代不服一审可以在5日内请求检院提出抗诉。

2、上诉不加刑: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同案犯其他被告刑罚;可以改变罪名,不得加重刑罚;数罪并罚,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判缓刑的,不得撤销或延长缓刑考验期;没有禁止令的不得增设,不得加重附加刑,发回重审也不得加重除非有新的事实。

3、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抗诉(检院抗诉)死立执、影响定罪量刑的对事实证据的上诉。二审要全面审查。

4、二审发现一审违法程序:公开、回避、剥夺或限制诉讼权力可能影响审判的、审判组织不合法。二审应当发回重审的,可以不开庭。

5、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庭前审查:应当询问被告,听取被告上诉理由或辩解,可以问证人、听取辩护意见,可以听取被害人意见。

6、刑罚核准程序:上诉抗诉期满,3日内报上一级法院符合,同意后,层报最高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变管辖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最高院同意的应当制作核准裁定书。

专题十

七、死刑复核程序

1、一个死刑一个无期徒刑,同案,分开生效。二审高院维持判决后,宣告后对无期生效。

2、最高院死刑复核:认为没错的应当裁定核准;有瑕疵的但判死刑无不当的可纠正后做出核准判决、裁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现新证据的可能影响裁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部分核准死刑是判决,不是裁定核准。全案死刑核准是裁定核准。

4、最高院对死刑复核,不审事实问题,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清楚的量刑不当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决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判决。

5、最高法死刑复核,应当询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最高检可以对最高法提意见。应当将结果通报最高检。

6、最高死刑裁定不准,可发回一审或二审,一审必须开庭审,二审可以直接改判,必须开庭就应当开庭。发回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7、最高法死刑复核,只要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发回,全案发回。 死缓二年执行案件复核程序

1、高院在对死缓维持后,会在二审裁定书上注明该裁定也是核准死缓裁定,不在另行复核死缓。最高院死刑复核应当有3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最高法不做全案改判,只做部分改判(多人犯罪,改判部分人也属于部分改判)

2、高院复核死缓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3、死缓限制减刑:累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有组织暴力犯罪。

专题十

八、审判监督程序

1、再审不加刑有例外,上诉不加刑没有例外。

2、二审时对一审的申诉,一审法院也有权审理。

3、申诉一般是原审法院,死刑申诉,可由原核准法院审查,也可有原审法院审查。

4、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由,起自己、上级法院、上级检院发动。上对下同级抗。

5、当事人及其法代、近亲属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处理。案外人也可以,律师可代理申诉法院应当审查。

6、原审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再审的,一般指定原审法院以外的。

7、名字错的,可以用裁定对判决书加以更正。

8、再审开庭审理:一审全部审、二审事实审、抗诉加重审。

9、不开庭审理:死了;事实正确、1979年前做出的;路途远,检院同意的;再审检院不派员参加两次催告。

10、再审谁提起,谁决定强制措施。

11、申诉受理:除了死刑未执行由监所检查部门受理外,其余均有检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11、二审法院将申诉交由一审审查,一审可以直接处理。

12、对死刑申诉,原核准法院可以直接审查,也可交由原审法院审查,原审要写审查报告,提出意见,层报核准法院审查处理。 专题十

九、执行

1、法院执行刑罚:无罪免刑要钱(罚金、没收资产)要命(死立执)。

2、监狱:死缓、无期徒刑、余刑在3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3个月以下,公安看守所),死刑缓期2年执行。

3、公安机关:拘役、剥夺政治权利、3月以下的有期徒刑、驱逐出境。

4、社区矫正机构:缓刑、管制、假释、监外执行。

5、死刑一审法院,由高院交第一审法院执行,第一审接到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死缓考验期故意犯罪的,最高院核准执行,由罪犯服刑地中院执行。

6、罚金:先民后刑。正当债务才先偿还。

7、审判新罪的法院撤销原缓刑、假释的决定。

8、监外执行:交付执行前,法院决定;交付后,有监狱或看守所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9、监外执行:怀孕(有期无期都可以)、严重疾病。

10、停止执行死刑:同犯到案停死刑、怀孕立功他坏刑。

11、继续执行死刑用决定,停止执行死刑用裁定。高法规定的。

12、下级法院发现不执行死刑法定条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13、缓刑犯,法院应核实其居住地(方便社区矫正执行),社区矫正,想罪犯及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宣布犯罪事实、期限及应当遵守的规定。审批新罪法院撤销原缓刑,已经做出立即生效。

14、对侦查机关查扣冻财产,法院执行可直接裁定处理,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顺位相同。

15、涉案财产被害人特别多,可以列清单。

16、有期徒刑,加上减刑,中院裁定;应当开庭审理减刑:重大立功报减刑,一般规定不得行,公示期间有意见,植物黑金要开庭。

17、减刑假释案件,没有规定请律师,因为减刑假释审的是执行机关的建议。

18、死立执签发是最高院院长。一审法院执行。 死刑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剥夺期限3-10年。

专题二

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1、未成年人遵守规定:报告活动情况;离开居住是事先应报经考察机关;接受矫治和教育。

2、辩护人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做补充陈述的权利,法定代理人有。

3、检察院起诉应当听取未成年人法代、辩护人、被害人及法代的意见。

4、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的法代、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是未成年的应当听取法代、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5、附条件不起诉做出生效,考验期(6m-1年,不能折抵刑期),不加入审查起诉期限。

6、对附条件不起诉不需要当将材料封存(犯罪时不满

18、被判处5年以下徒刑),对未成人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酌定、证据不足不起诉)应当封存(没有附条件不起诉(是临时状态))。

7、有漏罪、新罪、违反治安管理、违法监管规定,更改年龄过18的,撤销附条件不起诉。

8、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听取公安、被害人意见,有悔过表现。

9、询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法定人到场,女性要女性参加,一般不得使用刑具。年龄难以确认,影响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批捕。

10、少年法庭:犯罪时18,立案是不满20。

11、未成年人审理,必要时才用刑具,休庭时可以允许回见,应公开宣判。

12、依法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被胁迫;又聋又哑或盲人;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13、在押未成年人有悔过表现,安排见面可能转化的可以安排会面。 专题二十

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1、公诉案件和解:民间纠纷四(侵犯人身权利)五(财产权利)3(年以下)除渎职以外的判7年以下的过失案件(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民间纠纷四五3,7年以下过失犯,5年以内渎职难。

2、公诉案件,法院可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可以分期履行,刑事和解达成的,约定的赔偿内容必须即时履行,不能分期履行。

3、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 专题二十

二、没收程序

1、没收审理,被告人抓捕归案,法院应裁定终止审理。

2、被告人死亡,终止审理,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可有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没收案,裁定5日上诉,判决10日上诉。

3、违法所得案件没收中院审,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 专题二十

三、强制医疗

1、强制医疗审理,应当回见被告人,如没有委托代理人应当法援,如能出庭自己发表意见。

2、嫌疑人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可以强制医疗。公安写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院。

3、检院对法庭强制医疗决定,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强制医疗主体单位检院法院。强制医疗,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法援。 专题二十

四、涉外

1、涉外案件:涉及到外国人的案件,需要寻求司法协助的案

2、国籍确认:入境时有效证件,实在查不到按照无国籍人对待。

3、狭义的司法协助:询问、搜查、扣押,广义的司法协助,引渡、狭义的

4、对居住在外国的中国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馆、领馆代为送达,外国想我国送达法律文书的,转由高院指定法院办理。 考点二十五 案例

1、三段论:1引法条,刑诉法司法解释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诉53条规定,3个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证据都要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合理排除的程度),第二,分析题目中证据对比3个要求,第三:结论,如果3个标准全满足,就应当判决有罪,有一个不符合应当判决无罪。

2、找错:第一看管辖、第二 看职权、第三看期限第四看年龄第五看手续第六看遗漏颠倒最后看判决文书。

第二篇:2017司考民诉法总结

考点

1、民事诉讼及民诉诉讼法

1、按照规定的内容,民诉法师程序法。按照调整社会关系是部门法。法律地位是基本法。

2、民诉法公法。1991年,两次修改,12年修正:公益诉讼、恶意诉讼、诉讼保全制度。2012年新增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3、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是非讼性质案件。

4、处分原则:改变诉讼请求;辩论原则是事实和证据。 考点

2、基本制度

1、法定权(证明责任、简易程序、)不能用处分权。

2、超判,漏判违法处分原则,设计事实和证据违返辩论原则。

3、不公开审理一定不公开质证。反之不必然。

4、回避申请作出前,停止工作,复议回避作出前不停止工作。

5、人民陪审员是审判人员。

6、普通程序合议制、简单程序独任制。

7、选民资格案件,合议制,单一合议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三章、诉

1、变更之诉:离婚(婚姻无效不是,是消极确认之诉)、赡养变更、3撤、3费之诉。

2、反驳与反诉,反诉是新的独立的诉。

3、当事人合并是主体合并。

4、反诉和本诉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反诉在二审、再审程序中都可以申请。

5、诉讼请求(给付、确认)、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侵权、合同) 第四章主管和管辖

1、中院管辖重大涉外、重大影响、最高确认的案件。国内仲裁保全(基层法院)其余中院。

2、原告就被告,

离婚案件:双方都离开住所(原告就被告);原告没离开,(原被告所在地都可管), 人身不自由:双方都不自由(原告就被告);被告不自由(被告就原告) 追索三费(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被告在同一辖区(原告就被告),不在统一辖区(原被告均可)

被告下落不明、国外:财产纠纷(原告就被告);身份关系纠纷(被告就原告); 共同海损、海难救助案件,被告没有管辖权。(均是住所地) 特殊地域管辖:

网络交易:交付方式,虚拟交付:双方住所地;其他交付:收货地和被告住所地。 公司诉讼:一律由公司住所地管辖。

侵权纠纷:侵权实施地、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

专属管辖:不动产、农村土地纠纷、建设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港口作业纠纷:海事法院、港口所在地法院。

遗产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主要遗产所在地。 协议管辖:财产协议书面达成,一审法院。

格式合同:消费者可以主张协议无效(无明显标注的)。 有独三无独三,不可提管辖权异议。

2、二审可不开庭审理。

3、一方当事人死亡,诉讼终结。诉讼终结用裁定,延期审理用决定。

4、移送管辖:纠错,受理后发现没有管辖权。

5、管辖权转移是微调

6、不动产管辖时专属管辖。

7、专利基层管体验管辖的平衡。

8、管辖横定;受理时管辖权,一直都有管辖权(比如被告搬家)

9、侵权行为地,侵权实施地都有管辖权。

10、受理错管辖权,报请错误,移送管辖。

11、下落不明:财产纠纷,原告就被告,身份确认是被告就原告。 第五章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民法中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是多少人一般指10人以上,民诉规定诉讼代表人2-5人,行政诉规定诉讼代表人1-5人

2、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个人不可以。

3、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撤),包括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管辖法院是做出文书的法院。

4、三撤:变更之诉、形成之诉。三撤和再审不同时存在,再审吸收三撤。

5、公益诉讼:没有完全被剥夺诉讼的撤诉权,但限制了申请撤诉的时间。

6、公益诉权和私益诉权并行不被。公益诉讼可以支持私益诉权。

7、公益诉讼三大功能:救济、预防、支持私益诉讼。

8、有独三既不同意原告,也不同易被告,提出独立诉讼请求。

9、无人和限人是本人和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幼儿园作为共同被告)

10、只诉用工单位,不能增加派遣单位,诉派遣应当追加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

12、外国人找律师代为诉讼,只能是中国人。 第六章、民事诉讼辅助和保障制度

1、一审再审期限都可变。

2、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电子送达。当事人同意才可电子送达。

3、 转交送达被强制人、军人、采取强制性措施人。

4、简易程序案件、支付令不可公告送达,国内公告60日,涉外3个月。

5、诉前保全依申请金额相当30起诉,诉中保全金额不超过30%(可依职权、或申请)。保全用裁定,可复议一次,不停止执行。执行前保全5日。

6、诉讼强制措施:训诫、责令退出法庭(前两个合议庭、独审 )、罚款(个人10万以下,单位5-100w)、拘传(拘传票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和拘留(15天)(后三个院长批,罚款拘留决定书)

7、罚款和拘留上一级复议。

8、指定期间通常情况下是不应任意改变的,但如遇有特殊情况,法院可依职权变更原确定的指定期间。

9、文书在途的期间不算,人在途的期间算。

10、法定期间分为,绝对不可变和相对不可变。

11、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顺延期间。不是依职权

12、在涉外案件中民诉法不受一审审限和二审审限的限制。

13、先予执行只能依靠申请不能依靠职权。诉总。

1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不停止执行。

15、调解书不能留置。

16、电子送达,不回复视为拒绝电子送达。

17、10日申请顺延。

18、诉前保全48h做出,保全期限已过,由法院解除保全,不自动解除。

19、强制执行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双倍补偿。 第七章、法院调解

1、一审调解结案不需要做调解书3个:调节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2、二审必须做调解书

3、送达生效(签收生效)。调解书可以再审不能上诉。

4、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调解书具有执行力,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不等于必然有执行力。

5、检察院对调解书的监督方式可以是检查建议和抗诉。

6、担保人拒签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约束力,因其担保责任在担保书中规定。

7、涉外调解可以做判决书。

9、民诉很少考应当和可以区别。与刑诉不同。

10、不需要做调解书(3个),双方签字就生效。

11、二审做出调解书,一审判决视为被撤销。不需要专门制作裁定再撤销一 审

第八章、证据证明

1、民诉举证倒置:3 +1:环境侵权、医疗纠纷、共同风险(因果关系倒置) 1:倒置过错要件:搁置物、悬挂物治害案件。

2、高度盖然性为标准、合理排除为例外

3、证明四个环节: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法院)

4、三种非法证据排除:严重侵害他人权益;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

5、当事人有异议或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人必才须出庭。

6、专家辅助人谁申请谁承担,不是垫付,不适用回避原则。

7、证人签保证书:无人和限人可以不签保证书,其他不签保证书不能作证。

8、要借钱,是间接证据,注意关键字

要 。

9、证明:证明责任后果是一种不利后果(败诉风险),只有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证明责任后果才会出现。对案件同一事实,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结果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会在原被告间相互转移。

10、法院依职权调查:程序性环节(管辖权、代理人权限、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回避原则)

11、取证期限限制: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天。

12、法院采取证据保全,可以免除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

13、质证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涉及商业秘密、隐私、国家利益的属于法定不公开质证(区别依申请的不公开审理)。

14、经过公证的书证大于一般书证,不一定大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

15、自认、自诺。预决事实相对免证(原告)。证明责任只能法定,不允许裁定和约定。

16、证据迟交,如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训诫,不罚款)

17、文书提交命令(书证、举证届满前、书面提出申请)。 第九章、普通程序

1、一审案件=普通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

2、起诉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证据来源。案由不是诉状必须要求的。

3、审判长核实双方身份和案由。质证法定。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审判长有意见可签字,人有遵守原则。

4、当庭宣判的10天后发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放判决书。

5、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判决,不属于裁定。(区别记忆驳回起诉)

6、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3个),其他裁定均为一审终审。

7、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可以同一是由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8、离婚判决不准的案件,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的,在起诉6个月后。

9、离婚案件,精神赔偿需要法院释明。法院一般不主动走访、勘察。

10、只能发生在开庭审理阶段:组织质证。

11、主动释明:离婚案件精神赔偿、公益诉讼、法律关系认定和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变更诉讼请求)。

12、法院不能主动: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管辖)、执行程序原则依申请。

13、判决:实体问题(书面);裁定:一般程序问题(可口头、不予受理书面);决定(法院内部实务,回避、延期审理、罚款拘留、诉讼法减免、法院自行启动再审,依申请再审用裁定,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限)除了决定和判决其余大部为裁定。

14、复议:回避、保全、先予执行本院复议;执行行为异议、执行管辖裁定上一级复议;罚款拘留决定上一级复议。

15、可上诉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小额诉讼裁定不可以上诉);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既能上诉也可再审。

16、判决:最高法判决、小额判决、特别程序、公式催告程序判决及确认婚姻效力的判决不能上诉(一审终审)

17、裁定中止诉讼。裁定笔误。 第十章、简易程序

1、小额:省级上收入30%以下的。

2、简易程序:可不毕按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顺序进行。裁判文书可对认证的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适当简化。

3、所有诉讼案件,都不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可以书面审理。

4、二审发回重审,不可提管辖权异议。一审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

5、海事案件可以用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人身、涉外、公益、知产不可小额。

6、可以约定简易程序。不可约普通。

7、双均为公民(代表审理案件,人数众多10人)既可以向原审法院也可以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两家都申请,原审法院优先。小额再审,使用一审普通程序(合议制)。

8、一审小额程序错了可申请再审,不适用一审终审。裁判错了不可以申请再审(一审终审)。 第十一章、二审程序

1、四种可以不开庭审理的:

1、单独程序案件: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2、上诉请求明显不成立;

3、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错误的

4、严重的程序违法,需要发回重审的(只能一次)。

2、上诉必须是书面的。

3、二审认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一身用判决的二审仍然判决、一审裁定的二审仍然裁定)

4、二审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有错毕改)

5、二审认为违法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6、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或被告反诉的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和告知另行起诉。双方同意一并审理的二审可以一并裁判。漏人、漏判不可以合议裁判。

7、一审判决有错误,当事人未上诉的,原审法院可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二审有二审按二审程序或监督程序处理。

8、二审程序中的和解当事人自行处分,属于诉讼中和解,不属于执行和解。

9、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事不再理。

10、没有规定情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范本作用)。

11、二审案件的审理,以开庭为原则,不开庭为意外。二审合议制(单一合议制,法官组成合议庭)

12、二审调解书做出变更了一审判决,视为撤销原判。

13、无独三,在没有承担义务的情况下,无上诉权。

14、诉讼管辖异议(答辩期届满)上诉,裁定成立移转、执行管辖异议(执行文书送达10日内)异议成立撤销执行案件,找有权法院。

15、甲是上诉人,乙原审原告、丙丁为被上诉人。

16、二审调解,可以撤回一审诉讼。准许双方当事人撤销诉讼申请,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第十章、审批监督程序

1、再审包括调解书(违法自愿合法原则)。提审用二审程序。申请再审不停止执行,再审启动停止执行(六中可以不终止执行,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医疗费、抚恤金、劳动报酬,法院自由裁量)。

2、二审只能基于当事人的上诉而启动,

3、找检察院:(先找法院在找检察院,无论法院还是检院只能一次)驳回再审申请、逾期不处理再审申请、再审裁判有明显错的。

4、检院抗议:违法国益和社会益,必定启动再审。

5、法院自行再审:一审生效用一审程序,二审生效用二审程序。

6、检察机关,只能是对法院,不能对仲裁,只对审判权和执行权。

7、未经当事人确认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收到的开庭通知,不得缺席判决 第十三章、特别程序

1、特别程序:6种,一种是争讼(选民资格案件,单一合议制),其他非讼。基层法院,一审终审、不能再审,不能上诉,不得调解。独任为主合议(单一,无陪审)为辅。救助方式作出新判决或裁定(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的案件)撤销原来的。陪审员一律不得参加。

2、选民资格案件:对选举委员会不服,提起起诉,选举委员会代表参与审理

3、申请宣告失踪和死亡:公告是必经环节。宣告死亡没有顺位限制。

4、申请无人或限人:鉴定是必经环节。恢复完人要公告。

5、认定财产无主:有形财产,必须公告一年,国家集体所有。

6、确认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生效30d,双方申请,调解组织所在地法院。非书面审查。共同到场,裁定书。

7、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所在地法院。

8、执行一般是依申请执行。移送执行3种两类:一类:弱势群体(追索三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书),二类:不可能有申请执行人的情况(民事制裁决定书)。

9、有执行力的只能是裁定书,调解协议和司法确认没有执行力。经过司法确认法院应当出裁定书。

10、物权确认、身份权确认,因为不能用调解,所以无法司法确认。 第十四章、督促程序

1、支付令不能公告送达,可以留置送达。

2、口头异议、15天内、向外法院起诉、单纯没钱都是无效的,一旦支付令做出(督促效力)。如果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转入诉讼程序。

3、督促程序是非讼程序,只能是确定数额的金钱、有价证券。在境外、或下落不明,不可督促。

4、诉讼非讼程序双向转换。 第十五章、公司催告程序

1、 支付通知,停止支付,直到公示错程序终结。受理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只能适用单一式合议制(选民资格案件、重点复杂案件)。

2、利害人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在届满后,判决前提出权利申报的,同样。

3、当事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制作形式审查,并邀请原申请人进行查验。

4、除权判决只能是依申请。

5、参与分配类(非法人)似破产(法人),无法偿还所以债务、、只限于进去债务。

6、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过程中提出,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救济不同,执行异议书面15日,自裁定送达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标的异议书面15日,对裁定不服原案有关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无关的自裁定送达15日起诉。

7、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执行力。法院不可调解,执行调解协议法院必须记录笔录,并签字。手欺诈和解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应恢复执行。

8、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执行力,唯一的途径是当事人自觉履行,没有其他救助。返回的不能在起诉。

9、方案二有异议,方案一异议人起诉法方案一没有异议人。

7、被执行人死亡,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有权才有责。 第十七张、涉外诉讼

1、涉外诉讼管辖权原则:实际联系原则:诉讼和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尊重当事人原则(在不违反地域、级别管辖基础上可约定争议实际联系地管辖法院);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涉外民诉专属管辖)。

2、重大涉外案件中级管辖,体现法院负担均衡。

3、在国内有住所,不适用涉外送达特殊标准;涉外诉讼不受一审、二审期限限制。 第十八章、仲裁与仲裁协议

1、民商仲裁要仲裁必须有仲裁协议,劳动仲裁不需要,劳动仲裁是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

2、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属于社会救济机制,诉讼是公力救济机制。

3、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4、法院、仲裁庭都可自行取证。都可指定专门鉴定单位。

5、法院不得以和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只能调解书)。仲裁可以做裁决书

6、一方找法院、一方找仲裁委(用决定),法院优先(用裁定)

7、县和不设区的市没有仲裁委。 第十九章、仲裁程序

1、仲裁前证据保全可以直接申请法院。仲裁中保全只能申请仲裁委提交法院。证据保全可要求提供担保,所有仲裁保全案件,除了国内仲裁保全由基层法院保全外,其他均中院。

2、仲裁委没有保全裁定权和执行权。

3、因回避,仲裁员回避(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自己当仲裁员时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换仲裁员不要重新组庭。应当重新选的或指定,程序是否继续有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己决定。

4、诉讼回避,不暂停(当事人没有申请权)。 第二十章、仲裁的司法监督

1、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国内),三类:(国外要先报国务院)程序违法、两种证据(伪造、隐瞒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仲裁员个人品行。

2、一方申请执行,一方申请撤销,先审撤销仲裁申请执行,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三篇:陈少文微博简要解读新刑诉法

陈少文解读新刑诉

【刑诉解读1-级别管辖】

原法第20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新法第20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变化:

1、删除反革命罪,增加恐怖活动案件;

2、删除外国人犯罪案件。 解读:

1、96年刑诉法修改时,刑法尚未修改,反革命罪仍然存在,因此保留了反革命罪的表述,此次予以删除,根据国内犯罪情况的变化,增加恐怖活动犯罪。

2、外国人犯罪数量逐渐增多,删除该类犯罪。民诉中曾规定中院管辖涉外案件,后因涉外案件增多,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院管辖。 考察方式:

外国人犯罪案件将不再是独立的判断级别管辖的标准,只有犯罪类型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才是判断是否由中院管辖的标准。如外国人约翰涉嫌侮辱罪,一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但外国人约翰如涉嫌强奸罪,由于可能判处死刑,则由中院管辖。

【刑诉解读2-回避】 原法第31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新法第31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变化:

将回避申请主体的范围和申请复议的主体范围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扩展到“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考察方式:

回避近年来往往以单选题的形式考察,但难度很大,每个选项涉及一个回避的知识点。今年仍会如此,并且重点考察回避申请和复议主体的范围。例:被告人张某19岁,其父亲由于是近亲属而非法定代理人,没有申请回避权;但如其父亲担任辩护人,则具有申请回避权。

【刑诉解读3-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原法第33条1款:“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新法第33条1款:“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变化:

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到了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将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从法律帮助者改为辩护人。 解读:

之前,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不被承认,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辩护活动无从谈起,身份极为尴尬,此次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位为辩护人,为扩展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扫清了立法上的障碍。另,第一次讯问可聘请辩护律师,也为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埋下了伏笔。 考察方式:

会就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利的说法进行正误判断,如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时间起点是第一次讯问后(错误,应为第一次讯问),侦查阶段,非律师也可以接受委托成为辩护人(错误,只有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成为辩护人)„„

【刑诉解读4-委托辩护人的主体】 原法第33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按照此规定,旧法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新法第33条增加第3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变化: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可以拓展到监护人和近亲属。 解读:

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往往无法行使,因此,常常由其家属代为委托,然后得到被告人同意和确认即可,但法律本身并未明确近亲属的委托权,此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监护人和近亲属可以委托辩护人。 考察方式:

仅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同学们需要注意,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其监护人和近亲属才有委托权,其他情况仍然不可独立委托。

【刑诉解读5-指定辩护】 原规定:《高法解释》第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新法第34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变化:

1、将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扩展到了无期徒刑;

2、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从法院扩展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解读: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不到30%。很多被追诉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接受起诉和审判,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同时,将指定辩护的诉讼阶段延伸到侦查、起诉阶段,不仅有利于尽早保护被追诉人权益,也可以为律师开拓更大的业务空间。 考察方式:

指定辩护历来是司法考试的重要考察对象,尤其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今年仍不例外,很可能是一道多选题。记忆口诀可以更改为“盲聋哑变成半疯傻,未成年永远(无期)拿枪打(死刑)”。 补充:

有同学发现新法没有“未成年”这一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了,其实这是一种误读,在新法第267条中这样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此,未成年人仍然是应当指定辩护的对象。

【刑诉解读6-律师会见权】 原法第96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新法第37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变化:

明确辩护律师持三证(委托辩护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指定辩护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法律援助公函)可以无障碍会见,而无需经过批准。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解读:

1、尽管原法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才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因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会见。08年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只要持有三证即可会见,不再需要经过批准,本次修改吸收了这一规定。

2、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即使是在西方,对于这些犯罪,也同样会规定权利的例外,卡多佐就认为,如果保护这类罪犯的所有基本人权,权利法案就会成为美国的自杀协议。可以说,这一例外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考察方式:

律师法自实施以来,从未在卷二考察过,因此今年与律师法一致的改动之处会是重要考点。同学们应注意两点:第一,三证范围(证明自己资格的执业证书,证明所在单位的事务所证明,证明与本案关系的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第二,应经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的三类罪名。

【刑诉解读7-会见时间】 《六机关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1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新法第37条第2款:“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变化:

1、删除了5日内安排会见的情形,一律统一为48小时内安排会见;

2、将《高检规则》中“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的表述改为“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解读:

1、不论案件情形,一律统一为48小时内安排会见;

2、《高检规则》“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将《六机关规定》中“48小时内必须见上面”的立法原意,篡改成“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时间”(按此规定,安排律师和嫌疑人几个月后见面也不违法),此次修改重申了立法原意。 考察方式:

此处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较为简单,同学们记住48小时内(不是两天,因为两者期限的起算时间不同)必须见上面即可。

【刑诉解读8-会见监督】 原法第96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新法第37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变化:

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机关有权派员在场监督,改为不得监听(意即不得在场监督)。 解读:

根据旧法,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监督,实践中则演变成应当派员在场监督,当事人无法畅所欲言,更无法反映程序违法,新法规定不得监听(这是国际公约普遍遵循的最低程序正义标准,侦查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监督),以保障律师和当事人的自由交流。 考察方式:

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较为简单。

【刑诉解读9-阅卷范围】 原法第36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新法第38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变化:

将阅卷范围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拓展到案卷材料(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种类) 解读:

根据以往的阅卷范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都不在阅卷范围,辩护律师既不敢主动调查取证,也无法通过阅卷获取信息,极大的影响了辩护效果。这次修改将阅卷范围拓展到了案卷材料,律师阅卷权至少在立法上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考察方式:

律师法将阅卷范围拓展到案卷材料,但由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在实践中总是被拒绝适用,司法部08年至今,从未在卷二中考察过律师法对阅卷权问题的新规,此次律师法的规定被刑诉法确认,因此考察的可能性很大。

【刑诉解读10-被告人阅卷权】

原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是否有权阅卷。 新法第37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解读

1、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将卷宗交由嫌疑人、被告人阅览,赞同者认为:这是其知情权的体现,也是辩护律师与被告人通信权的应有之义,反对者认为,被告人阅卷会为其翻供提供便利,本次修订明确辩护律师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其阅卷权。

2、为了防止被追诉人阅卷后翻供,或者与同案犯订立攻守同盟,影响控方证据体系,立法将向其核实证据的时间起点限定为“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在侦查阶段不可向其核实证据。 另外,立法并未明确是向其展示原卷,还是提供摘要或是口述,“核实”二字需要进一步解释。 考察方式:

本知识点不会专门考察,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1、只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而不能向其家属核实;

2、只能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其核实,在侦查阶段则不可以。

【刑诉解读11-辩方证据开示】 新法第40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解读:

随着律师阅卷范围的扩大,其所承担的义务也随之增加。由于律师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看到控方的案卷材料,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突袭控诉,辩方将其所掌握的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提前告知控方,也是避免突袭辩护的需要。这可以看做是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萌芽。 考察方式:

考试可能会涉及哪三类证据要告知控方,同学们可以这样记忆:无罪(不在犯罪现场)和不负刑事责任(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精神病人)的证据。

【刑诉解读12-辩护人的诉讼义务】

原法第38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新法第42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变化:

1、将义务主体从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2、删除改变证言的提法。 解读:

1、原法第38条与刑法第306条遥相呼应,共同构成对辩护人群体的职业歧视。刑法专门设置以辩护人为主体的伪证罪,这在全世界也非常罕见,而更有可能制造伪证的警察和检察官却没有相应的罪名。废除刑法306的呼声一直都不绝于耳。

2、此次修改将义务主体扩展为辩护人及其他任何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表明立法者已开始意识到306条的不合理之处,是最终废除306条的阶段性成果。其次,删除“改变证言”的表述,是因为并非所有“改变证言”的行为都应禁止,只有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伪证)才应禁止。 考察方式:本处修改考察可能不大。

【刑诉解读13-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回避】 新法第42条新增一款:“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解读:

以往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主动追究自己承办案件中辩护人的刑事责任,由于立场的对立,其总是带有强烈的报复心理,律师往往因此遭受无端的追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此次规定必须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涉嫌的犯罪。 考察方式:

本法条可能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如果要用口语来表述法律修改前后的变化的话,之前侦查机关常对律师说“我来办你”,而现在则只能说:“你等着,我找我兄弟去!”此外,如果辩护人是律师,必须要通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

【刑诉解读14-证据种类】 新法第48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变化:

1、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2、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类证据;

3、增加电子数据。 解读:

1、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法官定案的参考,而绝不能左右法官的裁判,称之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避免鉴定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官;

2、以往的种类无法涵盖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所形成的笔录类证据;

3、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微博等电子信息按照已有种类无法归类,故增设电子数据。 考察方式:

每年都会有一道证据种类的题目(多为单选),一道证据分类的题目(多选),今年应该也不例外,考察电子数据的可能极大。考生需要注意和视听资料(多为动态展现)的区别。如果无法区分,直接选择电子数据,正确概率较高。 【刑诉解读15-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的效力】 新法第52条第2款新增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读:

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收集的主体必须合法(侦查人员),因此,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往往无法直接作为刑诉证据加以使用,而必须经过证据转化,重新收集固定。言词证据尚可重新收集,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往往难以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增加此规定。 考察方式:

只会是一个选项,考察角度有二:一是判断“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不能直接作为刑诉证据加以使用”的说法是否正确?二是考察可以直接使用的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般认为,言辞类证据不可直接使用)。

【刑诉解读16-证明标准】

原法仅规定刑事案件的有罪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新法第53条第2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考察方式:

1、近两三年,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的考试力度明显加大,甚至2010年的卷四大题就是考察在具体案例中如何运用证明标准的理论来裁判案件。对于这类试题,同学们不用担心,只需要把握一个原则——根据以有的证据定案,会不会冤枉被告,如果会,则不能定罪。

2、例1-某受贿案,证人证明被告受贿,被告否认,可否定案?不可以,因为一对一的证据无法排除证人做伪证的可能,可能冤枉被告。例2-甲乙两人没有相约,各自埋伏,朝张三射击,张身中一弹,无法查明是谁的子弹致死,能否定罪?可以,因为两人至少是未遂,不会冤枉他们。

【刑诉解读17-非法取证的手段】 《高法解释》第61条(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法第54条第1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变化:

1、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证手段中去除了威胁、引诱和欺骗;

2、在对证人、被害人的取证手段中去除了引诱和欺骗。 解读:

立法者认为,引诱和欺骗,甚至某种程度的威胁是讯问的必要手段,如果一概加以禁止,则无法完成讯问任务,因此以“等”字模糊处理,其本意是:一般的威胁、引诱和欺骗为立法所允许,但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类似手段(如寒冷逼供,饥饿逼供,亲情逼供等)也应禁止。 考察方式:

1、由于“等”字含义模糊,司法解释又未出台,实践中何种手段属于应当排除证据效力的非法取证交由法官裁量认定,因此考察可能不大。本人认为,在考试中,应理解为:威胁、引诱和欺骗手段达到了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仍然可以成为排除的对象;

2、从立法明文禁止“威胁、引诱、欺骗”,到删除这些手段,而以“等”字这样的模糊字眼代替,实际上传递了一个错误的信号,如果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加以界定,或最高人民法院迟迟不出台有关排除范围的指导性案例,我对实践中变相刑讯逼供现象的进一步扩大表示深切的担忧„

【刑诉解读18-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高法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法第54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变化:

将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从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拓展到了物证、书证。 解读:

1、我国之所以之前规定只排除非法言辞证据,是因为只有言辞证据才可能因为非法取证而影响其真实性,实物证据即使取证程序违法,其真实性一般也不会受到影响。但这种范围大大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威慑作用。故而此次扩大了排除范围。

2、但毕竟非法取证对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影响的确存在不同,考虑到查明真相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立法对物证和书证的排除作了严格的限定,必须要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且无法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

考察方式:

如无意外,此规定今年一定会有至少一道多选题。同学们需要记住三点:

1、物证、书证可排除;

2、不是一律排除(必须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

3、不是直接排除(必须先给机会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 注:所谓补正,如补充签名。

【刑诉解读19-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 新法第54条第2款:“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解读:

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可成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考察方式:

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1、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2、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

【刑诉解读20-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庭调查】

原法没有相应规定,实践中,被告方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法庭往往不予调查。 新法第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5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变化:

新法和司法解释增加规定,只要提出非法取证行为,必须调查,而不能不予调查。 解读:

如果不明确要求法庭必须调查非法取证行为,则刑讯逼供就无法被发现和确认,无法得到应有的程序和实体制裁,因而更加难以得到遏制,此次明确要求必须在实体审判之前进行程序审判,先确认刑讯逼供问题,在排除相关证据后再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理。 考察方式:(重要)

1、对非法取证,现在是“应当”调查,而非不予或可以调查。

2、如果在审理的早期(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则是“先行”“当庭”调查;而如果在审理的结束前提出(法庭辩论结束前),则只要求应当调查,而没有“当庭”的要求。

【刑诉解读21-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新法第56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解读:

此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必须就非法取证行为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是为了避免没有任何依据的诬告,防止恶意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仅仅主张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而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考察方式:(重要)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被告方并非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也不是承担全部证明责任,而是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使法官相信的确可能存在刑讯逼供。

【刑诉解读22-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新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解读:在被告方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之后,证明责任开始转移给控方承担。之所以如此规定,因为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更为合理,它可以通过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来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而被告方要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则非常困难。 考察方式: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由被告方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然后证明责任转移给控方,由其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刑诉解读23-非法证据排除】 新法第57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解读:

本条的亮点在于——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应推定非法取证行为存在,该证据不应采纳。这就等于在行为责任(由控方证明取证行为合法)和结果责任(证明不了则推定为非法)两个方面确定了控方的证明责任,疑点利益尽归被告。 考察方式:

同学们需要注意无法确定非法取证是否存在时,也应排除该证据。

【刑诉解读24-证人保护】 原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新法第62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检法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变化:

1、明确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存在人身危险的,应当采取证人保护措施;

2、将保护对象从证人扩大到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3、明确了证人保护的措施;

4、增加了证人保护的请求权;

5、增加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解读

1: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证人等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明确规定公检法应当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义务,其中“等”字应理解为:其社会危害性与证人所处的现实危险与上述几类罪名相当的犯罪,而不限于上述几类;

2:在实践中,特定案件中的鉴定人、被害人因为参与诉讼,也可能面临打击报复的危险,将其列入保护对象更为科学和全面。在保护措施中,不公开个人信息,包括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使用化名以代替真实的个人信息,但学界认为,应允许律师核对其真实身份;

3: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应防止以此为借口剥夺被告方的质证权,不允许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其中特定的人员是指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特定人员,不应理解为辩护律师等人员;

4: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比如:不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需要新闻媒体的配合,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等,需要基层群众组织配合等。 考察方式:

考题以多选可能最大,主要有三个命题角度:

1、证人保护的犯罪类型;

2、证人保护的对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3、对证人保护措施的理解;

4、证人保护的请求权。

【刑诉解读25-证人作证补偿】 新法63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解读:

我国证人出庭率相当之低,使得1996年建立起来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根本无法落实,法庭上往往直接宣读、甚至是摘要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从而剥夺了被告方的质证权,为了鼓励证人出庭,除了提供证人保护措施、打消其出庭顾虑之外,还需要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 考察方式:

对于这一改革,同学们只需要一般了解即可。

【刑诉解读26-取保候审的条件】 原法第5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新法第6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变化:

1、将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分开规定。

2、取保候审的条件增加两种情形:

第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二,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解读:

1、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上有较大区别,但根据原法,其适用条件和对象却没有分别。本次修改,将监视居住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因特殊原因不适宜羁押的对象,从而将其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以期减少羁押率。

2、新增加的取保候审的两个适用条件,严格而言其实并非新的规定,原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原法第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因此,本次修改实际上只是新增了“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个适用对象。 考察方式:

今年的强制措施改动较大,也很具考试价值,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同学们需要把握两个考察角度:

1、四种适用情形,只需具备其中之一,而不需要全部具备;

2、四种情形应当掌握——第一,有期以下;第二,危险不大;第三,人道主义;第四,羁押期满。

【刑诉解读27-取保候审的义务】 原法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新法第69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新法第69条第2款:“公检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变化:

1、增加了一项必须遵守的义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2、增加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将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解读:

1、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加强,人们的住址、单位和联系方式经常变动,因而增加在变动后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的报告义务,但,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2、根据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个别化地设置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突出了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针对性。

考察方式:

1、将取保和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义务对比考察;

2、个人住址等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3、对必须遵守的义务以及可选择遵守的义务进行对比考察,同学们可以这样记忆(带有“特定”和“证件”字样的,属于可选择的义务)。

【刑诉解读28-违反取保义务后的先行拘留】 新法第69条第4款:“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解读:

有些嫌疑人、被告人,从其遵守取保义务的情况来看,取保已经不起作用,只能采取更严厉的逮捕措施,但逮捕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在此期间也应对其加以控制,而原法在批捕前可否先行拘留规定不明,此次明确规定可以先行拘留。 考察方式:

同学们牢记可以先行拘留即可(既不是转为监视居住,也不是应当拘留——如果逮捕手续补办及时,完全可以直接逮捕,而不需要先行拘留)。

【刑诉解读29-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退还】 原法第56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新法第71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变化:

增加了领取退还保证金的手续和文书要求。 解读:

原法对于领取退还保证金的凭证没有明确规定。有些部门规定应当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并持此文书领取退还保证金,但执行中,往往拒绝签发,或者相互推诿,拒绝会见,变相不签发该决定书,导致无法领取保证金,因此,此次明确规定领取时应持的文书。 考察方式:

此项考察可能不大,至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刑诉解读30-监视居住】 原法第5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新法第72条:“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变化:

1、改变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2、将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增加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解读:

1、原法中,监视和取保的适用条件相同,在实践中适用比率较低,无法发挥替代羁押的功能,不能解决羁押率过高的现状,此次修改将符合逮捕条件的部分情形划入监视居住的范围,将监视和取保区分开来,使其真正成为取保和逮捕之间的过渡措施,强化其替代羁押的功能定位。

2、在将原法中符合逮捕条件但不宜逮捕的若干情形划入监视居住的范围之后,新法仍然保留了取保候审的若干情形可以监视居住的规定(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典型地体现了监视作为取保和逮捕之间过渡措施的属性,使得强制措施体系的阶梯性、层次性更为明显。 考察方式:

1、监视的适用条件是今年重要考点,同学们务必熟练掌握。至少是一道多选,甚至会结合其他强制措施出任选题。要重点掌握可以监视的情形:人道主义考虑+羁押期限届满两大类,至于第四种情形,采取监视“更为适宜”则不用专门记忆,既然采取监视更为适宜,自然可以采取。

2、注意符合上述情形,是可以监视居住,而非应当监视居住,如果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也可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仍然予以逮捕。 【刑诉解读31-第73条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原法第57条第一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新法:“监视居住应当在……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变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非新创设的制度,早已存在,但只能针对无固定住处的人才能采取,但本次修改,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三类犯罪,即使有固定住处,只要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都可以指定监视居住。 解读1:

这一条被广为批评,人们担心增加了三类犯罪可以无条件地指定监视居住后,本来针对党员才能采取的双规措施,就可以对任何公民任意采取(在规定的时间——监视居住的6个月内,在规定的地点——指定居所)。公民人身自由将受到重大侵犯。 解读2:

立法者的理由是,这三类犯罪比较特殊,又是在住处执行会导致同案犯警觉,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发生,所以,可以对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解读3:即使是“无固定住处,可以指定居所”也不合理。如,张三在A区有固定住处,但在B区涉嫌犯罪,B区办案机关可否以其在B区没有固定住处而将其指定监视居住?再如,本无固定住处,后由于租放或买房而取得了固定住处,是否还能继续指定监视居住?这些都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考察方式:

一般而言,存在巨大争议的条文往往都不是考察的重点,大家了解:一般案件需要无固定住处,才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类特殊案件,有固定住处也可指定监视居住,但不得在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否则就是变相羁押。

【刑诉解读32-监视居住通知家属】

原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问题未做规定,实践中常出现不通知家属,以至家属误以为亲人失踪而报案的情形发生。

新法第73条第2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解读:

无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讯方式无法查找或者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以及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讯、交通中断等无法通知的情形。但这些均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很可能被执法人员滥用。 解读2:

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调查其身份,不能不经调查就直接以“无法通知”为由拒绝通知家属。 考察方式:

1、只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不适用于在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

2、只有无法通知的情形才可不通知,不包括“有碍侦查”的情形;

3、必须通知家属,而无所在单位。

【刑诉解读33-监视居住折抵刑期】

新法第74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解读:

原法并未规定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这次修改规定指定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可见,这种强制措施在限制人身自由程度上与一般的监视居住不同,具有类似羁押的特征。但从理论上来看,指定监视居住又与羁押存在区别,因此指定监视居住2日只折抵拘役,有期徒刑1日。 解读2:

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指定监视居住,人身自由就已经受到了剥夺,与羁押无异,因此,这一折抵的规定实际上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这也正是指定监视居住制度饱受抨击的原因之一。 考察方式:

监视居住是今年必考知识点,而本条折抵的计算方式可能作为一个选项考察。同学们应如此记忆:

1、指定监视居住相当于半羁押状态,因此指定监视一日折抵管制一日,指定监视两日折抵拘役和有期徒刑一日。

2、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而非判决生效之日。

【刑诉解读34-监视居住义务】

原法第57条:“被监视的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新法第75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变化:

1、将不得离开“住处”或“居所”的措词改为不得离开处所;

2、增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通信的规定;

3、增加“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解读:

1、不得通信是指不得与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人和聘请的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通信,除了信件往来以外,也包括电话电邮和短信等。

2、外国人在我国犯罪增多,对这些人监视居住需要防止其离境,对中国公民犯罪采取监视居住的,也需防止其逃脱监管,因此增加扣押证件的义务。 考察方式:

监视居住义务的考察可能极大。最可能的命题角度是和取保候审的义务对比考察。

1、离开处所要经过执行机关而非决定机关批准,如果是法检决定的监视居住,公安在批准前,还应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是取保的义务,不得离开处所是监视的义务。 考察方式2:

3、在取保候审中,扣押证件是选择性义务,并非一定采取,在监视居住中,是必须遵守的义务;

4、取保候审中,只要求将护照和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监视居住增加了身份证件,因为后者活动范围小,不需要随身携带身份证件。

【刑诉解读35-违反监视居住义务的处理】

原法第57条第2款:“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新法第75条第2款:“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变化:将以往违反监视居住义务,情节严重的,一律予以逮捕,改为“可以逮捕,也可以先行拘留”。

解读:

1、违反义务情节较轻,可以继续监视居住,情节较重,可以逮捕。之所以由原法的“应当”改为“可以”,是考虑到增加了一种“可以先行拘留”的处理方法;

2、逮捕需要经过一段审批时间,因此,在批捕之前允许先行拘留,以起到同样的剥夺其自由的效果。

考察方式:同学们要高度重视这一处修改,考察可能极大。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需要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刑诉解读36-监视居住期间的监督】

新法第76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解读:

通信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监控难度大为增加,一些国家采取电子手镯等监控方式加强监视,我国在社区矫正中也开始尝试类似方式,效果很好,故增设此规定。但如需要通过监控通信破获犯罪,则必须遵守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批,限制手段、对象和期限。 考察方式:

一般性了解即可。注意,监控通信只能针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宜针对其家人。

【刑诉解读37-逮捕条件】原法第60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新法第7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新法第79条第

2、3款:“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监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四篇:导学案全解读

2016-05-30

本文是根据育中方略教育集团总校长、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杂志社执行主编陈立女士,在山东省创新教育研究院差异教学研究所微信群聊精华信息整理而成。

1.导学案的本质

我们从导学案的设置和使用上就能看出学校的课改,是停留在知识本位还是停留在人本位上面。

导学案首先必须定义在它是一种工具,是课堂教学改革的工具,而我们现在对导学案工具化的认知是缺乏的,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很多的课改学校将导学案做为课改的主要方向,甚至他的课改是围绕着导学案来做的,这样就把学校带入了死胡同。

从导学案的工具上来说,它是课堂教学改革的抓手之一。所谓抓手之一的概念是什么呢?就说我们课堂教学改革,让学生成为主体之后,我们通过什么样的一种方式和工具来呈现学生的主体的学习方式呢?

导学案的工具性的定位是在于它是课改的抓手,所谓抓手是当我们进行课堂教学改革的时候,我们从传统的老师灌输的教学模式向学生主题学习的教学模式进行改进的时候,我们需要一个东西来将老师希望学生听到的目标或者看到的东西以一种视觉化的东西把它呈现出来,而这种东西我们把它叫做导学案。

举例来说导学案就像一个地图一样,老师只需要告诉孩子们:我们要到北京去,然后我给孩子一个地图的工具,那么孩子自己拿着地图就能够找到,到我们需要集合的地方去集合,而传统的教育方式是学生手上没有任何的资料,没有任何的线路,而老师讲:好,我们要到北京去。孩子就跟着老师一直走,那么他的主体性是发挥不出来的,所以导学案的工具性就体现在它是一个路线图。也就是说当我们在强调学生主体地位的时候,如果没有一种形式上的呈现,或者给学生一种工具的帮助,那么这种主体地位只是停留在口头上的,它始终不能够很好地呈现出来。

2.导学案的设计

那么接下来我们要讲一讲导学案设计的过程当中,什么样的导学案是我们希望的导学案?或者是我们认为它在体现学生主体学习的导学案。

我之前提到的一代二代学校的导学案,他们有几个共同的特点,包括现在我们很多学校所模仿的导学案都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层面问题就是导学案的习题化非常严重。 我们很多学校把导学案理解为学习案,习题案,作业案,这种做法肯定是错误的。因为我们认为学生做了习题就认为他是学会了,所以才会产生习题化的导学案。

我们讲导学案有三化:习题化,教案化和教材化。习题化的导学案存在的原因,是因为一个是教师大量的模仿,前面的一代二代课改学校的一些导学案,他只换汤不换药。另外一个原因是,就是我刚才讲到的我们认为学生把题做会了,那么就证明他学会,而忽略了导学案路线图的性质。那么教案化的导学案,是老师在操作的过程当中,简单的把教学目标转化成学习目标,教学流程转化成学习流程,就认为我的导学案就完成了,这是在改革当中的关键性的问题,就是他们认为这个课堂改革只是一个形式上的改革,而不是本质上的一种变化。

另外一种就是教材化的导学案,教材化的导学案的特点是把教材上有的东西全部都挪到这个导学案上,学生使用导学案就不用用教材了,或者说老师的导学案上全部都是习题,那么导学案取代了教材,这样也是不对的。是的,也就是说,导学案的三个特点是习题化、教案化和教材化。

所以我们将导学案作为课改的一个风向标,通过我们对导学案的观察,就能看出学校的课改发展的方向,或者老师的观念有没有真正的转变?

那么一个好的导学案,我们认为应该是什么样的?

好的导学案不仅仅是对课程和教材的二次开发,不能仅仅停留在知识的层面,一份好的导学案是对学生习惯、学习流程和学习思维的重构。学生通过导学案的使用要形成他的学习方法,然后提炼他的学习能力。但是就我们目前的习题化的导学案,习题化、教案化和教材化的导学案,是不可能帮助学生去达到这样的效果。

我们做导学案的初衷,也是我们认为导学案现在应该坚持的方向。那么现在的导学案如何去进行改进呢?如果要把现在习题化、教案化和教材化的导学案进行改进的话,我们有一个方法,就是把习题问题化,问题任务化,任务成果化。

我再重复一遍,如果要把我们习题化的导学案进行调整的话,大家可以朝着这个方向去做,就是习题问题化,问题任务化,任务成果化,成果展示化,这是我们在做学校的过程当中的一个流程。

其实如果仅仅是导学案调整的话,我们讲的是习题问题化,问题任务化,那么后来我加上这两句:任务成果化,成果展示化,是将导学案和课堂流程结合起来。

在我所指导的学校的实际操作过程当中,导学案是一定要和课堂流程相结合的,而且通过这种方式能够让学校的课堂尽快地进入到学生主体,这样的一种学生主体学习方式的课堂当中去。

那么就导学案的设置,具体来说,除了刚才我们所说的这句话之外,还需要做到的,首先是导学案的目标,必须做到清晰可测,这就要求教师和教研组要对学生的学习目标进行二次开发,不仅仅是把教参和课纲上面的要求写出来,而是要做到清晰可测。

举例来说,在学习目标上面我们常出现的是“理解这段话”的意思,但是我们所要求的清晰可测的目标导学案上,这种说法是不可以的,我们要求他有一个可错的行为。比如说能够明确说出这段话的意思,那么我们以这个来知道孩子是理解了,所以在目标的清晰可测方面是需要大家去下功夫的。

有了清晰可测的目标就相当于学生拿到导学案之后知道我要到哪里去,举例来说,学习能力强的孩子我告诉他我要上北京去,那么他可能自己去通过自己的资源的构建,他能坐飞机到北京,另外一部分孩子可能坐火车到北京,再有一部分孩子可能没有办法,只能跟着老师到北京。可是如果我们不给学生清晰可测的目标的话,那么所有的学生是盲目的,最终还是要跟着老师走。那学生的主体学习就没有实现,因此导学案的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把目标做的清晰可测,这样才会实现差异化教学的可能。

这个提法非常好, 那么这个班本化的要求我们对学习目标进行二次开发。 学习目标设定完成之后,我们进入到导学案的主体设计。导学案的主体设计,一般来说学校的导学案主题设计是分为几个部分,比如说第一个部分是知识链接。第二个部分叫自主学习,第三个部分叫合作探究,第四个部分叫检测反馈或者什么当堂检测之类的,我不知道我们学校是不是这样操作的?

但是我们会看到大部分的导学案是将习题装入了这几个板块当中,实际上我们看到的是知识链接,是大段的文字,然后这个自主学习是几道题,合作探究依然是几道题,综合检测还是几道题,实际上只是把不同的题装进去,教师在设计导学案的时候完全没有这样一个思路。

所以我们这些板块的设定实际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板块的价值和板块的效用没有体现出来,因为我们板块内容的设定,局限住了板块效用的体现。

那么就导学案的主体来说,我们一般采用的是把导学案和课堂流程结合起来,比如说我们采取的方式是这样的(我介绍的是我们的经验),我们采取的方式:采取的五步三查的课堂流程,然后五步三查是独学,对学,群学,展示,反馈,那么独学是学生一个人自己针对学习目标进行整体学习,对学是两个孩子根据学习目标和学习任务,进行互相对交流独学的认知,补充自己的认知。

群学的时候是小组长带领,以小组为单位,完成决策性的任务。 学生展示的过程是展示小组群学任务就是小组做决策的任务。

反馈是学生对自己的学习过程进行反馈,当堂检测是反馈的一部分,但是反馈不是我的题完成的怎么样我的学习就好,而是学生对我的学习过程,我采用了什么学习策略,提炼了什么样的学习方法,针对这些反馈,就是这个检测是我们反馈当中的一部分。

子所以没有把整个学习流程分为自主学习、合作探究和不自主合作探究这三个部分,是因为自主合作探究不是一个学习顺序,它是一个学习的特质。往往我们计导学案的时候,会把自主合作探究作为一种学习顺序呈现在上。

实际上这三者不是按顺序排的,它是指我们所希望学生得到的一种学习特质,也就是说,在学生自主学习的时候他也是有探究特质的,他也是可以跟别人合作的,然后在合作的时候,他是有自主精神和探究精神的,所以不能把它单纯地作为一个顺序来讲。

大家说的非常好,所以说我们一直强调导学案的任务化,而不是习题化。 那么导学案如何体现出我们差异教学的差异性来呢?导学案可以设置不同的任务,我们不要把学生分成ABC三等,有很多学校在做的时候把学生分成三等之后在上面写着:A类学生完成这些题,B类学生完成那些题,么对学生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伤害。

多从导学案上体现我们的差异性,我们设置不同层级的任务,然后给不同层级的任务赋予分数并以此来通过评价,比如说,你愿意完成A类的任务价值50分,你就去完成A类,你愿意完成B类的任务,价值60分,你就去完成B类的任务,你愿意完成C类的任务价值70分,你就去完成C类,通过这样的一种方式激发学生学习的自主性。 所以说导学案的设置是一个相对系统的工程,它和以前教师的教案,完全是有本质的不同,我们需要通过系统的课堂的改造。包括我们的评价方式的改造,去实现我们导学案助推学生的发展。

家长们一般不会亲自去研究导学案或者去设置导学案,那么校长需要把握导学案的方向,而且能够具备一定的学术指导力,指导教研组和指导教师就导学案进行设计。

差异教学的核心,实际上是实现公平教育的公平,也就是说让每一个学生在自己现有的基础上得到发展,而不是所有的人达到一个统一的高度,其实导学案会是一个比较好的工具。

那这样的话,教师们就更应该参与到咱们的讨论当中来,可以把平时的一些困惑提出了,我可以帮助大家解答。

第二个层面问题就是老师的专业化。

导学案的第二个层面,是除了导学案是给学生使用之外,其实它考验着老师的专业化,所以说实际上导学案是教师专业化提升非常好的工具。

导学案本身是适应所有学科的,因为它是学生自主学习的工具,是我们课堂转型之后的一个抓手,但是导学案之所以变得不适合有的学科,原因就在于导学案的设置上,它的设置出现了问题,内容设置出现了问题。

小组合作学习如何有实效的问题,我想如果有机会的话,我们可以单独找时间再讨论,因为这是一个相对比较大的问题,也是一个特别有意思的问题。因为今天晚上的讨论主要在导学案上。

我可以简单说一下小组合作学习的实效性,它取决于几个方面:第一个是小组本身作为组织的有效性,我们很多学校的小组是建立起来了,但是小组没有作为一个组织存在,对它的有效性就打了折扣;第二个是小组的目标是否清晰,再一个是对小组的评价是否到位。另外一个就是小组的任务,是否每一个成员都明确,那如果没有这些东西的话,小组合作的实效性是体现不出来的。

目前的微课上来看,实际上微课是知识点的一种呈现的另外一种形式,它与导学案并不冲突,它能够作为导学案的资源之一存在。

所以微课和导学案进行结合的时候,导学案是关注学生的整体流程,和学习的整个的一个方向以及思维的构建,那么微课是教师提供给学生的学习资源之一。学生可以使用微课进行学习,他也可以使用别的资源进行学习。所以说我们提供给学生的资源越多,这是非常好的事情,但是我们要培养的是学生的学习能力和学习思维,我们需要通过导学案去帮助他构建一种学习的思维。

导学案构建学生的学习思维的方向是:在学习的过程当中,首先自己对需要学习的内容进行自我的信息搜集和形成自己的观点,之后就自己的观点和同伴进行交流,然后经过完善观点之后,再通过做一个需要做决策的学习任务,在这个过程当中去提升自己的观点和完善自己的观点。所以微课和导学案是不冲突的,但是微课的性质是学习资源之一。

导学案的使用是全学段的,我们不仅在小学使用导学案,初中使用导学案,高中使用导学案。在我们教师培训当中,我们同样使用导学案。

如果说导学案的工具性非常重要,导学案是我们工作的一种思维,它和我们之前使用的这种工作的方式是具有很大差别的。

我为工具化的一种思维就是我们如何借用这种工具,让我们的学习者能够在最短的时间之内,以最清晰简洁的方式了解到我们想要他们做什么? 所以导学案的目标必须要清晰可测,然后第二个方式是在我们的学习者还没有形成学习能力和学习思维的时候,我们应该如何通过流程去帮助他形成一种学习的思维,这就是导学案的主体设计当中,我们所需要呈现的各种任务。

独立学习的时候,他的任务独自思考的任务是,就学习目标进行一个整体的思考形成自己的观点,导学案首先强调的是在这个课堂上,我们要形成自己的观点,而不是坐在那听老师的观点。

其次是将自己的观点和同伴进行分享,去完善自己的观点。

第三个就是在大家的观点都形成差不多的情况下,我们在小组里面(因为小组一般是六个人为小组,两个人为一个对子)那么这里头就会产生一种差异。通过小组内的交流,共同去完成一个学习任务,这个任务是需要学生的决策能力的,所以他们需要做决策不仅是做题,他需要就他的学习策略进行选择,然后做出他们小组的一个学习决策出来。

之后学生在学习决策做出来之后,我们以小组为单位来展示我们的学习决策,我们用到了哪些策略,老师就可以观察学生的思维的差异性。这个时候的学生就知识点和学习方法、学习策略进行交流。最后再落实到学生的反馈,这个反馈是学生的一个自我反馈,也就是说一开头是学生独立的,最后也是学生独立的,他的一个自我反馈、自我提升。

尊重学生个体差异,这个大家可以去翻下我前面讲到的内容,我前面已经讲到了。那么另外一个就是除了导学案设置上面来说,还可以尊重学生差异化,可以让学生如果做到后期的话,是可以让学生自己设计导学案。

我就刚才大家提到的微课和导学案的关系,以及让我举一个例子来讲,应该刚才我讲的所有的这些东西的话,举例来说,比如说今天晚上我们这样的一个讨论。今晚的讨论,我们把它做成一个微课的一个资源,或者做成的资源,那么在明天我就可以设计出一份导学案,这份导学案是给群里面所有人的,也就是说对导学案的学习。

对导学案的学习,我会这样来设计:第一个要求是,能够说出昨晚微信群里讨论关于导学案三化的特点;第二个目标,能够说出三化导学案带来的危害和造成的原因;第三,能够编制出一份去掉三化,满足陈校长所说的导学案要求的一份导学案。

第四,学习目标

学习流程的话,第一,在独学过程当中,我要求群里面所有的人能够完整的来复习一遍我们今天所有微信群的内容;第二,提炼出观点,这个观点就是,通过学习讨论,你们通过学习了解到导学案的三化的特点是什么?然后我们如何才产生的原因是什么?一份好的导学案应该是什么样子。

在对学的过程当中,就是以群里面两个人为对子,差不多学校,差不多性质的,这个两个人对子来进行就刚才我进行我讲的这几个问题进行交流。

那我们可以以地域为单位,然后拿来做一个学习型的一个任务。比如说,我们来编制一份语文学科或者数学学科的一个导学案。然后大家把这个你们组以小组为单位编制的导学案把它展示出来。在展示过程当中,我要求所有的人来说,我的目标是如何体现清晰可测的?我的学习流程是如何体现培养学生的自主合作探究这样的一种学习特质的。

最后我的反馈部分会这样设计:请大家在学习完成之后,就整个课堂的流程来提炼出对于导学案你究竟学到了什么,然后请你来给我写出你将如何去修正你的导学案。另外一点是,你将如何运用你所学到的东西,去指导你的教师团队进行导学案的修正。

这就是我将的,将整个的学习流程和导学案配备,同时通过导学案去培养学生的一种学习思维,这样的导学案的使用实际上是在培养我们一个思维方式。

大家对导学案一定不要把它妖魔化,导学案是非常非常简单的课堂教学改革的工具之一。那么我已经将这个工具进行了一个突破性的一个研究,已经有一个非常成型的模板,大家可以拿着这个模版去用就可以了。

模板化的导学案可以给大家带来一个好处,就是能够在最短的时间之内,教师去适应导学案,同时能够按照模板所提供的教学思维去进行思考,他是在课改的阶段非常有用的一种有效性的工具,模版化不是呆板,也不是说不让大家做创新,教师真正的能力的比拼,就是在模板当中,内容的选择上其实这样才能体现出教师真正的专业水准来和学科素养来。

我们现在导学案为什么很多老师反对,是因为按照现在这种导学案的设计方法,教师的专业素养、学科素养是完全体现不出来的,因为几乎所有都是习题的选择。那么这样的课堂,老师的素养也是体现不出来的,但是如果按照这样的一种模板出来的话,就相当于我们做菜一样,比如说我们要做炒土豆丝儿,那么在炒土豆丝儿的时候,它一定是有一个流程的。可是不同的厨师炒出土豆丝儿的味道是不一样的,因为他对材料的份量,材料的质地的选择是不一样的,那么是不是大厨他就体现出来了。

大家说得非常好,实际教师真正的专业素养并不体现在对知识本身的掌握上面,因为就现在信息技术而言,学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去获得知识本身,知识的学习是一种记忆力的学习,然而知识的运用才是今天我们所强调的学习,它是通过运用知识产生新的能力和新的知识,产生新的行为。

以教师的专业素养首先体现在对学生的认知上,第二是体现在对学习这个事情本身的认知上;第三体现在对学科的认知上,第四体现在对课程的认知上。这四点是教师专业素养非常重要的方面,可是之前我们的传统的教师培训和教师发展当中只关注了教师的学科,而忽略了教师对学生的理解,对学习这个事情本身的理解。会发现我们在教师的发展过程当中,越钻越死,就是因为缺乏了对学生和学习这两件事情的教学是空中楼阁。

补充一点的是任务的循序渐进,切不可以是老师出于自身思维,认为必须要完成这个任务才能完成下一个任务,这样的话反倒会束缚学生的手脚和思维,就是老是不放手,那么实际上这个任务的设定了,可以老师就学生需要的学习目标来设计任务,然后至于学生采取什么方式去完成这个任务,由学生自己来的。这样的话,才能体现出学生在完成相同任务当中的差异性,能力的差异,思维的差异,他能够从和同学的交流当中去看见别人的差异。

大家可以看一下我刚才发的这张图片,看这个老师后面的白板上写的两列,一列是学生的学习行为,一列是教师的教学行为。

蓬莱的王老师说得非常好,其实导学案到最后是要简化的,也就是说,您现在提出这样的一个问题的一个假设前提,是我们一直都使用同样的导学案,这个假设的前提是不成立的。我们鼓励的是使用导学案的方式,导学案到最后可以简化成什么样子呢?我只需要一个学习目标就可以了,我们必须你需要完成的学习任务,几个开放式问题就可以了,我对导学案一个非常重要的要求是:首先必须使用A4纸,不要超过A4纸的要求,一张A4纸就足够了。 我们的大家通过看这幅图片可以看到,在我们传统的教学过程当中,如果你用传统教学的这种流程来看的话,实际上学生的学习行为一直是听,而教师的教学行为那是什么,就只复习,新知展示,巩固练习,重点提升。教师做了很多事情,可是学生没有,以我们学生为主体的教学行为上,我们必须去探讨学生在课堂上究竟要做什么?对于导学案的使用就是把学生需要做的事情写在了纸上。

让我们在群里做一个调查,请大家用导学案的“导”字组一个词,你说出来,我们一起来听一听好吗?现在开始。

大家组的词都非常好,但是大家组的词有一个共性,有没有人发现:大家组的词几乎都是站在自己的角度上去发出的一个行为,比如说教导,导向,向导,导游,导语,导入,误导。

如果让我来组导学案的这个“导”字的话,有一个词是很重要的,叫做“推导”。

这就能够看出导学案的思维和观念了,我们老师认为导学案是我教给学生的,所以它还是一种教的行为,是站在我的立场出发的,而如果你用推导来思考的话,那么就学生通过你这个导学案,他要推导学习过程,形成学习能力,提炼出他的学习思维,是学生使用的工具,大家再仔细想一下。

大家学得很好呀,非常好!

所以教师的功用,不是一味的灌输,而是通过任务的引导。去使学生自己推导出他的一些思想和思考出来,大家说是不是这样?

在我的实践学校里,小学的学生已经能够独立设计导学案了,反倒是老师不知道该如何给学生设计导学案了。其实我们可以通过这样的一个过程,让学生设计自己学习的导学案,教师通过观察分析学生设计的导学案,来找到如何帮助学生跟=更好地学习。

如果说,差异教学是非常好的,但是差异教学重点不在于教学本身,而是基于对于人的差异的认同。

传统的教学思路为什么叫做灌输?是因为我们把学生当成什么都不知道的一种容器,我们一直这个从上往下的姿态,把我们所知道的东西告诉给学生。

而课堂教学改革所进行的学生主体的这种学习方式的变化。什么叫做主体?主体就是有存在感的,我们必须要尊重学生的主体性,就是要尊重他已经有的知识储备,已经有的人生经验和学习的阅历。

只有认同人的差异,我们才可能去创造出基于差异的教学技术。

所以学生主体的教学方式和学生主体的学习方式不是一句空话,他不是说我让学生多举手多发言就成为了一种学生主体,学生主体是要尊重他作为独立的生命个体存在的已有的一切经验。而我们的教学就是通过一种有效的方式去链接和激活他的这些知识储备和经验,让他产生出更好的东西出来。

幼儿园传统的教学方式,就相当于我们往桶里面去灌水。这个桶是空的,而我现在所提倡的这样的一种教学方式,就好像我们拿了一个石头往湖里面去扔,湖里面本身是有水的,我的动作只是用石头去激起千层浪而已。

切不可以把学生主体只定义在形式的主体和行为的主体上,而忽略了学生作为独立生命个体的思维的主体性,所以在学习的过程当中,为什么国家一直在强调探究学习。其实这么多年强调探究学习,我们为什么没有能够突破的原因,就在于我们是让学生在我们的要求之下去进行探究,我们完全忽略了他们已有的知识储备。 造成学生学习困难的原因有很多,知识储备是一个方面,那么他的学习阅历所带给他的对学习的兴趣,学习方式的这种积累,也是有很大的影响的。他的人生的经验,一个十岁的孩子,他的家庭的背景,生活的环境,造成他的表达方式、沟通能力、合作情感的,各种方面的影响都是有的,所以说我们不能去忽略这些东西,完全的进行知识性的教学。

我给大家举个例子吧,大家可能会更清晰一点。比如说,我们小学语文课本里面有一篇文章,叫做《王二小》,实际上这篇文章内容是指王二小和日本兵的一个斗争,但是他要教的语法内容是“把字句”和“被字句”。

我看到我们有的老师上了一节课,然后用尽了各种传统的教学方法,让学生去分析什么是“把字句”什么是“被字句”,然后到最后这节课快完的时候老师提了一个问题说:是王二小把敌人赶进了山,还是王二小被敌人赶进了山呢?

结果学生的回答依然是,有说王二小把敌人赶进了山,有说是王二小被敌人赶进了山。老师当场就非常的崩溃,这是一节小学二年级的语文课,那么在这个课当中,其实“把字句”和“被字句”对孩子来说是形象思维到抽象思维的一种变化。看起来只是语文的基础的语法思维,但是她给予孩子学习能力的要求,是从形象思维换为抽象思维。

更好和更简单的一种方式是什么呢?这堂课失败的点暴露出一个问题,就是老师忽略了学生的人生的经验,忽略了学生是一个生生的生命个体,他只是就知识教知识,那么一个比较好的教学方式是什么呢?

我只需要找上几个卡片,上面的写上几个字“把,被,我,爸爸,打”。每个卡片写上一组词。然后,我们教师只需要把学生以小组的形式组织起来,布置一个学习任务:孩子们,请你们把这些卡片组成一句话,并且把它在全班同学面前展示出来,说明原因。

这个时候如果二年级的小朋友说:我把爸爸打了,那么肯定全班同学会笑话他的:你怎么可能去打你的爸爸。因为二年级的孩子他是有生活经验的了,他有被父亲打的这种经验了,对不对?这样的一个情况之下,我们老师的教学实际上是会以一种非常简洁、非常有趣的方式帮助学生去构建他的这种学习,而不是像我们传统的教学一样,老师花了一整节课的时间去讲“把字句”和“被字句”,最后孩子还是搞不明白。

第五篇:驻马店市低保政策全解读

视报记者张建

“家里只有五十多岁老人没有儿子二个女儿已出嫁符合办低保的条件吗?第二季度城镇低保什么时间发放?正阳县农村低保申请条件有哪些……”这是记者在网上搜索“驻马店低保”,网上蹦出来的有关低保的问题。为了不让您多跑冤枉路,为了方便更多的群众,8月20日记者来到驿城区民政局采访了负责低保的张明安副局长,张局长对大家比较生疏的低保政策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

低保户应享有的优惠政策

低保是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简称。是在城市已经建立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三条保障线”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的制度。

低保户应享有的优惠政策:

(1)低保户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享受免三费一补政策;

(2)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农村家庭成员参加由政府资助的所在地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

(3)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时,优先获得政府或社会的救助;

(4)特困户可享受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救助;

(5)享受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农村低保篇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机制是怎样的?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区(县、市)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区(县、市)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各区、县(市)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审批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农村低保审批程序是怎样的?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驻马店市农村低保申请审批表》,张榜公示,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再张榜公示,同时上报区县(市)民政部门。

区县(市)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进行审批。村(居)民委员会对区县(市)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第三次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给《驻马店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四)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以及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等;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重残人需提供县残联组织出具的重残证明;

(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

(七)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需提供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证明;

(八)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它证明。

夫妻一方持有本地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地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也可申请享受本地农村低保待遇。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中,什么条件下,以其无收入作为重点救助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寡老人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

一、二级残疾人;

(三)接受义务教育及高中(含高中)以上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所谓无劳动能力是指高于(低于)法定劳动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上,16岁以下未成年人),或因残、因病及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所谓部分劳动能力是指因残、因病及其他原因不能从事正常重体力劳动的能力。

哪种情况下可取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答:

1、保障对象虚报、隐瞒收入或提供虚假证明,经查明后取消。

2、保障对象及家庭成员戴金挂玉、饲养宠物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邻居生活标准的可以取消。

3、保障对象及家人在保障期间,家庭添有高档消费品如彩电、冰箱、洗衣机、移动电话、摩托车、贵重饰品、空调等,或装修房屋、购买贵重家用电器、新装固定电话的可以取消。

4、有劳动能力且已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村级公益性劳动的可以取消。

5、保障对象连续三个月不按时领取低保金或无特殊理由请他人替领低保金的可以取消。

6、保障对象及家庭成员与享受低保有不相符的娱乐和休闲消费的取消保障资格。

7、已享受低保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立即取消享受资格。

8、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大办红白喜事,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9、家庭年内一次性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金额达300元以上的。

不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的情形?

答:

1、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又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2、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生活设施或除基本生活必须品以外的非生产性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最低生活标准6倍以上的。

3、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最低生活标准。

4、正在服刑、劳教的。

5、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不配合低保工作人员调查的。

6、与户主无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挂靠户口人员。

7、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者,被公安机关处罚后一年内不得享受农村低保。

8、已经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不得重复救助。

9、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并收取费用的。

10、其他不应当纳入保障范围的。

家庭收入是怎样核算的?

在市场、夜市等从事经营工作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证明其收入。若无法证明的,有市场固定推位、每天营业时间在8小时以上的,每位从业人员的收入按本辖区职工最低工资收入计算;无固定摊位、每天工作时间在7小时以下的,按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在外打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农村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1、种植业收入,包括农作物和经济作物;具体计算方法为:种植总收入减去种植总成本。

2、养殖业收入,包括家禽家畜和水产品养殖;具体计算方法为:养殖总收入减去养殖总成本。

3、工资、奖金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年终加薪、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工资性奖金等。

4、劳务收入,包括劳动工资、奖金、补助等,以及手工加工、务工和从事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

5、继承、接受赠与和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6、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及各类农村养老保险金;

7、其他收入,包括集体经济收入分红、下岗、失业人员的生活费和失业金等。 城市低保篇

城市低保如何申请?

《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在接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后,首先要根据申请人所填写的内容及有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组织听证,对群众认可符合享受低保的,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再做进一步的调查和审核,并通过三榜公示;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给予耐心的解释,并建议申请人退回申请。

县(市、区)民政局接到已签署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的保障对象申请书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审批,发给保障对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分为全额享受和差额享受两类。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如何保障城市低保的公平性?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即社会救济对象。是指那些有资格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定的各项待遇的人员。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资格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救济。申请人员经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即成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对象。

为了使真正困难的群众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县(区、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要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和审核。领取保障金的困难居民,当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到申领机关办理调整或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后,运用科技手段加强低保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低保工作由传统落后的管理向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转变。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又称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是国家为救济社会成员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人口而制定的一种社会救济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区别于传统社会救济制度的重要标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煤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由此可见,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首先要依据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即为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所需物品的费用,国际上通常称之为“贫困线”。

民政部门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中必须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要经常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做好清理、对账工作,并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挪用、扩大保障金使用范围等行为,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驻马店市低保的具体标准是多少?如何发放?

随着经济发展和工资、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市现行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已不适应目前低保对象的生活救助需求。根据省委、省政府2012年“十项民生工程”中“完善城乡低保制度,适当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做到应保尽保”的要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每月工资不足280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人均年收入不足1500元。

从5月8日起,全市城乡低保月最低补助水平分别提高20元和15元,其中城市低保对象人均月补助水平由2011年的160元提高到不低于180元,农村低保对象人均月补助水平由2011年的72元提高到不低于87元,城乡低保新增加的补助部分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分别补助15元和12元,剩余部分省财政按照40%的比例安排,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负担。

保障金原则上实行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由本人领取。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可由其亲属或村委会成员代领,并负责交给本人。低保金纳入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年度预算,建立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到低保户家中,违者必究。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森林采伐资源与管理下一篇:申论结合工作实际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