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及其现代意义

2022-10-20

二十世纪是理论法学发展的重要阶段, 无数法哲学家各领风骚, 赫伯特·L·A·哈特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的思想的代表人物, 便是法学界璀璨群星中熠熠生辉的一位。

一、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理论

(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哈特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 他也承认法律会受到传统道德的一定的影响。但是他认为并不能因此就证明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就必然要符合一定的道德或服从于一定的道德, 甚至于法律的合法性或法律效力也要来源于一定的道德。他还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概念的解释是:“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法律反映或符合—定道德要求, 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 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①

所以说哈特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有一定的自然法的特征, 这也是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一大特征。哈特提出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理论更是集中体现了他对自然法学说部分妥协与认可。哈特和自然法学家一样, 认为生存是人类最基本的目的, 因此需要一些行为规则来保障人类这个最基本的目的, 也就是所谓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哈特基于对人性的认知以及自然界的事实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基本内容。1、人的脆弱性, 因为人类是脆弱的、不堪暴力袭击的, 所以必须有反暴力的法律规定;2、大体上的平等, 虽然每个人之间是有体格、智力等方面的差异, 但是从总体而言, 还是基本平等的, 所以人类需要相互妥协与合作, 以避免互相伤害;3、有限的利他主义, 即人不是绝对的坏或者绝对的好, 既非魔鬼也非天使, 人虽然有自私自利的一面, 但是同样对利他的情形会有同情心, 会存在有限的关注;4、有限的资源, 即人类生存所必不可少的自然资源, 并不是无限的, 稀缺的自然资源就必然要求财产制度产生的必要, 为了提供自然资源利用的效率性, 就需要劳工分工以及财产交易;5、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 即大多数人能够理解法律与规则的重要性, 能够理解让渡部分自然权利实际上是会得到互利互惠的结果;但另一方面, 对长期利益的理解或者是意志及自制的力量则因人而异, 人有自私利己和短视的特点, 因而必须有一个强制制度下的自愿合作。

(二) 法律的规则属性

奥斯丁所提出的法律命令说认为法律不过是主权者所发布的命令, 要求被统治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命令, 并以制裁作为该命令的后盾。“主权、命令、制裁”构成了法律最基本的三个要素。哈特反对奥斯丁的这种主张, 认为这种所谓的法律命令说极为简单、荒谬, 根本无法囊括法律制度的多种复杂性特征。他认为“一个法律制度的基础, 为个人和官员提供了确认主要义务的权威性准的规则”。②

哈特认为真正的法律社会不仅仅要有主要规则, 更重要的是应该有次要规则, 只有这样, 法律才能真正的发挥其最重要的功能———指引人们的行为。也就是说, 次要规则才能够使法律真正的成为法律, 并在社会中发挥着法律应该具有的作用。

(三) 恶法亦法

哈特认为, “恶法也是法”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多样化与复杂性的体现。哈特在论述这个问题时运用了语言哲学的分析方法。他认为法律与自然法还是有所区别的, 因此法律的道德性与效力性也不能混为一谈, 而人们之所以会混淆了他们的效力范畴, 是因为相关语词如“必须”、“有义务”、“应该”等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相似性, 当人们以内在观点表述时法律的要求时, 则这种规范不见得是一种道德判断。同时, 在司法层面上, 哈特保持了其法律实证主义的强硬态度。他认为法律无实质的善恶之分, 只要是公开颁布的, 符合法律程序的, 即使是所谓的“恶法”也应该被人们遵守。人们不应该草率地随个人意志去判断某一法律是无效的, 可以随意不遵守, 从而导致一种无政府主义的出现也即“更大的恶”。这一观点通过程序正义 (形式正义) 保障了法律的正义性, 确认了其“恶法亦法”的观点。

(四) 法律推理理论

哈特一直致力于探究介于法律形式主义传统与法律现实主义之间的法律推理中间进路。法律形式主义传统认为, 法律秩序是由一些基本的法律教条构成的, 法律学者必须合理的整理、剪除, 使这些教条能够得到分类和安排, 每个都能够在其适当位置上找到。这种法律秩序意象的假设是, 存在着合理的法律教条世界, 它将法律表面的差异性简化为一个潜在的统一性。这种观点在1920年以后受到法律现实主义的强烈抨击。而法律现实主义者则更多地看到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他们认为规则和判例并不是直接决定司法裁决结果的重要因素, 而法官的个性、社会哲学甚至于自身习惯都有可能影响司法裁决结果, 法官必须要看到社会现实。哈特认为, “不管是由社会规则体还是由判例发展出来的规则, 还是从零开始创造出来的制定法或其他调整设施, 都不曾是完全清晰或可以避免不确定性和冲突性解释的。法律不能避免成为某种程度的开放结构。”④他认为, 法律开放结构意味着, 行为领域的调整必须留给法院或官员来发展, 由他们视情况在各个相异的各种相竞争利益之间做出权衡。哈特坚持认为, 大多数术语都有灰色区或模糊区域, 在这个区域, 许多案件都无法确定是否适用这个法律术语, 而只能凭借法官或官员的自有裁量权才能解决。“规则的词语不能覆盖所有可能的事实情形, 结果, 政策必定在司法判决中发挥作用。”⑤

二、哈特的实证主义对于现代法律精神的指引

几千年的法律思想以及传统的价值观念的影响, 我国对于程序法的价值一直没有充分的认知和重视, 过分迷信“客观真理”的存在导致在我们司法实践中亦忽视了程序性价值, 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对于我国现代法律精神的塑造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一) 尊重法律具有的内在伦理价值

规则不仅具有法的形式要素, 在很大程度上还要体现法的实质内容, 也就是包含着社会的基本价值。虽然法律规则理论强调不以道德为基础来判断法律的效力, 但是法律与道德仍有所联系, 因为两者都是来源于社会的现实。法律规则说把法律的基础建立在社会存在的自然事实基础上, 法律本身就蕴含道德底线, 纠正法律命令说存在的敝端。仅把法律当作纯粹社会控制手段, 而忽视法律内在价值伦理法治理论是不可取的, 法律不应成为一种专制的工具才能保证法治应有的目标。法律伦理的蕴含使法律有着更广泛的现实基础, 使法律遵守更加可能。

(二) 尊重法律独立性, 反对法律意识形态偏见

建国之后, 中国法律的不稳定性从根本上说是由于我国法律受意识形态偏见的影响。由于建国初期特殊的社会环境, 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在短期内是有利于当时社会生产的发展与恢复, 当时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作为社会一定时期的政策是合理的, 可以随着现实的需要迅速变化。但随着社会的稳定发展, 法律应具有其稳定性。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主要功能在于, “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入们的相互交往各行为。”所以, “如果法律经常变化、朝令夕改, 即使是法律再公正, 条文再细密完全, 机构再健全, 执法人员素质再高, 还是等于无法……这种变法中, 人们往往无所适从。”⑥因此要实现我国法律的独立性与稳定性就必须消除意识形态的偏见。

(三) 尊重个人价值的多样性

法律是人们在社会实践活动中行成的行为规则, 尽管人的价值追求不同, 但正是这些不同的价值追求过程形成人们愿意普遍遵守的规范。个人价值的多样性与遵守集体的法律规则并不矛盾, 法律的遵守不在于以一种价值去压制另一种价值, 而是实现不同价值之间的宽容与和谐。在法律实证主义的规则理论中, 法律是一种人们自愿接受的行为准则。法律是一种最低程度上人们达成的共识, 人们在客观上遵守法律的背后, 可以有着不同的目的, 法律是对人的行为的调节, 而不是驯化, 因而对法律的遵守就有更稳固的基础, 可以适应社会日趋多元的、复杂的发展要求。

(四) 尊重法律得到遵守的社会和心理基础

哈特认为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法律视为其安全行为的可靠预测, 但内心并不接受法律只是被迫服从:另一种是自愿遵守法律而且把法律当作对偏离法律行为批判的标准。“法律制度的存在是一个总是表现两个方面的社会现象, 如果我们关于法律制度的观点要是现实主义的话, 我们就必须注意这两个方面。它包括体现在对规则的自愿接受中的态度和行为以及体现为纯粹服从或顺从的态度和行为。”⑦公民可以从自身不同目的出发而遵守法律, 但是, “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中, 他们往往事实上接受这些规则作为共同的行为标准, 并承认有遵守它们的义务。”⑧并且, 法律的制裁必须有这样一个条件“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足够的成员之间发自内心的合作, 法律就无法获得真正的权威性, 法律的公平性会促使绝大数人长时间的忠诚于法律, 以保持法律的稳固性。可以看出, 哈特认为法律之所以存在并且有效运行, 在于多数人持有内在观点, 法律效力的保证或实效的获得也取决于于人们对法律从心理和态度上的认可。因而构建现代法治制度过程, 不能把法律建立在抽象的分析基础之上, 而是要看社会对它的实际需求。对法律的遵守变成一种主动的自身的需求, 法律也就可以更有效地运行。

三、哈特的实证主义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 制定良法

从奥斯丁到凯尔森再到哈特, 在法律与道德的问题上, 是对自然法学派重新审视并逐步接纳和包容的一个过程, 反映出法学家在不断探索法律的强制性与法律的道德性问题。虽然法律是统治阶级的用以维系其统治权威的工具, 法律无论善恶, 都要获得遵守与执行, 但是法律毕竟有其社会性, 最终是要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 法律解决的是现实的纠纷与冲突, 仅仅追求法律的权威性, 而不考虑其内在的道德性与伦理价值, 那么必然导致法律在社会实践的检验中被彻底抛弃, 最终形同虚设。因此, 制定良法不仅仅是法律自身的要求, 也是社会实践的需要。

(二) 树立法律的权威

哈特在承认法律与道德有联系的基础上强调法律的效力性与道德性的区分, 法律制定出来应该被遵守和执行, 反对任意判定法律无效而不去遵守。这一观点对于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状况具有借鉴意义。由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时间不长, 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度并不足够, 并未在生活中习惯的把法律当做衡量行为和后果的标准。实际上法律不仅仅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权威的工具, 还是维护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工具, 是公民得以实现幸福与平安的保障。因而应当引导人们树立坚定的法律信念, 只有人们信仰法律、崇尚法律, 法律才有可能获得公民发自内心的遵守与信服, 法律才能真正的发挥其实践作用。

(三) 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

分析实证主义以归纳的方法对特定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 尤其侧重于法律体系和逻辑关系方面, 因此对于推动法律的完善和改革方面, 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自实行市场经济以来, 经历了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 而高速发展的经济以及新经济形势下引发的纠纷、矛盾和冲突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新的考验, 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以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不断变化的需求, 是我们在新形势下的新目标。

四、结语

由于受到柏拉图哲学思想的洗礼, 哈特一直深信人可以受到自身理性的控制, 从而挣脱低级欲望的摆布, 而对社会现实的了解也并不能扭曲他对世界的认识, 只是加深了他对社会的体察和烦死。而同时, 一个社会科学家对于社会现象的观察和了解又对他的学术观点有所影响, 由于他所调查的一名苏格兰工人因涉嫌间谍罪被处以死刑, 让他看到死刑的残酷性, 因此它后来坚决支持废除死刑, 可以说, 实证分析法学家的理性气质和忧郁而深沉的人文关怀在哈特身上得到了完美的统一。

本文的最后, 笔者想引述哈特教授自己的一段话来作为结尾, 1988年, 大卫·舒格曼 (David Sugarman) 在采访中请哈特总结自己对于法哲学的贡献, 他是这样说的“我无法总结。我不知道该从何说起……我希望我的工作能使人们以一种开阔的眼界来看待法律的性质及法律制度运作中出现的问题;我也希望我的工作可以让大家以某种精确感、表达的明晰性以及对细节的注重来面对法律问题。”

宏观上的辽阔眼界和微观上的精确明晰, 正是哈特留给后世法学家最宝贵的财富和期许。

摘要:英国法学家赫伯特·L·A·哈特是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 其《法律的概念》等著作和论文, 以短小、简练和富于思辨的语言重新阐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属性等概念, 评析了西方当代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对于法律的认识, 并提出了“法律规则说”等核心思想。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不仅代表了新分析法学派的形成, 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仍有着深刻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立法,法治

注释

11哈特.法律的概念[M].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 1972:181-182.

22 哈特.法律的概念[M].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 1972.97.

33 孙育玮, 冯静.哈特的“法律规则说”的贡献与启示[J].求是学刊, 2009 (5) :71.

44 韦恩·莫里森.法理学[M].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381.

55 韦恩·莫里森.法理学[M].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382.

66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8.

77 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 1996.97.

88 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 19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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