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市政管理办法

2022-07-10

第一篇:房屋市政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1 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检测委托)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七条(检测费)

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检测机构直接支付检测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标准。

第八条(检测见证要求)

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第九条(检测回避制度)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2 设备。

第十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需经2名检测人员(检测人和复核人)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质量检测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或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跨省检测)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信息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七条(检测人员要求)

3 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经培训考核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实施。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禁止行为)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二)篡改或伪造数据;

(三)未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结论判定;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禁止行为)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让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使用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九)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资质管理)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

4 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业绩和市场信用情况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二十一条(资质等级标准)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综合类资质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专项类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类别,专项类资质不分等级。

第二十二条(资质标准制定)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资质申请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其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必要时可对申请人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四条(申请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

5 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当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资料;

(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二十五条(首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增项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资质升级)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及机构的完税证明。

第二十七条(合并、改制的资质申请)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当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

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资质证书管理)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条(证书延期)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

6 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市场信用情况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且无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三十一条(资质变更)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监管系统。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取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7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承担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涉及行政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及时报告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逾期不改的,资质审批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三十九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

(二)、

(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

8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暂扣6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严重的,撤回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五)、

(六)、

(七)、

(八)、

(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十三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予以取缔,其检测报告无效,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证书过期、暂扣、改正期间从事活动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或责令改正期间、或未按规定跨省备案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新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升级或资质增项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情节严重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十六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回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七条(对检测人员弄虚作假的处理)

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

(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三)、

(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

第四十九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

(三)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

(四)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五)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10 单位、建筑材料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3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对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改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 1 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检测委托)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在工程开工前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类别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六条(检测费)

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进行预算定额测定。

第七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监督下见证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检测回避制度)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材料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商有隶属关系 2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禁止转包)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十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跨省检测)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 3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材料、构配件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应长期保存,其他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与工程保修期一致。

第十六条(信息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七条(人员行为要求)

检测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考试)

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包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 4 书;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设备;

(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

(八)不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九)检测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资质等级标准)

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资质申请和审批)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向其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二十三条(申请资质项数和主项)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

5 第二十四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二十五条(资质受理和审批期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现场对检测能力进行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6 第二十六条(首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增项申请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资质升级)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机构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二十八条(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申请)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检测机构分立的,分立后机构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审批程序核定。

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

第二十九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

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资质证书管理)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一条(证书延期)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 7 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无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资质变更)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取证)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 8 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六条(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告知资质审批机关。

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资质的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

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资质。

第三十八条(投诉)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

9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二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

(二)、

(三)、

(四)、

(六)、

(七)、

(八)、

(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

第四十三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

检测机构篡改或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6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篡改或伪造数据的;

(三)未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的。 第四十五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四)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

(五)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检测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检测机构违反以上条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质量评定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对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 11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办法

附: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

抽查是指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行为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抽样检测。 第六条

鼓励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推行住宅产业化、推广装配式全板式结构体系。逐步推进建筑产品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精装配套化。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相关技术的普及化。大力倡导绿色建筑和绿色施工。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创新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推行差别化管理方式,重点加强以下几方面的监管:

(一)保障性住房、人流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院和重要基础设施等涉及重大民生事业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节能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

(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质量行为、诚信机制建立等内容。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三)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前立案调查。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照下列基本程序: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提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

在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十一条

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监督人员的组成;

(三)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四)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可以采用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和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三种方式。

第十三条

抽查、抽测工程实体质量时,应有重点地选择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可能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

第十四条

抽查工程质量行为时,应对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主体资质和人员资格情况、履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形成抽查记录。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工程质量监督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处理情况等。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质量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字,监督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单位工程监督档案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保存。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开展随机抽查或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巡查或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造成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时,或者发现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不到位、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不落实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进行调查,责令有关单位整改,并及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以及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姓名。标志牌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具体位置。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适时将工程质量信息、质量问题处理以及各方主体履行工程质量法定义务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工程质量投诉。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统一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政府同意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授权委托书;

(三)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12人;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5人。其中年新开工监督面积在300万平方米以上的监督机构不少于20人。专业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结构应合理、配套;

(四)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年新开工监督面积达到300万平方米以上的监督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其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中级技术职称;

(五)具备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有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年新开工监督面积达到300万平方米以上的监督机构不少于800平方米;其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六)具有能够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含交通工具)和信息化管理所需的网络通讯等设备;

(七)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除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执法类别为“建筑业管理”或“建设行政”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经批准同意延缓退休的监督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

(二)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情况;

(三)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四)所监督区域工程质量事故发生情况。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但聘请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职能。未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8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2000-04-07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 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㈣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㈤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

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编号:公司/办公室/报告/03-002打印日期:3/27/2013 文件起草人:GJ修改版号: 1

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 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公司/办公室/报告/03-002打印日期:3/27/2013 文件起草人:GJ修改版号: 1

第五篇: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安全监督办法

(注:绿色部分是在省总站的意见进行修改的部分;红色部分是修改

前的形式)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规范安全生产监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督机构)承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修改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

1 施工安全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的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办理、现场踏勘、以及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级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保障安全监督机构正常运行,并建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考核制度。

第六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文设立的独立的管理部门;

(二)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

(三)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监督人员应当占该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四)监督人员数量满足工作需要。县(市、区)安全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得少于3人;市(州)安全监督机构人员不少于5人。市(州)安全监督机构宜按15-3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或10-15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小组,每小组不少于2人,

(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

(六)有健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七)工作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第七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两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经验;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四)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执法证书;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省住建厅负责对全省安全监督机构的从业条件进行考核和监督管理,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对监督人员从业资格进行培训、考核管理,对全省安全监督机构进行指导和考核。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对建设单位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办理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手续;安排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三)统筹协调同一项目施工过程中多个施工承包企业的安全生

3 产管理的情况。

(四)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承诺书的情况。 第十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与自己工作相关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方案论证、专项验收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监理单位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的情况;

(二)审查施工企业及相关人员在工程施工中证照的有效性及其建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审查施工企业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建设标准的情况;

(四)审核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专项方案论证,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其安全验收;

(五)查验进入施工现场材料、设备;

(六)按规定组织参与安全检查和验收;

(七)下达隐患整改安全监理通知单、整改结果复查、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执行停止施工指令等情况。

第十二条 对施工单位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管理资料: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2、总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以及总承包单位按照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分包单位的情况;

3、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按照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原则,明确职责并签字盖章;

4、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5、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应取得操作资格证;

6、现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具有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设备备案证;

7、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情况;

8、及时、如实上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9、落实、使用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二)现场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

1、现场作业、办公、生活三区进行明显划分情况;

2、安全防护用品、设备符合安全性能要求,且使用规范;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或特殊结构施工的,采取了可行的安全生产保证措施情况;

3、现场临时用电配置、洞口防护及临边防护、脚手架搭拆、基坑边坡支护、作业层防护、模板支撑体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转料和卸料平台的搭拆等严格落实方案的情况;

4、企业自查、监理检查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5 安全监督机构巡查时指出的各类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及恢复的情况;

5、进行现场危险源辨识,建立危险源清单,对危险源进行安全技术分析,划分危险等级,制定、落实安全措施情况;

6、落实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措施、并开展专项验收的情况;

7、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验收、使用维保的情况。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单位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产权单位应提供建筑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及产权备案证的情况。

(二)施工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单位应提供其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参与制定安全施工措施,进行设备验收调试、以及日常维保等工作情况;

(三)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提供其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等资料,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安全责任的情况。

(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应提供其资质,出具有效的检测文件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 市(州)安全监督机构内可以设置监督室,监督室内成立监督小组,每组不少于2人,实行监督员对组长负责、组长对监

6 督室主任负责、监督室主任对站分管理领导到负责的原则;县(市、区)安全监督机构内可以设置监督小组,每组不少于2人,实行监督员对组长负责、组长对分管领导负责的原则。监督小组依法实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安全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按照下列程序:

(一)安全监督机构指定部门审核建设单位的申请资料。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

2、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3、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4、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5、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二)监督小组进行工程项目开工前现场踏勘,出具工程现场踏勘记录表。

(三)监督机构对符合要求的工程项目,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协助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办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

7 项目,从办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全监督机构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第十八条 制定安全监督工作计划。监督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类别、建筑面积、结构型式、主要参建单位、预计工期、编号等;

(二)工程可能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的部位和可能出现群死群伤的事故类型,以及项目应建立的应急预案;

(三)资料监督抽查内容;

(四)工程现场监督抽查的重点内容、频次及监督方法;

(五)监督人员;

(六)监督开始及终(中)止时间;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对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以及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较多的工程项目,应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巡查次数。

第十九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及时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

第二十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当作为重点抽查内容。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监

8 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施工企业已完成施工许可及备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由于其它原因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对于拒不执行上述要求的,可以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计入企业诚信档案。

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9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对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作出评定,并向施工单位发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整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包括监督文书、抽查记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等,形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档案。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三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督巡查应根据工程主要参建方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实施差异化管理。

(一)一般工程项目每两个月内巡查不少于一次,且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装饰期间至少巡查一次;

(二)重点监控项目,或被列入重点监控名单的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承担的工程项目,或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的项目,应适当增加巡查的频次;

(三)连续三次巡查中未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且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较规范,防护设施设置和使用情况良好的工程项目,其安全生产巡查次数可适当减少。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督过程中监督人员必须如实记录,监督记录应规范、准确、完整、及时,必要时可附相关图片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应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可以按照

10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况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应责令局部暂停施工或停工整改,可以按照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的;

(二)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施工设备、施工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审定的专项方案执行的;

(四)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情况较多的;

(五)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监督机构应责令局部暂停施工或停工整改,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施工单位证照失效的;

(二)建筑起重和特种设备证照不齐或失效的;

(三)执业人员证照不齐或失效的;

(四)存在严重威胁施工人员安全或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安全隐患的;

(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行为的。

(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专项安全方案、或未组织专家论证、或未执行论证通过的方案、或未组织专项验收的。

施工现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和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11 第三十条 限期整改通知书、局部停止施工通知书及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应下达至项目部,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确认、签收。

第三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到安全监督机构,监督人员进行查验。必要时,监督人员进行现场抽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督人员发现工程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内容进行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应报告分管领导,并收集整理有关文字及图片资料。分管领导经审核后,安全监督机构24小时内下达建设工程安全隐患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责令局部停止施工或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到安全监督机构。安全监督机构安排监督人员到现场进行抽查。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安全监督机构向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发放恢复施工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安全监督人员发现工程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对局部停工或停工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内容未进行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应立即报告分管领导,并收集整理有关文字及图片资料。

12 分管领导审核后,安全监督机构24小时内对局部停工项目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对停工整改项目责令继续停工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项目的责任单位,或被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记入不良记录。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及处罚结果、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记入施工安全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应将本地区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不良记录和重点监控情况进行统计,并按季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六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

13 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五)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未纳入监督范畴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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