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税征课问题管理论文

2022-04-27

本文一共涵盖3篇精选的论文范文,关于《田税征课问题管理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清宣统年间新政需款浩繁,田房契税税率数次加增,清廷财政收入中包括契税在内的杂税比重急速上升,各省亦从田房税契附捐、契纸、契尾捐、中人提成方面提取地方自治经费。1909年新税契改革政策出台后,各省自治机关为推行自治事业,纷纷致力于谋求契税的征收权,除了直隶,其他各省的请求最终被断然否决,但却赋予自治机构针对税契征税的监督、检查等参与权。

田税征课问题管理论文 篇1:

论宋代二税田赋的征纳流程

[摘 要]赋税征纳流程是国家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宋代,随着二税田赋主体地位的凸显,其征纳流程也逐渐完备起来,并具体表现在编置纳税籍簿、发放纳税凭由、践行征纳作业、完结征税流程等四个关键环节上。由这四个环节紧密连接在一起,并日益走向制度化的过程,对宋代及其后的国家税制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

[关键词]宋代,二税,税租簿,凭由,税租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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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征纳的具体流程是宋代田赋管理中必不可少的构成环节,但向来较少受到学界关注。20世纪30年代,刘道元在其专著《两宋田赋制度》①中专辟一章“征收制度”,首次探讨了宋代田赋的征收环节与过程,但惜之太略,也不完整。80年代前后,漆侠、王曾瑜、汪圣铎、郑学檬等学者在探讨宋代田赋问题时对其征纳流程却鲜有提及,或仅散见于其他论述中。新世纪之交,葛金芳、吴业国、王棣、尚平、刘云、刁培俊等学者先后注意到此问题,并着重从户帖制度、乡司人员与赋税征收关系等方面进行了考察与论述,②但对征税具体流程主体线索的揭示仍然不够。台湾学者杨宇勋对二税征纳过程进行了较细致描述,却又略显琐碎。③本文以前人研究成果以及对相关具体史料的分析为基础,从编置纳税籍簿、发放纳税凭由、践行征纳作业、完结征税流程四个方面,试图“讲清楚”宋代二税田赋征纳的完整流程,从而为宋代赋税问题的深入探讨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与事实分析基础,以有益于来者。

自中唐两税法改革后,田地与资产便正式成为国家赋税征收的主要对象和依据。但宋与唐毕竟不同,唐代两税是户税与地税综合为一体的资产两税,而宋代两税则仅仅只是田亩二税。④宋人普遍认为的要“计定顷亩”⑤才可以定税,或“民复业者,视垦田多寡,定租额赋役”⑥的表述,就是这种认知的具体反映。也正是因此,宋代二税以田土占有的多寡为征收依据,早已成为学界共识,此不多言。

田土本身如何成为纳税依据?显然,相较于田土本身来说,对田土占有状况进行登录的记载,也就是籍簿,才是国家赋税征收的真正依据。对此,真德秀所言“盖簿书乃财赋之根柢。财赋之出于簿书,犹禾稼之出于田亩也”,①诚然也。整个两宋,籍簿种类繁多,有“簿”“帐”“历”等不同称谓,又各有所指,还往往相互关联交叉,为我们准确认识宋代的籍簿带来困难。有学者认为,宋代籍簿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户口版籍,包括户帐(丁口帐)、保甲簿、鱼鳞簿等;一类为税租账册,包括户帖、税租簿、砧基簿、核田簿、五等丁产簿等。②显然,若从与二税田赋关系最直接、最紧密的角度来说,税租账册类的簿书才是我们的讨论对象。而在所有税租账册中,和二税田赋征纳直接相关的籍簿有两类,一类是归民户执有的户帖和砧基簿,另一类则是归官府所执有的二税版籍,即税租簿。尤其是税租簿,是官府进行征税的直接依据,“簿书乃财赋之根柢”,因此,每年在田赋征收工作开始前,官府必须提前编置纳税税租簿,这也是宋代二税纳税流程的起始。

宋初立国时,继五代战乱而来,全国各地很多地方都没有版籍簿册。有鉴于此,太祖建隆四年(963年)颁诏:

向来州县催科都无帐历,自今诸州委本州判官、录事参军点检诸县,如官元无版籍及百姓无户帖、户抄处,便仰置造。③

将编置民户执有的户帖与官府执有的二税版籍工作同时进行,以规范官府的纳税行为。太宗端拱元年(988年)四月下诏:“造夏税籍以正月一日,秋税籍以四月一日,并限四十五日毕。”④又对编置二税籍簿的时间予以规定。至道元年(995年)六月,宋廷再下诏颁布通行天下的二税版籍格式:

重造州县二税版籍,颁其式于天下。凡一县所管几户、夏秋二税、苗亩、桑功、正税及缘科物,用大纸作长卷排行宽写,为帐一本,送州覆校定,以州印印缝,于长吏厅侧置库,作板柜藏贮封锁。自今每岁二税将起纳前,并令本县先如式造帐一本送州,本县纳税版籍亦以州印印缝,给付令佐。⑤

这一对二税版籍格式的规范,我们在《庆元条法事类》所载“夏秋税租簿”可以看到其具体格式与内容:

某县某乡

某年夏或秋税租

元管户若干

租额

正税

某色若干

杂钱若干

余色依此

增收钱物(依正税开,下文准此)

租课(依正税开,下文租课准此,仍开具见管官田、有无人请佃、都数)

新收

户若干

正税

某色若干

杂钱若干

余色依此

增收钱物

租课

开阁减免(谓开破及倚阁,若减额或免催科者,仍开析户名、事因、年月、物色、分数、料次,内免催科者,每经一科,仍具销注)

旧开阁减免

户若干

正税

某色若干

杂钱若干

余色依此

增收钱物

租课

新开阁减免依此开

见纳

正税

某色若干

正若干

耗若干

杂钱若干

余色依此

合零就整若干

增收钱物

租课①

而从《庆元条法事类》记载的其他材料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宋代官府在编置税租簿时的一些补充条令。如:

诸县税租,夏秋造簿于起纳百日前,同旧簿并干照文书送州审磨、点检、印书讫,起纳前四十日付县。……

诸县岁造税簿正额外,其人户蹙零之税别总都数,县于起纳百日前,限五日申州,州限十日[申]转运司,本司类聚一路,限半月报尚书户部。……

诸税租簿每三年别录实行副本,保明送州覆毕,印缝本州架阁。既有割移,别取状连黏,季申与实行簿同收。②

结合其他材料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宋代编置税租簿的一些基本认识。

第一,宋代税租簿的编置以县为主要单位。

在上述材料中,县都是编置税租簿的主体单位。这也是宋代“祖宗之规模在于州县,州委之生杀,县委之赋役”③的具体体现。作为一县官长,“凡户口、赋役、钱谷、赈济、给纳之事皆掌之,以时造户版及催理二税”,为宋代县令的主要职责;另有主簿为县令之佐官,“掌出纳官物、销注簿书”。④因“县道财赋本源全在簿书”,⑤故“县令于簿书,当如举子之治本经”,⑥即是宋代官员这种认知的反映。

县令、主簿负责主持税租簿编置工作,但在采集、抄录民户田土占有等基本数据工作上,则主要交由诸乡里正、户长、乡书手(乡司)为之。如仁宗景祐元年(1034年)规定:“诸州县造五等丁产簿并丁口帐,勒村耆大户,就门抄上人丁。”⑦嘉年间下令:“造簿委令、佐责户长三大户,录人户丁口、税产、物力为五等。”⑧村耆户长、三大户,即是各类乡职人员。李元弼《作邑自箴》中记载嘉三年(1058年)的造簿更为明确:

造五等簿,将乡书手、耆、户长隔在三处,不得相见。各给由印子,逐户开坐家业,却一处比照,如有大段不同,便是情弊。仍须一年前出榜约束人户,各推令名下税数著脚,次年正月已后,更不得旋来推割。⑨

宋代没有编置税租簿过程的其他直接记载,但由五等丁产簿的编置中,亦可窥见税租簿编置的部分状况,想来不致偏离事实太远。⑩

第二,税租簿编置的时间规定。

太宗时规定每岁夏税簿造籍自正月一日起,秋税簿自四月一日起,于45日内须完成簿书编制。这一规定至南宋时有所变化,各地只需于起纳前百日完成造簿即可,将编制日期的刚性规定变为柔性,从而有利于各地可根据地域风土民情与物产生长周期自行编订造簿。

第三,税租簿的类型。

税租簿有空行簿和实行簿之别。上述每年均需编订者又称空行簿,是官府每年催税的依据。每隔三年{11}再别录一册以藏有司,谓之实行簿。实行簿的修订有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为了防止空行簿因各种原因散失,从而导致来年税租簿编置无参考依据而修订;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更好地反映在三年之间由于发生土地买卖导致土地占有关系的变动,从而在赋税征收方面也要有所反映,即赋税的推割。田土变动与赋税相一致的割移手续,需“取状连黏,季申与实行簿同收”。推割内容,不仅在实行簿上要有所体现,而且需要在户契、民户执有的户帖上同样要体现出来:

诸典卖田宅应推收税租,乡书手于人户契书、户帖及税租簿内,并亲书推收税租数目,并乡书手姓名。税租簿以朱书,令佐书押。①

第四,税租簿的登录内容。

《庆元条法事类》里的“夏秋税租簿”格式以及“诸州申夏秋税管额帐”②表明,宋代税租簿或以乡,或以州县为单位,所载内容主要包括对一乡一县乃至一州的“元管”(“旧管”)“新收”“开阁”“见纳”等四类数额的统计。“元管”即过去年份所收赋税额,“新收”即本年度内新收赋税额,“开阁”即开破与倚阁,指缓征赋税额,“见纳”则为实际输纳数额。在每一类下,又包括征收实物(即杂色或某色)与征收钱物(杂钱)若干等项。这四类的关系大致为:“元管”+“新收”-“开阁”=“见纳”。因此,税租簿所载的主要内容,就是各州县本年度内需要向民户征缴的纳税税额。这一税额的具体数字由多重因素确定,它需要县衙对元管、新收、开阁等各类税额进行逐项核实,最终进行统计而得。另一方面,税租簿各项数额的登记,也必然要以民户对田土占有多寡与色等高下的统计资料相吻合,即编置税租簿必然要以登录民户田土占有信息的户帖为基础。③

第五,经县衙编置的税租簿需送州审核。

只有经州府审验加印后的税租簿,方具有作为本年度征税凭证的法律资格。税租簿由州审覆返回于县,编置纳税籍簿的工作才告完成。

如上所述,由州府审验最终确定的税租簿内所载内容主要是本年度内的应征税额,那么,县衙是如何将这些税额分解到一户户的民户身上,或者说,如何分解到一分分的田亩之上?这就进入到县衙在税租簿编置完成后,还需制定并发放纳税凭证与通知单的环节。

毫无疑问,在将一县或一乡税额分解到纳税民户的过程中,户帖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学者认为,民户执有的户帖是编置税租簿的基础,同时也具有作为纳税凭证和催税单的功能。④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宋代户帖是官颁的产权文书和定税说明书,但作为税赋依据,户帖在宋代并不是在每次赋役征发前都下发或每年下发。⑤笔者认为,户帖作为民户田土占有的产权证明书,同时具有纳税凭证的论断极为正确,但是否具有催税单的功能,却颇值得再探讨。检讨认为户帖具有催税单的论断,其关键材料只有一条,即乾兴元年(1022年)十二月有官员上奏称:

(景德)《农田敕》:买置及析居、归业、佃逃户未并入本户者,各出户帖供输。今臣僚所请,并须割入一户下。⑥

所谓“各出户帖供输”的税额,当然就是新买置以及析居、归业、佃逃户的,尚来不及将税额推割到本户名下的那部分田土。这一部分也就是税租簿中所反映的“新收”税额部分。作为反映这部分田土占有产权的户帖,在尚未来得及推割到本户户帖名下时,可以作为新的上缴赋税凭证。但与真正意义上的纳税通知单相较,将户帖具有的纳税凭证与之相较,多少有勉强之意。⑦

宋代真正意义上的纳税通知单是凭由。所谓“凭由”,各地称法不一,有税由、由子、税引、帖引、应纳数单子、牌由等称谓。至少在北宋后期,“税物见得色额,须逐户给单子,纽定折纳数目,印押讫,责付甲头赍■”。⑧已经出现逐户给单子,发放纳税凭由的记载。另据主要记载南宋时史迹的《庆元条法事类》记载:

县于起催前两月,真书开具每户应纳数单子,折变者具折变实数送纳处所。令佐分定乡村案簿点对毕,付催税人给散纳户。⑨

单子或由子上需载明每户须输纳的具体钱物税额,有折变物色要求的,也需在通知书中注明,通过催税人将之发放给税户。朱熹曾谓:

诸县旧例,每遇二税起催,前期印造由子,开具逐户产钱出入及合纳税物逐项数目,给付人户,以凭送纳。①

由子上即列有官府印造并发放给民户的纳税物以及“逐项数目”。这一类作为发放给民户的纳税通知单明显与前文所述户帖有较大差别。

而关于凭由更详细的记载,则可观高宗绍兴二十八年(1158年)知阆州苏钦的上奏疏:

凭由之给,不徒具岁租和纳名色而已,须具一岁间本户二税增减之数。如夏秋税凭由,各具去年至今年税钱、米斛、物帛增减之数,或收买典到某乡某人某地名田土税钱若干,或典卖出本户某地明田土税钱,或秋税物斛若干入某人户下。见今户下实计税钱或物斛若干,和纳支移、折变、物帛、斛斗、役钱下项开具,县令佐点检无差措,签押用县印,给付民户收执。所给凭由并于起催前一月给散,如有欺弊不实,大科钱物,许人户经县或州论诉。施行从之。②

在该奏疏中,凭由在明确包括“岁租和纳名色”之外,还需在以下方面予以说明:一是包括了去年至今年税钱、米斛、物帛增减之数;二是土地若有变动,必须注明税额的转移情况;三是要详列税户今年应纳各类税额及衍生税入,如和纳支移、折变、物帛、斛斗、役钱等项。这种编排方式与税租簿上的登录内容基本大体对应:“(去年)税钱、米斛、物帛”为“旧管”,“收买典到某乡某人某地名田土税钱”为“新收”,“见今户下实计税钱或物斛”即为“见管”。该凭由同时也是民户应纳二税、支移、折变、役钱等各若干的汇总。因此,该凭由的推行应该就是直接和税租簿对接的。此外,该凭由必须要有县令、佐签押用印,方有效力,并需在起催前一月,通过催税人将之给散于民户手中,使其知本年度内所纳二税情况,并为之作提前准备,则与其他凭由规定相一致。

孝宗淳熙六年(1179年)十月,又有李木建议推行的凭由:

人户苗税和纳凭由,各具合敷数及纽计物力和纳官物各若干,明以都数及则例载于凭由。令佐抽摘,照籍分乡点检,然后给散人户,不得妄有增减不实。③

与前述凭由大体相似。同年,朱熹在知南康军时,向星子、都昌、建昌三县民户发放纳税“牌由”:

每户置立牌由,分明开说,某乡某都人户,和纳夏税折帛和买纟由绢各若干,给付人户收执,须管于省限内,尽数具钞同牌由赴场照数送纳。如不赍牌由同钞前来,定不交受。④

这一牌由除与上述对纳税明细的规定外,同时还规定民户纳税时必须携牌由同往,否则不予受理。这些涵括内容大体相似而在某些细节存在差异的凭由,表明了南宋时期发放催税通知单已经成为田赋征纳流程的一个重要环节。

向税户发放纳税凭由,一方面是为了让税户明确自己向国家交纳赋税的多寡与税额明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地方官员凭借其收税权力,向民户胡乱征纳。这也就是真德秀所言的“盖谓租赋之法,自正数外,一毫不当多取,所以编之版籍,给以牌由,依数输纳,以为一定不易之制”。⑤这一制度的推行,也表明宋代田赋征纳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完备。

宋代百姓向官府交纳田赋的过程,就是践行赋税征纳的作业。由于纳税民户早在赋税征纳前一月已经收到凭由一类的纳税通知单,从而可以提前准备好自己上缴官府的税物或钱物,一旦交纳日来临,就可以前往州县或者州县指派的仓库进行缴纳,践行征纳作业。

征纳作业流程并不复杂,但仍需稍作梳理。

首先是征纳时间与期限。宋代二税分夏、秋两季征收,每次征收,称为一料,故有夏料、秋料之说。每一料的征纳都有时间限定。一般来说,夏税征收于五月一日或十五日开始起纳,七月中下旬到八月初要纳毕;秋税自九月一日起纳,十二月中旬毕。①杨宇勋进而钩稽,指出南宋时京西、淮南秋税自九月纳,两浙、江东则自十月起纳,至来年一月方始结束。②每次征收,又分三段催纳,一段即为一限,故有三限之说。在起输限内,“五日一次,州输知州、通判,县输令、佐,诣仓点检”。③若到中限,犹有欠税户未曾输纳,则张贴告示,以为督促,“告示乡村人户,仰火急前来了纳户下税物。县司已指定某月某日,先勾第一等至第三等欠户勘决,其第四等、第五等欠户于某月某日勾追施行”。④也就是说,在规定期限内,官府对“递年顽滑欠税人户”进行重点催纳,“如中限输纳未足,先次勾决,枷项监纳”,严加督催。而为了保证三限前完成催纳工作,县府在中限以后于指定时日,对不同户等民户“勘决”“勾追”,予以追缴。若中限已过,进入末限,则所谓县府“更不差人下乡催税”,便为虚言一句,县府会责令乡村中的户长、大保长、催税人等挨户进行催督,即是所谓的“挨门催”。

其次是征纳地点。一般情况下,“人户所纳二税,或在州、或就县,各从其便,及时入官,不致拖欠”。⑤而官府也会在州县或者由州县指派专门的仓库作为受纳场,接受百姓的二税输纳。《庆元条法事类》有言:“诸税租只得于指定处送纳,即钱、布帛、丝绵无指定处者,许就本县纳。”⑥也就是说,没有特别规定输纳到何处的物品,可以就本地输送。而对于指定输纳者,“官司遇起催前期录法榜示:即不依元指定处而已纳者,勒元犯并知情干系者,运赴应纳处”。⑦也有如“广德县秋苗,旧赴(宣州)水阳镇仓交纳。后因路远,乡民遂将本户苗一石乞贴纳三斗七胜耗充脚乘,免赴水阳,只就本军及建平县仓交纳”。⑧不愿远赴指定地点缴纳者,则需再缴纳“脚乘钱”,或“水脚钱”。

在践行征纳作业的主要环节中,税租钞四联法的运用无疑是宋代税制的一大特色。如同在民户缴纳赋税前,官府需核田定税,编置税租簿,发放纳税凭由通知单,在税户将税粮钱物缴纳到官府仓库中,也一样有相似的文书作为完税的凭证。这种完税文书就是税租钞,以及在税租钞基础上形成的分别归四方执有的四联钞:户钞、县钞、监钞和住钞。

税租钞,又叫输纳税租钞、税钞、钞旁、输纳钞、纳钞等。税租钞原则上由官府印造,也可由税户自行抄写,但不论何种方式,均需向官府缴纳一定费用。⑨税租钞分四联,“准法,输官物用四钞。曰户钞,付民执凭;曰县钞,关县司销簿;曰监钞,纳官掌之;曰住钞,仓库藏之”。⑩《宋会要辑稿》所载更具体:

以往必具四钞,受纳官亲用团印,曰户钞,则付人户收执;曰县钞,则关县司销籍;曰监钞,则纳监官掌之;曰住钞,则仓库藏之。所以防伪冒、备去失而互相照,此良法也。{11}

四钞,类似于今日的四联单,所录格式与内容均一致,现可据《庆元条法事类》窥其面貌:

某县某乡某村某色户

某人姓名,送纳某年夏或秋某色税或租物若干。[目下不得空字,有空纸者用墨勾抹]

若干纳本色。[有合零就整数者仍开析,下准此]

若干折某色。

若干耗。[有仓省及官称耗者,各别具数总计]

右件如前

年    月    日钞

县钞[余钞准此]{12}

税户纳粮完毕,受纳官即在户钞上加盖团印,再用笔墨填写上税户资料及姓名、税额、本色、折色、耗等空栏。加盖团印的税钞,就此有别于“白钞”,称之为“户钞”,以为完纳之凭证。这样的户钞,“受苗每名数足,随即印钞,面还人户,毋致出仓。其钞于本厅印给,亦毋令吏收钞自给”。由受纳官亲自监督印发,不许县吏代领交付。秋税多纳粮草,原则上税钞可当场领到。但夏税输纳和买本色者常遇畸零尺寸,“钞数繁多,必类聚一日所输”,只能“翌日印给”。①这一类畸零税租,多由数户合纳一钞,《庆元条法事类》亦有其格式内容:

某县受纳场

今据某乡某都人户姓名,若干人,几月几日,合钞送纳今年夏或秋税租畸零物帛之类共若干数,内集户姓名,纳若干。

右除已当官销簿讫,今出给纳讫,凭由付某人收执。

照会

年   月   日给②

与户钞内容相一致的其他三联钞,受纳官亦同样盖以团印,并分别送付于县令、监官,而仓库受纳官手里亦同持一份存底,以达到相互稽查,防止官府重复征税的目的。县令收到受纳场发来的县钞,即进行销簿。四联钞制度的推行,成为完善纳税流程的关键环节。

在具体征纳作业的这一环节里,有的民户并不愿亲赴州县交纳赋税,于是有揽户的兴起及代纳现象之产生。揽户,又称“揽子”“揽人”“揽纳人”等,是代理税户向官府纳税的中介人。南宋时,揽户代为输纳的情况已经非常普遍。于是,有学者认为,南宋时存在以揽户为媒介的民间税赋征收体制和由民户、乡都役人、县级令佐公吏等构成的官方税赋征收体制二元并存状况。③笔者认为,分类别讨论当然有其意义,但揽户代纳行为,同样需取得由官府发放的代表完纳赋税的户钞,并将之归还民户,方告代纳之完毕。这在事实上反映出所谓赋税征收体制二元并存,其实仍处于同一赋税征纳体制之中。

拿到官府所发放的“朱钞”,对税户而言已经完成了纳税流程;但对官府来说,每收缴到一户钱粮,并不算纳税完结,还有后续需要完成工作。

官府开展的后续工作中,首先是对已纳税民户进行销簿。所谓销簿,就是在原有税租钞上,根据每日受纳税租情况,注销已纳税户税租欠额的行为举措。据《作邑自箴》记载:

起催税赋、和买诸般和纳钱物等,逐色置簿,开逐管户长催数,并乡司各置收分钞历子,更抄都历。每场发到朱钞,先当厅点弄都数,抄上都历讫,方分上诸乡历子,即时朱凿逐色簿,纽计数呈押,然后勒乡司就厅前销入文簿。次日早,同官聚厅,便要销押朱脚。④

即纳税期间的每一日,乡司都要依据纳税朱钞(即县钞)置流水账簿,再根据流水账簿对照税租簿,对已纳税户进行朱凿销簿,县衙令佐复核无误签押而有效。

其次,从整体而言,在整个纳税期间,县衙要及时掌握民户的纳税进度,以之向州申报。“诸州(县)每起纳夏税秋税,每月具完元额、已纳、见欠名数申州。”⑤这一汇报格式,与前述税租簿正好对应。在受纳期结束时,更要将收纳情况汇总向州汇报:

至纳毕,于簿末结计正数及合零就整……具钞数同簿送州磨勘。若限满,尚有完不欠者,令、佐勒书手录所欠户名责状二本,一留县催纳,一随簿送州,即磨勘有亏失,及于所责状外又有欠者,本州置簿,勒干系吏人、书手私名入均备。⑥

如果纳税期限满,所收税物不能达到税租簿所定数额,从令、佐以下,县吏人、书手、户长等都要受到惩处。因此,州县官员都将催督赋税作为地方行政的重要任务。但为了表示赋税征纳对民众来说是天经地义的正常行为,宋廷在征纳赋税的前期流程中,一直严令地方差官吏下乡催税,“若县未入末限或未经科校辄差人下乡者,并杖一百”。⑦只有到中、末限时节,州县方派遣催税人下乡对未纳税民户进行督催。若末限结束,既本料赋税征纳结束,尚有未催征到赋税,也需造册归入下一年度赋税税租簿中,从而在来年开启新的赋税征纳流程。

综述所述,宋代田赋征纳制度与征收流程可概括如下:县衙通常先依据记载税户田产土地与纳税数额的户帖,按一定规制统计并编置出税租簿,然后上报州府,州府审核完毕后将其发还于县,县再依据州府审覆返回的税租簿编成民户纳税凭由,并通过乡役人员将凭由散给税户;税户则据征收凭由直接或间接(通过揽户)向受纳场(州仓或县仓)交纳二税,受纳场则在验收税物无误后以加朱印户钞返回税户,以之表示税户已完纳;受纳场再据收纳赋税情况,对照原有税租簿进行销簿,完成征收流程。最后才是受纳场仓库通过国家赋税转输系统将之上供于朝廷。这就是宋代赋税征纳的基本流程。

从宋代赋税征纳流程来看,其程序严密完备,尤其是征税实践中创立的发放纳税凭由以及实践征纳作业里的四联税租钞,在制度层面上完善了以往税收管理的很多漏洞。至少从静态层面来看,上述征纳流程对于保障赋税制度走向公平、合理,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堪称后世典范,也因此影响到明清税收制度的发展走向。但是,众所周知,宋代赋税征收的实际情况与本文梳理的制度层面存在较大差异,如何探求这二者间的张力,将“死”的制度史导向“活”的制度研究,将是我们下一步要继续探讨的话题。

【作者简介】田晓忠,男,1982年生,云南保山人,云南大学历史系讲师,主要从事唐宋社会经济史研究。

【责任编辑:杜敬红】

作者:田晓忠

田税征课问题管理论文 篇2:

清季税契征用与自治经费筹措

摘要:清宣统年间新政需款浩繁,田房契税税率数次加增,清廷财政收入中包括契税在内的杂税比重急速上升,各省亦从田房税契附捐、契纸、契尾捐、中人提成方面提取地方自治经费。1909年新税契改革政策出台后,各省自治机关为推行自治事业,纷纷致力于谋求契税的征收权,除了直隶,其他各省的请求最终被断然否决,但却赋予自治机构针对税契征税的监督、检查等参与权。上述博弈反映出自治与官治在争夺国家财政资源背景下的尴尬处境。

关键词:田房契税;清末新政;地方自治;经征权

田房税契是中国制度史研究中的重要一环,老一辈研究学者多集中在田房交易文书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考察①;新一辈学者则较多围绕乡产租佃关系、地权分化与法律纠纷等方面进行探讨与剖析②,相关研究推进了明清土地契约研究的深度与广度。晚清光宣之交,随着应对赔款和新政需求,田房税契的财政意义凸显。鸦片禁政和海军兴复之后,清廷出台新的田房税契加税政策,各省督抚为维护本省财政利益,对此项加税新政或敷衍或反对;自治改革虽属宪政要项,但各省自治机关与督抚之間围绕划拨自治经费与田房契税经征等问题,态度差异明显。省级自治机关对契税征收各环节都试图参与,形成与“官治”新政事业争夺财源的格局,但最终并未走出附属官府的窠臼。

一、禁政抵税与田房税契加征

民间置买田房须向官府呈缴契税,是东晋初年为挽救财政危机实施的一项重要举措。宋初开始注重契约的规范管理③,《大明律·户律·田宅》规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清朝契税制度承袭明制,颁行的《大清律例》、《大清会典》中都有田房典当契约法律规范内容。④

清末因战争赔款及实施新政,财政日益竭蹶,清廷对契税整顿欲加重视。光绪二十九年颁发上谕,责成各督抚自光绪三十年始“将房田税契切实整顿,岁增之款,各按省份派定额数,源源报解。”除新疆、甘肃、贵州及东三省外,江苏、广东两省每年各派三十五万两,直隶、四川两省每年各三十万两,山东每年二十五万两,河南、江西、浙江、湖北、湖南各省每年各二十万两,安徽每年十五万两,山西、陕西、云南、广西、福建各省每年各十万两,十六省通共每年派定三百二十万两税契银。⑤ 划定数额,督促各省遵令上交,以裕国课。

1909年,为了抵补因禁烟导致的鸦片税收短缺及筹措海军军费问题⑥,度支部奏称,契税收之于富裕之家,无碍贫民生计,应酌量加收,提议援照四川税契征收办法,各省契税一律按照买契征税九分,典契征税六分的税率征收,并称各省原在此项税收内支用之款,将如数划还各省,从税收中提一成作为办公经费,剩余部分专为抵补洋土药税厘之用⑦,并制定了详细的契税加征章程。⑧

田房税契新的加税政策出台,是清廷新一轮扩张杂税财源的开始。早在清廷筹划鸦片税厘抵补之策之前,各省因财政困难,均已对田房税契进行大力改革。⑨ 东部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各自制定契税征收标准,在田房税契财源方面的扩张更为明显。

江苏各州县因铜元贬值产生巨大亏空,铜元铸造带来的巨大余利风光不再,两江总督端方与樊增祥协商,准备在田房契税项下加征十余万串,作为弥补之计。⑩ 为凑集科场经费,护理山西巡抚吴廷斌决定除了提用耗羡银两外,计划按照惯例动用税契盈余等银两,作为补充。{11} 山东巡抚袁树勋为缓解财绌困境,向苏抚陈启泰咨询相关征收事宜,陈氏将苏省税契章程寄递到东省。袁树勋接电后立即会商藩司,准备参酌东省情形奏请仿照苏省办理{12},布政使吴廷斌还参照直隶成案整顿税契章程,将东省税契收入作为学堂经费和练兵经费。{13}

两湖财政也因新政需款甚巨,开始在税契征收方面筹谋加税。湖北田房税契原本只征三分,后因赔款加契捐三分,湖广总督陈夔龙准备再加收三分,以一分解储司库,为调查局等常年之用,以一分解储善后局,专供赔款不敷之用,以一分留给州县补贴公费之用。{14} 湖南善后报销总局称,该局每年约收银七十余万两,而指拨各款及练兵经费,却需银一百余万两,后编立常备新军每年又额外增加四十万两,财政竭蹶难支。因此还须将田房税契竭力整顿,将税契款项拨作练兵经费银及赔款。{15}

吉林税契弊端很多,巡抚陈昭常令该省度支司拟定章程切实整顿,通饬各府州县遵照实行。{16} 长春府属府城内原先并无买卖契税,该府议定无论商民均须请领房屋执照纳税,作为新政之补助。{17} 东三省总督锡良认为,仿照湘鄂税契章程试办半年后,税收增加数倍。{18} 直隶仿河南、山东两省之例,以契税银两充作顺天府举办新政之需,契银每两纳税三分三厘,典当田房按契银数额减半征收,后又加收八厘,作为学堂经费。{19} 劝学所总董张达称,典契加征税银,使西路中学堂经费专恃房地税契加征款,典契加征款全部解归中学作为经费。{20} 顺直地方教育经费栏中,即列有东路、西路厅初级师范学堂经费,保定、天津等八府五州县中学堂经费均由田房税契补充。{21} 在度支部奏定田房税契统一加税前,外省田房税契征收比例极不统一{22},除了契税外,各省往往还加收契尾费、格纸费,税费浮收数百文到数千文不等,甚至浮费多于正项收入。{23}

宣统元年清廷决定加征契税以抵补禁烟导致的鸦片税缩减,相关章程也照顾到各省此前从契税中获得的财政利益,“各属如有向于税契项下附加捐项,应即照数蠲免,统按九分、六分分别收税,其附加款目仍准于增收款内照旧扣除,以免亏短。”但这一“照旧扣除”条件限制严苛,须“禀报有案,奉文准收者方准划扣;倘属未经禀报,私行加征,固不准其扣还。”{24} 清末捐税多如牛毛,厅州县、城镇乡加征之附捐、特捐,多数未向度支部禀报核明。若按新规执行,报部立案者实属寥寥,这极大缩小了各省在契税新章收入中扣归本省费用的数额,因此各省一时难以接受此次税契改革政策。

江苏谘议局在审议本省田房税契税率时认为,“部颁试办新章税则,系照四川、湖广奏案,从其多数推行各省,”但各省情形不同,“四川、湖广旧则最重之契税不能施之江苏,犹江苏最重之田赋不能施之四川、湖广”,假如付诸实施,“部颁新章收税重,则隐匿取巧之弊必更甚于前”{25},支持苏抚反对大幅加征契税的奏请。直隶总督陈夔龙奏请免去典当税契,认为典当之田房乃借贷抵押之物与买卖不同,不能一律征税。{26} 另外奏请降低买卖契税率,认为加征契税,徒扰小民,于国无益{27},且极易导致隐匿之弊,有百害而无一利。{28} 其他省份也对此次契税加征表示难以接受,但度支部不为所动,电催各省覆报实行加增田房契税方案。{29}

争议归争议,契税加征最终付诸实行,各省反对态度亦不得不收敛。随着新政开展需财孔亟,江苏不得不计划再度加征税契六成,用于新政事业举办经费。{30} 浙江省部分地区也搭车收费,在部颁税契新章实行后,随收警、学各费,以挹注新政事项。{31} 这类趁机变相增加税负的做法愈演愈烈,田房税契与其他苛捐杂税一起构成清季财政中最招人诟病的税种。“官治”新政需款之外,自治改革同属宪政要项,其经费所需亦瞄准契税这一财源。

二、契税挹注自治经费

清末新政时期,田房契税是地方自治经费的一项重要财源,东部各省自治机构的经费挹注尤多来源于此。江苏宁、苏各属田房契税向来带收地方公益捐,多者五六十文,少者亦三四十文不等{32};常、昭两县自治公所向抚藩等禀请在丁漕、税契项下带征公益捐,藉充自治经费{33};江阴县请求在田房买卖项下提取中金四厘,以充自治经费。{34} 江苏华娄自治公所在议案中也提出带征自治经费,抽取官契中费的建议,呈请地方官酌核办理{35};青浦城自治公所议事会提出城区内凡田房买卖,须由中保人报给自治公所,公所查明认可后在契纸上加盖戳记,买主须提原价百分之一以充自治经费;川沙厅出示晓谕,民间买卖田房,买主须按成缴充自治经费。{36} 河南各属利用税契浮收补助自治经费亦很常见,地方自治筹办处、自治研究所等往往就此抽捐以供经费挹注。{37} 新税章颁定后,河南各属纷纷在新增税额内扣支自治经费,禹州在税契正税项下每年拨地方自治筹办事务所钱六百千文;郑州、汝州郏县在新章加税项下拨给自治筹办处经费每两一分。{38}

湖北藩司和善后局司道提议将全省田房税契捐再加征四分,以一分解储藩库,为调查、自治等局常年之用,以二分留给州县,为弥补钱亏及办理自治之用。这项提议得到督抚批准,并专折奏咨立案。{39} 湖北咸宁县为筹措自治经费,拟在税契项下附加自治经费一分,得到督抚允准。{40} 粤督根据宪政编查馆咨文,依照地方自治章程规定,支持部分州县增加契税附捐支持地方自治事业。{41} 澄海、番禺两县举办地方自治,经粤督允准,在税契项下增加附捐二十分之一补充地方自治经费。{42} 皖省决定在加收税契项下每银一两捐银三分,专充新政之需{43},蒙城县随后确定从该县契税项下每两捐钱二十文,挹注于宪政调查经费{44},寿州也有类似的计划。{45} 在同一税源上叠床架屋加征的情形,也体现在江西部分州县的自治经费筹措上。南昌、新建两县禀请在税契项下代征自治公益捐,每征买契税银一两带征公益捐九厘,每征典契银一两带收公益捐六厘。{46} 安福县知县请求将税契改归自治所报缴,并酌提捐款作为自治经费,计划每两增收数文,交给自治公所报收,提加价部分作公所经费。{47}

福建省部分州县的情形则与上述行省略有区别,永定县将税契银钱换算所得之余款作为自治经费,该县征收税契一串作银一两,这区别于其他地方征收五錢之定制。以六钱报解,四钱拨充自治经费,知县解释说,该县税契业价一串向来作银一两征税,民间成为惯例,自治经费又舍此别无他款可筹,因此这一做法得到允准。{48}

由上可见,田房税契加抽税款对地方自治经费支持功不可没。新税契章程颁定后,各省自治机关还积极筹划仿照四川经征局办法,谋求专门针对田房契税的征收权,咨议局以及其他自治机关与行省督抚藩司之间,围绕契税征收问题的博弈日趋激烈,“自治事业谋款”行动与其他新政筹款构成了矛盾和冲突,田房税契这一官治事业与自治改革的“共享财源”,面临着官民攘夺、相互排斥的复杂局面,外省咨议局议员与督抚藩司的交锋杯葛,成为宣统元年秋季以后田房税契征缴使用的关键一环。

三、谋求经征权的官民博弈

设立专门机构征收田房契税,四川省走在前列。四川总督赵尔巽上奏,诸项杂税被丁书、差役染指,甚至聚众滋事,隐匿陋捐,百种窦弊皆由州县等地方官兼理财税所致。欲使弊绝风清,必先划分权限,设立经征分局、经征总局,将所有税契、肉厘、酒税、油捐统归经征局委员征收,责成州县担任稽查之职,方能统筹全局,使本省财政出纳相衡。{49} 此奏得到清廷允准,付诸实施,契税增额突飞猛进,仅宣统元年收入即高达二百三十九万余两,成效相当卓著。{50}

契税征收是否要设专门经征机构,或者依旧由州县官员担任,各省态度不一。此一时期,各省谘议局曾极力建议将税契征收工作由自治机关承担。通过爬梳发现,多数省份最终断然否决这种提议,但浙江、山东、福建、湖南等省,税契经征权虽未获得,但却赋予各该省份自治机构在田房税契征收中的监督、检查等参与权,外省之中仅有直隶省自治机关获得税契的经征权,这显然是一个例外。

度支部颁定田房税契新章后,江苏巡抚瑞澂认为民间积习弊窦丛生,部颁新章收税较重,隐匿取巧之弊必甚于前,他要求谘议局提出如何防弊办法。{51} 对于苏抚议案,各议员进行了深入探讨。议员赵钲鋐提议应赋予自治机构征收参与权,立契人须向本区自治公所领取格纸,由自治公所审核无误后加盖戳记,自治公所年终造报本区域内田房买卖清册,以凭核对等内容。{52} 议员许鼎霖涉及到了经征权以及税款如何划分的问题,直接提议田房税契由地方自治会经征,税契新章增加额数,建议按比例提取作为自治经费。{53} 谘议局援直隶成案,建议苏抚将宁、苏各邑从田房税契中代收公益附捐,按成拨为地方自治经费。以大大提高地方自治团体稽查隐匿取巧之弊的积极性。谘议局另向抚台交议整顿税契方法推广案中,提出了契税征收权的问题,禀请仿照四川由经征局征收契税一项的成功案例,由地方自治机构代理。{54}

新任苏抚宝棻对谘议局上述议案却全盘否决。指责其逾越权限,认为契税系国家税源正项,“按诸奏案定章,本非谘议局所得议决,自无交令覆议之理”,且清理财政章程规定“当国税、地方税未分以前,谘议局不得议减现行税事”,指出前抚瑞澂原交整顿契税议案是为“定稽查之法,惩罚之条,使正税无可隐漏,契价无可减缩”,并不涉及税率增减及税项如何支配。“今议决案,所请划留三分,名曰公益捐,抵支地方行政范围内之自治经费,已不免逾越权限,与原案发问本旨不符。”对谘议局议案严词拒绝。{55}

谘议局对于巡抚断然拒绝的态度忿忿不平。该局认为筹划地方自治经费案及整顿税契方法案是遵照部定新章办理,田房税契抽取部分拨充地方自治经费,为部章所许,并非谘议局自创,该局甚至依据直隶学务费案进行反驳。{56} 苏省藩司认为,省库储奇绌,加征典买税银,除解部一半外,已经截留一半作为本省新政用款,若再拨出三分作为自治公益捐,则解部抵补药厘之款将无从弥补。部章拨还款额规定是指原有附收已报部立案的情况,未报部之款不能划在这一范围内。谘议局反对苏藩作出的上述解释,认为各属田房契税向来代收地方公益捐,这是地方自治范围以内的费用,必须设法扶植。{57}

议案被驳后,谘议局并未偃旗息鼓,苏抚只得抄录全案交由宪政编查馆核复。宪政编查馆认为,部颁契税新章收入已经指定专门用项,若划拨三分作为公益捐,则指定用项必然不足,苏省“所需地方自治公益捐,自应由谘议局另行筹议。”{58} 关于经征之权,宪政编查馆认为“契税系属国家正税,将来应归何种机关征收,俟国家颁定划一征收章程后一体办理,此时暂遵旧章,毋庸议更。”{59} 谘议局对宪政编查馆的答复相当不满,该局认为苏抚应将议案交度支部核议。{60} 因制度和权限并不明晰,此事是非曲直,短时间内难见分晓。

与苏省自治机关有类似遭遇的是福建咨议局和湖南咨议局。闽省谘议局曾向藩署提出整顿田房税契案,建议将田房税契改归自治局董事会经理,这一建议得到该省州县自治机关的支持,但却被藩司严词拒绝。{61} 湖南省关于契税征管权问题,谘议局与藩司及督抚间亦形成争执,谘议局主张由自治公所征收包缴,并列举数项可行性。而巡抚和藩司则主张仍由地方官府办理。{62} 认为自治公所征收契税,也不可能清除所有弊端,况田房契税为国家正税,不能随便委任。为杜弊端,决定在县署设柜,业户自己投税,由自治公所派人轮流监督。{63}

情况稍好一些的是山东省咨议局。山东省田房契税为地方财政之大宗,宣统元年部颁新章前弊窦丛生,特别是价银税银,扣折参差,官中{64}误工扰民等弊端尤其明显,田房价值每京钱两千作价银一两,而所抽之税银反以每两四千余钱之市价进行折扣,再加上契纸、房费、拨粮官中等中介费用,远超规定性征税额度。这种浮收滥征的现象导致民间漏契、匿价之弊异常严重。对此,谘议局提出了田房税契的代征权,并将此议案呈请鲁抚裁夺实施。咨议局主张,裁撤田房交易中介——官中,相关业务直接由董事会经理,各地自治会就近随时稽查,积弊自除。官中裁撤后,所有官中应得之费,全部作自治经费,契纸改由自治会书记填写,呈请地方官盖印标注,除拨粮外概不假胥吏之手,以节规费而舒民力。董事会与地方官互相监督,每届年终,各自治会须将征数、姓名、年月逐一造册,报地方官查核。

宣统二年九月鲁抚孙宝琦认为所议税契除弊办法颇中肯綮,认为事属可行,并提出改善之法。但鲁抚强调,经手田房契税不在自治职责范围之内,孙宝琦认为自治团体可以代官催科,但绝不能揽商包税。{65} 山东自治机关尽管未得到契税经征权,但从田房税契征收改革中得到一定的利益。提官中佣金作自治经费,各州县无论买契、典契,凡隶城镇区者悉归城镇董事会经理,这些征收手續改革,使自治机关得到额外经费资助。山东咨议局谋求在契税改革中扩张自治经费的结果以及与抚藩关系的调处,在各省中大致居于中上游。

直隶省较之以上各省,情况大相径庭。该省田房税契经征在留日开明人士凌福彭藩司主持下,全权交由地方自治机构经理,自治机构不但有权经征田房税契,而且在用人、征收、存储等方面都有着绝对话语权。

宣统元年部颁新章以后,直隶省田房税契并无很大起色,亟待实行改革。谘议局决议田地房税契归地方自治预备会照章办理,所得规费、例费贴补自治机关。议案上禀后,凌福彭极表赞成,晓谕准备实行。{66} 1910年顺直谘议局议决案件也涉及到田房税契改革问题,该局提议免除田房牙纪,利用地方自治机构进行监督。{67} 1910年底,保定府知府认为田房税契由县署征收,假手胥吏弊窦不胜枚举,考虑将田房税契改归自治会办理。清苑县知县也批准了清苑自治预备会办理整顿税契事务的请求。{68}

典卖田房税契划归地方自治机关经管后,因自治建设进程不一,征收问题很难一刀切,各地不断开会筹议办法。天津县四十乡议事会及城会、镇会召开联合大会,公决由城镇乡合办税契征收。即在城董事会内附设本县田房税契处,并在袜子胡同设城议事会,由城会总董督理此事。{69} 天津县城镇乡联合会、城董事会拟定各项办事规则章程,由天津县城董事会呈交藩司查核立案,得到藩司认可。{70}藩司特派候补道陈氏,调查天津县城镇乡税契公所布置及办事情形,并将该公所内部办事规则抄发各州县,饬令各属仿照办理。{71}

为了地方自治机关能顺利接管田房税契征收工作,谘议局与凌福彭商定,令视察员兼任调查田房税契事宜,并负责宣传自治机关办理田房税契之益处,以减少在实施过程中的失误并得到民间认可和支持。{72} 典卖田房税契事务归地方自治机关办理后,将旧例牙纪行用,中人代笔等作为自治经费,又官契纸张十成以二成提给自治机关。{73} 清末民初买卖地产佣金较为平稳,官私牙纪、中人所得佣金为地价的5—6%。但佣金分配却有较大变化,光绪二十八年牙纪可分得佣金高达2.5%,至民国元年最高只得地价1%的好处,相反自治会却能得2%。{74}

直隶地区取得税契的征收权,其实一开始即有州县官员表示反对。州县知事对自治机关偏见甚深,认定这是议会侵夺地方州县的裁夺之权{75},虽然城镇乡自治公所的税契月进税款达到一万二千余两,和之前每年额征六万两相比,办理成效之大不言而喻。{76} 但各该州县因陡失大利,有意从中破坏。{77} 藩司并不以为然,仍执前议。当然,地方自治机关全权负责征收田房税契事宜,仍受到严格限制,直隶总督经常饬令各州县自治机构遵照定章,督率牙纪认真催办田房税契事。{78}

清末契税改革中,各省自治机关大都能从田房税契中获取部分经费来源,但经征权的获得却异常困难,除直隶被允准外,其他省份如河南、福建、湖南等省督抚对田房税契经征权的裁决均异常谨慎,极少允准由地方自治机关全权代办此项赋税的征收。地方自治改革虽属国家宪政改革的一部分,但清廷仅将其定位于“补官治之不足”的附属性地位。{79} 为筹集自治经费而增捐加税的各项举措,无不充溢着官与民“共享财源背景下的染指与固守”,咨议局、自治会与该省督抚司道间的博弈杯葛,既生动展现出财政制度更迭过程中的复杂面相,更彰显出清末宪政改革中官、绅、民之间的话语起伏和权势嬗递的无穷变数。

注释:

① 傅衣凌:《明清社会经济史论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岸本美绪、寺田浩明著、王亚新等编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版。

② 王日根:《明清民间社会的秩序》,岳麓书社2003年版;曹树基、潘星辉、阙龙兴编:《石仓契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等。

③ 《文献通考》卷19《征榷考六·杂征敛·牙契》。

④ 李文治:《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1辑,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54页。

⑤ 岑春煊:《奏报广东现饬试行节缩报效变通税契章程事》,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以下朱批和录副均来自该馆收藏,不另注),朱批奏折,档号:04—01—35—0582—004。

⑥ 冯汝骙:《奏报整顿江西田房税契遵章定期开办事》,朱批奏折,档号:04—01—35—1387—039;另参见刘增合:《鸦片税收与清末新政》,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251—257、291—302页。

⑦ 刘锦藻: 《清朝续文献通考》卷46《征榷·杂征》,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8027页。

⑧{20}{72}{75} 甘厚慈辑:《北洋公牍类纂正续编》第3册,天津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1312、1321、1314、1063、1141页。

⑨ 张鸣岐:《奏报参考湖南广东现行章程整顿税契以清积弊折》,朱批奏折,档号:04—01—35—0585—043;《奏陈酌拟整顿税契章程折》,朱批奏折,档号:04—01—35—1387—035;诚勋:《奏报酌提盈余并分别议办整顿税契及加征烟酒两税折》,朱批奏折,档号:04—01—35—0582—017;岑春煊:《奏報广东现饬试行节缩报效变通十七章程折》,朱批奏折,档号:04—01—35—0582—004;张学华:《奏为广东整顿税契敬陈管见折》,录副,档号:03—7420—039;陈夔龙:《呈江苏省现拟实行整顿税契章程清单》,录副,档号:03—6516—056;程德全:《奏报黑龙江省试办田房税契情形折》,录副,档号:03—6515—071等。

⑩ 《筹给州县公费》,《大公报》1909年6月25日。

{11} 吴廷斌:《奏为科场经费循例预期请动用税契盈余等银两折》,朱批奏折,档号:04—01—35—1064—048;昭那苏图:《奏请动拨司库税契余银两办理科场折》,录副奏折,档号:03—444—011。

{12} 《鲁抚理财之手段》,《申报》1908年9月13日。

{13} 佚名:《奏陈山东参照直隶成案拟定整顿税契章程折》,朱批奏折,档号:04—01—35—0586—054。

{14}{18}{79} 《清实录·大清宣统政纪》,华文书局1968年版,第160、281、99页。

{15} 岑春蓂:《奏报动用盐斤加价口捐税契等银作为湘省陆军饷项折》,朱批奏折,档号:04—01—35—1089—066。具体征收标准参见岑春蓂:《奏报湖南酌改田房税契收税分数折》,朱批奏折,档号:04—01—35—1094—013。

{16} 陈昭常:《奏报开办吉林契税日期折》,朱批奏折,档号:04—01—35—0588—068。

{17} 《长春议办所税》,《大公报》1908年9月1日

{19} 《示谕纳税新章》,《大公报》1908年4月29日。

{21} 《顺直地方行政经费(经常、临时门)来源册》,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藏,清末铅印本,第10、12、13、14页。

{22}{25}{50} 参见刘增合:《鸦片税收与清末新政》,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254、256、253页。

{23} 《江苏谘议局议决抚台交议整顿税契方法案》,《申报》1909年12月7日。

{24} 《督抚宪饬府厅州县遵照部章加增田房契章程札文》,姜亚沙编著:《清末官报汇编》第39册,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6年版,第19601页。

{26}{67} 桑兵主编:《辛亥革命稀见文献汇编》第28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1年版,第143、81页。

{27} 《请减契税》,《大公报》1909年11月27日。

{28} 长久以来,田房契税隐匿漏税现象十分严重,“田房契报者十不及一”,(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一》卷71《国用考九》,浙江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考八二七七)这一说法可能有点夸张,但至少说明民间隐匿情况的严重程度。

{29} 《电催各省覆报实行加增田房契税》,《大公报》1909年12月12日。

{30} 《苏省加征税契银两议充新政经费》,《时报》1910年4月2日。

{31} 《税契带收警学经费》,《申报》1910年6月13日。

{32} 《江苏谘议局议决抚台交议筹定自治经费案》,《申报》1909年12月5日。

{33}{34} 江苏苏属地方自治筹办处编:《江苏自治公报类编》,载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523号,台湾文海出版社2006年版,第28、273页。

{35} 《筹集自治经费案》,《申报》1910年7月10日;另《华娄城自治公所议事会夏季议案董事会交议事件请筹集自治经费》,《申报》1910年6月19日。从田房交易来看,清代官中在参与田宅交易过程中会收取一定的佣金,其数额各地不一,一般为契价的1%—5%。清末新政时,地方自治的部分经费是直接从官中佣金中抽取的,另外,县署也会向官中收牙税、房地行税等,在清末加派捐税的过程中,官中也不能幸免。

{36} 《川沙反对自治之原因》,《大公报》1911年3月21日。

{37} 河南省清理财政局编订:《河南财政说明书》,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影印室辑:《清末民国财政史料辑刊》第5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38} 河南省清理财政局编订:《河南厅州县契税明细表》,《河南全省财政说明书》,中央财经大学图书馆:《清末民国财政史料辑刊补编》第6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8年版,第655页。

{39} 《奏请加征全省田房税契捐》,《申报》1909年3月20日。

{40} 桑兵主编:《辛亥革命稀见文献汇编》第21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页。

{41} 江苏苏属地方自治筹办处编:《江苏自治公报类编》,载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521号,台湾文海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42} 《番令又请试办税契附捐》,《申报》1911年6月7日。

{43} 诚勋:《奏报酌提盈余并分别议办整顿税契及加征烟酒两税折》,朱批奏折,档号:04—01—35—0582—017;

{44} 《举办新政之一斑》,《申报》1909年8月22日。

{45} 《寿州办理自治之筹划》,《申报》1909年11月5日。

{46} 《赣垣税契带征改章办法》,《申报》1910年9月12日。

{47}{62} 《遵议安福县彭令杰墀禀将税契改归自治所报缴酌提捐款一案详文》,赵滨彦:《湘藩案牍钞存》第1册,清末铅印本,第90—92、25—28页。

{48}{61}{63} 赵滨彦:《湘藩案牍钞存》第2册,清末铅印本,第1—3、80—82页。

{49} 赵尔巽:《奏报川省设局试办经征税契肉厘酒税油捐折》,朱批奏折,档号:04—01—35—0586—032。

{51}{54}{55}{56}{59}{60} 桑兵主编:《辛亥革命稀见文献汇编》第38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1年版,第62、61、62、62、328、517页。

{52} 《赵钲鋐提议抚台整顿契税方法修正案》,《申报》1909年11月14日。

{53} 《江苏议员许鼎霖议整顿田房税契方法案》,《申报》1909年11月19日。

{57} 《江苏谘议局开会事件议决案》,《申报》1910年4月30日。

{58} 《宪政编查馆咨复事准字咨称苏属交议整顿税契方法议案》,姜亚沙编著:《清末官报汇编》第24册,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6年版,第12051页。

{64} 有清一代田宅交易过程中的官中,在南方被称为田宅牙行、地行、土行等,华北地区则有官中、官尺、田产行经纪等,清廷在康熙年间设立官中来介入民间田宅交易。简而言之,官中即是中人的官方化。中人这一群体,最早是以民间为主体,传统社会往往由亲族、四邻、牙人等人员来担任。而官牙则是由政府授权、并在政府登记备案的具备一定职能的牙人,官中所包含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官牙。官中在田宅交易中的职能主要包括:出售书立官契、从中说合、丈量估价、稽查契税、契约诉讼证明等。

{65} 桑兵主编:《辛亥革命稀见文献汇编》第36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1年版,第327页。

{66} 《民困未蘇》,《大公报》1911年3月7日。

{68} 《呈覆整顿税契办法》,《大公报》1911年2月9日。

{69} 《民困得苏》,《大公报》1911年3月20

{70} 《呈请立案》,《大公报》1911年5月14日。

{71} 《调查公所》,《大公报》1911年5月21日。

{73} 《利益均分》,《大公报》1911年4月3日。

{74} 参见史建云:《近代华北土地买卖的几个问题》,载王先明、郭为民主编:《乡村社会文化与权力结构的历史变迁》,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76} 《调查税契事》,《大公报》1911年8月6日。

{77} 《有意破坏》,《大公报》1911年8月12日。

{78} 《督催税契》,《大公报》1911年8月16日。

作者简介:孟祥菊,山东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讲师,山东济南,250014。

(责任编辑  张卫东)

作者:孟祥菊

田税征课问题管理论文 篇3:

清代盐法的公法问题管窥

摘要 本文试图从行政法史的角度挖掘清代盐政中的一些公法问题。通过分析“盐引”和“盐票”的法律性质。笔者将其界定为带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营业权先前完税许可。而清代的盐官管理制度、盐课考成与引票核销制度,对我国当今的盐业专营制度改革有着深刻的启示。

关键词 清代;盐引;盐课;行政许可

文献标识码:A

作为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朝在制度史上给我们留下无穷的财富和教训。清代的盐政集两千年历朝盐政之大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和丰富的制度,其中有很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清代盐政的主要研究范畴包括:

其一,宏观盐政制度。“清之盐法,大率因明制而损益之。”清朝前期的盐法承接明朝,后经过几次改革,出现了包括引岸制、官督商销制在内的主要行盐方式。由于产地、制作方法的不同,盐政管理体系又略有差异;及至陶澍改革两淮盐政,又出现了票盐,由此在运销方式上呈现出官运官销、官运商销、商运商销、委托专卖四种运销制度。

其二,行盐的地域管理。清初实行分割管理,划分引窝,禁止越境销售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咸丰朝有所改观,“不若化私为官,奏准川、粤盐人楚,商民均许贩鬻,惟择堵私隘口抽税,一税后给照放行。”

其三,盐业的税收管理。盐税主要包含场课、引课两种。另外还有相对于附加税的杂课;而在偏远地区实行民营自用,国家只对其征税的包银制。

其四,盐商的管理。总商总揽购销并负责缴纳盐课,总商之下有场商负责收盐,运商负责运销。盐商的经营活动必须持有“盐引”。盐引的法律属性是本文的研究重点,也是清朝盐政的核心内容。

其五,盐政官员的管理。清代的盐官从中央到地方分为五阶:“曰总理,日巡视,日都转,日分司,日场所。”

其六,缉私活动。清代对于私盐的打击力度极为严苛,但终究是盐纲崩坏,其背后的原因值得深思。

鉴于学识有限,本文仅分析其中的几个问题。

一、也谈“盐引”和“盐票”的法律性质

(一)盐引和盐票的历史溯源

关于食盐专营最早可见于《管子·海王》第七十二:“吾欲藉于人,何如?”管子曰:“此隐情也。”桓公日:“然则吾何以为国?”管子日:“唯官山海可耳。”桓公日:“何谓官山海?”管子日:“海王之国,谨正盐焚。”此处的“官山海”,即实现食盐专营。齐国地处渤海湾,“海王”之地也,盐业资源丰富,而荆楚之地身居内陆,缺盐少卤,《管子》在《小匡》中继而阐述了国家专营盐业,与其他内陆诸侯国进行盐铁交易的内容,盐业富国为齐国崛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意义。虽然桑弘羊在元狩年间的一场关于盐铁专营的辩论在盐业专卖史上有着里程碑的作用,然而秦汉时期食盐实行的是不完全的专卖制度,官收官运,有私营的成分。盐引的产生,最终使得古代食盐专卖制度得以系统化。盐引是宋徽宗政和三年(1113),由蔡京创行。用官袋装盐,限定斤重,封印为记,一袋为一引,编立引目号簿。当时盐引又称钞引,在盐钞取盐凭证的基础上增加了官许卖盐执照的性质。至明朝又有“纲法”,此乃万历年间袁世振所提出,凡是纲册上有名的盐商,可以世代垄断盐利,无名者不得充当盐商。

至清朝,“凡引有大引,沿于明,多者二千数百斤;小引者,就明所行引剖一为二,或至十。有正引、改引、余引、纲引、食引、陆引、水引。”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国家按“引”配盐的最高法律依据是“皆视其产之多寡,与其运之远近以配引”。全国主要按长芦、山东、河东、两淮、两浙、两广、福建、四川、甘肃配额发放盐引,以“引”计课,以“引”行盐,每年各省还要对正引和余引进行核销,并且登记造册:“正引畅销者,尽销余引,余引有剩,汇行缴部(户部)。”

清后期,盐政弊端重重,加之连年战事,国库荒废,两淮地区率先废除纲法,实行票盐法。和纲引制不同的是,销盐不再实行世袭制,认票不认商,通过刺激竞争,新一代的盐商崛起,盐课也有所增加。根据《户部则例》,“票引与盐引同”,所以,无论盐引还是票引,其国家垄断盐政的本质并未改变,只是部分地区的专营模式发生了变化。

(二)关于“盐引”和“盐票”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

盐业史研究一直以来惯用经济学方法,而鲜用法学研究方法,若用了法学研究方法,又惯常用商法的思维,鲜有行政法学的思维,以至于关于“盐引”和“盐票”的法律性质局限于“有价证券说”和“契约说”。笔者可用资料寡陋,难免有遗漏,但从可及的眼界而观之,近年来对“盐引”和“盐票”的法律性质进行系统界定的学术论文只有张世民教授的《清代盐务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他在列举清代盐引法律性质的学说演变时发现,无论是“有价证券说”还是“契约说”都来自于民国时期的研究成果。令人倍感遗憾的是,今人对此问题或是鲜有问津,或是一笔带过,或是以讹传讹,认定盐引是有价证券无疑。

首先,张世民教授批判了“世产说”,即盐引是盐商的私人财产。而“盐引并非等同于盐商,根据清朝盐法,盐引每年由户部颁发,逐年更换,不仅谈不上世袭,而且在法律上沿年相袭亦无保障效力”。

其次,批判了“有价证券说”。何谓有价证券,民商法所言有价证券必然有债权债务关系。至于盐引在民间用来抵押、质押,只能说是“盐引作为营业权准入后的添附”,盐引本身并不是债权的凭证。

再次,批判了“契约说”。该说以民国时期的财政总长周学熙为代表,认为此乃私人与政府之间的“契约买卖”。在当时看来是西方法律术语的“妙用”,以掩饰官商勾结下的国家垄断。如今看来是荒唐的,在契约关系下,主体要件首先要平等,其次要有权利的交换,这也不同于今天的行政合同,这里不是私人提供产品与国家进行交易。恰恰相反,清政府作为封建国家,以本身为公产的盐业自然资源占为己有再予以出卖,获得一家王朝之财富。契约说显然是粉饰了统治阶级的本来目的。

最后,间接批判了“许可证说”。持此种观点的多为公法学者,张教授援引了这样一条注释,“张正钊、韩大元主编的《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基本上把引定性为许可证制度中的表现形式,但语焉不详,令人无从悬揣其意。”0笔者在此揣测,这可能是不同学科之间本身的壁垒所导致的。张教授从历史学的角度,通过考证,提出盐引不是“就场(盐场)征税”,所以盐引不是完税后的凭证;同时,盐引也不是西方学者所言的特许证。遗憾的是,张教授没有继续就为什么不是特许证作进一步说明,仅就“前现代中国盐引与近现代的特许证存在歧义性”做了交代。

(三)本人的观点

尽管一度对中国古代是否存在行政法有着这样那样的争议,后来学人们发现其实是衡量尺度的不同。古代中国的文官选拔制度和官吏监察制度成为中国古代行政法的研究热点,而对于具体

行政管理制度,很多领域还是空白。早在1987年张晋藩教授就指出,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内容可以大体概括如下:“中央和地方各类机关的组织、权限、责任、工作程序;官吏的选用、考核、奖惩、俸禄、黜陟、休致;文书的制定方式、程序、责任;行政管理监督、行政惩罚;赋税、户役、征榷、市籴、库藏;官手工业、官商业的管理、保障;科技教育、天文、历法、度量衡;宗教寺院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行政管理等等。”由此可见,包括盐业管理在内的经济管理内容绝对是古代行政法不可小觑的问题。所以,针对“盐引”和“盐票”的性质,无法回避用行政法的眼光来看待。

清朝的盐政管理莫不是一种政府管制,尽管和我们现代行政法所言的政府管制理论有着天壤之别,但不能否认其中的相似之处。主流观点都认为古代行政法以文官制度为核心,其实,广泛的经济和社会的行政管理活动才是主要内容,只不过我们关注度还不够。在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理论是近现代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它源于古罗马的“法律行为”理论,而在英美法系则几乎不引用该理论。此处,笔者借鉴的是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

首先,“引票”具有营业准入许可的意味。“营业是民事主体一项最基本的经济权利和经济社会中最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在重农抑商的封建社会,营业权这个概念是无从谈起的。清政府掌握盐业资源,通过《钦定大清会典》和《钦定户部则例》等法律形式,确定了盐业资源统一由国家调配,并且通过发放盐引的方式赋予盐商营业权。在两淮盐业改革以前,盐商的营业权一次取得便是世袭的。盐引虽是一年一变(每年都要核销报税),但是引窝却是固定的。“引商有专卖域,谓之引地。当始认时费不赀,故承为世业。”这说明在实行票盐之前,“引”是由大盐商所把持,也就是“总商”,并且清前期总商的名录是登记造册的,他们的引窝固定且世袭。不难想象,只有实力雄厚的商人才可以做到总商,根据清朝“恤商裕盐”的政策,他们堂而皇之地享受专有营业权继而享受盘剥百姓所带来的垄断价格。

而两淮实行票盐以后,“引窝”失势,最大的改变就是盐商的地位不再是世袭制,任何人只要能认引纳课,就能获得盐业经营权。无论是“引”还是“票”,都是在保证清政府的财政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对盐商的一种授意和许可。但这又不同于我们现在所言的行政许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许可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行政主体经过对申请的审查而决定是否准许所申请的活动(或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行政行为”。

其次,盐引和盐票有“完税凭证”的意味。“在两淮地区,纳过真正的盐课——请单银后,商人拿到的是照单,只有盐商凭照单下场买盐后,再从场到仪征的途中经过泰坝的抽掣、白塔河巡检的检查,运司才把真正的引发给商人。”

不难发现,盐引和盐票在公法领域的定性,确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古代国家的行政管理体制存在诸多与现代法治政府相悖的做法。作为户部本身而言,负责税收和财政管理,并且同时掌握着工商业的管理职权。但是清朝的盐法与以前的封建朝代相比,是集大成者,特别是票盐的出现,体现出了行政许可初始市场的一定的公平与合理的端倪。综上,笔者认为引票的性质可以暂且归纳为带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营业权先前完税许可。

二、盐业行政制度——盐官制度

(一)盐官的分类

根据《大清会典》的法律文本,规定盐业由国家专营的是“与商于官”这四个字。那么,这里的“官”广义上讲是朝廷,而狭义上则包括两个方面:

在中央,由户部执掌全国盐政。通过参考乾隆年间的《钦定户部则例》,户部的行政管理职责包括:仓场、漕运、田宅、户口、盐法、钱法、关市、灾赈、解支、盘查、承追十二项。户部最高长官为尚书,满汉各一人;左侍部满汉各一人,右侍部满汉各一人,他们“掌天下之地政”。户部作为中央机构具体到盐务这一部分是如何运作的呢?“凡引见户部分司之盐关者,及盐仓者、盐局者,尚书、侍郎以录头名签进于上,得旨出而宣焉。运官,解官之引见者,亦如之。”可见,盐官之选任,经户部引见,而后经皇帝定夺人选。

在地方,如上文所言,盐官分为五阶。总理处于金字塔顶,通常由地方行政长官一揽子负责。“两淮盐务在雍正九年,始以两江总督兼行总理,遂为定制。”

盐法兹事体大,关系国脉,自唐朝以来朝廷便设巡视巡盐。清朝有“巡盐御史”一职,起自顺治二年。根据《清史稿》的记载,“世祖定巡视长芦、两淮、两浙、河东盐政,差监察御史各一,岁一更代”;“(顺治)十年停,盐务专责成运司。寻因运司权轻,仍命御史巡察”;“康熙十一年,复停巡盐,(交由巡抚管理)”;“明年(康熙十二年),巡抚金世德以直隶事繁,请仍差御史。于是,两淮、两浙、河东皆复旧制,既而两广、福建并设巡盐御史,(康熙)五十九年,仍交督抚管理。”由此观之,巡盐御史一职时停时复,御史的职官品级或高或低,在处理与地方盐运司的关系上,监察干预管理,使得这一制度本身失去了原本的作用,究其本源则是行政监察和行政管理合二为一的悲剧。

清政府不是一个“法制国”,“入关后的第一部监察大法《钦定台规》记载了漕粮、盐政、游牧三目,分别规定了三种御史的巡察制度。”而这样的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继承,皇帝本身就可以肆意改变这一制度,在统治者看来,没有强大的权力不能达到垄断利益的实现。需要说明的是,康熙年间由总督和巡抚兼任的巡盐御史也称“盐政”,其职权包括监督征课、调剂盐价、纠察属官。

都转沿于明制,也称盐运司,别称盐台,设于产盐地区,直接属于户部掌管,是户部在地方掌管盐务的垂直机构,盐运司的最高长官称为都转运使。盐运使不同于盐政,前者是行盐管理者,后者是监督者,而到了清朝后期,巡盐御史干涉地方运司,运司反而沦为盐政的傀儡,从而导致了一批盐政腐败的窝案。同时,在不设盐运司的地区设盐法道,用以掌握盐价、盐场生产、运输事宜。

在盐运司之下设置盐运分司,分司各设运判一名,运判之下,又设各个盐场的盐课司,长官称作盐课司大使,具体落实盐的生产。

(二)盐课考成与引票核销

户部盐课考成的法律依据《钦定大清会典》、《钦定大清会典事例》、《钦定户部则例》等,是清朝监察制度得以良好运用的示范。

清朝的监察主要是两个方面,一个是系统内的,一个是系统外的,六科给事分别监察吏、户、礼、兵、刑、工。对于户部的监察主要是监督财物支领,直省钱粮奏销等。盐课考成不仅仅要将已销未销的盐课数目和盐引登记造册,呈送给盐政具题,并且要层层送往户部注销。某一盐政任期内的具题,除都察院在其离任时要考察外,还需要做总册送科稽核。在《钦定户部则例》卷二十七中是这样说明的:“各省盐课奏销如有未完,除将经征之运使等官照例议处外,并将督征之盐政及监管盐务之督抚,随案开送职名,一并

议处。”由此可见,在盐课考成的过程中,上级盐政、督抚(巡盐御史)、户部、科道,可谓是层层把关,多方位监督。另外,由于各个衙门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将文书送主管的科道审核,逾期,科道即可参奏,这在盐业行政机关的效率上也做了严格的限制。

三、清朝盐法启示录

(一)从敛财有道到盐纲崩坏的教训

在清朝,什么人可以“以布衣上交天子”?恐怕在乾隆时期只有盐商有这等殊荣了。乾隆当政60年,朝廷从两淮盐业获利两亿七千五百多万两,加上行政官员私人的获利,共四亿两白银,这还不包括乾隆六次南巡所消耗的大量盐商的钱财。只有深刻地了解盐课在清朝国库中的地位,才能明白封建统治者是如何搜刮民脂民膏进行着奢侈无度的消费。

盐课有五,灶课、引课、杂课、税课、分课。灶课,产生于生产领域,自雍正时期实行摊丁入亩以后,盐滩按亩征税,熬盐还要再加灶锅税;引课,前文已经介绍,是正课;税课是偏远地区允许民间自制自用的盐税,覆盖地区非常有限。单看法律文件,清朝法定税额不算高,但是清中后期朝纲腐败,既要体恤盐商又要充盈国库,引价这才越抬越高,盐税成了财政收入的第二大来源,几近一半的国库来源于盐税。乾隆三十三年的两淮盐引案,引发地方官场地震,前任盐政分别收受缴银十三万两余和八万两余。乾隆十八年的盐课总收入是7014941两白银,也就是说,两淮盐引案赃款至少高达全国盐课总数的四分之一左右。

盐官腐败,盐商垄断,国家重税,因此促成私盐泛滥和社会矛盾激化;与此同时,《大清律例》又单列盐法一章,对走私私盐和徇私枉法采取尤为严厉的打击措施,清朝盐业缉私的队伍也异常庞大;而盐纲之坏还是不可遏制的,一代又一代盐枭荣枯之后,清王朝的盐纲最终瓦解,而本源是封建国家以盐为利推行国家垄断所导致的,这是腐败的土壤,现代民主社会极力反对的也正是行业性的非自然垄断性质的行政垄断所带来的诟病,它直接和人民主权相背离。

(二)盐业行政管理体制的经验

通常我们认为行政程序法诞生在西方,而在清朝盐业的运行中,不难发现行政程序的法则古已有之,包括盐课考成制度和严格的期限制度都令人钦佩。再有,反观之如今盐业的国家专营,由盐业公司负责食盐分配,再监督地方的盐政管理,如此直线式的双重身份也是隐藏危机的。清朝的盐业监管既有行业内的监管,比如当地盐政;又有行业外的监管,比如巡盐御史。只可惜,清后期这个制度变了味,走了样,而其本身却是值得借鉴的。而今,是否在盐业公司之外成立监管部门呢?考虑到巡盐御史最终不行监管职责而干预地方盐政的历史覆辙,笔者更倾向于将食盐的安全问题归到卫生监督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还有一个细节也引起了笔者的注意,那就是在偏远地区实行包课,解决无盐地区的食盐问题;我们是否可以从中获得经验,专门成立偏远地区的食盐补贴专项基金呢?

诚然,现今的食盐专营制度和封建国家的食盐专卖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实现食盐专营的目的也是公共管理领域一项强化国民体质消除碘缺乏症的历史任务。笔者通过一段时期的阅读,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到了清代盐引的行政许可隐性,看到了古代经济史研究中的公法思维的缺失,也获得了一些感悟。但浅薄之处不在少数,唯有抛砖引玉,请更多的人来关注我们曾经觉得无法用现代公法理念关注的历史问题。

作者:丁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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